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董事会专门委员会实施细则》《独立董事工作细则》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相关制度具体修改内容如下: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新增 | 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
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
2. | 第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
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
司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
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
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
并公告。 | 第五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
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
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第
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2个月内
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
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
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
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
3. | 第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 第八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
4. | 第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
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
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
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
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九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
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5. |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
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
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 第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6. | 第十条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十一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10%。 |
7. | 第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的相关公
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
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
股东大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 第十二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
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
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
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
8. | 第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上市公司
承担。 | 第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9. | 第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
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规
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
出决议。 | 第十五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
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
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
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
第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10. | 第十五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大会
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 第十六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 |
11. | 第十六条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
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
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 | 第十七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
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
12. | 第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一)教育背景、工作
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二)与上市公
司或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三)披露持有上市公司股份
数量;(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除
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13. | 第二十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
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大会。股东
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或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
经济、便捷的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
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股东可
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并行使表决权,也
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
行使表决权。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
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
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
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
提供便利。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
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
14.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
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
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
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15. | 第二十三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
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
的,公司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通知优
先股股东,并遵循《公司法》及公司章
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
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时,有权与普通 | 第二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
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公司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
一表决权,但公司持有的本公司优先股
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
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过
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
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
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
16. | 第二十四条 股东应当持股票账户卡、
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
件或证明出席股东大会。代理人还应当
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
件。 | 第二十五条 股东应当持身份证或者其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
出席股东会。代理人还应当提交股东授权
委托书和个人有效身份证件。 |
17.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18. | 第二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
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公司应
当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召开股东大
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 第二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
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19. | 第二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二十九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20. | 第二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
释和说明。 | 第三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
上应就股东的质询作出解释和说明。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21. | 第三十一条 股东与股东大会拟审
议事项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
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
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
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
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投票权征集应当采取无偿的方式进行,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
东投票权。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
对股东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三十二条 股东与股东会拟审议事项
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回避表决,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自己的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
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
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
22. | 第三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
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
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上市
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
监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 | 第三十三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单一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
在30%以上的,或者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
独立董事的,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23. | 第三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
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
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
予表决。股东大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
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 第三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
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
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
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
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
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
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
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
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
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
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
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
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
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
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
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
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者定价区间及
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
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
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
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
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
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公司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
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公司章程关于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
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
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
24. | 第三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三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25. | 第三十六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
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字迹
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
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三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
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26. | 第三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
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
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三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27. | 第三十八条 股东大会会议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
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
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 |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
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是否通过。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
