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大连汇隆活塞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
行)》(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大连汇隆活塞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北交所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三条 本章程中的条款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以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准。 | 删除 |
第五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 删除 |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六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 删除 |
第十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
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
第十一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新增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
|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新增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
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
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范围:机车车辆
的主要部件设计与制造、电气化铁路设
备和器材制造;船舶中高速柴油机、辅
机等配件的设计与制造;货物、技术的
进出口业务。(进口商品分销业务、法
律法规禁止的项目除外,法律法规限制
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
围:一般项目: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
种设备制造);铁路机车车辆配件制造;
铁路机车车辆配件销售;高铁设备、配
件制造;高铁设备、配件销售;黑色金
属铸造;机械设备研发;机械设备销售;
通用设备修理;通用零部件制造;机械
零件、零部件加工;机械零件、零部件
销售;模具制造;模具销售;货物进出
口;技术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
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
活动)。 |
第十四条 公司的股份采用记名股票形
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为人民币普
通股,每股面值1元人民币。公司股份
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股支付相同价额。 |
新增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一元。 |
新增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违反前两
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注册资本:(一)公开发行股份;(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三)向现有股东派
送红股;(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他方式。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
的,公司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回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回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2/3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
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
(六)项情形回购股份的,应当符合以下
条件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期
每股净资产;
(二)连续 20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
价格跌幅累计达到30%;
(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公司回购股份应当使用在中国证券登
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的上市公司
回购专用证券账户(以下简称“回购专
户”)。回购专户只能用于买卖本公司
股份。
公司不得使用公司普通证券账户买卖
本公司股份。
回购专户中的股份,不享有股东大会表
决权、利润分配、配股、质押等权利。 | |
新增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公司股东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所持股份的限售、减持及其他股
份变动事宜,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北交所上市规则》,以及中国证
监会和北交所关于上市公司股份变动
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交易 |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
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 10%以
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
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
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12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
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
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
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将其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
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依法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
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
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述的规定;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一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做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
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
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
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
|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
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五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做出书面报告。如股东质押情况不
报告,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三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 删除 |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
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利益。 |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
|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
告摘要;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八条规
定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 |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重大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
定的对外财务资助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
(十七)审议公司购买、出售资产涉及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个月内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交易;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九)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
文件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股东大会可授权董事会行使除上
述职权外其他部分职权,行使该项授权
时需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如达到上述第
(十七)项标准,应当提供交易标的(股
权)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或交易标的(除股权外其他非现金资
产)评估报告,一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股东会可授权董事会行使除上述职
权外其他部分职权,行使该项授权时需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以上通过。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如达到上述第
(十二)项标准,应当提供交易标的(股
权)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或交易标的(除股权外其他非现金资
产)评估报告,一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七条第(十三)项所
指“重大交易”,系指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 第四十七条 第四十六条第(九)项所指
“重大交易”,系指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外):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的;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及
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
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
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
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
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
外);
(三)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的
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四)提供财务资助;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上述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公司应当提供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
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
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
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
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
年。前述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
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
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
准,但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
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或审
议。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的,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上述交易标的为股权的,公司应当提供
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
审计报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
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
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
日不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
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
年。前述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
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
构出具。交易虽未达到本条规定的标
准,但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
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条规定披露或审
议。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组
的,应当按照《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 |
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
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重大交易”标准。已经按照本章程
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
的,以该期间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
本条规定。 | 司重大资产重组业务指引》等有关规定
履行审议程序。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和委托理财
等业务规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
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
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
用“重大交易”标准。已经按照本章程
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时,应当以
发生额作为成交金额,适用本条规定。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频次等原因
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
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额度及
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
资产的比例,适用本条规定。 |
第三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
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至
(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
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
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可以豁免适用本章程本条款第二款
第(一)至(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
述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
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应当提供反担保。 |
第四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
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
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三十八条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
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
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在关联交易公
告中披露。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
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有关需股东会
审议的交易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北交所上市规则》第7.2.9条
规定的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
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
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
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
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
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
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
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
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照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关联交
易审议的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
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
