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2025年修订)》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相关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同时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予以修订。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第十届监事会非职工监事汪建平先生、马小琴女士将不再担任公司监事职务。
公司结合实际情况,同时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更好地促进规范运作,根据《公司法(2024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
| 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
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和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
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
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每股票的价值人民币1元。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每股票面价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公司发起人为华芳集团有限公司(原
华芳实业总公司)、张家港市塘桥福利毛织厂、
张家港市青龙铜材厂、张家港市塘桥开花厂、
张家港市光大电脑印刷厂,除华芳集团有限公
司(原华芳实业总公司)以经营性净资产出资
外,其他发起人均以现金出资。出资时间为1997
年9月。 | 第十九条公司发起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2,500万股,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各发起人的出
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如下:
华芳集团有限公司(原华芳实业总公司)认购本公
司10,000万股股份,以经营性净资产方式出资,出
资时间为1997年9月;
张家港市塘桥福利毛织厂认购本公司2,000万股股
份,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1997年9月;
张家港市青龙铜材厂认购本公司450万股股份,以
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1997年9月;
张家港市光大电脑印刷厂认购本公司30万股股份,
以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1997年9月;
张家港市塘桥开花厂认购本公司20万股股份,以
货币方式出资,出资时间为1997年9月。 |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1,356,879,522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356,879,522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
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
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或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
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并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
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 |
|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
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押权
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对股份
限售期限有较长时间约定的,从其约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
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对股份限售期限有
较长时间约定的,从其约定。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对股份限售期限有较长时间约定的,从
其约定。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对股份限售期限有较长时间约定的,从其
约定。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
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
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
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
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
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
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大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
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
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
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资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
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
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
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
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
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
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
第三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
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
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
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
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
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
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
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
他义务。 |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
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
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
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
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
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 | 第四章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
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
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
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
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
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
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
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
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
|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
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
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
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第三十九条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
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
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
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
公平的条件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
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
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
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或者
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
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
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司
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
服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
有关关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大
会审议程序,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
决。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
股东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
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
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
结”的机制,发现控股股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
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能以现金清偿的,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
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
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无偿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
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明显不公平的条件
向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
其他资产;不得向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不得为明显不具有清偿能力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
提供担保;不得无正当理由放弃对股东或者实际控
制人的债权或承担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债务。公
司与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提供资金、商品、服
务或者其他资产的交易,应严格按照本章程有关关
联交易的决策制度履行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程序,
关联董事、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公司董事会建立对大
股东所持股份“占用即冻结”的机制,发现控股股
东侵占公司资金和资产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凡不 |
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产。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
定,协助、纵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
司财产,损害公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
对直接责任人处以警告、降职、免职、开除等
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监事则可提交
股东大会罢免。 | 能以现金清偿的,通过变现股权偿还侵占资金和资
产。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章程规定,协助、
纵容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侵占公司财产,损害公
司利益时,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处以
警告、降职、免职、开除等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则可提交股东会罢免。 |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交
易事项、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四十
八条的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超过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规
定的董事会审议权限的对外投资、对内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融资借款、资产抵押等交易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
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元人民币以上,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公司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七)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
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项、第四十八条的财务资
助事项;
(十)审议批准超过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的
董事会审议权限的对外投资、对内投资、收购出售
资产、融资借款、资产抵押等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
务除外)金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百分之五以上的关联交
易;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股权激励计划和公司员工持股计
划;
(十四)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
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 |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
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监事会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
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在股东大会决议披露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10%。召集
股东应当在不晚于发出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公
告,并承诺在提议召开股东大会之日至股东大
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不低于公司总股本
的10%。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召集股东有权向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下简称“召集股东”)有权向董事
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在股东会决议披露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十。召集股东应当在
不晚于发出股东会通知时披露公告,并承诺在提议
召开股东会之日至股东会召开日期间,其持股比例
不低于公司总股本的百分之十。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召集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
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
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
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
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3%。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
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
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
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九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提
供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和保荐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提供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
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
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
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
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
质询。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监事会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
委员(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召集
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
计委员会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
第八十三条董事(含独立董事)、监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
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董事
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选举表决;由监事会主席提出非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
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
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提案股东的条件应当满足本章程第 | 第八十八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
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
由董事会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提案股东的条件应当满足本章程第六
十条之规定,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提出非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
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
于拟选人数,董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 |
五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
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
须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
于拟选人数,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
提出的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六)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监事时,对
得票数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1/2以上的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
候选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按得
票多少决定是否当选;得票不足出席会议的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1/2以上的董
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监事候选人不得当选。 | 提交股东会审议;
……
(六)股东会选举或更换董事时,对得票数超过出
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二分之
一以上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决定是否当选;得票不足出席
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二分之一
以上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候选人不得当选。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八)最近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
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期限未满的;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
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事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
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两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
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
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
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
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的,期限未满的;
(八)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九)最近三十六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两次以上通报批评;
(十)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
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
见;
(十一)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十二)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和精
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
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
(一)至(六)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
合独立性条件情形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
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其他法律法规、本所规定的不得
担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公司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解除其职务。
