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监管要求,结合东浩兰生会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实际情况,拟取消监事会,并对《东浩兰生会展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进行修订。
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召开了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关于修订<募集资金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修订及新增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为了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法律法规规定的监事会职权,并相应废止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同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章节 | 原条款(2024) | 修订后条款(2025) |
第
一
章 | 第一条 为维护东浩兰生会展集团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东浩兰生会展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以及经董事会认定为“高级管理
人员”的其他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会
秘书以及经董事会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的其他人员。 |
第
三
章
第
一
节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
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
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735,533,5
49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人民币普通
股735,533,549股,无其他种类股票。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73
5,533,549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人民
币普通股735,533,549股,无其他类别股。 |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
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
3以上通过。 |
第
三
章
第
二
节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
3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
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
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
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
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
的,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2/3以
上通过。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董事会可以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在3
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
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
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
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
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
再由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
董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
过。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
除外。 |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竞价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
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
三
章
第
三
节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对公司的股
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转
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转让
期限内行使质权。 |
| 股份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
转让期限内出质的,质权人不得在限制
转让期限内行使质权。 | |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
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
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
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
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
四
章
第
一
节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
|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
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并提供
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公司有合理根据认
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
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
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
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
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
| | 务。 |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
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按照本条第一款、第
二款的规定执行。 |
| 讼。 |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 删减 |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
四
章
第
二
节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公司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
| |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
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
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
四
章
第
三
节 |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
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
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
| | 项表决。
股东会审议前述第(三)项担保议案
时,须经出席会议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数
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发生对外担保行为,应严格按照
本章程及公司对外担保相关管理制度执
行。对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章程审批权
限、审议程序的对外担保,公司应采取合
理、有效措施解除或者改正违规担保行为,
降低公司损失,维护公司及中小股东的利
益,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
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上海市。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同时,公司还将提供网络形式
投票平台,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
出席。通过网络方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身份确认,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及中国
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则
执行。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上
海市。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
召开。同时,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网络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通过网络方式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身份确认,根据上海证券
交易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的相关规则执行。 |
|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 具的法律意见。 | |
第
四
章
第
四
节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
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
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
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
四
章
第
五
节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会议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 第五十六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定,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定,不得变更。 |
|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
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公司其他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 (五)是否存在法律、法规、规章及规
范性文件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监事的
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
第
四
章
第
六
节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
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减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
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受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上述人员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股
东会的,应于会议召开日前向会议召集
人提交请假报告。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由董事长指定
一名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由董事长指定一名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
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
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
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
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
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
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为永久保存。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
四
章
第
七
节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
|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
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
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
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
限制。 |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
司将不与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程序为:董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其他董事
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3%以上的股东或者董事会、监事会推荐,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候选人提名程序为:董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
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后,直接进入董事会,其他董事候选人由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股份3%以上的股
东或者董事会推荐,提名人应提供候选人 |
| 提名人应提供候选人履历;董事会审议
确定董事候选人名单并形成书面提案,
提交股东会选举。
监事候选人提名程序为:监事会中
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其他监事
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股份
3%以上的股东或监事会推荐,提名人应
提供候选人履历,由监事会审议,确定
监事候选人名单并形成书面提案,提交
股东会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的单
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30%及以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
