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章程的意见》和《保险公司章程指引》、中
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银保监会”)《银行
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香港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章程。 | 公司(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
规则》”)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章程。 |
| |
| |
第五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 第五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公司董事长。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
| |
-- | 第六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
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重大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
| |
| |
| |
| |
| |
第七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
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八条 股东以其认购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 |
| |
| |
| |
| |
| |
第八条 在公司中,根据《公司法》和《党章》的规定,设
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以下简称“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党组织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党组织的机构设
置、职责分工、工作任务纳入公司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工
作规范。 | 第九条 在公司中,根据《公司法》和《党章》的规定,设立中国
共产党的组织(以下简称“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
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党组织是公司法人治理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党组织的机构设置、职
责分工、工作任务纳入公司的管理体制、管理制度、工作规范。
公司应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的党组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公司应坚持和完善双向进入、交叉任职的领导体制,符合条件
的党组织的成员和董事会、监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可以交叉
任职。公司党组织设书记一人,副书记及其他委员若干人。党
组织书记和董事长由一人担任,党员总裁担任党组织副书记。
党组织在公司内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重
点管政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
承担从严管党治党责任。公司坚持加强党的领导与完善公司治
理有机统一,董事会决策公司重大问题,应先听取公司党组织
的意见,涉及国家宏观调控、国家发展战略、国家安全等重大
经营管理事项,董事会将党组织研究讨论意见作为重要决策依
据,并据此作出决策。 | 织的成员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成员可以交叉任职。公司党组织设书
记一人,副书记及其他委员若干人。党组织书记和董事长由一人担任,
党员总裁担任党组织副书记。
党组织在公司内发挥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的领导作用,重点管政
治方向、领导班子、基本制度、重大决策和党的建设,支持公司董事
会和高级管理层依法行使职权,承担从严管党治党责任。公司坚持加
强党的领导与完善公司治理有机统一,把党组织研究讨论作为董事
会、高级管理层决策重大经营管理事项的前置程序,董事会决策公司
重大问题,应先听取公司党组织的意见,涉及国家宏观调控、国家发
展战略、国家安全等重大经营管理事项,董事会将党组织研究讨论意
见作为重要决策依据,并据此作出决策。 |
| |
| |
| |
| |
| |
第九条 本章程由股东大会通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批准后生效并施行。
自本章程施行之日起,本章程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
公司发起人协议、股东出资协议或者其他股东协议中的内容与
章程规定不一致时,以本章程为准。 | 第十条 本章程由股东会通过,经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
称“金融监管总局”)批准后生效并施行。
公司发起人协议、股东出资协议或者其他股东协议中的内容与章程规
定不一致时,以本章程为准。 |
| |
| |
| |
| |
| |
| |
| |
第十条 本章程对公司及其股东、董事、监事、总裁、副总
裁(包括常务副总裁,“下同”)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约束力;
前述人员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
公司与股东之间、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人员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公司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本章程起诉公司
的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均可以依据本章程提出与公司事宜有关的权利主张。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起诉,包括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金融监
督管理总局任职资格核准。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执行董事、总裁、副总裁、
总精算师、总审计师、总法律顾问、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合规负责人、审计责任人等,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执行董事是指在公司除担任董事外,还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的董事。 | 第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任
职资格核准。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执行董事、总裁、副总裁、总精
算师、总审计师、总法律顾问、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首席合规
官、审计责任人等,以及董事会确定的其他管理人员。
执行董事是指在公司除担任董事外,还承担高级管理人员职责的董
事。 |
| |
| |
| |
| |
| |
| |
| 第二章 经营宗旨和范围 |
| 第三章 股份和注册资本 |
| 第一节股份发行 |
| |
第十六条 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通股;公司根据需要,
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种类的股份。 | 第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公司在任何时候均设置普
通股;公司根据需要,经国务院授权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设置其他
类别的股份。 |
| |
| |
| |
|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
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
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
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第十九条 经金融监管总局、中国证监会批准,公司可以向
境内投资人和境外投资人发行股票。
前款所称境外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外国和香港、澳
门、台湾地区的投资人;境内投资人是指认购公司发行股份的,
除前述地区以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人。 | -- |
| |
| |
| |
| |
| |
第二十三条 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公司发行境
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公司董事会可以作出分别发行
的实施安排。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分别发行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计划,
可以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分别实
施。 |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发行计划确定的股份总数内,分别发行
境外上市外资股和内资股的,应当分别一次募足;有特殊情况
不能一次募足的,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也可以分
次发行。 | -- |
| |
| |
| |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增加注册资本应按
照《公司法》、金融监管总局以及其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本
章程约定的程序办理。
公司增加资本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 |
| |
| |
| |
| |
| |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
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违反前两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节股份转让 |
第二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可以
自由转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但必须符合金融监管总局及有
关监管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约定。 |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公司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并不附带任何留置权,但必须符合金融监管总局及有关监管机构的
相关规定和本章程约定。 |
| |
| |
| |
| |
|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 |
| |
| |
| |
| |
第二十九条 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的股份的
转让,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有关上市规则的规定进行。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 |
| |
| |
| 第三节股份增减和回购 |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机构许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资发行新股,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批准后,根据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办理。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一条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按照《公司法》、《保险法》、金融监管总
局以及其他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三十条 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按照《公
司法》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办理。 |
| |
| |
| |
| |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偿债担保。
公司减少资本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的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
因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批准。
公司依照上述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依照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除外:
(一) 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 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 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 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五) 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 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二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监管相关规定完成相
应的审批手续,并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因本条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购本公司股份的,须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及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完成相
应的审批手续,并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经国家有关主管机构批准购回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 -- |
| |
| |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股份时,
应当事先经股东大会按本章程的规定批准。经股东大会以同一
方式事先批准,公司可以解除或者改变经前述方式已订立的合
同,或者放弃其合同中的任何权利。
前款所称购回股份的合同,包括但不限于同意承担购回股份义
务和取得购回股份权利的协议。
公司不得转让购回其股份的合同或者合同中规定的任何权利。 | -- |
| |
| |
| |
| |
| |
| |
| |
第三十六条 对于公司有权购回可赎回股份,如非经公开交
易方式或以招标方式购回,其价格不得超过某一最高价格限度;
如以招标方式购回,则必须以同等条件向全体股东提出招标。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因购回本公司股份而注销该部分股份的,
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因收购本公司股份而注销该部分股份的,应向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应当从公司的注册资本中核减。 |
| |
| |
| |
| |
第三十八条 除非公司已经进入清算阶段,公司购回其发行
在外的股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公司以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其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
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
(二) 公司以高于面值价格购回股份的,相当于面值的部分从
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
减除;高出面值的部分,按照下述办法办理:
(1)购回的股份是以面值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账面
余额中减除;
(2)购回的股份是以高于面值的价格发行的,从公司的可分配利
润账面余额、为购回旧股而发行的新股所得中减除;但是从发
行新股所得中减除的金额,不得超过购回的旧股发行时所得的
溢价总额,也不得超过购回时公司资本公积金账户上的金额(包
括发行新股的溢价金额);
(三) 公司为下列用途所支付的款项,应当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
中支出:
(1) 取得购回其股份的购回权;
(2) 变更购回其股份的合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3) 解除其在购回合同中的义务。
(四) 被注销股份的票面总值根据有关规定从公司的注册资
本中核减后,从可分配的利润中减除的用于购回股份面值部分
的金额,应当计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账户中。 | |
| |
| |
| |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
方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财务资助。前
述购买公司股份的人,包括因购买公司股份而直接或者间接承
担义务的人。
公司或者其子公司在任何时候均不应当以任何方式,为减少或
者解除前述义务人的义务向其提供财务资助。
本条规定不适用于本章程第四十一条所述的情形。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条 本章所称财务资助,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方式:
(一) 馈赠;
(二)担保(包括由保证人承担责任或者提供财产以保证义务人
履行义务)、补偿(但是不包括因公司本身的过错所引起的补偿)、
解除或者放弃权利;
(三) 提供贷款或者订立由公司先于他方履行义务的合同,以及
该贷款、合同当事方的变更和该贷款、合同中权利的转让等;
(四) 公司在无力偿还债务、没有净资产或者将会导致净资产
大幅度减少的情形下,以任何其他方式提供的财务资助。
本章所称承担义务,包括义务人因订立合同或者作出安排(不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该合同或者安排是否可以强制执行,也不论是由其个人或者与
任何其他人共同承担),或者以任何其他方式改变了其财务状况
而承担的义务。 | |
| |
| |
| |
第四十一条 下列行为不视为本章程第三十九条禁止的行
为:
(一) 公司提供的有关财务资助是诚实地为了公司利益,并且
该项财务资助的主要目的不是为购买本公司股份,或者该项财
务资助是公司某项总计划中附带的一部分;
(二) 公司依法以其财产作为股利进行分配;
(三) 以股份的形式分配股利;
(四) 依据本章程减少注册资本、购回股份、调整股权结构等;
(五)公司在其经营范围内,为其正常的业务活动提供贷款(但是
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
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六)公司为职工持股计划提供款项(但是不应当导致公司的净
资产减少,或者即使构成了减少,但该项财务资助是从公司的
可分配利润中支出的)。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节股票和股东名册 |
第四十三条 股票由董事长签署。公司股票上市的证券交易
所要求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签署的,还应当由其他有关高级
管理人员签署。股票经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后生效。在股票上加盖公司印章或者以印刷形式加盖印章,应
当有董事会的授权。公司董事长或者其他有关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票上的签字也可以采取印刷形式。 | |
| |
| |
|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设立股东名册,登记以下事项:
(一) 各股东的姓名(名称)、地址(住所)、职业或性质;
(二)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类别及其数量;
(三) 各股东所持股份已付或者应付的款项;
(四) 各股东所持股份的编号;
(五) 各股东登记为股东的日期;
(六) 各股东终止为股东的日期。
股东名册为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
据的除外。 |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但是有相反证据
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
证券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存放在境外,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
存放地为香港。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
受委托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
正、副本的一致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
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可以依据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与境外证券
监管机构达成的谅解、协议,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存放在境外,
并委托境外代理机构管理。
公司应当将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的副本备置于公司住所;受委托
的境外代理机构应当随时保证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一
致性。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
准。 |
| |
| |
| |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应当保存有完整的股东名册。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股东名册包括下列部分:
(一) 存放在公司住所的、除本款(二)、(三)项规定以外的股东
名册;
(二) 存放在境外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所在地的公司境外上市
外资股股东名册;
(三) 董事会为公司股票上市的需要而决定存放在其他地方的
股东名册。 | |
| |
| |
| |
| |
| |
| |
|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名册的各部分应当互不重叠。在股东名册
某一部分注册的股份的转让,在该股份注册存续期间不得注册
到股东名册的其他部分。
股东名册各部分的更改或者更正,应当根据股东名册各部分存
放地的法律进行。 | -- |
| |
| |
| |
| |
| |
第四十八条 所有股本已缴清的H股,皆可依据本章程自由
转让;但是除非符合下列条件,否则董事会可拒绝承认任何转
让文据,并无需申述任何理由:
(一) 向公司支付港币二元五角的费用,或支付香港联交所同
意的更高的费用,以登记股份的转让文据和其他与股份所有权
有关的或会影响股份所有权的文件;
(二) 转让文据只涉及在香港上市的H股;
(三) 转让文据已付应缴的印花税;
(四) 应当提供有关的股票,以及董事会所合理要求的证明转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让人有权转让股份的证据;
(五) 如股份拟转让予联名持有人,则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
过4位;
(六) 与任何注册证券所有权有关的或会影响任何注册证券
所有权的转让文件及其他文件,均须登记;
(七) 有关股份没有附带任何公司的留置权。
任何外资股股东均可采用外资股上市地常用书面格式或董事会
可接纳的其他格式之转让文据以书面形式转让其持有公司的全
部或部分股份。H股股份转让可采用香港联交所规定的标准过
户表格。转让文据可仅为手签方式,或者,若出让人或受让人
为《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机构(以下简称“认
可结算机构”)或其代理人,则可以手签或机印方式签署。所有
转让文据必须置于公司之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可能指定之其
他地方。转让文据需包括下列声明:
(一) 股份购买人与收款代理人及其每名股东,以及公司与每名
股东,均协议遵守及符合《公司法》、《特别规定》及本章程的
规定。
(二) 股份购买人与公司、公司的每名股东、董事、监事、经理
及高级管理人员同意,而代表公司本身及每名董事、监事、经
理及高级管理人员行事的公司亦与每名股东同意,就本章程或
就《公司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或义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权利主张,须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提交仲裁解决,及任何提交的仲裁均须视为授权仲裁庭进
行公开聆讯及公布其裁决。该仲裁是终局裁决。
(三)股份购买人及其每名股东同意,公司的股份可由其持有人
自由转让。
(四) 股份购买人授权公司代其与每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订立合约,由该等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承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
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之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一条 任何人对股东名册持有异议而要求将其姓名(名
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或者要求将其姓名(名称)从股东名册中
删除的,均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更正股东名册。 | -- |