相关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
议并投票的,其投票结果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
数。
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条规
定应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证券交易
所同意,相关董事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
延长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召开
日截止起算。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
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一)至(七)
项情形或者独立董事出现不符合独立性条件情形
的,相关董事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
定解除其职务;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其他法律法规、
本所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解除其职
务。
相关应被解除职务但仍未解除,参加董事会会议并
投票的,其投票结果无效且不计入出席人数。
公司半数以上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依照本条规定应
当离职情形的,经公司申请并经证券交易所同意,
相关董事离职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最长
不得超过三个月。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
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董事
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
他人提供担保;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
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除外;
(七)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九)保守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公司尚未披露的重
大信息,不得利用内幕信息获取不当利益,离职后
应当履行与公司约定的竞业禁止义务;
(十)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
|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
(五)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报告,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
督和合理建议,并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
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
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保护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利用职务
之便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
他第三方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四)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经营、财务报告和媒体
报道,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和公司已发
生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项及其影响,及时向董事
会报告公司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
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五)审慎判断公司董事会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
险和收益,对所议事项表达明确意见;在公司董事
会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的,应当明确披露投票意向
的原因、依据、改进建议或者措施;
(六)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
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认真阅读
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关注财务会计报告是否存在重
大编制错误或者遗漏,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是
否发生大幅波动及波动原因的解释是否合理;对财
务会计报告有疑问的,应当主动调查或者要求董事
会补充提供所需的资料或者信息;
(七)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人或者潜在关联人
占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如发现异常情况,
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依法依规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的违规行
为,支持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
|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
的人数低于有关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
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
后生效。
除前两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书面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
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
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人
数低于有关规定的最低要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
报告应当在下任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负有的忠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效后或者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包括核心技术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且不得利用
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
业务。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但至少在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
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
实义务,在其辞职报告生效后或者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
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董事应当按照公司离职管理
制度妥善做好工作交接或者依规接受离任审计,明
确保障承诺履行、配合未尽事宜的后续安排。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包括核心技术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之前仍然有效,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
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
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但至少在任期结
束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 |
-- | 第一百○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
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
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
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 -- |
规、《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公司内部治理制
度、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中
包括3名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成,其中包括
三名独立董事,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董事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记名投
票表决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以现场召开为原则。必要时,
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经召集人
(主持人)同意,可以用电话、视频、传真等
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可采用现场、电子
通讯方式。
现场会议决议表决方式为投票或者举手表决,并由
参会董事签字。
董事会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会议可
以用电子通讯方式(包括电话、网络视频会议、电
子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
事签字。 |
--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
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
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
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
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
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 |
|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
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
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
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
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
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
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
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
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
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
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职权。 |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
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
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
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
程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
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
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
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两名,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
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 |
| 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应当于会议
召开前3天以邮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全体审
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荐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
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发展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
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
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
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
|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的主要
职责如下:
(一)审计委员会主要负责指导内部审计部门
的工作、公司内外部审计的沟通、监督和核查
工作,确保董事会对公司和股东负责;
(二)提名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
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提出建议,并审查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
(三)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主要负责制定公司董
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负
责制定、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与方案;
(四)战略与发展委员会主要负责对公司长期
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公司应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细则,详细规定各专门委员会的设置及人员组
成、职责权限、决策程序、议事细则等内容,
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请中介
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承担。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根据经营和管理需要,可以设副总经理若
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
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
公司根据经营和管理需要,可以设副总经理五名,
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五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 |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
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
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监事会整章删除(第一百四十一条至
一百五十六条) | --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
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
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
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
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
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注册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
第一百六四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修订程序
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期发
展的需要或因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
生较大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
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
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出 | 第一百六二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修订程序
如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长期发展的
需要或者因外部经营环境、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
变化,需要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
护为出发点,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提交董事会、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审议 |
席会议的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并经2/3以上独
立董事表决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修改的利润
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
股东大会审议修改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时需经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审议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时,
应充分听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
监事会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并应对年度
内盈利但未提出利润分配的预案,就相关政策
的执行情况发表专项说明和意见。
…… | 修改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时,应充分听取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意见。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
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
进行监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
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
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
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
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露。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
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
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
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
师事务所。
-- |
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专人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通
知等方式进行。 | --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
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
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 |
| 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
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
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为刊
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或者
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
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
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
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
媒体或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
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
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
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
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 |
| 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
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
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
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
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
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
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
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
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
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
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
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
(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
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内在公司指定的符合中国证
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报刊和网站或者国家企业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
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
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
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
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
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
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零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
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
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
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不超过”均含本数;“未达到”、“以外”、
“低于”、“多余”、“超过”、“不足”、 | 第二百零九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均含
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过半数”不含本数。 | |
2、由于公司将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监事”相关表述相应进行调整,相关“监事会”职责一并调整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3、涉及条款序号变化的,根据最终修订结果一并调整;
本次章程修订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公司章程》修订的工商变更等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