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的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
陈述或重大遗漏。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7月 30日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三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修订《公司章程》及部分制度的原因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年修订)》《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并行使,同时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即行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尚存的涉及监事会及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原文中的“股东大会” | 全部修改为“股东会” |
2 | 原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条
第七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一十四
条、第二百四十条 | 仅将其中的“监事”及相关表述删除。 |
3 | 第一条
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维护广东广州日报
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
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实现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中共中央办公
厅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
强党的建设的若干意见》等规定,结合公司实
际情况,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维护广东广州日报传媒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实现国有
资产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
(以下简称“《党章》”)、《中共中央办公厅关于
深化国有企业改革中坚持党的领导加强党的建设的
若干意见》《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规定,结合公司实际
情况,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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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第四条
公司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芳园路 138号粤传
媒大厦30楼3001室,邮政编码:510308。 | 第四条
公司住址:广州市海珠区芳园路138号粤传媒大厦30
层3001室,邮政编码:5103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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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
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
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
份。
董监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在其就任时确
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
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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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集
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三)对公司的经
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四)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本章程、股
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
的利益分配;(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五)查阅、复
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
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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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
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 | 第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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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如持有公司股份,可以为公
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本条第一款规
定的限制。 |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投资者保护机构如持有公司股份,可以为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
期限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限制。 |
8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审议拟与关联人达成的金额在人民币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受赠现金
资产除外);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累计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审议需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投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二)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十三)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四)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五)修改公司章程;
(十六)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七)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临时提案;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
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公司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上述股东大会的法定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
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五)审议拟与关联人达成的金额在人民币 30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受赠现金资产除外);
(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七)审议需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投资事项;
(八)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九)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十)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一)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二)修改本章程;
(十三)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四)审议代表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
以上的股东的临时提案;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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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权。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
人代为行使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等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
权的具体内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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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
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
总数百分之十(不含投票代理权)以上的股东
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
日计算。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
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
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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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
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
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四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
员会可以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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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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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第四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 第四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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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审
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
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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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
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
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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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第四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
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
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四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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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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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第五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
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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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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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
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
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
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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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
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
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
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
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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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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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
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
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
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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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第六十八条 | 第六十九条 |
|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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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
公司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立董事任职资格
或能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
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的质疑或
罢免提议。
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
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七十五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
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
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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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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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
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修改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董事会议事规则);
(二)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
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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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股份;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
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
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
或转让;
(十一)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第(十)所述提案,除应当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八)重大资产重组;
(九)股权激励计划;
(十)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在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
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第(十)所述提案,除应当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会议的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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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第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决议。提名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
意后,方提交董事、监事候选人的提案。董事
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出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
董事职责。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非独立董事、监事候
选人,公司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保证股东在
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3%以
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监事候选人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
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可由董事
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3%以上的股东提出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
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
生。 | 第七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提名
人应事先征求被提名人同意后,方提交董事候选人的
提案。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
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
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公司应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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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采取累积投票制。累
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在选举两名以上董
事、监事时,股东所持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
董事、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
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
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
事、监事当选的表决制度: | 第八十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采取累积投票制。累积投票制的表决
程序如下:
(一)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30%及以上的,采用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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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
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的,采用累积投票制
(二)与会股东所持的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相等的投票权;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
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分散投给数
位候选董事、监事;
(四)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股份总数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为
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股东对单个董事、监事候选人所投的票
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
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六)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
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监事人数为限,在
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
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
(七)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
数相同,且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
董事、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监事人数
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
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监事候选
人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选董
事、监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
上候选董事、监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
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若经股东大会三轮
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监事数,则按本条
第(八)、(九)款执行。
(八)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
事、监事人数两名以上,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
少排序,淘汰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对所有候选
人进行重新选举;若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仅
少于应选董事、监事人数一名,或经过股东大
会三轮选举当选董事、监事的人数仍然少于
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
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
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大
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
(九)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监事会人数(包
括新当选董事、监事)未能达到法定或公司章
程规定的最低董事、监事人数,则原任董事
监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
董事会、监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大会并重
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大
会上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仍然有效,但其任期
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监事人数达到法定
或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 (三)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投给一
位候选董事,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董事;
(四)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与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数;
(五)股东对单个董事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
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
数的整倍数,但合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
数;
(六)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
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
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
选的董事;
(七)如出现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按
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董事人数超过拟选聘
的董事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况处理:
上述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应重新进行
选举;
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候选人得票相同时
排名在其之前的其它候选董事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
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董事再重新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得票数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
董事,若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数
则按本条第(八)、(九)款执行。
(八)若当选董事的人数少于应选董事人数两名以
上,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少排序,淘汰所得票最后一
位后对所有候选人进行重新选举;若当选董事的人数
仅少于应选董事人数一名,或经过股东会三轮选举当
选董事的人数仍然少于应选董事人数,公司应在十五
天内召开董事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
额董事候选人,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的董事仍然有
效;
(九)如经上述选举,董事会人数(包括新当选董事
未能达到法定或者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董事人数,则原
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公司应在十五天内召开董事
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候选
人;在前次股东会上新当选的董事仍然有效,但其任
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人数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
的最低人数时方开始就任;
(十)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
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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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
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
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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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
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
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
持人应向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公司章程规定
的关联股东回避制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
联股东的名称。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不应
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票表决
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公司独立董事应对重大关联交易的程序及公
允性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在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向
出席会议的股东说明本章程规定的关联股东回避制
度并宣布需回避表决的关联股东的名称。需回避表决
的关联股东不应参与投票表决,如该关联股东参与投
票表决的,该表决票作为无效票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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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第九十二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
外,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大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或说明。 | 第九十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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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
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之日。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
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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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 第一百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三)担任破
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措施,期限未满的;(七)法律、行政
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
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一)无
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二)因贪污
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二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逾三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
逾三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六)被中国证监会
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八)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
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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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第一百零二条 | 第一百条 |
|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不设职工代表。 |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
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
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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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
益与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
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知
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利益;
(四)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归为
己有;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
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
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公司的机
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可以向法院或者其
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十二)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
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
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
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
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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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 第一百零四条 | 第一百〇二条 |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
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
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
股东;(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
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
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
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可以
直接申请披露;(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并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
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六)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置
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政法规允
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
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使;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
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谨慎、认真
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
经营管理状况;(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
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
露。公司不予披露的,可以直接申请披露;(五)应当
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
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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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
于三名。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一名,独立董事不少于三名。设董事
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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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
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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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制订公司分红政策变动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七)向股东大会提请选举和更换公司董
事和独立董事;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的 0.5%以上但尚
未达到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
交易,和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但尚未
达到金额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情形除外);
(十九)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
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制订公司分红政策变动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
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
作;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选举和更换公司董事和独立董
事;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
额在 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的0.5%以上但尚未达到金额3000万元人
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
以上的关联交易,和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 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但尚未达到金额
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
保的情形除外);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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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
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十日内召集临时董事
会会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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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现场投票。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或者电子通信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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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可根据
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风险控制
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
监事会的职权。董事会可根据需要设置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风险控制等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担任召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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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
会的运作。 |
39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至 第二百一十二条 | 整章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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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
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
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
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大会违反
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
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
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
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
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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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
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
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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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次修订统一将“股东大会”修改为“股东会”;删除部分条款中的“监事会”、“监事”,其他条款中“监事会”修改为“审计委员会”。其他非实质修订,如因删减和新增部分条款相应调整章节序号、条款序号及援引条款序号,标点调整以及不影响条款实际含义的表述调整等,因不涉及权利义务变动,不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