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赣江(873167):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时间:2025年08月07日 22:25:43 中财网

原标题:新赣江: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证券代码:873167 证券简称:新赣江 公告编号:2025-065
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 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 别及连带法律责任。

一、修订内容
根据《公司法》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规定,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的部分条款,修订对照如下:

原规定修订后
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 准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第一条 为维护江西新赣江药业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 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 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 治理准则》《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 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辞 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新增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 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 偿。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 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 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约 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约束力的法律文件,对公司、股东、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 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 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董事会秘书。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 监、董事会秘书。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全部股票在证 券登记机构集中登记存管。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 集中登记存管。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 额。 公司发行股份时,公司在册股东不享 有优先认购权。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 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及所持股份比 例如下: .....第二十条 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 数、出资方式、出资时间及所持股份比 例如下: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49,800,000.00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 为1元。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 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 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 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 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 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注册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 公司发行股份时,发行前的现有股东 对新增股份不享有优先认购权。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注册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 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四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为公司发行的 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的股份。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 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 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 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 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 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 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 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 10%,并应当在 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 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 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 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九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 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 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 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 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 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以及 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 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 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三十日 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 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 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股东 第三十条 公司股份在北交所上市转 让前,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置备 股东名册。公司股份在北交所上市转 让后,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 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 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股东名册由董事会秘书保管。股东名 册包括以下内容: (一)股东姓名及其证件号码,或股东 名称及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各股东住所及联系方式; (三)各股东所持有股份数量。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 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 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 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 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 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增购、受赠股份或转让、赠与、质 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有权要求公司 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公司应当建立与股东畅通有效的沟通
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 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渠道,保障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知 情权、参与决策和监督等权利。
第三十二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 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 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 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 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 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 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 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 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 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 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 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新增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第三十四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 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
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 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 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 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 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所认缴的股金; (三)以其所持有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 (四)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得退股; (五)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六)保守公司商业秘密; (七)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 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 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 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 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七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 质押、托管或者设定信托的,或持有的 股份被冻结、司法拍卖或被依法限制 表决权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删除
第三十八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 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关联关系、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删除
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借款担保等方式 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不 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及章程规定, 给公司及社会公众股股东造成损失 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司应防止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 接或间接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 产及其他资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 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 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 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 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形式的占用资金情形。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 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 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违反本制 度规定利用关联关系占用公司资金, 损害公司利益并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同时相关责任人应当承 担相应责任。 公司董事会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侵占资产时应立即启动“占用即冻 结”机制,即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侵占资产的应立即申请司法冻结, 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能对所侵 占公司资产回复原状或以现金清偿 的,公司董事会应按照有关法律、法 规、规章的规定及程序,可以依法通过 “红利抵债”、“以股抵债”或者“以资 抵债”等方式偿还侵占资产。 
新增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控制的企业不得在公司上市后新增同 业竞争。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严 格按照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及时告知公司控制权变更、权益变动 和其他重大事项,并保证披露的信息 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 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应当积 极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 要求或者协助公司隐瞒重要信息。 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第四十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员在相关信息披露前负有保密义务,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的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操纵市场或 者其他欺诈活动。公司应当做好证券 公开发行、重大资产重组、回购股份等 重大事项的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 工作。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下列期间不得买 卖本公司股票: (一)公司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 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日期的,自 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直至公告 日日终; (二)公司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 10日内; (三)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他证券 品种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 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者进 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后 2个 交易日内; (四)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 期间。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 实际控制的股份达到 5%以上的股东或 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 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投资者不得通过委托他人持股 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性管理要求。 
新增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 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 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 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 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 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
 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增第四十二条 公司应防止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通过各种方式直 接或间接占用或者转移公司资金、资 产及其他资源,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不得以下列任何方式 占用公司资金: (一)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垫付工资、福利、保险、广告 等费用和其他支出; (二)公司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三)有偿或者无偿、直接或者间接地 从公司拆借资金给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方; (四)不及时偿还公司承担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而 形成的债务; (五)公司在没有商品或者劳务对价 情况下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方使用资金; (六)中国证监会、北京证券交易所 (以下简称“北交所”)认定的其他形
 式的占用资金情形。
新增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控制的企业不得在公司上市后新增 影响公司独立持续经营的同业竞争。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或 实际控制的公司股份达到5%以上的股 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 人或信托方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投资者不得通过 委托他人持股等方式规避投资者适当 性管理要求。
新增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 稳定。
新增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 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 诺。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 报酬事项;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股票、债券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四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2%以上且 超过3000万元的交易; (十六)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 财务资助事项; (十七)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 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方发生 的成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万元的交易; (十三)审议批准第五十四条规定的 财务资助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七)审议董事会认为需要提交股 东会审议的事项;
事项; (十八)对回购本公司股份作出决议; (十九)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二十)审议董事会认为需要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的事项; (二十一)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事项。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十二) 项规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 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 告;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 务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 得超过六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 日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 年。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十二)项规定标 准,但是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发生本条第(十四)项、第(十五) 项规定的交易,应比照前款规定提供 评估报告或审计报告。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与其合并报表范围删除
