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己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
二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
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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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四条 |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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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
五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
六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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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
七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
八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
九条 |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国家法律另有规定或中国证券监
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另有明确要求的,公司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份转让应符合该等规定
和要求。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
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
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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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
条 |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
| | |
|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
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三十
一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
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
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
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
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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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
二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
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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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
三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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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第三十
四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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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
五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
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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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此条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
原第三
十六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
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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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
八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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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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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此条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
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
九条 |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
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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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
条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
对公司违法行为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
当主动、依法将其持有的公司股权及其他资产用于赔偿
中小投资者。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
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
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
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
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
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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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
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
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
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
第四十
一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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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股票(该项授权由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在下一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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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
二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以被担保对象最近一年经审计的财务报表或最近一期
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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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
权限和审议程序 的相关董事承担连带责任。股东会违反对
外担保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
序的相关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
行。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提供财务资
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
两款规定。
除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事项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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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
第四十
三条 |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
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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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
四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六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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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
五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载
明的地点。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
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
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股东会会议通知中
载明的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发出股东
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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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
六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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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
七条 |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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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
八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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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
九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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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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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
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期间,召集股
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
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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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一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
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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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二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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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三条 |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股东提出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不得存在下列
任一情形:
(一)提出提案的股东不符合持股比例等主体资格要求;
(二)超出提案规定时限;
(三)提案不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四)提案没有明确议题或具体决议事项;
(五)提案内容违反法律法规、本所有关规定;
(六)提案内容不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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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四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
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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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告知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
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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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五条 |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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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六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表决的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具体的表决时间
和表决程序按深圳证券交易所关于网络投票的相关规定
执行。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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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七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候选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其中应当特别说明在持有
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
单位的工作情况)、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持
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及公司其他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存在不得提名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的情形;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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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八条 |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
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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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
九条 |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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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
条 |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
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
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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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
一条 |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
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
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
| | |
|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
二条 |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
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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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
三条 |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
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此条删除 |
第六十
四条 |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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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
五条 |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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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
六条 |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
七条 |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
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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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
八条 |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
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
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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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
九条 |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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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
条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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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
一条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
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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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
三条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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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
四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十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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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
五条 |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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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
六条 |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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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
七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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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
八条 |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
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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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本所上市交
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
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证券交易所规定或本章程或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通过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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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
九条 |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
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行为设置最低持股比例等不适当障
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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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
条 |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股东大会在表决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
该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
关系并申请回避;
(二)知情的其他股东有权在会议召开前以书面方式提
出关联股东回避的申请,非关联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
东回避。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
的定性被要求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提请董事
会召开临时会议就此作出决议。如异议者仍不服的,可
在召开股东大会后以法律认可的方式申请处理;
(三)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与会董事或股东应当要
求会议主持人及关联股东回避并推选临时会议主持人
(临时会议主持人应当经到会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股
数半数以上通过)。
(四)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宣
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五)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
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六)关联交易议案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不同,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所持有效表决权
的过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
信息披露和回避的,股东大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
事项的一切决议。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
门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但应对非关联
的股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只有非关联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有效决议,并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中详细说明。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
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在表决涉及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一事项与某股东存在关联关系,该
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并
申请回避;
(二)知情的其他股东有权在会议召开前以书面方式提出