| |
| |
| |
第五十二条 任何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
其姓名(名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即“原股票”)
遗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即“有关股份”)补发新股票。
内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四
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境外上
市外资股股东名册正本存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
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H股股东遗失股票申请补发的,其股票的补发应当符合下列要
求: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一) 申请人应当用公司指定的标准格式提出申请并附上公
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公证书或者法定声明文件的内容应当
包括申请人申请的理由、股票遗失的情形及证据,以及无其他
任何人可就有关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二) 公司决定补发新股票之前,没有收到申请人以外的任何
人对该股份要求登记为股东的声明。
(三) 公司决定向申请人补发新股票,应当在董事会指定的报
刊上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公告期间为90日,每30日
至少重复刊登一次。
(四) 公司在刊登准备补发新股票的公告之前,应当向其挂牌
上市的证券交易所提交一份拟刊登的公告副本,收到该证券交
易所的回复,确认已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该公告后,即可刊登。
公告在证券交易所内展示的期间为90日。
如果补发股票的申请未得到有关股份的登记在册股东的同意,
公司应当将拟刊登的公告的复印件邮寄给该股东。
(五)本条第四款第(三)、(四)项所规定的公告、展示的90日期
限届满,如公司未收到任何人对补发股票的异议,即可以根据
申请人的申请补发新股票。
(六) 公司根据本条规定补发新股票时,应当立即注销原股票,
并将此注销和补发事项登记在股东名册上。
(七) 公司为注销原股票和补发新股票的全部费用,均由申请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负担。在申请人未提供合理的担保之前,公司有权拒绝采取任
何行动。 | |
| |
| |
第五十三条 公司根据本章程的规定补发新股票后,获得前
述新股票的善意购买者或者其后登记为该股份的所有者的股东
(如属善意购买者),其姓名(名称)均不得从股东名册中删除。 | -- |
| |
| |
|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对于任何由于注销原股票或者补发新股票
而受到损害的人均无赔偿义务,除非该当事人能证明公司有欺
诈行为。 | -- |
| |
| |
| |
| 第四章 股东的权利和义务 |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五十五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
称)登记在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种类和份额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不得因为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未向公司披露其
权益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所持任何股份
所附有的权利。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并且其姓名(名称)登记在
股东名册上的人。
股东按其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不得因为任何直接或间接拥有权益的人士未向公司披露其权益
而行使任何权力以冻结或以其他方式损害其所持任何股份所附有的
权利。 |
| |
| |
| |
| |
| |
| |
第五十六条 当两位或以上的人士登记为任何股份之联名股
东,他们应被视为有关股份的共同所有人,但必须受以下条款
限制:
(一) 若联名股东其中之一逝世,只有联名股东中的其他尚存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人士应被公司视为对有关股份拥有所有权的人,但董事会有权
就有关股东名册资料的更改而要求提供其认为恰当之有关股东
的死亡证明文件;
(二) 就任何股份之联名股东,只有在股东名册上排名首位之
联名股东有权从公司收取有关股份的股票,收取公司的通知,
在公司股东大会中出席或行使有关股份的全部表决权,而任何
送达上述人士的通知应被视为已送达有关股份的所有联名股
东;
(三) 联名持有人之数目不得超过四位。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七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领取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提
名董事或者监事的权利;
(四) 对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五)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六)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信息,包括: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提名非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的权利;
(四)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五)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
持有的股份;
(六)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1. 在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本章程;
2. 在缴付了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所有各部分股东的名册;
(2)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个人
资料,包括:
(A) 现在及以前的姓名、别名;
(B) 主要地址(住所);
(C) 国籍;
(D) 专职及其他全部兼职的职业、职务;
(E) 身份证明文件及其号码。
(3) 公司股本状况;
(4) 公司债券存根
(5)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
(6) 公司的股东大会决议;
(7) 股东大会的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
(8)自上一会计年度以来公司购回自己每一类别股份的票面总
值、数值、最高价和最低价,以及公司为此支付的全部费用的
报告;及
(9)已呈交中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他主管机关存案的最近
一期的周年申请表副本;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 | (七)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
产的分配;
(八)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九) 股东名册记载及变更请求权;
(十)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或者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余财产的分配;
(八)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 股东名册记载及变更请求权;
(十)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
| |
| |
第五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四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
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监管机构的规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
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
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三条 公司普通股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 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
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
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公司股份,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
规定的除外;
(五)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六) 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
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
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公司经营管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 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入股,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
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 持股比例和持股机构数量符合监管规定,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
受他人委托持有公司股份,法律法规或者监管制度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六) 公司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利
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
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享有的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
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公司经营管理;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理;公司股东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七) 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八)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股东应当支持公司改善
偿付能力;
(九) 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
权结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
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十) 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
终受益人发生变更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
及时将变更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十一) 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
接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
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
发生变化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
书面告知公司;
(十二) 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 | (七) 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八) 公司偿付能力达不到监管要求时,股东应当支持公司改善偿付
能力;
(九) 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如实向公司告知财务信息、股权结
构、入股资金来源、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最终受益人、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等信息;
(十) 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
益人发生变更的,相关股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变
更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十一) 股东发生合并、分立,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
管、撤销等措施,或者进入解散、清算、破产程序,或者其法定代表
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化的,应
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十二) 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
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及
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十三) 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者与公司开展关联交
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公司的利
益。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不得约定由质权人或者其关联方
行使表决权;
(十四) 服从和执行股东会的有关决议;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法律强制措施、被质押或者解质押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及监
管规定,及时将相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
(十三)股东转让、质押其持有的公司股份,或者与公司开展关
联交易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
和公司的利益。股东质押其持有的公司股权的,不得约定由质
权人或者其关联方行使表决权;
(十四) 服从和执行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
(十五) 在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时,应当配合
监管机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
追加任何股本的责任。
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依法
采取适当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予以配合。 | (十五) 在公司发生风险事件或者重大违规行为时,应当配合监管机
构开展调查和风险处置;
(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
义务。
股东除了股份的认购人在认购时所同意的条件外,不承担其后追加任
何股本的责任。
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时,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依法采取适
当的损失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股东应予以配合。 |
| |
| |
| |
| |
-- | 第四十九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主要股东 |
第六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 | 第五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
保、保险资金运用、关联交易等方式损害本公司和其他股东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控股股东应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公司任职的人员进行有效管
理,防范利益冲突。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行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的董事长除外。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份上市的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
所要求的义务外,控股股东在行使其股东的权力时,不得因行
使其表决权在下列问题上作出有损于全体或者部分股东的利益
的决定:
(一) 免除董事、监事应当真诚地以公司最大利益为出发点行事
的责任;
(二) 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以任何形式剥夺公
司财产,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对公司有利的机会;
(三) 批准董事、监事(为自己或者他人利益)剥夺其他股东的个
人权益,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分配权、表决权,但不包括根据本 |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
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第五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其他股东负有
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借款担保、保险资金运用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章程提交股东大会通过的公司改组。 |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第五十三条 控股股东应对同时在控股股东和公司任职的人员进
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控股股东的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公司的执
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的董事长除外。 |
| |
-- | 第五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
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 |
-- | 第五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
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 |
| |
| |
-- | 第五十七条 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依法采取适当的损失
吸收与风险抵御机制,主要股东应当支持董事会制定的恢复处置计
划,积极履行资本补充、流动性支持等必要的尽责类承诺和义务,配
合公司处置风险。无法履行尽责类承诺和义务的,应当及时告知公司,
说明具体情况和原因,且不得阻碍其他投资人采取合理方案投资入股
公司。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第五章 股东会 |
| 第一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职权。 | 第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
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
决议;
(六) 审议批准全部或部分股票在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公司发行
债券或其它证券的方案;
(七) 对公司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及决定其报酬作出决议;
(八) 修改本章程,审议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 根据公司适用的不时修订的《上市规则》,审议资产比率、代
价比例、盈利比率、收益比率及股本比率的任意一项计算在25%以上 |
| |
| |
| |
| |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
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全部或部分股票在任何证券交易所上市,或公司
发行债券或其它证券的方案;
(十) 对公司聘用、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 修改本章程,审议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十二) 审议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的提案;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十三) 审议批准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 根据公司适用的不时修订的《上市规则》,审议资产比
率、代价比例、盈利比率、收益比率及股本比率的任意一项计
算在25%以上的各项投资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公司单个项目交易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的对外投资及其处置事项(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
生的交易除外);
(十七) 审议批准单项或单笔资产初始成本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2%,或年度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的资产核销事项;
(十八) 审议批准对外捐赠支出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的事
项;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单笔资产抵押项目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或在一年内资产抵押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不包括正常业务经营过程中的资
金运用事项);
(二十)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二十一) 审议批准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二) 对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 的各项投资事项;
(十二) 审议批准公司单个项目交易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的对外投资及其处置事项(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外);
(十三) 审议批准单项或单笔资产初始成本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2%,或年度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资产核
销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对外捐赠支出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的事项;
(十五) 审议批准公司单笔资产抵押项目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或在一年内资产抵押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不包括正常业务经营过程中的资金运用事项);
(十六)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 审议员工持股计划和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 根据本章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对收购本公司股
份作出决议;
(十九) 审议批准公司设立法人机构事宜。前述法人机构指由本公司
直接投资设立并对其实施控制的境内外公司;
(二十) 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
(1)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合并口径)的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子公司或子
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二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设立法人机构事宜。前述法人机构指由
本公司直接投资设立并对其实施控制的境内外公司;
(二十四) 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
(1)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合并口径)的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与
子公司或子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除外;
(2)公司及子公司与关连(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所适用的资产
比率、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及股本比率(如适用)的任意一项
达到或超过5%的关连(联)交易;
(3)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事项;
