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司治理结构的调整情况以及公司股本的最新情况,同时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现拟对《公司章程》进行修订。修订说明如下:
3、修订时因条款增删、顺序调整导致序号变动的,修订后的条款序号依次顺延或递减,《公司章程》内交叉引用的条款序号亦相应调整。本次修订《公司章程》将个别笔误、表述进行完善。前述变动不再在修订对照表格中逐一列举。
原《公司章程》条款 |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条款 |
第一条
为维护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 第一条
为维护株洲飞鹿高新材料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 |
制订本章程。 | 制定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由株洲飞鹿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截至
2012年2月29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
整体变更设立,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430200000005250。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
公司由株洲飞鹿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按照截至
2012年2月29日经审计的账面净资产值折股
整体变更设立,在株洲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
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注册号为
430200000005250。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4302007656224696。 |
第七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189,498,316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人民币 203,431,514元。 |
第九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
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
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
人。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
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
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三条
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规定和上级党组织要求,在公司设
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以下简称“党组织”)。
党组织在公司发挥政治核心作用,把方向、
管大局、保落实。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
提供必要条件。公司党组织活动依照《党章》
及相关政策规定办理。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共产
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
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 1.0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是由株洲飞鹿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
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发起人以其
拥有的株洲飞鹿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截止 2012
年 2月 29日净资产(专项储备除外)折价出
资,合计认购公司股份 51,000,000股。公司
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出资
时间等情况具体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是由株洲飞鹿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
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的发起人以其
拥有的株洲飞鹿涂料有限责任公司截止 2012
年 2月 29日净资产(专项储备除外)折价出
资,合计认购公司股份 51,000,000股,面额
股的每股金额为 1元。公司设立时,公司的
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出资时
间等情况具体如下: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189,498,316股,均为人民币
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203,431,514股,均为人民币
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时,可转换公司债
券的发行、转股程序、转股安排及转股导致
的公司股本变更等事项应当根据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其他相关文件规定的 |
| 程序以及公司可转换公司债券募集说明书的
规定办理。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其
所持有的公司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类别股份
总数的 25%;所持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
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
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
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
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记
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
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符合公司法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
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
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
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
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
|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
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
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
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
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直接或间接侵占公司
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董事会建立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所持股
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
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份偿
还侵占资产。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实际
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
出决议;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单次或累计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人
民币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重大交易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九)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
议;
(二十)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日失效;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十)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
担保除外)金额在人民币 3,000万元以上,且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
上的关联交易;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重大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
议;
(十七)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
失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股票、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作出决议,具体执行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 10%的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连续十二个月内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
(四)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六)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
的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大
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
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三)、(五)、(六)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
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
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
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
负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
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对于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担保
事项,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
70%时,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
务报表、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
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公司控股子公
司为前述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
视同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遵守本章程相
关规定。 | 净资产 10%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相关规定及本章程规定
的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
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
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三)、(五)、(六)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如每年发生
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
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
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
债率低于 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
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对于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
判断被担保人资产负债率是否超过 70%时,
应当以被担保人最近一年经审计财务报表、
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孰高为准。
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
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
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公司提供的担保不适用前
款规定。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
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
保,应当遵守本章程相关规定。 |
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执行,受赠
现金资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以及提供担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执行,公司
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金 |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 500万元;
(六)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以资
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
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应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以及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应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
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人民币 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 500万元;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三)项或者
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的,可免于履
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以资产总额
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并作出决议,财务资助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 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
(三)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三)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
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
两款规定。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
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存在前款第(一)、(二)、(三)、(五)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
召集临时股东大会的,监事会或者股东可以
自行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
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
求日计算。
存在前款第(一)、(二)、(三)、(五)
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董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
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可
以自行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
由公司承担。
公司在本章程第四十九条和第五十条规定的
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说
明原因并公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
东大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
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
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
证股东大会会议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
议提供便利。股东大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
理的讨论时间。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
会会议召开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会议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
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会议合
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
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发
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 |
| 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
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
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
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 5日后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
|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集人;
(二)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议期限;
(三)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四)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五)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