内的控股子公司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 子公司之间发生的交易,除另有规定 或者损害股东合法权益的以外,免于 按照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 审议程序。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外),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超 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 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 定的其他投资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的达到下列标 准之一的交易(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外),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 上,且超过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超过7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超过750万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其 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投资事项。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中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 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资(含委托理 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租出资 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 营、受托经营等);债权、债务重组; 签订许可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 开发项目;赠与或受赠资产;放弃权 利;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前款 规定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 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 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本条以 及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披露或审 议。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 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 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 超过 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 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中的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购买或出售资产(不包括购买原材料、 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或者商品等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为);对外投 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 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担 保(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 子公司的担保);提供财务资助;租入 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 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 资产;债权、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 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 中国证监会、北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前款规定 的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 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本条第一款 及第二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八条规定。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 和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本条第 一款及第二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八条的 规定披露或审议。 交易标的为股权且达到本条第一款规 定标准的,公司应当提供交易标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财务报告的审计报告; 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 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经审计的财务 报告截止日距离审计报告使用日不得
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交易 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 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 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应当比照本章程前款的规定 提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超过 6个月,评估报告的评估基准日 距离评估报告使用日不得超过一年。 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交易 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 是北京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 司应当提供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公司购买、出售资产交易,涉及资产总 额或者成交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 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应当比照本章程前款的规定提 供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并提交股 东会审议,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已按照前款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 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新增第四十八条 除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和委托理财等北交所另有规定事项 外,公司进行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三 款规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 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 的原则,适用本章程第四十七条第一 款和第二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八条。
新增第四十九条 公司与其控股子公司发 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之间发生的 交易,除另有规定或者损害股东合法 权益的以外,免于按照第四十七条第 一款和第二款或者第一百二十八条的 规定披露或审议。
新增第五十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因交易 频次等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 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 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 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适用第四 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及第一百二十 八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 12个 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 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 额)不得超过投资额度。
第四十四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董事 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 公司下列重大担保行为,须经董事会 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提 供担保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第五十一条 公司下列重大担保行为, 须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十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的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五)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六)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担保情形。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对外担保应 当按照累积计算的原则适用本条的规 定。 除上述规定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事项以外,公司所有其他对外担保事 项均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董事会审 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股 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 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股 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 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 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 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 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可以豁免适用第四十四条第(一) 项至第(三)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 有规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 中期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第五十二条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 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 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公司利益 的,可以豁免适用第五十一条第一款 第(一)项至第(三)项的规定。公司 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汇总披 露前述担保。
新增第五十三条 公司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逻辑,在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提交股东会 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 关联方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 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 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 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四十六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 企业等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 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第五十四条 公司对外提供财务资助 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须经董事 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的资产负 债率超过70%;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提供财务资助金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中国证监会、北交所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企业等 关联方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法律法 规、中国证监会及北交所另有规定的 除外。
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 股子公司不适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 款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上市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 提供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对外财务资助款项逾期未收回的,公 司不得对同一对象继续提供财务资助 或者追加财务资助。 公司资助对象为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 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的,不适 用本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及第 一百三十条关于财务资助的规定。 本章程所称提供财务资助,是指公司 及其控股子公司有偿或无偿对外提供 资金、委托贷款等行为。
新增第五十五条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成 交金额(除提供担保外)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2%以上且超过 3000 万元的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 七条第六款的规定提供评估报告或者 审计报告,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与关联方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 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本章程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日常 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 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 体的权益比例; (三)北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标准,但北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 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 估报告。
新增第五十六条 对于每年与关联方发生 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按类别 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根 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三 十一条或者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提交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对于预计范围 内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列表披露执 行情况并说明交易的公允性。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 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新增第五十七条 公司应当对下列交易,按 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 别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五 十五条: (一)与同一关联方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方进行交易标的类 别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方,包括与该关联方受 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或者存在股权 控制关系,或者由同一自然人担任董 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已经按照本章程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新增第五十八条 公司与关联方进行下列 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 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
 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 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 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 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 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 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 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或者 拍卖,但是招标或者拍卖难以形成公 允价格的除外; (五)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 担保和资助等; (六)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七)关联方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 平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 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 无相应担保的; (八)公司按与非关联方同等交易条 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 服务的; (九)中国证监会、本所认定的其他交 易。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 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 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 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第五十九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 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 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到实收股 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 在第四十七条和本条第一款期限内不 能召开股东大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告 知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 北京证券交易所,并披露公告说明原 因。第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 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 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书 面要求日计算。 在第五十九条和本条第一款期限内不 能召开股东会的,公司应当及时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北交 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办公地点,具 体由公司在每次股东大会通知中明 确。 股东大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的形式召开。公司还应提供网络投票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股东大会 视为出席。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办公地点,具体 由公司在每次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的形 式召开。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 式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 方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为股东提供便利。
