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西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宁波西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新增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由宁波西磁磁业发展有限公司依法
整体变更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宁
波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
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302007532556225。 |
第七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的产生或更换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
半数决议通过。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
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 |
| 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
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四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
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
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
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
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五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每股面值1.00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每股面值1.00元。公司发行的股
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集中登
记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
|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
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十九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公司公开或非公开发行股份的,未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现有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
权。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自身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的;(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自身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新增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一条第
(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第二
十一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收购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第二十
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公司依照第二十一条规定收购本公司
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
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总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
数的10%,并应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三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得接受以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五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亲属以及
上市前直接持有10%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虽
未直接持有但可实际支配10%以上股份表
决权的相关主体,持有或控制的本公司向
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开发行前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公开发行并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
不得转让或委托他人代为管理。
前款所称亲属,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
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
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以及其他关系密
切的家庭成员。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有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
有的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
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
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
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
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持有人为公司股
东。 | 删除该条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
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的日期作为股权登记日,股东大会召开日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的
日期作为股权登记日,股东会召开日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一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
信息或者索取的资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
时,股东应负有保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
密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时,股东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从公司获得的相关信息或者索取的资
料,公司尚未对外披露时,股东应负有保
密的义务,股东违反保密义务给公司造成
损失时,股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董事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
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一)未召开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二)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
|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四)同意决议事项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第三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
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第三十六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托管或者设定信托,或持有的股票被冻
结、司法拍卖的,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
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删除该条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三十七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或其他各种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规定,给公司及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
|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股东所持有
的公司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
现股东或其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
资产及其他资源的,立即申请对该股东所
持股份进行司法冻结。凡不能对所侵占公
司资产恢复原状,或以现金、公司股东大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清偿的,通过变现
该股东所持股份偿还侵占资产。公司董事
长为“占用即冻结”机制的第一责任人,
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做好
“占用即冻结”工作。具体按以下规定执
行:(一)财务总监在发现股东或其关联方
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当
天,应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长;若董事长
为该股东的,财务负责人应在发现其或其
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
资源当天,以书面形式报告董事会秘书,
同时抄送董事长;(二)董事长或董事会秘
书应当在收到财务总监书面报告的当天发
出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三)董事
会秘书根据董事会决议向相关股东发送限
期清偿通知,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办理该
股东所持股份冻结等相关事宜,并做好相
关信息披露工作;(四)若相关股东无法在
规定期限内对所侵占公司资金、资产及其
他资源恢复原状或进行清偿,公司应在规
定期限届满后30日内向相关司法部门申请
将冻结股份变现以偿还侵占资产,董事会
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 删除该条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义务。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
产的,公司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
人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提
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删除该条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
摘要;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
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关联交易;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条的财务
资助;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二条的购
买、出售资产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的财
务资助;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的购
买、出售资产交易;
(十八)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 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第四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
万元。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
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
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股东大会
审议和披露。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
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750
万元。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
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
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股东会审
议和披露。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
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会
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后再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后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 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
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
(一)、(二)、(三)项的规定,但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
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
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大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
担保事项时,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
报告,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
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
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
(一)、(二)、(三)项的规定,但公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
前述担保。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
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担
保事项时,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
告,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
决,该项表决须经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
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股东大会审议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权总数。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应当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
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每年与关联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
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
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
益比例;
(三)本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
|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总数。 |
第四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
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
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
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
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
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九)公司与控股子公司进行的交易;
(十)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关联交
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
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
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
开发行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
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
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拍
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允价格
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
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
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担保
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件,
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
的;
(九)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
的以外,公司与控股子公司进行的交易;
(十)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交易。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但资助对象为控股子
公司的除外: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公
司股东会审议,但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
的除外: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债率
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
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
交金额。 |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成
交金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
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但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
的除外。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
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司不
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者追加
财务资助,但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
的除外。 |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中规定属于股东大会的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中规定属于股东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
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
股东大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
定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情形的,应当在
2个月内召开。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
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个
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
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规定应
当召开临时股东会情形的,应当在2个月
内召开。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
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
应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北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五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请求当日其所持的有表决权的公司股份
计算。
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
当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
交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
场会议方式召开。现场会议地点为:公司
住所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发出
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方式召开。现场会议地点为:公司住
所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发出股
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
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
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
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法、有效,为
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
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会
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时,应
当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时,应当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四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所
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
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应
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
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
大会通知,向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以
