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6日召开了第十一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和第十一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暨修改<公司章程>的议案》,具体情况如下: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最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对《上海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公司取消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自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生效之日起,公司现任监事职务相应解除,《上海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发
挥党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
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
章程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上市
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
《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
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发挥党的领导核心和政治核心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
指引》(以下简称《指引》)、《上市公司治
理准则》(以下简称《准则》)、《中国共产
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法定
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3.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4.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5.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
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 |
6.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 |
7. | 第十五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
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
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8. | 第十六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9.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679,346,942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
股。 | 第二十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679,346,942股,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10. | 第二十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
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
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
11.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已发行的优先股不得超过公司普
通股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五十,且筹资金
额不得超过发行前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十,已回购、转换的优先股不纳入计算。
公司不得发行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
股。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12. |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公司可根据本章程并在符合相关法律、
法规、规范性文件的前提下,根据优先
股具体发行条款回购优先股股份。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13.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
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
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
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
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按
本条规定回购优先股后,应当相应减记
发行在外的优先股股份总数。 |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
已发行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14. |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
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
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
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15. | 第二十九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
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卖
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
任。 | 第三十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
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
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
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16.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7. |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
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18. | 第三十二条公司普通股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
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19. | 第三十三条公司优先股股东一般不出
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
权,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修改公司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
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公司注册资本超
过10%;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
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删除 |
20. | 第三十四条公司累计3个会计年度或
者连续2个会计年度未按约定支付优
先股股息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每股优先股股份享有本章程规定
的表决权。对于股息可以累积到下一会
计年度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
全额支付所欠股息。对于股息不可累积
的优先股,表决权恢复直至公司全额支 | 删除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付当年股息。 | |
21. | 第三十五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
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2.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会的会
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
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
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23.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4. | 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
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
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
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25.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26. | 新增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27. | 第四十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 删除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任何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
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
权股份达到5%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3日内,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作出书面报告,通知公司,并予公
告,在上述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
股票,但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任何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
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
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
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5%,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
告,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至公告后3
日内,不得再行买卖公司的股票,但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情形除外。
任何股东持有或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
与他人共同持有公司已发行的有表决
权股份达到5%后,其所持公司已发行
的有表决权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
1%,应当在该事实发生的次日通知公
司,并予公告。
违反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买入公司有表
决权的股份的,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
对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不得行
使表决权。 | |
28. | 新增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29.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
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
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
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
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
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删除 |
30.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31. | 新增 |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
担连带责任。 |
32.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33.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
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34.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五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六)审议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
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
人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
联交易;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由股东大会行使
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 |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35.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
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
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 第四十六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提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
上通过。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
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同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
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者
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
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
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
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2/3以上通过。 |
36. | 第四十四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
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
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
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之间发生
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
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财务资助、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
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
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
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
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
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
对值计算。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
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
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
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37. |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
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
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38. | 第四十八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
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
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
的法律意见。 |
39.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
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说明理由并公告。 |
40.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 第五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
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
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
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41.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
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
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
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42.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
10%。 |
43. |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44.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45. | 第五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
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
提案。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
本章程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
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
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
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46. |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
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
在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
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
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
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
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
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或
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
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47. | 第五十九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
提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