新增第六十二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会召集,法 律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本 章程的规定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自行召集 和主持。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 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第六十四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书面 说明理由并公告。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案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第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 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第六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 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大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 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 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 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 主持股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 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之前,召集会议的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 有关证明材料。第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 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 书应予配合,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第六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
务,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 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大会通知,向有 关登记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 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大会 以外的其他用途。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 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 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 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 用途。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 公司承担。第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七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 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发出股东 大会补充通知,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第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 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程第五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大会召开二十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大会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 式通知各股东。公司计算上述“二十 日”、"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 会议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召集人应于年度股东会召开二十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 应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公司计算上述“二十日”、 "十五日”的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但包括通知发出当日。
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 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 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 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 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独 立董事的意见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披露。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 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第七十三条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 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 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 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当 包括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 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包括董事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 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第七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 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 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 会的,公司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 的召开日期。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 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交易日公告 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公司 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 期。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应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 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第七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 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 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 处。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 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股东应 当以书面形式委托代理人,由委托人 签署或者由其以书面形式委托的代理 人签署。第七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 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 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 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第七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 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 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 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 负责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股东为非法人组织的,应由该组织负 责人或者负责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该组织负责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 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负责人资 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该组织负责 人依法出具的书面委托书。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 指示; (四)对可能纳入股东大会议程的临 时提案是否有表决权,如果有表决权 应行使何种表决权的具体指示; (五)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六)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 人组织的单位印章。第七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 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应加盖非法 人组织的单位印章。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 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删除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 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委托人为非法人组织的,由其负责人 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员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第八十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 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单位名称)等事项。第八十一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 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 称)等事项。
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集人和公司聘 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第八十二条 股东会召集人和公司聘 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 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 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会议。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 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 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 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 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明确股东大会的职责,详细规定 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 议记录及其签署等内容。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第八十五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 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 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八十六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 报告。
第七十五条 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 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质 询。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大会上应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 释和说明。第八十七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 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第八十九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会 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 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第九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 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 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 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 其他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 存期限为十年。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 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并保证会议记录真实、准确、完整。 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 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 方式有效表决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为十年。
第七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 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第九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 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 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 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 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 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 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股东。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九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 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 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 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 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 交易所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九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第九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第八十三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股票;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第九十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 的;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 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 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 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 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第九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控股子公司不得取得本公司的股 份。确因特殊原因持有股份的,应当在 1年内依法消除该情形。前述情形消除 前,相关子公司不得行使所持股份对 应的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 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投票权应当向被征 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 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 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 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 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 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不应当参 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 会决议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是:在股 东大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 股东应按有关规定回避表决,其持股 数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会议主持 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会议主 持人需要回避的,会议主持人应主动 回避,出席会议股东、无关联关系董事 及监事均有权要求会议主持人回避。 无须回避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 股东回避。 参与股东大会的股东均与审议事项存 在关联关系的,经参会股东一致同意 后,全体参会股东无需回避,可以按照 正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大会决 议中作出详细说明。对于每年与关联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是:在股 东会对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关联股 东应按有关规定回避表决,其持股数 不应计入有效表决总数。会议主持人 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避;如会议主持 人需要回避的,会议主持人应主动回 避,出席会议股东、无关联关系董事均 有权要求会议主持人回避。无须回避 的任何股东均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 避。 参与股东会的股东均与审议事项存在 关联关系的,经参会股东一致同意后, 全体参会股东无需回避,可以按照正 常程序进行表决,并在股东会决议中 作出详细说明。
方发生的日常性关联交易,公司可以 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年度 将发生的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 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本章程的 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公司应当 就超出金额所涉及事项履行相应审议 程序。 
第八十六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 准,公司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 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 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 同。第九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 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七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的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 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以按 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 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 候选人。 (二)监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监事 会增补监事时,现任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按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由非第九十九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的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者现任董事 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以按 照不超过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届 董事会的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董事的 候选人。 (二)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股东提名董事时,应当在股东会 召开十日前,将提名提案、提名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候选人声明或承诺函提
