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27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撤销监事会暨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等内部治理制度及制定部分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其中《关于撤销监事会暨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具体情况如下:
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第二个归属期的归属条件已经达成,公司因本次限制性股票归属新增的股份数量为752,280股,已于2025年5月13日在中国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完成登记,并于2025年5月20日上市流通。本次变更后,公司总股本从144,848,536股增加至145,600,816股,公司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45,600,816元。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规定,进一步规范和优化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平衡和理顺企业内部监督制衡关系,提升企业决策、运行效率,健全内部监督体系。公司拟撤销监事会和监事,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将监事会或监事职责统筹整合到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依法行使相关监督职责。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同时基于上述取消监事会及变更注册资本事项,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修订内容详见《附件:<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将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本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指定专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章程备案等相关事宜,具体变更内容以工商登记机关最终核准版本为准。
为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公司拟按照现行的《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修订和制定部分公司治理制度,具体情况如下表:
其中《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对外担保管理制度》《对外投资管理制度》《股东会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下表列示条款修订外,根据最新《公司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等不影响条款含义的修订,因不涉及实质性变更,未逐项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以及个别数字符号的语体转换、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亦未再逐项列示。《公司章程》其他内容无实质性变更。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
下简称“《上市规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
下简称“中国证监会”)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
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深圳市燕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由深圳市燕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整体变更方式设立
的股份有限公司。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
得社会统一信用代码为914403005918717714的《营业执
照》。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
份有限公司。
公司由深圳市燕麦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在深
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
信用代码914403005918717714。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484.8536万元。 |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4,560.0816万元。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的产生和变更均按公司董事长的产生和变更
办法执行。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
|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
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
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经理、副经
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四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电子仪器、自
动控制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发
及销售;计算机软件系统集成;经济信息咨询;国内贸易;
经营进出口业务(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
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电子仪器、自动控制
设备的生产;设备租赁。 | 第十五条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子仪器、
自动控制设备的技术开发、销售;计算机软硬件的技术开
发及销售;计算机软件系统集成;经济信息咨询;国内贸
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以上均不含法律、行政法规、国务
院决定规定需前置审批和禁止的项目)。电子仪器、自动
控制设备的生产;设备租赁。
本章程记载的经营范围与公司登记机关不一致的,以公司
登记机关核准的为准。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
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
值为人民币一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为一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机构”)集中存管。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以下简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集中存管。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44,848,536股,全部为普通
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45,600,816股,全
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
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要约方式进行。 |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
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
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
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
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
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
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
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
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
查阅、复制前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
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
协议。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上
述规定。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删除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删除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
|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公司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
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
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坏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
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
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
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
效。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股票、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
议。
下列担保事项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七条对外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
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
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违反本条规定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相关制度的
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 | 第四十八条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四十三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九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 |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
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超过500万元。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
定事项外,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及第一百
一十一条的规定。已经按照本条及第一百一十一条履行义
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
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
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
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
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市值,是指交
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公司分期实施
交易的,应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九条、
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
金额,适用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本章程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第四十九
条、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
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四十
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已经按照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
十七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
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
适用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
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四十九
条、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或 |
| 优先认购权,导致子公司不再纳入合并报表的,应当以放
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四十九条、第一
百一十七条。
公司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子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权
或优先认购权,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公司持
股比例下降,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照公司所持权益变动比
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第四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七
条。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还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
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九条、第一
百一十七条的规定。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放弃或部分放弃收益权的,参
照适用前三款规定。 |
- | 第五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提供担保除外)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
过3,000万元,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四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
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
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 第五十五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
|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删除 |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九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
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第六十四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四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六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
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八十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
年。 | 第八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十年。 |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
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委
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 | 第八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事项。 |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六条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
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
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
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
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载入会议记录;
(四)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
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第八十七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
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宣
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会议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
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表决;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载入会议记录;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做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
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
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 |
|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
- | 第八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
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
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
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
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
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
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卖,但是招标或者
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人民
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
第八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
合同。 |
第八十三条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非职工
代表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非职工代表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
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九十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
届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股东应向现任董事会提交其提名的董事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合
董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候选人应根据公司要求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
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二)董事会对董事候选人的资格审查通过后,确定与拟
选任董事人数等额的董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
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
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除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
(二)监事会对监事候选人的资格审查通过后,确定与拟
选任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等额的监事候选人,以提案的方
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选
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
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
事或监事的职责。 |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
三十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说明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
情况。
累积投票制规则如下:
(一)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董事选
票数的最高限额。在执行累积投票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
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
事后标明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
票总数超过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无效;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总数不超过该股东所合法
拥有的投票数,则该选票有效。
(二)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
人,但每一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
(三)对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下次股东会重新
选举。若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由
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
(四)若因此导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章程》规定的三
分之二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
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五)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选举实行分开投票,
分别计算。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其他方式,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0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0三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进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 | 第一百0四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为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0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 第一百0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 第一百0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
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 第一百0九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任期结束后的一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其他忠诚义务的持续期限应该
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度、
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一百一十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五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 | 删除 |
章以及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
人。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六名董事组成,
其中非独立董事四名(包括一名职工代表董事),独立董
事二名。公司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股东会授
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和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相关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
公司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等工作;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等工作;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
与方案等工作;战略与发展委员会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
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等工作。董事会负
