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药药业(600488):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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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02日 17:46:40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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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津药药业: 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资料
 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三次临时股东大会
会议资料
2025年8月
目录
1.关于变更经营范围、取消监事会、修订《 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的议案.................................................................... 32.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议案...............................................633.关于修订《董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804.关于修订《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议案...........................................91
修订前 | 修订后 |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委托生产;兽药生产;化妆
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危险化学
品经营;特种设备设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
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
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以自有资金
从事投资活动;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
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中药提取物生产;专用化
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
含危险化学品);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
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
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
发酵过程优化技术研发;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第二
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
化学品经营;特种设备出租;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日用 |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委托生产;兽药生产;化妆
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危险化学
品经营;特种设备设计;药品进出口。(依法须经批准
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
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
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技术服务、技术开发、
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中药提取
物生产;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
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化工产品
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
可类化工产品);发酵过程优化技术研发;生物化工产
品技术研发;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第三
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特种设备出租;日用化
学产品销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技术进出口;进出口 |
化学产品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
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代理;货物进出口。(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
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二、《公司章程》的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公司章程》相关修订条
款如下:
公司章程修订对比表
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4年10月) | 津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7月) | 修订类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
下简称《党章》)、《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国共
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修改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天津
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发
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天津达
仁堂制药厂、天津市药品包装印刷厂共五家发起
人以发起方式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
公司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津股批[1999]9号文《关
于同意设立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的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
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
120000000002656。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由
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新技术产业园
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
公司、天津达仁堂制药厂、天津市药品包装
印刷厂共五家发起人以发起方式成立的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经天津市人民政府津股批[1999]9号文
《关于同意设立天津天药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的批复》的批准,以发起方式设立,在天津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
因“三证合一”登记制度,公司营业执照号
码变更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2000071824811X4。 | 修改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修改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 新增 |
|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修改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
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
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经董事会确定
的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
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 修改 | 第十二条公司的经营宗旨:弘扬“创新、完美”
的企业精神,坚持“高科技加规模经济”的发展
战略,为提高人类健康水平,振兴中国医药工业
而努力。 | 第十三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原料药制
剂一体化发展战略,成为市场驱动,科技赋
能的健康产业引领者。 | | 第十三条
许可项目:药品生产;药品委托生产;兽药生产
化妆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
危险化学品经营;特种设备设计。(依法须经批
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
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
件为准);一般项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
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
术转让、技术推广;中药提取物生产;专用化学
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
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基础化学原料制造(不
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化工产
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工产品销售 | 第十四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项目
药品生产;药品委托生产;兽药生产;化妆
品生产;食品添加剂生产;饲料添加剂生产
危险化学品经营;特种设备设计,药品进出
口。(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
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
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
目:以自有资金从事投资活动;技术服务、
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
技术推广;中药提取物生产;专用化学产品
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
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基础化学原料制造 | 修改 |
(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发酵过程优化技术研
发;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第二类非药品类易
制毒化学品经营;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经营;特种设备出租;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日用
化学产品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
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 (不含危险化学品等许可类化学品的制造)
化工产品生产(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化
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发酵
过程优化技术研发;生物化工产品技术研发
第二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第三类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特种设备出租
日用化学产品销售;日用化学产品制造;技
术进出口;进出口代理;货物进出口。(除
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
主开展经营活动) |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
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修改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修改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上海证券登记结算中心集中
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
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 | 修改 | 第十八条
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49,008,883
股,成立时向各发起人发行104,008,883股,占
公司可发行普通股总数的69.8%。其中向发起人
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发行100,008,883股、向
发起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发行1,000,000股、向发起人天津市中央药业有
限公司发行1,000,000股、向发起人天津达仁堂
制药厂发行1,000,000股、向发起人天津市药品
包装印刷厂发行1,000,000股。
根据天津市政府的批准,公司发起人之天津达仁
堂制药厂被天津中新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兼
并,天津达仁堂制药厂的股份由天津中新药业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公司发起人之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科技发展有
限公司因控股股东更名,经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更名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海泰科技投资管理
有限公司。
2004年3月22日,经天津市工商局批准,发起
人天津市药品包装印刷厂更名为天津宜药印务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04,008,883
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公司经批准
发行的普通股总数为149,008,883股,向各
发起人发行104,008,883股,占公司可发行
普通股总数的69.8%。其中向发起人天津药业
集团有限公司发行100,008,883股、向发起
人天津市药品包装印刷厂发行1,000,000股
2004年3月22日,经天津市工商局批准,发
起人天津市药品包装印刷厂更名为天津宜药
印务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9日公司获天津市国资委批准
经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事项相关股东会审议通
过《公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2005年10
月24日方案实施后,发起人持有股份数量变
更为:天津药业集团有限公司141,227,416
股;天津宜药印务有限公司1,412,149股。 | 修改 |
有限公司。
2005年10月9日公司获天津市国资委批准,经
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事项相关股东会审议通过《公
司股权分置改革方案》,2005年10月24日方案
实施后,发起人持有股份数量变更为:天津药业
集团有限公司141,227,416股;天津中新药业集
团股份有限公司1,412,149股;天津宜药印务有
限公司1,412,149股;天津市中央药业有限公司
1,412,149股;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海泰科技投
资管理有限公司1,412,149股。 | |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091,886,680股,公司的股本
结构为:普通股1,091,886,680股,其他种类股
0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1,091,886,680股
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1,091,886,680
股,其他类别股0股。 | 修改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
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
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修改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
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
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依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 修改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的活
动。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进行。
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修改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依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依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
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据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依据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公司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
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 修改 |
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其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
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
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6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
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
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
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
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的,
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
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
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
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 | 修改 |
| 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
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修改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修改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
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
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
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
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 | 修改 |
| 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
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
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
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
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
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
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
料的,适用本条规定。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 新增 |
|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与风险控制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与风险控
制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
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修改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 修改 |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
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
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
