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规定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
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在南通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并
取得营业执照。公司经北京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北交所" )审核并于2024年
5月 8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作出同意注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由有限责任公司整体变更
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公司在江苏省南通市数据局注册
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
代码:913206827311523740。 |
| 第三条 公司于2024年5月8日经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 |
册的决定,向不特定合格投资者发行人
民币普通股575万股,于2024年5月
30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 | 国证监会" )同意完成向不特定合格投
资者发行人民币普通股575万股,并于
2024年5月30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以
下简称"北交所" )上市。 |
第五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3,250.2120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4550.2968万元。 |
第七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依法登记。
董事长系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
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
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
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系代表
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由董事会选
举产生。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辞
职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
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
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以及经公司董事会聘任的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以及经公司董事会聘任
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
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价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00元。 |
第十七条 公司股票采用记名方式,记
载于公司股东名册上。公司发行的股
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
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集中存管。 |
第十八条 公司设立时发起人股东姓
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
时间、出资比例如下: | 第十九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
数为 2,294.25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
额为人民币 1.00元。公司设立时发起
人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出资额、出资方 |
| 式、出资时间、出资比例如下: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3,250.2120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45,502,968股,均为面额股,每股金额
为人民币1.00元。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原股东不享有
对新增股份的优先认购权。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时,原股东不享有
对新增股份的优先认购权。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奖励用于员工持股计划
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
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七)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
收购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
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进行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活动。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
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
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
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
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总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
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回购股
份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作出
回购股份决议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公告。 | (删除条款)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公司的股份及
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公司同一种类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 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
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
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
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
责任。 |
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
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
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
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
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
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
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
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
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应当将本章程、股东
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
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删除条款)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四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
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
|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
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条款)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
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
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
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
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
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
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
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
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
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
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
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
|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条款)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重大
交易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提供
财务资助事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八)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审议批准
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
代为行使。 |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重大
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规定的提供
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五)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审议批准
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一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
批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提
供对外担保的,应当要求被担保方提供
反担保。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 第四十七条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
准,公司不得对外提供担保;公司提供
对外担保的,应当要求被担保方提供反
担保。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三)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对关联方、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对外担
保。
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属于前述
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可以
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
上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 |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
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12个月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由股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必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股东
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
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
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
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属于前述
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可以
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上
述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
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关
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联 |
取提前终止担保或取消相关交易或者
关联交易等有效措施,避免形成违规关
联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
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
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条相关规定。 | 担保。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
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
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条相关规定。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
应当由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成交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2%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成交金额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上的关联
交易;
(三)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北交所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其他关联交易。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关联交易行为,
应当由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交金额
(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2%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交
易,应当按照《北交所上市规则》的规
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提交股
东会审议。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北交所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
由股东会审批的其他关联交易。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
以上;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
上; |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
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
上,且超过750万元。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
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
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
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
交易(提供担保等另有规定事项除外)
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上述审议程序。公司连续十
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
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上述审议程
序。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 |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六)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
及资产总额或成交金额,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已按《北交所上市规则》
履行相关程序的交易不纳入累计计算
范围)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七)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
北交所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交易事
项。
前款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股东会审议本条第一款第(六)项
交易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
其他交易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
于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 监事、 高级管理
人员、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
制的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
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
助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 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本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
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
安 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
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
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金
额。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
交易(提供担保等另有规定事项除外)
时,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
原则,适用上述审议程序。公司连续十
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
最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上述审议程
序。已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程序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
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
下列情形之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
还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 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 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
十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
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 |
| 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
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 公司
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或
者追加财务资助。 |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的交易包括
