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通过。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有权
机关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股份时,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
现有股东是否有权优先认购。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
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股份的活动。 |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 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10%,并应当
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 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
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
任。 |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 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 |
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
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合理要求依
法予以提供。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
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
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
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之日起 15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
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 |
| 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股东查阅
本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
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
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
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
关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
|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
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
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
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删除条款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
|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七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 删除条款 |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三十八条公司积极采取措施防止
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
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
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
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
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权或 | 删除条款 |
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
公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
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
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
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的审议程序,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
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附属
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
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
东大会予以罢免。 |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 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第四十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者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
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第四十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还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 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 对关联方提供担保的。
(六)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
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
避而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 (二)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五)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
(六) 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免于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至五项的规定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
|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应当回避
而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
对外担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视相关责任人情节轻重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年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二) 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五) 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
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除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另
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
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审
议程序。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免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 | 且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上述的同
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
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发生股权交易,导致公司合并报表
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股权所对应
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基础,适
用本条规定。前述股权交易未导致合并
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按照公司所
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相关财务指标,适
用本条规定。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标准
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1年又
1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
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提供评估
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
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
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
不得超过1年。相关审计报告和评估报
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
务机构出具。
除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等另 |
| 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述同一类别
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审议
程序。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
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等原因
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
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
资产的比例,适用本条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
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得
超过投资额度。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
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
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可免
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
第四十二条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第
四十一条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
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
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 | 删除条款 |
资产的,应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
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
机构出具。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四十二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九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四十八条
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
交股东会审议。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
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
围。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
的交易,应当比照第四十二条的规定提
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
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
交易,应当比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提供
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
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7.2.9条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 |
| 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但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
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一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
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
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根据预计
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
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二条公司与同一关联方(包括关
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进行的交易,以
及与不同关联方(包括关联自然人或关
联法人)进行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
易,在连续 12 个月内发生的交易金额
应当累计计算,并适用本章程规定的关
联交易审议程序。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三条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
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
|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
规定。 |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所称“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
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
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
规定。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一般为公司住所地,经董事会决议后
亦可在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
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
的讨论时间。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按会议通知规定
的时间进行登记。会议登记可以由股东
到登记处登记,也可以采用传真方式登
记。 |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者会议通知中确定的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也可同时采用电子通讯等其他方
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
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
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
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应当保证股
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
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
理的讨论时间。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
集;监事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
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 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应当自行召集和主持。 | 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 第六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
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持股东会,连续 9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京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的股
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
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四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五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 |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通知中应包含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 日前,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
召开 15 日前,以临时报告方式向股东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前述日期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 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述日期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
登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地披露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
变更。 |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且应当晚于公告
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
得变更。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 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 个交易日公
告,并详细说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
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七十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
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一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 第七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
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
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
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六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条款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 | 第七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
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
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公司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
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
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 | 第八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
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 | 第八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
期限为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 |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京
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
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
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 |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公开发行股票;
(七)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
征集投票权应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变
相有偿方式进行。 | 第九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
况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者向境外其他
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
|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 36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与该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但应主动
向大会申明此种关联关系。关联股东可
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
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不参与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
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明确表 | 删除条款 |
示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
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
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关联股东明
确表示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其他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
决,表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
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 删除条款 |
新增条款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
出席会议的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
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为:
(一)与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有关联关系
的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
司董事会报告其关联关系并主动申请
回避;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联交易的事项
时,主持人应向股东会说明该交易为关
联交易,所涉及的关联股东以及该关联
股东应予回避等事项;由非关联股东就
该事项进行表决; |
| (三)有关联关系的股东没有回避的,
其他股东有权向会议主持人申请该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并说明回避事由,
会议主持人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决定是否回避。会议主持人
不能确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
避或有关股东对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
否回避有异议时,由全体与会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决
定该被申请回避的股东是否回避;
(四)关联交易事项须经出席股东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如该交易事项属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
议事项,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二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
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 第九十三条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
1、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非独
立董事人数。 |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选
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2、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
事候选人,提名人提名的候选人人数不
得超过拟选举或变更的独立董事人数。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
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
董事候选人。
3、董事(包括独立董事)提名人应将
董事候选人名单提交给董事会,经董事
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提交股东会选
举。
(二)股东提名非职工代表董事(含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将
提名理由、候选人简历等提交公司董事
会,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决议;或者股东可以以股东会临时提案
的方式提出提名董事候选人(含独立董
事)提案,临时提案程序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
开之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并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三)非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董事
候选人在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等有
权机构审议其受聘议案时,应当亲自出 |
| 席会议,就其任职资格、专业能力、从
业经历、违法违规情况、与公司是否存
在利益冲突,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以及其他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
关系等情况进行说明。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2名以上独
立董事的以及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
上的选举2名以及以上董事,股东会在
董事选举中应当推行采用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
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投
给一个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几
个董事候选人,但每一股东所累计投出
