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于2025年7月31日召开,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进行调整,具体情况如下:
原章程 | 新章程 |
第 1.01条 为维护广东新劲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分发挥
公司党支部的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
《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 1.01条 为维护广东新劲刚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职工、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充
分发挥公司党支部的政治核心作用,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
《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 1.0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第 1.02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依法在广东省佛山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注册号为 91440600708116228T。 | 公司以发起方式设立,依法在广东省佛山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
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40600708116228T。 |
第 1.08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 1.08条 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
董事,担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
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 1.09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
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 1.09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 1.10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第 1.10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是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 1.11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是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 2.03条 由于公司部分产品涉及军工特殊行
业,必须遵循以下特别条款: | 第 2.03条 由于公司部分产品涉及军工特殊行
业,必须遵循以下特别条款: |
……
(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
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
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
全保密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 | ……
(二)严格执行国家安全保密法律法规,建立
保密工作制度、保密责任制度和军品信息披露
审查制度,落实涉密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中介机构的保密责任,接受有关安全保密
部门的监督检查,确保国家秘密安全;
…… |
第 3.02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一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 3.02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一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
支付相同价额。 |
第 3.07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51,423,424股,均
为普通股。 | 第 3.07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51,423,424
股,均为普通股。 |
第 3.09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第 3.09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
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定发行
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
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
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
第 3.11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须。 | 第 3.11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须。 |
第 3.12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
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 第 3.12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 3.11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 3.13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3.11条中第(一)
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3.11条中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 第 3.13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3.11条中第(一)
项、第(二)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 3.11条中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原因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 |
第 3.14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 3.14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 3.16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
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第 3.16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对股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第 3.17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一年锁定期满后,
拟在任职期间买卖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按有关
规定提前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 3.17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一年锁定期满后,拟在
任职期间买卖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按有关规定
提前报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
守上述规定。 |
第 3.18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
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
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六个月时间限制。
上述“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
入时点起算 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 6个月
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个月
内又买入的。
…… | 第 3.18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票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上述“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是指最后一笔买
入时点起算 6个月内卖出的;“卖出后 6个月
内又买入”是指最后一笔卖出时点起算 6个月
内又买入的。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
|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 3.19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日内;
(二)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
报公告前 5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
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
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期间。 | 第 3.19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
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上市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
15日内;
(二)上市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
报公告前 5日内;
(三)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重大
影响的重大事项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
依法披露之日止;
(四)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
他期间。 |
第 4.01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义务。 | 第 4.01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 4.02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
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
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
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
益的股东。 | 第 4.02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
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
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
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第 4.03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 第 4.03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照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
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依照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 4.04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
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 4.04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相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 4.05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股东大会、董
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第 4.05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
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
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 4.06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 4.06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 第 4.07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 4.08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第 4.09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
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 4.09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 4.10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
益。 |
第 4.10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
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
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对于公司与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
之间发生的交易,公司应严格按照有关关联交
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防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关联方占用
公司资产的情形发生。
公司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控股地
位侵占公司资产。公司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建 | 第 4.11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
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
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
立“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侵
占公司资产的,公司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
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
产。 |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
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 4.12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
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 4.13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
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 4.11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 第 4.14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
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交易金额为人民币 3000万元
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
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
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十二)审议批准第 4.12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外,上述股东大会的其他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审议批准交易金额为人民币 3000万元以
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
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
1、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2、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
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
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十一)审议批准第 4.15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除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外,上述股东会的其他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
使。 |
行使。 | |
第 4.12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过董
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股东大会审批
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八)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会审
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 第 4.15条 公司的对外担保行为,必须经过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应当由股东会审批的对
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连续十二个月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
元;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八)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情
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
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以及第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无关联关系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
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董事会或股
东大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
信息披露义务。 |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以及第五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
会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无关联关系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比照上述规
定执行。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应在董事会或股
东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上市公司履行有关信
息披露义务。 |
第 4.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第 4.17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
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 4.15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第 4.18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等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
第 4.16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 4.19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
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 4.17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 4.20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 4.18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 第 4.21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 4.19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 4.22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
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 4.20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 第 4.23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 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 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第 4.21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
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 4.24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
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
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
