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或“公司”)于 2025年 7月31日召开了第七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此议案尚需提交公司 2025年第五次临时股东会审议。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为进一步提升公司规范运作及内控管理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实际情况,公司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了修订和完善。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序号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自
公司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 第七条
公司营业期限为永久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 |
3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系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
| |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董事会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他代表公司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或者总经理中选举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4 | 新增条款。
(注:其后条目序号依次顺延,仅涉及
条目序号修订的条款不逐一列示。)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
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5 | 第十条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 |
6 | 第十一条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第十二条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借款。 |
7 | 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高级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负责
人。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
高级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务总监。 |
8 | 新增条款 | 第十四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
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
动提供必要条件。 |
9 | 第十六条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10 | 第十七条 | 第十九条 |
|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人
民币1元。公司的股份总数为61,489.2881万
股,全部为普通股。 |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人民币 1.00 元。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61,489.2881万股,全部为普通股。 |
11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
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公司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2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方式。 |
13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
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
活动。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况
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
14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
|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原因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
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15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16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的标的。 |
17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变动情况,在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8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
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19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
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20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
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
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
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21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22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提供其身份
证明及其持有公司股份的情况证明。股东查
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
法》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的规定。 |
23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程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公司根据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
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
议后,公司应当向相关登记机构、机关申请撤
销变更登记。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程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
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根据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
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
后,公司应当向相关登记机构、机关申请撤销
变更登记。 |
24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25 | 第三十六条 | 第三十九条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
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
行。 |
26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
27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
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28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
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29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
产经营稳定。 |
30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
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
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
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生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资金占用等侵占公
司资产、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
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可立即申请
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所持股份
进行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
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
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
告处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
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
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生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对公司资金占用等侵占公司资产、
损害公司及社会公众股东利益情形时,经公司
董事会审议批准后,可立即申请对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所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
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
资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
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占用。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轻
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警告处分,对于负
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公司股东会予以罢
免。 |
31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
|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批准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
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及其修订;
(十二)批准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
其人员设置;
(十三)对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而回购公司股份
作出决议;
(十四)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五)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十八)审议批准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九)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日失效;
(二十)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的股
东大会的其他职权;
(二十一)对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其他事项作出决议;
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八)批准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及其修订;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
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
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五)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的股东会
的其他职权;
(十六)对董事会决议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其他
事项作出决议;
(十七)审议批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
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
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
个人代为行使。 |
32 | 第四十二条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对
外披露。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章程第
四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
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
批权限及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
依据内部管理制度给予相应处分,给公司及股
东利益造成损失的,直接责任人员应承担相应
的赔偿责任。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 2/3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本
条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本条第(七)项担保事项时,该
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
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章程本条第
(一)(二)(四)(五)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33 |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
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
束之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34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百分
之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百分之
十以上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35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法定住所
或董事会于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
地点。
股东大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应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
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法定住所或者
董事会于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应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
36 | 第四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
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
由并公告。 |
37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
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38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39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40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以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41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42 | 第五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43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此以外,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
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除此以外,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
|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己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除此以外,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除此以外,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44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召集人应在年度
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的,召集人
应在临时股东大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应在年度
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人应在临时
股东会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45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股东出席股东大会应当持有的证明材
料;
(六)股东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股东出席股东会应当持有的证明材料;
(六)股东授权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七)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46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召集人发布的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同时说明独立
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召集人发布的股东会通
知或者补充通知时应同时说明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理由。 |
47 | 第五十八条 | 第六十四条 |
|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股东通过网络或其他
方式进行表决的时间及程序。通过网络或其
他方式召开的股东大会的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15,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股东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进行表决的时间及程序。通过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召开的股东会的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48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49 |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
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
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
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50 | 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
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
门查处。 | 第六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51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52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或者其他能够证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能证明其具有