的票数不得超过其拥有的总票数。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通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 | 第九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
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
响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转
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
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条款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
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
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 第九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
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
务。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正
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
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
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
|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第一百〇二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〇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提案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 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
其他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
(三)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四) 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
司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的
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满;
(五)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
明(如适用)。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
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
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
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
职。中国证监会或本所对独立董事离职
另有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期限未满的;
(七) 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
司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不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和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和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1/2。
公司职工人数300人以上时,公司董事
会成员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职工代表
董事不得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
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
使职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
露:(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
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董事连续
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
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董事变动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
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辞职
将导致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时,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
辞职产生的空缺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
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
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发生前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除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职
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
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
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
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董事变动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
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对公司商
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后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
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独立董事的管理及任职
资格等事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北交所和公司制定的
《独立董事制度》等相关规定。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的管理及任职
资格等事宜应当符合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北交所和公司制定的
《独立董事制度》等相关规定。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会
中充分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 | 删除条款 |
咨询作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规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重点监督公司与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促
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二条独立董事行使以下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 删除条款 |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
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一十四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
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
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
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
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
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
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
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
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
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
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二)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
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
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
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
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
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
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三)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
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
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
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 | 删除条款 |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
意见;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五)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
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六)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
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
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
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
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七)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
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
引致的风险。 | |
第一百一十五条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
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
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 删除条款 |
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
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独立董事发现公
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
履行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北京证券
交易所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
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造成
重大影响的;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一十七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
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
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
不当的;
(二)因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
使职权的情形致使其辞职的; | 删除条款 |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
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
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未予以采
纳的;
(四)向董事会报告公司或者其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
他情形。 | |
第一百一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
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
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年度述职报
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
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所列独
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
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
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 | 删除条款 |
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
司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一二十条 董事会由 9 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的人数占董事会成员
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且至少包括
一名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
职工代表董事1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
委员会、战略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
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
士担任召集人;战略委员会成员由三名
董事组成,其中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董
事。董事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由董事
会另行制定。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 删除条款 |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战略委员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分
析,向董事会提出调整与改进的建议; | 删除条款 |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第一百二十四条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
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由全部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被提名人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
会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 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的;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10%以上,
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六)符合以下标准的关联交易: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万元。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第一百一十九条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
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
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交
易,且超过300万元。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
时,须经出席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并做出决议。属于本章程第四十
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对外担保需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并对外披露;董事会审议
时,须经出席董事会成员的2/3以上同
意并做出决议。属于本章程第四十七条
规定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
露,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
的,应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
露,董事会审议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属于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 |
务资助。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
的,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
资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职责,以及
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程序,规范
董事会运作机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批准,并作为公司章程附件。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明确董事会的职责,以及
董事会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规范董
事会运作机制,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
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三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每年对
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股东提供
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公司治理
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进行讨论、
评估,并在公司年报中进行披露。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
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须以董事会决
议的形式进行明确。重大事项应当由董
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
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
行使董事会部分职权的,须以董事会决
议的形式进行明确。重大事项应当由董
事会集体决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
使的职权授予董事长、经理或者他人行
使。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2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
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
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
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2 以上独立董事、1/3 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 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可以为:由专人送递
或传真、邮寄、电子邮件等书面方式。
通知时间为会议前3天。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并立即召开,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可以为:由专人送递
或者传真、邮寄、电子邮件、微信等书
面方式。通知时间为会议前3天。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并立即召开,但召集人 |
议上做出说明。 | 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
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董事
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
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
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投票、通讯等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传真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投票、通讯等方式。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开为主。在保障董
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也可以采取
视频、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者其他
电子通讯方式等非现场方式召开并做
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董事会会
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非现场方式同时
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场的
董事、接入电话会议的董事、在规定期 |
| 限内实际收到电子邮件、微信消息等有
效表决票的董事计算出席会议的董事
人数。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涉及表决
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
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
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
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
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一名董事不得
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二名董
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委托书中应载
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
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
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
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
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
以下内容:
(一) 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
人姓名;
(二) 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
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 会议议程;
(四) 董事发言要点;
(五) 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 |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弃权
的票数)。 | 果(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的票数)。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
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
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
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单位或者
个人的影响。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5 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 12 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
|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
|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
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和审计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七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
的表决,应当1人1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九条战略委员会成员由三
名董事组成,其中应至少包括一名独立
董事。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条战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三)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分
析,向董事会提出调整与改进的建议;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
置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由全部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相关职责。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经理 1 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经理提名,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经理 1 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经理提名,董
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五十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负责公司日常行政和业务活动;
(二)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
事会报告工作;
(三)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四) 组织实施公司投资方案;
(五)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六) 拟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和制定
公司的具体规章;
(七)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
经理、财务总监;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 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 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
(八) 决定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九) 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条 副经理由经理提名,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经理协助经理
工作。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作
为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应