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
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
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
均负有保密义务。 |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28. | 第三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
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
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公司就本规则第二
十三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
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况
分别统计并公告。 |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
细内容。 |
29.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四十二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
络及其它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
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30. | 第四十五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
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
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
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大会就回购
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
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
的回购普通股向不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
以及以向特定对象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
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
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
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31.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
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
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股东大会的
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
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
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
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
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32. | 第四十七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
司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大会的,证券
交易所有权对该公司挂牌交易的股票及
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出
解释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在本规则规定期限内,公司
无正当理由不召开股东会的,证券交易所
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对公司挂牌交易的股
票及衍生品种予以停牌,并要求董事会作
出解释并公告。 |
33.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和
相关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规则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
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公司或相关责任
人限期改正,并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
谴责。 | 第四十九条 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相关
信息披露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
和公司章程要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
公司或者相关责任人限期改正,证券交易
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取相关自律监管
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
34. | 第四十九条 董事、监事或董事会秘书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
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责令其改正,并
由证券交易所予以公开谴责;对于情节
严重或不予改正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
关人员实施证券市场禁入。 | 第五十条 董事或者董事会秘书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不切实履行职责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
其改正,证券交易所可以按照业务规则采
取相关自律监管措施或者予以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的,中国证监会可对相关人员实
施证券市场禁入。 |
35. | 新增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制定或者修改章程应
依照本规则列明股东会有关条款。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36. | 第五十条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
指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刊登有关信
息披露内容。公告或通知篇幅较长的,
公司可以选择在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
对有关内容作摘要性披露,但全文应当
同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网站上公布。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应当在
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五十二条本规则所称公告、通知或者
股东会补充通知,是指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和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公
布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
37. | 新增 | 第五十四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
释。 |
38. | 新增 | 第五十五条本规则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一章董事会的职权责 | 第一章董事会的职权 |
2. | 第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
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
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
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
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
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员会的召
集人为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董事
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长、总经理等行使。
公司在董事会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并根据
需要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战略等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证券
交易所规定、公司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除另有规定外,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成员应当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集人应当
为会计专业人士。公司董事会成员中的职
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3. |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格
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
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决定公司出售、收购资
产(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
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购买或者出售行为不在此限),资产抵
押,借贷、委托贷款、委托经营、委托
理财、赠与、承包、租赁等,对外投资
等交易事项,其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低于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与人民币5000万元的较高
者;
(三)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与人民
币500万元的较高者;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与
人民币5000万元的较高者;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与
人民币500万元的较高者。 | 第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上海
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执行,提供担
保、财务资助、关联交易除外),董事会
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低于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与人民币5000万元的较高者;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与人民币5000万元的较高者;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与人民币
500万元的较高者;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与人民
币5000万元的较高者;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与人民
币500万元的较高者。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
值计算。
超过上述董事会审议权限的事项,属于
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人士进
行评审,并报经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
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
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万
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
担保除外)。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之间发生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
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
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
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的相关条款。
对外担保,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违
反公司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会审批
对外担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相
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
计算。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
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关联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
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
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
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规则
的相关条款: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
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
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
其他关联人。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
过。违反公司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会
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
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
4. | 第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
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
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臵权,并在
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包括本
规则第一章第四条规定的职权)。 | 第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5. | 第七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七条 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6. | 第九条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 | 第九条 根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
的规定,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担任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任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者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者;
(二)因经营管理不善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负有主要个人责任的董事、经理,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
满三年者;
(三)因违法经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
业原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时,
自决定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满三年
者;
(四)因犯有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罪或者破坏社会经济罪被判处
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者;
(六)国家公务员;
(七)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市场禁入者,
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 | 公司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7. | 第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
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公司和股东
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司和股东的
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
越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
在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
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
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
贷他人;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 第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
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
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侵占或者接受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
(八)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批
准,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不得以公司资产为公司的股东或
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
同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
及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形下,
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
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8. | 第十一条 董事应当谨慎、认真、勤勉
地行使公司所赋予的权利,并保证:
(一)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的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
