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及配套议事规则并取消监事会的议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文件要求及最新修订内容,结合实际情况,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同时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部分制度中涉及监事、监事会、股东会名称相关表述。《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现行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第一章 总则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
海市国资委发布的《国有控股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
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的《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 |
|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所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
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
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
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
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和财务总监、总工程师以及
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助理)、
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总工程师以及
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删除第十三条 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加强经营管理,
提高经济效益,接受人民政府及其有关
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管理
和监督,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
会责任,对出资人负责。 | |
删除第十四条 公司应当不断采取改
进设计、使用清洁的能源和原料、采用
先进的工艺技术与设备、改善管理、综
合利用等措施,从源头削减污染,提高
资源利用效率,减少或者避免生产、服
务和产品使用过程中污染物的产生和
排放,以减轻或者消除对人类健康和环
境的危害。
公司应当加强用能管理,采取技术
上可行、经济上合理以及环境和社会可
以承受的措施,从各个环节,降低消耗、
减少损失和污染物排放、制止浪费,有
效、合理地利用能源。合理调整产品结
构和能源消费结构,推动企业降低单位
产值能耗和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
生产能力,改进能源的开发、加工、转
换、输送、储存和供应,提高能源利用
效率。 | |
第三章 股份 |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
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
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五)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转为
股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五)已发行的可转换公司债转为
股份;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
可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
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因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
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
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
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
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
以上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六个
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之日起六个月
以内又买入的,由此获得的收益归公司
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
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
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
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
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
连带责任。 | 第三十条 持有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将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之日起六个月以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以内又买
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
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
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
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权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
股东。 |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
记在册的股东为公司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议,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公司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
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
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
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
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
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
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
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第三十三条第(五)项规
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有关材料,应
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
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复制本章程第三十
三条第(五)项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
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
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通知股东到
公司指定地点现场查阅、复制,股东应
当根据公司要求签署保密协议。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
司相关材料的,适用上述规定。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
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
|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
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
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
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规定的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定的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
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交易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应承
担以下特别义务:
1.诚信及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利益义务:
(1)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及社会公众股股东富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对公司应严格依法行使出
资人的权利,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2)公司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
与公司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应当严格
限制占用公司资金。公司控股股东及其
他关联方不得要求公司为其垫付工资、
福利、保险、电话费、养路费、广告等
期间费用,也不得互相代为承担成本和
其他支出。
2.公司义务: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
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提供给控股股东
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1)有偿或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
金给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使用;
(2)通过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
向关联方提供委托贷款;
(3)委托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
进行投资活动;
(4)为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开
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
(5)代控股股东及其他关联方偿
还债务;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方式。 |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
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二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
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
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
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股权激励计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和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
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
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 |
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大
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债券作出决议。 |
第四十三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五)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
十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的担保。
相关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
保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违规对外提供
担保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给公司及股东利益造成损失的,责任人
员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情节严重、
构成犯罪的,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移交
司法机关处理。 |
删除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遵循合
法、有利于公司运作及提高决策效力的
原则对董事会作如下授权:
(一)风险投资
1.法律、法规允许的对证券、期货、
外汇及投资基金的投资;
2.法律、法规允许的对高新技术产
业的投资;
董事会可以运用公司资产对上述
风险投资进行投资,投资所运用的全部
资金不得超过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二)非风险投资
董事会在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允
许的范围内可以运用公司资产对本条
规定的风险投资以外的项目进行投资,
董事会运用公司资金进行该种投资所
涉及的资产总额不得超过公司总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或者成交金额不得超过
公司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关联交易占
公司净资产百分之五以下的。与关联人
共同出资设立公司的,以上市公司出资
额作为交易金额。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
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
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适用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董事会在以上授权权限内对相关
事项进行决策,其程序由公司《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
《财务联签制度细则》具体规定。 | |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
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章程所定
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五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
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七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上海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
点为:上海市,及公司股东会通知中明
确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
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
第四十九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
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
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三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
的股东名册。 | 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对提案,按关联
性与程序性的原则进行审核。关联性与
程序性原则在《股东大会议事规则》中
予以具体明确。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
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
关规定。股东大会通知未列明或者不符
合本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
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
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
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
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召集人收到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
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可以根据临时
提案的内容和性质,决定延期召开股东
大会,延期时间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
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
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
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
印章。 |
删除第六十五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
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
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委托书未予注
明的,自动默认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自
己的意思表决。 | |
第六十六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七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
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一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