当取得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负责信息
披露事务、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文件保管以
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
务、投资者关系管理、协助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等事宜。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三个
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
期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
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及
时公告,同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备
在。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
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
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
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
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高级管理
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或者 | 第一百六十二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监事会时生效。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
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外,高级
管理人员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时生效;董事会秘书完成工
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会
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
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
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
关资格证明(如适用)。董事会应当对
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
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
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
销。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 删除条款 |
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配偶、父母
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
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
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
明(如适用)。监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
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
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
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 |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
司承担。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
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
责。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监事在
任期内辞职将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人数,或者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
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
分之一的,在前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
当在下任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
缺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能生效。在辞职 | 删除条款 |
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监事仍应当
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60日内完成监事补选。 | |
第一百五十九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
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
营情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
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
的协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
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
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
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
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监事为
三分之一以上。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 删除条款 |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
程规定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
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七条监事会会议通知时间
为会议前 10 天;监事会临时会议的通
知时间为会议前3天。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八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规定监事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并作为公司章程附件。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六十九条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
列席监事会会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应当真实、准
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记录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会会议记录
应当妥善保存。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10年。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七十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司 |
的财务会计制度。公司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编制有关
的财务会计报告并按照法律的有关规
定进行必要的审计。 | 的财务会计制度。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
策,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的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
公司的长远及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
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大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
证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
并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应当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
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利润。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如以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供
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中
期现金分红或发放股票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 公司的长远及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
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
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
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
股东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
过程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
考虑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应当优先采
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二)利润分配的形式和期间间隔公司
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利润。凡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如以
现金方式分配利润后,公司仍留有可供
分配的利润,并且董事会认为发放股票
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
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
分配。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
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中
期现金分红或者发放股票股利。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
(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现金分红的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
生,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首
先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
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
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应保证公司近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 (3)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2、现金分红的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
发生,公司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
首先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
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
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应保证公司
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
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
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
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3,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
定,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时,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
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
分红比例和公司总股份数合理的前提
下,为保持总股份数扩张与业绩增长相
匹配,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等方式分配股
利。公司在确定以发放股票股利方式分
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发
放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份
数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
长速度相匹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 | 理。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是指以下情形之
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且超过3,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具体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比例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
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
公司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时,公司可以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
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金
分红比例和公司总股份数合理的前提
下,为保持总股份数扩张与业绩增长相
匹配,采取发放股票股利等方式分配股
利。公司在确定以发放股票股利方式分
配利润的具体金额时,应充分考虑以发
放股票股利方式分配利润后的总股份
数是否与公司目前的经营规模、盈利增
长速度相匹配,以确保分配方案符合全
体股东的整体利益。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程序
1、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 |
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提出审核意
见。利润分配预案经监事会审核同意,
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
审议。
2、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红或
拟实施的现金分红比例不符合前述第
(三)款规定时,董事会应就现金分红
比例调整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
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
专项说明,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监事和公众
投资者的意见。公司将通过多种途径
(包括但不限于投资者专线电话及传
真、董事会秘书信箱、交易所投资者关
系平台等)听取、接受公众投资者对利
润分配事项的建议和监督。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
定性。如因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
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
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拟定,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 和要求: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
董事会应当先根据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盈利情况、资金
需求及股东回报规划,认真研究和论证
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制定利润分配预案并进行审议。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
利润分配政策相关议案后由董事会审
议,并及时予以披露。
2、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
和要求: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利
润分配方案,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进行
审议,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3、公司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
预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
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
见,在考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
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
4、股东会对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
于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充分听取中
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五)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
定性。如因公司根据行业监管政策、自 |
之二以上通过。 | 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
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公
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
拟定,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
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
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
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三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
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 删除条款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六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 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
形。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 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
(二) 股东大会;
(三) 说明会;
(四) 一对一沟通会;
(五) 电话咨询;
(六) 邮寄资料;
(七) 广告、媒体、报刊或其他宣传
资料;
(八) 路演;
(九) 现场参观和投资者见面会;
(十) 公司网站。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 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
(二) 股东会;
(三) 说明会;
(四) 一对一沟通会;
(五) 电话咨询;
(六) 邮寄资料;
(七) 广告、媒体、报刊或者其他宣
传资料;
(八) 路演;
(九) 现场参观和投资者见面会;
(十) 公司网站。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 |
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
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
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
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
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
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
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
员名单等。 | 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
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者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
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
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
员名单等。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 以专人送出;
(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 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
一经公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
知。 |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向各董事专人送递、邮寄、
传真,或以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方式
进行。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向各董事专人送递、或者传
真、邮寄、电子邮件、微信等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向各监事专人送递、邮寄、
传真,或以电子邮件、电话通知等方式
进行。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
送出的,以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电
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十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
送出的,以传真发出当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微信方式送出
的,以电子邮件、微信发出当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
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
话形式送出的,接听电话之日即为送
达;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
义务人应按法律法规、北交所相关规定
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
上公告信息。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
易所网站(http://www.bse.cn/)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
体。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应依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规则(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 删除条款 |
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等相关规
定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指定
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百〇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 30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三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
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
| 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四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
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
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
六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
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
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
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 《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一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如需政府主管机关审批
的,则须报政府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政府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如有)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应为党组织活动
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和场所等保障。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
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
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活动提供必要的
人员、经费和场所等保障。 |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 第二百二十四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 | 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石家庄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石家庄市行政审
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
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超过”“不满”、“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七条本章程规定的市值,是
指交易前 20 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
平均值。 | 删除条款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
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
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提供担保(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外);
(三)提供担保(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可以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纷,
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以向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通过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第二百三十一条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通过生效,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