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信源(300352):增加董事会成员人数暨修订《公司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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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06日 18:06:54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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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北信源:关于增加董事会成员人数暨修订《公司章程》的公告

北京
北信源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于2025年8月6日召开第五届董事会第十九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增加董事会成员人数暨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调整董事会人数情况
根据公司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结构,提高董事会运作效率,公司拟对董事会成员人数进行调整,公司将董事会成员人数由7名调整为9名,其中增加的一名董事为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时对《公司章程》中相关条款进行修订。
二、修订《公司章程》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董事会同意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本次修订的具体内容如下:
1、全文统一将“股东大会”调整为“股东会”。条款中仅做此调整的,不逐一列示修订前后对照情况。
2、全文统一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条款中仅删除“监事会”和“监事”的,或者“监事会”调整为“审计委员会”的,不逐一列示修订前后对照情况。
原章程条款内容 | 修订后章程条款内容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
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
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
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
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
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
(首席财务官)等。 | 第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执行总裁、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总监(首席财务官)等。 |
新增 | 第十五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
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四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坚持“信息之源、
信任之源、信心之源、信念之源”的理念,
秉承“为中国的数字化腾飞保驾护航”的企
业使命,将“成为中国最值得信任的安全企
业”作为企业愿景,坚持“内部崇尚奋斗、
崇尚创新、崇尚实干;外部追求信任、追求
专业、追求卓越”的价值观,以保障信息安
全为己任,以人为本、开拓创新、追求卓越,
牢牢巩固终端安全市场地位,全力打造安全
即时通信龙头。 | 第十六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立足数字化时代
核心诉求,我们恪守“信息之源、信任之源、
信心之源、信念之源”的品牌理念,矢志践
行“为中国数字化腾飞保驾护航”的企业使
命。 以“成为全球信息安全领域最值得信赖
的领导者”为愿景,我们秉持内修“奋斗、
创新、实干”精神,外塑“信任、专业、卓
越形象”的核心价值观,将保障信息安全视
为核心责任,坚持螺丝钉精神,以人为本、
锐意开拓、精益求精。牢牢巩固终端安全市
场地位,全力打造安全即时通信龙头。为构
建可信赖的数字世界贡献力量。 |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为浙江天越创业投资
有限公司、浙江华睿盛银创业投资有限公司、
林皓、檀霞、宗佩民、王晓峰、吴荣、冯惠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发起人为浙江天越创业投
资有限公司、浙江华睿盛银创业投资有限公
司、林皓、檀霞、宗佩民、王晓峰、吴荣、 |
芬、孙燕琪、冯巍浩、杨维、苑惠、陈卫华、
杨杰、韩永毅、高曦、胡安政、哈连琴、侯
元彬、王夏娟、姜涛、尹子键、吴振芳、马
潇潇、何悦、李涛、张伶敏、王峰、程志远、
马承栋、姚翔、刘兴安、彭江波、李敬勋、
毕永东、陈华治。公司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
均以其持有的原北京北信源自动化技术有限
公司的出资额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
购公司股份,其出资已经中瑞岳华会计师事
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出具的“中
瑞岳华验字[2009]第 244号”《验资报告》
验证。 | 冯惠芬、孙燕琪、冯巍浩、杨维、苑惠、陈
卫华、杨杰、韩永毅、高曦、胡安政、哈连
琴、侯元彬、王夏娟、姜涛、尹子键、吴振
芳、马潇潇、何悦、李涛、张伶敏、王峰、
程志远、马承栋、姚翔、刘兴安、彭江波、
李敬勋、毕永东、陈华治。公司发起人在公
司设立时均以其持有的原北京北信源自动化
技术有限公司的出资额所对应的净资产折股
的方式认购公司股份,其出资已经中瑞岳华
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09年11月28日
出具的“中瑞岳华验字[2009]第244号”《验
资报告》验证。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5,000万股,
每股面额为1元。 |
第二十一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449,824,087
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1,449,824,087股,全部为普通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
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
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
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
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决议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前款第(六)项所指情形,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之一:
(一)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其最近一期每股
净资产;
(二)连续二十个交易日内公司股票收盘价格
跌幅累计达到百分之二十;
(三)公司股票收盘价格低于最近一年股票最
高收盘价格的百分之五十;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进行买卖本公司股份
的活动。 |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股东
转让股份,应当在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进
行,或者按照国务院规定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股票若被终止上市,如符合代办股份转
让系统条件,则委托主办券商向中国证券业
协会提出在代办股份转让系统进行股份转让
的申请。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
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三十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
股东对其所持股份锁定期有更长时间约定或
承诺的,以其约定或承诺为准。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
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
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
遵守上述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 |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五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
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
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
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
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
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新增 |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
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
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
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
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
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
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
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
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全资
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
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
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一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
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和公司其他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
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不得利用关联交
易、资产重组、垫付费用、对外投资、担保、
利润分配和其他方式直接或者间接侵占上市
公司资金、资产,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公
司其他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二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其他企业不得利用其股东权利或者实际控
制能力操纵、指使公司或者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下列行为,损害公司及其
他股东的利益:
(一)要求公司无偿向自身、其他单位或者
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二)要求公司以不公平的条件,提供或者
接受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三)要求公司向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
者个人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
(四)要求公司为不具有清偿能力的单位或
者个人提供担保,或者无正当理由为其他单
位或者个人提供担保;
(五)要求公司无正当理由放弃债权、承担
债务;
(六)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七)采用其他方式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的
利益。 | 第四十四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
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
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
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
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
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
|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
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
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
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任。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
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三条 如果存在股东占用公司资金情
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红利,
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控股股东发生侵占公
司资产行为时,公司将通过提起诉讼、报案
等法律手段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公司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维护公司资金安
全。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
股股东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
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与处分,
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向股东大会申请罢
免。 | 删除 |
第四十四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如下交易事项;
1、审议批准达到如下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
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3,000万
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2、审议批准达到如下标准的非关联交易事
项:(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该交易涉及的
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数据;(2)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的;(3)交
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的;(5)交易产生
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除提供担保、委托理财等深圳
证交易所规则及深圳证券交易所其他业务规
则另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上述规定的同
一类别且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
十二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确定,已按照
前述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
交易仅达到第(3)项或第(5)项标准,且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
于0.05元的,或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
(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公司可免于按照上述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
程序。
以上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1)购买 |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
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年度报告;
(十四)公司年度股东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
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
额不超过人民币 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
净资产20%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
会召开日失效。公司年度股东会给予董事会
前述授权的,应对发行证券的种类和数量,
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募集资金用途,决
议的有效期,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
宜的授权以及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通过相关
决议;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
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
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
和个人代为行使。 |