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利益。 | -- | 删除 | --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无实际控制人时,公司第一大股东及其
实际控制人适用本节规定。 | 新增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 新增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
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新增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 修改 |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股票、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发
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
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 修改 |
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除上述情形外,其余情形的担保授权董事会
审批。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做出决议。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对外
担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应法律责
任和经济责任。 |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
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
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修改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
月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6人时;(二)公
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修改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
事会在召开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
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
事会在召开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会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
应当便于股东参加。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 | 修改 |
|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
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修改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
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 修改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与风险
控制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 修改 |
| 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
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
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与风险
控制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
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修改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 修改 |
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第五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与风险控制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修改 | 第五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 | 修改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 修改 |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
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
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第五十七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
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 第五十八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
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
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
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 修改 | 第五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
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
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 修改 |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
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
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修改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
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
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
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
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
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修改 | 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
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
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第六十五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九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
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
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
终止。 | 修改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
东的质询。 | 修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
与风险控制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与风险控制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与风险控制
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
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第六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
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
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修改 | 第七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
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第七十一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第七十五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
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 修改 | 第七十二条 | 第七十六条 | 修改 |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
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
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
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
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修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
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
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 修改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改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
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修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股东可
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 修改 |
| 以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
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
况。 | 修改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
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
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 | -- | 删除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
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
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
公司董事会可以将董事、监事或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提出董事、监事候
选人的股东或者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或者公司
董事会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前以书面的形式向
股东大会主持人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及候
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大会主持
人应当将符合公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名单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列入股东大会选举议程,提请股东大会决
议。
有关独立董事的提名适用本章程独立董事部分
的相关规定。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或
者公司董事会可以将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提出董事候选人的
股东或者公司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股东或者公司董事会
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以书面的形式向股东会
主持人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股东会主持人应当将符合公
司法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候选人的名单
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列入股东会选
举议程,提请股东会决议。
有关独立董事的提名适用本章程独立董事部
分的相关规定。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在股东会选举两名 | 修改 |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在股东大会选举两名
以上的董事时,参与投票的股东所持有的每一股
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每位
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
数乘以应选出的董事人数。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
投票权集中选举1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
董事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董事,当选董事的得
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的
50%(含50%)。如果在股东大会上当选的董事人
数不足应选董事人数,或出现多位候选人得票相
同但只能有1人当选董事的情况,应就所缺名额
再次进行投票,直到选出全部应选董事为止。再
次投票时,参与投票的每位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
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所缺
人数。
在实行累积投票方式选举独立董事时,应将独立
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分开选举,
分开投票。
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未尽事宜,由会议主持人与
出席会议的股东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一致则按
照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的
意见办理。 | 以上的董事时,参与投票的股东所持有的每
一股份都拥有与应选董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
权,每位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出的董事人数。股东
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1人,也可
以分散选举数人。
董事候选人以得票多者当选董事,当选董事
的得票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总
数的50%(含50%)。如果在股东会上当选的
董事人数不足应选董事人数,或出现多位候
选人得票相同但只能有1人当选董事的情况
应就所缺名额再次进行投票,直到选出全部
应选董事为止。再次投票时,参与投票的每
位股东所拥有的投票权总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股份数乘以应选董事所缺人数。
在实行累积投票方式选举独立董事时,应将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分开选举,分开投票
实行累积投票方式的未尽事宜,由会议主持
人与出席会议的股东协商解决。若无法协商
一致则按照出席会议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
以上通过的意见办理。 | | 第八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
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
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
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
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
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
不予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
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
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第八十八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
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
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修改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 | 修改 |
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
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
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
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
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修改 | 第九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
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
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
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
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
织点票。 | 第九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
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
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
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
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
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 修改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
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
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 修改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 | 修改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
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
施具体方案。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修改 | 第九十七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
(一)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履行保证监督党和国
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公司的贯彻执行;
(二)支持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和经理依法
行使职权,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
(三)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组织职工代
表大会的开展,充分调动职工工作和参与积极
性;
(四)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治工
作、精神文明建设,健全并领导工会、共青团等
群团组织,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五)研究讨论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项。 | 第一百条
公司党委的职权:
(一)发挥政治核心作用,履行保证监督党
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在本公司的贯彻执行;
(二)支持股东会、董事会和经理依法行使
职权,参与公司重大问题的决策;
(三)全心全意依靠职工群众,支持组织职
工代表大会的开展,充分调动职工工作和参
与积极性;
(四)加强党组织的自身建设,领导思想政
治工作、精神文明建设,健全并领导工会、
共青团等群团组织,并为其开展活动提供必
要条件;
(五)研究讨论其他应由公司党委决定的事
项。 | 修改 | 第六章董事会 |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 修改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
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
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
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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