(4) 其他有关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关
联交易。
需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监管规定应当披露审计报
告或评估报告的,应按照监管规定要求执行;
(二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监管规定、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机构及任何其他对公司的业务发展有重大影响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大会部分职权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作出决议,且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 (2)公司及子公司与关连(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所适用的资产比率、
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及股本比率(如适用)的任意一项达到或超过5%
的关连(联)交易;
(3)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事项;
(4) 其他有关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由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
需由股东会批准的关联交易,按照监管规定应当披露审计报告或评估
报告的,应按照监管规定要求执行;
(二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规定
及任何其他对公司的业务发展有重大影响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经股东会作出决议,
且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
年召开一次,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要求
的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出召开时;
(七) 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其中,对于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情形,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约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 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内
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要求的人
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出召开时;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指定
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
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 |
| 第二节股东会的召集 |
| 第六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
| |
| 第六十六条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情形,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约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
并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董事会审计与关
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董事会审
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
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审计与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出请求。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十九条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 第七十条 对于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 |
| |
| |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 |
| |
| 第三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
前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
前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点
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须将会议通知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
及时报告金融监管总局。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发出书面通知,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发出书面通知,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的日期和地
点告知所有在册股东。
股东会召开前,公司须将会议通知以书面和电子邮件的方式及时报告
金融监管总局。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议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前述召集人指根据本章程规定有权召集股东大会的人。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
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
制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定。 |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 |
| |
| 第七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不得对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
作出决议。 | -- |
| |
|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 以书面形式作出;
(二) 载明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三) 指定会议的地点、日期和时间;
(四) 说明会议将讨论的事项;
(五) 向股东提供为使股东对将讨论的事项作出明智决定所需
要的资料及解释;此原则包括但不限于在公司提出合并、购回
股份、股本重组或者其他改组时,应当提供拟议中的交易的具
体条件和合同(如果有的话),并对其起因和后果作出认真的解
释;
(六) 如任何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与将讨论的事项有重要利害关系,应当披露其利害关系的性质
和程度;如果将讨论的事项对该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作为股东的影响有别于对其他同类别股东的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二)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三)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影响,则应当说明其区别;
(七) 载有任何拟在会议上提议通过的特别决议的全文;
(八)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有权出席和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位
或者一位以上的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而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为股东;
(九) 载明会议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十)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十一)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知应当向股东(不论在股东大会上是
否有表决权)以专人送出或者以邮资已付的邮件送出,收件人地
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对内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用公告方式进行。该等公
告,应当在证券交易场所的网站和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
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刊登,一经公告,视为所有内资股股东已
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对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股东大会通知也可以依据本章程第二
百四十条的规定在本章程第七十二条载明的期间内发出,包括
用公告方式在本公司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网站上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一经公告或由本章程第二百四十条允许的其他方式发
出,视为所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已收到有关股东会议的通知。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七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
不因此无效。 | |
| |
| |
--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有关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的处罚和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
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
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 |
| |
| |
| |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开 |
-- | 第七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
| |
| |
-- | 第七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第七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持股凭证;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尽管存在前述规定,代表本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所
定义的认可结算机构的代表或代理人无须出示书面委托书和持
股凭证。 | 第八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尽管存在前述规定,代表本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
认可结算机构的代表或代理人无须出示书面委托书和持股凭证。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七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GDR存托人作为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
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证券A股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
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一人或者
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八十一条 任何有权出席股东会议并有权表决的股东,有权委任
一人或者数人(该人可以不是股东)作为其股东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该股东在股东会上的发言权;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 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本章程的规定行使表决
权。
如该股东为本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机
构(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公司代表或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一
名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代表;如果一名以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该股东代理人依照该股东的委托,可以行使下列权利:
(一) 该股东在股东大会上的发言权;
(二) 自行或者与他人共同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
(三) 以举手或者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是委任的股东代理人
超过一人时,该等股东代理人只能以投票方式行使表决权。
如该股东为本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规所定义的认可结
算机构(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的一名或一名
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大会或任何类别股东会议上担任其代表;
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
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种类。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
认可结算机构(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本公司的个
人股东一样。 | 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
份数目和类别。经此授权的人士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机构(或其代理人)
行使权利,犹如该人士是本公司的个人股东一样。 |
| |
| |
| |
| |
| |
| |
第八十条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
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
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董事或者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表决代理委托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 |
| |
第八十一条 表决代理委托书至少应当在该委托书委托表决
的有关会议召开前24小时,或者在指定表决时间前24小时,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和表决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 第八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
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同时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二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
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
成票或者反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
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八十四条 任何由公司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
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赞成票或者反
对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 |
| |
| |
| |
| |
第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
会指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
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 |
-- | 第八十六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 |
| |
| |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
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
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八十七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席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 |
| |
| |
|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
会上进行表决。 | -- |
| |
| |
| |
--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会审计
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召集人主持。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会审计与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
制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 |
| |
| |
| |
-- | 第九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
| |
-- | 第九十二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 |
| |
第八十八条 会议主席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
准。 |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 |
| |
| |
| |
--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
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席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永久。 |
| |
| |
| |
| |
| |
-- | 第九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 |
| |
| |
| |
| 第五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二以上通过。 |
| |
第九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大会表决时,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
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
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
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联
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
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第九十二条 除非按照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需要以投票方式
进行,或下列人员在举手表决以前或者以后要求以投票方式表
决,股东大会以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一) 会议主席;
(二) 至少两名有表决权的股东或者有表决权的股东的代理人;
(三)单独或者合并计算持有在该会议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百分之
十以上(含百分之十)的一个或者若干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除非按照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需要以投票方式进行或有人提出
以投票方式表决,会议主席根据举手表决的结果,宣布提议通
过情况,并将此记载在会议记录中,作为最终的依据,无须证
明该会议通过的决议中支持或者反对的票数或者其比例。
以投票方式表决的要求可以由提出者撤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三条 如果要求以投票方式表决的事项是选举主席或
者中止会议,则应当立即进行投票表决;其他要求以投票方式
表决的事项,由主席决定何时举行投票,会议可以继续进行,
讨论其他事项,投票结果仍被视为在该会议上所通过的决议。 | -- |
| |
| |
| |
| |
第九十四条 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
反对票。公司在计票时,无效表决票所代表的股份数不计入出
席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内。 | -- |
| |
| |
| |
| |
第九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 第一百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一) 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三)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四)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五) 公司年度报告和年度预、决算报告;
(六) 聘用、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七) 对外捐赠支出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的事项;
(八) 除法律、行政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亏损弥补方案;
(三)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
会计师事务所,决定其报酬;
(五) 对外捐赠支出总额超过公司注册资本5‰的事项;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 收购本公司股份;
(三) 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 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
(五) 本章程的修改;
(六) 根据公司适用的不时修订的《上市规则》,审议批准资产
比率、代价比例、盈利比率、收益比率及股本比率的任意一项
计算在25%以上的各项投资事项;
(七)审议批准公司单个项目交易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 第一百零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 根据本章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三) 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 发行公司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及上市;
(五) 本章程的修改;
(六) 根据公司适用的不时修订的《上市规则》,审议批准资产比率、
代价比例、盈利比率、收益比率及股本比率的任意一项计算在25%以
上的各项投资事项;
(七) 审议批准公司单个项目交易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净资产50%的对外投资及其处置事项(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生的
交易除外);
(八) 审议批准单项或单笔资产初始成本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2%,或年度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
的资产核销事项;
(九)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 批准公司单笔资产抵押项目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或在一年内资产抵押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不包括正常业务经营过程中的资金运用
事项);
(十一) 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 公司设立法人机构;
(十三) 免去独立董事职务;
(十四)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章程约定的,以及股东大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认为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产50%的对外投资及其处置事项(公司与控股子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外);
(八) 审议批准单项或单笔资产初始成本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2%,或年度累计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的资产核销