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 |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的
权益比例;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但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
报告。
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
告使用日不得超过6个月,评估报告的
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1年。
第五十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
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
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交
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
分别适用关联交易相关规定提交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内的
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
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行情况并
说明交易的公允性。实际执行超出预计
金额的,公司应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
项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并披露。
第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
照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
别适用关联交易审议的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别
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同 |
| 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控制
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经按
照本章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
累计计算范围。 |
新增 | 第五十二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
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
|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
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 第五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
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
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
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
告。 |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
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
告。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
指明的其他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
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
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
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
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
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公司
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明
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
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
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
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
案合理的讨论时间。公司召开股东会,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过网络
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独立董事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应当自行
召集和主持。 |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 |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之前,召集股东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
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公司
董事会、董事会秘书应当予以配合,并
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会议所需必要
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北交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之前,召集股东会的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
不得低于10%。 |
新增 | 第六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应予以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
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
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
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
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新增 |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需必要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外,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后,召集人不得修改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 20日前或者临时股东大会召开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
15日前,以临时报告方式向股东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 |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不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的
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
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
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
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公告
的披露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将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
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是否与本公司或持有本公司 5%
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本公司
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计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选举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选举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五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确需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
大会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
告,并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
延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
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确需
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
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
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五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九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五十七条 公司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五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证明;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委托代
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第七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
| 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六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
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 第七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 |
会批准。 | 股东会批准。 |
第六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六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新增 | 第八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关联股东回避有关关联交易表决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
的情况及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八)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其他内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
记录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
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八十三条 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
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大会。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
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
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七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发行债券;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表决方
式中的一种。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决情况
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
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
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
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北
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 类别股东除外。
第八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第九十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
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
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变
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
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交
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北
交所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第九十一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
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第九十二条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
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
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 |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法》规定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东征
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且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进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公司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
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
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
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
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
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七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赞成、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赞成、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
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行政法规、规
范性文件、北交所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
全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
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
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董事会有义
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
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
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当
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监事
会对申请做出决议。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
的,其表决票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
表决归于无效。 |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自行申请回避,
本公司其他股东及公司董事会可以申
请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回避,董事会有义
务立即将申请通知有关股东。有关股东
可以就上述申请提出异议,在表决前尚
未提出异议的,被申请回避的股东应当
回避;对申请有异议的,可以要求审计
委员会对申请做出决议。
关联股东违反本条规定参与投票表决
的,其表决票对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
表决归于无效。 |
第七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换届时,新任董事、监
事候选人由原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
名;董事、监事因退休、辞职、死亡或
被股东大会免职而出现空缺时,由现任
董事会、监事会分别提名。
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 第九十八条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非职工董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为:
(一)董事会、单独持有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
立董事董事候选人。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 |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
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并在
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以书面提案的方
式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提案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时,应当充分
