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天信息(600271):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保证股东 能够依法行使职权,确保股东会平稳、有序、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股东会召集、议事以 及决策的具有约束力的文件。 第三条 公司股东会由公司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 构。 第四条 会议由全体股东出席,股东可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并 明确授权范围。出席或列席股东会的还可包括:非股东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法律顾问及其他经董事会会前批准出席会议的人员。为确认出席的股东或其代理人或其他出席者的出席资格,必要时,主持人可指派会议秘书处人员进行必要的核对工作,被核对者应当给予配合。 第五条 股东应于开会前入场;中途入场者,应经主持人许可。 第六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 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问题出具 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股东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职权 第八条 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规则第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公司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 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 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事项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的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条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一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章程》及公司 内部制度规定的股东会审议标准外,公司发生《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所称“重大交易”(“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 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进行“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之外的 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前款规定。已经按照前款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具体计算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 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 12个月内 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应当提交股东会 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 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 第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者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 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的金额应当累计计算,具体计算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与通知 第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六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第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 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 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 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二十条 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 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予以公告;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第二十二条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 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 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第二十四条 发出召开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股东会延期或者取消、提案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明确延期后的召开日期,并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征集人应当按照公告格式的要求编制披露征集公告和相关征集 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人可以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进行委托 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 第二十六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提案股东资格属实、相关提案符合《公司法》等相关要求的,召集人应当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除临时提案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召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得实质 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或更正公告。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出具的明确意见。 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有关变更应当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六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董事会在股东会通知 中确定的其他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第三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 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 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三十二条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 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或者其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出席会议的,该等人士应当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和该法人股东的董事会或者其他决策机构委派该等人士的书面授 权委托书。 合伙企业股东应由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的 代理人出席会议。执行事务合伙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执行事务合伙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合伙企业股东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 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己 的意愿进行表决。 第三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九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四十条 会议主持人应按预定的时间宣布开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可以在预定时间之后宣布开会: (一)董事、公司聘请的见证律师及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相关人员未到场时; (二)会场条件、设施未准备齐全或者不适宜开会的情况下; (三)会议主持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由。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公司章程》和本规则使股东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为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为投资者发言、提问及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流提供必要的时间。中小股东有权对公司经营和相关议案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原则的前提下,应当对中小股东的质询予以真实、准确地答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持人可以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 明理由: (1)质询与议题无关; (2)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3)回答质询将泄露公司商业秘密、或明显损害公司或股东的 共同利益; (4)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六章 股东会表决与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就会议议案进行审议后,应立即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 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关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在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之前,该股东应 当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对该事项是否构成关联交易作出判断,并主动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讨论相关关联交易,并可就 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三)股东会决议上述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应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未主动回避表决,会议主持人或者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形成决议; (四)关联交易事项应当由关联股东以外的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若该事项属于特别决议事项范围,应当由关联股东以外的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 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五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 事会应当向股东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等相关信息。 涉及下列情形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的; (二)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 以上。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持有一股 即拥有与每个议案组下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票数。股东拥有的选举票数,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以投给数名候选人。 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 决应当分别进行,并根据应选董事人数,按照获得的选举票数由多到少的顺序确定当选董事。 股东应当以每个议案组的选举票数为限进行投票。股东所投选举 票数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的,或者在差额选举中投票超过应选人数的,其对该项议案所投的选举票视为无效投票。 第五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五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 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六十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六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 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 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 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 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 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七章 休会与散会 第六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十九条 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进程和时间安排宣布暂休会。 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七十条 会议议案全部审议并形成决议后,主持人可以宣布散 会。因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使会议无法进行时,主持人也可宣布散会。 第八章 会场纪律 第七十一条 会场纪律 (一)会议主持人可命令下列人员退场: 1.无出席会议资格者; 2.扰乱会场秩序者; 3.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4.携带危险物或动物者; 5.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二)前款所列人员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令工作人 员强制其退场。必要时,可请公安机关给予协助。 第九章 会议记录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 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七十四条 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 权委托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第十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除有特别说明外,本规则所使用的“营业收入”“净 利润”“净资产”等术语的含义,均以《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中对该等术语的释义为准。 第七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超过” “高于”“低于”不含本数。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执行;本规则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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