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
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
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为: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
事、监事,并实行差额选举时,采取累
积投票制。
1、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
中投给一位候选人,也可分散投给数位
候选人;
2、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与应选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
权总数,股东对单个候选人所投的票数
可以高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但应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合计
不得超过其持有的股份投票权总数;
3、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
票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监事人数
为限,在得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
半数以上的候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
当选的董事、监事;
4、如出现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 | 履历;董事会审议确定董事候选人名单并
形成书面提案,提交股东会选举。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
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的单一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
上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公司股东会
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
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为: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含两名)董事,
并实行差额选举时,采取累积投票制。
1、股东可以将所持股份的全部投票权集中
投给一位候选人,也可分散投给数位候选
人;
2、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与应选人数的乘积为有效投票权总
数,股东对单个候选人所投的票数可以高
于或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但
应是该股份数的整倍数,合计不得超过其
持有的股份投票权总数;
3、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
的数量并以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在得
票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
选人中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
4、如出现两名以上候选人的票数相同,且
造成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人数
超过拟选聘的人数情况时,分别按以下情
况处理:
(1)上述可当选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时,
应重新进行选举;
(2)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候选人得
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人当
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上候选
人再进行选举;
上述董事的选举按投票数从高到低依
次产生当选的董事,若经股东会三轮选举
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数,则按本款第6项 |
| 且造成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可能造成当选
人数超过拟选聘的人数情况时,分别按
以下情况处理:
(1)上述可当选候选人得票数均相同
时,应重新进行选举;
(2)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候选人
得票相同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
人当选,同时将得票相同的最后两名以
上候选人再进行选举;
上述董事、监事的选举按投票数从
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事、监事,若
经股东会三轮选举仍无法达到拟选董事
数,则按本条第6款执行。
5、若所有候选人均未达到最低投票权
数,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少排序,淘汰
所得票最后一位后再重新进行选举表
决;
6、若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则得票数
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
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重
新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决
定当选董事、监事。如经过股东会三轮
选举仍然不能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
数,则原任董事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
应在15天内开会,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
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监事候选人;前
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人仍然有
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事、
监事人数达到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开
始就任。 | 执行。
5、若所有候选人均未达到最低投票权数,
则按候选人所得票多少排序,淘汰所得票
最后一位后再重新进行选举表决;
6、若当选人数不足应选人数,则得票
数为到会有表决权股份数半数以上的候选
人自动当选。剩余候选人再由股东会重新
进行选举表决,并按上述操作细则决定当
选董事。如经过股东会三轮选举仍然不能
达到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则原任董事
不能离任,并且董事会应在15天内开会,
再次召集临时股东会并重新推选缺额董事
候选人;前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新当选人
仍然有效,但其任期应推迟到新当选的董
事人数达到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开始就
任。 |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
|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
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
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在股东会通过提案后当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股东会通过提
案后当日。 |
第五 | 第五章 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第
五
章
第
一
节 | 第一节 董事 |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
| 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
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
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裁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
2。
董事会设1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2。
董事会设1名职工代表董事,董事会
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
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
通过,董事,董事的近亲属,董事或者
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不
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
利益,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向董事会或股东
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股东会决议通过;2、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 |
| 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向董事会或
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过;2、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
利用该商业机会。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
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六)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
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任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
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
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
|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任自辞
任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
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12个月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12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减 |
第
五
章
第
二
节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会负责。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需要时可设副董事
长1-2人。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需要时可
设副董事长1至2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计划;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
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
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
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裁的工作;
(十六)制定公司可持续发展与环境、
社会及治理(ESG)战略;
(十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
据需要设立战略及ESG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
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
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 |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或者合并、分立、解散
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决定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事项;
(九)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或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十)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一)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裁、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裁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裁、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二)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六)听取公司总裁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裁的工作;
(十七)制定公司可持续发展与环境、社
会及治理(ESG)战略;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减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涉及对外担保、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决议,须经全体董
事的2/3同意才能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涉及对外
担保、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决议,须经全体董事的2/3同意才
能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投票表决,并由参会董事在决议上签字。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董事会临时会议文件需经
参会董事传阅,决议经取得本章程规定
的通过决议所需人数的董事的签署后生
效。决议的签署可以用传真方式进行,
但以后应在决议正本上补签。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
采用现场投票表决和通讯表决方式,并由
参会董事在决议上签字。
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董事会会议文件需经参会董事传
阅,决议经取得本章程规定的通过决议所
需人数的董事的签署后生效。决议的签署
可以用符合法律规定的电子签名方式进
行。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
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永久保存。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为不少于十年。 |
第节
五
章
第
三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
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
| |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