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53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是否具有表决权;
(四)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54 |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
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
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
公司的股东会。 |
55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并接受股东
的质询。 |
56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57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
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
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
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
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58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
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 |
59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60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会议的股
东登记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
| 及其他方式表决的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式表决的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
不少于10年。 |
61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62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63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64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65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
表决权。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66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得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
所持有的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权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自行向会
议主持人申请回避,其他参加股东大会的股
东(包括其代表)亦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要
求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进行回避的
申请。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得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持有
的股份代表的表决权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
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可以自行向会议
主持人申请回避,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包
括其代表)亦可向会议主持人提出要求关联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进行回避的申请。 |
67 |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
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
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第八十九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
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 |
68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
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九十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69 | 第八十五条 | 第九十一条 |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选举
董事、监事时,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以单
项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进行逐一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进行表决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就选举
其他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股东
大会对所有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
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选举董事时,
每位董事候选人以单项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进行逐一表决。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中小股东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股东会对所有
列入议事日程的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对同
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股东会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以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并对事项作出决议。 |
70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规
定: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
大会拟选人数,每位股东所投票的董事或监
事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
者监事人数;该项议案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
能超过参加股东大会的股东拥有的总投票
数,超过部分为无效投票;
(二)对董事和监事的选举应分别投票;
(三)就拟选举的董事,每位股东所持的投
票权总数为其于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份数与
股东大会拟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等投票
权只能用于对董事的选举;该等投票权可全
部投向一名董事候选人,或在其投票权总数
内分别用于多名董事候选人并不得重复使
用;
(四)就拟选举的监事,每位股东所持的投
票权总数为其于股权登记日持有的股份数与
股东大会拟选监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等投票
权只能用于对监事的选举;该等投票权可全
部投向一名监事候选人,或在其投票权总数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规定: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人
数,每位股东所投票的董事的候选人数不能超
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该项议案所分配票数
的总和不能超过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拥有的总
投票数,超过部分为无效投票;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
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
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
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
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
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
拟选董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
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
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 |
| 内分别用于多名监事候选人并不得重复使
用;
(五)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
顺序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
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根据前
述规定得票超过半数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
数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的,
则得票较多的候选人当选;如根据前述规定
得票超过半数的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人数低于
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的,应就缺
额对所有得票低于半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
人根据本章程的相关规定进行再次投票,仍
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 2 名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
于拟选名额的限制不能全部当选的,对该等
得票相同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再次投票
选举。 | 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
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71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应对提案进行修改,若
变更,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72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
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至少有两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
73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74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
|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和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
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
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公司和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75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76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股东,公告中应
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第一百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股东,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77 | 第九十五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一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
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
告中作特别提示。 |
78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通过选举该董
事、监事决议的股东大会结束之时。 | 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
任时间为通过选举该董事决议的股东会结束
之时。 |
79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
实施具体方案。 |
80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
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
|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宜担任公司
董事的其他情形;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
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宜担任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的其他情形,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情形。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
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81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
分之一。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
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
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82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的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 |
|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已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83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84 | 第一百〇二条 | 第一百〇八条 |
|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
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
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
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85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应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的辞职不会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的,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
时生效。
如因董事的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
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专门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要求的,
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该董
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
将产生的缺额后方能生效。董事会应当尽快
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
职并在六十日内完成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
职将产生的空缺。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董事辞
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应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董事的辞任不会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的,董事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公司之日
生效。
如因董事的辞职将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
人数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或者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要求的,或者
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该董事的辞
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将产生
的缺额后方能生效。董事会应当尽快召集临时
股东会,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并在六十日
内完成选举董事填补因董事辞职将产生的空
缺。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86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当向董事会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
忠实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
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期结束前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
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应明确董事离职流程,明确对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当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
有的忠实义务在其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在任期
结束前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
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
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8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
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88 | 第一百〇七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
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89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为董事纳税。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定,适用于公司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90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 |
91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中应当
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一名
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副
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
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其中至少一名为会
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 |
92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高级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二)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制定董事会秘书工作规则;
