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
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
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
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
(试行)》《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华信永道(北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它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 第二条 华信永道(北京)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
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以发起设立方式由华信永道(北
京)科技有限公司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 |
| 公司;在北京市西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 911101086646328871。 |
第三条 公司于 2023年 4月 23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注册,向不特定合格投资
者公开发行股票,于 2023年 7月 10日
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
所”)上市。股票简称:华信永道,股
票代码:837592。 | 第三条 公司于 2023年 4月 23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向不特定合格
投资者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12,650,000股,于 2023年 7月 10日在
北京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北交所”)
上市。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62,150,000.00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80,795,000.00元。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
法定代表人。 |
新增条款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 第十条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
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
员。 |
第十五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
形式。 | 第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
式。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为人民币 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集中存管
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
下简称“证券登记机构”)。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集中存管。 |
第 二 十 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62,150,000.00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 二 十 一 条 公 司 股 份 总 数 为
80,795,000.00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包括实施股权
激励而实施的定向增发);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北交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新增股份的,公司股东不享有
优先认购权。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做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七)法律、行政法规许可的其他情况。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买卖本公
司股票的活动。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新增条款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
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
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应
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回购股份,可以下列
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证监会、
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
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股东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
转让。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北交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上市公司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 |
第三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亲属,以及上市前直接持有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或虽未直接持有但可实
际支配 10%以上股份表决权的相关主
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不特定合格
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公开发行
并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
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
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
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以及其他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上一条。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核心员工通过
专项资产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等参与战
略配售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
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
人代为管理。其他投资者参与战略配售
取得的股份,自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
六个月内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
理。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应按照《公司法》的规定自公
司上市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
五。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上述规定转让其
所持的股份的,所获得的收益归本公司
所有。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上一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
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前
三十日内及季度报告公告前十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公告
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
算,直至公告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十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品
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
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 删除条款 |
期间。 | |
第三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在下列期间不得买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原
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直至公告日
日终;
(二)本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中第
(二)至第(四)项规定的期间。 | 删除条款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
股份的人。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不得剥夺或者限
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在公司治理中,应
当依法保障股东权利,注重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
股份的人。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
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
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利润、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注册、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依
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
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但有关公司实际
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股东资格继
承,应遵照公司全体实际控制人及一致
行动人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及其补
充协议内容执行。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
予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
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 |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
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但有关公司实际
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股东资格继
承,应遵照公司全体实际控制人及其一
致行动人签署的《一致行动协议》及其
补充协议内容执行。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知情权、参与决策权和监督等权利。 | |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
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相关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资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
东身份后按照相关要求予以提供。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
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
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
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
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
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
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
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
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
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款的规定。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
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 |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
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
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
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
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一条 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
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
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
或信托方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股东不得通过委托他人
持股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
求。 |
第四十三条 股东所持公司 5%以上股
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
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当
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
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
或信托方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股东不得通过委托他人
持股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
求。 | 第四十二条 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
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的,应
当及时通知公司并予以披露。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
有或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百分之五以
上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
委托人或信托方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
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股东不得通过委
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
管理要求。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采取切实措施保证公司资产独
立、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
业务独立,不得通过任何方式影响公司 | 删除条款 |
的独立性。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股
东义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及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利
用控制地位谋取非法利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违反法
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
程干预公司的正常决策程序,损害公司
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股东大
会人事选举结果和董事会人事聘任决
议设置批准程序,不得干预高级管理人
员正常选聘程序,不得越过股东大会、
董事会直接任免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通
过直接调阅、要求公司向其报告等方式
获取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法律法规
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条款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占用
公司资金: | 删除条款 |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
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
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
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情
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控股地位侵占公司资产。公司应当规范
关联交易,严格按照本章程及有关关联
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会
的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
回避表决。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义务维护公司资产不被控股股东及其
附属企业占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
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会应当视情节
轻重对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警告处
分,对于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应提请 | |
公司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公司控股股东及关联方对公司产
生资金占用行为,经公司董事会审议批
准后,可申请对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司法
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可以依法
通过“红利抵债”、“以股抵债”或者
“以资抵债”等方式偿还侵占资产。 |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不得在公司上市后新增
影响公司独立持续经营的同业竞争。 | 删除条款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
收购人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
更、权益变动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
当积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
得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 删除条款 |
第四十九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一致行动人转让控制权的,应当
公平合理,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
动人转让控制权时存在下列情形的,应
当在转让前予以解决:
(一)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二)未清偿对公司债务或者未解除公
司为其提供的担保; | 删除条款 |
(三)对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承诺未履
行完毕;
(四)对公司或者中小股东利益存在重
大不利影响的其他事项。 | |
新增章节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北交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
|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是由全体股东组
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是由全体股东组
成,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做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做出决
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
条规定的交易事项、第五十二条规定的
财务资助事项、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涉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代表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
规定的交易事项、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财
务资助事项、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涉及的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事项; |