事项;
(九) 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 批准公司单笔资产抵押项目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或在一年内资产抵押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不包括正常业务经营过程中的资金运用事项);
(十一) 员工持股计划或股权激励计划;
(十二) 公司设立法人机构;
(十三) 免去独立董事职务;
(十四)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七条 公司单个股东(关联股东或者一致行动人合计)
持股比例超过30%的,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
的,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中小股东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两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监
事时,每一份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根据其得
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是否当选,但当选董事或监事得票总数应超
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
准)的二分之一。 |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前两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每一份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候选人根据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是否当选,但当选董事得
票总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
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
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 |
| |
| |
| |
-- |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
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 |
| |
-- | 第一百零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 |
| |
--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 |
-- |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
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
| |
--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
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GDR存托人作为
上海证券交易所与伦敦证券交易所互联互通存托凭证所代表的基础
证券A股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八条 股东要求召集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
议,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签
署一份或者数份同样格式内容的书面要求,提请董事会召集临
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并阐明会议的议题。董事会应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前述持
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二)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三)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类别股东会议的,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四)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类别股东会议的,应在
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五)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
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会议
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并从公司欠付失
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担任会议主席,副董事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担任会议主席。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担任会议主席。监
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担任会议主席。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担任会议主席。
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席,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
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席。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席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席,继续开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条 会议主席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席未进行点票,出
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席宣布结果有异议的,
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席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 第一百一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
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
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
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进行点票。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
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连同出席股东的签名簿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应当在
公司住所保存。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如果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
录。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可以在公司办公时间免费查阅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复印件。任何股东向公司索取有关会议记录的复印件,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公司应当在收到合理费用后7日内把复印件送出。 | |
| |
第一百零三条 倘若任何股东按香港联交所证券上市规则的规
定,不得就任何特定决议案作出表决或受限制只能对任何特定
决议案投赞成或反对票,任何在违反该等规定或限制下由该股
东作出或代表该股东作出的表决,将不会被计算在内。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倘若任何股东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证
券交易所上市规则的规定,不得就任何特定决议案作出表决或受限制
只能对任何特定决议案投赞成或反对票,任何在违反该等规定或限制
下由该股东作出或代表该股东作出的表决,将不会被计算在内。 |
| |
| |
| |
| |
| |
第一百零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 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 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 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 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报告决议
及记录情况。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后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报告决议及记录
情况。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
时间自股东会选举并取得监管机构核准任职资格之日起生效。 |
| |
|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 |
|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席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零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席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
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永久保存。 | -- |
| |
| |
| |
| |
| |
| 第六节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第一百零七条 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 第一百一十七条 持有不同类别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
| |
| |
| |
| |
|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任期三年,任期从正式任命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
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提
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议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并应当向股
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审议董事选举的
议案,应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并以普通决议通过,
但采取累积投票制时除外。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
面通知,应当在公司发出有关选举该董事的股东大会通知后及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
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由职
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监管机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提名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同一股东及其关
联方提名的董事原则上不得超过董事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国家另
有规定的除外。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
董事长、副董事长任期三年,自获选之日起算,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在股东大会召开不少于7日前发给公司,而该通知期不得少于7
日。
股东大会在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前提下,可以以普
通决议的方式将任何任期未届满的董事罢免(但依据任何合同可
提出的索偿要求不受此影响)。
董事长、副董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和罢免,董事长、
副董事长任期三年,自获选之日起算,可以连选连任。
董事无须持有公司股份。 | |
| |
| |
| |
| |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股东大会增选或补选的董事,其任期为获
选生效之日起至该届董事会的任期届满之日止。
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其它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由董
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
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公司的下届股东年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
格重选连任。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股东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增选或补选的董事,其任
期为获选生效之日起至该届董事会的任期届满之日止。
在符合中国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其它有关规定的情况下,由董事会委
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
任职至公司的下届股东年会为止,并于其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履职评价制度。监事会每年对
董事进行履职评价,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董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如下
职责或义务:
(一)持续关注公司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理层全面、
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有关
问题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履职评价制度。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
易控制委员会每年对董事进行履职评价,并向股东会报告。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二)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
独立、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
表决;
(三)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四)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五)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
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
所需的专业知识和能力;
(六)在履行职责时,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待所有
股东;
(七)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
权益;
(八)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九)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经由董事会审计与关联
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查后,按照本章程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批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准。前述关联交易的标的为公司提供的日常金融产品、服务等,且单
笔及累计交易金额均未达到重大关联交易标准的,董事会或股东会可
对此类关联交易统一作出决议。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
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二)持续关注并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有权要求高级管
理层全面、及时、准确地提供反映公司经营管理情况的相关资料或就
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三)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四)应当如实向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行使职权;
(五)按时参加董事会会议,对董事会审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独立、
专业、客观地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决;
(六)对董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七)对高级管理层执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情况进行监督;
(八)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董事的权利和义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知
识和能力;
(九)在履行职责时,对公司和全体股东负责,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十)执行高标准的职业道德准则,并考虑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十一)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保证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十二)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
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应按上市地上市
规则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公司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未经监管机构批准,董事不得
辞职。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一年内,其对公司和股东仍承
担忠实义务。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
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按
上市地上市规则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公司正在进行重大风险处置,未经监管机构批准,董事不得辞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的一年内,其对公司和股东仍承担忠实义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因董事被股东大会罢免、死亡、独立董事丧失独立性辞职,或
者存在其他不能履行董事职责的情况,导致董事会人数低于公
司法规定的最低人数或董事会表决所需最低人数时,董事会职
权应当由股东大会行使,直至董事会人数符合要求。 |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
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
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
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
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第二节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董事会由十五名董事组成,其中执行董事两名,非执行董
事十三名(含独立董事五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十五名董事组成,其中执
行董事两名,职工董事一名,非执行董事十二名(含独立董事五名)。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设副董事长一至二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 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包括派发年终股息的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方案以及发行公司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 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
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长或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审计师、审计责任人,根据总裁
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精算师、总法律顾问、
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奖惩
事项,并监督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十二) 制定公司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
市的方案;
(七) 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并根据本章程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规定对
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八)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根据董事长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长或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提名,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总审计师、审计责任人,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裁、总精算师、总法律顾问、财务负责人、首席合规官
等高级管理人员,决定其报酬和奖惩事项,并监督高级管理人员履行
职责;
(十一)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任;
(十三) 制定公司风险管理总体目标、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
风险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十四)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并对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五) 定期评估并完善公司治理;
(十六) 制订本章程修改方案,拟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审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七) 向股东大会提请聘用、解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
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八) 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十九) 选聘实施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
构;
(二十) 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一) 建立公司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
别、审查和管理机制;
(二十二) 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二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数据治理事项;
(二十四) 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1)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 | (十二) 制定公司发展战略并监督战略实施;
(十三) 制定公司资本规划,承担资本或偿付能力管理最终责任;
(十四) 制定公司风险管理总体目标、风险偏好、风险容忍度、风险
管理和内部控制政策,承担全面风险管理的最终责任;
(十五) 管理公司的信息披露事项,并对会计和财务报告的真实性、
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承担最终责任;
(十六) 定期评估并完善公司治理;
(十七)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拟订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审议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八) 向股东会提请聘用、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
