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星能源(000862):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06日 19:16:14 中财网

原标题:银星能源: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000862 证券简称:银星能源 公告编号:2025-033 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
公司相关制度的公告

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
月6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了《取消
监事会并修订〈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议案》及修
订公司部分制度的议案。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及相关制度的原因
及主要内容
1.根据自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中国证监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
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3月修订)》等相关法
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将不再
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监
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同时《公司章程》
中相关条款及《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
等相关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表述相应修改为审计委员会、
审计委员会成员或删除。

2.结合目前公司职工人数、董事会构成及任职情况,为维护
公司职工合法权益,拟调整董事会结构,不再设置副董事长职位,
新设1名职工董事,并增加职工董事相应条款;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
的相关规定,对《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部分条款进行修订,并将该议事规则更名为《宁夏银星能源股份
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同时拟将《公司章程》《公司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则》等公司相关管理制度中
涉及“股东大会”表述统一规范为“股东会”。

二、修订《公司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的具体情况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
年修订)》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修订《公司章程》
《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独立董事制度》,具
体情况如下:
1.《公司章程》的修订情况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 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宁夏银星能源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本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党章程》(以 下简称《党章》)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证券法》
修订前修订后
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宁政函〔1998〕 53号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吴忠仪表股 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号码为 640000000005475。和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公司经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宁政函〔1998〕 53号文《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设立吴忠仪表股 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以募集方式设立; 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 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640000228281734A。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 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 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 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 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 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 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
修订前修订后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 责人及其他由董事会聘任的管理人员。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 务负责人及其他由董事会聘任的管理人员。
第十二条 根据《党章》《公司法》的有 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党委发挥领 导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保落实。建立 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人员, 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第十三条 根据《党章》《公司法》的有 关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党委发挥领导核心作用,把方向、管大局、 保落实。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备足够数量的党务工作 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应当具 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 相同价额。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 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 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 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修订前修订后
 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以及国资监管部 门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 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 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 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 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 (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让或者注 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修订前修订后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 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 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 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 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 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 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 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修订前修订后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 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内执行。董事会未 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一节 股东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 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股份保管协议,定期查询主 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 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 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公司应当与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 司深圳分公司签订证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 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 (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 权结构。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修订前修订后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 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 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 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 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
修订前修订后
 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 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 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 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 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 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修订前修订后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 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 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 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修订前修订后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 公司利益。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 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删除
新增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修订前修订后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 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 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 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 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 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 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 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
修订前修订后
 任。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 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 让作出的承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由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 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 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职工董事除外),决定 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修订前修订后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 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 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 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十三)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 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 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 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 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中关于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的规定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 分之十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中关于担保事项的审批权限、审议程序的规定 的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
修订前修订后
 司可以依法对其提起诉讼。
第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 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 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 度结束后的六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 本章程要求的数额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 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分之一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 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 席。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 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 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 网投票系统向流通股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流通股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 所地或者股东会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股东 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 子通信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 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 网络投票通过深圳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 网投票系统向流通股股东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流通股股东可以在网络投票时间内通过深圳证券交 易所的交易系统或互联网投票系统行使表决权。
修订前修订后
第四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 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 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 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 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 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 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 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
修订前修订后
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 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 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 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 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 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 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 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 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 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 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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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 于百分之十。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 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 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 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 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 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 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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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 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 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 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 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 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 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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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 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 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六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 席会议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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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 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 开会。
