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
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 | 第一条为维护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
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为维护中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3 | 新增 | 第九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4 | 第九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
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
的债务承担责任。 |
5 | 第十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 第十一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
|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党委
委员、股东、党支部委员、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股东可以依
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的董事、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党委委员、
股东、党支部委员、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起诉公
司的董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6 | 第十一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经理、董事会秘书和财
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总法律顾问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人员。 |
7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8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
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9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10 | 第二十四条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公
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五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
司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
理。 |
11 | 第二十五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公
司章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
主管机构批准后,可以购回本公司的股
票: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的。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转换为
股票的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第二十六条公司在下列情况下,经本章
程规定的程序通过,并报国家有关主管
机构批准后,可以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为减少公司资本而注销股份;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 |
12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13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14 | 第三十条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票,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以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一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监事、经理以及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内,定期向公司申
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离职后六个月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 | 第三十一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其任职期间
内,定期向公司申报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在其
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 |
15 |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
股份的法人和自然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司
股份的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16 | 第三十四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应当与中 | 第三十五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公司应当 |
|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
公司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
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
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
股权结构。 | 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
分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
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
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
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17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
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六)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获得有
关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2)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
(七)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赋予
的其他权利。
股东提出查询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行使表决
权;
(四)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六)依照法律、本章程的规定获得有关
信息,包括:
1.缴付成本费用后得到公司章程;
2.缴付合理费用后有权查阅和复印:
(1) 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2) 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七)公司终止或清算时,按其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八)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九)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所赋予的其他权利。
股东要求查询、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
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18 | 第三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 |
|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召集程
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
未产生实际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
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
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
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
应信息披露义务。 |
19 | 新增 | 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0 | 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
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
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
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 | 第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
|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或履行
监事职责的其他人员)、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或履
行监事会职责的其他机构)、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1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损害
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22 | 第三十九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公司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
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
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
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第四十二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
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23 |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 删除 |
|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
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
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其他普通股股东的利益。违反规定
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
24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
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 |
| |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
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承担连带责任。 |
25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
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26 | 新增 | 第四十六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27 | 第四十二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三)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
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事项;
(四)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七)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八)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九)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十)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十一)修改公司章程;
(十二)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三)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的提
案;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十五)审议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
易事项; | 第四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等事项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代表公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
份总数的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的提案;
(十)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投向;
(十一)审议需由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
事项;
(十二)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
| (十六)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
的担保事项;
(十八)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九)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 划;
(十五)审议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28 | 第四十三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如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依法
追究相关责任。 | 第四十八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
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
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如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依法
追究相关责任。 |
29 |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规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会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本章程规定人
数的三分之二;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面 |
| 要求日计算。 | 要求日计算。 |
30 | 新增 | 第五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31 | 新增 | 第五十四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
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答复或
说明。 |
32 | 新增 |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股份
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
点;
(五)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股东会认为和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
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33 | 新增 | 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
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
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公司档
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会议记录保存10
年。 |
34 | 新增 | 第五十七条对股东会到会人数、参会股
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书、每一
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录、会议
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行公证。 |
35 | 新增 | 第五十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
出席股东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
| |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席
股东会。 |
36 | 第四十八条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依
法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
能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
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
议。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
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
监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
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依法
召集,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因故不能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
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
半数以上董事推举一名董事主持会议。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37 | 第四十九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六十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38 | 第五十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 第六十一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
|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
集和主持。 |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
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
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
主持。 |
39 | 第五十一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
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第六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
召集和主持。 |
40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 第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
|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
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
