卓兆点胶(873726):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

时间:2025年07月29日 19:11:40 中财网

原标题:卓兆点胶: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证券代码:873726 证券简称:卓兆点胶 公告编号:2025-060
苏州卓兆点胶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 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 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北交所上 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 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苏州卓兆点胶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由苏州特瑞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以整体 变更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经苏州市市场 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第二条 苏州卓兆点胶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系依照《公司法》 和其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由苏州特瑞特机器人有限公司以整体 变更方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 司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经苏州市登记 机关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
 会信用代码:91320505346248564E。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 司事务的董事,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选举产生。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新增条款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新增条款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公司公开或 非公开发行股份时,公司现有股东(股 权登记日登记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 份时,公司现有股东(股权登记日登记 在册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新增条款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集中存管。股票是证明股东所持股份的 凭证。 公司设置股东名册,股东名册置备于董 事会办公室。
第十七条 公司的发起人共11名,设立 时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 例、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 为1,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 元。公司的发起人共 11名,设立时公 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8,207.7246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万股,全部为普通股。8,207.7246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新增条款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包括实施股权 激励而实施的定向增发);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券监督 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公司股 份的活动。(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 股份的活动。
第二十三条 公司收购公司股份,应当 根据法律、法规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 可依据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公司依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照第二十二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二条第六项情形 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 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 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 盘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使用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 算)开立的上市公司回购专用证券账户 (以下简称回购专户)。回购专户只能 用于买卖本公司股份。 公司不得使用公司普通证券账户买卖 本公司股份。 回购专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 决权、利润分配、配股、质押等权利。经 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 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 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 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 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 及其他股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规 则》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 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的相关规定。公 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新增条款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2个月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 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 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 的股票。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 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二十八条 公司应将股东名册置备于 公司,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 种义务。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新增条款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不 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得 变更。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查阅公司信息;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 的资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时,股东应 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 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 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 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 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 的资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时,股东应 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 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条款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 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 公司应防止控股股东及关 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接或间接占用公 司的资金和资源,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 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大股东及关联 方使用: (一)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给 控股股东及关联方使用; (二)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向控 股股东及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三)委托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进行投资 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开具没有真 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五)代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以其他方式占用公司的资金和资 源。 公司严格防止控股股东及关联方的非 经营性资金占用的行为,并持续建立防 止控股股东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长效 机制。公司财务部门应分别定期检查公 司与控股股东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 往来情况,杜绝控股股东及关联方的非 经营性资金占用情况的发生。在审议年 度报告、半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删除条款
财务负责人应向董事会报告控股股东 及关联方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和公司对 外担保情况。 控股股东及关联方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 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 或以投资控股、参股、合资、联营或者 其他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公 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 务;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 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业 务的公司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条款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 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 承诺。
新增条款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 定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 事项; (十)审议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 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第四十五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股东大会在 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符合下列 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的担保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北 交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的其他担保行为。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 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 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 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第四十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 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 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中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 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 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 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 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第一款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本条中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 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
 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 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第四十一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四十 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第四十七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接受担保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第四十 六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二条 公司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 到第四十条规定标准的,应当提供交易 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 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 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条规定的标 准,但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北京证券 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审 计或者评估报告。第四十八条 公司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 到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标准的,应当 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 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 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 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 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 过一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 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 出具。交易虽未达到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标准,但是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北京证 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提供 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四十三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四十二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第四十九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第四十八 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 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 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 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 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第 四十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第五十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 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 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第四 十六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财 务资助的规定。第五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 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 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 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12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本条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关于财 务资助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 四十二条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的除 外。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第五十二条 公司拟发生的关联交易达 到以下标准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 交易; (二)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 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 相应审议程序。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6个月内举行。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 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第五十四条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 司股份计算。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 司股份计算。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 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可提供通讯或其他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公司召开 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 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 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 者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便于更多股东参加的地 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可提供通讯或其他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公司召开股东 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上 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当以书 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 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 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 由其正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聘 请律师对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表 决程序和结果等会议情况出具法律意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书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见书。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由董事长主持。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章程第四 十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大 会。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公司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江苏监 管局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 并公告。删除条款