第六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 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 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第七十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 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第七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 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 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 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 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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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 容。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 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 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 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 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 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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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 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 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第八十三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 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 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 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 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 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 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 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修订前修订后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当公司控股股东持 股比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 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 况。 累积投票制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 一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 东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人数之积; (二)股东大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 个进行表决。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 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监票人清点票数, 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 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 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大会所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 之一; (四)在差额选举时,两名董事或监事候选人所 得票数完全相同,且只能有其中一人当选,股东大会 应对两位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多的当选。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公司控股股东持股比例在百分 之三十以上,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 投票制。 累积投票制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公司股东拥有的每一 股份,有与应选出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票数,即股东 在选举董事时所拥有的全部表决票数,等于其所持有 的股份数乘以待选董事数之积; (二)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对董事候选人逐个 进行表决。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散选举数人。但股东累计投出的票数不 超过其所享有的总票数; (三)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清点票数, 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 所得票数多少,决定董事人选;当选董事所得的票数 必须超过出席该次股东会所代表的表决权的二分之 一; (四)在差额选举时,两名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 完全相同,且只能有其中一人当选,股东会应对两位 候选人再次投票,所得票数多的当选。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 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 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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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 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第九十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 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 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 别提示。
第六章 董事会第六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 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 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 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修订前修订后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 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 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 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的选聘程序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向董事 会正式提出董事候选人议案,经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 选举。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 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独立董事连任时间不得超过 六年。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 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的选聘程序为:由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向董事 会正式提出董事候选人议案,经董事会提请股东会选 举。 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和罢免,无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 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修订前修订后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 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 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
修订前修订后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 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 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 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董事会或 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提出 辞职的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 司董事会应自该独立董事辞职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 事会时生效。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 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 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如因独立董事辞任导致独立董事成员、董事会或 者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提出 辞任的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 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直至新任独立董事产生之日,公 司董事会应自该独立董事辞任之日起六十日内完成 补选。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 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 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后的两年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 终止。
新增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9名 董事组成,含1名职工代表董事,设董事长1人。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主体, 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 (五)制订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 (六)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整合删除部分内容,并对事项顺序进行调整)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是公司经营决策主 体,定战略、作决策、防风险,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战略和发展规划; (四)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修订前修订后
(七)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 案; (八)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九)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十)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 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资产转让、子公司产权变动方 案; (十二)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包括管 理人员职数、人员编制的确定及调整),以及分公司、 子公司等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十三)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 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 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公司对经理层成员实行任期制和契 约化管理。 (十四)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五)向股东大会提请审批公司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制定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方案,包括公 司工资总额预算与清算方案等;批准公司职工收入分 配方案、年金方案; (十七)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八)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九)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 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制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包括管理 人员职数、人员编制的确定及调整),以及分公司、 子公司等机构的设立或者撤销;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 项和奖惩事项;公司对经理层成员实行任期制和契约 化管理。 (十一)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向股东会提请审批公司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制定公司的重大收入分配方案,包括公 司工资总额预算与清算方案等;批准公司职工收入分 配方案、年金方案; (十四)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五)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六)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 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七)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建立健全董事会决议跟踪落实及后评估机 制,严格落实经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机
修订前修订后
(二十)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 理的工作,建立健全董事会决议跟踪落实及后评估机 制,严格落实经理层对董事会负责、向董事会报告机 制,强化工作监督; (二十一)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 体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法律合规管 理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法律合规管理 制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二十二)审定公司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即ESG报 告,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环境、安全与 治理方面的重大事项; (二十三)批准公司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 更方案; (二十四)制订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二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以上事项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由国资产 权部门审批的,提交董事会审议前须取得前述批准文 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授 权机构审议通过。 董事会设立战略与可持续发展(ESG)委员会、 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四个专 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半 数以上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 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 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负责制定各专门委员会工 作细则,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制,强化工作监督; (十八)决定公司的风险管理体系、内部控制体 系、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体系、法律合规管理 体系,对公司风险管理、内部控制和法律合规管理制 度及其有效实施进行总体监控和评价; (十九)审定公司年度社会责任报告即ESG报告,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环境、安全与治理方 面的重大事项; (二十)批准公司重大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方案; (二十一)制订董事会年度工作报告; (二十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以上事项中,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由国资产 权部门审批的,提交董事会审议前须取得前述批准文 件;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其授 权机构审议通过。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 购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 限为: (一)对外投资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二)收购出售资产交易时,以资产总额和成交 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交易金额不 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应由股东 大会决定的对外担保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含为本 公司及本公司绝对控股子公司提供保证、资产抵押、 质押事项; (四)公司存量借款的续借; (五)委托理财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 计计算交易金额不得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且绝对金额不超过5,000万元; (六)关联交易: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在百分之零点五到百分之五之 间; (七)对外捐赠:10万元以上。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 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 为: (一)对外投资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的; (二)收购出售资产交易时,以资产总额和成交 金额中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事项的类型 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交易金额低 于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的; (三)决定除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应由股东 会决定的对外担保外的其他对外担保事项,含为本公 司及本公司绝对控股子公司提供保证、资产抵押、质 押事项; (四)委托理财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 按交易事项的类型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 计计算交易金额低于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 之五十; (五)关联交易:关联交易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在百分之零点五到百分之五之 间; (六)对外捐赠:10万元以上。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另有更严格要 求的,按照《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执行。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 长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董事长 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修订前修订后
半数选举产生。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 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和监事。 第一百二十二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 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 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 体董事。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 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举行方式; (二)会议日期和地点; (三)会议期限; (四)议程、事由及议题; (五)发出通知的日期、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新增第三节 独立董事
修订前修订后
新增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 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 权益。
新增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 (三)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 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 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 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 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 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 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
修订前修订后
 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 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 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 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 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三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 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 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 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 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 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三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 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 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 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修订前修订后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 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 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 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 和理由。