关联股东回避的申请,非关联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
避。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其他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的定性
被要求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提请董事会召开临
时会议就此作出决议。如异议者仍不服的,可在召开股东
会后以法律认可的方式申请处理;
(三)如会议主持人需要回避,与会董事或股东应当要求
会议主持人及关联股东回避并推选临时会议主持人(临时
会议主持人应当经到会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股数过半数
通过)。
(四)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议案时,会议主持人宣布有
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五)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
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六)关联交易议案形成决议时,视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不同,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以其所持有效表决权的过
半数或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关联信
息披露和回避的,股东会有权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
一切决议。
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
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但应对非关联的股
东投票情况进行专门统计,只有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方能形成有效决议,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
详细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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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
一条 |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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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
二条 |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有公司发行在外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监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三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候选人;
(四)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
生;
(五)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时,应当在股
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候选人的声明或承诺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以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
事会其他成员分开进行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 第八十六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持有或合并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
股东,可以提名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发行
在外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
(三)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时,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十
日前,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声
明或承诺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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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
三条 |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
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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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
四条 |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
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
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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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
五条 |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通讯、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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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
六条 |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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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
七条 |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
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
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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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
八条 |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通讯或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通讯及其他表
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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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
九条 |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
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
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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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
一条 |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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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
二条 |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
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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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
三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大会
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后立
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除股东会决
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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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
四条 |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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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
五条 |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期限尚未届满;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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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
六条 |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
人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
规范运作: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
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
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被中国证监会在证券期货市场违法失信信息公开
查询平台公示或者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
议董事候选人聘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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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
七条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职工代表董
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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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
八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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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取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
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取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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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
九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
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根据规定出具的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
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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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条 |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
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次
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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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〇一条 |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
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董事应当在辞职报告中说明辞职时间、辞职原因、辞去
的职务以及辞职后是否继续在公司任职(如继续任职,
说明继续任职的情况)等情况。辞职原因可能涉及公司
或者其他董事违法违规或者不规范运作的,提出辞职的
董事应当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本条规定同样适用于公司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
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起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
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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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条新增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三年内仍然有效。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第一百
〇二条 |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
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有效。董
事在离任后仍应当保守公司秘密,直至该等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之日止;除此之外,董事在离任后一年内仍应当
遵守本章程。规定的各项忠实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
司予以赔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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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〇四条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
〇五条 | 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规则》的要求设立独立董事。
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此条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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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〇六条 |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由八
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职工代表董事一人;独立董
事三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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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〇七条 |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独立董事不少
于三分之一。 | 此条删去 |
第一百
〇八条 |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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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
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
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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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〇九条 |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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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一十条 |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
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
会议事规则是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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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一十一
条 | 董事会就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依据本公司的《关
联交易制度》《重大投资和交易决策制度》《对外担保
管理制度》等执行;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请股东大会审批。
公司风险投资、项目投资、资产处置、重大借款、对外
担保、因公司银行借款等原因而以公司资产抵押及其他
担保事项涉及关联交易的,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
本章程的规定,执行相应批准等程序。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审
批。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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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风险投资的范围包括:证券投资、期货投资、股权投资、
债权投资、委托理财、公司以前未曾涉及的其他投资。 | 除财务资助、提供担保事项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
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一)至(五)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六)公司应由董事会审批的担保事项,应当取得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经全体独立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同意。公司发生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提供担
保事项时,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之间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关联交易。
(八)股东会授予的其他投资、决策权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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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一十二
条 |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此条删除 |
第一百
一十三
条 |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
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及时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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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一十四
条 |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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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一十六
条 | 代表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
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
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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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一十七
条 |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以通讯方式
(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或书面方式;通知时
限为:提前五日通知。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以电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时限为:
提前五日通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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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一十九
条 |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当董事会表决出现赞成票与反对票相同而无法形成决议
时,董事会应提议召开股东会,将提案提交股东会进行表
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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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二十条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
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
|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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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二十一
条 |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或投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
以用通讯、网络或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表决采用:举手或投票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通讯、网络或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 新增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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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
|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
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
| |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
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
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
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
| |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
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
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由董事会
选举产生。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
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应当自接到提议后三日内召
集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天须通知全体成员,
会议由召集人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成员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成员召集和主
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均由三名董事组成,其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成员及
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
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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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
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
二十五
条 |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可以设副总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一到三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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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三十六
条 |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的规定同时适用于监
事。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在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规定及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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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二十九
条 |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公司无需提交董事会决定的风险投资、项目
投资、资产处置、重大借款、对外担保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公司无需提交董事会决定的风险投资、项目投
资、资产处置、重大借款、对外担保等事项。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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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三十一