表决权的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公司还应当
在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
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其他资料。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发表
意见的,最迟应当在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
充通知时披露独立董事及中介机构的意见及
理由。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公司还应当在
证券交易所指定网站披露有助于股东对拟讨
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其他资料。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中介机构发表意见的,最迟
应当在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中
介机构的相关意见。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
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
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股权登
记日仍为原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的日期、不
得变更,且延期后的现场会议日期仍需遵守
与股权登记日之间的间隔不多于七个工作日
的规定。 |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公司和召集人不
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
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
|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非自然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
或负责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依法出具的加盖
单位印章的书面委托书。 |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明、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加盖单
位印章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时提案
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应行使何种表
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非
自然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
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
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独立董事年
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度股东大
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公司重大关联交易事项;
(七)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八)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其报酬
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九)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和变
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包括股东大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
则);
(四)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六)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七)重大资产重组;
(八)股权激励计划;
(九)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相关事项;
(十)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
议;
(十一)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股票
在深交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
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
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
交所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前款第(四)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
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
除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外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清算;
(三)本章程及附件的修改(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交
所相关规定或本章程规定的或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过。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
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出
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但不得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方式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依照前述规定征集股东
权利的,征集人应当依规披露征集公告和相
关征集文件,并按规定披露征集进展情况和
结果,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集人持有公司
股票的,应当承诺在审议征集议案的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前不转让所持股份。征集人可以
采用电子化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利,为股东
进行委托提供便利,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行
为设置高于《证券法》规定的持股比例等障
碍而损害股东的合法权益。征集人仅对股东
大会部分提案提出投票意见的,应当同时征
求股东对于其他提案的投票意见,并按其意
见代为表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
股东除外。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
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六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3%以
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
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二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监事候选人由股东代表和本章程规定比例的
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监事会中的非职工监事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
非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独立董事候选人可以由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
以上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二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
累积投票制。 |
可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3%以上的股东提出候选人,并经股东大
会选举产生,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
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
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
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〇二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期限
尚未届满;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
各项职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日
截止起算。 | 第一百〇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届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期限尚未届
满;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
各项职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召开日截 |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
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或者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规范性文件和业务规则规定不得担任董事情
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3年。董
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
以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职工代表董事(如有)分别由股东会、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任期 3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并可在任期届满前分
别由股东会、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
......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联合第三方对
公司进行收购行为从而影响公司控制权或决
策机制;
(十一)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为拟实施或
正在实施恶意收购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
其收购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
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
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联合第三方对
公司进行收购行为从而影响公司控制权或决
策机制;
(十一)未经董事会同意,不得为拟实施或
正在实施恶意收购公司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及 |
| 其收购行为提供任何形式的有损公司或股东
合法权益的便利或帮助;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
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
注意。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
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相关
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
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其辞职报告应在下
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
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
应当继续按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深交所
规定以及本章程履行职责。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
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
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
相关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达董事会时生效。 |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
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
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
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
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
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
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
何董事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
和身份。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
司将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
担任除董事外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
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
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除了应符合董事
任职的要求外,还必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独立董事任职要求。
......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事。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
担任除董事外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公司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
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
判断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
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
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
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 第一百一十八条 |
独立董事的任职资格须严格遵守中国证监
会、深交所相关规定。 |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
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
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
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
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
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
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
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
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
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
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
|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
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
件。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
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
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
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章程及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的有关规
定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
人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公司可以依照法定程
序解除其职务。提前解除独立董事职务的,
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具体理由和依据。独立董
事有异议的,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的事项、应当经董事会
专门委员会审议或其可以提出建议事项所列
公司与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
行监督,促使董事会决策符合公司整体利益,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
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
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
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
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并为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人员支
持,指定董事会办公室、董事会秘书等专门 | - |
部门和专门人员协助独立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会秘书应当积极配合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通,确保独
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足够的资源和必
要的专业意见。
公司应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
知情权,为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
司应当向独立董事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
提供资料,组织或者配合独立董事开展实地
考察等工作。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审议重大复
杂事项前,组织独立董事参与研究论证等环
节,充分听取独立董事意见,并及时向独立
董事反馈意见采纳情况。 |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二条所列事项,
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