职工代表担任的下一届监事会的监事 候选人或者增补监事的候选人;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 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四)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 式民主选举产生。 (五)股东提名董事、独立董事或监事 时,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将提 名提案、提名候选人的详细资料、候选 人声明或承诺函提交现任董事会,由 现任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查,经审查符 合董事或者监事任职资格的提交股东 大会选举。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 前应获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 其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 情况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其当选后 切实履行职责等。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 名后,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 时向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 书面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进行核 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格的,应 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人的提 名,提名人应当撤销。交现任董事会,由现任董事会进行资 格审查,经审查符合董事任职资格的 提交股东会选举。 提名人在提名董事候选人之前应获得 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同意接 受提名,承诺提交的其个人情况资料 真实、完整,并保证其当选后切实履行 职责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候选人被提名后, 应当自查是否符合任职资格,及时向 公司提供其是否符合任职资格的书面 说明和相关资格证明(如有)。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应当对候选人的任职资格 进行核查,发现候选人不符合任职资 格的,应当要求提名人撤销对该候选 人的提名,提名人应当撤销。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第一百条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应当充
时,应当充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公司 股东大会在董事、监事选举中推行累 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推行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 上,且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监事。 股东大会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 的,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 当分别进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 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具体操作细则如下: (一)股东大会对董事、监事候选人采 用累积投票制表决时,所有股东均有 权按照自身意愿(代理人应遵照委托 人授权委托书指示)将其拥有的表决 权总数投向一位或几位董事、监事候 选人,但最终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不能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 若超过,该股东的所有投票视为无效; (二)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表决权总 数多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数时,该 股东的所有投票无效,视为放弃该项 表决;分反映中小股东意见,公司股东会在 董事选举中推行累积投票制。 下列情形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一)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二)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 权益的股份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 的公司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的具体操作细则 如下: (一)公司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应分 开选举,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事时, 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 持有的股票数乘以其有权选出的独立 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 该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 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 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二)对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 候选人采用累积投票制表决时,所有 股东均有权按照自身意愿(代理人应 遵照委托人授权委托书指示)将其拥 有的表决权总数投向一位或几位独立 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最 终所投的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数 不能超过应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 人数,若超过,该股东的所有投票视为 无效;
(三)股东所投的候选董事或监事人 数超过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时,该股 东所有选票也将视为弃权; (四)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董事、监 事候选人集中或分散行使的表决权总 数少于其拥有的全部表决权数时,该 股东的投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 表决权。 董事、监事的当选原则: (一)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和监 事人数及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 董事或监事候选人以其得票总数由高 到低排序,位于该次应选董事或监事 人数(含本数)之前的董事或监事候选 人当选,但每位当选董事或监事的得 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的股份数 为准)的二分之一。 (二)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 但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 数和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 分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 会上选举填补。 (三)若当选董事人数少于应选董事, 且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 分之二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 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 举仍未达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三)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独立董 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集中或 分散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多于其拥有的 全部表决权数时,该股东的所有投票 无效,视为放弃该项表决; (四)股东所投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非 独立董事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独立董 事/非独立董事人数时,该股东所有选 票也将视为弃权; (五)股东对某一位或某几位独立董 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集中或 分散行使的表决权总数少于其拥有的 全部表决权数时,该股东的投票有效, 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 董事的当选原则: (一)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 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 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以其得票 总数由高到低排序,位于该次应选独 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数(含本数)之 前的独立董事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当选,但每位当选独立董事/非独 立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 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以未累积 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二)若当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应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但 已超过《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 和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
股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 东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四)若当选监事人数少于应选监事, 则缺额在下次股东大会上选举填补。 (五)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 总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 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 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 在下次股东大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 致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 成员人数三分之二时,则应在本次股 东大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 大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举。之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 选举填补。 (三)若当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人 数少于应选独立董事/非独立董事,且 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 之二以上时,则应对未当选独立董事 候选人/非独立董事候选人进行第二 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到上 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束后 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独立 董事/非独立董事进行选举。 (四)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得票 总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 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 二轮选举仍未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 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 董事会成员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 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 员人数三分之二时,则应在本次股东 会结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 缺额董事进行选举。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 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大会 上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 同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第一百〇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会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按提案提出的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股东在股东会上 不得对同一事项不同的提案同时投同 意票。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 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
股东大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下列影响中 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股 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对外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对外提供财务资 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以下简称申请 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券交易所申请 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业务规则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〇二条 股东会审议下列影响 中小股东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股东的表决情况应当单独计票并披 露: (一)任免董事; (二)制定、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或者 审议权益分派事项; (三)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 变更募集资金用途等; (四)重大资产重组、股权激励、员工 持股计划; (五)公开发行股票、向境内其他证券 交易所申请股票转板或向境外其他证 券交易所申请股票上市; (六)法律法规、北交所业务规则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第一百〇三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 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 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 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 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 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
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 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其他方式确定的时间,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 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 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 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 其他方式确定的时间,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 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第一百〇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 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 为“弃权”。
第九十七条 公司在股东大会上不得 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 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信息。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第一百〇九条 公司在股东会上不得 披露、泄露未公开的可能对公司股票 交易价格、投资者投资决策产生较大 影响的信息。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
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 项决议的详细内容以及法律意见书的 结论性意见。 股东大会决议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重大 事项,且股东大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 案的,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 以临时报告的形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 过的原因及相关具体安排。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 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 的详细内容以及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 意见。 股东会决议涉及本章程规定的重大事 项,且股东会审议未通过相关议案的, 公司应当就该议案涉及的事项,以公 告方式披露事项未审议通过的原因及 相关具体安排。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 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第一百一十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 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 工代表出任的监事为职工代表大会通 过决议之日。第一百一十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 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为 股东会通过决议之日。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 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第一百一十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 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