外的其他用途。 | 第六十三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
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
东会通知,向公司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
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
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集的 | 第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依法自行召 |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
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
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第六十七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召集人;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
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
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集人;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
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股东大会采用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
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且应晚于公告的披露时
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九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事项做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且应晚于公告的披露时
间,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七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需延期
或者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发出通知公告,并
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
的,应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 | 第七十一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确需延期或者
取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原定召开日前
至少2个交易日发出通知公告,并说明延
期或者取消的具体原因;延期召开的,应
当在公告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采
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
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应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
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 第七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
自然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委托书
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为法人的,由
其负责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七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四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 第八十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
|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八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由董事会拟定,
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 第八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
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八十三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
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八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会议登记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做出决
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 | 第八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
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做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 |
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 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北交所报告。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大会作
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
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或者公司担保金额
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单个激励对象通过全部在有效期内
的股权激励计划获授的公司股票累计超过
公司股本总额1%;
(七)发行公司债券;
(八)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
板(以下简称“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由股东大会决议的事
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发行公司债券;
(七)向境内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转
板(以下简称“申请转板”)或向境外其
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除前款规定以外的由股东会决议的事项,
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所持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
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 | 第九十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
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该公司的股份。
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1年内
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前,相关 |
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 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应的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第八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证券
法》规定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向公司股
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征集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
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进行,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设定不适
当障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 | 第九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
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
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依照大会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
但应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
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
均为关联方的除外;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
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
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
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
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
与投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所有其
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决定是否构
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
东有权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股东大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
东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
东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
关决议根据本章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大
会其他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表
决结果与股东大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
样法律效力。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依
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但应
当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法律法规、部门
规章、业务规则另有规定和全体股东均为
关联方的除外;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
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
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
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
票表决的,由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
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决定是否构成关联
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
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股东会结束后,其他股东发现有关联股东
参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投票的,或者股东
对是否应适用回避有异议的,有权就相关
决议根据本章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关联股东明确表示回避的,由出席股东会
其他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表决
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样法
律效力。
关联股东应予回避而未回避,如致使股东 |
大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
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
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会通过有关关联交易决议,并因此给公
司、公司其他股东或善意第三人造成损失
的,则该关联股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
第八十八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
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
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该条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不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
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三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
得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候选董事、监事
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
股东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名,但每一单独或
共同提名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数不能超过
拟选人数。
(二)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提
名,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3%以上的股东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名,但
每一单独或共同提名股东提名监事候选人
数不能超过拟选人数。
(三)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
民主选举产生。
(四)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以
上的股东提名。
股东提名董事(含独立董事)或监事时,
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将提案、提名候
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人的申明和承诺提
交董事会、监事会,董事(含独立董事)、
监事的最终候选人由董事会、监事会确
定,董事会及监事会负责对候选人资格进
行审查。股东大会不得选举未经任职资格
审查的候选人出任董事、股东代表监事。 | 第九十四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决议。候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
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提名,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
股东也可以书面形式提名,但每一单独或
共同提名股东提名董事候选人数不能超过
拟选人数。
(二)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
提名。
股东提名董事(含独立董事)时,应当在
股东会召开前,将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
细资料、候选人的申明和承诺提交董事
会,董事(含独立董事)的最终候选人由
董事会确定,董事会负责对候选人资格进
行审查。股东会不得选举未经任职资格审
查的候选人出任董事。
公司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第九十二条 董事、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
制,应执行下列程序: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
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
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 | 第九十五条 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应
执行下列程序: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拟选
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
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 |
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
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
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
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本公
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或
监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
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或监
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
独立董事或监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
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
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
半数。
(四)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
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
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
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
选。
(五)如2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
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
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
事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
举。 | 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
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
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
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独
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能投向本公
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
时,每位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
股份数乘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
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
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
(四)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事人
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
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
股东会补选。
(五)如2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得票相
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
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
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上不得对同一事
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
同的提案同时投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
予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
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
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股东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审
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
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转板或向境外
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持
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转板或向境外
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务规则及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
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
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
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新增 | 第九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
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
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
准。 |
新增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一百零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出席会议的董事、信息披露事务负
责人、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
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
存。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
真实、准确、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和代理出席的授权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
存。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
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
详细内容。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新增 | 第一百零七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
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
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股东大会决议
