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4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的议案》,同意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情况如下: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迪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
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担任。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
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
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
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
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
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公司成立之日起生效,自生效之
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
同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
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
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
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
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
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
间不得买卖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
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
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
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
买卖公司股份:
(一)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
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
算;
(二)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
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
依法披露之日;
(四)中国证监会及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
利、公积金转增股本、行使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权、
购买、继承等新增加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包括因公司派发股份股利、公
积金转增股本、行使可转换公司债券的转股权、购买、
继承等新增加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
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
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股份的人,股东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
协议,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
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公司应当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
登记及服务协议,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
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证据。公司应当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
权结构。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权利。 |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
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
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八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
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
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
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有不正当目的,
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自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
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
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
前述规定。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
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
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
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
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
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
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
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
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不得直接,或以投资控股、
参股、合资、联营或其它形式经营或为他人经营任何与
公司的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成竞争的业务;其高级
管理人员不得担任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相同、相近或构
成竞争业务的公司或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决定有关
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七)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九)修改本章程;
(十)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一)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五十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对外披露。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第五十条 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及
时对外披露。
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
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
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八)法律、行政法规、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
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
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下
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关联交易、受赠现金资
产、获得债务减免、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公司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下
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依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
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采用网络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或互联网投票
系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性。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采用网络方式参
加股东会的,公司将通过证券交易所系统或互联网投票
系统确认股东身份的合法有效性。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
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
东会。 |
第五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股东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的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
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六十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
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
之十。 |
第五十八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
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
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
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六十一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
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
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五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并注
明临时提案的内容。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
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
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
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
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六条 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九条 由董事会召集的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
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八十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
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八十一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第七十九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
开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
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 第八十二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
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至
少十年。 |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至少十年。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以普通决议通过的担保
事项;
(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决定聘用或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五)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以普通决议通过的担保
事项;
(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七)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第八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
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
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清算或变更公
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
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
...... | 第九十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
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
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
告董事候选人、监事候选人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九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
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一名董事的
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第九十一条 董事会、监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和监事候
选人。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不含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
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
举。
(二)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
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三)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
东会选举决定。
股东会选举董事或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监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时,具体程序为: | 第九十四条 董事会可以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
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出董事候选人。
董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不含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
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
交股东会选举。
(二)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
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选举采用累积投票制时,具体程序为:
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总人数相同的投票权,股
东可平均分配给每个董事候选人,也可集中票数选一个
或部分董事候选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
定的董事条件决定公司董事。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股东每一股份拥有与所选董事、监事总人数相同的投票
权,股东可平均分开给每个董事、监事候选人,也可集
中票数选一个或部分董事、监事候选人,最后按得票之
多寡及本公司章程规定的董事、监事条件决定公司董
事、监事(公司职工民主选举的监事除外)。 |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
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
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股东会对
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
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
董事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被有关主管机构裁定违反有关证券法规的规定,
且涉及有欺诈或者不诚实的行为,自该裁定之日起未逾
五年;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
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
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零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
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此外,独立董事还须保证: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
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二)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三)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四)向公司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 | 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司
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
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
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
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
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此外,独立董事还须保证:
(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
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
(二)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三)最多在3家境内上市公司兼任独立董事,并确保
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四)向公司股东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其履行职责
的情况进行说明。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
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
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
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
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一
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解除关系的原因和条
件而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
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
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任期结束后的一年内仍
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
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
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结合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
间的长短,以及董事与公司解除关系的原因和条件而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 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
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
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的董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独立董事是
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
公司及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
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
的董事。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
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
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一百一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基
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公
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有关规定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拟上市公司和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
东会选举决定。
......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
决定。
......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
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
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
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二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公司
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公司董事
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
况、提供材料等。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
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一)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如下交易事项(关联交易、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一)董事会审议、批准公司如下交易事项(关联交易、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提供担保、
提供财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6、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
监事。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
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或者监事会、董事长认为必要时、1/2以上独立
董事提议时、发生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召开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
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董事长认为必要时、1/2以上
独立董事提议时、发生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时,可以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
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
考核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
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公司设副经理4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3-7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
事的忠诚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诚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年,总经理连聘可
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 经理每届任期三年,经理连聘可以连
任。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 第一百五十八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
人;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
间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一条 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动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
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六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
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 删除原章程第七章:监事会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
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日起
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
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
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
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
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
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不另立
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
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
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
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
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其调整: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和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
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监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九)利润分配的调整: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一
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订,监事会应当对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发表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
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参加股东
会提供便利。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及其调整:
(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实施积极、持续、稳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公
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和可持续发展。公司董事会和股
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论证和调整过程中应当充
分考虑独立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
……
(九)利润分配的调整:公司将保持股利分配政策的一
致性、合理性和稳定性,保证现金分红信息披露的真实
性。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
要,或者外部经营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
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
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的议案由董事会制订,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
小股东的意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经董事会审议
后提交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
以上通过,公司应当提供网络投票方式为社会公众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
公。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
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
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电子
邮件、传真或专人送出方式、公告或其他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通知的
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
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或指定公告平台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
纸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或指定公告平台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
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或指定公告平台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九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
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五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零一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报纸或指定公告平台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或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
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
如下顺序清偿债务: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
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不足以清偿同一
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偿。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
的剩余财产,按股东持股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零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支付清算费用后,按如下顺序清偿债务:职
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债务的,按比例清
偿。公司财产按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股东持
股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
程: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
程: |
章程修订前后对照表 | |
原《公司章程》内容 | 修订后《公司章程》内容 |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
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
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
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
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
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
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
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