第一百〇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公司法》规定不得担任董事、 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入措施,期限尚未届满的; (三)被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采 取认定其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监事 和高级管理人员的纪律处分,期限尚 未届满的; (四)中国证监会和北交所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 主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 内离职,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在任董事出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的,公司董事会应当自知道有关情况 发生之日起,立即停止有关董事履行 职责,并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 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采 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或者认定为不适 当人选,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或者全国中小企 业股份转让系统有限责任公司采取公 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公司现任董事发生前 款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及时向公司主 动报告并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一个月内 离职。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或由职 工代表担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 事会。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 或更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独立董事的连任时间不得 超过六年。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 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 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 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或由职 工代表担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 事会。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 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 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 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 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 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应与公司签订保密协议书,保证 董事离职后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包括 核心技术等负有的保密义务在该商业 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前仍然有效,且不 得利用掌握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 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司相近或相同业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 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 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 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 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 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 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 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 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之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出现下列情形
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予以披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 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 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 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之一的,应当作出书面说明并予以披 露: (一)连续二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 议; (二)任职期内连续十二个月未亲自 出席董事会会议次数超过期间董事会 会议总次数的二分之一。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 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 予以撤换。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或独立董事辞职导致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 占的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或独立董事中没有会计专业人 士的,该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董事填补因其辞职产生的空缺后方能 生效;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 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发生上 述情形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董 事补选。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除前款规定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 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 披露有关情况。 除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另有规定 外,出现下列规定情形的,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 法律法规、本规则、本所其他规定和本 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职责:(一)董事 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 期内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二)审计委员会成员辞职导 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 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三)独 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 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独立
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职报告中对 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认为有必要 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情况进 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董事辞职的 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露。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 完成董事补选。 除前款规定外,独立董事还应当在辞 职报告中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者其 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 意的情况进行说明。公司应当对独立 董事辞职的原因及关注事项予以披 露。 董事披露离任公告的,应当在公告中 说明离任时间、离任的具体原因、离任 的职务、离任后是否继续在公司及其 控股子公司任职(如继续任职,说明继 续任职的情况)、是否存在未履行完毕 的公开承诺及保障履行的措施、离任 事项对公司影响等情况。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 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 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离任董事对公司商业秘密的保密义务 在其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 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决定,取决于事件 发生时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 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形和条件下结 束。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 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 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 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 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新增第一百二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第一百〇八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者 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 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 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 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董事应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 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 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 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 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 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 可以免除责任。 董事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 章程,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二十一条 未经本章程规定或 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 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 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 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 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 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新增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〇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中国证监会和证删除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删除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由七名 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 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公司实行独立董事制度。公司董事会 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任职资格、职责 等具体制度由公司独立董事工作制度 规定。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 会由七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可 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 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八)除须报股东大会决定的事项外,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出股东大会 授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会行使职权的事项超出股东会授 权范围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 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规范董事会运作机制,以确 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 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事规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职责、
则规定董事会的职责、召集、召开和表 决等程序,为章程的附件,该规则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董事会须对公司治理机制是否给所有 的股东提供合适的保护和平等权利, 以及公司治理结构是否合理、有效等 情况,进行讨论、评估。召集、召开和表决等程序,为本章程的 附件,该规则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 会批准。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 批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应由董 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超 过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上市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第一百二十八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除 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并应由董 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孰高为准)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 上,且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 以上,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 上,且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交易金额按同一 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12个月内发生 的关联交易累计计算。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 且超过15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超过15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一百一十九条 应由董事会审议的 对外担保事项为本章程第四十四条规 定之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除应遵 守本章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外,还应 严格遵循以下规定: (一)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席董事 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二)应由股东大会审批的对外担保, 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提交 股东大会审批。 未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批准,公司不 得对外提供担保。未经上述审议程序 进行对外担保的,公司将对相关责任 人给予处分。第一百二十九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 当提交公司董事会审议并对外披露。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
新增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 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标 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当 经董事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 0.2%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 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交易金额按同一 标的或同一关联人在连12个月内发生 的关联交易累计计算。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发生符合以下 标准的关联交易(除提供担保外),应 当经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0.2%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除享有董事 的一般职权外,还享有以下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长除享有董事 的一般职权外,还享有以下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 事履行职务。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 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的独 立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 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 分之一以上董事、二分之一以上的独 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 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 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
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会议。
第一百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召开临 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 3日前通知全体 董事。特殊情况下,如全体董事无异 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可不受上述通 知时限的限制。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 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2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或者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 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 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 当采纳,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召开临 时会议应于会议召开三日前通知全体 董事。特殊情况下,如全体董事无异 议,召开临时董事会议可不受上述通 知时限的限制。董事会会议议题应当 事先拟定,并提供足够的决策材料。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材料不完 整或者论证不充分或者提供不及时 的,可以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 会议或者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 当采纳。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件、 电子邮件、电话或传真。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董事会 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出、邮件、 电子邮件、电话或传真等方式。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 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 的,应当回避,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 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应当回 避表决,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 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 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会审议。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 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或举手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或传真方 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 字。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记名或举手或电子通信表决。 董事会会议可以现场方式召开或以通 讯方式召开或者以现场与通讯相结合 的方式召开。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 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还应当在 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 反对或弃权的意见,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 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 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 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 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第一百四十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 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 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委托 书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 授权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 名或盖章。涉及表决事项的,还应当在 委托书中明确对每一事项发表同意、 反对或弃权的意见,并由委托人签名 或盖章。董事不得作出或者接受无表 决意向的委托、全权委托或者授权范 围不明确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 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 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董事对表决事项的责任不 因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而免除。 一名董事不得在一次董事会会议上接 受超过两名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 议。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非关联董