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
过之日,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
定。 |
第一百零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
股东大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
东会结束后二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
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的董事的股东大会召
开日截止起算。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
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
其职务。
公司现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
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1个月内离职。 |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取证
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股转公司认
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尚未届满;
(八)中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情形;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公司现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情形的,应
当及时向公司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
起1个月内离职。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3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
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
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董事出现下列情形 |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 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对外披露:
(一)连续两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12个月未亲自出席董
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会议总次数
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
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
当承担的责任。董事会应当在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发生前述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发生前述情形
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成董事补选。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
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北京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薪酬与考
核两个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由3
名董事组成,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中应当至少有一名独立董
事是会计专业人士。专门委员会委员的任
期为3年,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连选可以连任。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会
负责。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2名,非独立董事4名,独
立董事中至少一名为会计专业人士,设董
事长1名。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由6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2名,非独立董事4名,独立
董事中至少一名为会计专业人士,设董事
长1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选举或更换董事长;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审
议的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但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
公司利益的除外;
(十八)审议批准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但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除外;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购买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
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选举或更换董事长;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制定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审
议的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公司对外担保事项,但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
公司利益的除外;
(十七)审议批准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
项,但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
除外;
(十八)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审
议的关联交易事项,但本章程规定免于审
议的除外; |
(十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审
议的关联交易事项,但本章程规定免以审
议的除外;
(二十)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一)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十七)和
(十八)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董事会设立审
计、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
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规
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十九)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二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十六)和
(十七)项,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及
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涉
及事项向股东大会做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
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涉
及事项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四)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
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
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
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
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列标准的
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外),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权限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列标准
的交易事项(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外),达到股东会审议权限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
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
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50
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列标准
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外),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权限的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30 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300万元。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取
得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独立董事事前
认可意见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半数以
上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披露。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审议达到下列标准
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外),达到股东会审议权限的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0.2%以上的交易,
且超过300万元。
关联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审议前,应当经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并在关联交易公告中
披露。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由股东大会和董事会审批
之外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审批,总经理与
交易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事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由股东会和董事会审批之
外的关联交易由总经理审批,总经理与交
易存在关联关系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
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
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三)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四)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
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
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
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五)董事会授予
的其他职权。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
外,于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
会议,由董事长召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
外,于会议召开10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第一百二十八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监事会或总经理,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5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三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
上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或总经理,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5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话、传
真、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
召开前5日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但情况
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
召集人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
做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电子邮件、电话、传
真、邮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
召开前5日通知全体董事。但情况紧急,
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召集人
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
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
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董事会成员为偶数时,当出现表决相等
时,董事会可根据情况对事项进行修改提
交下一次会议表决,下一次会议仍然表决
相等时,董事会可提议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
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董事会成员为偶数时,当出现表决相等
时,董事会可根据情况对事项进行修改提
交下一次会议表决,下一次会议仍然表决
相等时,董事会可提议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一名董事不得在一
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
代为出席会议;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
立董事代为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
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委托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
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
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
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涉及表决事项
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
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的意见。董事
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向的委托、全
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的委托。董事
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
而免责。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
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
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
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
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代为出
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
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
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
投票权。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
上接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
议;独立董事应当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
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
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
提议召开股东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涉及表决事项的,委托人应当在委托书中
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的意见。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决意
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围不明确
的委托。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因委托
其他董事出席而免责。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
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决
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致使
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
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
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
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指
定人员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
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
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指
定人员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
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
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议,致使公司遭 |
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
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
责任。 | 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
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
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
任。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
|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
|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八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
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
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
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会下设审计、薪酬与
考核两个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人,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
专门委员会就专业性事项进行研究,提出
意见及建议,供董事会决策参考。薪酬与 |
| 考核委员会负责研究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的薪酬考核事项,审计委员会负责推
进和指导公司财务内控建设、合规管理,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各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按各专门委员
会工作细则开展工作,各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一)审查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三)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
施;
(四)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
通;
(五)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六)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七)检查公司财务;
(八)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九)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十)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
由公司承担;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
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
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应由三分之二以上的
委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五条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制定
相关工作细则,明确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
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确保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
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 |
第一百四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控股股东代
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
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
披露事务、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
备、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
作。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
便利条件。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
务和经营情况,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