第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删除条款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 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在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 低于10%。
第五十七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会、信息披露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公司董事会、信息披
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露事务负责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及时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 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 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 明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 定的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 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通知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不得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 者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提案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临时股东大会应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 日”、“15 日”的起 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 括通知发出当日。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应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20 日”、“15 日”的起 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但包 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 告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 不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通讯或其他方式 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 络、通讯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 的披露时间。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定,不 得变更;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 说明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情况,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说明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情况,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发出后,无 正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 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 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 说明原因。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发出后,无正 当理由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延期或者 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详细说明原 因。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第六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六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第七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置备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第七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 事项。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将依据股东名册对 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 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 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 应当终止。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 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第七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如有);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 露事务负责人、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 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 理出席的授权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 于 10 年。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召 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 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 年。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 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回购本公司股份的;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 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或《证券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 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且 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删除条款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 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 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 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出席会议 的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会 决议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与某股东有关 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 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 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通 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参与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与审议的关联 交易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则无需回避 表决;公司无需向关联方提供对价或其 他有偿服务、产品等交换而获取关联方 为公司提供担保、借款、赠与等纯获利 益的交易事项,关联股东可以不回避。(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 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半数以上 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一切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参与股东会的股东均与审议的关联交 易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则无需回避表 决;公司无需向关联方提供对价或其他 有偿服务、产品等交换而获取关联方为 公司提供担保、借款、赠与等纯获利益 的交易事项,关联股东可以不回避。
第八十六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 供便利。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 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会 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 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会 增补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时,现任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 监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表决权股份总数 1%以上的股 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股东提名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由现任董事会或监事会进行资格审 查,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提名人应向股东大会召集人提供董事、 监事候选人详细资料,如股东大会召集 人认为资料不足时,应要求提名人补 足,但不能以此否定提名人的提名。如 召集人发现董事、监事候选人不符合法 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条件时,应书面告知 提名人及相关理由。第九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股东会 在董事选举中应当推行累积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会会议 召开之前作出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 诺所披露的董事、监事候选人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 监事职责。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 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 公司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的票数按照如下方法确定: (一)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乘以本次股东大会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之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 数; (二)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 据每轮选举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重新 计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积 投票表决前,宣布股东的累积表决票 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公司监 事、本次股东大会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 宣布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符合规定,公司独 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选举分开进行, 均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删除条款
累积投票制的投票方式: 1、所有股东均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代 理人应遵守委托人授权书指示),将累 积表决票数分别或全部集中投向任一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但所投的候选董事 或监事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 2、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多 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票无 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 3、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数超 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该股东所有 选票视为弃权。 4、股东对某一个或某几个董事或监事 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投票总数等 于或少于其累积表决票数时,该股东投 票有效,累积表决票数与实际投票数的 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 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 应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第九十二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 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应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九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 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 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合 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 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北京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通讯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 代表与律师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通讯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会 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通讯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 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通讯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务。密义务。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〇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在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决议通过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 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第五章 董事会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期限尚未 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 的其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聘任董事的,该选 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北交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尚未 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全国股转公司规定 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或者委派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公司现任董事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情 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 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离职。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并制 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独立董事选任、 职权等应按照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 北京证券交易所、公司章程和独立董事 工作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之前,股东会不 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由职工代表担任,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第一百〇四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 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 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 策的事项,公司应当按法定的时间提前 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删除条款
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 补充。当二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 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 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 审议该事项的要求,董事会应予以采 纳。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 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 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 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 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 的,公司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 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 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 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 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 中进行披露。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 不应从该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 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 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 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第一百〇五条 独立董事除应当具有删除条款
《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北京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还应当 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〇六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董事会针对公司被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删除条款
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〇七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 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 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零六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删除条款