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41 | 第五十三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六十四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42 | 第五十四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
司承担。 |
43 |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大会,
召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将
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
公告方式通知登记公司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登记股东。 | 第六十六条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召
集人应当在会议召开二十日以前将会议
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以公告
方式通知登记公司股东;临时股东会应
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登记股东。 |
44 | 第五十六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
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
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七条股东会议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
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投票代理委托书的送达时间和地
点;
(六)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七)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
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45 | 第五十七条股东可亲自出席股东大
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
托人签署或者有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
代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可亲自出席股东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股东应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
托人签署或者有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
理人签署;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
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人签
署。 |
| 盖法人印章或者由其正式委任的代理
人签署。 | |
46 | 第五十八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
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
东委托授权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
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 第六十九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股东授
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
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47 | 第五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第七十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
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
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48 | 第六十条投票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
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委托人
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议。 | 第七十一条投票代理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
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49 | 第六十一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
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七十二条出席会议人员的签名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
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
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50 | 第六十二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
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
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
记应当终止。 | 第七十三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
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
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
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
当终止。 |
51 | 第六十三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
席会议。 | 第七十四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52 | 第六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聘请律师
出席股东大会,对以下问题出具意见并
公告:
(一)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否符合《公司
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验证年度股东大会提出新提案的
股东的资格;
(四)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五)应公司要求对其他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公司董事会也可同时聘请公证人员出
席股东大会。 | 删除 |
53 | 第六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坚持
朴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
股东(或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 第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应坚持朴
素从简的原则,不得给予出席会议的股
东(或者代理人)额外的经济利益。 |
54 | 第六十六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不得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
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不得变更原
通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
股权登记日。 | 第七十六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议案不得取消。一旦出
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
定召开日前至少二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公司延期召开股东会的,不得变更原通
知规定的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
55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的提案是针对应
当由股东大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
体议案,股东大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 | 第七十七条股东会的提案是针对应当
由股东会讨论的事项所提出的具体议
案,股东会应当对具体的提案作出决议。 |
| 出决议。 | |
56 | 第六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七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
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
第八十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57 | 第六十九条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
大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
案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
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
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应
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
求的,不提交股东大会讨论。如果董事
会决定不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大会表
决,应当在该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解释和
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
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
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
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大
会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
东大会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大会决定
的程序进行讨论。 | 第七十九条对于前条所述的年度股东
会临时提案,董事会按以下原则对提案
进行审核:
(一)关联性。董事会对股东提案进行
审核,对于股东提案涉及事项与公司有
直接关系,并且不超出法律、法规和公
司章程规定的股东会职权范围的,应提
交股东会讨论。对于不符合上述要求的,
不提交股东会讨论。如果董事会决定不
将股东提案提交股东会表决,应当在该
次股东会上进行解释和说明。
(二)程序性。董事会可以对股东提案
涉及的程序性问题做出决定。如将提案
进行分拆或合并表决,需征得原提案人
同意;原提案人不同意变更的,股东会
会议主持人可就程序性问题提请股东会
做出决定,并按照股东会决定的程序进
行讨论。 |
58 | 第七十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
股东大会职责范围; | 第八十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内容与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
定不相抵触,并且属于公司经营范围和
股东会职责范围; |
|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董事会。 |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
59 | 第七十四条涉及公开发行股票等需要
报送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
专项提案提出。 | 第八十四条涉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
票等需要报送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或
者中国证监会核准的事项,应当作为专
项提案提出。 |
60 | 第八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九十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公司年度报告;
(五)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61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和
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第九十一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三)公司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
其他事项。 |
62 |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决议(职工监
事除外)。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 第九十三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决议。股东会拟讨论董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
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董事、监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董事候选人由前任董
事会提名,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候选人由前任监事会提名,经监事会决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由
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名单,但提
名的人数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在股东大会上必须将上述股东
提出的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单独的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审议。
(三)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
工会提名,经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
股东大会审议董事、监事选举的提案,
应当对每一个董事、监事候选人逐个进
行表决。改选董事、监事提案获得通过
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结束之后立
即就任。 |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公司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董事候选人由前任董
事会提名,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会选举;
(二)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以上的股东可
以向公司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但提
名的人数须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
董事会在股东会上必须将上述股东提出
的董事候选人名单以单独的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审议。
股东会审议董事选举的提案,应当对每
一个董事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改选董
事提案获得通过的,新任董事在会议结
束之后立即就任。 |
63 |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律
师、一名股东代表和一名监事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每一审议事项的表决投票,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议记录。 |
64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
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
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 |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
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
| 负有保密义务。 |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
密义务。 |
65 | 第九十八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立即就任。 | 删除 |
66 | 第九十九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删除 |
67 | 第一百条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
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
出答复或说明。 | 删除 |
68 | 第一百〇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及占公司总
股份的比例;
(二)召开会议的日期、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名称;
(三)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四)各发言人对每个审议事项的发言要
点;
(五)每一表决事项的审议经过、表决结
果;
(六)股东的质询意见、建议及董事会、
监事会的答复或说明等内容;
(七)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八)股东大会认为和公司章程规定要点
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删除 |
69 | 第一百〇二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
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作为公司档
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会议记录保存
10年。 | 删除 |
70 | 第一百〇三条对股东大会到会人数、 | 删除 |
| 参会股东持有的股份数额、授权委托
书、每一表决事项的表决结果、会议记
录、会议程序的合法性等事项,可以进
行公证。 | |
71 | 第一百一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 第一百一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
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
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
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
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停止其履职。 |
72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更换,任期每届三年。董事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
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
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
其职务。董事会中设职工代表董事一
名,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
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或
更换。董事任期每届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
|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
总数的二分之一。 |
73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忠实履行职
责,维护公司利益。当其自身的利益与
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相冲突时,应当以公
司和股东的最大利益为行为准则,并保
证: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
权;
(二)除经公司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在
知情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同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利益;
(四)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