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
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监事、财务负
责人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
应当支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董事
会秘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或
者严重阻挠时,可以向北交所报告。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负责信息
披露事务、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投资者关系管理、股东资料管理等工作。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
条件。
董事会秘书为履行职责有权了解公司的财
务和经营情况,参加相关会议,查阅有关
文件,并要求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及时提
供相关资料和信息。董事、财务负责人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公司相关人员应当支
持、配合董事会秘书的工作。董事会秘书
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受到不当妨碍或者严重
阻挠时,可以向北交所报告。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
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
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
个人品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一百零四规
定情形,或者为公司现任监事。 |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备履行
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专业知识
及相关工作经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
个人品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
规定情形。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法规、本章程或股东大会决
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但存在法定免责事由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
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及其处理办法同样适
用于监事。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兼任监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在公司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任职期间不得担任公司监事。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
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
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
资格证明(如适用)。监事会应当对候选
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
合任职资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
候选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监事辞职应向监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如因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或者职工代表监事
辞职导致职工代表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
员的三分之一的,公司应当在2个月内完
成监事补选,在补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
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
外,监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监事会时生
效,但另有约定的除外。监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有权了解公司经营情
况。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的知情
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协
助,任何人不得干预、阻挠。监事履行职
责所需的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五十九条 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业
务规则和公司章程以及执行公司职务的行
为进行监督。监事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
中,对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
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
罢免的建议。监事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公司存在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
业务规则、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行为,已经或者可能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
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监事会报告,提
请董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六十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其中股东代表监事2名,
职工代表监事1名。监事会中的股东代表
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设
主席1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
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
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
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 删除该条 |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
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
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
由公司承担。公司应当采取措施保障监事
的知情权,为监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
的协助,保证不受任何人的干预、干扰。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每6个月召开
一次定期会议,会议通知应当在会议召开
10日前通知全体监事。监事可以提议召开
临时监事会会议。临时会议可以以电话、
电子邮件、微信、信函、传真等方式于会
议召开5日前通知全体监事。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六十六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六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应当由监事本
人亲自出席,因故不能出席时,可委托其
他监事代为出席,委托书应明确代理事项
和权限。监事会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监事出
席方可举行,每一监事享有一票表决权。
监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监事过半数
通过。监事会可以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内部及外部审计人员等列席监事会会
议,回答所关注的问题。 | 删除该条 |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
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记录应当真实、
准确、完整,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
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 | 删除该条 |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
年。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应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
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应在召开年度股东会的二十日以前置备
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
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
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行持续稳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配应重视对
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司的可
持续发展。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
供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
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可以采取现
金、股票、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 |
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优先以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
分配、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
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
适应,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
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实行连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原则上每年进
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
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满足以下任
意一项:①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超过5,000万元;①公司未来12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4)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
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20%。
2、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回报股东,
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相关规定和公
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决定。
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
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
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
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
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预案。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董事会在制定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
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 | 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利润。公司优先以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在确保足额现金股利
分配、保证公司股本规模和股权结构合理
的前提下,为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
适应,公司可以采用股票股利方式进行利
润分配。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间隔:公司实行连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原则上每年进
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下,公
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四)利润分配的条件和比例
1、现金分红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
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重大
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满足以下任
意一项:①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且超过5,000万元;①公司未来12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
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4)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
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每年以
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
分配利润的20%。
2、公司优先采用现金分红方式回报股东,
具体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据相关规定和公
司实际经营情况拟定,提交股东会审议决
定。
3、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满足现金股利分配
的条件下,若公司营业收入和净利润增长
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本规模及股权
结构合理的前提下,可以在提出现金股利
分配预案之外,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
预案。
(五)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董事会在制定公司利润分配方案时,应当
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并考虑独立董事和 |
见。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独立
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如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发生重大现金支出,
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无法满足公司经营
或者投资需要的,公司可以不实施现金分
红。 | 中小股东的意见,利润分配预案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请股东会审议。
如公司因经营需要而发生重大现金支出,
进行现金分红可能导致无法满足公司经营
或者投资需要的,公司可以不实施现金分
红。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
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应
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并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应当由审计委员会审议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 第一百八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 |
由股东大会决定。 | 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董事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
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信
息的真实、准确、完整、及时。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忠实、勤勉地履行职责,保证公司
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信息的真
实、准确、完整、及时。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
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
知,以专人送出、邮件、电话或传真方式
进行。 | 删除该条 |
新增 | 第二百零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
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
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
告、半年报报告、季度报告。公司应在每
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披露半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
起的1个月内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季
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年度
报告的披露时间。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
告、半年报报告、季度报告。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
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
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
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
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公告。 |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二百零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
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中
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30日内在巨潮资讯网等中国证监会指定的
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上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
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
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
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
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三)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四)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五)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
条第(五)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一十九
条第(一)项、第(五)项情形,且尚未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一十
九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
住所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可的报纸上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中国
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二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不得
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修改本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本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本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本章程的。 |
第二百二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
有关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 第二百三十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
事项应经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有关
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 |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
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
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二十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
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支配、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 第二百三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
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
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上市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关
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后通过,自公司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公
开发行股票并在北交所上市之日起生效并
实施,原《宁波西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
司章程》同时废止。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会审议
后通过。 |
第二百三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
则。 | 第二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宁波西
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
则》和《宁波西磁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一式八份,并报公
司登记机关两份。 | 删除该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