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
万元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
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及北交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北交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
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除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除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
公司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租入
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
(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
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
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
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
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
超过 7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
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
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
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
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
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及
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购
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或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近一
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
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报告截止日
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六个月,
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距离评估报告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告和 |
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相关审计报告和
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
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
组的,应当按照北交所的有关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 | 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
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
保和资助等,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
组的,应当按照北交所的有关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 |
第五十二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的不
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
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条所称财务资助,是指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资金、
委托贷款等行为。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
不适用本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第五十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
及其控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
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 第五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还应当提交公司
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
适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
定。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
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公司为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
供反担保。 |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
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
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
过。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违反担保事项
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
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事、股东承担连
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供
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的大小、
情节的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上述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二条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
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 12 个
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
十八条第五款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
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三条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
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
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 |
| 的以外,免于按照本章程第四十八条或
者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披露或审议。 |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
元的交易,或者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以上的交易,应当由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评
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
于审计或者评估。 | 第五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
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
元的交易,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
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评估报告或者审
计报告,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
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章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日
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
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
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五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审
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公司
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
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
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
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
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
保等有效措施。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六条 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
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
第五十六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
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
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将发生的关联
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
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如果在实际执行中关联交易金额超过
本年度关联交易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
当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依据公司章
程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
露。 | 第五十七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
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
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根据预计
金额分别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
表披露执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
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五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
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
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
格的除外; |
|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
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交易。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六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不定期
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情形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
开。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
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
并公告。 | 第六十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
应当在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
内召开;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
《公司法》规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情
形的,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在上述期
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 第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
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比例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
的公司股份计算。 |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三)项持股比例按股东提
出书面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
的公司股份计算。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会议
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
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
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
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
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及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即视为
出席。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会召集人会议通
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
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
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
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
的讨论时间。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及其他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即视为出
席。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应当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根据相关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
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说明理由并进行公告。 | 第六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六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第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 第六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作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大会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
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北交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
时,向北交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会
的股东合计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
十。 |
第六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
事会应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
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六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应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
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
外的其他用途。 |
第六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 | 第七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
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
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六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
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七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起始期限时,不包括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计算前述起始期限时,不包括 |
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
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
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地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定,不得变更。 |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交易日,且应当晚于
公告披露的时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七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
期召开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
召开日期。 | 第七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延期或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
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七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
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
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 |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
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公司登记在册
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公司和
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 第七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公司登记在册
的普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
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七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条款 |
第七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八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
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八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
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联系方式、住所地址、持有或者
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八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
份证号码、联系方式、住所地址、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
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
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