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股东大会就选举董
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股
东大会在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非职工
代表监事选举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即每位
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为其所持有的股
份数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之积,股
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集中
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或监事,也可以分
散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或监事,股东
大会按得票数多少确定获选者。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告知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 | 东可以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依法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
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前述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
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
立董事候选人。
(二)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核董事候选
人资格;
(三)经征求被提名人意见、任职资格
审查通过,董事会作出决议后,向股东
会提出提案。
(四)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报送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职工代表董事
不得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
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股东会就选举
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以上的,股东会
在选举两名及以上非职工董事选举时,
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
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
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
事时,应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
东大会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之积,该部
分投票权只能投向该次股东大会的董
事或监事候选人。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
选票上注明其所持公司股份数,并在其
选举的每名董事或者监事后标出其所
使用的投票权数。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
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
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
一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表决
权数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监事候选
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
票无效;股东投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表决权数之和少于其对董事、监事候选
人选举所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其投票有
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三)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
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
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
董事、监事的每位候选人的得票数应超
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
人得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拟当选董
事、监事候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
当选将导致董事、监事人数超过该次股 |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即每位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
为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与应选董事数之
积,股东既可将其所拥有的全部投票权
集中投票给一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
投票给若干名候选董事,股东会按得票
数多少确定获选者。董事会应当向股东
告知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
按下列规定进行:
(一)出席会议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总数乘以该次股
东会应选董事人数之积,该部分投票权
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董事候选人。投
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持
公司股份数,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
标出其所使用的投票权数。股东可以自
由地在董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
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
人;
(二)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
之和不得超过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
拥有的表决权总数,否则其投票无效;
股东投给董事候选人的表决权数之和
少于其对董事候选人选举所拥有的表
决权总数,其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
放弃表决权;
(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 |
东大会应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的,股
东大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的董事、监
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再次选举仍实
行累积投票制;如经再次选举后仍不能
确定当选的董事、监事人选的,公司应
将该等董事、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
东大会进行选举;
(五)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当选的董事人
数未超过应选人数二分之一时,此次选
举失败,原董事会继续履行职责,并尽
快组织实施下一轮选举程序。如果当选
董事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二分之一但
不足应选人数时,则新一届董事会成
立,新董事会可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选
举或重新启动提名、资格审核、选举等
程序。
(六)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开投
票。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
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
事为职工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之日。 | 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
票较多者当选,并且当选董事的每位候
选人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半数;
(四)当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
票数相等,且其得票数在拟当选董事候
选人中为最少时,如其全部当选将导致
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会应选出的董
事人数的,股东会应就上述得票数相等
的董事候选人再次进行选举,再次选举
仍实行累积投票制;如经再次选举后仍
不能确定当选的董事人选的,公司应将
该等董事候选人提交下一次股东会进
行选举;
(五)如果在股东会上当选的董事人数
未超过应选人数二分之一时,此次选举
失败,原董事会继续履行职责,并尽快
组织实施下一轮选举程序。如果当选董
事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二分之一但不
足应选人数时,则新一届董事会成立,
新董事会可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选举
或重新启动提名、资格审核、选举等程
序。
(六)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开投
票。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
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为职工代表会 |
| 通过决议之日。 |
第八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
得对同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
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一百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
一事项的不同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
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八十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开始。 | 第一百〇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
会议结束后开始。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
决定作成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主持人、出席会议的董事、信
息披露负责人、召集人或者其代表应当
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
当与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 删除 |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
一并保存。 |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全国股转公司采
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或全国股转公
司采取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未届 |
满;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
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履行的各项
职责;
(九)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他
情形;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二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自股东大会通过
选举董事议案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九十三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
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维护公司资
金安全;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
|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对公司负
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
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或任期内连续十二个月内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董事应当作出书
面说明并对外披露。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
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
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
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董事补选。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
其应当承担的职责。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公司应当在二个月内完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任期结束后二年内仍然有效,但对涉 |
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及公司秘密(包括但不限于技术秘密和
商业秘密)的信息,董事应永久保密。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九十九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
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
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重大事项
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董事会不得将
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
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
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
明其立场和身份。 | 删除 |
第一百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 5名董事组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由 5名董事组 |
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股东大会选
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职工董事1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章程的修改方案 |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
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独立董事因不符合《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应当立
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在独立董事未
提出辞职的情况下,董事会知悉或者应
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按规定解除其职
务;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依法
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独立董事因不符合《上市公司
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而应当立
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在独立董事未
提出辞职的情况下,董事会知悉或者应
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按规定解除其职
务;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发生未达到股东
大会审批权限但符合以下标准的下列
交易行为(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外),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未达到股东
会审批权限但符合以下标准的下列交
易行为(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外),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 |
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
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
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发生未达到股东
大会对于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受赠
现金外)的审批权限但符合以下标准
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的交易,
且超过300万元。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易时,可
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
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
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公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品
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未达到股东
会对于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外)的审批权限但符合以下标准的,
应当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的交易,
且超过300万元。 |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产品和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
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
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