| |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条件。 |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
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
| | 方案;
(三)公司被收购时,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
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
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
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应为三
名及以上,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
| |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第
五
章
第
四
节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及ESG委
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
| |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战略及ESG委员会负责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可持续发展与ESG战
略、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公司发展战略规划及其调整;
(二)公司可持续发展与ESG战略规划及
其调整;
(三)审议公司环境、社会及治理报告(E
SG报告);
(四)公司可持续发展与ESG战略事项年
度履行情况、目标达成情况,提升公司可
持续发展与ESG战略表现;
(五)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融资方案、重大投资方案;
(六)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
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
(七)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
六
章 | 第六章 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设副总裁若干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以及经董事会认定为“高级管
理人员”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设总裁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裁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裁、副总裁、财务总监、董事
会秘书以及经董事会认定为“高级管理人
员”的其他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股东、监事以外其他
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担
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裁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裁、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裁列席董事会会议。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
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三十条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
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裁应制订总裁工作细
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裁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裁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裁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
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裁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有关总裁辞职的具体程序和
办法由总裁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副总裁的任免由总裁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副总裁的任免由总裁提 |
| 提出书面意见,报董事会审议后,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 出书面意见,报董事会审议后,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原
第
七
章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九十八条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裁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
任监事。 | 删减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产。 | 删减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
年。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减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任导致监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
事就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减 |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删减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
或者建议。 | 删减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减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删减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5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
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
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
例不低于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
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
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删减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
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解任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
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六)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
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 删减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全体监事的过半
数通过。 | 删减 |
|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
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
决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附件,
由监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删减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
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期限为永
久保存。 | 删减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删减 |
| 第八章 党、纪、工、团组织 | 第七章 党、纪、工、团组织 |
第
七
章 | 第一百五十条 加强党的领导应与完善
公司治理相统一,充分发挥董事会的战
略决策作用、监事会的监督检查作用、
经营层的经营管理作用、党组织的领导
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建立健全权责对
等、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
督保障机制。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加强党的领导应与完善
公司治理相统一,充分发挥董事会的战略
决策作用、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检查作用、
经营层的经营管理作用、党组织的领导核
心和政治核心作用,建立健全权责对等、
运转协调、有效制衡的决策执行监督保障
机制。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党委书记一
名,可以设专、兼职党委副书记,设纪
委书记一名,设党委委员若干名。符合
条件的党委委员和董事会、监事会成员
通过法定程序可交叉任职。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党委书记一名,
可以设专、兼职党委副书记,设纪委书记
一名,设党委委员若干名。符合条件的党
委委员和董事会成员通过法定程序可交叉
任职。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党委通过制定议
事规则等工作制度,明确党委议事的原
则、内容、组织、执行和监督,形成党
组织参与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机制,支
持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依法行使职
权。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党委通过制定议事
规则等工作制度,明确党委议事的原则、
内容、组织、执行和监督,形成党组织参
与重大问题决策的体制机制,支持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经营层依法行使职权。 |
|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
八
章
第
一
节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
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
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
八
章
第
二
节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内部审计部门对董事会审计委员
会负责,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七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
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
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第
三
八
节
章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 第十章 通知和公告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第
九
章
第
一
节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电子邮件等董事会认可的
电子通信方式送出。 |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
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
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子
邮件方式送出的,发送人应电话确认,
以发送传真或电子邮件当日为送达日
期。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
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5个
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
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通信方
式送出的,发送人应电话确认,以发送传
真或电子邮件等电子信息当日为送达日
期。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专人送出或邮件、传真、电
子邮件方式进行。 | 删减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仅因此无效。 |
| 第十一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
解散和清算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
和清算 |
第
十
章
第
一
节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
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
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30内在上海证券报和上海证券交易
所网站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
十
章
第
二
节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
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
东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
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
的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害
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
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的
人员组成。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第十二章 修改章程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 第十三章 附则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
十
二
章 | 第一百九十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 第二百零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过”不
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 第二百零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施行,2023年修订版公司章程
同时废止。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后施行,2024年修订版公司章程同
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