第一百〇八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在 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尽 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北京证券交易所 报告,必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 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造成 重大影响的;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删除条款
第一百〇九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北京证券交 易所和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 不当的; (二)由于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 行使职权的情形,致使独立董事离职 的;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二名以 上独立董事书面要求延期召开董事会 会议或者延期审议相关事项的提议未 被采纳的; (四)对公司或者其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向董事会 报告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 他情形。删除条款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 度股东大会提交述职报告并披露。述职 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 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行使独立董事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 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删除条款
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 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中 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 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删除条款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 3 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人数不得违反法 定人数的要求。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 期相同,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但删除条款
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年。公司股东大 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应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的 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以及 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情况, 进行讨论、评估;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公司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作 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 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 立董事职务。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连续 2次未能亲自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辞职 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外,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 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董事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 董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 形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 选。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公司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60 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董事保守商业秘密、技术 秘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持续有效, 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 务在其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2年内 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新增条款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删除条款
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 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 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 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 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 5名董事组 成,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 人;设独立董事2名,独立董事中应当 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 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 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 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 系的董事。公司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 度》,提升独立董事履职能力,充分发 挥独立董事作用。《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由 5名董事组 成,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 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大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用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制定、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他人行使。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拟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 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 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 (一)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其 他对外担保事项; (二)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标准标之一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批准以下事项: (一)本章程规定以外的其他对外担保 事项; (二)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标准标之一 的重大交易事项:
的重大交易事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 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 以上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 10%以上 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 (4)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 议标准的;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 (6)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 的; (7)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标准标之一 的关联交易事项,达到股东大会权限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但 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但未达到股东 会审议标准的;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且超过 100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 标准的;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 15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 150万元但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 的; (6)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三)公司发生的符合下列标准标之一 的关联交易(除对外担保外)事项,达 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3)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在关联交 易公告中披露。(四)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3)北交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 将公司与相关方的交易认定为关联交 易且达到上述第(一)项或第(二)项 标准。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 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在关联交 易公告中披露。 (四)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 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前述财 务资助事项属于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 定的情形的,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五)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定须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条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六)董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召集 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会议的,可授权 (但应有其签字的书面授权书)其他董 事主持召集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会议; (七)决定本章程中无须股东大会或董 事会批准的事项; (八)批准单笔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 的贷款; (九)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1名董事 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2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监事会、1/2 以上的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 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传真、电话、电子 邮件;通知时限为5天。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 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 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 明。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传真、 电话、电子邮件、微信或其他电子通信 方式等;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前2天。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做出说明。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拟审议的事项(会议提案) (四)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 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五)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 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八)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 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若有); (六)董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七)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情况紧急,通过电话或者其他电子通讯 方式发出的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 第(一)、(二)、(三)、(四)项内容, 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的说明。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足够的决策材料。2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认为资料不完整或者论证不充分的,可 以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 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采 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表决事项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 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董事会决议涉及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 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董事 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告。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书面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表决、记名投票或者电子通讯 方式进行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 权。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以现场召 开为主。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也可以采取视频、电话、电子邮 件或者其他电子通讯方式等非现场方 式召开。董事会会议也可以采取现场与 非现场方式同时进行的方式召开。
 非现场方式召开的,以视频显示在线的 董事、接入电话会议的董事、在规定期 限内实际收到电子邮件、微信或者其他 电子信息方式等有效表决票的董事计 算出席会议的董事人数。
新增条款第三节 独立董事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 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 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 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 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一名应 为会计专业人士。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 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 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 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 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 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 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 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条款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 举产生。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 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 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 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 并就独立董事候选人任职资格及是否 存在影响其独立性的情形进行审慎核 实,并就核实结果做出声明并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一条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是 否符合独立董事任职资格及独立性要 求做出声明并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对公 司股东提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的任职 资格和独立性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 符合相关要求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 对该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并及时披 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 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连 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6 年。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
 事实发生之日起 30日内提议召开股东 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如因独立董事 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 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 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 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 60日内完成补选。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六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 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 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 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 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 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 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 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 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 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 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二)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 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董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 料,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 则上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 前三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 保存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 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 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三)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 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 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 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 意见;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五)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 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六)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 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 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会审议通过, 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上述 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主要 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的单