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
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
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
支持。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 1名。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名董事组成,当
公司员工人数达到法规要求设立职工代表董
事人数时,其中有 1名董事为职工代表董事;
设董事长 1名。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总裁的提名,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
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拟订公司的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
票的方案;
(十二)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七)公司面临被恶意收购时,有权采取
法律、法规未予禁止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
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
(十八)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五)、(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作出决议;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八)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裁的工作;
(十五)公司面临被恶意收购时,有权采取
法律、法规未予禁止且不损害公司和股东合
法权益的反收购措施;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
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并由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公司不得直接
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
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30万
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
外),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公司
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或者高级管
理人员提供借款。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超过 300万
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并由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
董事会在作出关于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决策时,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
(如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或者审
计(如标的为股权),并将该交易报股东大
会批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免于
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
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董事会在作出关于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
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万元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
的关联交易决策时,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
(如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或者审
计(如标的为股权),并将该交易报股东会
批准。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与关联
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
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的关联交易
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
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执行,受赠
现金资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以及提供担
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深圳证
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执行,以及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批准:
......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 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 10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
集,除临时董事会会议外,于会议召开 10日
以前通知全体董事,通知方式详见本章程第
一百八十九条。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日内召集
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在 10日内召集
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证券监管部门要求召开时;
(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过半数独立董事提议时;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
电子邮件、办公系统流程、电话、传真、邮
寄或专人送达。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 3日
以前。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
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详见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通知时限为:会议
召开 3日以前。紧急情况,需要尽快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
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
会议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
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
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
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
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
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
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机构工作;
(三)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
施,监督及评估公司内部审计工作;
(四)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督
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
(五)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有效运作,公司
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审计报
告、审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整改情况应当同
时报送审计委员会; | - |
(六)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
量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
(七)协调管理层、内部审计部门及相关部
门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
计机构之间的沟通与关系;
(八)审阅公司的财务报告并对其发表意见;
(九)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十)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责。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
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
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
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薪酬和考核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和战略委员会,委员会成员应为
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审计委员会、
薪酬和考核委员会和提名委员会成员中应当
有半数以上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应为独立董事中的会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设立薪酬和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和战略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
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委员会成员应
为单数,并不得少于三名。其中薪酬和考核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半数以上
的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
(一)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政策与方案,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所
在岗位的工作内容、职责、重要性以及同行
业类似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薪酬与考评方
案,薪酬与考评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薪酬方案;
绩效评价标准、考评程序、考核方法;奖励
和惩罚的主要标准及相关制度等;
(二)制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
标准并进行考核,审阅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提交的述职报告,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的职责履行情况进行绩效考评;
(三)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六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
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
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
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
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研究、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并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
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四)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提名委员会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法规、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 第一百五十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以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披露。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二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
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四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〇五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
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副
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等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七条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非董
事总裁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权。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副总裁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总裁进行经营管理;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工作;
(三)总裁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根据总裁
授权代行总裁职务;
总裁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副总裁、副总裁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行
使下列职权:
(一)协助总裁进行经营管理;
(二)负责分管范围内的工作;
(三)总裁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根据总裁
授权代行总裁职务;
(四)总裁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七十条
副总裁由总裁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副总
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副总
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副总裁与公司之
间的聘用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高级副总裁、副总裁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
总裁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高级副总裁、
副总裁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高级副总裁、副总裁等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五节 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
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
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 |
| 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
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
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
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
......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
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第一百九十五条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
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
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
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应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应当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保
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制定持续、稳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和调整应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
与独立董事、外部监事充分讨论,并通过多
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在考虑对全
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上形成
利润分配预案。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的
董事会、监事会会议上,需经董事会成员半
数以上通过,且半数以上监事通过,方能提
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独立董事可在股
东大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征集其
在股东大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事行使上述
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
公司召开审议利润分配预案的股东大会,除
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
大会网络投票系统。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或者两者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其中应优先采取现金
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及现金分红政策的
具体内容为:如无重大资金支出事项发生,
且公司经营活动净现金流不少于当年实现的
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二十,公司应当采取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
之二十。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
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
支出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
资产的百分之三十或超过 3000万元。公司在
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
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