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九) 选聘实施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外部审计机构;
(二十) 维护金融消费者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合法权益;
(二十一) 建立公司与股东特别是主要股东之间利益冲突的识别、审
查和管理机制;
(二十二) 承担股东事务的管理责任;
(二十三) 审议批准公司数据治理事项;
(二十四) 审议批准以下关联交易事项:
(1)根据中国境内金融监管规则,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
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
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上一年度末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
(2)公司及子公司与关连(联)方之间发生的交易所适用的资产
比率、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及股本比率(如适用)的任意一项
达到或超过0.1%且低于5%的关连(联)交易;
(3)其他有关监管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规定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
联交易。
(二十五) 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二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监管
规则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董事会法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
予董事长、董事或其他个人及机构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
有必要授权的,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
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个人及机
构行使。 | (2)根据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公司及子公司与关连(联)方之间
发生的交易所适用的资产比率、收益比率、代价比率及股本比率(如
适用)的任意一项达到或超过0.1%且低于5%的关连(联)交易;
(3)根据中国境内证券监管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的应
当披露的关联交易,包括:(i)公司及其子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ii)公
司及其子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
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合并口径)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4)其他有关监管规定或者公司制度规定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关联交
易。
(二十五) 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裁的工作;
(二十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职权由董事会集体行使。董事会法定职权原则上不得授予董事
长、董事或其他个人及机构行使。某些具体决策事项确有必要授权的,
应当通过董事会决议的方式依法进行,授权应当一事一授,不得将董
事会职权笼统或永久授予其他个人及机构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
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
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根据需要设立战略与投资决策及
ESG委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
风险管理委员会、科技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和其他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根据董事会授权
开展工作,对董事会负责,议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各
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职责由董事会制定。
董事会战略与投资决策及ESG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
战略、重大投资决策和公司ESG治理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
议,并根据董事会授权开展工作,向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战略
与投资决策及ESG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其中主任
委员由公司董事长担任。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要负责:(1)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内、外部审计的沟通、监督和核查工作,
代表董事会行使对管理层的经营情况、内控制度的制定和执行
情况的监督检查职能;(2)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
并根据董事会授权开展工作,向董事会负责。董事会审计与关
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非执行董事组成,独立董事
应占大多数,其中主任委员由具备会计专业背景的独立董事担
任。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的财务、审计、会计或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
成员中的独立董事至少应当有一名以上的财务、会计、法律或
审计方面的专业人士,或具备5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
经验。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主要负责根据董事会制定的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与绩效管理政策及架构,拟定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厘订、审查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特定薪酬待遇与绩效;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的人选、选择标准和程序拟定方案、进行选择并提出建议;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根
据董事会授权开展工作,向董事会负责。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
会成员由三名以上非执行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大多数,其
中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担任。
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主要负责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
别、评估和控制,保障公司经营安全,并根据董事会授权开展
工作,向董事会负责。董事会风险管理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
董事组成,其中主任委员由具有保险集团或保险公司风险管理
经验的董事担任。
董事会科技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科技
创新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并根据董事会授权开展工作,向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科技创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 |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在处置固定资产时,如拟处置固定
资产的预期价值,与此项处置建议前4个月内已处置了的固定
资产所得到的价值的总和,超过股东大会最近审议的资产负债
表所显示的固定资产价值的33%,则董事会在未经股东大会批
准前不得处置或者同意处置该固定资产。
本条所指对固定资产的处置,包括转让某些资产权益的行为,
但不包括以固定资产提供担保的行为。
公司处置固定资产进行的交易的有效性,不因违反本条第一款
而受影响。
董事会在作出有关市场开发、兼并收购、新领域投资等方面的
决策前,对投资额或兼并收购资产额达到公司总资产10%以上
的项目应聘请社会咨询机构提供专业意见,作为董事会决策的
重要依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 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 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况;
(三) 签署公司发行的证券;
(四) 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董事履行职务。 |
| |
|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应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至少十四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会议日期和地点;会议期限;
会议事由和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
有紧急事项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
上董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监事会或者董事长,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
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应召开四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定期董事会会议召开至少十四日以前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有紧急事项时,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
控制委员会或者董事长,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三日
前通知全体董事。 |
| |
| |
| |
--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 会议期限;
(三) 会议事由和议题;
(四) 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的议程及会议文件应及时交送全
体董事并至少在计划举行董事会会议日期的三天前(或协定的其
他时间内)送达全体董事。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本条规定的时间通知所
有执行董事及非执行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严格按照
规定的程序进行。董事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
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董事会会议可以电话会议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在举
行该类会议时,只要与会董事能清楚听到其他董事讲话,并进
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出席会议。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的议程及会议文件应及时交送全体
董事并至少在计划举行董事会会议日期的三天前(或协定的其他时间
内)送达全体董事。
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重大事项,必须按本条规定的时间通知所有执行
董事及非执行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进
行。董事可要求提供补充材料。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
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
| |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采用现场方式,也可以电话会议
形式或借助类似通讯设备举行。在举行该类会议时,只要与会董事能
清楚听到其他董事讲话,并进行交流,所有与会董事应被视作已亲自
出席会议。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书面传签表决方式召
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该决议应于足以使其生效的最后一名董事
签署当日开始生效。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议案作出决议。有提案
权的机构或个人因特殊事由提出临时议案,经公司所有董事一致同意
豁免临时议案的程序瑕疵的,可以对临时议案进行审议和表决。
不得采用书面传签表决方式召开会议表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利润
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任及解聘高
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并且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公司
也可以书面传签表决方式召开董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该决议
应于足以使其生效的最后一名董事签署当日开始生效。
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不得对会议通知中未列明的议案作出决议。
有提案权的机构或个人因特殊事由提出临时议案,经公司所有
董事一致同意豁免临时议案的程序瑕疵的,可以对临时议案进
行审议和表决。
不得采用书面传签表决方式召开会议表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利润分配方案、薪酬方案、重大投资、重大资产处置方案、聘
任及解聘高级管理人员、资本补充方案等重大事项,并且应当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由三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 | 事表决通过。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包括依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受托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口头或书面表决,每名董事有一
票表决权。除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章程特别要求应当由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表决通过的事项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当董事会表决的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
董事长无权多投一票。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包括依据本章程
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受托出席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口头或书面表决,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
权。除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章程特别要求应当由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表决通过的事项外,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当董事会表决的反对票和赞成票
相等时,董事长无权多投一票。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应当每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但独
立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
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应当每
年至少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董事会现场会议。董事因故不能出
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但独立董事不得委托非
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当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
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或盖章。一名董事原则上最多接受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的董事
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
事代为出席。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
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
议上的投票权。 | 接受两名未亲自出席会议的董事的委托。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
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
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或审议重大关联交易时,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
关系的董事应当回避,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上述关联
关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若公司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大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
不适用本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
不当利益输送的声明。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
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或审议重大关联交易时,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或与该关联交易有利害关系的董事应当回
避,关联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
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
东会审议。上述关联关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机构的规定执行。
若公司因回避原则而无法召开股东会的,仍由董事会审议且不适用本
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规定,但关联董事应出具不存在不当利益输送的
声明。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
明性记载。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
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
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董事会秘书应备存董事会会议记录,若有任何董事发出合
理通知,董事会秘书应公开有关会议记录供该董事在任何合理
的时段查阅。 |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
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的票数)。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
记载。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
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
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秘书应备存董事会会议记录,若有任何董事发出合理通知,董
事会秘书应公开有关会议记录供该董事在任何合理的时段查阅。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三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董事会根据需要设立战略与投资决策及ESG委
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薪酬委员会、风险合规委员
会、科技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向董事会负责。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根据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需
要提交董事会的议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的议事规则和工作职责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 第一百六十条 董事会设置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由三名
以上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
数,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
员会成员。
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应当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财务、审
计、会计或法律等某一方面的专业知识和工作经验,成员中的独立董
事至少应当有一名以上的财务、会计、法律或审计方面的专业人士,
或具备5年以上财务、会计或审计工作经验。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具备会计专业背景
的独立董事担任。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主要负责:
(1)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内、外部审计的沟通、监督和
核查工作,行使对公司经营情况、内部控制制度的制定和执行情况的
监督检查职能;(2)关联交易管理、审查和风险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
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董事会审计与关
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非执行
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过半数,其中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担任。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主要负责:
(一)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选择标准和程序拟定方案、
进行选择并提出建议;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2.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薪酬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二) 根据董事会制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与绩效管理
政策及架构,拟定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厘订、审查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特定薪酬待遇与绩效,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2.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
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三) 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薪酬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薪酬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战略与投资决策及ESG委员会成员由三
名以上董事组成,其中主任委员由公司董事长担任。
董事会战略与投资决策及ESG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重大投资决策和公司ESG治理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
|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风险合规委员会成员由三名以上董事组
成,独立董事占比不低于三分之一,其中主任委员由具有保险集团或
保险公司风险管理经验的董事担任。
董事会风险合规委员会主要负责对保险经营中的风险进行识别、评估
和控制,履行合规管理相关职责,保障公司经营安全。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科技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成员
由三名以上董事组成。
董事会科技创新与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科技创新