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第七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
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
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
数、出席股东大会的内资股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和境内上市外资股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各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内资股股东和境内上
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
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内资股股东和境内
上市外资股股东对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
情况;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
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
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
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
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
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七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
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
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
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
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
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
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 |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
条件的股东可以征集股东投票权。 | 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删除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
股东大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
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
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
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
用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的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
十及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董事的具
体表决办法如下: |
具体表决办法如下:
(一)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的
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他
有权选出的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数只
能投向董事候选人。选举监事时,每位
股东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
份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监事人数的乘
积,该票数只能投向监事候选人。选举
董事的选票只能投向董事候选人,选举
监事的选票只能投向监事候选人,每位
股东的累积投票额不能相互交叉使用。
(二)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选
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
他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投票权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
以他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
积数,该投票权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
(三)股东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将其
所持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董事候
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董事候选
人,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标注其使
用的投票权数目。
(四)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
票权总数没有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投 | (一)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拥有
的投票权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他
有权选出的董事人数的乘积。
(二)独立董事与非独立董事的选
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他
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
投票权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选
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他
有权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
该投票权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三)股东在填写选票时,可以将
其所持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给一位董事候
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董事候选人,
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
投票权数目。
(四)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
票权总数没有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
权数目,则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
放弃表决权。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权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
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
(五)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
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位董事候选人的
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
少,决定当选董事。 |
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
为放弃表决权。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
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
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
(五)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
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位董事候选人的
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多
少,决定当选董事。
(六)如二名或二名以上董事候选
人获得的投票权数相等,如其全部当选
将导致当选董事人数超过该次股东大
会应选出董事人数的,股东大会应就上
述获得投票权数相等的董事候选人按
本条规定的程序进行再次选举,直至选
足该次股东大会应当选董事为止。
(七)表决完毕后,由工作人员计票
并公布每名董事候选人获得的投票权
数情况,按上述方式确定当选董事;并
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当选的董事名
单。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司监事(指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参照本条
规定的程序。 | (六)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
事人数,但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和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
人数三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
东会上补选。
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独立董
事,且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最低人数或本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
二,独立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或本
章程规定的最低人数或不符合相关法律
规定,公司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一个
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独立
董事进行选举。前次股东会选举产生的
新当选董事、独立董事的任期应推迟到
该次股东会新当选董事、独立董事人数
达到法定或章程规定的人数时方可就
任。
实行差额选举时,如按选举得票数
排序处于当选票数末位但出现两个或以
上候选人得票数相同、且该等候选人当
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出应选董事、独立
董事人数时,则该等董事、独立董事候
选人均不能当选。按照选举得票数排序
处于该等董事、独立董事之前的候选人
当选,缺额按前述两款规定执行。
公司非独立董事和独立董事的选举
实行分开投票,分别计算。
(七)表决完毕后,由工作人员计
票并公布每名董事候选人获得的投票权 |
| 数情况,按上述方式确定当选董事;并
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公布当选的董事名
单。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
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
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
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选举产生之日计
算。
董事、监事候选人由现届董事会、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选举产生之日起计算。
董事候选人由现届董事会提名,也
可以由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有表 |
监事会分别提名,也可以持有或者合并
持有公司发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
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名。
代表职工出任的监事候选人由公
司全体职工的百分之十以上提名。
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后,
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
任。 | 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
名。
改选董事提案获得通过后,新任董
事在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五章党委与工团组织 | |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设书记一名,
其他党委成员若干名,按照规定设立纪
委;设立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
记;符合条件的党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
进入董事会、监事会、经营层。 | 第九十八条 公司党委设书记一名,其
他党委成员若干名,按照规定设立纪委;
设立抓企业党建工作的专职副书记;符
合条件的党委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董
事会、经营层。 |
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董事可以不持有公司股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秩序罪,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五年;
(三)担任因经营不善破产清算的
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
事可以不持有公司股份。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并对该公司、 |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
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
|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
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
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
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
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五人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
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
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三人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本章程
规定的合理期限为三年)。 |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为三
年)。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
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董事应当严格维护公司资金、
资产的安全,不得利用职权协助控股股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
东及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金;
公司董事不得利用职务的便利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
司资产。
如有上述情况,公司将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对负有严重
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并承担赔偿责
任,涉及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
刑事责任。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应当建立独立
董事制度。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
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
行。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删除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
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
组成,其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
士,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公司董事
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
罢免。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董
事长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
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的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及其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资产减值准备及核销等事项,
其中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
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做出决议。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
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
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授予
的其他职权。
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删除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闭会期
间,董事会对董事长的授权应遵循合
法、有利于公司运作及提高决策效力的
原则。具体授权内容由股东大会明确。 |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
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
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
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
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