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公司的各项商务、财务
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
处臵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
行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
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臵权转授他
人行使;
(五)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
监督和合理建议。 | 第十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9. | 第十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 | 第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 |
10. | 第十六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
事会人数低于法定人数,该董事的辞职
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
的缺额后方能生效。余任董事会应当尽
快召集临时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填补因
董事辞职产生的空缺。在股东大会未就
董事选举作出决议以前,该提出辞职的
董事以及余任董事会的职权应当受到合 | 第十六条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
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理的限制。 | |
11. | 第十七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届
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
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
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十七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
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2年期限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
结束而定。 |
12. | 第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四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十九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13.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
应在五个工作日内召集临时董事会会
议:
(一)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二)三分之一的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总经理提议时。 |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二)董事长认为必要时;
(三)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四)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
14. |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由董事长通知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在会议召开二日以前通知
全体董事。如有本章第二十条第(二)、
(三)、(四)规定的情形,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董事代其召
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
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
的,可由二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负责召集会议。 |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
议应当由董事长通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在会议召开二日以前通知全
体董事。如有本章第二十条第(一)、
(三)、(四)、(五)规定的情形,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责时,应当指定一名董事代其
召集临时董事会会议;董事长无故不履行
职责,亦未指定具体人员代其行使职责
的,可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负责召集会议。 |
15. |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
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
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 第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的,可以
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
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 |
16. |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分之
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
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
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17. |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
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传真
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 | 第二十四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可采用现
场方式、通讯方式或者现场结合通讯方
式。 |
18. |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决议以举手表决方
式表决,并在董事会决议中签署。 | 第二十六条 董事会表决方式为举手表
决或者通讯表决,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19. |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
姓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
出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 第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记录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日期、地点和召集人姓
名;
(二)出席董事的姓名以及受他人委托出
席董事会的董事(代理人)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董事发言要点;
(五)每一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结果
(表决结果应载明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的
票数)。 |
20. |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是:
(一)准备和递交国家有关部门要求的
董事会和股东大会出具的报告和文件;
(二)筹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大会,并
负责会议的记录和会议文件、记录的保
管;
(三)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保证公
司信息披露的及时、准确、合法、真实
和完整;
(四)保证有权得到公司有关记录和文
件的人及时得到有关文件和记录;
(五)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
完善投资者关系管理工作制度,通过多
种形式主动加强与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沟通和交流;
(六)确保独立董事与其他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人员之间的信息畅
通,确保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时能够获得
足够的资源和必要的专业意见。
(七)公司章程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
规则所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三十三条 董事会秘书对公司和董事
会负责,履行如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
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
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
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
介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
议,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及高级
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
工作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
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本所报告
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
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本所问
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相
关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定进行培训,协
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的职
责;
(七)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
法规、本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切实履
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
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
实向本所报告;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管
理事务;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九)法律法规和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
其他职责。 |
21. |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
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
书的任职资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颁
布的《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管理办法(试
行)》和《上市规则》的规定执行。董事
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
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
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
身份作出。 | 第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
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董事会秘书的任
职资格,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
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规定执
行。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的,如某一行为
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别作出时,则该
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人不得以
双重身份作出。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实施细则 | | |
1. | 第十四条战略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为
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临时会议可以采
取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 | 第十四条战略委员会召开会议可采用现
场方式、通讯方式或者现场结合通讯方式,
会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通讯表决,
并由参会的委员会成员签字。 |
2. | 第十五条投资评审小组组长、副组长可
列席战略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亦可邀请
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 | 第十五条投资评审小组组长、副组长可列
席战略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亦可邀请公司
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实施细则 | | |
3. | 第二条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是董事会按
照股东大会决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
主要负责对公司董事和经理人员的人
选、选择标准和程序进行选择并提出建
议。 | 第二条董事会提名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
股东会决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
责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人选、选
择标准和程序进行选择并提出建议。 |
4. | 第七条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根据公司经营活动情况、资产规
模和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规模和构成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二)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
标准和程序;
(三)遴选、审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四)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聘任或者解聘高级
管理人员;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七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
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
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事项。 |
5. | 第九条提名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
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
况,研究公司的董事、经理人员的当选
条件、选择程序和任职期限,形成决议
后备案并提交董事会通过,并遵照实施。 | 第九条提名委员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
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本公司实际情况,
研究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当选条
件、选择程序和任职期限,形成决议后备
案并提交董事会通过,并遵照实施。 |
6. | 第十条董事、经理人员的选任程序:
(一)提名委员会应积极与公司有关部
门进行交流,研究公司对新董事、经理 | 第十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程序:
(一)提名委员会应积极与公司有关部门
进行交流,研究公司对新董事、高级管理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人员的需求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
(二)提名委员会可在本公司、控股(参
股)企业内部以及人才市场等广泛搜寻
董事、经理人选;
(三)搜集初选人的职业、学历、职称、
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形
成书面材料;
(四)征求被提名人对提名的同意,否
则不能将其作为董事、经理人选;
(五)召集提名委员会会议,根据董事、
经理的任职条件,对初选人员进行资格
审查;
(六)在选举新的董事和聘任新的经理
人员前一至两个月,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候选人和新聘经理人选的建议和相关材
料;
(七)根据董事会决定和反馈意见进行
其他后续工作。 | 人员的需求情况,并形成书面材料;
(二)提名委员会可在本公司、控股(参
股)企业内部以及人才市场等广泛搜寻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三)搜集初选人的职业、学历、职称、
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形成
书面材料;
(四)征求被提名人对提名的同意,否则
不能将其作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
(五)召集提名委员会会议,根据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条件,对初选人员进
行资格审查;
(六)在选举新的董事和聘任新的高级管
理人员前一至两个月,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候选人和新聘高级管理人员人选的建议和
相关材料;
(七)根据董事会决定和反馈意见进行其
他后续工作。 |
7. | 第十三条提名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为
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临时会议可以采
取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 | 第十三条提名委员会召开会议可采用现
场方式、通讯方式或者现场结合通讯方式,
会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通讯表决,
并由参会的委员会成员签字。 |
8. | 第十四条提名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邀
请公司董事、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 | 第十四条提名委员会会议必要时可邀请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实施细则 | | |
9. | 第八条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议