以下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
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中国证监会、全国股权公司或公司
股东大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 第五十条 本章程所称的交易包括以
下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即公司为他人提供
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
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研究或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
(十二)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规定
的、中国证监会、全国股权公司或公司
股东会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原
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
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
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 | 第五十一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
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 |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
括:
(一)前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三)销售产品、商品;
(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
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司关联方发生本章程第五十条规定的
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可能引
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
第四十六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
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
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1
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
月内举行。 |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 2/3(即公
司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指定
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并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
通过前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
股东大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大会网络投
票方式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
择一种表决方式。同一股份通过现场、
网络或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
地或股东会通知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并提供网络投票方式。股东通
过前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会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均有权通过股东会网络投票方
式行使表决权,但同一股份只能选择一
种表决方式。同一股份通过现场、网络
或其他方式重复进行表决的,以第一次
投票结果为准。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公
司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
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公司
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
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
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条 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大会。 | (删除条款) |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
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
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含表决
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
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
| 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
将予配合,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
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
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前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
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前 |
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
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
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会议
召开前,召集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和
有关规定,发出催告通知。
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本条所规定
的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时限可以缩短
或者豁免。 |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
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
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会议召
开前,召集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和有
关规定,发出催告通知。 |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
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
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
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方式和会
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
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
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
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
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
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说
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说明原因。
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
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 第六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
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
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
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
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
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的签名(或盖章)。委
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条款)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
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
由副董事长(如有,公司有两位或两位
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
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
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
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
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
或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
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
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
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
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
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
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
所报告。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平等对待全
体股东,不得以利益输送、利益交换等
方式影响股东的表决,操纵表决结果,
损害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
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
条件的股东可以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
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小
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东的
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露:
(一) 任免董事;
(二) 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
者进行利润分配;
(三) 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
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对
外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等;
(四) 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
(五) 公开发行股票、申请股票在其
他证券交易场所交易;
(六)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交易所
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
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
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三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条款)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 |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 董事、非职工监事候选人
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股东大会在选举或者更换董
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之监事时,应当
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
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
事、监事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
于股东大会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
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
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票数,否则,该
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
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
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 | 第八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实行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时,应遵循以下规则:
(一)董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会
拟选人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
数不能超过股东会拟选董事人数,所分
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的投
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
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
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
数只能投向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
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
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
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
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
选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
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
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
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股份总数的半数。如当选董事或者监
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
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两位
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
但由于拟选名额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
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或
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
举。 | 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
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
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
的半数。如当选董事不足股东会拟选董
事人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
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
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如两位以上董事
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的
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
得票相同的董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
次投票选举。 |
第八十六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
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
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
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
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
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
票表决。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
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 | 第九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 |
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
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未填、
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
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
公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
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
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当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
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
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五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
股东会会议记录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六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的就
任时间为股东大会决议中指明的时间;
若股东大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则
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时间为股东大会
结束之时。 | 第一百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为股东会
决议中指明的时间;若股东会决议未指
明就任时间的,则新任董事的就任时间
为股东会结束之时。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
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
案。 |
第九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 第一百〇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得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被全国股转公司或证券交易
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八)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
够的时间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
董事应履行的各项职责;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
务。 |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
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
事会。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
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
务。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
