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颖电子(300327):章程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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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06日 10:01:46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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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中颖电子:章程修订对照表

中颖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章程修订对照表
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为进一步提升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对《公司章程》进行了修订,修订的条款及具体内容如下:
条款号 | 修改和完善前 | 修改和完善后 |
第一章 | 总则 | |
第一条 |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国家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制定本章
程。 |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
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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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条 |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发起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由中颖电子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由
Rich Land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嘉兴嘉昊
九鼎投资中心等 10名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
部股份,于 2010年 12月 9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
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
册号为 310000400088352)。 |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发起设
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公司系由中颖电子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由
Rich Land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嘉兴嘉昊
九鼎投资中心等 10名发起人认购公司发行的全
部股份,于 2010年 12月 9日在上海市工商行
政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91310000607272280Q。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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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条 | 公司于 2012年 5月 2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证监许可
[2012]642号文核准,首次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
人民币普通股 3,200万股,于 2012年 6月 13日
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 | 公司于 2012年 5月 24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
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批准,首次
向社会公众公开发行人民币普通股 3,200万股,
于 2012年 6月 13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上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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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条 |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
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
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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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 | 【新增】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
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
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
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
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
| |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
第十条 |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
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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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
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
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
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
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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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副
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其他经董事会
认定的职位。 |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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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 股份 | |
第一节 | 股份发行 | |
第十七条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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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
值为 1元人民币。 |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为1元人民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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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
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存管。 |
第二十条 | 公司由Rich Land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嘉兴嘉昊九鼎投资中心等10名发起人共
同发起设立,各发起人均以其持有的原中颖电子
有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出资时
间均为2010年12月7日。公司的发起人及其认
购的股份数、比例如下表所示。
…… | 公司由Rich Land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td.、嘉兴嘉昊九鼎投资中心等10名发起人共
同发起设立,各发起人均以其持有的原中颖电子
有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出资时
间均为 2010年 12月 7日。公司设立时发行的
股份总数为96,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1元。公司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比例
如下表所示。
…… |
第二十一条 | 公司股份总数为 34,137.0172万股,公司的股
本结构为:普通股 34,137.0172 万股,无其他种
类股。 |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34,137.0172万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34,137.0172万股,无
其他类别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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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
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为公司利
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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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
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节 | 股份增减和回购 | |
第二十三条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
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的其他方式。 |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
的规定,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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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本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本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除外:
……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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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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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条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即可,但该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董事三分之二以
上同意方为通过。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
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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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
者注销。 | 者注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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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 股份转让 | |
第二十八条 |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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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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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
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公司董事、监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
仍应遵守前述规定。 |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
转让。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
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公司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
遵守前述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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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
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
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
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
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
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 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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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 股东和股东大会 | 股东和股东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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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 股东 |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二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
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
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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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 |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
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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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四条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其中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
不得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征集;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
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其中持有 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
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
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
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但不得
采取有偿或变相有偿的方式进行征集;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
凭证;
……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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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
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
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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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
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
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
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
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
行股东会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
效为由拒绝执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
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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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
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第三十七条 | | 【新增】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
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八条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
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
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
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
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
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的、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
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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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
|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
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
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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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 | 【新增】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四十一条 | | 【新增】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第四十二条 | | 【新增】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
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
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
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
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
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
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
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三条 | | 【新增】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
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
生产经营稳定。 |
第四十四条 | | 【新增】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三节 |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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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条 |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财务资助
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财务
资助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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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
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除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
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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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五)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六)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项至
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
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
予以问责,同时视情况及时向证券交易所、住所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董事、监事或
高级管理人员对违规对外担保事项负有责任的,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任
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该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
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分别提请董事会、
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
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五)本公司及本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连续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应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
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上述第(一)项至
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若发生违反公司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审议程序
等不当行为的,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防止违规
情形加剧,并按照公司内部制度对相关责任人员
予以问责,同时视情况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
住所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公司董事或高
级管理人员对违规对外担保事项负有责任的,公
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视情节轻重对负有责
任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给予处分;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该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分别提请董事会、股东会予以罢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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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内
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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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经审计净资产的 5%;
…… |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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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
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的 6个月内举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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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五人)时;
……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即八人)时;
……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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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所
在城市。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的,视为出席。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所在
城市。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电子通信等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
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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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条 |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 |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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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节 | 股东大会的召集 | 股东会的召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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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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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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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案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
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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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
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
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 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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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至股东大会结束当日,召
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
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 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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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条 |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
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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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 |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
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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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 |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 | |
第五十八条 |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
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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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
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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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
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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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述期限在计算时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 |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前述期限在计算时不包含会议召开当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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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
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和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
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和理由。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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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 |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
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
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
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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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
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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