 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席会议。
第一百三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为10年。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大会表决事 项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 公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 董事会决议涉及本章程规定的应当披 露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 后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 告。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会议 记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出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 保存期限为10年。 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表决事项 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 告,并在公告中简要说明议案内容。董 事会决议涉及本章程规定的应当披露 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在会议结束后 及时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公 告。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法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大会决 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 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 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 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 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股东会决 议,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 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经证明在 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 的,该董事可以免除责任。
新增第三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实行独立董事 制度。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 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独立董事中应 当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
 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 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新增第一百四十五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 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 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 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 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 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 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 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 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 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 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 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 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 报告同时披露。
新增第一百四十六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 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 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条件。
新增第一百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 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 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 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新增第一百四十八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 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二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 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 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 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四 十九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 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 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 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 中设置审计委员会,公司可以根据需 要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 战略等专门委员会,按照《公司章程》 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 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召 集人应当为会计专业人士。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五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新增第一百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三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三名,由独立董 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第一百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 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 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 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新增第一百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 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 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 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 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新增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可以根据需要 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薪酬与考核、战 略等专门委员会,按照本章程和董事 会授权履行职责。 公司未在董事会中设置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对被提名人任职资格进行审 查,就相关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第一百三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长提名,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董事会 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总监、董 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长提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财务总监,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解聘。
第一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第一百〇一 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〇三条关于董事的忠实 义务和第一百〇四条第(四)项、第 (五)项、第(六)项关于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前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离职管理制度的情形,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财务总监作为高级管理人员,除符合 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会计 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 会计专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
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具有会计专 业知识背景并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 上。年以上。
第一百三十六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中担任 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务的人员,不 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 人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签发日常行政文件;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 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 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总监;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 员; (八)拟订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奖 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签发日常行政文件;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 总经理应制定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 理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第一百四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办公会议召开的条件、程 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 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一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内辞职,应当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除本章程或法律法 规规定的情形外,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第一百六十三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 职报告。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 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 同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与公司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依法订立劳动 合同,约定各自的岗位职责、权利和义 务。 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与公司总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均依法订立劳动 合同,约定各自的岗位职责、权利和义 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一百四十五条 基于公司发展的需 要,根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公司建立科学完善 的聘用、考评、激励和约束机制。删除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对公司和董事会负责。董事会秘书可 以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或财 务总监担任。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会 秘书可以由公司董事、总经理、副总经 理或财务总监担任。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专业知识及良好的个人品德和职业道 德。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有本章程第一百〇一条规定情 形之一的; (二)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 政处罚未满三年的; (三)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四)本公司现任监事; (五)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认定不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财务、管理、法律 专业知识及良好的个人品德和职业道 德,且不存在本章程第一百一十三条 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适合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的人 士。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 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后的两个交易日 内发布公告,并向北交所报备。公告应 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董事会秘书符合本章程任职资 格的说明; (二)董事会秘书学历和工作履历说 明; (三)董事会秘书违法违规的记录(如 有); (四)董事会秘书的通讯方式,包括办 公电话、移动电话、传真、通信地址及 专用电子邮件信箱地址等。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应当在董事会 正式聘任董事会秘书后的两个交易日 内发布公告,并向北交所报备。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履行以 下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组织 制定保密制度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 报备工作,在发生内幕信息泄露时,及 时向北交所报告并公告; (二)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 议的组织筹备工作,参加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第一百七十条 董事会秘书履行以下 职责: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 司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 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 信息披露义务人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 定。 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组织 制定保密制度工作和内幕信息知情人 报备工作,在发生内幕信息泄露时,及 时向北交所报告并公告; (二)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组织筹备工作,参加股东会、董事会 会议及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
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 签字确认; (三)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 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 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负责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北交 所监管问询; (五)负责组织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进行证券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 北交所业务规则的培训;督促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 规、部门规章、北交所业务规则以及公 司章程,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 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及时提醒董事 会,并及时向北交所报告; (六)《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 会和北交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并签字确认; (三)负责公司投资者关系管理和股 东资料管理工作,协调公司与证券监 管机构、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证券服务 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四)负责督促董事会及时回复监管 机构的监管问询; (五)负责组织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进行证券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北交 所业务规则的培训;督促董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遵守证券法律法规、部门规 章、北交所业务规则以及本章程,切实 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 在知悉公司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 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及时提醒董事 会,并及时向北交所报告; (六)《公司法》《证券法》、中国证监 会和北交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 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 解聘。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 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四十七条所 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 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董事会秘 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不得无故将其 解聘。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在一个月内解 聘董事会秘书: (一)出现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八条所 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会秘书的情 形之一;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或 疏漏,给公司和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给投资 者造成重大损失。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 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发布公告并向北 交所报备。(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 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给公司 或者股东造成重大损失。 董事会秘书被解聘或者辞职时,公司 应当在两个交易日内发布公告并向北 交所报备。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 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 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 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 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 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公司监事会的 监督下移交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 或待办理事项。除董事会秘书辞职未 完成工作移交且相关公告未披露外, 其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 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 事会秘书的职责,及时公告,向北交所 报备,同时在三个月内确定董事会秘 书人选。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 事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聘任董 事会秘书时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 其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在离任后持续 履行保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 止,但涉及公司违法违规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辞职应当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不得通过辞职等方式规避其应当 承担的职责。 公司董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 当指定一名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代行 董事会秘书的职责,并及时公告,同时 向北交所报备,同时公司应当在原任 董事会秘书离职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 秘书。公司指定代行人员之前,由董事 长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