发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研究并提出意见和建议。 |
| |
| |
| |
| |
| 第四节 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
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
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尤其关注保险
消费者、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最多同
时在五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其中境内上市公司不得超
过三家。 | 第一百七十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证券
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
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整体利益,尤
其关注保险消费者、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履行职责,最多同时在五
家境内外企业担任独立董事,其中境内上市公司不得超过三家。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条 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
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它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董事的资格;
(二) 具有独立性;
(三)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四) 具有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规章及规则;
(五) 具有五年以上从事管理、财务、会计、金融、保险、精算、
投资、风险管理、审计、法律、经济等工作经历,或者其它履
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六)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七)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总局和相关监管机构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它条件。 |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学士以上学位;
(四) 具有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及规则;
(五) 具有五年以上从事管理、财务、会计、金融、保险、精算、投
资、风险管理、审计、法律、经济等工作经历,或者其它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六)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和相关监管机构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它条件。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 近三年内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单位或者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
社会关系;
本项所称股东单位包括该股东逐级追溯的各级控股股东及其关
联方、一致行动人以及该股东的附属企业。
(二) 近一年内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或者是
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近三年内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
立董事:
(一) 近三年内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单位
或者公司前十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社会关系;
本项所称股东单位包括该股东逐级追溯的各级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
一致行动人以及该股东的附属企业。
(二) 近一年内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或者是公司前
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近三年内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近亲属、主要
社会关系;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主要社会关系;
(四) 近一年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近一年内为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审计、精算、保荐和咨询等服务的人
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 近一年内在与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各自
附属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
伙人、控股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 近一年内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八) 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机构任职的人员;
(九) 金融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十) 任何不符合各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独立董事独立
性规定的人员;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人员。 | (四) 近一年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近一年内为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各自附属企
业提供财务、法律、审计、精算、保荐和咨询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六) 近一年内在与公司、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各自附属
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银行、法律、咨询、审计等机构担任合伙人、控股
股东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 近一年内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
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八) 在其他经营同类主营业务的保险机构任职的人员;
(九) 金融监管总局认定的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判断的人员;
(十) 任何不符合各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独立董事独立性规定
的人员;
(十一)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等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一) 单独或者联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名;
(三) 监事会提名;
(四) 中国证监会、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五) 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
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
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持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股东、一致行动人
不得提名独立董事。已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
再提名独立董事。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监事会提名独立董事的,应当通过会
议决议方式做出。 | 第一百七十四条 独立董事通过下列方式提名:
(一) 单独或者联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名;
(二)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提名;
(三)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
(四) 中国证监会、金融监管总局认可的其他方式;
(五) 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的其他方式。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
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
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持有公司三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联股东、一致行动人不得提
名独立董事。已提名非独立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方不得再提名独立董
事。
董事会提名薪酬委员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提名独立董事
的,应当通过会议决议方式做出。 |
| |
| |
|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不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或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
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
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任职期间出现对其独立性构成影响的情形时,独立董 | 第一百七十八条 独立董事不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或不
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
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
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任职期间出现对其独立性构成影响的情形时,独立董事应当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事应当主动向董事会申明,并同时申请表决回避。董事会在收
到独立董事个人申明后,应当以会议决议方式对该独立董事是
否符合独立性要求做出认定。董事会认定其不符合独立性要求
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提出辞职。
因任职资格或独立性丧失且本人未主动提出辞职的,或者存在
未尽勤勉义务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且本人
未主动提出辞职的,股东、董事、监事可以以书面方式向董事
会提交免职建议和事实证明材料,董事会应当对免职建议进行
审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被提议免职的独立董事可以向董
事会作出申辩和陈述。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至少15天书
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理由和相应的权利。被提议免
职的独立董事在股东大会表决前有权向会议做出申辩和陈述。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当
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
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 主动向董事会申明,并同时申请表决回避。董事会在收到独立董事个
人申明后,应当以会议决议方式对该独立董事是否符合独立性要求做
出认定。董事会认定其不符合独立性要求的,独立董事应当主动提出
辞职。
因任职资格或独立性丧失且本人未主动提出辞职的,或者存在未尽勤
勉义务等其他不适宜继续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且本人未主动提出辞
职的,股东、董事可以以书面方式向董事会提交免职建议和事实证明
材料,董事会应当对免职建议进行审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被提议
免职的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作出申辩和陈述。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
开前至少15天书面通知该独立董事,告知其免职理由和相应的权利。
被提议免职的独立董事在股东会表决前有权向会议做出申辩和陈述。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
董事任期届满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当将其作为特
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
的,可以作出公开的声明。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
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 |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
除具有《公司法》、本章程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
权外,公司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 独立董事应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合规性、内部
审查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并
发表意见;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作出判断
前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二)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请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三)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五) 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可以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
咨询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
或者核查;
(六)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七) 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及本章程约定的其他职权。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将有关情况和理由予以披露。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独立董事的作用,独立董事除具有
《公司法》、本章程和其它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公司
还赋予独立董事以下特别职权:
(一) 独立董事应逐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合规性、内部审查
程序执行情况以及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影响进行审查,并发表意见;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作出判断前聘请中介机构出
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所审议的关联交易存在问
题的,独立董事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二) 半数以上且不少于两名独立董事可以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 两名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可以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咨询
机构或其他中介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六)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七)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或证券交易所规定及本章程约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第(二)至(七)项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应将有关情况和理由予以披露。 |
第一百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中国境内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披露
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中国境内证券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披露的关联
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 被收购时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第一百四十九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
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
董事会审议中国境内证券监管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规定
的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五)项、
第一百八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 |
| 第五节公司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
识和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 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 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
件;
(三) 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
记录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是具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
经验的自然人,由董事会委任。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权管理、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工作等事宜,其主要职责是:
(一) 保证公司有完整的组织文件和记录;
(二) 确保公司依法准备和递交有权机构所要求的报告和文件;
(三) 保证公司的股东名册妥善设立,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
和文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记录和文件。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机构、证券交易
所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 |
| |
| |
| |
| |
| |
| |
| 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同时接受
监事会监督,应当按照董事会、监事会要求,及时、准确、完
整地报告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提供有关资料。高级管理层根据
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行股东大
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
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不当干预。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应当按照董事会
要求,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公司经营管理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高级管理层根据本章程及董事会授权开展经营管理活动,应当积极执
行股东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高级管理层依法在其职权范围内的经营
管理活动不受股东和董事会不当干预。
公司总裁、副总裁、总精算师、总审计师、总法律顾问、董事会秘书、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公司设总裁、副总裁、总精算师、总审计师、总法律顾问、董
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审计责任人以及总裁指
定的其他人员共同组成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总裁对董事会负
责,主持经营管理委员会工作。 | 财务负责人、首席合规官、审计责任人以及总裁指定的其他人员共同
组成公司经营管理委员会。总裁对董事会负责,主持经营管理委员会
工作。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总裁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主持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
(六)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精算师、总法律顾问、
财务负责人、合规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总裁行使下列职权:
(一)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 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 制定公司的基本规章;
(六) 提请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总精算师、总法律顾问、财务
负责人、首席合规官等高级管理人员;
(七) 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 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 第二百零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第二百零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
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 | --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事会由四名监事组成,设监事会主席一
人,监事会副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的任免,应当经三分之二
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公司监事应具有良好的品行和声誉,具备与其职责相适应的专
业知识和工作经验,并符合法律法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他监
管规定的条件。
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协助监事会
主席工作,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
事会副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辞职程序参照董事辞职程序。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第一百七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由两名股东代表、两名公司职
工代表组成。股东代表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由公
司职工民主选举和罢免。
本公司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提名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已经提名董事的股东及其关联
方不得再提名监事,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监事会、工会
可以提名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议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并
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审议监
事选举的议案,应对每一个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并以普通
决议通过,但采取累积投票制时除外。
股东大会或公司职工增选或补选的监事,其任期自获选生效之
日起至该届监事会任期届满之日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三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事在任
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
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监事职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议,由监事会