新增第一百三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 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 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 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修订前修订后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 章程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 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 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 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新增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新增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 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5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过 半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 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新增第一百四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 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 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 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人;
修订前修订后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 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 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 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与可持 续发展(ESG)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审计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4个专门委员会,其中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 董事担任召集人。各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 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修订前修订后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 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 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 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 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七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七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由董事会聘任的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 机构,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接受董事会管理和 监事会监督。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由董事会聘任的管理人员为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组成经理层,是公司的执行 机构,谋经营、抓落实、强管理,接受董事会管理和 监事会监督。
第一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第一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 员。
修订前修订后
一百零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 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合同规定。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 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 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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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章 监 事 会本章节全部删除
第九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 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将 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 立账户存储。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 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 账户存储。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 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 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 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 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 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 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 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 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 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 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 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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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 本。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 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 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 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二十 五。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决策程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经理层初拟后提交公司 董事会、监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合理 性进行充分讨论,经独立董事审核并发表意见后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决定: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 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 进行沟通和交流、切实保障社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大 会的权利,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年度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 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董事会要做详细的情况说明, 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和使用计划等,并由独立董事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 独立意见并公开披露。 (六)利润分配制度的调整及监督约束机制 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不得随意变更。如外部经营 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 分配制度,需由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出利润分配制度 的修改方案。在审议修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董事会 会议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公司半数以 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在提交股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 (五)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决策程序 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由经理层初拟后提交公司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议。董事会就利润分配方案的 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股东会 对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切实保障社 会公众股东参与股东会的权利,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 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年度盈利且满足现金分红条件但董事会未 提出现金分红预案的,董事会要做详细的情况说明, 包括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 途和使用计划等。 (六)利润分配制度的调整及监督约束机制 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不得随意变更。如外部经营 环境或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 分配制度,需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出利润分配制度的 修改方案。在审议修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董事会会 议上,需经全体董事过半数同意,并经公司半数以上 独立董事同意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在提交股东会 的议案中要详细说明、论证修改的原因。 审计委员会应对董事会修改的利润分配制度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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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大会的议案中要详细说明、论证修改的原因,独立 董事需就利润分配方案修改的合理性发表独立意见。 监事会需对董事会修改的利润分配制度进行审 议,并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监事会同时要对董事会 执行公司分红制度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调整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需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在定期报告中披 露调整原因。行审议,同时应对董事会执行公司分红制度的情况及 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公司利润分配制度的调整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需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并在定期报告中披露调 整原因。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 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 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删除
新增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 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 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 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 合署办公。
新增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 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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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 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 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 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 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 以书面、电子邮件、传真或电话方式进行。删除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会 议通知以书面传真发送的,以公司传真输出的发送完 成报告上所载日期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被 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 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方式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三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会 议通知以书面传真发送的,以公司传真输出的发送完 成报告上所载日期为送达日期;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的,以电脑记录的电子邮件发送时间为送达日期。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 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 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 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 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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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 承继。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 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 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 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 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 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 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 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 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 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时,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 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新增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 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 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 款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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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 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 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 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 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 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 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 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 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 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 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 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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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 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六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 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 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 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六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 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 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 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 权。第二百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指定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 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 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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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 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 偿。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 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第二百零一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 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 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 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 分配给股东。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 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 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第二百零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 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 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 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零四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 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 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 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 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第二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 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 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 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 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 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 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语 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宁夏回 族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 文版章程为准。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宁夏 回族自治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备案后的中文 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第二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 都含本数;“超过”、“过”、“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2.《股东会议事规则》的修订情况 (未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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