迪普科技(300768):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

时间:2025年08月05日 10:55:54 中财网

原标题:迪普科技: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公告

证券代码:300768 证券简称:迪普科技 公告编号:2025-032 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议案》,同意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 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 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 间不得买卖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 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 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 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 买卖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 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 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 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 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行使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权、 购买、继承等新增加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 积金转增股本、行使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权、购买、 继承等新增加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应当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 登记及服务协议,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 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证据。公司应当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 权结构。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第三十八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 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自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 前述规定。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 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 参股、合资、联营或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 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其高级 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 成竞争业务的公司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新增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对外披露。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第五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对外披露。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 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 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下 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下 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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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采用网络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或互联网投票 系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性。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采用网络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或互联网投票 系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性。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第五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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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股东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注 明临时提案的内容。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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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 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 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 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 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六条 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七十九条 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第八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第八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第七十九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 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第八十二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 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至 少十年。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至少十年。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以普通决议通过的担保 事项; (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以普通决议通过的担保 事项; (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 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 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 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第九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 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第九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的 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 选人。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不含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 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 举。 (二)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 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 东会选举决定。 股东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时,具体程序为: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 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不含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 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 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时,具体程序为: 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 东可平均分配给每个董事候选人,也可集中票数选一个 或部分董事候选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 定的董事条件决定公司董事。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监事总人数相同的投票 权,股东可平均分开给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也可集 中票数选一个或部分董事、监事候选人,最后按得票之 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条件决定公司董 事、监事(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除外)。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 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 五年;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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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 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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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 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此外,独立董事还须保证: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 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二)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三)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四)向公司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 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此外,独立董事还须保证: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 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二)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三)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四)向公司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 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一 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解除关系的原因和条 件而定。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一年内仍 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解除关系的原因和条件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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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 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 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的董事。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 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 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 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一百一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 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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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 东会选举决定。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 决定。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 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公司 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 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 况、提供材料等。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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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一)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如下交易事项(关联交易、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一)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如下交易事项(关联交易、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董事长认为必要时、1/2以上独立 董事提议时、发生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召开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董事长认为必要时、1/2以上 独立董事提议时、发生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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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新增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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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新增第一百五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五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经理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3-7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 事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诚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 以连任。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 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第一百五十八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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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删除原章程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 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 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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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其调整: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九)利润分配的调整: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一 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订,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 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其调整: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九)利润分配的调整: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一 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订,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 后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 公。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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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 邮件、传真或专人送出方式、公告或其他方式进行。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进行。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新增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或指定公告平台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或指定公告平台上公告。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指定公告平台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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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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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或指定公告平台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 如下顺序清偿债务: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不足以清偿同一 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 的剩余财产,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如下顺序清偿债务:职 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 偿。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持 股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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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司章程》内容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 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因条款增减,条款的序号相应调整。(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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