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光股份(002749):股东会议事规则

时间:2025年08月07日 17:20:35 中财网
原标题:国光股份:股东会议事规则

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四川国光农化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及其它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特制定本议事规则(以下简称“本规则”)。

第二条 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规则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第四条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六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规则的规定,自觉维护会议秩序,不得侵犯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之后的六个月之内举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二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亏损达到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含百分之十)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规则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在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会议通知中明确列明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股东通过网络方式或其他法律法规允许的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以网络方式参加股东会时,由股东会的网络方式提供机构验证出席股东的身份。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条 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一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一)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会议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二)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第十五条 提议股东决定自行召集临时股东会的,召开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内容应当符合:
(一)提案、提案内容应与提交给董事会的书面通知一致。否则提议股东应按程序重新向董事会提出召开股东会的请求;
(二)会议地点应当为公司所在地。

第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第三章 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
第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第十九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提案内容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第二十条 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者解释。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二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二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可以亲自出席,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它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名称)、身份证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身份证号码。

(三)对本次股东会每一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示;没有明确投票指示的,应当注明是否授权由代理人按自己的意见投票。

(四)授权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第二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二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签名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签名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为便于会议准备和核查股东身份,董事会或其他股东会召集人有权自行确定股东会的会前登记程序并公告,准备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应该自觉遵守该会前登记程序,按照股东会召集人指定的时间、地点和方式进行会前登记。未进行会前登记,不影响股东或股东代理人在会议现场办理会议登记手续后,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

第三十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的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二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三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会议开始后,首先就下列事项向股东会报告: (一)出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
(二)与会的律师事务所名称及见证律师姓名;
(三)会议议程;
(四)会议提案的报告、审议、表决及其决议通过的方式;
(五)会议主持人认为需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会议提案由主持人宣读或委托他人宣读,并在必要时按照以下要求对议案作出说明:
提案人为公司董事会的,由董事长或董事长委托的其他人士作议案说明; 提案人为非公司董事会的,由提案人或其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有效的股东代理人作议案说明。

第三十六条 股东会应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会议主持人应口头征询与会股东是否审议完毕,如与会股东没有异议,视为审议完毕。

第三十七条 股东对会议提案有意见或建议的,可以提出质询和建议。

股东要求在股东会上发言的,应当经过股东会主持人许可,并按提出发言要求的先后顺序(同时提出的则按股东或股东代理人所持股权数或代理股权数的多少顺序)先后发言。

股东要求发言时,不得打断会议报告人的报告或其他股东的发言。股东发言时应当首先报告其姓名或代表的股东和所持有的股份数额。股东发言时间的长短和次数由会议主持人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但涉及公司商业秘密或内幕信息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的除外。

第三十九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五章 股东会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的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四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的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关联交易事项,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大会主持人宣布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 (四)关联交易事项形成决议,必须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出席会议的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四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四十八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四十九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其它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它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它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它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进行点算;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即时进行点票。点票结果应当记入会议记录。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形成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公司证券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就任。

第六十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一条 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规则与《公司章程》相抵触的部分,依《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除非有特别说明,本规则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六十四条 本议事规则由股东会授权公司董事会拟订并负责解释。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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