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30日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董事会议事规则》《股东会议事规则》《关于修订公司相关治理制度的议案》。具体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结合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第八条 董事长或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经理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
者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
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
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
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股
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公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
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
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
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
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
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
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
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
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 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
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
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
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
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
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 |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
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
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
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的独立性; |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
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
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
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
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
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 |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
人数 5人,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
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办公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
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办
公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
视为出席。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 |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 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
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五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
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
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
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
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
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
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
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
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
席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
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
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10年。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
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
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
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独立董事
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
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
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的股东可以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
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
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
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即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在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即任。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
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节 董 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
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
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 1/2。
本公司董事会成员均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不设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本公司董事会中职工代表担任
董事的名额为 1人。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
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
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九十九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
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
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
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
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
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
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
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 |
与离任之间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
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
发生与离任之间的时间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
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该条内容已删除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公司董事会由 11名董事组成,其中内部董事 7
人、独立董事 4人。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公司董事会由 11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研究决策重大问题时,属
于公司党委会参与重大问题决策事项范围的,应
事先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 该条内容已删除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融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 |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
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
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
略、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
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
作出说明。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
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
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该条内容已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或董事长指定一名董事代行其职权。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
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高管人员。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
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中国证
监会证监令【第 220号】《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
理办法》所规定的任职资格。
公司应当从具有 5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或其
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的专业
人士中选任独立董事。公司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
一名注册会计师。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
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
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
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
|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
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
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三十一条 除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的董
事权利外,独立董事还有权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上市公司具体事项
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在行使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
特别职权时,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行使第一百三十一 | 删除 |
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特别职权时,应当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上市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
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本制度第一百
三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
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
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
法定时间和本章程规定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
时提供足够的资料。凡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
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充分时,可联名书面向董
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或延期讨论事项,董事
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和独立董事应
保存 10年。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
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上市公司应
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
议。本制度第一百三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
百三十一条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上市公司其
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
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
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会议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3
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
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
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薪酬与考
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六章 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经理 1名,总会计师一
名,公司总会计师为公司财务负责人。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经理 1名,总会计师一名,
公司总会计师为公司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一
名。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
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决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及奖惩;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未经董事会授权,总经理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资
产抵押、质押、对外担保。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
议。 |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
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
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
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
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
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至少按百分之十提取;
(四)支付股东股利;
(五)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及优先顺序:
1、公司可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
分配方式;
2、公司应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
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
润分配;
3、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公司可以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
(六)公司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公司应进行现金
分红:
1、当年净利润和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均为正;
2、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
3、公司当年净资产收益率高于 7%时(加权平
均);
4、公司资产负债率低于 50%时。
当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时,经董事会提议并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亦可进行现金分红。
(七)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和最低比例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
十。
(八)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1、满足(六)所述现金分红必须满足的条件;
2、累计可供分配利润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 100%
以上;
3、董事会认为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
摊薄、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合
理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
利益。
(九)公司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
其占用的资金。
(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制定的审议程序: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至少按百分之十提取;
(四)支付股东股利;
(五)公司利润分配的形式及优先顺序:
1、公司可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
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
配方式;
2、公司应积极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具
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
分配;
3、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
润分配。
(六)公司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公司应进行现金
分红:
1、当年净利润和经营活动现金净流量均为正;
2、公司累计未分配利润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 50%
以上;
3、公司当年净资产收益率高于 7%时(加权平均);
4、公司资产负债率低于 50%时。
当公司有可供分配利润时,经董事会提议并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亦可进行现金分红。
(七)现金分红的期间间隔和最低比例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
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八)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1、满足(六)所述现金分红必须满足的条件;
2、累计可供分配利润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的 100%
以上;
3、董事会认为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
薄、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等真实合理
因素,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
益。
(九)公司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十)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制定的审议程序:
利润分配方案应经独立董事发表专门意见,形成
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案 |
利润分配方案应经独立董事发表专门意见,形成
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
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
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
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
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
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十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
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
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 | 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
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
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上市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
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
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
就不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
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十一)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出专题论
述,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并经
独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
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变更时,公司应为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方式。”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
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
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
内部审计监督。 |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
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
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
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
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
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
责人的考核。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
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会决定。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
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
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
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的形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
以公告的形式进行。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
算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 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
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
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
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
示。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七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做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七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
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
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指定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
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
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
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二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
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
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八章 党建工作 | 第十一章 党建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实行 “双向进入、交叉任
职”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
过法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董事
会、监事会、经理层成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
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入党委会。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实行 “双向进入、交叉任职”
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委班子成员可以通过法
定程序进入董事会、经理层;董事会、经理层成
员中符合条件的党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
入党委会。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及《中
国共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
彻执行,确保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
(二)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对关系企业改
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推动企业
重大决策部署落实。
(三)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
法行使职权,形成权力制衡、运转协调、科学民
主的决策机制,促进科学决策,实现国有资产保
值增值。
(四)落实党管干部原则和党管人才原则,建立
完善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竞争需要的
选人用人机制,建设高素质经营管理者队伍和人
才队伍,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干部保证和人才支
撑。
(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
督责任,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
处分条例》等规章制度,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和
关键岗位、重大事项等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权
力运行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有效性。
(六)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
主管理制度,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
(代表)大会开展工作,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
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党委根据《党章》及《中国共
产党党组工作条例》等党内法规履行职责。
(一)保证监督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公司的贯
彻执行,确保企业的社会主义方向。
(二)参与企业重大问题的决策,对关系企业改
革发展稳定的重大问题提出意见建议,推动企业
重大决策部署落实。
(三)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
权,形成权力制衡、运转协调、科学民主的决策
机制,促进科学决策,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落实党管干部原则和党管人才原则,建立
完善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和市场竞争需要的选
人用人机制,建设高素质经营管理者队伍和人才
队伍,为企业改革发展提供干部保证和人才支撑。
(五)落实党风廉政建设党委主体责任和纪委监
督责任,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廉洁自律准则》
《中国共产党党内监督条例》《中国共产党纪律
处分条例》等规章制度,加强对企业领导人员和
关键岗位、重大事项等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权
力运行监督机制,提高监督有效性。
(六)健全以职工(代表)大会为基本形式的民
主管理制度,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职工
(代表)大会开展工作,推进厂务公开、业务公
开,落实职工群众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
督权,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鼓励职工代表
有序参与公司治理。 |
督权,坚持和完善职工董事制度、职工监事制度,
鼓励职工代表有序参与公司治理。
(七)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
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开展统一战线工作,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八)其他应由党委履行的职责。 | (七)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
作、精神文明建设和工会、共青团等群众组织,
开展统一战线工作,加强企业文化建设。
(八)其他应由党委履行的职责。 |
第十三章 附 则 | 第十二章 附 则 |
第二百二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
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吉林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
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