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责
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对
重大关联交易进行审计;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 第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
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0. | 第九条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委员
会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审计委
员会应配合监事会的监事审计活动。 | 第九条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委员会
的提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
11. | 第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会议表决方式为
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临时会议可以采
取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 | 第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召开会议可采用现
场方式、通讯方式或者现场结合通讯方式,
会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通讯表决,
并由参会的委员会成员签字。 |
12. | 第十五条审计工作组成员可列席审计
委员会会议,必要时亦可邀请公司董事、 | 第十五条审计工作组成员可列席审计委
员会会议,必要时亦可邀请公司董事及高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监事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
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实施细则 | | |
13. |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董事(非
独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以下简称
经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管理制度,完
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司特
设立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制定
本实施细则。 | 第一条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公司董事(非独
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和薪酬管
理制度,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
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规定,公
司特设立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并制
定本实施细则。 |
14. | 第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是董事会按
照股东大会决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
主要负责制定公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负责制定、审查公
司董事及经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对董事会负责 | 第二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是董事会按照
股东会决议设立的专门工作机构,主要负
责制定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负责制定、审查公司董事
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对董
事会负责 |
15. |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董事是指在本公司
支取薪酬的董事,经理人员是指董事会
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及由总经理提请董事会认定的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董事是指在本公司支
取薪酬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是指董事会
聘任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
16. | 第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权限:
(一)根据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管理岗
位的主要范围、职责、重要性以及其他
相关企业相关岗位的薪酬水平,制定和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
方案;
(二)薪酬计划或方案主要包括但不限
于绩效评价标准、程序及主要评价体系,
奖励和惩罚的主要方案和制度等;
(三)制定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
标准,审查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
履行职责情况并对其进行考核并提出建
议;
(四)负责对公司薪酬制度执行情况进
行监督;
(五)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制定或者
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
项。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17. | 第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出的公
司董事的薪酬计划,须报经董事会同意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 第十一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出的公司
董事的薪酬计划,须报经董事会同意后,
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公司高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公司经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须报董事
会批准。 |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分配方案须报董事会批
准。 |
18. | 第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表决
方式为举手表决或投票表决;临时会议
可以采取通讯表决的方式召开。 | 第十六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召开会议可
采用现场方式、通讯方式或者现场结合通
讯方式,会议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通
讯表决,并由参会的委员会成员签字。 |
19. | 第十七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必要
时可以邀请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 | 第十七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必要时
可以邀请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五条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
审计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
上,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由独立董事担任
召集人。 | 第五条公司董事会下设审计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
集人。
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应当过半数,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2. | 第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
权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具有本细则第四条所要求的独立
性;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
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会计、经济
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条件。 | 第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具备与其行使职权
相适应的任职条件,担任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细则第七条规定的独立性要
求;
(三)具备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条件。 |
3. | 第七条独立董事必须具有独立性,下列
人员不得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
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
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弟姐妹的配偶、
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的
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 | 第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
员不得担任本公司独立董事:
(一)在本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本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
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
系亲属;
(四)在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
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
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
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规定的不具备
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
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
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
时披露。 | 女;
(五)与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
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
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
人;
(七)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上市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
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
关规定未与上市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
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4. |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
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
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
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
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
事候选人。 | 第九条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可以提出独立董事
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
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
权利。
第一款规定的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
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
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人。 |
5. |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
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
明确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
开前,按照本制度第十条以及前款的规
定披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 |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应当对
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并形成明确
的审查意见。
公司应当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会召开
前,按照本细则第十条以及前款的规定披
露相关内容,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选人的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选人的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
相关报送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上海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有权提出
异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
司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如已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应当取消该议案。 | 有关材料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报送
材料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上海证券交易所依照规定对独立董事候选
人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慎判断独立董
事候选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并有权提出异
议。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异议的,公司不
得提交股东会选举。如已提交股东会审议
的,应当取消该议案。 |
6. |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
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
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公司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
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
可举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
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公司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应当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
事会的职权。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
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
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
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7. | 第三十九条公司在必要时可以建立责
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第三十九条公司可以建立独立董事责任
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
可能引致的风险。 |
8. |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
五但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百分之五,且不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
兄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
兄弟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
母等。 | 第四十一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主要股东,是指持有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或者持有股份不足百分之五但
对上市公司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中小股东,是指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上市公司股份未达到百分之五,且不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股东;
(三)附属企业,是指受相关主体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四)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兄
弟姐妹的配偶、配偶的父母、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的配偶、子女配偶的父母等。 |
9. | 第四十二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
下”都含本数;“超过”、“高于”不 | 第四十二条本细则所称“以上”、“以下”
都含本数;“过”、“超过”、“高于”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含本数。 | 不含本数。 |
10. | 第四十四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后生效,公司于2023年6月修订
的《上海复旦复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独
立董事工作细则》同日废止。 | 第四十四条本细则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生效。 |
除上表外,因新增/删除导致条款序号调整、相关援引条款序号变化、标点符号修改等无实质性内容变更的,以及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或”调整为“或者”的,不进行逐条列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