主席负责召集。
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公司也可以书面传签表决
方式召开监事会会议并作出决议,该决议应于足以使其生效的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最后一名监事签署当日开始生效。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监事会向股东大会负责,并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 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 对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的的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三) 当公司董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前述人员予以纠正;
(四) 核对董事会拟提交股东大会的财务报告、营业报告和利
润分配方案等财务资料,发现疑问的,可以公司名义委托注册
会计师、执业审计师帮助复审;
(五)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
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 代表公司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交涉或者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 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
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九)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十) 提名监事候选人;
(十一)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二) 监事会可对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发表建议,可在必
要时以公司名义另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审查公司财务,可
直接向中国证监会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情况。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监事列席董事会会议,并有权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
建议。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事会发现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本
章程时,应当依法要求其立即改正。董事会拒绝或者拖延采取
改正措施的,监事会应当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股东大会不
接受监事会意见的,监事会应当向金融监管总局报告。 | --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经三分之二以上监事出席
方可举行;每名监事有一票表决权,监事会的决议应当由三分
之二以上监事会成员表决通过。 | -- |
| |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
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 |
|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永久保存。 | |
| |
| |
第一百八十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三) 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职权时聘请律师、注册会计师、
执业审计师等专业人员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公司承担。 | -- |
| |
|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建立监事履职评价制度。监事会每年
对监事进行履职评价,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公司监事履行如下职责或义务:
(一)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二)按时参加监事会会议,对监事会决议事项进行充分审查,
独立、专业、客观发表意见,在审慎判断的基础上独立作出表
决;
(三)对监事会决议承担责任;
(四)积极参加公司和监管机构等组织的培训,了解监事的权
利和义务,熟悉有关法律法规,持续具备履行职责所需的专业
知识和能力;
(五)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尽职、审慎履行职责,并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职;
(六)监事应当积极参加监事会组织的监督检查活动,有权依
法进行独立调查、取证,实事求是提出问题和监督意见。
(七)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章程。
监事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监督
职责。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第八章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监事、总裁、副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
经济秩序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
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并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
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六) 因触犯刑法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尚未结案;
(七) 非自然人;
(八) 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且涉及有
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五年。
(九)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十)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不能担任企业领导
的情形。 | 行人;
(六)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七)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监管机构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该选举、委派或者
聘任无效。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
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总裁、副总裁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因违反某项具体义务所负的责任,可以由股东大会在
知情的情况下解除,但是本章程第六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除外。 | -- |
| |
| |
|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应当就报酬事项与公司董事、监事订
立书面合同,并经股东大会事先批准。前述报酬事项包括:
(一) 作为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酬;
(二) 作为公司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报
酬;
(三) 为公司及其子公司的管理提供其他服务的报酬;
(四) 该董事或者监事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所获补偿的款项。
除按前述合同外,董事、监事不得因前述事项为其应获取的利
益向公司提出诉讼。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条 公司在与公司董事、监事订立的有关报酬事项的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合同中应当规定,当公司将被收购时,公司董事、监事在股东
大会事先批准的条件下,有权取得因失去职位或者退休而获得
的补偿或者其他款项。前款所称公司被收购是指下列情况之一:
(一) 任何人向全体股东提出收购要约;
(二) 任何人提出收购要约,旨在使要约人成为控股股东。
如果有关董事、监事不遵守本条规定,其收到的任何款项,应
当归那些由于接受前述要约而将其股份出售的人所有,该董事、
监事应当承担因按比例分发该等款项所产生的费用,该费用不
得从该等款项中扣除。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须与每名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订立书面
合约,其中至少应当包括下列规定:
(一)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向公司作出承诺,表示遵守及符合《公
司法》、《特别规定》、本章程、《收购守则》及《股份购回守则》
的规定,并协议公司将享有本章程规定的补救措施,而该份合
约及其职位概不得转让;
(二) 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向代表每位股东的公司作出承诺,
表示遵守及履行本章程规定的其对股东应尽的责任;及
(三) 跟第二百六十七条相等的仲裁条款。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利润分配、风险管理与内部审计和其他基本制度 |
| 第一节财务会计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主管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部门制定的中国会计准则的规定,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制定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
|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年会的20
日以前备置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每个股东都有权得
到本章中所提及的财务报告。
公司应当将董事会报告连同资产负债表(包括中国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须予附载的各份文件)及损益帐或收支帐(含前述报告)或
财务摘要报告以邮资已付的邮件于股东大会举行前至少21天交
付或以邮递方式送交每个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东,收件人地址以
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的财务报告应当在召开股东会年会的20日以
前备置于本公司,供股东查阅。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的前六个月结束后的60
天内公布中期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120天内公布年
度报告。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的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外,不得另立会计账
册。公司的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
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节利润分配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
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
积金。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
配利润。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
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公司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不得向股东分配利润。
股东会或董事会违反法规法律、行政法规、监管机构要求或者本章程
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
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
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
司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利润分配条件和上限制
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
(一) 现金;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可以下列形式分配股利:
(一) 现金;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二) 股票。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
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除下述特殊情况外,公司利润分配时,最近三年现金分红累计
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公司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一) 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低于金融监管总局要求的标准;
(二) 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
况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
况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的不利变化;
(五)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适合分红的其他情形。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
董事会做出审慎研究并作出决议并经独立董事发表明确意见后
提交股东大会特别决议通过。董事会、股东大会应当充分听取
独立董事及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并通过多种渠道与公众投资者
进行沟通和交流,接受独立董事及公众投资者对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实施的监督。 | (二) 股票。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持
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
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除下述特殊情况外,公司利
润分配时,最近三年现金分红累计分配的利润应不少于公司最近三年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一) 公司的偿付能力水平低于金融监管总局要求的标准;
(二) 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造
成重大影响的;
(三) 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较大变化,对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状况造
成重大影响的;
(四) 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的不利变化;
(五)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不适合分红的其他情形。
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
做出审慎研究并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通过。董事会、股东会应当充分
听取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并通过多种渠道与公众投资者进行沟通和交
流,接受公众投资者对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实施的监督。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应当为持有境外上市外资股股份的股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东委任收款代理人。收款代理人应当代有关股东收取公司就境
外上市外资股股份分配的股利及其他应付的款项,由收款代理
人代该等证券持有人保管该等款项,以待支付予该等持有人。
公司委任的收款代理人应当符合上市地法律或者证券交易所有
关规定的要求。
公司为其在香港上市的H股股东委托的收款代理人,应当为依
照香港《受托人条例》注册的信托公司。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有权以邮递方式发送股息单,也有权
在下列情况出现时终止以邮递方式发送股息单:
(一) 该等股息单至少连续两次未予提现;或者
(二) 该等股息单第一次未能送达收件人而遭退回。 | -- |
| |
| |
| |
| |
第二百一十九条 于催缴股款前已缴付的任何股份的股款,
均可享有利息,但股份持有人无权就预缴股款参与其后宣布的
股息。如获授权没收无人认领的股息,该权力在适用的有效时
限届满前不得行使。 | -- |
| |
| |
| |
| |
第二百二十条 在符合下列两项规定的前提下,公司有权出
售未能联络到的股东的股份:
(一)有关股份于12年内至少已三次派发股息,而于该段期间内
无人认领股息;
(二) 公司在12年届满后于报章上刊登广告,说明其拟将股份
出售的意向,并通知香港联交所有关该意向。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股东会授权董事会
批准中期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另有决议除外。 |
| |
| |
| 第三节风险管理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建立由董事会承担最终责任、管理层
负责实施、三道防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风险与合规管理框
架。
各部门和各级机构履行风险与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职责,对
其职责范围内的风险与合规管理负有直接和第一位的责任。
风险与合规管理部门及岗位履行风险与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
职责,支持、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和各级机构开展风险与
合规管理各项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履行风险与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定期对
公司的风险与合规管理情况进行独立审计。 | 第二百三十七条 公司建立由董事会承担最终责任、管理层负责实
施、三道防线各司其职、协调配合的风险与合规管理框架。
各部门和各级机构履行风险与合规管理的第一道防线职责,对其职责
范围内的风险与合规管理承担主体责任。
风险与合规管理部门及岗位履行风险与合规管理的第二道防线职责,
支持、组织、协调、监督各部门和各级机构开展风险与合规管理各项
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履行风险与合规管理的第三道防线职责,定期对公司的
风险与合规管理情况进行独立审计。 |
| |
| |
| |
|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首席风险官。
首席风险官或合规负责人不得同时承担与风险或合规管理有利
益冲突的工作。公司配备专职风险与合规管理人员,负责实施
各项风险与合规管理活动。公司确保风险与合规管理部门及岗
位的独立性,并对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指定高级管理人员担任首席风险官。
首席风险官或首席合规官不得同时承担与风险或合规管理有利益冲
突的工作。公司配备专职风险与合规管理人员,负责实施各项风险与
合规管理活动。公司确保风险与合规管理部门及岗位的独立性,并对
其实行独立预算和考评。 |
| |
| |
| |
| |
--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按照监管要求,制定恢复计划和处置计划建
议。
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导致无法持续经营时,应首先依据公司恢复计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划,优先采用各类自救措施,使公司恢复至正常经营状态。在恢复计
划无法有效化解重大风险时,公司应配合监管实施处置计划。 |
| |
| |
| 第四节内部审计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建立由董事会领导下的独立的内部审
计体系,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集中化管理,在本公司设置专门的内部审计
部门,统一实施预算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作业管理等,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及子公司的经营活动、内部控制和风险
管理进行审计监督及评价。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由董事会领导下的独立的内部审计体
系,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的基本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董事会对内部审计的独立性和有效性承担最终责任。 |
| |
| |
| |
| |
| |
| |
|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集中化管理,在本公司设置专
门的内部审计部门,统一实施预算管理、人力资源管理、作业管理等,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及子公司的业务活动、财务信息、内部控
制和风险管理等事项进行审计监督检查及评价。 |
| |
| |
| |
| |
|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接受董事会审计与关联
交易控制委员会的专业指导,内部审计政策、中长期规划、年
度计划、财务预算、人力资源计划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
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核并由董事会批准,内部审
计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考核和评价,内部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必
要的权限、人员配备及工作经费等资源应当由董事会督促管理
层提供保障。
审计责任人向董事会负责并向董事会和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
控制委员会报告工作。 | 第二百四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部门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
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部门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董事会审
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
审计部门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部门出具、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
控制委员会审核、董事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第二百四十六条 内部审计的基本政策、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
财务预算、人力资源计划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审计与关联
交易控制委员会审核并由董事会批准,内部审计工作应当由董事会考
核和评价,内部审计部门履行职责所必要的权限、人员配备及工作经
费等资源应当由董事会督促管理层提供保障。 |
| |
| 第二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部门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 |
| |
| 第二百四十八条 审计责任人向董事会负责并向董事会和董事会
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报告工作。董事会审计与关联交易控制委
员会参与对审计责任人的考核。 |
| |
| |
| |
| 第五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应当聘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独立
的为公司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
司的年度财务报告,并审核公司的其他财务报告。 | 第二百四十九条 公司聘用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监管
机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
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自公司每
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大会结束时为止。 |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的聘期一年,自公司每次年
度股东会结束时起至下次年度股东会结束时为止,可以续聘。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五十二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
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
隐匿、谎报。 |
| |
| |
| |
