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
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7月3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及制定部分内部治理制度的议案》,上述议案及部分公司治理制度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部分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基于上述调整,并结合《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拟对《公司章程》中的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其中的“股东大会”表述全部调整为“股东会”,调整或删除“监事会”“监事”相关表述,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
“《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上海硅产业集团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
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的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公 |
| 司将在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在完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前,仍由
原法定代表人继续履职。 |
无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
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
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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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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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
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的及董事会认定的其他
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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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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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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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公司发起人为上海国盛(集团)
有限公司、国家集成电路产业投资基金股份有
限公司等5名公司法人及有限合伙企业。发起
设立公司时,各发起人的持股数、出资方式及
占总股本比例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上海国盛(集团)
有限公司、国家集成电路产业投资基金股份有
限公司等5名公司法人及有限合伙企业。发起
设立公司时,各发起人的持股数、出资方式及
占总股本比例如下:
……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620,000,000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274717.7186万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274717.7186万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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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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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
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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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并由全体董事过半
数表决通过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并由全体董事过半数
表决通过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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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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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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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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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公司股份,自公司股份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
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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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
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
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
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司股
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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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
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
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
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
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
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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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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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
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
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
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本章程第三十四条第
(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
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通知股东到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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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制,股东应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无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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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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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 | 删去此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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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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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的,第一大股
东适用本节规定。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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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无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
|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的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对修改本章程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对
外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七)审议批准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的提
案;
(十八)审议批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
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公司年
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
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最
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的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对修改本章程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事项;
(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批准法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
的应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但下列情形
除外:
(一)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
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
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
议;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可以授权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的其他情形。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
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
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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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
第四十二条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 第四十七条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
原则,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
相关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的审批
权限、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按照
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的规定追究相应
责任。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董事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计算。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董事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以下简称“提议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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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指定的其他
地点。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
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
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
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身份的确认方式依照本章程第三十二条
的规定。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
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身份的
确认方式依照本章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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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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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提议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提议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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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
性文件予以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根据适用的法律、法规或规范性
文件予以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
| |
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并根据适用的法
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根据适用的法律、
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及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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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 | 第六十一条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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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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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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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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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代理人所代表的委托人的股份数量;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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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 | 删去此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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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其他授
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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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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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
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公司有两位
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
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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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章程或股东
会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
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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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
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
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
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度述职
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会通知时
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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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
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
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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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第七十七条
......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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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及
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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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七)公司年度报告;
(八)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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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发行公司债券及上市;
(三) 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 本章程的修改;
(五)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六)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七) 股权激励计划;
(八) 对公司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
变更;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九)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十) 公司的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十一) 本章程的修改;
(十二)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三) 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原则,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
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
(十四) 股权激励计划;
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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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或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及以上的,或选举两名以上独立
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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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时应遵循
以下规则:
(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
有的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该股东持
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大会拟选举产生
的董事(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
别进行)或监事人数;
(二)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
权将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分配,用
于选举各候选人。每一出席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用于向每一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
的最小单位应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一股东向
所有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上述
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上述累积
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该
部分的表决权;
(三)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即
实行差额选举时,则任一候选人均以得票数从
多到少依次当选。如遇票数相同的,则排列在
末位票数相同的候选人,由股东大会全体到会
股东重新进行差额选举产生应选的董事或监
事;
(四)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董事或监事
的人数时,则任一候选人均以得票数从多到少
依次当选。
有权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为:
(一)董事会;
(二)监事会;
(三)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已发行股
份的股东;
(四)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行股
份的股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
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
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
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
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
职责。 |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进行选举时应遵循以
下规则:
(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持
有的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为该股东持
有的公司股份数量乘以股东会拟选举产生的
董事(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人数;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有
