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议程......................................................................................... 2
会议资料目录...................................................................................................................................4
议案一 关于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5
议案二 关于修订《股东会议事规则》等 8项制度的议案...................................................47
议案三 关于废止《监事会议事规则》的议案....................................................................... 48
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及中国证监会发布的《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并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公司拟取消监事会,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法定职权,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前,公司第五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继续履行相应的职责。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为维护国晟世安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 | 第一条为维护国晟世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
司”“本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
2. | 第九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九条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
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3. | 第十条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 第十条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
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
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4. | 第十一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
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
约束力的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 | 第十二条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
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 |
|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具有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5. | 第十二条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 第十三条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
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6. | 第二章公司经营宗旨和经营范围 | 第二章公司经营宗旨和范围 |
7. | 第十四条公司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趋势、
业务发展需要和公司自身发展能力,经股
东大会决议并经有关政府机关批准,可适
时调整投资方针、经营范围和方式。公司
根据业务发展需要,可设立全资子公司、
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分公司、代表处
等。 | 第十五条公司根据国内和国际市场趋势、业务发展需要
和公司自身发展能力,经股东会决议并经有关政府机关批
准,可适时调整投资方针、经营范围和方式。公司根据业
务发展需要,可设立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
分公司、代表处等。 |
8. | 第十六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
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
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
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
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9. |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
面值人民币1元。 |
10. | 第二十条公司股份总数为656,642,120
股,均为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656,642,120股,均
为人民币普通股。 |
11. | 第二十一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
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
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
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
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12. | 第二十二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
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
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
式。 |
13. | 第二十四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
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 第二十五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14. |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15.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
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本公
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
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
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
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
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16. | 第二十七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7.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
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18. | 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票,自
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以内不得转让。公司
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
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
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 |
|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19. | 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
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以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
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
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
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
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一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股份5%
以上的股东,将其所持有的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以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以内又买入的,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
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20.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21. | 第一节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22.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
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
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
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
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
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23.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
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24.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 |
|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
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
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25. | 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
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
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
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26. | 第三十五条股东有权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的规定,通过民事诉讼和其他法律手段保
护其合法利益。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
阻挠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
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
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
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
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
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27.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
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 |
| | 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28.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
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
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
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
29. | 第三十八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
退股;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资本; |
30. | 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在
其持有的股份被司法冻结且累计达到公
司已发行股份的5%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
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 |
31.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32.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 |
|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
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
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
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
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
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利益。 | 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
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33.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34. | 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
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交易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公司与其关联人达成的
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
纯减免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
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拆、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
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
35. | 第四十二条本章程第四十一条第(十二)
项所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 | 第四十七条本章程第四十六条第(九)项所称“交易”
包括下列事项 |
36. |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
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
债务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四十七条公司发生的非关联交易(提供担保、受赠现
金资产、单纯减免上市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37. | 第四十二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 | 第四十七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
| 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的担保;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计算原则,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以上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
的议案时,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
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
上通过。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
38.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