第二百三十五条 股东大会在拟通过决议,聘任一家非现任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的会计师事务所以填补会计师事务所职位的任何空缺,或续聘
一家由董事会聘任填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解聘一家任期
未届满的会计师事务所时,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有关聘任或解聘的提案在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发出之前,
应当送给拟聘任的或者拟离任的或者在有关会计年度已离任的
会计师事务所。离任包括被解聘、辞呈和退任。
(二) 如果即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书面陈述,并要求公
司将该陈述告知股东,公司除非收到书面陈述过晚,否则应当
采取以下措施:
(1)在为作出决议而发出的通知上说明将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了陈述;
(2) 将陈述副本作为通知的附件以章程规定的方式送给股东。
(三) 公司如果未将有关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按本款(二)项的
规定送出,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该陈述在股东大会上宣读,
并可以进一步作出申诉。
(四)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出席以下会议:
(1) 其任期应到期的股东大会;
(2) 为填补因其被解聘而出现空缺的股东大会;
(3) 因其主动辞呈而召集的股东大会。
离任的会计师事务所有权收到前述会议的所有通知或者与会议
有关的其他信息,并在前述会议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前任会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 |
第二百三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
当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
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呈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
无不当情事。 | 第二百五十七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
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三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可以用把辞呈书面通知置于
公司法定地址的方式辞去其职务。通知在其置于公司法定地址
之日或者通知内注明的较迟的日期生效。该通知应当包括下列
陈述:
(一) 认为其辞呈并不涉及任何应该向公司股东或者债权人
交代情况的声明;或者
(二) 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公司收到前款所指书面通知的14日内,应当将该通知复印件送
出给有关主管机关。如果通知载有前款(二)项提及的陈述,公司
应当将该陈述的副本以邮资已付的邮件寄给每位有权得到公司
财务报告的股东,收件人地址以股东名册登记的地址为准。
如果会计师事务所的辞呈通知载有任何应当交代情况的陈述,
会计师事务所可要求董事会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听取其就辞呈
有关情况作出的解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六节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 第二百六十二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方式进
行。 |
| |
| |
| |
| |
| |
第二百四十二条 通知以邮递方式送交时,只须清楚地写明
地址、收件人姓名(名称)、预付邮资,并将通知放置信封内,而
包含该通知的信封寄出48小时后,视为已收悉。 | 第二百六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
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递方式送交时,只须清楚地写明地址、收件人姓名(名称)、预付邮资,
并将通知放置信封内,而包含该通知的信封寄出48小时后,视为已
收悉;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
| |
| |
| |
| |
-- | 第二百六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
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
此无效。 |
| |
| |
| |
| 第十一章 公司合并、分立、增资、减资和清算 |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
出方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报金融监管总局等
主管部门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反对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
有权要求公司或者同意公司合并、分立方案的股东,以公平价
格购买其股份。公司合并、分立决议的内容应当作成专门文件,
供股东查阅。对H股股东,前述文件还应当以邮件方式送达。 | 第二百六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方
案,按本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后,依法报金融监管总局等主管部门办
理有关审批手续。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第二百四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两
种形式。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七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
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网公示系统公
告。 |
| |
| |
| 第二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
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 |
| |
| |
第二百四十九条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 |
第二百五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由分立各方签订分立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 第二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应当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
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定的除外。 |
| |
-- | 第二百七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
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七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七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任。 |
| |
-- | 第二百七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
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
的除外。 |
| |
| |
| |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办
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 第二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
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
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
记。 |
| |
| |
| |
| |
| |
| |
| |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 | 第二百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经批准后解散并依
法进行清算: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
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的解散须报经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方能生效。清算工作由金融监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总局监督指导。
公司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 |
| |
-- | 第二百八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 |
| |
| |
| |
-- | 第二百八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八十一条第(一)、(二)、
(四)、(五)项情形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对
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
| |
| |
| |
| |
-- | 第二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内容
应当经金融监管总局批准。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
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清算费用;
(二) 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
(三)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四)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五) 缴纳所欠税款;
(六) 清偿公司债务。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
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
| |
| |
| |
-- | 第二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
| |
| |
| |
| |
| |
-- | 第二百八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 |
| |
-- | 第二百八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 | 第二百九十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
施破产清算。 |
| |
| |
| |
| 第十二章 公司治理特殊事项 |
| 第一节替代和递补机制 |
第二百五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 第二百九十一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会指定的临时负
责人代行总裁职权。
董事长、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情况的,公司应按章程规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裁。 |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董事会指定的临时负责人代
行总裁职权。
董事长、总裁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影响公司正常经营情况
的,公司应按章程规定重新选举董事长、聘任总裁。 |
| |
| 第二节治理机制失灵的处理方案 |
第二十一章公司解散和清算 | -- |
| |
第二百五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可以经批准后解
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 公司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
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的解散须报经金融监管总局批准方能生效。
清算工作由金融监管总局监督指导。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五十八条 公司因前条第(一)、(五)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议的方式选定。
公司因第(二)项情形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
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理。
公司因第(三)项情形而解散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的规
定,组织股东、有关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第(四)项情形而解散的,由金融监管总局组织股东、有关
机关及专业人员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五十九条 如董事会决定公司进行清算(因公司宣告破
产而清算的除外),应当在为此召集的股东大会的通知中,声明
董事会对公司的状况已经做了全面的调查,并认为公司可以在
清算开始后12个月内全部清偿公司债务。
股东大会关于进行清算的决议通过之后,公司董事会的职权立
即终止。
清算组应当遵循股东大会的指示,每年至少向股东大会报告一
次清算组的收入和支出,公司的业务和清算的进展,并在清算
结束时向股东大会作最后报告。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六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金融监管总局指定的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
公告内容应当经金融监管总局批准。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权期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
| |
第二百六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
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行评估。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六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
管机关确认。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 清算费用;
(二) 所欠本公司职工工资;
(三)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四) 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五) 缴纳所欠税款;
(六) 清偿公司债务。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由公司股东按其持有
股份的种类和比例进行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
| |
| |
| |
第二百六十三条 因公司解散而清算,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 | -- |
| |
| |
| |
| |
| |
第二百六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以及清算期内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经中国注册会计师验证
后,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管机关确认之日起30日内,
将前述文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
终止。 | -- |
| |
| |
| |
| |
| |
| |
| 第十三章本章程的修订程序 |
第二百六十五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修改本章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保险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
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 第二百九十六条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修改本章程。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 《公司法》《保险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 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三) 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四) 其他导致章程必须修改的事项。 | (三) 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四) 其他导致章程必须修改的事项。 |
| |
| |
| |
第二百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依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
机关批准后生效;涉及《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内容
的,经国务院授权的公司审批部门和中国证监会批准后生效;
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
见修改本章程。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公
告。- | 第二百九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依中华人民共
和国法律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后生
效;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 |
| |
| |
| |
| |
| |
| |
| |
| 第二百九十八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
按规定予以公告。 |
| |
| |
第二十三章涉及H股股东争议的解决 | -- |
| |
第二百六十七条 公司遵从下述争议解决规则:
(一) 凡H股股东与公司之间,H股股东与公司董事、监事、经
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之间,H股股东与内资股股东之间,
基于本章程、《公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所规定的权
利义务发生的与公司事务有关的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有关当事
人应当将此类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解决。
前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时,应当是全部权利主张或者
争议整体;所有由于同一事由有诉因的人或者该争议或权利主
张的解决需要其参与的人,如果其身份为公司或公司股东、董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服从仲裁。
有关股东界定、股东名册的争议,可以不用仲裁方式解决。
(二)申请仲裁者可以选择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按其仲
裁规则进行仲裁,也可以选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按其证券仲裁
规则进行仲裁。申请仲裁者将争议或者权利主张提交仲裁后,
对方必须在申请者选择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如申请仲裁者选
择香港国际仲裁中心进行仲裁,则任何一方可以按香港国际仲
裁中心的证券仲裁规则的规定请求该仲裁在深圳进行。
(三)以仲裁方式解决因(一)项所述争议或者权利主张,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各方均具有约束力。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第十四章 附则 |
第二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规范本
公司公司治理的有关规则。有关规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
触。 | 第二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
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 |
| |
| |
| |
| |
| |
第二百七十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持有股份虽然不足
百分之五十,但依其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章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 | 第三百零一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虽然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本章程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
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公司经营管理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章程所称“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
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公司的财务和
经营管理决策以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本章程所称“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该投
资者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
或者事实,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
本章程所称“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公司股权收益的人。
本章程所称“关联方”,是指根据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监管
规定,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
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本章程所称“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
证参会人员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
本章程所称“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
议方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
除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 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章程所称“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公司提名或派出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
及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章程所称“一致行动人”,是指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该投资者
共同扩大其所能够支配的一个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达成一致行动的相关投资者。
本章程所称“最终受益人”,是指实际享有公司股权收益的人。
本章程所称“关联方”,是指根据监管机构关于关联交易的监管规定,
被认定为具有关联关系的法人或自然人。
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
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本章程所称“重大关联交易”,是指中国境内金融监管规则所规定的
公司与单个关联方之间单笔或年度累计交易金额达到3000万元以上,
且占公司上一年度末单体口径经审计的净资产的1%以上的交易。一
个年度内公司与单个关联方的累计交易金额达到前述标准后,其后发
生的关联交易再次累计达到前款标准,应当重新认定为重大关联交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原条文 | 修订条文 |
内”、“以下”、“不超过”,都含本数;“过”、“超过”、“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
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同。 | 易。
本章程所称“现场会议”,是指通过现场、视频、电话等能够保证参
会人员以即时交流讨论方式召开的会议。
本章程所称“书面传签”,是指通过分别送达审议或传阅送达审议方
式对议案作出决议的会议方式。
除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另有规定外,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不
超过”,都含本数;“过”、“超过”、“不满”、“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本章程中所称“会计师事务所”的含义,与“核数师”相
同。 |
| |
| |
| |
第二百七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三百零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
则。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