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48. | 第六十二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
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
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第六十五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49. | 第六十三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
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
书面授权委托书。 |
50. | 第六十四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51. | 第六十五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52. | 第六十六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 第六十八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
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
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
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
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53. | 第六十七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
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
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54. |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55.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
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
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
持,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召开股
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
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56. | 第七十一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
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57. | 第七十二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提交年度述职报告。 | 第七十四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58. | 第七十三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五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59. | 第七十五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
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
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60. |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七十八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61. | 第七十八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
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62. |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
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63. | 第八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就本章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事项作出特别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
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64. | 第八十一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
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
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
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
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
东大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 第八十三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
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65. | 第八十三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
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
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公司就发行优先股事项召开股东大会
的,应当提供网络投票,并可以通过中 | 删除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
66. | 第八十四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
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五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
负责的合同。 |
67. | 第八十五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
大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时,应
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累积投
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
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六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
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30%及以上时,应当
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股东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采取累积投票制差额选举董事时,
根据董事候选人所获票数的高低依次决
定当选的董事。 |
68.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69.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
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70.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71. | 第九十二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 第九十三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未填、错填、
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
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
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
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
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72. |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在提案通过的当日。 | 第九十七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提案通过的当
日。 |
73. | 第五章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74. | 第九十八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
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
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75. | 第九十九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 第一百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1/2。 |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
的1/2。 |
76. |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
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77. | 第一百零一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公司证券发
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
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
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可以直接
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78. | 第一百零三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
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
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79. | 第一百零四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2年期限内
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2
年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
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
或者终止。 |
80.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81. | 第一百零六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八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2. | 第一百零七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83. | 第一百零八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删除 |
84. | 第一百零九条董事会由9-11名董事
组成,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〇九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
7-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85.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根
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
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以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策,不
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
长、总经理等行使。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
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审计委
员会的召集人为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
86.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董事会决定公司出售、收购资产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
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
买或者出售行为不在此限),资产抵押,
借贷、委托贷款、委托经营、委托理财、
赠与、承包、租赁等,对外投资,对外
捐赠等交易事项,其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低于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与人民币5000万元的较高
者;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
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与人民币5000万元的较高
者;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与人
民币500万元的较高者;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与人民币5000万元的较高者;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上市公司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
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执行,
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关联交易除外),
董事会权限为: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
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低于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
高者为准)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与人民币5000万元的较高者;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与人民币5000万元的较高者;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低于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与人
民币500万元的较高者;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低于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与人民币5000万元的较高者;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低于上市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
与人民币500万元的较高者。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
对值计算。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人
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上的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与人民币500万元的较高者。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绝对值计算。
超过上述董事会审议权限的事项,
属于重大事项,应当组织专家、专业人
士进行评审,并报经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有权审议公司与关联自然
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万元以
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
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关联法人之间
发生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
现金资产、单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
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
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交易
标的相关的同类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章程的相关条款。
违反公司章程明确的股东大会、董事会
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
的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 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
外);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
人民币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
易(公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
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本
章程的相关条款: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
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
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
系的其他关联人。
违反公司章程明确的股东会、董事会
审批对外担保权限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
相应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
87.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88.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89.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
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90. | 第一百一十八条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七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91.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传真或电
子邮件;通知时限为:1天以上。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电话、微信或者电子
邮件;通知时限为:1天以上。 |
92.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
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
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93.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口头表决,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可采用
现场方式、通讯方式或者现场结合通讯方
式,董事会表决方式为:举手表决或者通
讯表决,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94. | 新增 | 第三节独立董事 |
95.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96.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然
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5名股东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
97.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5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98.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9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