第七章 监事会 ……删除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 计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和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制定公 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公司年 度报告中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 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个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 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公司年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 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 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 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 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 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 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 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 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 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 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 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 2个月内完成股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 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公司董事会须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 股份)的派发事项。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基本原则:公司实行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 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与周期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股票相结合等方式,并优先推行以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在确保足额现金股 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增加 股票股利分配和公积金转增等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 2.在当年盈利的情况下,公司每年度 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 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金后剩余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 (一)利润分配基本原则:公司实行持 续、稳定的利润分配政策,公司利润分 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 并兼顾公司的可持续发展。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供分配利润的范 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二)利润分配形式与周期 1.公司可以采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 股票相结合等方式,并优先推行以现 金方式分配股利;在确保足额现金股 利分配的前提下,公司可以另行增加 股票股利分配和公积金转增等方式进 行利润分配。 2.在当年盈利的情况下,公司每年度 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的盈利 状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 期利润分配。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情 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 股利,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 红,也可以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三)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 1.公司该年度的可供分配利润(即公 司弥补亏损、提取盈余公积金后剩余
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 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 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过5000万元; (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 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 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的30%。 根据公司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 职权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 或重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每连续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 润不少于连续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 利润的30%。在满足现金分红具体条件 的前提下,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 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10%,具体每个年度的现金分红比例 由董事会根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 来资金使用计划或规划综合分析权衡 后提出预案,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的税后利润)为正值; 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年度财务报告出 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满足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 求,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 等事项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指 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进行固定 资产投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超过 5000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进行固定资 产投资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根据本章程关于董事会和股东会职权 的相关规定,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须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 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四)现金分红的比例 在满足现金分红具体条件的前提下, 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具体 每个年度的现金分红比例由董事会根 据公司年度盈利状况和未来资金使用 计划或规划综合分析权衡后提出预 案,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决定。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决定。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若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 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处 于发展成长阶段、净资产水平较高以 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并经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股票股利分 配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现金分水平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 分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 4.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 理。 (五)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若公司经营情况良好,营业收入和净 利润增长快速,且董事会认为公司处 于发展成长阶段、净资产水平较高以 及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 时,可以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并经 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股票股利分配 可以单独实施,也可以结合现金分红 同时实施。 (六)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程序:
红同时实施。 (六)公司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 1.利润分配方案的制订程序: (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 管理层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 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合理投 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 预案; (2)公司董事会在制订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3)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与独立董事、 监事充分讨论,并应通过电话、传真、 信函、电子邮件等多种渠道与股东特 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 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利润分配的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2.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1)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经董事会、 监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应经 全体董事过半数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表决通过。监事会对董事会拟(1)在定期报告公布前,公司董事会、 管理层应当在充分考虑公司持续经营 能力、保证公司正常生产经营及业务 发展所需资金和重视对投资者合理投 资回报的前提下,研究论证利润分配 预案; (2)公司董事会在制订现金分红具体 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 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 (3)公司董事会在有关利润分配方案 的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与独立董事、 审计委员会成员充分讨论,可通过电 话、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多种渠道 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 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 见,提出利润分配的提案,并直接提交 董事会审议。 2.利润分配方案的审议程序: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应经审计委员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给董事会;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会审议利润分配预案时,应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案时, 须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公司因特殊情况无法按
定的利润分配方案进行审议并提出审 核意见。 (2)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因特殊情 况无法按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 低现金分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 案的,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 股东大会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七)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八)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稳定性、 连续性。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外部 经营环境、监管政策发生变化,确需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详细论证和说 明原因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且经二分之一以上独立 董事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该调整方案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北京证照既定的现金分红政策或最低现金分 红比例确定当年利润分配方案的,需 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 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损害 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 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 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理 由。 (七)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实施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公司董事会须在两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 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 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 督。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 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 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 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 改正。 (八)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变更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稳定性、 连续性。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 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或者因外部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 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九)利润分配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利润 分配政策的执行情况,说明是否符合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 要求;现金分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 和清晰;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 完备;独立董事是否履职尽责并发挥 了应有的作用;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 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涉 及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十)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 红时,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 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金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董事会会 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十一)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经营环境、监管政策发生变化,确需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应详细论证和说 明原因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需经全 体董事过半数表决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该调整方案应经出席股东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调整或变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 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北京证 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 时,公司为股东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九)现金分红政策的披露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 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情况,并对下 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是否符合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分 红标准和比例是否明确和清晰;相关 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是否完备;公司未 进行现金分红的,应当披露具体原因, 以及下一步为增强投资者回报水平拟 采取的举措等;中小股东是否有充分 表达意见和诉求的机会,中小股东的 合法权益是否得到充分保护等。如涉 及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变更的, 还要详细说明调整或变更的条件和程 序是否合规和透明等。 (十)公司因特殊情况不进行现金分
 红时,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详细说明未 进行现金分红的原因及未用于现金分 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董事会会 议的审议和表决情况。 (十一)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 情况的,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 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可以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 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 督。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新增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 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向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删除