心的问题。
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当综
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
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2) |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方案论证过程中,需
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意见,在考
虑对全体股东持续、稳定、科学的回报基础
上形成利润分配预案。在审议公司利润分配
预案的董事会会议上,需经过半数的董事会
成员通过,方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
独立董事可在股东会召开前向公司社会公众
股股东征集其在股东会上的投票权,独立董
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
分之一以上同意。
公司召开审议利润分配预案的股东会,除现
场会议投票外,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会
网络投票系统。
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或者股票方式或者两者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其中应优先采取现金
分红的利润分配方式。
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及现金分红政策的
具体内容为: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如下:1、
该年度实现的净利润为正值,实施现金分红
不会影响公司持续经营;2、公司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
项目除外)。
在符合利润分配原则、满足现金分红的条件
的前提下,公司可以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十或最近三个会
计年度累计现金分红金额不低于最近三个会
计年度年均净利润的 30%。
重大资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合并报表净资产的百
分之三十或超过 3000万元。公司在制定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股东
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
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董事会在制定利润分配预案时,应当综
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
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
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3)公
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
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
以按照第(3)项规定处理。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
利与股票股利之和。公司以现金为对价,采
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回购股份的,视
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分红的相关比例
计算。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
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
派发股票股利。公司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的条件为:1、公司经营情况良好;2、因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或者公司
有重大资金支出、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以股票方式分
配股利有利于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3、公司
的现金分红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
公司董事会在利润分配预案中,应当对当年
留存的未分配利润使用计划进行说明。公司
董事会未按规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的,应在
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
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在具备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
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在中期采取
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红,具体分配比例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
经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将优先采取现
金分红的股利分配政策,具备现金分红条件
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
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
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公 | 金分红政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
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 80%;(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 40%;(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第(3)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
股利除以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公司以
现金为对价,采用要约方式、集中竞价方式
回购股份的,视同公司现金分红,纳入现金
分红的相关比例计算。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
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在实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
派发股票股利。公司采取股票方式分配股利
的条件为:1、公司经营情况良好;2、因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或者公司
有重大资金支出、公司具有成长性、每股净
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以股票方式分
配股利有利于公司和股东整体利益;3、公司
的现金分红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
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
在具备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公司原则上每年
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公司可以在中期采取
现金或者股票方式分红,具体分配比例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有关规定拟定,提
交股东会审议决定。在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
营资金需求的情况下,公司将优先采取现金
分红的股利分配政策,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
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公司应当严格执行章程规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利润分配方案。公司 |
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或者在公司遇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事件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较大变
化等特殊情况出现,并已经或即将对公司生
产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司经详细论
证后可以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作出调整。公
司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
策)作出调整时,应详细论证调整利润分配
政策的必要性、可行性,并通过多种渠道主
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在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过程中,需充分听取
外部监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有关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议案需提交董事会、监事会审议,
经半数以上监事同意,方能提交公司股东大
会审议。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相关事项的,公司应当向股东提供股东大
会网络投票系统,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
需要,或者在公司遇到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事件或者因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发生较大变化
等特殊情况出现,并已经或即将对公司生产
经营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司经详细论证
后可以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作出调整。公司
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
作出调整时,应详细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必要性、可行性,并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调整
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公司董事会在调整利
润分配政策的论证过程中,需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
需提交董事会审议,经过半数的董事同意,
方能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公司股东会审议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相关事项的,公司应当向
股东提供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并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
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
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
在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
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
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
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
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
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
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
接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
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
|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
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八十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
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
事务所。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应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
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
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
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 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
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
聘的,应当向董事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
前 15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
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
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办公系统流程、
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被通知方口
头或书面确认收到办公系统流程、传真、电
子邮件之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
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 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办公系统流程、
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以成功发出当
日为送达日期。 |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根据监管机构要求指定《中国证券报》
等至少一家指定报刊和 /或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根据监管机构要求指定具备证券市场信
息披露条件的媒体和 /或巨潮资讯网
(www.cninfo.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
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
另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
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一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 |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
等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
等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
息披露报纸等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
息披露报纸等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等媒体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第二百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中国证监
会指定的信息披露报纸等媒体上或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二款的规
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
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二百条第二款的
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
披露报纸等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
配利润。 |
- | 第二百〇二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 |
| 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
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
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
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
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
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情
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
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
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
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
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
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会、总裁的职权立即停
止。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 |
第二百二十五条 | 第二百〇八条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
露报纸等媒体上公告。
......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
人,并于 60日内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信息披
露报纸等媒体上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二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
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三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二百三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
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一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
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
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至少”,都含本数;“少于”、“低于”、
“以外”、“过半”、“不足”、“多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至少”,都含本数;“少于”、“低于”、
“以外”、“过半”、“不足”、“多于”、
“超过”“过”不含本数。本章程所称“总
裁”即为《公司法》所称“经理”。 |
-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
事规则,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