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
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
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工会或者
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
事会。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
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
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三)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
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六)未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同意,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
|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
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 |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的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
会或监事会时生效:
(一)董事、监事辞职导致董事会、监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职工代表监事辞职导致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少于监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
事或监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
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
拟辞职董事或监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
行职责。在前述情形下,公司应当在 2
个月内完成董事、监事补选。 | 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
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办妥移
交手续后十二个月内仍然有效。董事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对公司商业秘
密保密的义务仍然有效,直至公司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其擅自离职
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办妥移交手续后十二个
月内仍然有效。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后,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仍
然有效,直至公司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
息。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
任。 |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
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
和条件下结束而定。任职尚未结束的董
事,对因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
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独立董事,董事
会成员中至少应当包括三分之一独立
董事,独立董事中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
业人士。公司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
建立独立董事制度和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工作制度。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会负责。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 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1人。
董事会成员中3名为独立董事。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其中职工代表董事1名,独立董事
3名。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设副董事长
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 1 | |
人,设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
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
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
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 |
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
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作出上述决议事项,须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表决同意(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
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三)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四)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 除股东大会审议决
议的交易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
以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
过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 第一百一十六条 除股东会审议决议
的交易以外,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
上;
(2)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3)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
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5%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3)根据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管理
制度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
联交易事项;
(4)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
交所规定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其他
关联交易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4)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5)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
议批准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对
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三)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关
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
(1)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
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3)根据公司制定的关联交易管理
制度规定应当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关
联交易事项;
(4)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以及中国证监会和北
交所规定应由董事会审议批准的其他
关联交易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 |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
委托理财或衍生产品投资事项应由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不得将
委托理财审批权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
经营管理层行使。 | 第一百一十七条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
委托理财或衍生产品投资事项应由公
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批准,不得将委
托理财审批权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经
营管理层行使。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除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
批准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由董事长决
定;但该事项与董事长有关联关系的,
应提交董事会决定;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
行;
(三) 签署公司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 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 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
| (六) 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
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
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
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七)除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
准的事项外,其他事项由董事长决定;
但该事项与董事长有关联关系的,应提
交董事会决定;
(八)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会议,检查董事会决议的实施情
况。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定期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
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定期会议,每次会议应当于会议
召开十日前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1/2以上独立董事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
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
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代表 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
会可以提议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
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或电话通
知;通知时限为:会议召开五日前。对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书面、电话、
电子邮件或微信等方式通知;通知时限 |
于紧急事件,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也可
不受通知时限的限制,但应当在会议上
作出说明并在会议记录中记载。 | 为:会议召开五日前。对于紧急事件,
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也可不受通知时
限的限制,但应当在会议上作出说明并
在会议记录中记载。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举手或书面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
一票表决权。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偶数
时,当出现表决相等情形,董事会可根
据审议情况对相关事项进行修改提交
下次董事会会议审议,或提议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网络、通讯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未现场参与的董事,应及时对董
事会决议文件补充签字。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举手或书面投票表决,每名董事有
一票表决权。董事会成员人数为偶数
时,当出现表决相等情形,董事会可根
据审议情况对相关事项进行修改提交
下次董事会会议审议,或提议提交股东
会审议表决。
临时董事会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
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网络、通讯
等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
签字。未现场参与的董事,应及时对董
事会决议文件补充签字。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
|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
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
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
|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
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
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
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五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
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
经验; |
|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
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
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
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
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
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
|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
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
承诺的方案;
(三) 公司董事会针对被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七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八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
|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
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
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
| (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
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
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
会负责制定。
其他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
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
| 人。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
任召集人。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1名。战略
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为:
(一)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三)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
准的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
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
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成员由3
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名。提名
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四)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 |
|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成员由3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2
名。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
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由
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务总
监担任。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
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
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董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
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
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等事宜,办理信 |
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秘书应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一百三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不得担任除
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公
司董事、监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
间和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在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单位不得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的其他职务;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单位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公司董事的,应当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
精力承担公司的工作。 |
第一百四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五十九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
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
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
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等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
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总经理应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副总经理可
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
理、副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
总经理、副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
