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船科技(600072):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2025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公司股东会能够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议事规则。 第二条公司应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力。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的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四条公司应当聘请律师出席股东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告:(一)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法律意见。 董事会也可根据需要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股东会。 第二章 股东会的职权 第五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股东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九)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十一)审议需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下列对外担保事项: 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五)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公司股东会在行使上述职权时,如利润分配方案、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一经批准,公司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或转增)事项;如公司聘请的会计事务所及其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了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或者在报告中有解释性说明文字的,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会上就有关事项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做出说明。 第三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要求日计算。 第八条公司在上述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的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普通股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审计委员会和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四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四章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五条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案,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内容与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股东会职权范围;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十六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普通股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七条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提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行讨论。 第十八条提出涉及投资、财产处置和收购兼并等提案的,应当充分说明该事项的详情,包括:涉及金额、价格(或计价方法)、资产的账面值、对公司的影响、审批情况等。如果按照有关规定需进行资产评估、审计或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召开前至少五个工作日公布资产评估情况、审计结果或独立财务顾问报告。 第十九条董事会提出改变募股资金用途提案的,应在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说明改变募股资金用途的原因、新项目的概况及对公司未来的影响。 第二十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或者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一条 董事会审议通过年度报告后,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做出决议,并作为年度股东会的提案。董事会在提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方案时,需详细说明转增原因,并在公告中披露。董事会在公告股份派送或者资本公积转增方案时,应披露送转前后对比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以及对公司今后发展的影响。 第二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由董事会提出提案,股东会表决通过。董事会提出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的提案时,应事先通知该会计师事务所,并向股东会说明原因。会计师事务所有权向股东会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董事会应在下一次股东会说明原因。辞聘的会计师事务所有责任以书面形式或者派人出席股东会,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 第二十三条 董事会决定不将股东会提案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在该次股东会上举行解释和说明,并将提案内容和董事会的说明在股东会结束后与股东会决议一并公告。 第二十四条 提出提案的股东对董事会不将其提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持有异议的,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七条的规定程序要求召集临时股东会。 第二十五条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第二十六条 股东会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及具体内容,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如需);(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七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二十八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会的,不得变更原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第五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九条 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股东会的严肃性和正常秩序,除出席会议的股东(或代理人)、董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聘任律师及董事会邀请的人员以外,公司有权依法拒绝其他人士入场,对于干扰股东会秩序、寻衅滋事和侵犯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公司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一条 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股东可通过网络等方式参加股东会。 第三十二条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署。 第三十三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四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三十五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六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第三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在合理的工作时间内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或其他异常原因导致股东会不能正常召开或未能做出任何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证券交易所及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说明原因。 第六章 审议与表决 第三十九条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董事候选人由前任董事会提名,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但提名的人数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在股东会上必须将上述股东提出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单独的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即就任。 第四十条董事选举采取累积投票制。在选举董事时,每一个有表决权的股份有选举董事数目的复数个投票权,即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持有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与待选董事人数之积的表决票数,股东可以将投票表决权集中选举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分散选举数人或全部候选人,但其投出的票数累计不得超过其所持有的总票数。公司根据董事候选人所获投票权的高低依次决定董事的选聘,直至全部董事聘满为止。 在选举董事前,董事会应当发放给其累积投票制的解释及具体操作书面说明,指导股东进行投票。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进行逐项表决,不得以任何理由搁置或不予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四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如有特殊情况关联股东无法回避时,公司在征得有关部门的同意后,可以按照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出详细说明。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并在关联股东回避参与投票表决时,除非该项交易属于特别决议决定的范畴,否则有关该交易的决议仍应当以股东会会议普通决议通过。在该等关联股东回避参与表决的情况下,且仅在此情况下,普通决议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但不包括关联股东和/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特别决议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但不包括关联股东和/或其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有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四十三条 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说明。 第四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四十五条 临时股东会不得对召开股东会的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任何变更都应视为另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七章 股东会决议 第四十六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不得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五十一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 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根据表决结果决定股东会的决议是否通过,并应当在会上宣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七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举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点票。 第五十八条 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点; (五)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股东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股东会会议记录的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十条股东会各项决议的内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责,保证决议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不得使用容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按监管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六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六十三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上市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八章 网络投票 第六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包括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扩大社会公众股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比例。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六十六条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规则未做规定的,适用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九条 本规则与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相悖时,应按以上规定执行。 第七十条 本规则自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属于董事会。本规则需要修改时,由董事会提出,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 中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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