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丹股份(300641):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明确管理职责和分工,维护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保证公司与关联方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有关规范关联交易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江苏正丹化学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订本制度。 第二条 公司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 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五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的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本制度第四条或者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 第七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关联方如享有公司股东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三)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四)公平、公开、公允的原则,关联交易的价格或者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者收费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意见。 第九条 公司的资产属于公司所有。公司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股东及其关联方通过关联交易违规占用或者转移公司的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 第二章 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条 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之商品或者劳务的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 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 (一)关联交易的定价主要遵循市场价格的原则;如果没有市场价格,按照成本加成定价;如果既没有市场价格,也不适合采用成本加成价的,按照协议价定价; (二)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定价方法,并在相关的关联交易协议中予以明确; (三)市场价:以市场价为准确定商品或者劳务的价格及费率; (四)成本加成价:在交易的商品或者劳务的成本基础上加一定合理利润确定交易价格及费率; (五)协议价:由交易双方协商确定价格及费率。 第十二条 关联交易价格的管理 (一)交易双方应依据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价格和实际交易数量计算交易价款,按关联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方式和支付时间支付; (二)公司财务部应对公司关联交易的产品市场价格及成本变动情况进行跟踪,并将变动情况报董事会备案; (三)董事会或者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有疑义的,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关联交易价格变动的公允性出具意见; (四)公司其他不可避免之临时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价格在确定之前,应将有关定价依据报董事会审核。董事会或者过半数独立董事对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和价格发表否定意见的,公司应暂停该关联交易,在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对该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发表肯定意见后进行该项关联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由公司董事长进行决策,并在事后向董事会报告。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披露评估或者审计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下列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七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第二十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的;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下同);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 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三条 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知情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决议决定该董事是否属关联董事,并决定其是否回避; (三)关联董事不得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 (四)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章程的有关规定表决。 第二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第二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前,公司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确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关联股东或其授权代表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在投票表决时应当回避表决。 (二)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股东或其代表应当主动回避,不参与投票表决;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三)关联股东回避后,由其他股东根据其所持表决权进行表决,并依据本章程之规定通过相应的决议;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由股东会主持人通知,并载入会议记录。 (四)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被提出回避的股东或者其他股东如对提交表决的事项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及由此带来的在会议上的回避、放弃表决权有异议的,可在股东会后向有关部门投诉或者以其他方式申请处理。 第四章 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 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依照证券交易所的要求,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方基本情况;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及公允性分析,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如采取协商定价的,应披露交易双方协商过程及定价的依据。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者市场价格差异较大或交易有失公允的,应当披露原因,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的利益转移方向,对公司的财务影响,是否存在其他相关利益安排,是否可能导致未来关联人对上市公司形成潜在损害等情况; (五)关联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成交金额、支付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和有效期限等; (六)涉及关联交易的其他安排; (七)交易目的和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的影响等(必要时应当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中介机构意见结论(如适用); (十)深圳证券交易所和董事会认为有助于说明关联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要求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供关联交易的相关支持文件。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存在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修改,修订本制度,并报股东会批准。 第三十一条 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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