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 4.22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 4.25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 4.24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 第 4.27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4.23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4.26条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 4.26条 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应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
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1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期间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 4.29条 股东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
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1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期间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 4.27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 | 第 4.30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均应以单项提案提出。 |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名单均应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 4.30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
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
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律师
及召集人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
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 4.33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
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
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
会秘书、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律师及召集人邀
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
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 4.32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股票账户卡、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股票账户卡、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第 4.35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 4.33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是
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决
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七)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 4.36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
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六)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 4.35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等事项。 | 第 4.38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
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
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等事项。 |
第 4.37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
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但有特殊原因
不能到会的除外。 | 第 4.40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
受股东的质询。 |
第 4.38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 第 4.41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 |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股东会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 4.40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 4.43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 4.41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
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 4.44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 4.43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 4.46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
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第 4.44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
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十年。 | 第 4.47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 4.46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的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
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 4.49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
议。
股东会作出的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的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 |
第 4.47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 4.50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 4.48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 4.51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
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 4.49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控股子
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
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
除前,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前述无表决权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第 4.52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
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公司控股子
公司不得取得公司发行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
持有股份的,应当在一年内消除该情形,在消
除前,控股子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前述无表决权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
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 |
| 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 4.52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下,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 4.54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下,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 4.53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
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
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
上的股东提名,并由董事会提交中国证监会、
深圳证券交易所对其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
核。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
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
的股东提名。
公司董事候选人按上述程序提出后,董事会负
责制作提案并提交股东大会表决。非职工代表
监事候选人按上述程序提出后,监事会负责制
作提案送达董事会,由董事会将其提案列入股
东大会会议议程提交股东大会表决。独立董事
的选举应与其他董事的选举分别进行。
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与监事
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职工代表监事的提名、选举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等民主方式进行。 | 第 4.55条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
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
东提名。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
提名,并由董事会提交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
交易所对其任职资格和独立性进行审核。
公司董事候选人按上述程序提出后,董事会负
责制作提案并提交股东会表决。独立董事的选
举应与其他董事的选举分别进行。
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
制,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
就公司的累积投票制,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公司累积投票制的具体
实施办法,该细则由董事会拟定,并由股东会
批准。 |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实行
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就公司的累积投票制,公司制定《累积投票制
实施细则》,明确规定公司累积投票制的具体
实施办法,该细则由董事会拟定,并由股东大
会批准。 | |
第 4.55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
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 4.57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 4.58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
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
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 4.60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
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
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
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第 4.59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 第 4.61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是否通过。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
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
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 4.64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提案通过之日或股
东大会决议的其他日期起就任。 | 第 4.66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在提案通过之日或股东会决议的其他
日期起就任。 |
第 5.0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提名或
担任公司的董事:
……
(六)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所规定以上情形的,不能
被提名为董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
(一)项至第(七)项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第 5.02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被提名或
担任公司的董事:
……
(六)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
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所规定以上情形的,不能
被提名为董事;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第
(一)项至第(七)项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 5.03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或股东大会
决议的其他日期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
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 第 5.03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任期三
年,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或股东会决议
的其他日期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一。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 |
第 5.04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 5.04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
章程的规定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通过,不得
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
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
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
|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
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
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 5.05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 5.05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
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 5.07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 第 5.07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
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
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
董事会时生效。 |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 5.08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但其对公司和股东
负有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其中,对公司
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应持续至该商业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之日,其余忠实义务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 | 第 5.08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但其对公
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
免除或者终止。其中,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
义务应持续至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日,
其余忠实义务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新增 | 第 5.09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 5.10条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任期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
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5.11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 5.11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 5.13条 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中独立
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
事长一人。 | 第 5.13条 董事会成员为五人以上,其中独立
董事三名。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
事长一人。 |
第 5.14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
补充流动资金的事项;
(十六)选举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 | 第 5.14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票或
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承
办公司审计业务的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十五)决定公司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
补充流动资金的事项;
(十六)选举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副董事长;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 |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 5.20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负责履行职务。 | 第 5.20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
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负责履行职务。 |
第 5.21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 第 5.21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
第 5.22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监事会、过半数的独立董
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 5.22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
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过半数的
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第 5.23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方式为:传真、专人送达、邮寄送达。
通知时限为: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日以
前通知全体董事。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通知
时限可不受本条款限制。 | 第 5.23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
方式为:传真、专人送达、邮寄送达、电子邮
件。
通知时限为: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5日以
前通知全体董事。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通知
时限可不受本条款限制。 |
第 5.26条 董事会召集人在董事会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表决前,应对关联交易的内容及关联
交易的性质和程度做出充分说明。公司董事与
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 第 5.26条 董事会召集人在董事会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表决前,应对关联交易的内容及关联
交易的性质和程度做出充分说明。公司董事与
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
第 5.27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
方式、书面表决方式或通讯表决方式。董事会
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
