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荻微(688173):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原标题:希荻微: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国枫律证字[2025]AN039-14号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Grandway Law Offices 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 26号新闻大厦 7层、8层 邮编:100005 电话(Tel):010-88004488/66090088 传真(Fax):010-66090016 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 关于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 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二 国枫律证字[2025]AN039-14号 致: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本所与希荻微签署的《法律服务协议》,本所接受希荻微的委托,担任本次重组的专项法律顾问。 针对本次重组,本所出具了《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法律意见书》《北京国枫律师事务所关于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的补充法律意见书之一》(以下合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上交所于 2025年 5月 13日出具“上证科审(并购重组)〔2025〕12号”《关于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问询函》),且《标的公司审计报告》《上市公司审计报告》均已更新出具,据此,本所现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对《问询函》所涉法律问题进行回复和说明,并对《法律意见书》相关内容进行补充或作进一步的说明。 本所律师已特别提示希荻微、标的公司及其他接受本所律师查验的单位和人员,其所提供的证明或证言均应真实、准确、完整,所有文件的复印件或副本均应与原件或正本完全一致,并无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其应对所作出的任何承诺或确认事项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希荻微、标的公司已保证,其向本所律师提供的资料及信息真实、准确、完整,有关文件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复印件或副本均与原件或正本一致。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述《重组管理办法》系指《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2025年修正)》,《监管指引第 9号》系指《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9号——上市公司筹划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的监管要求(2025年修订)》。除此之外,本所律师在《法律意见书》中的声明、释义及相关网站对应的网址亦适用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补充法律意见如下: 第一部分 问询回复 《问询函》问题 2 关于交易方案 重组报告书披露:(1)交易各方约定自 2026年 2月 15日起 1个月内完成标的资产交割手续;(2)标的资产业绩承诺期为 2025年至 2027年,业绩补偿的计算基于 2025-2027年三年累计净利润的实现情况,标的公司承诺实现的净利润分别不低于 2,200万元、2,500万元和 2,800万元,三年累积实现的净利润不低于 7,500万元;(3)本次交易设置分期解锁安排,若标的公司在 2025年度、2026年度实现约定当年业绩的 90%,且在限售期届满后 10日内,交易对方持有的对价股份于次年度即 2026年、2027年分别按照 30%、30%的比例分期解除限售;限售期为交易对方所取得的对价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 12个月;(4)根据《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协议》,本次交易的对价现金分两期支付,第一期为对价现金总额的 35%且支付时间早于标的资产交割时间;(5)收益法评估预测标的公司 2025年至 2027年的净利润分别为 2,314.18万元、2,434.52万元和 2,694.35万元。 请公司披露:(1)延期交割的原因,对上市公司产生的具体影响和风险;(2)2025年标的资产尚未交割但作为业绩承诺期计算业绩补偿的合理性,2025年业绩情况对整体业绩承诺实现的影响;2025年收益是否属于过渡期损益,当年收益纳入业绩承诺的合理性及对业绩补偿计算的影响;(3)结合预计交割时间和限售期安排,分析本次交易分期解锁安排设置的合理性;(4)分析资产交割前支付现金对价 35%的合理性;(5)业绩承诺与评估预测的净利润存在差异的原因。 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评估师核查事项(5)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延期交割的原因,对上市公司产生的具体影响和风险 (一)延期交割的原因 上市公司基于与相关合作方的业务安排,为利于相关协议的履行,交易各方在本次交易协议中约定自 2026年 2月 15日起 1个月内完成标的资产交割手续。 据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延期交割的原因具有合理性。 (二)延期交割对上市公司产生的具体影响和风险 1.延期交割未违反上市公司曾签署的相关协议 本次交易双方约定自 2026年 2月 15日起 1个月内完成标的资产交割手续,过渡期内,标的公司的收益由上市公司享有,亏损由交易对方按照本次交易前各自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比例共同承担。过渡期内的相关权益、利益自交割之日方纳入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并实际归属于上市公司,根据上市公司就此事聘请律师出具的专项意见,本次交易约定延期交割未违反上市公司曾签署的相关协议约定,以此为前提,上市公司所面临的赔偿风险较小。 2.延期交割未违反《重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自完成相关批准程序之日起六十日内,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未实施完毕的,上市公司应当于期满后次一工作日将实施进展情况报告,并予以公告;此后每三十日应当公告一次,直至实施完毕。属于本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交易情形的,自收到中国证监会注册文件之日起超过十二个月未实施完毕的,注册文件失效”;第四十九条:“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发行股份购买资产的申请作出予以注册的决定后,上市公司应当及时实施。” 根据本次交易目前进度的预期,本次交易的交割将在获得中国证监会批文之日十二个月内实施完毕,因此,本次交易的交割安排未违反《重组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3.若本次交易最终未能交割的,上市公司有权要求交易对方退还其已支付的 35%现金款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等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旧物回收等义务;合同解除后,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因此,若本次交易最终未能交割的,上市公司有权要求交易对方退还已支付的 35%现金款项。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延期交割的原因具有合理性,延期交割对上市公司不会产生重大不利影响和风险。 二、2025年标的资产尚未交割但作为业绩承诺期计算业绩补偿的合理性,2025年业绩情况对整体业绩承诺实现的影响;2025年收益是否属于过渡期损益,当年收益纳入业绩承诺的合理性及对业绩补偿计算的影响 (一)2025年标的资产尚未交割但作为业绩承诺期计算业绩补偿的合理性 根据《业绩补偿及超额业绩奖励协议》《业绩补偿及超额业绩奖励协议之补充协议》,交易对方在该协议中对标的公司 2025年、2026年、2027年将实现的净利润作出承诺,约定标的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内累积实现净利润数未达到累积承诺净利润数或标的公司在业绩承诺期后两年(即 2026年度及 2027年度)累积实现净利润数未达到 2026年度及 2027年度累积承诺净利润数(即 5,300万元)的,交易对方应对上市公司补偿,且约定标的公司在业绩承诺期 2026年、2027年内累积实现净利润数超过相应承诺净利润数且标的资产未发生期末减值的,上市公司同意对标的公司届时的经营管理团队进行现金奖励。 