顺威股份(002676):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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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顺威股份:股东会议事规则(2025年8月)

广东顺威精密塑料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8月拟定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广东顺威精密塑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会的职责权限,规范股东会运作,提高股东会议事效率,保证股东会会议程序及决议的合法性,更好地维护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和《广东顺威精密塑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充分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比例。股东会时间、地点的选择应有利于让尽可能多的股东参加会议。

第四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二章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审议批准因《公司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公司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公司其他相关制度文件等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情、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规则关于“关联方”或“关联人”的定义,适用《股票上市规则》之相关规定。

上述担保金额的确定标准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执行。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责任追究机制按照公司《对外担保管理制度》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公司下列非日常经营活动的重大交易,须经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

第十一条 公司下列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的;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 (三)最近十二个月内公司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的;
(四)向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不包括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二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一)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五的;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且协议无具体交易金额的;
(三)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四)与关联人之间进行衍生品交易的;
(五)中国证监会认为须经股东会审议的。

第十三条 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变更的影响金额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定期报告披露前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对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 (二)对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影响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

会计政策变更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影响比例,是指公司因变更会计政策对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财务报告进行追溯调整后的公司净利润、净资产与原披露数据的差额除以原披露数据,净资产、净利润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五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已发行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它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十七条 有本规则第十六条第(一)、(二)、(三)、(五)情形之一的,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可以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

第十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向独立董事和股东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会议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二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二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二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二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提案以书面形式提交董事会。

第二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按照本规则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股东会提案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就股东会所审议的议题向每位与会股东及代理人、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一份包括会议议程、会议议案、相关的背景资料等在内的文件资料,确保参会人员能了解所审议的内容。提议股东自行主持召开股东会的,由提议股东按上述要求提供文件资料。

第二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的通知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第三十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股东会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选举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当作为不同的提案提出。不采取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便于股东对候选人有足够的了解。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三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三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其他地点。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本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公司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第三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第三十六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三十七条 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四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可以拒绝,但应说明理由:
(一)发言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股东及代理人出席股东会可以要求发言,股东会发言包括书面和口头的形式。

股东及代理人要求发言的必须经会议主持人许可。会议主持人可以视会议情况安排发言。

股东及代理人发言不得打断会议报告或他人发言。

第四十二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三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四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1)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2)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的上市公司选举两名以上董事。

股东会在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的过程中,按确定的应选董事人数和得票多少,选举产生当选董事。当选董事不足应选董事人数时,则会议应在余下的董事候选人中再次投票选举,直至选举产生足额董事为止。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五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七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四十八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公司发行境内上市外资股、类别股的,应当对内资股股东和外资股股东,普通股股东和类别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情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五十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四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等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五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八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六章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资格认定与登记
第六十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

第六十一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欲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代理人,应当按通知要求的日期和地点进行登记,并按下列要求出示有关文件、凭证、证件(或复印件): (一)由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二)由法定代表人的代理人代表法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三)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四)由代理人代表个人股东出席会议的,应出示代理人本人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代理人应向股东会登记处出示或提交上述规定的相关文件、凭证、证件的原件或复印件。

异地股东可在规定登记时间里将有关文件以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的方式发送股东会登记处登记。信函、电子邮件或传真以抵达公司的时间为准。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提交的相关文件、凭证、证件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视为其出席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代理人的身份证存在伪造、过期、涂改、身份证号码位数不正确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等法律规定的;
(二)委托人或代理人提交的身份证或复印件无法辨认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理人提交的相关文件、凭证、证件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

第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及代理人因前条之原因被认定出席会议资格无效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七章 会议签到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应载明参加会议的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 已登记的股东及代理人应出示本规则第六十二条第(一)至(四)款所规定的相关文件、凭证、证件,并在签名册上签字。

第六十九条 股东及代理人应于会议开始前入场。如在股东会主持人宣布到会股东及代理人人数和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以后进场,则只能列席会议。

第八章 股东会表决与决议
第七十条 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的过半数同意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犯股东合法权益,股东有权依法提起要求停止上述违法行为或侵害行为的诉讼。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扰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者改变公司形式;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制定、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公司其他相关制度文件等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九章 股东会纪律
第七十五条 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及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七十六条 会议主持人可要求下列人员退场:
(一)无资格出席会议者;
(二)扰乱会场秩序者;
(三)衣帽不整有伤风化者;
(四)携带危险物品者;
(五)其他必须退场情况。

上述人员如不服从退场命令时,会议主持人可采取必要措施使其退场。

第十章 休会与散会
第七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有权根据会议安排和会议进程宣布暂时休会。股东会主持人在认为必要时也可以宣布休会。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在通过决议且股东及代理人无异议后,主持人宣布散会。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七十九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八十条 本规则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若本规则与现行或今后发布的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冲突,则以后者为准。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修改,修订本规则,报股东会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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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二五年八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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