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7月 30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本议案尚需提交公司 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战略发展规划以及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情况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西安西测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西安西测测试技术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在法定代表 |
|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新增 | 第九条
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
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
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
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
员。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
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
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
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
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
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存管。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
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
式情况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6,000万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人民币1元。公司
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情况
如下: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8,440万股,全部为普
通股,每股面值为人民币1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8,440万股,全
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
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
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
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
公司的股份: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 |
第二十四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五)、(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五)、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转让后公司
股东人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要求。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 |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
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
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
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
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
|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
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 第四十条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
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
利益。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
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
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0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和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在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关联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
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3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
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
效;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一)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和提供担保
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3亿
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的股票,
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
额超过5,000万元; |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前款第(五)
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八)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前款第(三)项担
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公司董
事会总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大会通知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会通知所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
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
主持。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
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及
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务所对相关
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同时应当配合监事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不
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露等义务。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监事会不同意召开股东大会
的,应当及时公告并说明理由,聘请律师事
务所对相关理由及其合法合规性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同时应当配合股东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不得无故拖延或者拒绝履行配合披
露等义务。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作出决议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第五十一条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 第五十七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
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
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
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
前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和其他
出席、列席人员,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
开15日前以本章程规定的方式通知各股东
和其他出席、列席人员。 | 第六十一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
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
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八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
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
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
工作日之前发布通知并说明延期或取消的
具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
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四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
或证明;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法人或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或其他组织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持有公司股份数
量;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受托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四)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或其他组织股东的,应加盖法人或其他组织
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
决。若委托书中不作具体指示的,则视为该
股东代理人无表决权。 | 删除 |
新增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
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他地方。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
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股东
名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
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 第七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
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
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
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
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
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
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
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
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
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
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
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
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
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
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
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
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
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除职工代表监事外的监
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
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资产总额30%的;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的对外担保事项;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
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
易或者转让;
(十)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九)项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主体可以作为征集
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
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
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 |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
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
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
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或监事
时,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与应
当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以各
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在选举
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秘书应向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
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公司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股东
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与应当选董 |
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
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中每股拥
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
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
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监
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
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
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候选董
事计算每名候选董事、监事所获得的投票权
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在采取累计投票制选举独立董事及非
独立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别
进行选举和计算,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
董事的比例。 | 事人数的乘积,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
权享有相应的表决权。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
上,董事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
的具体内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
举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
度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
选举的所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
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
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
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候选董事计
算每名候选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
当选的董事。
在采取累计投票制选举独立董事及非
独立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别
进行选举和计算,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
董事的比例。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
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
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
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者不予表决。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
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
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
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
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
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
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股东大会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
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
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
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
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
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结
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
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 第一百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期限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公司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董事会成
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
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
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
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
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
|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九条
非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
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
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
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
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
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
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
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拟辞职的独立董事
应当继续履行职责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
日。公司应当自独立董事提出辞职之日起六
十日内完成补选。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等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
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
等因素综合确定。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
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等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结合事项的性质、对公司的重要程
度、对公司的影响时间以及与该董事的关系
等因素综合确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
止。 |
新增 | 第一百零七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
|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
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
人;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3人;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制订、实施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
发生的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或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法人之间
发生的金额超过 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
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或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