2025年标的资产尚未交割但作为业绩承诺期计算业绩补偿具有合理性,本次交易业绩承诺补偿年度不存在相应顺延安排,具体分析和原因如下: 1.本次业绩承诺补偿安排符合《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市公司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之外的特定对象购买资产且未导致控制权发生变更的,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补偿、分期支付和每股收益填补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根据《上市类 1号指引》的规定,交易对方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应当以其获得的股份和现金进行业绩补偿,业绩补偿期限不得少于重组实施完毕后的三年。 本次交易的交易对方不属于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方,且本次交易未导致上市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不属于《重组管理办法》的法定要求进行业绩承诺的范围,故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可以根据市场化原则,自主协商是否采取业绩承诺、补偿措施及相关具体安排。 本次交易约定的交割时间为 2026年 2月 15日后的一个月内,但本次交易于2024年年中即开始筹划和商业洽谈,并于 2024年 11月公开披露对标的公司进行收购事宜,各方在交易谈判期间对于标的公司的估值参考了标的公司 2025年的预测业绩,具有一定合理性。因此,2025年作为过渡期虽未交割但纳入业绩承诺的范围,系基于商业合理安排并根据市场化原则经买卖双方自主协商且自愿约定,符合《重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的相关规定。 2.本次交易方案调整后的业绩补偿金额已考虑到本次交易完成时间的相关影响,该等安排未损害上市公司的利益 如上所述,交易双方在 2024年年中开始就本次交易进行筹划和商业洽谈时,将 2025年纳入了业绩承诺期,鉴于目前交易安排及实际进展,本次交易预计在2026年 2月 15日起 1个月内完成,考虑到本次交易延期交割的相关影响,交易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并经上市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于2025年 7月 8日签署了《业绩补偿及超额业绩奖励协议之补充协议》。根据该补充协议,在原业绩承诺期及业绩承诺目标不变的情况下,交易双方确认:(1)增加了业绩承诺补偿触发条件:业绩承诺期后两年(即 2026年度及 2027年度)累积实现净利润数未达到2026年度及2027年度累积承诺净利润数(即5,300万元);(2)调整业绩补偿承诺:在触发业绩补偿情形时,若标的公司 2025年实现净利润超过当期承诺净利润的,在计算业绩补偿时将剔除 2025年实现净利润数的影响;在触发业绩承诺补偿条件情形下,若标的公司 2025年实现净利润低于当期承诺净利润的,则相关承诺方将根据业绩承诺补偿条款进行补偿,2025年实现净利润数将影响业绩承诺方业绩补偿金额;(3)调整减值补偿金额的计算:若发生减值应补偿的情况,在计算减值补偿金额时,将业绩承诺方 2025年应补偿的金额(如适用)从已补偿合计金额中剔除。在计算减值测试的减值额时应扣除业绩承诺期内标的公司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 根据上述分析,经本次调整后,业绩补偿的触发条件、业绩承诺补偿以及减值补偿金额的计算等条款均变得更加严格,因此,上述方案的调整考虑了本次交易完成时间对承诺期业绩考核及补偿的影响,确保了上市公司利益不受损害,经过上述调整,2025年度收益纳入业绩承诺具有合理性。 3.交易方案已经履行截至目前必要的内部审批程序 本次交易的相关业绩承诺及业绩补偿安排系交易双方自主协商谈判确定,具有合理的商业逻辑。相关业绩承诺及业绩补偿安排系本次交易整体方案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次交易方案已经得到交易对方内部决策程序通过,并履行了上市公司相关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决策程序,相关业绩补偿安排已经获得上市公司内部决策机构的认可。 4.市场上亦存在业绩承诺期早于交割日期但未相应顺延的相关案例 经公开信息检索市场案例,市场上亦存在业绩承诺期早于交割日期,但业绩承诺期并未相应顺延的相关案例如下:
(二)2025年业绩情况对整体业绩承诺实现的影响 1.2025年承诺净利润占 2025年至 2027年整体业绩承诺的比例小于 1/3,占比较为合理,符合标的公司盈利预测结果和未来发展情况 根据《业绩补偿及超额业绩奖励协议》,交易对方对标的公司 2025年度、2026年度及 2027年度实现净利润承诺分别不低于 2,200万元、2,500万元和 2,800万元,三年累积实现的净利润承诺不低于 7,500万元。 经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依据收益法对标的公司进行收益预测,基于行业周期方面考虑,标的公司 2025年度、2026年度及 2027年度预计实现净利润分别为 2,314.18万元、2,434.52万元和 2,694.35万元。 综上所述,2025年度承诺净利润占三年累积实现净利润的 29.33%(小于1/3),符合标的公司盈利预测结果和标的公司未来发展情况,占比较为合理。 2.2025年业绩实现情况将影响业绩补偿金额和第一期对价股份的分期解锁安排,本次交易设置了严格的分期解锁条件和业绩补偿保障措施,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股东权益 2025年业绩实现情况将影响业绩补偿金额和第一期30%股份分期解锁安排,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问询函》问题 2 关于交易方案”之“三/(一)”。 为有效保障业绩补偿的可实现性,交易对方每期解锁的比例需根据 2025年、2026年以及 2027年业绩实现情况确定,且最后一期解锁股份需待业绩补偿义务(如需)和标的资产减值补偿义务(如需)履行完毕后方能执行解锁。 同时,为应对可能出现的股份补偿不足的情况,本次交易设置了现金补偿条款,在交易对方作出股份补偿时持有的上市公司股票不足以按照前述约定进行补偿时,其可以用现金再进行补偿。 上述解锁条件和现金补偿条款的设置,能有效保障本次业绩承诺和补偿的可实现性,2025年业绩实现情况将影响业绩补偿金额,并与交易对方所取得上市公司股份分期解锁挂钩,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股东权益。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2025年承诺净利润设置较为合理,2025年业绩实现情况将影响业绩补偿金额和第一期对价股份的分期解锁安排,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股东权益。 (三)2025年收益是否属于过渡期损益,当年收益纳入业绩承诺的合理性及对业绩补偿计算的影响 1.2025年收益是否属于过渡期损益 根据《购买资产协议》《补充协议》,过渡期间指“自交易基准日(不含当日)至标的资产交割日(含当日)的期间”,本次交易各方应自 2026年 2月 15日起1个月内完成标的资产交割手续。 基于上述约定,2024年 10月 31日起(不含当日)至标的资产交割日(2026年 2月 15日起 1个月内)为本次交易的过渡期间,即 2025年收益属于过渡期损益,归上市公司享有,亏损由交易对方按照本次交易前各自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比例共同承担。 2.2025年度收益纳入业绩承诺的合理性 本次交易标的资产评估基准日为 2024年 10月 31日,希荻微和交易对方于2024年 11月 15日签署《购买资产协议》,并于 2025年 3月 31日签署《补充协议》《业绩补偿及超额业绩奖励协议》,于 2025年 7月 8日签署《业绩补偿及超额业绩奖励协议之补充协议》,前述协议均于各方签署时成立并附条件生效。本次交易约定的交割时间为 2026年 2月 15日后的一个月内,本次交易于 2024年中开始筹划和商业洽谈,并于 2024年 11月公开披露对标的公司进行收购事宜,所以各方在交易谈判期间对于标的公司的估值参考了标的公司 2025年的预测业绩,且将 2025年作为业绩承诺期第一年计算业绩补偿系交易各方基于合理商业安排进行的自愿约定,具有合理性。 如前所述,2025年标的资产尚未交割但作为业绩承诺期计算业绩补偿具有合理性,具体情形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问询函》问题 2 关于交易方案”之“二/(一)”。综上所述,《业绩补偿及超额业绩奖励协议》《业绩补偿及超额业绩奖励协议之补充协议》考虑了本次交易交割时间对承诺期业绩考核及超额业绩奖励的影响,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因此,本所律师认为,2025年度收益纳入业绩承诺具有合理性。 3.对业绩补偿计算的影响 如前所述,交易对方对业绩承诺期标的公司实现的净利润作出承诺及补偿安排,明确约定了业绩补偿实施的具体条款。业绩补偿的计算基于 2025年至 2027年三年累积净利润以及业绩承诺期后两年(即 2026年度及 2027年度)累积净利润的实现情况,2025年的业绩承诺主要影响业绩补偿金额和第一期对价股份的分期解锁比例。具体 2025年业绩承诺实现情况对应的股份解锁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问询函》问题 2 关于交易方案”之“三/(一)”。 本次交易对业绩补偿计算的影响具体情况如下:
本次交易业绩补偿方案的调整主要为五方面:一是,增加了业绩承诺补偿触发条件:业绩承诺期后两年(2026年度及 2027年度)的累计实现净利润未达到2026年度及 2027年度累积承诺净利润数(即 5,300万元);二是,鉴于本次交易募集配套资金不再用于标的公司基于第三代功率器件的高能效比电源管理芯片研发项目,因此,在计算标的公司业绩承诺期各年度实现的净利润时,不涉及剔除配套募集资金影响后的金额;三是,若 2025年度标的公司实现净利润超过当期承诺利润,则 2025年超额实现的净利润不计入业绩承诺期的累计实现净利润,在触发业绩承诺补偿条件情形下,若 2025年度实现净利润低于当期承诺净利润,则相关承诺方将根据业绩承诺补偿条款进行补偿;四是,若发生减值应补偿的情况,在计算减值补偿金额时,将业绩承诺方 2025年应补偿的金额(如适用)从已补偿合计金额中剔除;五是,在计算减值测试的减值额时应扣除业绩承诺期内标的公司股东增资、减资、接受赠与以及利润分配的影响,该项调整系交易双方参考《上市类 1号指引》相关内容对减值额的进一步明确约定,符合上市公司并购重组的交易惯例。 如前所述,交易对方对业绩承诺期标的公司实现的净利润作出承诺及补偿安排,明确约定了业绩补偿实施的具体条款,本次交易业绩补偿的调整方案系交易各方根据实际情况,结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类 1号指引》等相关规定协商确定,不存在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情形。 4.本次交易方案的调整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1)关于对重组方案是否构成重大调整的相关规定 《〈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五条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 15号》中对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认定进行了明确规定: “(一)拟对交易对象进行变更的,原则上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但是有以下两种情况的,可以视为不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1.拟减少交易对象的,如交易各方同意将该交易对象及其持有的标的资产份额剔除出重组方案,且剔除相关标的资产后按照下述有关交易标的变更的规定不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 2.拟调整交易对象所持标的资产份额的,如交易各方同意交易对象之间转让标的资产份额,且转让份额不超过交易作价百分之二十的。 (二)拟对标的资产进行变更的,原则上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但是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可以视为不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 1.拟增加或减少的交易标的的交易作价、资产总额、资产净额及营业收入占原标的资产相应指标总量的比例均不超过百分之二十; 2.变更标的资产对交易标的的生产经营不构成实质性影响,包括不影响标的资产及业务完整性等。 (三)新增或调增配套募集资金,应当视为构成对重组方案重大调整。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证券交易所并购重组委员会会议可以提出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的审议意见,但要求申请人调减或取消配套募集资金。” (2)本次交易方案调整不构成重组方案的重大调整 根据《业绩补偿及超额业绩奖励协议之补充协议》及上市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相关资料,在原业绩承诺期及业绩承诺目标不变的情况下,交易双方对本次交易方案进行部分调整,主要涉及如下内容: 1)调整本次交易业绩补偿方案 如前所述,本次交易业绩补偿方案调整方面主要涉及标的公司业绩补偿的触发条件、业绩补偿金额及减值测试补偿金额的计算,并进一步明确了对价股份分期解锁的条件和时间。 2)调整募集配套资金金额及用途 公司拟募集配套资金金额由 17,050.00万元调减至 9,948.25万元。本次募集配套资金拟用于支付本次交易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交易的中介机构费用,不再用于标的公司基于第三代功率器件的高能效比电源管理芯片研发项目。调整后的募集资金金额及用途如下: 本次募集配套资金拟用于支付本次交易的现金对价、支付本次交易的中介机构费用等,募集配套资金具体用途如下:
三、结合预计交割时间和限售期安排,分析本次交易分期解锁安排设置的合理性 (一)本次交易预计交割时间和限售安排 根据《购买资产协议》《补充协议》,本次交易交割时间预计为自 2026年 2月 15日起 1个月内;上市公司应于标的资产交割日后 15个交易日内完成对价股份的发行,交易对方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发行结束之日起 12个月不得转让,若证券监管部门的监管意见或相关规定要求的限售期长于约定的限售期的,限售期将相应延长。 结合上述预计交割时间和限售安排,在交易对方无需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和标的资产减值补偿义务的情况下,交易对方所取得对价股份解锁的安排具体如下:
② 根据《业绩补偿及超额业绩奖励协议之补充协议》,各方进一步澄清和明确了交易对方持有的对价股份分期解锁的安排,未对股份分期解锁安排做实质性调整。 ③ 业绩承诺期届满,若交易对方需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和标的资产减值补偿义务的,则第三期对价股份实际解锁数量需扣除业绩承诺股份补偿数量和资产减值股份补偿数量。 (二)本次交易分期解锁安排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次交易设置的分期解锁条件安排系商业化谈判结果,分期解锁安排设置具有合理性 根据《重组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一)特定对象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控制的关联人;(二)特定对象通过认购本次重组发行的股份取得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权;(三)特定对象取得本次重组发行的股份时,对其用于认购股份的资产持续拥有权益的时间不足十二个月。属于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情形的,上市公司原控股股东、原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及在交易过程中从该等主体直接或间接受让该上市公司股份的特定对象在本次交易完成后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在该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除收购人及其控制的关联人以外的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二十四个月内不得转让。” 根据上述规定,本次交易对方取得的对价股份锁定期为自股份发行结束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并未对交易对方取得的对价股份分期解锁进行强制性规定。为确保交易对方全面且充分履行业绩补偿义务和标的资产减值补偿义务,维护上市公司权益,经本次交易各方协商同意对交易对方取得的对价股份进行分期解锁安排。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交易分期解锁约定符合《重组管理办法》关于特定对象以资产认购而取得的上市公司股份锁定期的要求,亦系基于商业合理安排并经本次交易买卖双方自愿约定,相关安排具有合理性。 四、分析资产交割前支付现金对价 35%的合理性 (一)本次现金付款安排系交易双方商业化谈判结果,有利于提前锁定标的资产 根据交易进程备忘录,交易双方于 2024年年中开始筹划和协商本次交易。 根据《购买资产协议》《补充协议》,本次交易标的资产的最终交易作价以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中标的资产的收益法评估结果为参考依据确定,交易定价具有公允性。本次交易现金对价金额为 13,950.00万元,其中协议生效后第一期支付对价现金总额的 35%,即 4,882.50万元,上述安排系交易双方通过商业谈判并综合考虑交易双方诉求后做出的商业安排,特别是随着本次交易尽调的开展,交易双方对于受前述不竞争条款影响需延期交割的事项进行了进一步的协商,交易各方同意不影响原约定的付款节奏,且考虑到标的公司作为盈利公司,交割前支付有利于锁定标的资产。 (二)本次交易相关协议生效以本次交易取得中国证监会注册批复为前提,相关协议生效后本次交易确定性总体较高,协议生效后支付第一笔款项具有合理性 根据《购买资产协议》,本次交易相关协议在本次交易通过中国证监会注册批复后方可生效,且《购买资产协议》已对可能出现的终止情形做出明确约定。 因此,相关协议生效后,本次交易确定性总体较高。如前所述,若本次交易相关协议终止的,上市公司有权要求交易对方退还已支付的 35%现金款项。因此,上市公司在协议生效后支付第一笔款项具有合理性。 (三)市场上亦存在标的资产交割前支付对价款的情形,符合市场惯例 经查询案例,市场过往重组案例中亦存在协议生效后、标的资产交割前支付部分现金对价的相关安排,相关案例具体情况如下:
同时,本次业绩承诺已考虑到 2025年作为过渡期损益的相关影响。 业绩承诺净利润与评估预测净利润存在差异的原因在于,本次交易业绩承诺安排及承诺净利润系在前期磋商阶段交易双方达成的商业共识,后续专业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中预测净利润与该商业预期基本一致;同时,业绩承诺净利润的设定系在与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充分协商后确定,既符合评估报告的预测趋势,也反映了实际控制人基于标的公司经营现状、行业前景及发展规划所作出的合理预期。该等安排符合商业逻辑及市场化原则,具有合理性和可实现性。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业绩承诺净利润系交易双方基于评估预测净利润友好协商的结果,与评估预测的净利润不存在重大差异,具备合理性。 《问询函》问题 3 关于标的公司估值 根据申报文件:(1)本次评估采用收益法和市场法,并以收益法结果作为本次评估结论;截至评估基准日(2024年 10月 31日)收益法评估值为 3.11亿元,增值率 214.37%;市场法评估值 4.74亿元,增值率 379.13%;(2)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将确认较大金额的商誉;根据《备考审阅报告》,截至 2024年 10月末,本次交易完成后上市公司新增商誉 21,106.66万元,占交易后总资产比例和净资产比例分别为 8.92%和 11.64%;(3)2021年 9月,润信新观象、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对标的公司进行增资,基于市场化定价,标的公司投前估值 3.8亿元,投后估值 4.3亿元;(4)标的公司厂房存在抵押,知识产权被质押;因产品质量问题,标的公司存在一单未决诉讼涉及金额 98.899万元,本次评估未考虑上述事项对评估结论的影响。 根据标的公司新三板挂牌披露文件,2021年公司营业收入 19,047.68万元,净利润 3,091.68万元,报告期内标的公司财务状况未发生较大变化。 请公司披露:(1)对标的公司可辨认资产的识别以及公允价值的确认情况,备考财务报表中商誉的确认依据,是否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2)结合经营业绩、业务发展等,披露本次估值与标的公司历次增减资对应估值的差异原因;(3)抵押房产和质押知识产权的用途及原因、对标的公司的影响;产品质量纠纷的具体情况、原因及最新诉讼进展,是否存在败诉风险,相关产品对经营业绩的影响,本次评估未考虑上述事项的原因及对估值的影响。 请独立财务顾问和评估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律师核查事项(3)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抵押房产和质押知识产权的用途及原因、对标的公司的影响 (一)抵押房产的用途及原因 根据诚芯微的说明及其银行融资担保合同、不动产权证书,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诚芯微房产抵押的情况、用途及原因具体如下:
②上表所示主债务金额为诚芯微向银行借款提供担保所对应的借款金额。 (二)质押知识产权的用途及原因 根据诚芯微的说明及其银行融资担保合同、专利证书,并经本所律师查询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查询日:2025年 5月 25日),截至查询日,诚芯微知识产权质押的情况、用途及原因具体如下:
根据诚芯微企业信用报告、《标的公司审计报告》,报告期内,诚芯微无银行贷款逾期未归还历史记录;截至 2024年 12月 31日,诚芯微经审计的净资产为10,263.36万元、货币资金为 7,859.16万元,诚芯微具备按时足额还款能力,不存在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诚芯微抵押房产和质押知识产权的用途是为满足诚芯微经营流动资金的需要,为诚芯微办理融资业务提供担保,不会对诚芯微的 业务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二、产品质量纠纷的具体情况、原因及最新诉讼进展,是否存在败诉风险,相关产品对经营业绩的影响,本次评估未考虑上述事项的原因及对估值的影响 (一)产品质量纠纷的具体情况、原因及最新诉讼进展 根据有关案件文书及诚芯微的说明,该质量纠纷案件具体情况、原因及最新诉讼进展如下: 1.2023年 12月,艺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唯科技”)与诚芯微签署芯片采购订单,约定艺唯科技向诚芯微采购 CX8509型号芯片,订单金额为 229,275元;相关订单签订后,截至 2023年 12月 23日,诚芯微共计交付芯片 305,000件。 2.2024年 5月,艺唯科技反映生产过程中有芯片发烫问题;2024年 6月,诚芯微发出《艺唯生产跟线报告》,说明芯片发烫问题是由艺唯科技操作不当所致。 3.2024年 7月,艺唯科技以买卖合同纠纷诉至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请:判令解除前述采购订单;判令诚芯微向其退还货款 228,750元;判令诚芯微赔偿其已用料人工费用 760,24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4.2024年 9月,因艺唯科技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冻结诚芯微名下价值 988,990元的财产;2025年 3月 18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该案;2025年 4月 11日和5月 29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分别组织双方召开关于产品质量鉴定的庭前会议;2025年 6月 20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发出关于选择鉴定机构的通知;2025年 6月 26日,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发出关于鉴定机构选择结果的告知函;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人民法院尚未作出一审判决。 (二)是否存在败诉风险,相关产品对经营业绩的影响 1.产品质量纠纷案件是否存在败诉风险 鉴于目前产品质量鉴定结果对该案判决结果影响较大,现阶段因鉴定结果未出,因此诚芯微存在一定的败诉风险。 基于谨慎性原则,若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定诚芯微败诉,且人民法院支持了原告上述全部诉讼请求,诚芯微应当承担赔偿原告退货涉及的货款和已用料人工费用损失金额合计约为 98.90万元(暂无法计算案件诉讼费,故未包含该部分费用),占诚芯微截至 2024年 12月 31日经审计净资产的 0.96%,占比较低。 2.相关产品对经营业绩的影响 根据诚芯微提供的销售明细及其说明,报告期内,前述 CX8509产品销售情况如下: 单位:万元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法院尚未对诚芯微与艺唯科技的产品质量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该产品质量纠纷案件存在一定的败诉风险,但案件结果及相关产品不会对诚芯微的经营业绩构成重大不利影响。鉴于该案诉讼请求金额占诚芯微报告期末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较低,该诉讼风险不会影响诚芯微日常生产经营,亦不会对本次交易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产品质量纠纷相关产品对诚芯微的经营业绩不会产生实质性的不利影响。 (三)本次评估未考虑上述事项的原因及对估值的影响 根据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审核问询函〉回复之专项核查意见》,评估师认为,抵押房产和质押知识产权对评估结论影响较小,并结合评估行业惯例以及企业可持续经营假设,本次评估未考虑房产和土地使用权被抵押对于估值的影响具备合理性;产品质量纠纷对标的公司持续经营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对本次交易评估定价不构成实质性影响,本次评估未考虑产品质量纠纷的处理具有合理性。 《问询函》问题 7 关于标的公司历史沿革 重组报告书披露:(1)2023年 12月,标的公司为满足机构股东估值预期,参考 8%的投资回报,以资本公积转增方式向特定股东进行定向转增股本,并对汇智创芯进行股权激励;(2)2024年 10月,标的公司以回购方式对全部 4家机构股东持有的诚芯微股份进行减资,并签署《减资协议》,链智创芯、汇智创芯同步减资;(3)根据《减资协议》,自协议签署之日(2024年 9月 27日)起 6个月内,若诚芯微发生任何股权变更事项,则本次交易对象按约定向机构股东补足差价;曹建林、曹松林已出具承诺,如需补足由其自行承担;洲明时代伯乐出具的《确认函》,知悉本次交易,标的公司及相关方尚未触发相关条款。 