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
(五)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
告;
(六)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
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
半数的独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
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通知由专
人、传真或邮件(含电子邮件)方式送
达。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公
告、邮件、电话、传真或数据电文(包
括电子邮件)方式。通知时限为3-5日。
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
议上作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 |
决议,除法律和本章程另有其它规定
外,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董事与董事会
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
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
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
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
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
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
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董事
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或其他方式进行
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
表决采用书面投票方式或举手方式。董
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
的前提下,可以用电子通信或其他方式
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
|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
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
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
|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
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
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
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
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
|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
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
|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
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
十七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
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
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按
照股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审
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业委员会。
各专业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各专业委
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战
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提名、
薪酬与考核等专业委员会独立董事应
占多数,其召集人由独立董事担任。审
计委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
会计专业人士。
战略委员会:由董事组成,其中独
立董事的比例应不低于三分之一。主要
职责是:(1)审议公司整体战略规划
提案,并作出审议意见;(2)审议公
司整体战略修订提案,并作出审议意
见;(3)开展公司重大战略问题的研
究和分析,提供辅助决策和专业咨询意
见。
审计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高于二分之
一,且至少有一名具有会计专业背景的
独立董事,并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
员,主要职责是:(1)提议聘请或更
换外部审计机构;(2)审核外部审计
机构的审计费用及聘用条款,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不当影响;(3)督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
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过半数,董事
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
会成员,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
任召集人。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
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
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
促外部审计机构诚实守信、勤勉尽责,
严格遵守业务规则和行业自律规范,严
格执行内部控制制度,对公司财务会计
报告进行核查验证,履行特别注意义
务,审慎发表专业意见;(4)指导和
监督内部审计制度的建立和实施;(5)
审阅公司年度内部审计工作计划;(6)
督促公司内部审计计划的实施;(7)
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有效运作。公司内
部审计部门应当向审计委员会报告工
作,内部审计部门提交给管理层的各类
审计报告、审计问题的整改计划和整改
情况应当同时报送审计委员会;(8)
向董事会报告内部审计工作进度、质量
以及发现的重大问题等;(9)协调内
部审计部门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之间的关系。
提名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高于二分之
一,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主要
职责是: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提名或者任免董事;(2)聘任或
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3)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由三至五名董 |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
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的比例应高于二
分之一,且由独立董事担任主任委员,
主要职责是: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1)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2)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成就;(3)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4)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
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董事可受聘
兼任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总工程师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若干名,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四
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
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六条关于董事的
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七条(四)~(六)
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第一百五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助理)、财务总监、总工
程师;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
|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删除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应当根
据董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
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
总经理必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
删除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的副总经理和
财务负责人、财务总监和总工程师,由
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协助总经理
分管相关工作。财务总监和总工程师也
可由控股股东派出。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副总经理及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董
事会聘任,协助总经理分管相关工作。
财务总监和总工程师也可由控股股东派
出。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应当建立董事
会秘书工作制度,并设立由董事会秘书
分管的工作部门。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
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
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
信息披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
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理信息披
露事务,投资者关系管理等事宜。 |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维护公
司资金的安全,不得利用职权协助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金;不得
利用职务的便利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
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
如有上述情况,公司将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
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
删除第八章监事会整个章节
第八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第一百
零四条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适用于公司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每届任期
三年。股东担任的监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职工担任的监事由公司职工民
主选举产生或更换,监事连选可以连 | |
任。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监
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
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本章程第六章有
关董事辞职的规定,适用于监事。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
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
司的财产。
公司监事应严格维护公司资金的
安全,不得利用职权协助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资金;不得利用职务
的便利协助、纵容控股股东及其附属企
业侵占公司资产。
如有上述情况,公司将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并对负有严重
责任的监事予以罢免,并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
事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
询或者建议。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
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不得利用 | |
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设监事
会。监事会由五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
主席一人。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
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
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
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
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即二名。监事
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
选举产生。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检查公司的财务;
(二)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三)当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 |
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
其予以纠正,必要时向股东大会或国家
有关主管机关报告;
(四)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在
董事会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会议;
(五)对公司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
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六)向股东会会议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对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
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公司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每六个
月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
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 监事会制订监
事会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
和表决程序,并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股
东大会批准。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
和科学决策。
第一百五十七条 监事会应当对
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 |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
议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须保存,保存
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一百五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 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
会议期限;
(二) 事由及议题;
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
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
利润。 | 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
润。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将根据盈利状
况和经营需要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政
策,为股东实现较好的收益。公司利润
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
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
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
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
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审议的下一
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
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
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
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公司向境内
上市外资股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
以人民币计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依