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
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 第一百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
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六章 监事会
第一百四十九条至第一百六十二条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
日起2个月内编制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公司可以披露季度报告,公司选择披露
季度报告的,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3
个月、9个月结束后的一个月内编制并
披露季度报告,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
间不得早于上一年的年度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
记帐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采用人民币为记
账本位币,账目用中文书写。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财务会计报
告应当在召开年度股东大会的二十日
以前置备于公司,供股东查阅。公司的
每个股东都有权得到本章中所提及的
财务会计报告。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
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
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的公积金可以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
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 |
资本的25%。 | 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
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删除条款)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
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将按照“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的原则,根据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比
例进行分配。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积
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分红、股票股
利、现金分红与股票股利相结合或者其
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分配利润。其
中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公司具备
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
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的,应当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情况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
例: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且公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
经营和持续发展的情况下,如无重大投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
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原则
公司将按照“同股同权、同股同利”
的原则,根据各股东持有的公司股份比
例进行分配。公司实施连续、稳定、积
极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的利润分配应
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顾
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二)利润分配形式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分红、股票股
利、现金分红与股票股利相结合或者其
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分配利润。其
中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利。公司具备
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用现金分红进
行利润分配。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润分
配的,应当充分考虑公司成长性、每股
净资产的摊薄情况等真实合理因素。
(三)公司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
例:公司在当年盈利、累计未分配利润
为正且公司现金流可以满足公司正常
经营和持续发展的情况下,如无重大投 |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
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每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
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
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
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20%;
3、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
额为负;
4、中国证监会或者北极证券交易所
规定的其他情形。
2.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公
司应当优先采取现金方式分配利润,每
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低
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
以下情形之一:
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20%;
3、当年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
净额为负;
4、中国证监会或者北交所规定的
其他情形。
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
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
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
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
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80%;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
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
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将根据当年经营的具体情况
及未来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当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占当年实现的
可供分配利润的具体比例及是否同时
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方式,相关议案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
件:根据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
每股净资产规模等真实合理因素,并且
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
规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
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
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
预案。
(五)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可
以进行年度或中期分红。
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公司每一会计
年度可进行一次股利分配,通常可由年 |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
最低应达到 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
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
前项规定处理。
公司将根据当年经营的具体情况
及未来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确定当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占当年实现的
可供分配利润的具体比例及是否同时
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方式,相关议案经公
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
(四)公司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根据公司现金流状况、业务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规模等真实合理因素,并且董
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
模不匹配、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
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
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
案。
(五)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公司可以
进行年度或中期分红。
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公司每一会计
年度可进行一次股利分配,通常可由年 |
度股东大会上审议上一年度的利润分
配方案;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可以
进行中期现金分红,由董事会提出并经
临时股东大会审议。 | 度股东会上审议上一年度的利润分配
方案;根据公司经营情况,公司可以进
行中期现金分红,由董事会提出并经临
时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
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
(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股东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设立内部审计部门,配备专职审
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
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
|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八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
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30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
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
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电话、电子邮件等方
式发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
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传真、电话、电子邮件、微
信等方式发出;
(四)以公告方式进行;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邮件、传真、电
话或专人送出等进行。 | 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邮件、传真、电话
或专人送出等进行。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邮件、微信、传真、电话
或专人送出等方式进行。 |
(新增条款)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
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二百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
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
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 | 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企 |
|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省级或省级以上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
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或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
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
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
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
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
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前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
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 |
| 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六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
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
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新增条款) |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
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一)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前条第 |
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
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 | (一)(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
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
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因前条第(一)项、第(二)
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
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
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
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
财产;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公告。债权人
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省级或省级以上报纸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
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
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
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
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
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
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
东。 |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 |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
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 |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
的破产管理人。 |
第二百〇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〇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 | 第二百二十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 |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
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包括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监
事会决议公告以及其他重大事项。 | 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应依法披露定
期报告和临时报告。其中定期报告包括
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临时报告包括股
东会决议公告、董事会决议公告以及其
他重大事项。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
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
参与。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
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
(二)股东大会;
(三)公司网站或指定信息披露网
站;
(四)一对一沟通;
(五)邮寄资料;
(六)其他方式。 | 第二百二十六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
方式应尽可能便捷、有效,便于投资者
参与。公司与投资者沟通的方式包括但
不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
告;
(二)股东会;
(三)公司网站或指定信息披露网
站;
(四)一对一沟通;
(五)邮寄资料;
(六)其他方式。 |
第二百一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
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
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
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第二百二十七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
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联关系。
(四)所有者权益,是指归属于公司
普通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
(五)净利润,是指归属于公司普通
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
金额。
(六)本章程项下“总资产”、“ 净
资产”、“ 净利润”、“ 营业收入”等财
务指标均按照合并报表口径计算。 |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所有者权益,是指归属于公司
普通股股东的所有者权益。
(五)净利润,是指归属于公司普通
股股东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
金额。
(六)本章程项下“总资产”、“ 净
资产”、“ 净利润”、“ 营业收入”等财
务指标均按照合并报表口径计算。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江苏省南通市行政
审批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江苏省南通市数据
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
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 |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施行,修改时
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