(十五)决定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拟定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方
案和其人员设置,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和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
聘公司高级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定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
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十七)制定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十八)对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而
回购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对除前述第四十二条以外的公司对
外提供保证、质押、抵押或类似的责任、承
诺做出决议;
(二十一)审议批准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10%
以上低于30%的事项;
(二十二)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中规定的董
事会的其他职权;
(二十三)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二十四)股东大会授权事项;
(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93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
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
告出具的非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
东会作出说明。 |
94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
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
学决策。该规则应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由股东大会批准,并列入本章程或作
为本章程的附件。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制订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
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该规则应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并列入本章程或者作
为本章程的附件。 |
95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对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
五)项、(十六)项和第(二十)项规定的
事项和其他重大投资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除非根据本章程和公司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经豁
免)。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对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十二)项、第(十
三)项和第(十八)项规定的事项和其他重大
投资项目公司董事会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除非根据本
章程和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的规定经豁免)。 |
96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
|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
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规
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公司利益
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
主持董事会日常工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
定、股东大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前提下,
处理应由董事会处理的各项工作。凡涉及公
司重大利益的事项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三)签署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
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
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
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
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主
持董事会日常工作,在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
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的前提下,处理应由
董事会处理的各项工作。凡涉及公司重大利益
的事项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97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98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
以上董事、独立董事或者监事会提议,以及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
主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通
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二日以前。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
以缩短董事会的通知时间,或者可以随时通
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独立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
上董事、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提议,以及
董事长认为必要时,可以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在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
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话通知;
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二日以前。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缩短董
事会的通知时间,或者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
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独立董事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的,应当经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
99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
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通过;然而,董事会审议通过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但是,董事会审议通过担保事项时,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100 | 第一百二十四条 | 第一百三十一条 |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相关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
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相关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101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书面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董事长提议,可以采用经董事会
认可的其它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
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书面表
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
前提下,经董事长提议,可以采用经董事会认
可的其他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102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
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
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
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
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
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
103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104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
| |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
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
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105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106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
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10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10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
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09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
(三)项、第一百四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
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
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110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书,由自然人担任。董事
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董事会负
责,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等事
宜。 | 删除该条款 |
111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
所的注册会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
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删除该条款 |
112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经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
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做出时,则该
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董事应分别以董事和
董事会秘书的身份做出。 | 删除该条款 |
113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每届任期三年,可连聘连任。 | 删除该条款 |
114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亦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删除该条款 |
115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条和第一百〇一条第(四)至
第(六)项的规定亦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删除该条款 |
116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
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
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117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 名,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11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
119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
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内部控制制度、对公司的内
部控制制度提出完善意见和建议,并在对公
司内部控制制度进行检查和评估后发表专项
意见;
(六)对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查。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20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
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21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负责制定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负责制定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
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
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解除限售、归属
或行权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122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
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
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123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高级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高级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
财务负责人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高级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高级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
务总监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124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第一百
〇一条第(四)至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六条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〇七条第(四)至第(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125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
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126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提出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提出公司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四)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五)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六)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制度;
(七)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八)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九)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其他职
权;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总
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公司总经理工作细则中规定的其他职
权;
(九)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127 | 第一百四十九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128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对董事会负责,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
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129 | 第一百五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该条款 |
130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该章节 |
131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
编制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
务所审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120日以内编制公
司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
| 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
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
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132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簿外,不得另立会计帐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得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133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
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
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134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
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
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135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
| | 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遵循“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保证全
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收益权。 |
136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和决
策机制为:
1、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
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股东利
益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及长远
发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股利分配方案;