根据标的公司新三板挂牌披露文件:外部机构股东与曹建林、曹松林约定了股权回购或转让条款、清算差额补足条款等特殊权利条款,义务人为曹建林、曹松林。 请公司披露:(1)列表分析诚芯微新三板挂牌期间约定的特殊权利条款的内容、效力、签署方和履行情况,以及与后续标的公司增减资的关系,是否存在通过以标的公司回购股份的形式代替曹建林、曹松林完成前期对赌义务的情况;(2)标的公司回购股份使用资金来源,是否属于帮助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垫付资金或实际控制人资金占用;机构股东退出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与新三板披露一致;(3)洲明时代伯乐因存续期届满寻求退出,其余外部机构股东也同步退出标的公司的原因;(4)《减资协议》是否生效,超额差价补足条款的具体约定情况,历史上是否触发,未来是否有可能被触发,并提交《减资协议》;(5)如需履行超额差价补足义务,所涉具体金额及相关方是否具备履约能力,是否存在影响标的公司股权权属清晰进而影响转移的情况。 请独立财务顾问、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请会计师核查事项(2)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列表分析诚芯微新三板挂牌期间约定的特殊权利条款的内容、效力、签署方和履行情况,以及与后续标的公司增减资的关系,是否存在通过以标的公司回购股份的形式代替曹建林、曹松林完成前期对赌义务的情况 (一)列表分析诚芯微新三板挂牌期间约定的特殊权利条款的内容、效力、签署方和履行情况 1.机构股东签署的特殊权利条款 根据机构股东分别与曹建林、曹松林等主体签署的投资相关书面协议,以及润信新观象、洲明时代伯乐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访谈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就标的公司历史上已退出的机构股东签署的特殊权利条款的主要内容、签署情况、效力、签署方和履行情况之列表分析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附件,具体梳理如下: (1)机构股东在标的公司新三板挂牌前所享有的部分特殊权利条款,已由相关方通过补充协议或确认函予以终止 洲明时代伯乐签署的《关于深圳市诚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关于深圳市诚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深圳市诚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了其作为投资方享有的特殊权利条款,其终止情况如下: ①优先购买权、跟售权、反稀释条款等特殊权利条款被洲明时代伯乐与曹建林、曹松林、链智创芯、诚芯微于 2022年 4月 19日签署《深圳市诚芯微科技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三)》所终止,股权或资产转让限制条款被洲明时代伯乐于 2022年 5月 16日出具《声明及确认书》所终止; ②股权回购或转让条款(义务方为诚芯微)被洲明时代伯乐与曹建林、曹松林、链智创芯、诚芯微于 2021年 5月 12日签署《深圳市诚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所终止,且洲明时代伯乐于 2025年 3月 31日出具《确认函》,确认诚芯微该股份回购义务自始无效; ③优先清算权被洲明时代伯乐于 2022年 5月 16日出具的《声明及确认书》以及于 2022年 4月 19日签署的相关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所终止。 润信新观象、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分别签署的《深圳市诚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约定了其作为投资方享有的特殊权利条款,其终止情况如下: ①润信新观象、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享有的优先购买权、优先出售权、优先认购权、反稀释、平等待遇等特殊权利被前述三名股东分别于 2022年 4月19日签署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所终止; ②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享有的优先清算权被前述两名股东分别于 2022年 4月 19日签署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所终止; ③投控东海所拥有的诚芯微作为义务方的股份回购条款被投控东海与诚芯微、曹建林、曹松林于 2021年 12月 24日签署《深圳市诚芯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所终止。 (2)机构股东在标的公司新三板挂牌期间仍有效的剩余特殊权利条款,已由各方签署的减资协议予以终止 洲明时代伯乐仍享有的特殊权利条款包括股权转让或回购条款(义务方为曹建林)、清算差额补足条款,润信新观象、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仍享有的特殊权利条款包括股份回购(义务方为曹建林、曹松林)、优先清算或清算差额补足、实际控制人股权转让限制、业绩补偿。根据各方于 2024年 9月 27日签署的《减资协议》,该协议第 8.2条约定“各方一致确认并同意,自退出日起,除本协议外,甲方、丙方与乙方间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声明确认及其他特殊安排和特殊权利约定终止履行且不得恢复”(甲方:曹建林、曹松林、链智创芯、汇智创芯,乙方:洲明时代伯乐、润信新观象、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丙方:诚芯微),据此,前述特殊权利条款和相关协议均于 2024年 10月 24日(“退出日”)被各方所签署的减资协议终止。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标的公司与洲明时代伯乐、润信新观象、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之间不存在任何特殊权利条款,不存在争议或纠纷。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已以列表形式分析诚芯微新三板挂牌期间约定的特殊权利条款的内容、效力、签署方和履行情况。 2.对赌协议及特殊权利条款的解除 就诚芯微历史沿革中存在的附件所示特殊股东权利以及股权回购、业绩补偿相关的条款,相关方已分别签署相关协议及补充协议或确认书进行终止或解除,具体详见附件所示相关特殊权利条款所分别对应的“效力”部分的介绍。此外,就诚芯微和洲明时代伯乐、投控东海之间签署的以诚芯微作为回购义务承担主体的相关股权回购条款,投控东海和曹建林、曹松林于 2021年 12月 24日签署《深圳市诚芯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解除了诚芯微的回购义务,并约定自始无效,洲明时代伯乐于 2025年 3月 31日出具《确认函》:“本合伙企业确认,诚芯微和本合伙企业历史上曾签署的股权回购条款自始无效且对各方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为进一步强调及确认上述涉及对赌条款及股东特殊权利安排的终止,2024年 9月 27日,洲明时代伯乐、润信新观象、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与诚芯微及交易对方共同签署《减资协议》,该协议第 8.2条约定“各方一致确认并同意,自退出日起,除本协议外,甲方、丙方与乙方间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声明确认及其他特殊安排和特殊权利约定终止履行且不得恢复。”第 2.4.1条约定“自目标公司完成本次减资的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简称“退出日”)起,乙方不再是丙方股东,不再持有丙方的股份,不再享有任何的丙方股东权利,不再承担丙方股东义务。”上述协议条款所称甲方为曹建林、曹松林、链智创芯、汇智创芯,乙方为洲明时代伯乐、润信新观象、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丙方为诚芯微。 2024年 10月 24日,诚芯微就本次减资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即洲明时代伯乐、润信新观象、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的退出日为 2024年 10月 24日。据此,根据《减资协议》的该等约定,洲明时代伯乐、润信新观象、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与诚芯微及曹建林、曹松林、链智创芯、汇智创芯历史上曾签署的涉及股权回购、业绩补偿及相关特殊权利安排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已终止且不得恢复。 综上所述,洲明时代伯乐、润信新观象、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与诚芯微及曹建林、曹松林、链智创芯、汇智创芯历史上曾签署的涉及股权回购、业绩补偿及相关特殊权利安排的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已终止且不得恢复,且其中以标的公司作为回购义务承担主体的相关特殊权利条款均约定或确认自始无效。 (二)特殊权利条款与后续标的公司增减资的关系 1.标的公司不存在通过后续增减资行为以履行相关特殊权利条款约定的情形 如附件所示,关于标的公司涉及的相关特殊权利条款均未触发且未履行,标的公司不存在通过后续增减资以履行相关特殊权利条款约定的情形。 2.特殊权利条款的相关约定与后续标的公司增减资的原因无关联 标的公司自 2021年 12月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分别于 2023年 12月实施了定向转增股本及增资,于 2024年 10月实施了减资。两次股权变动的原因均和上述特殊权利条款的约定无关联,具体如下: (1)诚芯微 2023年 12月定向转增股本及增资的情况 根据本所律师对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的访谈以及润信新观象的书面确认,本次定向转增股本系因诚芯微拟实施并购交易,当时潜在的收购方提出的收购价格无法满足润信新观象、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的投资回报预期,因此,经诚芯微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参考 8%的投资回报预期,通过资本公积金定向转增股本的方式对前述股东补足相应股份;同时,为避免因前述三个股东定向转增股本及增资导致洲明时代伯乐、链智创芯持有的标的公司股份被稀释,经诚芯微全体股东协商一致,同意向洲明时代伯乐、链智创芯转增股本,以保持洲明时代伯乐、链智创芯所持有的股权比例在本次定向转增股本前后不变;汇智创芯系员工持股平台,本次向其增资系实施股权激励。 (2)诚芯微 2024年 10月减资的情况 根据洲明时代伯乐于 2025年 3月 31日出具的《确认函》以及洲明时代伯乐2024年第 2次临时合伙人会议决议,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企业公示系统(查询日:2025年 5月 25日),洲明时代伯乐的营业期限为自 2016年 4月 6日至 2024年 4月 5日,因合伙企业存续期已满,且已启动清算流程,洲明时代伯乐与诚芯微协商通过标的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的方式进行定向减资,回购减资价格经其与诚芯微及相关方协商确认,以完成其合伙企业的退出,并推动其清算工作。经检索公开信息,在洲明时代伯乐上述营业期限到期前后,除退出诚芯微之外,洲明时代伯乐自 2023年中旬至目前退出的其他所投资的企业还包括:上海霓玺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数字冰雹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广东魅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企业。 根据本所律师对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的访谈以及润信新观象的书面确认,因洲明时代伯乐营业期限届满清算要求退出,前述股东基于当时的投资环境风险及诚芯微未来能否实现 IPO存在不确定性的考虑,与诚芯微协商减资退出事宜,并确定减资价格以其实际支付投资价款之日起以投资价款为基础按年利率8%(单利)计算投资收益作为参考,并经前述股东投委会决策同意后,与洲明时代伯乐一并退出持股。 3.外部投资机构股东已确认特殊权利条款与标的公司后续增减资不存在关系 根据本所律师对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的访谈以及润信新观象的书面确认,前述股东确认其所签署的特殊权利条款或安排与诚芯微 2023年 12月及 2024年 10月股权变动不存在关系。 根据洲明时代伯乐于 2025年 5月 26日出具的《确认函》,其拥有的特殊权利与诚芯微在 2023年 12月实施的定向转增股本及增资,以及在 2024年 10月实施的减资均无任何关联。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标的公司历史沿革中存在的特殊权利条款与后续标的公司增减资不存在相关性。 (三)是否存在通过以标的公司回购股份的形式代替曹建林、曹松林完成前期对赌义务的情况 经核查,标的公司不存在以回购股份的形式代曹建林、曹松林完成对赌义务的情况,具体如下: 1.标的公司后续增减资并非系履行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对外部投资人股东的股权回购义务,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并无需要履行的相关股权回购义务 根据诚芯微的说明及其提供的 2018年至 2023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标的公司 2022年度净利润较 2018年度下降 600万元以上,因此已触发了洲明时代伯乐和曹建林、曹松林、链智创芯及标的公司于 2021年 5月签署的《关于深圳市诚芯微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二)》中“任意一年度扣非后净利润较 2018年下降 600万元或以上”的回购情形。根据《补充协议(二)》的约定“1.4 投资方依据本协议约定要求乙方 1(曹建林)回购股权时,应向乙方 1(曹建林)发出书面通知;乙方 1(曹建林)应在收到投资方书面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内将股权转让款项全部支付给投资方。投资方则应在收到全部转让款项之次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协助标的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包括签署工商登记版本的股权转让协议。” 根据洲明时代伯乐出具的《确认函》:“本合伙企业同意无条件豁免曹建林对本合伙企业的股权回购义务”,且该《确认函》未就前述豁免事项约定附期限条款或可恢复事由,洲明时代伯乐亦未保留再行主张之权利,因此,前述豁免自作出之日起即产生永久有效的法律效力,洲明时代伯乐永久放弃且不得再就上述回购事项向曹建林提出任何主张;并进一步确认,“诚芯微 2022年度净利润下降触发《关于深圳市诚芯微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第 1.1.6条约定的股份回购情形,本合伙企业未就前述事项要求曹建林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该等条款未实际履行;除此之外,附件所列其他特殊权利条款均未触发,且未实际履行”。 据上,除 2022年度标的公司利润较 2018年度下降 600万元以上触发了曹建林对洲明时代伯乐的回购义务,其他关于标的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股权回购的相关条款均未触发,但相关外部机构投资者已书面确认从未就 2022年度利润下降事项向曹建林提出过关于回购股权的书面要求,因此,标的公司在 2023年 12月及 2024年 10月两次注册资本变动的时点,标的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对外部投资人机构股东并没有迫切需要履行的回购义务。同时,洲明时代伯乐已于 2025年 3月 31日出具《确认函》,同意无条件豁免曹建林的股权回购义务。 2.以标的公司作为回购义务承担主体的相关投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已解除,标的公司不是该等股权回购条款的义务承担主体 机构股东与诚芯微及交易对方于 2024年 9月 27日共同签署《减资协议》,约定自机构股东“退出日”起,除《减资协议》外,机构股东与诚芯微及交易对方之间签署的投资协议、补充协议、声明确认及其他特殊安排和特殊权利约定终止履行且不得恢复。 如附件所示,标的公司挂牌新三板时为满足上市要求,相关机构股东洲明时代伯乐和标的公司、曹建林、曹松林、链智创芯于 2021年 5月 12日签署《关于深圳市诚芯微科技有限公司投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解除了标的公司的回购义务,根据洲明时代伯乐于 2025年 3月 31日出具的《确认函》:“本合伙企业确认,诚芯微和本合伙企业历史上曾签署的股权回购条款自始无效且对各方自始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此外,投控东海和曹建林、曹松林于 2021年 12月 24日签署《深圳市诚芯微科技有限公司增资协议之补充协议(二)》,解除了标的公司的回购义务,并约定自始无效。据上,在《减资协议》签署之前,标的公司对洲明时代伯乐、投控东海的回购义务已分别于 2021年 5月 12日、2021年 12月 24日解除,自 2021年 12月 24日起,标的公司对机构股东不再负有任何股权回购义务。 综上所述,以标的公司作为回购义务承担主体的相关投资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均已解除,且该等已解除的特殊投资条款均约定或确认自始无效,解除过程不存在争议或潜在纠纷,标的公司不是实际控制人和外部投资人机构签署的补充协议关于股权回购的义务承担主体。 3.标的公司后续增减资的原因与股权回购条款无关联 如前所述,自标的公司于 2021年 12月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至今,标的公司分别于 2023年 12月实施了定向转增股本及增资,于 2024年 10月实施了减资。两次股权变动的原因均和股权回购条款的约定无关联。