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当明确以董
事会决议的方式作出,并且有明确具体
的授权事项、内容和权限。凡涉及公司
重大利益的事项应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不得授权董事长或个别董事自行决定。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
会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次会议
应当于会议召开 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包括定期会
议和临时会议。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每次会议应
当于会议召开10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
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
开日两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特殊情况下,需要尽快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如全体董事无
异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上述
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做出说明。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
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
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公司董事会召开临时会议应于会议召
开日两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特殊情况下,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如全体董事无异议,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不受上述通知时
限的限制。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
说明。
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事先拟定,并提供 |
足够的决策材料。 | 足够的决策材料。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
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表
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
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包括具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权;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
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间接控制
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
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认
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 |
| 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第一百〇一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
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
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
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关系的董事。公
司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
人士。 | 删除 |
第一百〇二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的
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独立
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
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 删除 |
第一百〇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与勤勉义务,应当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北交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
| 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
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
|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〇四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以下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
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经验;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
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
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
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
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
(四)具有5年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条件。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被提名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丰富的会计专业
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
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
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
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
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
| 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
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
|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〇七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
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
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
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
注事项予以披露。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
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
所占的比例不符合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
董事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
事产生之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
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
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
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
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
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
事项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
合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
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应当继续履
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司
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
日内完成补选。 |
第一百〇八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
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
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障独立董事享有与其
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
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
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提供资料,组织
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考察等工
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杂事
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
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 | 删除 |
独立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二)公司应当及时向独立董事发出董
事会会议通知,不迟于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
事会会议通知期限提供相关会议资料,
并为独立董事提供有效沟通渠道;董事
会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公司原则上
应当不迟于专门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
日提供相关资料和信息。公司应当保存
上述会议资料至少十年。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整、论证不充
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书面向董事
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
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三)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
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持,指定董
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部门和
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公司
董事会秘书应当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
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
意见;
(四)独立董事行使职权的,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
合,不得拒绝、阻碍或者隐瞒相关信息,
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五)公司应当承担独立董事聘请专业
机构及行使其他职权时所需的费用; | |
(六)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与其承担
的职责相适应的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
由董事会制订方案,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并在公司年度报告中进行披露。除
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得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有利害关系
的单位和人员取得其他利益;
(七)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保险
制度,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
引致的风险。 | |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重点监督公司与其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促使董事会决
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 删除 |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应当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出席会议
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
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
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
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
(以下简称“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下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删除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五)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六)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就以下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成就;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
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
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 删除 |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签字
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会,
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发现公司存
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积极主动履行
尽职调查义务并及时向北交所报告,必
要时应当聘请中介机构进行专项调查:
(一)重要事项未按规定提交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审议;
(二)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且造成
重大影响的;
(三)公开信息中存在虚假记载、误导
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四)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者损害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的情形。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及时向北交所和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
(一)被公司免职,本人认为免职理由
不当的;
(二)因公司存在妨碍独立董事依法行
使职权的情形致使其辞职的; | 删除 |
(三)董事会会议材料不充分,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
召开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
未予以采纳的;
(四)向董事会报告公司或者其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违法违规行为
后,董事会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五)严重妨碍独立董事履行职责的其
他情形。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向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上一年度述职
报告,对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
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年度股
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
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
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
独立董事候选人。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八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
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
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
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有 | 删除 |
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
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
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
公开声明。
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被提名人任
职资格进行审查,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
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如因独立董事提出辞职导致公司董事
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中没
有会计专业人士,或独立董事占比低于
相关规定及本章程、北交所相关规则要
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
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在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的独立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独立董事职务。发