权将上述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自由分配,用
于选举各候选人。每一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用于向每一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
的最小单位应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每一股东向
所有候选人分配的表决权总数不得超过上述
累积计算后的总表决权,但可以低于上述累积
计算后的总表决权,差额部分视为股东放弃该
部分的表决权;
(三)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即
实行差额选举时,则任一候选人均以得票数从
多到少依次当选。如遇票数相同的,则排列在
末位票数相同的候选人,由股东会全体到会股
东重新进行差额选举产生应选的董事;
(四)如果候选人的人数等于应选董事人数
时,则任一候选人均以得票数从多到少依次当
选。
有权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的
为:
(一)董事会;
(二)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已发行股
份的股东;
(三)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当取得该候
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名,并承诺公
开披露的董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
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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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参加计票、监票。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表不
足两名的,参加计票和监票的股东代表人数
可以少于前述规定的人数。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
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之
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
|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尚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尚未届满的; |
| |
未届满;
(八)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
......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董事
会成员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第一百条
......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董事会成员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 |
| |
| |
无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不得利用其在公司的职权谋取不正当利
益;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
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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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合法监
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七)接受审计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情况的合
法监督和合理建议,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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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
董事会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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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辞职或任期结束后两年内仍然有
效。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
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
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或任期结束后两
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无 |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
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
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去此条 |
| |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
负责。 | 删去此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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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为3人,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为3人,独立董事
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2人。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
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票、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任或者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
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专门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票、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 向股东会提请聘任或者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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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
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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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条
......
此外,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
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
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
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
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
此外,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
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
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向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
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
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
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
和临时会议。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定期董事会会
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3
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有紧急事项的情况
下,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
时间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如通过电话通知的,该通知应至少包括会
议时间、地点和召开方式,以及情况紧急需要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定期董事会会
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3日前通
知全体董事。有紧急事项的情况下,召开临时
董事会会议可不受前述会议通知时间的限制,
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如通过电话
通知的,该通知应至少包括会议时间、地点和
召开方式,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 |
| |
| |
| |
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临时会议的说明。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无“独立董事”章节 |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
无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
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无 |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
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
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
|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无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无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
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无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无 |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
|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无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
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无“专门委员会”章节 | 新增“第四节专门委员会” |
无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无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5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
无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
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无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
|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
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无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
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
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无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无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
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
|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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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九十八条(六)~(八)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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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下列
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工作制度包括下列
内容:
......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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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应该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或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
守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应该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
规、规范性文件或本章程的规定,或因未能忠
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监事会”章节 | 删去“监事会”章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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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
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
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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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 第一百五十八条 |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 |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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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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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
......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充分考
虑和广泛听取独立董事、监事和股东的要求和
意愿,采取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
......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则和长
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由公司董事会依职
权制订拟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草案,公司监事
依职权列席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制订利润分
配政策草案的事项可以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股
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分
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
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
持。
......
公司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利润分配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
序和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
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充分考
虑和广泛听取独立董事和股东的要求和意愿,
采取持续、稳定的股利分配政策。
......
(六)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则和长期
发展的需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发生变化,确
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由公司董事会依职权
制订拟修改的利润分配政策草案,审计委员会
对董事会制订利润分配政策草案的事项可以
提出质询或者建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调整后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有关规定。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议案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
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
投票系统予以支持。
......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利润分
配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
策程序和信息披露情况进行监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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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八条
......
公司每三年将重新审议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
划。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根据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作
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
公司每三年将重新审议一次股东分红回报规
划。根据公司实际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股东分红回报规划
中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的,应当根据股东(特
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的意见作出适当
且必要的修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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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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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
立性,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
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
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无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
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
价报告。 |
无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
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无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
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
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
此无效。 |
无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
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等媒
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等媒
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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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等媒体
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等媒体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等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
证券报》等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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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
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公
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
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
内在《上海证券报》等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
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
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无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
|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
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无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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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向人
民法院申请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
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
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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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等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等媒体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
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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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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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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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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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本
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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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
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第二百零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
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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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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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不变。由于条款的新增或删减,《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援引条款序号按修订内容相应顺延和修改。上述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备案的内容为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