关于标的公司后续两次增减资的原因具体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问询函》问题七、关于标的公司历史沿革”之“一/(二)”。 标的公司于 2024年 10月实施减资的主要原因为:对于洲明时代而言,其减资退出的主要原因系其合伙企业存续期已满,已启动清算流程,鉴于此,洲明时代伯乐与诚芯微协商通过标的公司回购其所持股份的方式进行定向减资;在此背景下,其他三名机构股东,即润信新观象、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已访谈回复或书面确认基于当时的投资环境风险及诚芯微未来能否实现 IPO存在不确定性的考虑,与诚芯微协商减资一并予以退出;对于链智创芯持有的标的公司15.2209万股进行减资系因该部分股份来源于 2023年 12月标的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标的公司对此予以回购并作相应减资处理,对应的减资部分的股份予以相应还原资本公积;对于汇智创芯持有的 73万股股份减资,系因其五名有限合伙人离职并将未实际缴纳的 255.50万元汇智创芯出资额转让给曹建林,因标的公司未有再次实施股权激励或新增激励对象的计划,汇智创芯层面对该 255.50万元的出资额予以减资处理,相应的,标的公司层面一并对该部分出资额所对应的汇智创芯持有的 73万股股份一并予以减资处理。因此,标的公司于 2024年 10月向各个股东以回购方式予以减资均有其相应的具体原因,该等原因与股权回购条款并无关联性。 4.标的公司 2024年 10月减资回购的资金来源主要来源标的公司自有资金 根据标的公司的确认,标的公司本次减资回购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其自有资金,未通过借款等其他方式增加标的公司债务负担的情形,且本次减资回购相关事项已经过标的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一致表决通过,未导致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受到实际损失。 5.标的公司后续增减资的事项已经过标的公司内部决策程序,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标的公司 2023年 12月的定向转增股本及增资,以及 2024年 10月的减资事项均已经过标的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标的公司股东大会的全体股东均出席并对本次减资回购的决议投赞成票。 根据标的公司 2024年 10月减资时适用的《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据此,标的公司有权在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并支付回购价款后,定向减少四位外部机构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该等行为并不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6.机构股东已确认诚芯微 2024年 10月减资回购与股权回购条款无关 根据洲明时代伯乐于 2025年 3月 31日出具的《确认函》,其确认标的公司2024年 10月减资回购的相关事项不属于代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承担任何义务的情形,不存在损害诚芯微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根据本所律师对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的访谈以及润信新观象的书面确认,前述股东确认诚芯微不存在通过回购其所持有标的公司股份的形式代替曹建林、曹松林完成前期对赌义务,也不存在诚芯微帮助曹建林、曹松林垫付资金或曹建林、曹松林占用公司资金的情况。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不存在通过以标的公司回购股份的形式代替曹建林、曹松林完成前期对赌义务的情况。 二、标的公司回购股份使用资金来源,是否属于帮助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垫付资金或实际控制人资金占用;机构股东退出的会计处理,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与新三板披露一致 (一)标的公司回购股份使用资金来源 根据机构股东与诚芯微及曹建林、曹松林、链智创芯、汇智创芯于 2024年9月 27日共同签署的《减资协议》相关约定,诚芯微以回购方式对机构股东持有的诚芯微股份进行减资,减资价款分别为:洲明时代伯乐 1,297.4944万元、嘉兴时代伯乐 2,351.3529万元、润信新观象 2,383.4649万元、投控东海 1,188.387365万元。截至 2024年 11月 13日,诚芯微已向机构股东支付全部减资价款。 本次减资回购涉及的机构股东以向标的公司增资的方式投资,其增资款均由标的公司收取。根据本所律师对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的访谈及润信新观象的书面确认,标的公司本次回购的减资价格的定价依据系从其实际支付投资价款之日起以投资价款为基础按年利率 8%计算投资(单利)收益作为参考,并经各方协商一致确定定价。因机构股东入股时间不同,其最终价格有所不同,在扣减其各自从标的公司已取得的分红款之后,最终洲明时代伯乐本次减资价格约为 7.11元/股,润信新观象、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本次减资价格约为 11.47元/股。 根据标的公司确认,标的公司本次减资回购的资金主要来源于其自有资金,未通过借款等其他方式增加标的公司债务负担的情形,且本次减资回购相关事项已经过标的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一致表决通过,未导致标的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受到实际损失。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标的公司回购股份使用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标的公司的自有资金。 (二)不属于帮助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垫付资金或实际控制人资金占用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问询函》问题七、关于标的公司历史沿革”之“一/(三)”所述,诚芯微不存在通过回购机构股东持有标的公司股份的形式代替曹建林、曹松林完成前期对赌义务的情形。 根据标的公司出具的《说明》:“本公司于 2024年 10月减资回购系在洲明时代伯乐基金存续期将届满寻求退出的情况之下全体股东经过决议作出的一致决定,本公司本次减资回购外部投资机构所持股份的资金主要来源于本公司的自有资金,未通过借款等其他方式增加本公司债务负担的情形,且本次减资回购相关事项已经过本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一致表决通过,未导致本公司利益受到实际损失。本公司于 2024年 10月减资回购的事项不存在替公司实际控制人履行股权回购的情形,也不属于帮助公司实际控制人垫付资金的情况,不构成实际控制人的资金占用,也不存在其他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标的公司回购机构股东所持股份不属于帮助实际控制人垫付资金或实际控制人资金占用。 (三)机构股东退出的会计处理,符合合同约定,与新三板披露一致 根据立信会计师出具的“信会师函字[2025]第 ZC071号”《立信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关于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申请的审核问询函〉的回复》,立信会计师认为,机构股东退出时的会计处理为按照回购款冲减相应股本及资本公积,该会计处理符合合同约定,与新三板披露一致。 三、洲明时代伯乐因存续期届满寻求退出,其余外部机构股东也同步退出标的公司的原因 润信新观象、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退出标的公司的原因详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问询函》问题七、关于标的公司历史沿革”之“一/(二)/2”。 本所律师认为,润信新观象、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退出标的公司的原因系因洲明时代伯乐营业期限届满清算要求退出,基于当时的投资环境风险及诚芯微未来能否实现 IPO存在的不确定性考虑,与诚芯微协商减资退出事宜,并经前述股东投委会决策同意与洲明时代伯乐一并退出持股。 同时,标的公司回购链智创芯所持 15.2209万股,系因该部分股份来源于2023年 12月标的公司以资本公积转增,且链智创芯未就该部分股份实际支付价款,经链智创芯合伙人决议同意,标的公司无偿回购前述股份并作相应减资处理,本次减资回购链智创芯前次定向转增的股份不涉及价款支付,对应的减资部分的股份予以相应还原资本公积,具体会计处理方式为:借:股本;贷:资金公积;标的公司回购汇智创芯 73万股,系因其五名有限合伙人离职,就其于 2023年12月增资认购的股份在本次减资时尚未缴纳投资款,同时,因该部分未实缴出资额已由曹建林承接,因标的公司未有再次实施股权激励或新增激励对象的计划,因此曹建林同意同意汇智创芯层面对该 255.50万元的出资额予以减资处理,相应的,标的公司层面一并对该部分出资额所对应的汇智创芯持有的 73万股股份一并进行减资处理,因此就本次回购汇智创芯所持有的股份无需支付相应对价。