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
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六)不得挪用资金;
(七)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侵占或者接受本属
公司的商业机会;
(八)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有关的佣金为
己有;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储存;
(十)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不得
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
个人债务提供担保或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
(十一)未经股东大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
意,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
本公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况下,
可以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
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在其职责范围内行使权利,不得越
权;
(二)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三)不得利用内幕信息为自己或他人谋
取利益;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从事损害
本公司利益的活动;
(五)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六)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七)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的除外;
(八)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九)不得将公司资产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储存;
(十)未经股东会在知情的情况下同意,
不得泄漏在任职期间所获得的涉及本公
司的机密信息;但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向法院或者其他政府主管机关披露该信 |
| 露该信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十二)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息:
1、法律有规定;
2、公众利益有要求;
3、该董事本身的合法利益有要求;
(十一)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
二款第(二)项规定。 |
74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越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
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
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
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大会在知情
的情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
人行使;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七)接受监事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法监
督和合理建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
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
国家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
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
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认真阅读上市公司的各项商务、财
务报告,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亲自行使被合法赋予的公司管理处
置权,不得受他人操纵;非经法律、行
政法规允许或者得到股东会在知情的情
况下批准,不得将其处置权转授他人行
使;
(五)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
(六)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七)接受审计委员会对其履行职责的合 |
|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法监督和合理建议。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75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
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
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
生效后的合理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
的合理期间内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
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
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
件下结束而定。 |
76 | 第一百一十九条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
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
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
77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提出辞职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其辞职
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期间
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不
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
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
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
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78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79 | 第一百二十四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
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六条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
规定,适用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80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
|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回购本公司股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风险投资、资产抵押及其它
担保事宜,行使公司的融资和借款权以
及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出租、发包和转
让;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
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包括决定
本章程或有关法规没有规定应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
公司党委的意见。 |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
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的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风险投资、对外捐赠、资产
抵押及其它担保事宜,行使公司的融资
和借款权以及决定公司重要资产的出
租、发包和转让;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
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以
及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包括决定本
章程或者有关法规没有规定应由董事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问题,应事先听取
公司党委的意见。 |
81 | 第一百三十条公司董事会可以按照股
东大会的有关决议,设立战略决策、审
计、提名、薪酬与考核等专门委员会的,
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应占多数并担任负责人,审计委员
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
业人士。 | 删除 |
82 | 第一百三十四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
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直至董事长能够恢复履行其职权为止。 | 第一百三十五条董事长不能履行职权
时,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两位
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
履行职务,直至董事长能够恢复履行其
职权为止。 |
83 | 第一百三十九条董事会会议应当由二
分之一以上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
董事享有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
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
84 | 第一百四十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
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
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
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
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四十一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
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
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
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
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85 | 第一百四十七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
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
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
注中小股东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司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与公司及其
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存在利害关系的
单位或个人的影响。 | 第一百四十八条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
当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
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
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
86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九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
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
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
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
员; |
| |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
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
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
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
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
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
告同时披露。 |
87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
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经济、管理、财务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88 | 第一百五十一条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
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二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 第一百五十四条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
期召开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五十二五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 |
|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并主持会议。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研
究讨论公司其他重要事项。 | 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并
主持会议。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也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重要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
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89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
的职权。 |
90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三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
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91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
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
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92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
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
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
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
| |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93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按照股东
大会的决议,设立若干专门委员会。各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占多数并担任
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应当是会
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
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94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
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95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
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9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九条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
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
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
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 |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
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
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97 | 第一百六十一条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
提交董事会审查决定。 | 删除 |
98 | 第一百六十二条董事会各专门委员会
的主要职责依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
的相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99 | 第一百七十六条本章程第一百一十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八十四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100 | 第一百七十七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单位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八十五条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得
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101 | 第一百七十九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并
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调整
或撤销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
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处理
对外事宜和签订重大经济合同;
(十一)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第一百八十七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
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调整
或撤销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惩,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代表公司处理
对外事宜和签订重大经济合同;
(十一)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
102 | 第一百八十四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 第一百九十二条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
| 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经理、副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