条 |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
三十二
条 |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
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
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
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
三十三
条 |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经理协助总经理工作,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
三十四
条 |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有关人员应当支持、配合董
事会秘书的工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一名,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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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三十五
条 |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
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
三十六
条到第
一百四
十九条 | 删除原第七章 监事会 | |
第一百
五十一
条 |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六个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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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五十二
条 |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
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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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五十三
条 |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
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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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五十四
条 |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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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五十五
条 |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
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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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五十六
条 |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及公司
持续性发展的需要,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前应充分听取
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诉求,科学研究当前及
未来宏观经济环境、货币政策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准确
估计公司当前及未来经营对资金的需求。公司利润分配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及公司持
续性发展的需要,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前应充分听取股东
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利益诉求,科学研究当前及未来宏
观经济环境、货币政策对公司经营的影响,准确估计公司
当前及未来经营对资金的需求。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 |
| 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在有条件的情况下,根据实际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行
中期分红;如进行中期分红的,中期数据需要经过审计。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盈利,现金流能满足公司正常经营、未来
资金需求计划及公司经营发展规划;
2、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足
额的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
的审计报告;
4、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
正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合并报表可
分配利润和母公司可分配利润孰低)的10%;
5、特殊情况是指公司进行达到以下条件之一,需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
(1)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2)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
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3)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300 万元;
(4)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 万
元;
(5)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300 万元。
(三)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
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 | 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利润分配可采取现金、股票、
现金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分红。
(二)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盈利,现金流能满足公司正常经营、未来资
金需求计划及公司经营发展规划;
2、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在弥补亏损、提取足额
的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后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
4、除特殊情况外,公司在当年盈利且累计未分配利润为正
的情况下,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合并报表可分配利
润和母公司可分配利润孰低)的10%;
5、特殊情况是指公司进行达到以下条件之一,需经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重大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
(1)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
(2)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3,000万元;
(3)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300万元;
(4)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0万元;
(5)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300万元。
(三)现金分红的比例及时间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增长股利。在符合利润分配
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
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现金分红,每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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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次现金分红,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
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超过
3000万元人民币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
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
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
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
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
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
照前项规定处理。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或超过3000万元
人民币
(四)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
额现金分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用
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
| | |
第一百
五十七
条 | 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审议机制
(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董事会应
根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当前的财务数据,提出可行的利
润分配提案,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决议形成利润分
配方案。
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提案前应通过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
等有效联系方式,征求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并由董事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审议机制
(一)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董事会应根
据公司的经营状况及当前的财务数据,提出可行的利润分
配提案,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决议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提案前应通过投资者关系互动平台等
有效联系方式,征求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并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汇总意见并在审议利润分配提案的董事会上说明。 |
| 秘书负责汇总意见并在审议利润分配提案的董事会上说
明。
2、监事会应当就利润分配的提案提出明确意见,监事会
如未通过利润分配的提案,可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
分配提案,必要时,监事会可提请召开股东大会。
3、利润分配提案经董事会、监事会审议通过后,由董事
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并报股东大会批准;利润分配提
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
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尤其现金分红政策的,董事会
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大会提案中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监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批准,股东大会审议该议案时
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3、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
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2、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利润分配的提案提出明确意见,审计
委员会如未通过利润分配的提案,可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
利润分配提案,必要时,审计委员会可提请召开股东会。
3、利润分配提案经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由董
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并报股东会批准;利润分配提案应
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1、如因外部经营环境或者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需
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尤其现金分红政策的,董事会应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在股东会提案中详细论证和说明
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2、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须经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批准,股东会审议该议案时应当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3、股东会进行审议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
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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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五十八
条 |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设立审计部,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
将检查中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和异常事项、改进建议及
解决进展情况等形成内部审计报告,向董事会和列席监
事通报。内部审计部门如发现公司存在重大异常情况,
可能或者已经遭受重大损失时,应当立即报告董事会并
抄报监事会。董事会应当提出切实可行的解决措施,必
要时应当及时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
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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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五十九
条 |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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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
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
评价报告。 |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
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此条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
核。 |
第一百
六十一
条 |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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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六十三
条 |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六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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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六十四
条 |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日事
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三十日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
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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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六十七
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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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六十九
条 |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出、传真、邮件、
电子邮件、公告、电话或其他口头方式进行。 | 此条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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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七十二
条 | 公司指定巨潮资讯网和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同时将其置备于公司住所、证券
交易场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以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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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条新增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
决议。 |
第一百
七十四
条 |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披露信息报
纸和网站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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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七十五
条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
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
七十六
条 |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公司指定披露信息报纸和网站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
| | |
第一百
七十八
条 |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披露信息报纸和网站上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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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
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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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条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
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七条所指定的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
| 此条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此条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
享有优先认购权,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第一百
八十条 |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
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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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此条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 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
八十一
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第(二)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
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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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八十二
条 |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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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八十三
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公司指定披露信息报纸和网站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
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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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八十四
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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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东。 |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
八十五
条 |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
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
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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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八十六
条 |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
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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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八十七
条 |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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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八十九
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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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九十条 |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
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
办理变更登记。 |
| | 第二百〇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
九十三
条 |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
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 第二百〇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
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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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九十四
条 |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四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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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九十五
条 |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
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
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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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九十六
条 |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
“不满”、“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时间
或日期未注明“工作日”的,均指“自然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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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九十八
条 |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由分别由董事会、监事会拟定,股东
大会通过生效。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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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
九十九
条 |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修改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