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 60日内完
成独立董事的补选。该独立董事的原提
名人或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独立董事辞
职之日起 90日内提名新的独立董事候
选人。除前款所列情形外,独立董事辞
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删除 |
新增 | 第四节 审计委员会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
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一百四十九条公司
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
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半数,
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主要行使下
列职权: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
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指导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监督
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
关部门与外部审计机构的沟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控制度,有
权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
(六)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主要职责与
职权包括: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
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控制度;
(五)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事宜;
(六)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七)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为公司的法定代
表人。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
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的
法定代表人。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一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董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 |
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五条(四)至
(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
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
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除公司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之外的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长提名,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由董事长提名,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投资者关
系管理,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
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
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
质。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
便利条件,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
的知情权,董事、监事、财务总监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
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投资者关
系管理,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
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
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及相关工作
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个人品
质。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
便利条件,董事长应当保证董事会秘书
的知情权,董事、财务总监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持、配
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正
式聘任、解聘董事会秘书或者董事会秘
书辞职的2个交易日内发布公告,并向
北交所报备。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应当聘任证券事务
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在董
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由证券事务
代表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
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公司信息披露所
负有的责任。 |
第七章 监事和监事会 | 删除 |
第八章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
配和审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和利润分配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第一节 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财务部门应在每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中国证
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进行编制,并依法
及时披露。 |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并依法及时披露。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
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
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实施连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
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公司的
远期战略发展目标。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等方式,
并优先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三)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公司董事
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分红的
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四)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公司实施连续、
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同时
兼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公司的
远期战略发展目标。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
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等方式,
并优先推行以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三)在公司盈利的情况下,公司董事
会未作出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向
股东会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分红的资
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四)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
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需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五)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存在股东
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
的资金。
(六)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 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确需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有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议案,需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会批准。
(五)公司分配当年利润时,存在股东
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应当扣减该
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
的资金。
(六)公司实施现金分红应同时满足下
列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
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
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
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以半年
财务报告为基础进行的现金分红,且不
送红股或者不用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
半年度财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
3、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
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
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
标为剩余股利。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
当公司出现以下情形的,可以不进行利
润分配: |
| (一)最近1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
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
(二)公司期末资产负债率高于70%;
(三)公司当年度经营性现金流量净额
或者现金流量净额为负数;
(四)公司未来 12个月内有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五)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派发
事项。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公司
董事会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新增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
|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二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三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八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
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
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
会,公司董事长(或者经理)、财务负
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
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或网
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
员名单等。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应当加强与中小
投资者的沟通和交流,建立与投资者沟
通的有效渠道。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
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
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或网
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
员名单等。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
活动应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投资者关
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
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中谈论的内容;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进行投资者关系
活动应建立完备的档案制度,投资者关
系活动档案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资者关系活动参与人员、时间、
地点;
(二)投资者关系活动的交流内容; |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
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 (三)未公开重大信息泄密的处理过程
及责任追究情况(如有);
(四)其他内容。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九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
散和清算
第一节 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公司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资后的
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
|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依
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
|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三)项、第
(四)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
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
报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
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一章 公司的通知和公告 | 第十章 公司的通知和公告
第一节 通知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董事会、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达、邮寄、传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传
真、公告等方式进行 |
第二百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
子邮件或传真送出的,以公司发出电子
邮件日或传真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
为公告送达日。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达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达的,自交付邮
局之日起第五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电子邮件或传真送出的,以公
司发出电子邮件日或传真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达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公告送达日。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指定北交所网站
(http://www.bse.cn)以及中国证监
会与北交所指定的其他报纸或网站,作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 第二节 公告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指定北交所网站
(http://www.bse.cn)以及中国证监
会与北交所指定的其他报纸或网站,作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
的媒体。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二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五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七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 删除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二百〇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
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达
到”“以内”“以下”均含本数;“超过”
“少于”“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
内”均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亦
同。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修改时亦同。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会
负责解释。 | 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