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列内容:
(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
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103 | 第一百八十六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
同规定。 | 第一百九十四条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有关经理辞职的具体程
序和办法由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
规定。 |
104 | 第一百八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105 | 第一百八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
的最大利益。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
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106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三十日以内编
制并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公司的季度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并向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的
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并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年度财务报告。 | 第二百〇二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前
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三十日以内编制
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
报送公司的季度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
年度前六个月结束后六十日以内编制并
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
送公司的中期财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一百二十日以内编制并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公司
年度财务报告。 |
107 | 第二百一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帐
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二百〇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册
外,不另立会计账册。公司的资金,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108 | 第二百一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年费计入
公司管理费用,最高不超过公司营业收 | 第二百〇六条公司董事会年费计入公
司管理费用,最高不超过公司营业收入 |
| 入的3‰。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
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
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
公司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
东分配利润。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 的3‰。
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按下列顺序
分配:
(一)弥补上一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法定公积金百分之十;
(三)提取任意公积金;
(四)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
金由股东会决定。公司不在弥补公司亏
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109 | 第二百一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
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股东大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
股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
积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不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二百〇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
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股东会决议将公积金转为股本时,按股
东原有股份比例派送新股。但法定公积
金转为股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
得少于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110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分配议案后两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宜。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二百〇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
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
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
宜。 |
111 | 第二百一十九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
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
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
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制
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112 | 第二百二十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 第二百一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
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
| 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113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
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
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
告。 |
114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
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
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115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四条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
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116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五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117 | 第二百二十二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二百一十七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118 | 第二百三十三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
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
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 | 第二百二十七条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
权得到通知的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
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
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
119 |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指定《中国证券
报》和《上海证券报》为刊登公司公告
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报刊。 | 第二百二十八条公司将在国家证券监
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网站
以及公司网站上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的信息。 |
120 |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大会作出合
并或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中国证券报》
以及《上海证券报》上公告。 | 第二百三十一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合并或
者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三十日内在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
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121 |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
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
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 第二百三十四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
方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
订合同加以明确规定。 |
|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
司承继。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按所达成的协议,由
分立后的公司承担。 |
122 | 第二百四十二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
在《中国证券报》以及《上海证券报》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三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国家证券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
的报刊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123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七条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
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
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
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国家证券监督管
理部门指定披露信息的报刊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124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八条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
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
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125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九条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126 | 新增 |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 |
| | 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27 | 第二百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
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股东会决议解散;
(二)因合并或者分立而解散;
(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依法宣告破产;
(四)违反法律、法规被依法吊销执照、
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
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
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
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128 | 第二百四十四条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
(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
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的方式选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
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
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应有本节前条(二)项情形而解散
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
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
理。 | 第二百四十二条公司因有本节前条第
(一)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
情形而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
算组。清算组人员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的方式选定。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
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
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公司应有本节前条(二)项情形而解散
的,清算工作由合并或者分立各方当事
人依照合并或者分立时签订的合同办
理。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129 | 第二百四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形
式下列职权:
(一)通知或者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四十四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形
式下列职权:
(一)通知、公告债权人;
(二)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130 | 第二百四十七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 第二百四十五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
| 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制定报刊上公
告。 | 在至少一种中国证监会制定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131 | 第二百五十一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
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民法院
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
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四十九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
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向人
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人民法院受理破
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
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132 | 第二百五十二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收支
报表和财务帐册,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
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公司
登记,并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五十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
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对清
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报送
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
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
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133 | 第二百五十六条释义
(一)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
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
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
(二)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
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
行为的人。
(三)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
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五十八条释义
(一)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是指其
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
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的股东。
(二)本章程所称“实际控制人”,是指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
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
者其他组织。
(三)本章程所称“关联关系”,是指公
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
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
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
134 | 第二百六十三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六十一条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公司章程》除上述修订外,公司对《公司章程》中“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不再逐条对照)。公司不再设置监事会或者监事,删除关于“监事”、“监事会”的表述,由“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相关职权(不再逐条对照),并根据上述修订意见,对《公司章程》中原条款序号编排、援引条款序号将按修订内容相应调整,其余内容保持不变。本预案尚须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