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八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
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并应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 |
39.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
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的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40. | 第四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东大会会议通知中指
定的地点。 | 第五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公司股
东会会议通知中指定的地点。 |
41. | 第四十六条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
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
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
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等机构
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行。股东通过上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股东以网络投票方式进行投票表决的,按照中国证券
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等机构的相关规定以及本章程执行。股东通过
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 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
42. |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
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
43.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44.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
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45.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
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
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46. | 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 |
| 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
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47.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
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48.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
的股东名册。 |
49.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50.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51. | 第五十三条股东大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
条件:
(一)内容属于股东大会职责范围,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对提案(包括临时提案)的内
容是否符合上述规定进行审核,并应在公
告提案(包括临时提案)的股东大会通知
或补充通知中,将相关审核情况一并公
告。 | 第五十九条股东会提案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内容属于股东会职责范围,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三)以书面形式提交或送达召集人。 |
52.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同时应
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上市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等)的证明文件,通过委托方式联合提出提
案的,委托股东应当向被委托股东出具书面授权文件。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 |
|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股东会召开前,符合条
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
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召
集人根据规定需对提案披露内容进行补充或更正的,不
得实质性修改提案,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发布相关补充
或更正公告。股东会决议的法律意见书中应当包含律师
对提案披露内容的补充、更正是否构成提案实质性修改
出具的明确意见。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对提案进行实质性修改的或不符
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53.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
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
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召集人也可
以同时以邮递信函、电子邮件、传真或其
他方式通知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款规定的起始期限时,不应
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召集人也可以同时以邮递信函、电子
邮件、传真或其他方式通知股东。
公司在计算前款规定的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
当日。 |
54.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
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
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
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
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
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
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
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
全部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
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
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会网络
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
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 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
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
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55. |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
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
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
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
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
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
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
项提案提出。 |
56. | 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大
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
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
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
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现场会议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57. |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58. | 第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
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五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
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59.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
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
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
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
表决。 |
60.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
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
|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61. | 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
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62.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 |
63.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
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法人股东有权决
议机构授权的股东代表如果不能亲自出
席股东大会并投票的,经法人股东有权决
议机构同意,该股东代表在其授权范围内
可以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并授权他人
代理投票。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64. | 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
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65. | 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
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66.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
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1名董事主
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
|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1
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1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
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67.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
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
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68.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
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69. | 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
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
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70. | 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
71. | 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交由董事会秘书保存十年以
上。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交由董事会秘书保存十
年以上。 |
72. | 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
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
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
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
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
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证券交易 |
| 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
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 所报告。 |
73. |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74.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
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
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
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75.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76. |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发行公司债券;
(三)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
清算;
(四)本章程的修改;
(五)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
(六)回购本公司股票;
(七)股权激励计划;
(八)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政策;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1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
过的其他事项。 |
77.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
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
|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
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78. | 第八十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
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
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
最低持股比例限制。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五条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
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非关联董事不得委托关联董事代为出
席会议;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
决情况。 |
79. | 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