 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七)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 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 引致的风险。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 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新增条款第一百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 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新增条款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1次会议。2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1人1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在董事会的 统一领导下,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建议、 咨询意见。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构成,其中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机构提供 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条款第一百五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三节 董事会秘书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 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 事会负责。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 专业的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聘任。 董事会秘书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向董事会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 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除董事会秘 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 披露外,董事会秘书的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董事会 秘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 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 责。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 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 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 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删除条款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关联和股东 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 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 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 会,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 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 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 (五)关注公共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 实情况;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证券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其 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 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遵守证券法律法规、北京证券交易所其 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 作出的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 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删除条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 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兼任 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 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 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删除条款
份作出。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 1名,董事会秘书1名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均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四)、(五)、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第一百五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3年以上。
第一百四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第一百六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非由公 司股东大会及董事会审议决策的事项, 由总经理负责决策。公司的日常经营事 项由总经理决策。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根据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非由公 司股东会及董事会审议决策的事项,由 总经理负责决策。公司的日常经营事项 由总经理决策。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 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 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性。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 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 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先听 取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该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时生效。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 劳动合同规定。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六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 名,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 协助总经理工作。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七条 财务负责人向总经理 负责并报告工作,但必要时可应董事长 的要求向其汇报工作或者提出相关的 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
 等工作。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 责提供便利条件。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 的财务和经营情况,参加相关会议,查 阅有关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 员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财 务负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 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 工作。董事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 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阻挠时,可以向北 交所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会秘书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应及时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会秘书 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 露前,原董事会秘书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会秘书职务。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书应 当有充分的理由,不得无故解聘。董事 会秘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 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聘董事会 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〇五条第一款 第(七)项规定的情形; (二)连续3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 本章程,给公司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的。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会秘书离职3个月 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空缺期 间,董事会应当指定一名董事或者高级 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及时 公告,同时向北交所报备。公司指定代 行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 职责。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辞职应 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 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辞职未完成工作移交且相 关公告未披露的,辞职报告自董事会秘 书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披露后方 能生效。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 职董事会秘书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 除上述情形外,高级管理人员的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七十二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监事会删除条款
第一节 监事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二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不得兼任监事。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删除条款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监 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但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 担的职责。除下列情形外,监事的辞职 自辞职报告送达者监事会时生效: (一)监事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监 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删除条款
监事仍应当继续履行职责。发生上述情 形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监事补 选。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 务。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应当 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权,为监事正 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助,任何人不 得干预、阻挠。 监事履行职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 承担。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删除条款
第二节 监事会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 席 1名,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删除条款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2名和公司职 工代表1名,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 于 1/3。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由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通过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民主选举产生。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进 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向 董事会通报或者向股东大会报告,也可 以直接向北京证券交易所报告;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 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删除条款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每 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会议通知应当提前 10 日以书面方式送达全体监事。 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临 时会议通知应当提前5日以书面方式送 达全体监事。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口头或者电话等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表决以记名 方式进行表决。 监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 通过。 公司监事会决议涉及《北交所上市规 则》规定的应当披露的重大信息,公司 应当在会议结束后及时披露监事会决 议公告和相关公告。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拟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 件。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 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 的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四)监事表决所必需的会议材料; (五)监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 监事代为出席会议的要求;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七)发出通知的日期。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应包括上述第(一)、 (二)、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 快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删除条款
第八章 信息披露删除条款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应当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删除条款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统一 由董事会领导和管理,董事长是公司信 息披露工作的最终责任人,董事会秘书 是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负 责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具删除条款
体事宜。公司设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 披露事务工作的日常管理部门,由董事 会秘书直接领导,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 
第九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删除条款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建立投资者关系 管理制度,指定董事会秘书担任投资者 关系管理的负责人。删除条款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及监管部门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 不得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以任何方式 发布或者泄漏未公开的重大信息。 公司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泄露未公开 的重大信息的,应当立即通过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信息披露平台发布公告, 并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删除条款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 工作遵循公平、公正、公开原则。公司 应当在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中,客观、 真实、准确、完整地介绍和反映公司的 实际状况,避免过度宣传可能给投资者 决策造成误导。 公司应当积极做好投资者关系管理工 作,及时回应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做好 投资者咨询解释工作。删除条款
第一百七十四条 投资者关系工作中公 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内容有: (一)公司的发展战略,包括公司的发展删除条款
方向、发展规划、竞争战略和经营方针 等(涉及商业机密、行业机密和国家机 密的除外); (二)法定信息披露及说明,包括定期报 告和临时报告等; (三)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经营管理信 息,包括生产经营状况、财务状况、新 产品或新技术的研究开发、经营业绩、 股利分配等; (四)公司依法可以披露的重大事项,包 括公司的重大投资及其变化、资产重 组、收购兼并、对外合作、对外担保、 重大合同、关联交易、重大诉讼或仲裁、 管理层变动以及大股东变化等信息; (五)企业经营管理理念和企业文化建 设; (六)公司其他的相关信息。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 主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二)股东大会; (三)年度报告说明会; (四)公司网站; (五)邮寄资料; (六)电话咨询; (七)广告、宣传单或者其他宣传材料; (八)电子邮件沟通; (九)现场参观; (十)其他符合证券监管机构或证券交删除条款