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
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八十三条 董事会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八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 第八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
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八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信息披露事务负责人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 | 第九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
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
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
少于十年。 |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九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
交所报告。 | 第九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
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九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九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
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
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
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不适当障碍而损
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
的股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
当在一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
消除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
对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
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九十五条 公司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
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 第九十六条 公司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
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表
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及时公开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场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者向境外其他
证券交易场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充
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
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
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
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
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
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
体股东均为关联方的除外。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关系
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
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
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
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
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
议、表决; |
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
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
议,必须由参加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 (四)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
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
必须由参加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关系披露或回避,有关该关
联事项的决议无效。 |
第九十七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 删除条款 |
第九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董事、监事的选举,应当
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
股东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可
以实行累计投票制;下列情形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可以实行
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且
公司选举两名以上董事。前款所称累积
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 |
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且公司选
举两名以上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前
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或者监
事时可以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
选董事或者监事的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或者监
事,也可分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或者监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监事
所投的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
数的整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或者
监事所投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
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
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或者监
事人数为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
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或者监事。 |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与会每个股东在选举董事时可以
行使的有效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的
人数;
(二)每个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
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分
散投给任意的数位候选董事;
(三)每个股东对单个候选董事所投的
票数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
倍数,但其对所有候选董事所投的票数
累计不得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
数;
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
得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
限,在获得选票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
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
第一百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
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 | 第一百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
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
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
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
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第一百〇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
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
票结果为准。 | 第一百〇二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
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〇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本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一百〇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
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〇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〇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〇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
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就任。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自股东会决议通过
之日就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
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
人选,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者证券交易所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
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
采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中
国证监会、全国股转公司、北交所规定
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如适用)。
董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
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
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自查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是
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
格证明。
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候选人
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
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
该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具
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
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
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全国股转公司或
者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以上
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存在下列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披露该候选人的
具体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
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作,并提示相关风
险:
(一)最近三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及其
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二)最近三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
或者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
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大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
任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上述期间,应当以公司董事会、股
东会等有权机构审议董事候选人聘任
议案的日期为截止日。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成员可以由职工代表
担任,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无需股东会选举,直接进入
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
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任期内董事有以下行
为的,董事会应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任期内董事有以下行
为的,董事会应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换:
(一)董事违反本章程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的;
(二)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出现上述任意情形的,公司应当作出书
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 (一)董事违反本章程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相关规定的;
(二)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
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的;
(四)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出现上述任意情形的,公司应当作出书
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
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
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
事职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
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董事会应在两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辞职报告应
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
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务。发生上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两个
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离任董事
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
结束后仍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
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离任董事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期结束
后仍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取决于事件发生时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
情形和条件下结束。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的
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董
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专门委
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制定专门委员会工
作细则,明确专门委员会的人员构成、
任期、职责范围、议事规则、档案保存
等相关事项。董事会应当依法履行职
责,确保公司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平对待 | 删除条款 |
所有股东,并关注其他利益相关者的合
法权益。
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
供必要的条件。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一名,独立董事三名,职
工代表董事一名。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
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
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设置合理、有效、公平、适当
的公司治理机制、治理结构,并对此进
行评估、讨论,以维护全体股东的权利;
(十七)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
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设置合理、有效、公平、适当
的公司治理机制、治理结构,并对此进
行评估、讨论,以维护全体股东的权利;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董事
或者他人行使。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
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明确董事会的
职责,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
程序,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由董事会
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作为
本章程附件。 |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明确董事会的
职责,以及董事会召集、召开、表决等
程序,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由董事会
拟定,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并作为本
章程附件。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
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
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
超过 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 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及购买银行理财产品除外);提供财务
资助;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
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
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
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北交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董事
会审议程序。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
组的,应当按照北交所的有关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 | 超过 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