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第 5.27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方式
为:举手表决方式、书面表决方式或通讯表决
方式。 |
第 5.34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
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
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
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
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参加
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
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
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
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
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
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
券法律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 | 第 5.34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信息
披露工作,组织制订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
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
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东资料管
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管机构、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
沟通;
(三)组织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参加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及高级管
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
签字确认;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未公
开重大信息出现泄露时,及时向本所报告并公
告;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况,督
促董事会及时回复深圳证券交易所所有问询;
(六)组织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证券法律
法规、本规则及本所其他相关规定的培训,协 |
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
利和义务;
(七)督促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
券法律法规、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
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
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
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本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权利和义
务;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
法规、本规则、本所其他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
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作出或
者可能作出违反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
提醒并立即如实地向本所报告;
(八)《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会和
深圳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
第 5.37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三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
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
害。
…… | 第 5.37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应当有三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
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新增 | 第 5.38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
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
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
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
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
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
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
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
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
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
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 5.39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
|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 5.39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 | 第 5.41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
履行下列职责:
…… |
新增 | 第 5.42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
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 5.43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
|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 5.44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
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 5.42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 5.43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
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
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第 5.43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
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
…… | 第 5.48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
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
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
…… |
新增 | 第 5.49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 5.50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 5.51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 5.52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 5.53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
负责制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
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 5.54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
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 5.55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
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
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
|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
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 5.56条 战略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投资决策、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它事项。 |
第 6.02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 6.02条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
理人员。 |
第 6.03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
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 6.03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
东代发薪水。 |
第 6.05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
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
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 6.06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审计委
员会的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告
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
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 |
| 性。 |
第 6.12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 6.13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第七章 监事会 | |
第 9.02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月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一个月内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
财务会计报告。
…… | 第 8.02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六个
月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三个月和前九个月结束之日起的
一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 |
第 9.03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 8.03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 |
第 9.04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达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 第 8.04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达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
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述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 9.05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 8.05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
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 9.08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
部审计监督。 | 第 8.08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
外披露。 |
新增 | 第 8.09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
第 9.09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 8.10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
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
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
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
|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 8.11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
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
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 8.12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 8.13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第 9.10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证券相关业务
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
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
一年,可以续聘。 | 第 8.14条 公司聘用《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
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
第 9.11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聘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 8.15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 10.05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传
真、专人送达、邮寄送达的方式进行。 | 删除 |
第 10.06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 | 第 9.05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
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
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 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送出的,以传真或
电子邮件成功发出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
日期。 |
新增 | 第 10.02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
|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 11.06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报
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 10.07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本章程指定的
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 10.08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8.05条第二款
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
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 10.07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
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本章程指
定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
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 10.09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 |
| 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 10.10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 11.08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 10.12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
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
以公示。 |
第 11.09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11.08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大会决
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 10.13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10.12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 11.10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11.08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 第 10.14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10.12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 |
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定而解散的,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
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 11.11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 10.15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 11.14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 10.18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
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
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 11.16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
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 10.20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 13.01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
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本章程所指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
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 12.01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
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章程所指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
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 13.03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广
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
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 12.03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种
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
广东省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 13.04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都
含本数;“不满”“不足”“以外”“低于”
不含本数。 | 第 12.04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下”“以
内”,都含本数;“过”“不满”“不足”“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 13.06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 12.06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
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规则内其他条款的“股东大会”修订为“股东
会”。 | |
《公司章程》中其他修订系非实质性修订,如“或”改为“或者”、条款编号、标点的调整等,不再作一一对比列出。除上述条款修订外,章程其他条款不变。由于上述条款的变更,《公司章程》的附件《董事会议事规则》的相关条款作相应变更,公司“股东大会”更名为“股东会”,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修订了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具体内容详见同日披露于巨潮资讯网(www.cninfo.com.cn)上的相关制度。(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