链智创芯、汇智创芯系标的公司的员工持股平台,其合伙人均在标的公司任职。 四、《减资协议》是否生效,超额差价补足条款的具体约定情况,历史上是否触发,未来是否有可能被触发,并提交《减资协议》 (一)《减资协议》是否生效,超额差价补足条款的具体约定情况 2024年 9月 27日,机构股东与诚芯微及交易对方签署《减资协议》,根据该协议第 8.1条的相关约定,该协议自各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 根据《减资协议》第 5.1条约定,超额差额补足条款如下:“自《减资协议》签署之日起 6个月内,若诚芯微发生任何股权变更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增资、转让、并购等,且该等交易价格高于机构股东减资退出价格,则曹建林、曹松林、链智创芯、汇智创芯同意按照以下价格中的孰高值,扣除诚芯微已向机构股东支付金额后向机构股东补足差价:(1)机构股东支付的全部增资价款*(1+10%*机构股东投资天数/365)-机构股东已经取得的分红、股息等收益(其中:机构股东投资天数自机构股东向标的公司支付增资价款之日起至 2024年 03月 31日的自然天数);(2)发生增资、转让、并购时标的公司估值超过 4.375亿元,机构股东所持标的公司股份对应的估值。” (二)超额差价补足条款历史上触发情况及未来是否有可能被触发 根据《减资协议》第 5.1条约定,触发超额差价补足条款需同时满足:(1)《减资协议》签署之日起 6个月内(即 2024年 9月 27日至 2025年 3月 26日期间);(2)诚芯微发生并购交易之股权变更事项且交易价格高于机构股东减资退出价格。 如本补充法律意见书“《问询函》问题七、关于标的公司历史沿革”之“二/(一)”所述,2024年 10月,诚芯微以回购方式进行定向减资,洲明时代伯乐本次减资价格约为 7.11元/股,润信新观象、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本次减资价格约为 11.47元/股。根据本次交易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以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次交易标的公司全部股权的交易作价确定为 3.10亿元,对应诚芯微每股价格为 10.24元/股,因此,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交易价格高于洲明时代伯乐减资退出时的价格,低于润信新观象、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减资退出时的价格。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交易尚需要获得上交所审核通过及中国证监会注册同意。在《减资协议》所述的签署之日起 6个月内,《购买资产协议》尚未生效,《补充协议》尚未签署,同时标的资产尚未完成交割过户手续,未触发《减资协议》所约定的超额差价补足条款。 根据洲明时代伯乐于 2025年 3月 31日出具的《确认函》:“兹确认,本合伙企业已知悉希荻微电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拟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方式购买诚芯微 100%股份的相关事项,截至本确认函出具之日,诚芯微及相关方未触发《减资协议》5.1条约定的超额差价补足义务,本合伙企业亦未要求相关方履行超额差价补足义务”。 根据本所律师于 2025年 5月 26日对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的访谈及润信新观象的书面确认,《减资协议》第 5.1条约定的超额差价补足义务未触发,其也未要求相关方履行超额差价补足义务,且未来亦无可能被触发。 根据标的公司共同实际控制人曹建林、曹松林出具的《承诺函》,诚芯微历次股本演变已履行必要的法律程序,其与诚芯微历史股东及任何第三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股权相关的争议、纠纷或潜在争议、纠纷;若未来机构股东要求交易对方补足其投资收益差额,且根据《减资协议》约定曹建林和曹松林予以认可或经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需要进行差额补足的,曹建林、曹松林将严格按照《减资协议》约定,以其自有和自筹资金全额承担相应差额补足义务以及因此产生的其他所有费用。 综上所述,《减资协议》所约定的超额差价补足条款历史上未被触发,未来亦无可能被触发。具体而言:(1)本次重组的标的资产交易价格高于洲明时代伯乐减资退出时的价格,但基于本次交易的进展,本次交易相关协议不会在 2025年 3月 26日前生效,股权亦不会在此前交割,同时,洲明时代伯乐已确认,截至 2025年 3月 31日,超额差价补足义务并未触发,因此,对洲明时代伯乐的超额差价补足条款未来亦无可能触发;(2)本次重组的标的资产交易价格低于润信新观象、投控东海、嘉兴时代伯乐,经三位机构股东确认,本次交易并未触发《减资协议》所约定的超额差价补足条款,未来亦无可能被触发;(3)标的公司实际控制人已出具书面承诺,若未来机构股东要求交易对方补足其投资收益差额,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将以其自有和自筹资金全额承担相应差额补足义务。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减资协议》于 2024年 9月 27日各方签署、盖章之日起生效;本次回复已披露超额差价补足条款的具体约定情况,超额差价补足条款历史上未被触发,未来也不可能被触发。 五、如需履行超额差价补足义务,所涉具体金额及相关方是否具备履约能力,是否存在影响标的公司股权权属清晰进而影响转移的情况 (一)履行超额差价补足义务之所涉具体金额及相关方的履约能力 在最极端的情况下,若未来洲明时代伯乐要求交易对方补足其投资收益差额,且根据《减资协议》约定曹建林、曹松林予以认可或经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需要进行差额补足的,经测算,按照《减资协议》所约定的差价补足条款测算公式,交易对方需补足的价款约为 92.93万元。 根据曹建林、曹松林说明及其提供的截至 2025年 6月的个人银行流水记录及资产证明,两人拥有的银行存款及其可变现的金融资产金额超过上述测算的超额差价金额 92.93万元。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曹建林、曹松林信用状况良好,最近五年内未发生过 90天以上逾期的情形,目前不存在信用卡及贷款逾期的情形。 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如需履行超额差价补足义务,所涉具体金额约为 92.93万元,相关方具备履约能力。 (二)是否存在影响标的公司股权权属清晰进而影响转移的情况 根据《减资协议》的相关约定,各方确认并同意该协议任意一方均不存在对投资协议及补充协议的违反、各方之间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或潜在争议纠纷;自该等机构股东“退出日”止,机构股东不再是标的公司的股东,不再持有标的公司的股份,不再享有任何的标的公司股东权利,不再承担标的公司股东义务。 根据本所律师对嘉兴时代伯乐、投控东海的访谈及润信新观象的书面确认,前述股东现时及曾经与诚芯微及其他股东之间不存在诉讼、仲裁或潜在争议、纠纷事宜,且对诚芯微目前的股权权属不存在争议或纠纷。 根据洲明时代伯乐于 2025年 5月 27日出具的《确认函》,其与诚芯微及其股东之间就相关增资协议、补充协议、确认函等书面文件的履行、效力、终止等情况不存在诉讼、仲裁或潜在的争议、纠纷。 根据交易对方于 2024年 11月 15日出具的《关于标的资产权属清晰的承诺函》,截至承诺函出具日,交易对方与诚芯微历史股东及任何第三方之间不存在任何股权相关的争议、纠纷或潜在争议、纠纷,交易对方对其所持诚芯微的股份拥有合法、完整的所有权和处分权,该等股份权属清晰。同时,交易对方承诺将及时启动并完成本次交易相关标的资产的权属变更程序,若在权属变更过程中因交易对方原因导致出现任何争议或纠纷,交易对方赔偿因违反上述承诺给上市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 根据公开查询企业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查询日:2025年 6月 30日、2025年 7月 2日),截至查询日,不存在涉及诚芯微股份权属争议的诉讼案件记录。 据上,标的公司股权权属清晰,不存在争议或纠纷;交易对方已出具书面承诺,若在标的资产权属转移过程中出现任何争议或纠纷,交易对方承诺将赔偿因此给上市公司造成的直接损失。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如需履行超额差价补足义务,相关方具备履约能力,且该事项不存在影响标的公司股权权属清晰进而影响转移的情况。 《问询函》说明问题 5 关于其他 重组报告书披露:(1)2024年 12月标的公司注销了全资子公司平湖华芯微电子有限公司;本次评估按平湖华芯微电子注销后回收的金额进行评估;(2)诚芯利其成立于 2019年 5月,2024年 6月通过股权收购成为标的公司全资子公司,诚芯利其在成为标的公司子公司之前未开展业务;(3)报告期内标的公司收回投资收到的现金和投资支付的现金较大,主要为理财产品的购买及赎回。(未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