法纳税后,可以汇出境外。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
利。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
目标为剩余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
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
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资产负债率
高于70%,或经营性现金流为负的,可以
不进行利润分配。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将根据盈
利状况和经营需要实行积极的利润分配
政策,为股东实现较好的收益。公司利
润分配政策为:
(一)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
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利润分配政策应
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公司可以采取现
金或者股票方式分配股利,可以进行中
期现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
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
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
额上限等。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间归属于公
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据股东会决 |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
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
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资产负
债率高于70%,或经营性现金流为负的,
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
制定,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董事会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
独立董事、监事会和公众投资者的意
见。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
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独立董事认为现金
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披露。
公司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分
红条件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
分配方案的,应在当年的定期报告中披
露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
现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三)公司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和自
身经营状况可以对公司章程确定的利
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对既定利润分配
政策尤其是对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
的,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由出席股 | 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定具体的
中期分红方案。公司向境内上市外资股
股东支付股利及其他款项,以人民币计
价和宣布,以外币支付,依法纳税后,
可以汇出境外。
(二)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
制定,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董
事会在制定分配方案时应充分考虑独立
董事和公众投资者的意见。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具体方案可
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
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公司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分红
条件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配
方案的,应在当年的定期报告中披露未
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以及未用于现金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三)公司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和自
身经营状况可以对公司章程确定的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调整,对既定利润分配政
策尤其是对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
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
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四)在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
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如无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应当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
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
金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过;
(四)在当年盈利且符合实施现金
分红的条件下,公司如无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应当采取
现金方式分配股利。最近三年以现金方
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于最近三年实现
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百分之三十;
(五)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
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七十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
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
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参
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公司应当向聘用的会计师事务所
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
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
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 |
绝、隐匿、谎报。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作出决
定,并在有关的报刊上予以披露,必要
时说明更换原因,并报中国证监会和中
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 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
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委任填
补空缺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董事会确定,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七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删除第一百七十条 经公司聘用的会
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
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
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
和说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
所履行职务所必需的其子公司的资料
和说明;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
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
息,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
用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删除第一百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闭会
期间,会计师事务所职位出现空缺或董
事会因正当理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
董事会可临时聘请会计师事务所,但必
须在下一次股东大会上追认通过。 |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 |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会计师事
务所有权向股东大会陈述意见。会计师
事务所认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理由不当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
国注册会计师协会提出申诉。会计师事
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
公司有无不当情事。 |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三十天
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认
为公司对其解聘或者不再续聘理由不当
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和中国注册会计
师协会提出申诉。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九章 通知和公告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通知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删除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
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传真或邮
件(含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
第十章 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可以依法
进行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新
设合并形式。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可以
采取吸收合并或新设合并形式。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
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
并各方解散。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
|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选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选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合并,各方应
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
股东大会作出合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选定报刊上公告三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
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选定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选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
| 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时,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
护反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
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继承。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
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
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
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
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
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
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选定报刊上公告三次。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选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
|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选定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
得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二条 违反《公司法》
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
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为增加注
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宣告破产;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而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有前条第
(一)、(四)、(五)项情形而解散的,应
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
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
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情形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
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公司末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至少一种报刊上公告三次。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
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时,应当说明债权
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
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
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
公司财产按下列顺序清偿:
(一)支付清算费用;
(二)支付公司职工工资和劳动保
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三)交纳所欠税款;
(四)清偿公司债务;
(五)按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进行
分配。
公司财产未按前款第(一)至(四)
项规定清偿前,不分配给股东。清算期
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 |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
院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
支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
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公司登
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
支报表和财务账簿,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人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
第二百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原审批的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零六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十二章 附则 | |
第二百零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
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第二百零九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
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
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
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
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
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
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不含本数。 |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
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