新增第一百八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 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 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
 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 直接报告。
新增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新增第一百八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 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 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新增第一百八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聘用具有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 行会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 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 以续聘。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 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据的中期报告 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合 《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公司审计业务签字注册会计师应当参 照执行中国证监会关于证券期货审计 业务注册会计师定期轮换的相关规 定。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 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 询服务等业务,聘期一年,可以续聘。 公司拟实施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 股本或弥补亏损的,所依据的中期报 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报告应当经符 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 计。仅实施现金分红的,可免于审计。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 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公司不得随意变更会计师事务所,如
如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需变更的,应当由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会审议。
第一百八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第一百九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7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7天事先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第十一章 通知和公告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送出; (六)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公告方式送出; (六)以电话方式送出。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新增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发出的通知,以 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告,视为所有 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第二百一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第二百一十七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邮件、电子邮件、 传真、公告或电话方式送出。删除
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 邮局之日起第5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 公司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的,自电子 邮件进入被送达人系统之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传真 送出当日为送达日期,传真送出日期 以传真机报告单显示的日期为准;公 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以第一次 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邮件 签收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以电子邮 件方式送出的,自电子邮件进入被送 达人系统之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 以传真方式送出的,传真送出当日为 送达日期,传真送出日期以传真机报 告单显示的日期为准;公司通知以公 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电话方式发送 的,以电话通知之日为送达日期。
第二百一十九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无效。第一百九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 有权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 该等人没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 议作出的决议并不仅因此无效。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合并或者分立, 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董事会拟订合并或者分立方案; (二)股东大会依照章程的规定作出 决议; (三)各方当事人签订合并或者分立 合同; (四)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五)处理债权、债务等各项合并或者 分立事宜; (六)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 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第二百〇二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 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 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 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后,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第二百〇三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 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第二百〇四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第二百〇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 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 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 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
的最低限额。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 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新增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七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 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 用本章程第二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 不得分配利润。
新增第二百〇八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增第二百〇九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 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 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第二百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股东会作 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百〇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 九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 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
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 算组进行清算。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〇二条 清算组成立后,董事 会、总经理的职权立即停止。清算期 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 的经营活动。删除
第二百〇三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第二百一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第二百〇四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 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 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 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 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第二百〇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 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第二百一十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 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第二百〇六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 院。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 破产管理人。
第二百〇七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 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以及清算期间 收支报表和财务账册,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第二百一十八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清算组应当自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对清算报告确认之日起三十日内,报 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告公司终止。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第二百〇八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 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组成员因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 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百一十二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 的方式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前提下, 公司可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项沟通 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方 案时,可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 沟通与协商。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 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包括但不 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与临时公告 等; (二)股东大会; (三)公司网站; (四)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 (五)一对一沟通; (六)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七)媒体采访或报道; (八)邮寄资料。第二百二十三条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 的方式在遵守信息披露规则前提下, 公司可建立与投资者的重大事项沟通 机制,在制定涉及股东权益的重大方 案时,可通过多种方式与投资者进行 沟通与协商。 公司与投资者沟通方式应尽可能便 捷、有效,便于投资者参与,包括但不 限于: (一)公告,包括定期报告与临时公告 等; (二)股东会; (三)公司网站; (四)投资者咨询电话和传真; (五)一对一沟通; (六)业绩说明会和路演; (七)媒体采访或报道; (八)邮寄资料。
新增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应当在不晚于 年度股东会召开之日举办年度业绩说 明会,公司董事长(或者总经理)、财 务总监、董事会秘书、保荐代表人(如 有)应当出席说明会。公司应当至少提 前 2个交易日发布召开年度报告说明 会的通知,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日期及 时间、召开方式(现场或网络)、召开 地点或者网址、公司出席人员名单等。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因工作关系了解到公司 对外投资活动信息的人员,在该等信 息尚未对外公开披露之前,负有保密 义务。对于擅自公开公司对外投资活 动信息的人员或其他获悉信息的人 员,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 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追究有关人 员的责任并进行处罚。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未公开对外投资 信息的对外公布,其他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非经董 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公 司未公开的投资信息。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因工作关系了解到公司对外投 资活动信息的人员,在该等信息尚未 对外公开披露之前,负有保密义务。对 于擅自公开公司对外投资活动信息的 人员或其他获悉信息的人员,公司董 事会将视情节轻重以及给公司造成的 损失和影响,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并 进行处罚。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未公开对外投资 信息的对外公布,其他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非经董事会书 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任何公司未公 开的投资信息。
第十二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 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 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二百二十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 事项变更的,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第二百二十七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 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 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 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第二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 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第二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 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修改事项属 于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的,按规 定予以公告。第二百二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
第十三章诉讼、仲裁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本章程 规定的纠纷及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 的纠纷,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 不成的,可通过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方式解决。第十二章争议解决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股东、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之间发生本章程规定的纠 纷及公司与投资者之间发生的纠纷, 应当先行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 可通过向公司住所地的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方式解决。
第十四章附则 第二百二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 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第十三章附则 第二百三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 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 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 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 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 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关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 股东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五)市值,是指交易前20个交易日 收盘市值的算术平均值。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 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 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 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 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四)中小股东,是指除公司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其关联方,以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 其关联方以外的其他股东。 (五)净资产,是指公司资产负债表列 报的所有者权益;公司编制合并财务 报表的为合并资产负债表列报的归属 于母公司所有者权益,不包括少数股 东权益。 (六)净利润,指公司利润表列报的净 利润;公司编制合并财务报表的,为合 并利润表列报的归属于母公司所有者 的净利润,不包括少数股东损益。
第二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 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删除
第二百二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吉安市市场监督 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 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北交所指定信息 披露平台(www.bse.cn)最近一次公告
章程为准。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第二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至少”均含本数;“少 于”“低于”“以外”“过半”“超过”均 不含本数。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达到”“以内”“以下”“至少”均含 本数;“少于”“低于”“以外”“过半” “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二百三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 监事会议事规则和独立董事工作制 度。第二百三十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独 立董事工作制度。
第二百三十二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删除
第二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公 司原章程自动失效。第二百三十六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公司 原章程自动失效。
注:因增加、删除、排列某些条款导致章、节、条款序号发生变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的章、节、条款序号依次顺延或递减,交叉引用的涉及的条款序号亦相应调整。(未完)
各版头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