超过 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条所述的“交易”,包括:购买或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
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
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
许可协议;放弃权利;中国证监会、北
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含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
者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董事
会审议程序。
公司的交易事项构成重大资产重
组的,应当按照北交所的有关规定履行
审议程序。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均
应通过董事会审议;属于本章程第五十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对外担保事项均
应通过董事会审议;属于本章程第五十 |
四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还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四)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
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其
他职权,该授权需经全体董事的半数以
上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原则是:
(一)利于公司的科学决策和快速反
应;
(二)授权事项在董事会决议范围内,
且授权内容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
(三)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四)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
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可以授权董事
长在董事会闭会期间行使董事会的部
分职权,该授权需经全体董事的半数以
上同意,并以董事会决议的形式作出。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
具体。
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原则是:
(一)利于公司的科学决策和快速反
应;
(二)授权事项在董事会决议范围内,
且授权内容明确具体,有可操作性;
(三)符合公司及全体股东的最大利
益;
(四)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
决策,董事会不得将法定职权授予个别
董事或者他人行使。 |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
期间行使下列权力:
(一)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 董事会授权董事长在董事会闭会
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二)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或不履行职
权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权。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
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其他一名董事代行
其职权。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上一条。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度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
十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
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
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责
时,应当指定其他一名董事代其召集临
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职
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
的,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上一条。 |
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代表 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 5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
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
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应在会议召开三日以前书面
通知全体董事。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
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
董事如已出席会议,并且未在到会
前或到会时提出未收到会议通知的异
议,应视作已向其发出会议通知。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事由及议题;
(五)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六)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
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
一票表决权。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审议对
外担保事项时,还应取得出席会议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决议的表
决,实行一人一票。董事会做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
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还应取得出席会
议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应
当回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
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大会
选举产生,不得由董事会指定,任期三
年,可连选连任。独立董事行使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权利。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本节。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应当遵守本
章程第五章第一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
定。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本节。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掌握有
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理
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
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章,
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的处
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
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公司现任监事
亦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掌握
有关财务、税收、法律、金融、企业管
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
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法规、规
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并具有良好
的处理公共事务的能力。
本章程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
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
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
责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 |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
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
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
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
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
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促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明确他们应当担负的责任、遵守国
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公司
章程的有关规定;
(六)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提出异
议;
(七)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
议;
(八)保管股东名册和董事会印章;
(九)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
等工作;
(十)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务。 | 董事会和股东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并负
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
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
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
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
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促使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明
确他们应当担负的责任、遵守国家有关
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公司章程的
有关规定;
(六)协助董事会行使职权,在董事会
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及公
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时,应当及时提出异
议;
(七)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建
议;
(八)保管股东名册和董事会印章;
(九)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
等工作;
(十)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计
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司
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非职工代
表董事、非审计委员会成员)或者本章
程第十二条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除董
事会秘书以外)可以兼任公司董事会秘
书。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的注册会
计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公 |
| 司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设三名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
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要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存直接或者间接利害
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三名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
业人士。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符合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本
所业务规则有关独立董事任职资格、条
件和要求的相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由股东会选
举产生,不得由董事会指定,任期届满,
连选可以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六年。独立董事行使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规定的董事权利。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当同时符
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相关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
(二)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财务、
管理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工作经验;
(三)中国证监会或北交所相关文件规
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提名人在提名候选人时应当
重点关注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存在下
列情形:
(一)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连续两
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次数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当遵守本
章程第五章第一节有关董事义务的规
定。 |
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数的二分之一
的;
(二)过往任职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被
上市公司提前免职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
会以外的其他有关部门处罚的;
(四)可能影响独立董事忠实勤勉和独
立履职的其他情形。
独立董事候选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其提名人应当披露具体情形、仍提名该
候选人的理由、是否对上市公司规范运
作和公司治理产生影响及应对措施。
上市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
的,提名委员会应当对被提名人任职资
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的审查意见。 | |
第一百五十六条 以会计专业人士身份
被提名为独立董事候选人的,应具备较
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经验,并至少符
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注册会计师职业资格;
(二)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专
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及以上职称或者
博士学位;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且
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五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北交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
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及独立董事
候选人应当具有独立性不属于下列情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形:
(一)在上市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上市公司
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
上市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
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
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本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上市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
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
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独立董事候选人应当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得存在《上市
规则》规定的不得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
情形,并不得存在下列不良记录:
(一)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因证券期货违
法犯罪,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
司法机关刑事处罚的;
(二)因涉嫌证券期货违法犯罪,被中
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立
案侦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的;
(三)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
所或者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
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全国股转公司)
公开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五)在过往任职独立董事期间因连续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
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北交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独立
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被董事会提
议召开股东大会予以解除职务,未满十
二个月的;
(六)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公司连续任职独立
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日起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
董事候选人。
在北交所上市前已任职的独立董事,其
任职时间连续计算。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
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
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六十条 已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
或挂牌公司担任独立董事的,不得被提
名为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
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提供
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及时向独立董事提供相关材料和信息,
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时可组织
独立董事实地考察。在独立董事行使职
权时,有关人员应积极配合,不得拒绝。
不得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独立董事独
立行使职权。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
作制度,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 | 第一百五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
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及北交所业务规则赋予董
事的职权外,独立董事的特别职权如
下: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
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五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公司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
行使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
由。 |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当在董事
