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2025年8月6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及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取消监事会、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修订相关制度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具体内容如下: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杭州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二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及经营发展需要,公司拟对《杭州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较多,本次对《公司章程》及附件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由原监事会行使的职权统一修改为由审计委员会行使,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相关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的序号根据上述内容做相应调整,其他不涉及实质性内容的非重要修订内容不再逐项列示。
序
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修订
类型 |
1 |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安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
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海证券
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杭州安旭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
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
上市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修改 |
2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公司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
事。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
代表人。 | 修改 |
3 | 无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新增 |
4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认
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
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修改 |
5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
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
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6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财务
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修改 |
7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2,708.2805万股,全部
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12,708.2805万
股,全部为普通股。 | 修改 |
8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
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
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9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
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
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修改 |
10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
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 修改 |
|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
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
11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修改 |
12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
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
标的。 | 修改 |
13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
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因司
法强制执行、继承、遗赠、依法分割财产
等导致股份变动的除外);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
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
总数的25%(因司法强制执行、继承、
遗赠、依法分割财产等导致股份变动的
除外);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修改 |
14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15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
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 修改 |
16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 修改 |
|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所规定的其他权利。 | |
17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本章程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
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并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
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修改 |
18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
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19 | 无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
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 修改 |
| |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20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
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
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
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
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
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
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
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修改 |
21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 修改 |
|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22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
出书面报告。 | | 删除 |
23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
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
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
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修改 |
24 | 无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25 | 无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 新增 |
| |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
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26 | 无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
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27 | 无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28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公
司对外担保事项; |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 修改 |
|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六)审议批准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公
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担保、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前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应由股东会批准的公
司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担保、
委托理财、关联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
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发行股
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体执
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
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29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交董事会或者股
东大会进行审议,并及时披露。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对外担保事
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
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
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
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
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
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对外担保事
项时,应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
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
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在
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 修改 |
|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
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本条第二款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
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
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
第(三)项的规定。公司应当在年度报
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
30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
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
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修改 |
31 | 第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
告。 | 第五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
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改 |
32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 修改 |
33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 第六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 修改 |
| 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除前款规定的
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份的股东,有权以书面形式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
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第五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
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34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
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
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釆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釆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
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
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
日上午9:30,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修改 |
35 | 第六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
权委托书应当至少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 修改 |
|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
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
36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
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
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
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
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修改 |
37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
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但确有特殊原因不能到会的除外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
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
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38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
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
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
会。 | 修改 |
39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
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 修改 |
| … | | |
40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
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除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41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清算或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42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的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
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
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二)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出非职工代表监
事候选人的提名,经监事会征求被提名人
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
大会提出提案。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
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四)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
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
举决定。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
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
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 | 第八十七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会表决。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提出非独
立董事候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
提名人意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
后,向股东会提出提案。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
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提
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
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
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
事的权利。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
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或超出
30%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 | 修改 |
| 人。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
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
的权利。
(五)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
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单一股东及
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达到
或超出30%时,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民主
选举产生。 | |
43 | 第九十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或者聘任董
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
职务。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
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
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或者聘任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
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修改 |
44 | 第九十七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一〇二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
职务,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 修改 |
|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
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 |
45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
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
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
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规定。 | 修改 |
46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
务:
…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或者
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修改 |
47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
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
辞职报告生效后的三年内以及任期结束
后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
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义务
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视事件发
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〇七条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
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辞职
报告生效后的三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
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它
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原则,视
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
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 修改 |
48 | 无 | 第一〇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49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一〇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50 | 第一百一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一八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
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一条第
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本条所列事项,应
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
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董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
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
主持。 | 公司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全部由
独立董事参加的会议(以下简称“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本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由过半数独立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
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
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51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公司董
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设董事长1人
副董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 | 第一二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其中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独
立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名。 | 修改 |
52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 第一二二条
公司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
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 修改 |
|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 |
53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投
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等交易及对外捐赠的决策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
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
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 | 第一二五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购买或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等交易及对外捐赠的决
策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
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本条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购买低风险银行理财
产品的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 | 修改 |
54 | 第一百二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
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
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 删除 |
55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
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删除 |
56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
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三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
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
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
的,应将该事项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 修改 |
57 | 无 | 第五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四九条
经股东会的批准,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战略委员会及
提名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
董事会审议决定。其中,审计委员会行
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专门委员会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及提名
委员会主任委员由独立董事担任。战略
委员会主任委员由董事长担任。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
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
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58 | 无 | 第一五〇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
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和召集人由董
事会选举产生。 | 新增 |
59 | 无 | 第一五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
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
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
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60 | 无 | 第一五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
员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前3天以邮件、传
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全体审计委员会
成员。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
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会议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
共同推荐一名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 新增 |
| |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61 | 无 | 第一五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
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62 | 无 | 第一五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
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
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63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64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义
务。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
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利用其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有违反上述规定
经董事会决定,可解除其高级管理人员职 | 第一六五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诚信和勤勉
义务。
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有违
反上述规定,经董事会决定,可解除其 | 修改 |
| 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
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65 | 第七章 监事会 | 该章节全部删除 | 删除 |
66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账
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 第一六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 修改 |
67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
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
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
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
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七〇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
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
除外。
股东会违反前款规定,股东应当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修改 |
68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
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股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
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法定公积金转
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
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七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股
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
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法定公积金
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修改 |
69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
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
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经
公司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
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七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
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
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
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修改 |
70 | 无 | 第一七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
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71 | 无 | 第一七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新增 |
72 | 无 | 第一七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73 | 无 | 第一七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
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
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
和协作。 | 新增 |
74 | 无 | 第一八〇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的
考核。 | 新增 |
75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大会决定
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托会计
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
东大会决定。 | 第一八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托
会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修改 |
76 | 无 | 第一九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77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
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证
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九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
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 修改 |
78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
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
告。
公司分立前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立
后的公司承担,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
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
的除外。 | 第一九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公司
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定媒
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
公告。
公司分立前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分
立后的公司承担承担责任,但是公司在
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
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 修改 |
79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
起30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
最低限额。 | 第一九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指
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修改 |
80 | 无 | 第一九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
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
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30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 | 新增 |
| | 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81 | 无 | 第一九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82 | 无 | 第二〇〇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
权的除外。 | 新增 |
83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
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依法向公司登
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依法
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依法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
更登记。 | 第二〇一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
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
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
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
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
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
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 修改 |
84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〇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
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修改 |
85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七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
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
(一)、(二)、(四)、(五)项规定
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
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 | 第二〇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一)、
(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
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
会决议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
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〇二条第(一)、
(二)、(四)、(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 修改 |
|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
(三)项规定而解散的,清算工作由合并
或者分立各方当事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
时签订的合同或者协议进行。 |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
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86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
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修改 |
87 | 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指定报刊上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〇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至少一种中国
证监会指定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
其债权。 | 修改 |
88 | 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
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民
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宣告
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
民法院。 | 第二〇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
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
产清算。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89 | 第二百零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
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
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一〇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90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下”都含
本数;“以外”、“低于”、“多于”、“少于”
“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一八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本数;
“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
数。 | 修改 |
除上述修改的条款之外,《公司章程》中其他条款不变,本次修订《公司章程》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公司董事会及其授权经办人员办理上述相关工商变更登记及《公司章程》的备案等手续,上述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为进一步促进公司规范运作,建立健全内部治理机制,公司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最新规定,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具体如下表:
上述拟修订的制度已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及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其中部分制度尚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订后的制度全文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