易所相关规定的方式。 公司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及 时、深入和广泛的沟通,充分利用互联 网提高沟通效率、降低沟通成本。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 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 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 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 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 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网 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 员名单等。删除条款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 活动应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投资者关 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删除条款
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 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第十章 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和审 计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北京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 束之日起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北京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报告。第 一季度报告的报送披露时间不得早于 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按 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 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 25%。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 注册资本的25%。
新增条款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充分考虑投资者 的回报,每年按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一定比例向股东分配现金股利,在有
 关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 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一)公司董事会根据以下原则制定利 润分配的具体规划和计划安排: 1、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2、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 性,同时兼顾公司的长远和可持续发 展; 3、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4、充分听取和考虑中小股东的要求; 5、充分考虑货币政策环境。 (二)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1、利润的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 股票或者两者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公司原则上优先 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在公司 有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时,公司可以采取股票方式分配 股利。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现金分红条件: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 下,公司应当采取现金分红的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为: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及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值,且 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 司的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 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 支出等事项发生。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1)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购买设备、土地房产等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30%;(2)公司 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 购买设备、土地房产等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总 资产的20%;(3)公司未来12个月内拟 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土地 房产等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当年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40%。 现金分红比例:公司未来 12个月内若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若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则公司在进行利润 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 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且应保证公司 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 润的30%。 3、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顺序,提出 差异化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 之和。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事会 提出分红议案,并交付股东会审议,公 司接受所有股东、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 者对公司分红的建议和监督。 4、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在综合考虑 公司成长性、资金需求,并且董事会认 为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 整体利益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
 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 等真实合理因素。 5、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当年实 现盈利,并有可供分配利润时,应当进 行年度利润分配。公司董事会可根据公 司的发展规划、盈利状况、现金流及资 金需求计划提出中期利润分配预案,并 经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三)公司利润分配的审议程序: 1、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需履行的程序 和要求:公司在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 董事会应当先制定预分配方案。董事会 审议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 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 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决策程序等事 宜。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过半数以上 表决通过,方可提交股东会审议。 2、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 议。 3、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需履行的 程序和要求:董事会通过利润分配预案 后,利润分配预案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并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股 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
 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 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网络投票表决、邀请中小股东参 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对于公司盈利但董事会在年度利润 分配方案中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 的,公司应在定期报告中披露原因及未 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四)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 变。如现行政策与公司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实发生 冲突的,可以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 会和公司股票上市的北交所的有关规 定,还应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并应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表决通过。 董事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或 调整事项时,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 同意。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政策的变 更或调整事项时,应当安排通过北交所 的交易系统、互联网系统等方式为中小 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并经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 股票方式分配股利,按股东在公司注册 资本中各自所占的比例分配给各方。
 公司原则上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方式。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具 体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基本原则: 公司实行连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公司利润分配的具体政策: 1、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的方式分配股利;也 可以采取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在有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 事项发生,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 配利润为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 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 (三)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删除条款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 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四)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董事会提出, 但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的意 见,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 立意见,监事会应对利润分配预案提出 审核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及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公 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 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 2、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 时,董事会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 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 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五)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 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 状况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 出专题论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 书面论证报告并经独立董事审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股东大会进 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 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审议利润分 配政策变更事项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条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九十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九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2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1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 二)邮寄; (三)传真; (四)电子邮件等现代通信方式送出; (五)电话; (六)以公告方式进行; (七)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 公告方式进行。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信函或传真、电子邮件方式 进行。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电 子邮件、电话、微信等其他电子通信方 式或口头方式进行。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信函或传真、电子邮件方式 进行。删除条款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信函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发出之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
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被送达人回复 日为送达日期,或公司专人与被送达人 电话联络后,确认其收到电子邮件,并 由公司记录在案之日为送达日期。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送出的,以 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 形式送出的,接听电话之日即为送达日 期。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的信息披露事务,公司股份在北京证券 交易所上市期间,公司应遵守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及北京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信息披露。公司指定北 京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bse.cn) 以及中国证监会与交易所指定的其他 报纸或网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指定北京证券交 易所网站(http/www.bse.cn)以及中国 证监会与交易所指定的其他报纸或网 站,作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公司在公司网站或其他媒 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前述指定 网站。
新增条款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 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公告。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 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条款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一百七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 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百〇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 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新增条款第二百〇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新增条款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 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 院解散公司。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 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 通过。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 〇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 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 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〇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一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再向股东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第一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于股东大会或人民 法院确认后30日内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一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应当提交公司住所地法院通过诉 讼方式解决。 公司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 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 办理情况。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 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 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应当提交公司住所地法院通过诉讼方 式解决。 公司承担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 完善投诉处理机制并公开处理流程和 办理情况。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 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提交证券期货 纠纷专业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向仲裁机 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百二十二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第二百二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二十三条 保密和竞业禁止 (一) 任何发起人股东、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均不得对外泄漏未经董事会决 议对外公开的任何公司文件、资料、技 术、客户资料、市场信息。以上保密义 务在股东转让股份和高级管理人员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 (二) 公司任何发起人股东及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从事与公司及公司参股的公 司相同的业务,或在从事同类业务的公 司或实体中任职。删除条款
新增条款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依照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 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本 章程与有关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 则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冲突的,以 有关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其 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准。
新增条款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本章程与现行法律 法规相抵触时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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