会中充分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北京证券交易所业务规
则和《公司章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按照《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的有关规定,重点监督公司与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促
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本节。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本节。 |
见的,所发表的意见应当明确、清晰,
且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发表意见的依据,包括所履行的
程序、核查的文件、现场检查的内容等;
(三)重大事项的合法合规性;
(四)对公司和中小股东权益的影响、
可能存在的风险以及公司采取的措施
是否有效;
(五)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包括同意、
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和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独立董事应当对出具的独立意见
签字确认,并将上述意见及时报告董事
会,与公司相关公告同时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独立董事每年在公司
的现场工作时间应当不少于十五日。
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
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职情况进行说
明。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布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且应当
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席董事会次数、方式及投票情
况,出席股东大会次数;
(二)参与董事会专门委员会、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工作情况;
(三)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所列事项进行审议和行使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本节。 |
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二条所列独立董事
特别职权的情况;
(四)与内部审计机构及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就公司财务、业务
状况进行沟通的重大事项、方式及结果
等情况;
(五)与中小股东的沟通交流情况;
(六)在公司现场工作的时间、内容等
情况;
(七)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况。 | |
新增章节 | 第五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
职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
|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六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
独立董事共同推举1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
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1名代表主持。
公司将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
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 |
第一百六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由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
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序解除其职
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公司应
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事
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独立董事不符合担任公司独立董
事条件及独立性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辞去职务。未提出辞职的,董事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 |
会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事实发生后应
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职务。
独立董事因触及前款规定情形提
出辞职或者被解除职务导致董事会或
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
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
法》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公司应
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 60 日内完成
补选。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
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
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
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
予以披露。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一
名,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七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公司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作为高级
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
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 | 第一百六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
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财务负责人
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前款规定
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 |
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
工作三年以上。 | 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
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七十三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总经理续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七十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
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七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决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七十五条 总经理应当谨慎、认
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 第一百七十二条 总经理应当谨慎、认
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事总经理
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第一百七十六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
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
权。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上一条。 |
第一百七十七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
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
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
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七十八条 总经理拟定有关职工
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
劳动保险、解聘或开除公司职工等涉及
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事先听取
工会和职代会的意见。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八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辞职应当提交 |
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
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有
关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
务合同规定。 | 书面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
避其应当承担的职责。有关总经理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八十四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
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
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七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
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
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全章节删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编制并披露定期报告,在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并披露中期报告;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
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季
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
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
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个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北交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
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披 |
审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北交所报告,
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具体原因、解决
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 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
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必须
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
审计。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北交所报告,
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具体原因、解决
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
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达公司
注册资本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第二百〇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
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
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
的长远及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法
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
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
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
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
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应当
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
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的长远及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政策
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符合法律、
法规的相关规定。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
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
公司持续经营能力。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会在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论证过程
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
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应当
优先采用现金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形式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形式 |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
股票分红方式。
(二)利润分配周期
原则上公司每会计年度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但存在累计未分配利润为负
数或当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为负数等特
殊情形除外。如必要时,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股票分红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发放现金股利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无重大资金支
出,重大资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公
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
他方式分配股利。现金分红方式优先于
股票分红方式。
(二)利润分配周期
原则上公司每会计年度进行一次
利润分配,但存在累计未分配利润为负
数或当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为负数等特
殊情形除外。如必要时,公司董事会可
以根据公司的盈利情况和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股票分红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或半年度实现的可分
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
裕,发放现金股利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2)公司累计可供分配利润为正值;
(3)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
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4)公司未来十二个月无重大资金支
出,重大资金支出是指以下情形之一:
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
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公
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
2、发放现金股利的最低比例
在满足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时,公
司最近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 30%。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
行现金分红或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
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就具
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
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
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20%; | 2.发放现金股利的最低比例
在满足发放现金股利的条件时,公
司最近三年内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
配利润的 30%。公司因特殊情况而不进
行现金分红或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
分红比例进行利润分配时,董事会就具
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
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
立董事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3.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20%;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4、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
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
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发放现金股利
的条件下,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公司可以结合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并实
施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公司采用股票股
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
理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股本规模
为前提,并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
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进行审议。独
立董事亦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
出分红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进行审议,提出审核意见。利润分配
方案经监事会审核同意,并经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2、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4.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且董事会认
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
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
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发放现金股利
的条件下,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进行
利润分配,具体分红比例由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公
司可以结合实际经营情况,提出并实施
股票股利分配方案。公司采用股票股利
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以给予股东合理
的现金分红回报和维持适当的股本规
模为前提,并应当考虑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四)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机制和程序
1.公司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由董事
会制定利润分配方案并进行审议。独立
