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以下简称“《董事会议事规则》”)部分条款进行修订。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完成后,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的条款 | 修订后的条款 |
| 全文删除所有“监事”相关内容,将“或”改为
“或者” |
目录第四章 第一节股东 | 目录第四章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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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六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二节 独立董事
第三节 董事会 | 目录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二节 董事会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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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七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目录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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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录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二节 监事会 | 删除 |
目录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三节 内部审计 | 目录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第二节 利润分配
第三节 内部审计
第四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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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建立
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
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企业国有资产
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福建福日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建立中国特色现代国有企业制度,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以下简称
“《企业国有资产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以及有关法律法
规,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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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体股(98)字第
09号文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福建省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000705101389R。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福建省人民政府闽政体股(98)字第
09号文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在福建省市场监
督管理局注册登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50000705101389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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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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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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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
诉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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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公司董事
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
裁、副总裁、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公司董事
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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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
等权利。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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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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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592,988,082股,
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592,988,082
股,均为普通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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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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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审议通过。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
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
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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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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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
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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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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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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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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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前条第(五)
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的相关规
定,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
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
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
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可以委托会
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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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以上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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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
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
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
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
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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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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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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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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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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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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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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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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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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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
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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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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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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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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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
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股
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方
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
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
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还应通过实施以下措施,防止公司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产:
(一)公司应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对货币资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
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控
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向关联
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进行投资
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具没有真
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公司还应通过实施以下措施,防止公司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占用上市公司资产:
(一)公司应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强对货币资
金的管理,规范公司货币资金的收支行为,建立
严格的责任制度体系,强化过程控制与监督,严
格执行关联交易的审核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占用资金。
(二)公司应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人员等进行培训,不断
强化公司相关人员的法律、法规意识,提高规范
运作水平。
(三)控股股东不得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控
股股东及其所属关联单位与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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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的管理,规范公司货币资金的收支行为,建立
严格的责任制度体系,强化过程控制与监督,严
格执行关联交易的审核程序,防止公司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占用资金。
(二)公司应建立教育培训制度,对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信息披露人员等进行培
训,不断强化公司相关人员的法律、法规意识,
提高规范运作水平。
(三)控股股东不得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控
股股东及其所属关联单位与公司及其子公司之间
的正常交易行为,应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
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严格按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执行,杜绝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
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
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公
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停止侵
害、赔偿损失,在控股股东拒不纠正时,公司董
事会应该在报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后,以控股
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提起法律诉讼,申请对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予以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
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当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监事会或者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在报地方
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议。在该
临时股东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司控股股
东应依法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总数不
计入该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之内。 | 的正常交易行为,应遵守法律、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遵循公平、公
正、公开、等价有偿的原则,严格按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执行,杜绝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
当公司发生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侵占公
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
公司董事会应采取有效措施要求控股股东停止侵
害、赔偿损失,在控股股东拒不纠正时,公司董
事会应该在报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后,以控股
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为被告提起法律诉讼,申请
对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予以司法冻结,凡不能以
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当董事会怠于行使上述职责时,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审计委员会或者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0%以上的股东,有权在
报地方证券监管部门备案后,根据公司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相关事项作出决
议。在该临时股东会就相关事项进行审议时,公
司控股股东应依法回避表决,其持有的表决权股
份总数不计入该次股东会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之
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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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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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计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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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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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含
本公司的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含
本公司的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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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会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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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福建省
福州市五一北路153号正祥商务中心2号楼13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原则上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列明的其他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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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视为
出席。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应按中国证
监会有关网络投票的规定办理股东身份确认。 |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应按中国证
监会有关网络投票的规定办理股东身份确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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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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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
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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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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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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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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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
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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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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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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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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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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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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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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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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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
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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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
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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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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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
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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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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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
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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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独立
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会提交述职报告,独立
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
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
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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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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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
事、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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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10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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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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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
| |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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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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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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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
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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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股东代表监事候选
人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
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
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
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提名,且董事候选人的提名以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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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提名,且董事候
选人的提名以董事会决议形式、监事候选人的提
名以监事会决议形式提交股东会表决。提名人不
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
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
候选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
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
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
作出公开声明。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独立董事被提名人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公司应当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相关规定披
露,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
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 | 事会决议形式提交股东会表决。提名人不得提名
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
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无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独立性
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
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
作出公开声明。
提名委员会应当对独立董事被提名人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公司应当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前按照相关规定披
露,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证
券交易所,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
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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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
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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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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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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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
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
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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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
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 第一百零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
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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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
其职务。 |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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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
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
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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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独立董
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
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
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
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
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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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
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
(二)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或
《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
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
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
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中国证监
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应当
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构成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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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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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半年内应承担
董事的忠实义务。 |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
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半年内应承担
董事的忠实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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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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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
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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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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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
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
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
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
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上市公司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
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
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
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
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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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
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
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
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
第二十八条所列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
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
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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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上市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上市
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
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
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
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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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上市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上市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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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一十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
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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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支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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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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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裁、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
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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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工作;
(十六)听取并审议董事会下设专门委员会的
报告;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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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
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
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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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党委、董事长、总裁、代
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党委、董事长、总裁、代
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
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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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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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
表决和通讯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的方式为:现
场召开、通讯召开和现场结合通讯召开。董事会
的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和通讯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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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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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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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
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
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各专门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下开展工作,为
董事会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对董事会负责。专
门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由董事会确定。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服务,
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另设置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三个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
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各专门委员会在董事会授权下开展工作,为
董事会的决策提供咨询意见,对董事会负责。专
门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由董事会确定。
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董事会提交工作报告。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提供服务,
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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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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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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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上市公司董事会专
门委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
责。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
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
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
责范围内的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
时提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上市公司应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
出规定,并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明确专门
委员会的人员构成、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
则、档案保存等相关事项,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行使相应职权。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专门委
员会中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履行职责。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因
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
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独立董事履职中关注到专门委员会职
责范围内的公司重大事项,可以依照程序及时提
请专门委员会进行讨论和审议。
公司应对专门委员会的组成、职责等作出规
定,并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明确专门委员
会的人员构成、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
案保存等相关事项,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行使相
应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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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聘任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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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2至5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和经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 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1至5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和经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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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二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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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
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裁与
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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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条上市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
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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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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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的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
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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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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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
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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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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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秉承积极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的利润分配以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和维
护股东权益为宗旨,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
报。
公司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定股东回报规划,
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保
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三)现金分红的监督约束机制:
1、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
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秉承积极的利润分配政
策,公司的利润分配以保证公司可持续发展和维
护股东权益为宗旨,重视对股东的合理投资回
报。
公司以三年为一个周期制定股东回报规划,
建立对投资者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机制,保
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
(三)现金分红的监督约束机制:
1、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
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
监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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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
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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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
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七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
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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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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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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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
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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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中至
少一家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以下简称“指定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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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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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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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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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上海
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上公
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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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
日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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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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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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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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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
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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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五条第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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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
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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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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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 第二百零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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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偿。 |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
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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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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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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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
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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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
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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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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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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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
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
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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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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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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