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除外);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履行职责时,有权聘请律师、注
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为其提供服务和出具
专业意见,所发生的合理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设立董事长1人。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提名总经理、董事会秘书人选;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定期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
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监事会、过半数独立董事,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
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传真、邮件、专人送出、电子邮件或
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通知时限为:会
议召开前3天。
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会议
的,经全体董事同意,可以缩短董事会的通
知时间,或者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董事如已出席
会议,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
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
知。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电话、传真、邮件、专人送出、电子
邮件或其他经董事会认可的方式;通知时限
为:会议召开前3天。
但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会议
的,经全体董事同意,可以缩短董事会的通
知时间,或者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董事如已出席
会议,且未在到会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
议通知的异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
知。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
(六)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不得对有关议案进
行表决,而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的回避及回避理由应当记入董事
会会议记录。 |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原则为记名投
票方式。
但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等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原则为记名投
票方式。
但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等电子通信方式进
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因故不能
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料,
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董事
代为出席。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
票权。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
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
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
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者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当事先审阅会议材
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审议的提案、每位董事对有
关事项的发言要点和主要意见;
(四)会议议程;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同意、反对或弃权的票
数);
(六)与会董事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事
项。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票
数)。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
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
|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
|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四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
|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
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
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各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九十八条(四)至(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
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
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
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的合同另行规定。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并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财务总监对
总经理负责,在总经理的统一领导下开展工
作,其职权由总经理经总经理办公会会议合
理确定。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并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董事会秘书对董事会负责。董
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
事宜。董事会秘书应当由公司董事、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担任。董事会秘书除应当符合本章
程第九十五条规定外,同时不得存在下列任
一情形: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
处罚;
(二)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其他不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情
形。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总经理提名并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副总经理、财务
总监对总经理负责,在总经理的统一领导下
开展工作,其职权由总经理经总经理办公会
会议合理确定。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
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
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
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1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
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会
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采取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合理性
和稳定性,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
和可持续发展;
2、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
众投资者的意见。
…
3、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
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
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
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
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未
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
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4、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
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
配方案进行审议,并经监事会全体监事过半
数以上表决通过。
5、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特别
是现金分红具体方案,以及下一年中期分红
条件和上限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采取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1、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
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合理性
和稳定性,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
和可持续发展;
2、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
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
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公众投资者
的意见。
…
3、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方案需经董
事会过半数以上董事表决通过并提交股东
会审议。
4、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特别是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以及下一年中期分红条
件和上限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
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
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公司采取股票或者现
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时,需经公司
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提供网
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会表决。 |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须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公司采取股票或
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时,需经
公司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方式审议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方案,应当提供
网络投票等方式以方便股东参与股东大会
表决。
6、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7、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如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公司投资规
划、长期发展的需要、自身经营情况发生较
大变化时,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
规定。
前款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或者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情形之一:
① 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
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
营亏损;
② 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
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
公司经营亏损;
③ 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
④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事项。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和
机制
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的条件,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公
司监事依职权列席董事会会议, 对董事会 | 5、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有权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6、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1)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条件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如因为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
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者公司投资规
划、长期发展的需要、自身经营情况发生较
大变化时,公司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
点,在履行有关程序后可以对既定的利润分
配政策进行调整,但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相关
规定。
前款所称的外部经营环境变化或者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包括但不限于下
列情形之一:
① 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行业政策发
生重大变化,非因公司自身原因导致公司经
营亏损;
② 出现地震、台风、水灾、战争等不
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因
素,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导致
公司经营亏损;
③ 公司法定公积金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后,公司当年实现净利润仍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
④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事项。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和
机制
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的条件,拟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全体董事
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需提交公司股东会
审议,并经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表决权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
制订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的事项可以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
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监事会
全体监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需提交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
持表决权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
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
的派发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
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内部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应当聘用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
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
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本章程所称的会计师事务所,是指对公
司年度财务报告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事务
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
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
聘。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
计师事务所。 |
第八章 通知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电子邮件、邮寄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
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方式送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以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
文件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出、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公告方式进
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
行。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传真、电子邮件、邮寄或公告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的,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
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送出 |
发送传真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子
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被通知人信息
系统之日视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送
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的,发送传真当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电子邮件送出的,自电子邮件到达被通知人
信息系统之日视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寄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人
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
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
效。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指定《证券日报》《证券时报》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http://www.szse.cn/)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网
站。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监管机构指定的其他网站、
报纸及及深圳证券交易所
(http://www.szse.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
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
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30日内在至少一家中国证监会指定
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
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至少一家中国
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
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至少一
家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
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信息的报刊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披露上市公司
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
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
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
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
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 | 第二百零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
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
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五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
则。
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
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陕西
西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七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
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西
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高新区分局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超过”、“以外”、“低于”、“多
于”、“少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自公司
完成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深圳证券交易
所创业板上市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一十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
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