或者出售资产;(2)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
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
除外);(3)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4)提供担保(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
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5)租入或
者租出资产;(6)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7)赠与或者受
赠资产;(8)债权或者债务重组;(9)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10)签订许可协议;
(11)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
认缴出资权利等);(12)经深圳证券交易
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购买、出售的资产不含购买与日常经营
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
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但资产置换
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的,仍包含在内。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购买或者出售该股权将
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以
该股权对应公司全部资产和营业收入作为计
算标准;达到上述指标标准且交易标的为公
司股权的,上市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对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审计截止日距
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六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非现金资产,
公司应当聘请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评估机
构进行评估,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
的股东大会召开不得超过一年;对于未达到
上述指标标准的交易,依证券交易所认为之
必要,公司按照前款规定聘请相关机构进行
审计或评估。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时,应
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
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达到最近一期审计
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进行审计或者评
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已按
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
计算范围。
公司对外投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
公司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以协议约定的全部
出资额为标准,适用上述指标标准计算确定。
上市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发生“交易”类型中 | |
第(2)项至(4)项以外各项中方向相反的
两个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个方向交易涉
及指标中较高者计算披露标准。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风险投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对外提供财务资助的事
项;
(十六)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七)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审议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票
事项;
(十九)审议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二十)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日失效;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发生下列对外担保行为时,
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五)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上市公司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
(七)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
保情形。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后及时对外披露。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
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连续12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人民币;
(五)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六)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
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
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前款第
(五)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四)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的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八)根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深圳证券交易所规则或公司章程的规
定,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方可对外担保的其
他情形。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
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
批。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
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
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半数以上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 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东会审议本条
第一款(六)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
益的,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但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公司相关责任人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对外担保
的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委托理财或
者衍生产品投资事项应当的审批权限按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相关监管部门以及公司
规章制度的规定执行,不得将委托理财审批
权授予公司董事个人或者经营管理层行使。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总额占其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
的,在投资之前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
时披露;公司证券投资总额占其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超过3000万元的,公
司在投资之前除按照前述规定及时披露外,
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连续十二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
该期间最高余额为交易金额计算,已经按照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
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
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租入或者租
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
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
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
可协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
先认缴出资权利等)等交易(对外担保、关
联交易、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
为计算依据; |
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
算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含公司向与
关联人共同投资形成的控股子公司提供财务
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的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
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适用本条前
两款规定。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
公司等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
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
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
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
股且属于《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
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
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等事项时,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已经按照前款
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算范围。
公司以对外提供借款、贷款等融资业务为其
主营业务,或者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50%的控股子公司,免于
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
民币500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人民币500万元。
发生购买或出售资产交易时,应以资产总额
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
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
经累计计算达到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交易
事项:
(一)购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
和动力(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
(二)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
资产);
(三)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
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四)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三)
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
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公司发生“提供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
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
并及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
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
会审议: |
|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
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四)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
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涉及交易事项的审议,本公司章程未规定的,
适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
新增 | 第五十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超过人民币 3,000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应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
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
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
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
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
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
债券);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
红利或报酬;
(四)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
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
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财
务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
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
公司无相应担保;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
本章程所定人数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普通股
股份的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规定的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请求当日其所持有的公司股份计算。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一般
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其他地点。
公司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
络投票相结合的形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
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
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一般
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规定的其他地点。
公司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
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及法律意见书应当在股东大会
结束当日在符合条件媒体披露。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
集,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监事
会不召集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独立董事行使该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 第五十五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
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新增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
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
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
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
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10%。
监事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发布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普通股