董事亦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
分红方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审
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方案进行审议,提出审核意见。利润分
配方案经审计委员会审核同意,并经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2.董事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提交股东
大会的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应经董事
会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独立董事
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大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
应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
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
电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
参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3、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
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4、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五)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稳定
性、连续性。
公司应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根
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监管政
策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董事会提交股东
会的现金分红的具体方案,应经董事会
全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可
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
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股东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
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包括但不限于电
话、传真和邮件沟通或邀请中小股东参
会等方式,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
3.公司审计委员会、董事会和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
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4.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制订和修改需提交
公司股东会审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稳定
性、连续性。
公司应实行持续、稳定的利润分配
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
的合理回报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
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随意改变。如根
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监管政
策发生变化,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符合中国 |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应符合中国
证监会和北交所的相关要求和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
大会应当以特别决议程序审议通过。股
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
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
现场会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
络投票系统予以支持。 | 证监会和北交所的相关要求和规定。有
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
应当以特别决议程序审议通过。股东会
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分
听取社会公众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
议投票外,还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
系统予以支持。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公司若当年不进行
或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
行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定期
报告中披露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监事会应当审核并对此
发表意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公司若当年不进行或
低于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比例进行
利润分配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在定期报
告中披露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
公司的用途,审计委员会应当审核并对
此发表意见。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二节 内部审计制度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一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九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
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七日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
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七日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八章 投资者关系管理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
要方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与临时公告
等;
(二)股东大会;
(三)公司网站;
(四)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
(五)一对一沟通;
(六)电子邮件和电话咨询;
(七)现场参观;
(八)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相
关规定的方式。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
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别注
意使用互联网络提高沟通的效率,降低
沟通的成本。 | 第二百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主要方
式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与临时公告
等;
(二)股东会;
(三)公司网站;
(四)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
(五)一对一沟通;
(六)电子邮件和电话咨询;
(七)现场参观;
(八)其他符合中国证监会、北交所相
关规定的方式。
公司应尽可能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
及时、深入和广泛地沟通,并应特别注
意使用互联网络提高沟通的效率,降低
沟通的成本。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
管理工作应当注意对尚未公开的信息
和内部信息的保密,避免和防止由此引
发的泄密以及导致相关的内幕交易。除
非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的董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开展投资者关系管
理工作应当注意对尚未公开的信息和
内部信息的保密,避免和防止由此引发
的泄密以及导致相关的内幕交易。除非
得到明确授权并经过培训,公司的董 |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避免
在投资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 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应避免在投资
者关系活动中代表公司发言。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
度股东大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
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
有)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以下内
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二个交易日发布召
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
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
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
人员名单等。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年度
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报告说明会,
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有)
应当出席说明会,会议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所处行业的状况、发展前景、
存在的风险;
(二)公司发展战略、生产经营、募集
资金使用、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
(三)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及其变
化趋势;
(四)公司在业务、市场营销、技术、
财务、募集资金用途及发展前景等方面
存在的困难、障碍、或有损失;
(五)投资者关心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当至少提前二个交易日发布召
开年度报告说明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
当包括日期及时间、召开方式(现场/
网络)、召开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
人员名单等。 |
第十章 信息披露 | 第九章 信息披露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北京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北
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
(试行)》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编制
并披露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应当按照《北京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北京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
和其他相关规定的要求编制并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为信息披
露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
事务负责人具体办理。信息披露义务人
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
人及其相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
方及相关人员、财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等。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董事会为信息披露
负责机构,董事会秘书作为信息披露事
务负责人具体办理。信息披露义务人包
括但不限于:公司及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及其相
关人员、重大资产重组交易对方及相关
人员、财产管理人及其成员等。 |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一经公告,
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达、邮寄、电子邮件、
传真方式或电话方式进行。 | 删除条款 |
第十二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二百三十八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
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
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做出决
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
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
分立事宜;
(六)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
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会依照章程的规定做出决
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合
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
分立事宜;
(七)办理解散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对公司合
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二百四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做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四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
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二百四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
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前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
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
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
|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二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四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
(一)、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
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四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四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公司的清算组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
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二百二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二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
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三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
|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四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三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五十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有关主
管机关确认。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
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五十一条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
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 | 删除条款,内容合并修订至上一条。 |
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未按
前款第(一)至(四)项清偿前不分配
给股东。 | |
第二百五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
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
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受
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五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五十四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
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三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
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
第二百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三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
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五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公司章程。 | 第二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十四章 争议解决 | 第十三章 争议解决 |
第二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
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住所地有
管辖权的法院提请诉讼。 | 第二百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涉及章程规定的纠
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
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公司住所地有管
辖权的法院提请诉讼。 |
第十五章 附则 | 第十四章 附则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四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
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
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
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
| 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
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未尽事宜,董
事会可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六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不同版本的章程如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最近一次核
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如
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公司登记机关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第二百六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不
含本数。 | 第二百四十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六十七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批准后生效。 |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
审议批准之日起生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