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10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0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
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
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
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102. | 新增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10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10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半数以上,由独
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10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10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2/3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107.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108.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并进行披露。 |
10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
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110. | 第一百二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111. | 第一百二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条关于董事
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一条(四)~
(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112. | 第一百三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
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
员;
(八)决定公司出售、收购资产(购买
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购买或
者出售行为不在此限),资产抵押,借
贷、委托贷款、委托经营、委托理财、
赠与、承包、租赁等,对外投资,对外
捐赠等交易事项,其权限为人民币
1000万元;
(九)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
易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有权决定公司
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民
币300万元,或者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
(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
《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执行,
提供担保、财务资助、关联交易除外),
其权限为人民币1000万元;
(九)决定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
金额低于人民币30万元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有权决定
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人
民币300万元,或者低于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财务资助除外);
(十)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113. | 第一百三十三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 第一百四十六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114. | 第一百三十四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
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
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
合同规定。 |
115. | 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
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
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
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116. | 第七章监事会 | 整章删除 |
117. | 第一百五十五条公司党委通过制定议
事规则等工作制度,明确党委议事的原
则、范围、组织、执行和监督,形成党
组织参与重大问题的体制机制,支持董
事会、监事会和经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党委通过制定议事
规则等工作制度,明确党委议事的原则、
范围、组织、执行和监督,形成党组织参
与重大问题的体制机制,支持董事会和经
理层依法行使职权。 |
118.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财务会计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
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
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述年度报告、中
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119.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120.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
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
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大会违反
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
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
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121.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积金转
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25%。 |
122.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
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123.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
(三)利润分配条件:如公司当年盈利
且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和累
计未分配利润均为正,公司可以实施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年度现金红利总额
(含中期分配的现金红利)不少于当年
实现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
30%,否则董事会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
细说明未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
于现金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并
由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四)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由董事会制
定利润分配预案,并将审议通过的利润
分配方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董事
会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
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
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三)利润分配条件:如公司当年盈利且
经营活动产生的现金流量净额和累计未
分配利润均为正,公司可以实施现金方式
分配股利,年度现金红利总额(含中期分
配的现金红利)不少于当年实现归属于上
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的30%,否则董事会
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进行现金
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金分红的资金留
存公司的用途。
(四)利润分配决策程序:
1、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由董事会制定
利润分配预案,并将审议通过的利润分配
方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在制定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
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
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
……
3、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意见;
……
3、公司根据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
期发展等需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调
整后的现金分红政策须符合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有关
调整现金分红政策的议案需征求独立
董事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并提交股
东大会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五)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
定的利润分配政策或者最低现金分红
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
年度报告中披露具体原因以及独立董
事的明确意见;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案
应当作为特别决议提请股东会审议,并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
(六)公司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
红政策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
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在发现董事
会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
红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 发展等需要,对《公司章程》确定的现金
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调整后的
现金分红政策须符合中国证监会和上海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经公司董事会审
议并提交股东会特别决议审议通过。
(五)公司在特殊情况下无法按照既定
的利润分配政策或者最低现金分红比例
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应当在年度报
告中披露具体原因;公司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应当作为特别决议提请股东会审议,并
应当提供网络投票便利条件。
(六)公司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
分红政策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
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在发现董事会
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发表明确意
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1.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
2.未严格履行现金分红相应决策程序;
3.未能真实、准确、完整披露现金分红
政策及其执行情况。 |
124.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125.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
工作。 | 删除 |
12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127.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
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
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128.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部控制评价报告。 |
129.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130.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131.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
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
续聘。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
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132.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133. | 第十章通知和公告 | 第九章通知与公告 |
134.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书面送达方式进行。 | 删除 |
135.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136.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
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137.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
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138.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
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
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139.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
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
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润。 |
140.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141.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
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42.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143.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
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
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144.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145. | 第一百八十九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上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
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
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
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申报债
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146. | 第一百九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
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
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
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147.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 |
148. | 第一百九十三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成员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
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149. | 第一百九十九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 第二百零五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
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
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 |
序号 | 原条款 | 修改后条款 |
|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
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
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150. | 第二百条除本章程另有规定外,本章
程中关于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集
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提交股东大会提
案、认定控股股东等有关持股比例计算
时,仅计算普通股和表决权恢复的优先
股。 | 删除 |
151. | 第二百零一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零六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152. | 第二百零二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
程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
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
为准。 | 第二百零七条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
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
有歧义时,以在上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
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153. | 第二百零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154. | 第二百零五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155. | 第二百零六条国家对优先股另有规定
的,从其规定。 | 删除 |
156. | 第二百零七条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施
行。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
过之日起生效。 |
注:除上表外,因新增/删除导致条款序号调整、相关援引条款序号变化、标点符号修改等无实质性内容变更的,以及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或”调整为“或者”的,不进行逐条列示。(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