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可以
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
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
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
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
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
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保荐机构发
表意见的,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时披露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结果或保荐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
机构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
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互联网投票系统开始投票的时间为股东大会
召开当日上午9:15,结束时间为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
交易系统网络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日的
证券交易所交易时间。
股权登记日与现场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少于2个工作日且不多于7个工作日,且
与网络投票开始日之间至少间隔2个交易日。
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
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
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与专业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是否存在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所规定
的情形;
(三)是否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四)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五)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
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与专业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两个
交易日前发布通知,说明延期或者取消的具
体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在通知
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
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
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
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
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
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
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
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
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
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
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
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
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
的其他地方。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
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
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不担
任董事职务的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对于不方便出席或列
席现场股东大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可以通过视频、电话或网络等方式
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大会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对于不方便出席或列席
现场股东会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可
以通过视频、电话或网络等方式为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会提供便利。 |
提供便利。 |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
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
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
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
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
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
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
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者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
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
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
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
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五)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并决定其报酬
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
的修改;
(四)公司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
(二)项规定的情形回购本公司股票;
(七)调整或变更利润分配政策;
(八)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九)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
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十)重大资产重组;
(十一)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主动撤回其
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并决定不
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
所交易或转让;
(十二)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
产生重大影响、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前述第八项、第十一项所述提案,除应
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
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
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及审计委员会议事规则)
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以及股
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
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
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
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
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
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
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
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公开征集股东权
利。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
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或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对除上
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
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披露。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
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
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
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
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上市公司
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为行使
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
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
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
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
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主
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
避并放弃表决权,大会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
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
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1/2以上通过;形成
特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
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
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
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
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之前,董事
会或其他召集人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等规
定认定关联股东的范围,并将构成关联关系
的事项告知相关股东;
(三)股东对召集人就关联关系范围的认定
有异议,有权向召集人书面陈述其异议理由,
请求召集人重新认定,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
关系提请人民法院裁决。在召集人或人民法
院作出重新认定或裁决之前,被认定为有关
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加投票表决;
(四)关联股东或其代理人可以参加讨论相
关关联交易,并可就该关联交易产生的原因、
交易基本情况、交易是否公允合法等向股东
会作出说明和解释; |
| (五)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
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与关联交易事
项的关联关系;会议主持人明确宣布关联股
东回避,而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
行审议表决;
(六)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
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的过
半数通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
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数的2/3以上通过;
(七)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交易事项按上述程
序进行关联信息披露或回避的,股东会有权
撤销有关该关联交易事项的一切决议。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含独立董事)、非职工代
表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
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依据法律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提出董事的候选人名
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董事会以提案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由监事会主席
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
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由监事会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表决;
(二)持有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
人或向监事会提出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候选人,但提名的人数和条件必须符合法律
和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数,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将上述股东提出的候选人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
有有表决权股份总数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
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
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五)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董事(独立董事)
或者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时,对得票数
超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 1/2以上的董事(独立董事)或者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按得票多少
决定是否当选;得票不足出席会议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的董事
(独立董事)或者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股东会选举 2名以上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
票制。选举职工代表董事不适用累积投票制。
董事候选人的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一)由董事提出董事候选人的建议名单,
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
(三)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
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
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
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
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
东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规定公布
上述内容。
股东会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遵循
以下规则:
(一)股东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量乘以应选董事人数,股东可
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以应选人数为限在候
选人中任意分配(可以投出零票),但总数
不得超过其拥有的选举票数,否则,其对该
项提案组所投的选举票均视为无效投票。
(二)选举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
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股东所拥
有的选举票数等于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
候选人不得当选。