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
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00万元;
(七)其他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的事项。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一)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如下: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
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
司市值的10%以上;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
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提供担保事项如下: |
| 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批
准以外的其他提供担保事项。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
(三)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财务资助事项如下:
董事会有权审批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由股东会批
准以外的其他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审议通过。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述规定。
(四)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如下: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或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
面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电子邮件、传真、特快专递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
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可以采用现场、
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书面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
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
|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则; |
|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
|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四十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
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解聘。 |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董事
会决议确认为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 |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二十七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九条第
(四)项至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
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八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
水。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九条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以
连任。 | 第一百四十七条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三十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八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
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九条经理应制订经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 |
第一百三十二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 第一百五十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
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公司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名,总经理可
以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的工作,在总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
由总经理或董事会指定一名副总经理代行职权。
副总经理在总经理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作,向其报告工
作,并根据分派的业务范围履行相关职责。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副经理由经理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副经理协助经理工作,经理不能履行职权时,由经理或董
事会指定一名副经理代行经理职权。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七章监事会全部内容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保持利润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
策,高度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的长远和可
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积极的现金或者股票方式
分配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在当年盈利的条件下,公司
每年度至少分红一次;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提
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增加现金
分红频次,稳定投资者分红预期。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况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
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母净利润或扣非净利润为负值;
3、资产负债率高于70%;
4、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低于1,000万元。
(四)利润分配的顺序
公司当年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数,公司可以进行利润分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回报并兼顾公司
的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
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利
益、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及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现金
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二)利润分配形式及时间间隔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二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
公司应当优先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的,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保证公司正常经营的前提下,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
金分红,公司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状况及资金需求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
(三)利润分配及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当公司存在以下情形时,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配。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考虑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五)利润分配的条件:
1、在公司当年实现的经审计的净利润为正数且当年公司
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数的情况下,足额提取法定公积金、
盈余公积金后,若满足了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公司每年以现金方
式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如果因现金流情况恶化或其他特殊原因导致当年利润分
配方案中的现金分红比例未达到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10%,应参照本条“(六)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
决策机制”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2、如果公司当年现金分红的利润已超过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10%或在利润分配方案中拟通过现金方式分红的
利润超过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对于超过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的部分,公司可以采取股票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方案: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是指: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人民币3,000
万元。
(六)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和决策机制:
1、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制订
年度或中期利润分配方案;
2、公司董事会提交股东大会的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应经
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独立董事认为现金 | 1.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
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2.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母净利润或扣非净利润为负值;
3.最近一年末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高于70%;
4.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低于1,000万元。
5.最近一年经审计的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比上年同期下
降50%以上,或最近一年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满足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利润,在当年未分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公司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如存在以前年度未弥补亏损的,以弥补后的金额为基数计
算当年现金分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
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款第(3)项规定处理。
重大资金支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除外)是指: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且超过人民币3,000
万元。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
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与公司规
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在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利润分配预案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会审议。
2.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 |
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
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拟定的股利
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
表决通过;
3、董事会审议通过利润分配方案后报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4、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切实保障股东的利
益;
5、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
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
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
相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
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
方案。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发生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公司董事会在
利润分配的变更或调整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
监事的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
出发点,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应经
董事会审议过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变更事项时,应当提供网络投票表决或
其他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八)利润分配的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
执行情况,并专项说明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决议的要求,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
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
的举措等,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对现金分红
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还应对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及程序
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九)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
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尤其是现金分红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
事会制订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事会过半数表决通过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审核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
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
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
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
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3.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除设置现场会
议投票外,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以方便中小股
东参与表决。
(七)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董事会负责利润分配方案的执行。公司审计委员会应
当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执行情况及决
策程序进行监督。
(八)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条件
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对公司
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和股东回
报规划进行调整。“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重
大变化”指经济环境的重大变化、不可抗力事件导致公司
经营亏损;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重大资产重组等。
2.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方案,必须由董事会作出专题讨论,详
细论证说明理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能提交股东会审
议,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时,须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同意。为充分考虑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时,
必须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九)利润分配信息披露机制
公司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
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1.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2.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 |
| 3.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
4.公司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以及下一
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采取的举措等;
5.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
的合法权益是否得到了充分保护等。
对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还应当对调整或者
变更的条件及程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进行详细说明。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
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
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
|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 第一百七十二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
定。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
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
行。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达或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件(包括电子邮件)或传真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
或邮件、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公司发送传
真的传真机所打印的表明传真成功的传真报告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成功发送电子
邮件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二个工
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以公司发送传
真的传真机所打印的表明传真成功的传真报告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送出的,以成功发送电子邮件
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
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二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九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
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
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和其他中国证监会指定媒体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指定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
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
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
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
方解散。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是,本章程另有
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两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
|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股东会决议另
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公司
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0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3、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4、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5、提供担保;
6、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9、债权、债务重组;
10、提供财务资助;
11、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第二百0六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
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
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四)交易,包括下列类型的事项:
1.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2.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3.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4.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5.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6.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7.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8.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9.债权、债务重组;
10.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购权等);
12.向金融机构借款融资;
13.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以及出售产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五)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子公
司等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前项规
定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
务转移的事项。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深圳市市场监督管
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0八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
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公司在登记机关最近一
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 第二百0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超过”、“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一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并施行,修改时亦同。 | 第二百一十二条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