2、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董
事会应根据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提出可行
的利润分配提案,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并决议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3、独立董事在召开利润分配的董事会前,应
当就利润分配的提案提出明确意见,同意利
润分配提案的,应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通
过,如不同意利润分配提案的,独立董事应
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要求董事会重新
制定利润分配提案,必要时,可提请召开股
东大会。
4、监事会应当就利润分配提案提出明确意
见,同时充分考虑外部监事的意见(如
有),同意利润分配提案的,应经全体监事
过半数通过并形成决议,如不同意利润分配
提案的,监事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
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提案,
必要时,可提请召开股东大会。
5、利润分配方案经上述程序后同意实施的,
由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大会,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利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
以上通过。同时,就此议案公司必须根据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
公众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
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和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
证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
者的意见。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和决策
机制为:
1、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当期的经营情况和项
目投资的资金需求计划,在充分考虑股东利益
的基础上正确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及长远发
展的关系,确定合理的股利分配方案;
2、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董事
会应根据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提出可行的利
润分配提案,并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决议
形成利润分配方案。
3、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
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4、利润分配方案经上述程序后同意实施的,由
董事会提议召开股东会,并报股东会批准;利
润分配方案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同时,
就此议案公司必须根据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提供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为公众投资者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
(二)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1、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积极、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
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
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应当充分考虑独
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2、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
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润分
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
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3、现金分红比例: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
公司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
金分红条件时,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
利,公司当年现金分红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的 10%,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 |
| 2、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
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利润。利
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
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3、现金分红比例:如无本公司章程规定的重
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采
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且以现金方式分配的
利润应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
20%。其中,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
指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5,000 万元;(2)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
4、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公司应保持股利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公司可根据自身实
际情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
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详细
论证和说明原因,并且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批准。同时,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润
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
(1)如无本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投资计划或
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20%;
(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5、公司董事会负有提出现金分红提案的义
务,对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中未分配部
分,董事会应说明使用计划安排或原则。如
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事项董事会
未提出现金分红提案,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
预案中披露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独
立董事对此应发表独立意见。 | 分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 30%。
4、利润分配政策调整:公司应保持股利分配政
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公司可根据自身实际情
况,并结合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
议案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并且经公司董事
会审议,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表决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批准。同时,公司保证现行及未来的利
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以下原则:
(1)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保证公司正常经营
和长远发展的前提下,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
时,公司应当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当
年现金分红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公司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2)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5、公司董事会负有提出现金分红提案的义务,
对当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中未分配部分,董
事会应说明使用计划安排或者原则。如因重大
投资计划或者重大现金支出事项董事会未提
出现金分红提案,董事会应在利润分配预案中
披露原因及留存资金的具体用途。 |
137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相应的审计人
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
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
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138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
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部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审计部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139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审计部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14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
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审计部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141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142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143 | 第一百七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144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
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
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十五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145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
进行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
行。 |
146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
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的方式进
行。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
寄、传真、电子邮件或者电话通知等方式进行。 |
147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
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通知的方式进
行。 | 删除该条款 |
148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公司通知以传真的方式送出的,发送传真的
当日为送达日;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
发出的,收件人收件系统显示的收件的当日
为送达日;公司通知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
的,电话通话的当日为送达日。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
执上签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寄方式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公司通
知以传真的方式送出的,发送传真的当日为送
达日;公司通知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发出的,收
件人收件系统显示的收件的当日为送达日;公
司通知以电话通知的方式进行的,电话通话的
当日为送达日;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149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和《证券时报》中的
任意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媒体。
公司董事会在前述报刊中具体决定刊登公司
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指定范围内的媒体和巨
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150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151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本章程的规定作出决
议;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同;
(三)需要审批的,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
续;
(四)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分立
事宜;
(五)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 删除该条款 |
152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
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153 | 第一百九十二条 | 第一百九十六条 |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由合
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
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154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第一百八
十八条规定的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155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
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二百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
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
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156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157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58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
|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予以公示。 |
159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
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
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 2/3 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
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60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161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六十日内在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
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〇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六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162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
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
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
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163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
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164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
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
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
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165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166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
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
露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
有关安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
密安全。
……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保
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审
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部
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 |
167 | 第二百一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168 | 第二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
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本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169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本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本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170 | 第二百一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
限公司股本总额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171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 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
含本数;“过”、“超过”、“不满”、“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172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
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
规则。 |
173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