提名人应当在提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之前应
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接受提
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
责。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被提名后,应当
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公司提供其
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书
(如适用)。
证券交易所对相关董事、监事的任职资格提
出异议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董事、监事候
选人提交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表决。
公司股东大会就选举或者更换两名(含两名)
以上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
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
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
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提供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量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独立董事人数之积,
该部分选举票数只能投向该次股东会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出席会议
股东所拥有的选举票数等于其所持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量乘以该次股东会应选非独立董事
人数之积,该部分选举票数只能投向该次股
东会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如果候选人的人数多于应选人数时,
即实行差额选举时,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
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人数,否则,其对该
项提案组所投的选举票均视为无效投票。
(四)候选人以得票数从多到少的顺序依次
确认是否当选,但每一当选人累计得票数应
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1/2。在差额选举中,因2个以上候选人
得票数相等且其当选将导致当选人数超出应
选人数的,本次会议该等候选人不得当选。
(五)如当选董事人数不足应选人数,则缺
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举填补。 |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最近 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
或3次以上通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司 | 第一百〇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九)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期
限尚未届满;
(十)无法确保在任职期间投入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于公司事务,切实履行董事应履行的
各项职责;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以上期间,按拟选任董事的股东大会或者董
事会召开日截止起算。
董事候选人应在知悉或理应知悉其被推举为
董事候选人的第一时间内,就其是否存在上
述情形向董事会报告。董事候选人存在本条
第一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公司不得将其作为
董事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表决。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公司最迟应当在发布召开关于选举独立董事
的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时,将所有独立董事候
选人的有关材料(包括提名人声明与承诺、
候选人声明与承诺、独立董事履历表等)报
送深圳证券交易所,并保证报送材料的真实、
准确、完整。提名人应当在声明与承诺中承
诺,被提名人与其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
可能影响被提名人独立履职的情形。公司董
事会对独立董事候选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
的,应当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在召
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司董事会应
当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深圳证券交易所
提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对于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出异议的独立董事候选人,上市公司
不得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
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
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6年。在公司连续
任职独立董事已满六年的,自该事实发生之
日起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被提名为公司独立董
事候选人。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 第一百〇四条 非职工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
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职工代表董事可在任期届
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
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包含其关系密切的家庭
成员)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
自营、委托他人经营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
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
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
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无法保证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
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
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
(五)应当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
监督和合理建议,并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参与公司事
务,持续关注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造成重大
影响的事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活
动中存在的问题,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
理或者不知悉为由推卸责任;
(七)原则上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审慎判
断审议事项可能产生的风险和收益;因故不
能亲自出席董事会的,应当审慎选择受托人;
(八)积极推动公司规范运行,督促公司真
实、准确、完整、公平、及时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及时纠正和报告公司违法违规行为;
(九)获悉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侵占公司资产、滥用控制权等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形时,及时向董事会报
告并督促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十)严格履行作出的各项承诺;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事对公
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五条 非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
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董事会会议,也不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
出席的,董事会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提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
务。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
换。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 |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其辞职报告应在下任董事填补因
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才能生效。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继续履
行董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会或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
专业人士。在上述情形下,辞职应当在下任
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
在辞职生效之前,拟辞职董事仍应当按照法
律法规、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则和本章程的规
定继续履行职责,但存在本章程第一百零一
条规定情形的除外。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
应当在提出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
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书面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
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
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
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
然解除,在董事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后两年
内仍然有效。
公司应与董事签署保密协议书。董事离职后,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等负有的保
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
有效,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
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但至少在任期结束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 | 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
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任期届满
后 2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公司应与董事签署保密协议书。董事离职后,
其对公司商业秘密包括核心技术等负有的保
密义务在该商业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之前仍然
有效,且不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
与公司相同或相近的业务。
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
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
定,但至少在任期结束后的2年内仍然有效。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 |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以及《独立董事工作制度》等
公司内部治理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其
中3名董事为独立董事。公司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其
中3名董事为独立董事,1名为职工董事。公
司设董事长1人。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首席财
务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首
席财务官)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
会审议。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规范、高效
运作和审慎、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
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
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关联交易
事项与非关联交易事项的审议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董事会审议权限具体
如下:
1、审议批准达到如下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1)与
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万元的交
易;(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
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
值0.5%以上的交易。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
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
上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2、审议批准达到如下标准的非关联交易事项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以及单方面获得
利益的交易,包括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和无偿
接受担保、获得债务减免等除外):(1)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
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数据;(2)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3)交易标的
(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元;
(4)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0万元;(5)交
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
币100万元。
交易属于购买、出售资产的,不含购买原材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按照关联交易
事项与非关联交易事项的审议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董事会审议权限具体
如下:
1、审议批准达到如下标准的关联交易事项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1)与
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人民币30万
元的交易;(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
超过人民币 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但公司
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
超过人民币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应提交股东
会审议批准。
2、审议批准达到如下标准的非关联交易事项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以及单方面获得
利益的交易,包括公司受赠现金资产和无偿
接受担保、获得债务减免等除外):(1)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10%以上,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还应
提交股东会审议,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
算数据;(2)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人民币 1,000万元;但交易标的
(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
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5,000
万元的,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3)交易标
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人民币100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