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
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七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80. | 第八十二条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
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监事会提名候选人,应当分别召
开会议进行审议并做出决议,并将候选人
名单提交股东大会召集人。有权提名的股
东提名候选人,应当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将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大会召集人。
董事会、监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各自提
名候选人的人数,分别不得超过应选人数。
董事会、监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提名候
选人的其他相关事项,按照本章程有关股 | 第八十八条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
董事会提名候选人,应当分别召开会议进行审议并做出决
议,并将候选人名单提交股东会召集人。有权提名的股东
提名候选人,应当根据本章程的有关规定,将候选人名单
提交股东会召集人。
董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各自提名候选人的人数,分别不
得超过应选人数。董事会和有权提名的股东提名候选人的
其他相关事项,按照本章程有关股东会的提案和通知等规
定执行。 |
| 东大会的提案和通知等规定执行。 | |
81. | 第八十三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董事会或其他
召集人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二名以上董事或二名以上
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公司股东大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时,应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
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
的表决权,即:每位股东累积表决权数=
其持有的有表决权股份数×应选董事或监
事人数。股东大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当
根据每轮选举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重
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权数。
(二)选举监事、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应分别计算累积表决权数,并分项按累计
投票制进行表决。
(三)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投
给某一位候选人,也可以均等或不均等地
投给多位候选人,但分别投出的表决权数
之和不得超过累积表决权总数,否则,该
表决票无效。
(四)当选董事或监事按所获得的表决权
数从高到低确定,当选董事或监事获得的
表决权数应超过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持有的
有表决权股份数的半数。
(五)两名以上董事或监事候选人获得的
表决权数相等且不能全部入选的,股东大
会应继续对该等候选人进行表决直至确定
当选董事或监事,但选举轮次总计不得超
过三轮。
(六)如当选董事或监事未达到股东大会
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的:
1、已当选董事或监事的表决结果继续有
效,股东大会应继续对其余候选人进行表
决直至当选董事或监事达到应当选董事或
监事人数,但选举轮次总计不得超过三轮;
2、股东大会经三轮选举,当选董事或监事 |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
决。董事会或其他召集人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
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二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若公司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
例在百分之三十以上,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
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
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
集中使用。
公司股东会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应按以下规定进
行:
(一)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
相同的表决权,即:每位股东累积表决权数=其持有的有
表决权股份数×应选董事人数。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
应当根据每轮选举当选董事人数,重新计算股东累积表决
权数。
(二)选举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应分别计算累积表决权
数,并分项按累计投票制进行表决。
(三)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投给某一位候选
人,也可以均等或不均等地投给多位候选人,但分别投出
的表决权数之和不得超过累积表决权总数,否则,该表决
票无效。
(四)当选董事按所获得的表决权数从高到低确定,当选
董事获得的表决权数应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持有的有表
决权股份数的半数。
(五)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获得的表决权数相等且不能全
部入选的,股东会应继续对该等候选人进行表决直至确定
当选董事,但选举轮次总计不得超过三轮。
(六)如当选董事未达到股东会应选董事人数的:
1、已当选董事的表决结果继续有效,股东会应继续对其
余候选人进行表决直至当选董事达到应当选董事人数,但
选举轮次总计不得超过三轮;
2、股东会经三轮选举,当选董事少于股东会应选董事人
数的,公司将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会上对
空缺的董事进行选举。
(七)已当选董事和留任董事合计仍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的:
1、已当选董事的表决结果仍然有效,已当选董事在当选
董事和留任董事合计达到法定最低人数时就任,在当选董
事就任前,拟离任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
| 少于股东大会应选董事或监事人数的,公
司将按照本章程的规定在以后召开的股东
大会上对空缺的董事或监事进行选举。
(七)已当选董事和留任董事合计仍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的:
1、已当选董事的表决结果仍然有效,已当
选董事在当选董事和留任董事合计达到法
定最低人数时就任,在当选董事就任前,
拟离任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2、当选独立董事已达到本章程规定的独立
董事人数的,当选独立董事不适用上述就
任时间的规定,当选独立董事在本章程第
九十七条规定的时间就任,拟离任独立董
事在当选独立董事就任时离任;
3、董事会应在股东大会结束后15日内召
开会议,再次召集股东大会选举缺额董事。 |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2、当选独立董事已达到本章程规定的独立董事人数的,
当选独立董事不适用上述就任时间的规定,当选独立董事
在本章程规定的时间就任,拟离任独立董事在当选独立董
事就任时离任;
3、董事会应在股东会结束后15日内召开会议,再次召集
股东会选举缺额董事。 |
82. | 第八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
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
表决。 |
83. | 第八十五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
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
进行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
上进行表决。 |
84.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
表决。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85.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
应当推举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
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 第九十四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2名股
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
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
入会议记录。 |
86. |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 第九十五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
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
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
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87. | 第九十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
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
行申报的除外。 | 第九十六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
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
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88. | 第九十二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
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89. | 第九十三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
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
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90. | 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
决议做出后立即就任,股东大会另行确定
就任时间或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第一百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在
股东会决议做出后立即就任,股东会另行确定就任时间或
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91. |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
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
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〇一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92.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和董事会 |
93.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94. | 第九十六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 | 第一百〇二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
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
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
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措施,期限未
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
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
| 罚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董事候选人存在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披露候选人具体
情形、拟聘请该候选人的原因以及是否影响公司规范运
作:
(一)最近36个月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二)最近36个月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者三次
以上通报批评;
(三)因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
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尚未有明确结论意见;
(四)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
务,停止其履职。 |
95. | 第九十七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第九十八条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三条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
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当公司职工人数达到三百人以上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
有公司职工代表1人。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
96.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
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
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股东会同意,不得直接或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
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97.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
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
98. | 第一百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
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
以撤换。 | 第一百〇六条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99.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
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独立董事任期内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
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
法律法规或者本公司章程规定,或者独立
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的,在改选出新
的独立董事就任前,原独立董事应当依法
继续履行独立董事职务,因丧失独立性而
辞职和被依法免职的除外。
如果独立董事因丧失独立性而辞职和被
依法免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低于法定人
数的,公司应当自前述事实发生之日起60
日内完成补选,促使独立董事人数达到法
定要求。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
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
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
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除下列情形外,董事的辞任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一)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
(二)需要设置职工代表董事的情况下,职工代表董事
辞任导致董事会成员中缺少职工代表;
(三)审计委员会成员辞任导致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
定最低人数,或者欠缺担任召集人的会计专业人士;
(四)独立董事任期内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
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公司章
程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
在上述情形下,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董事填补因其辞任
产生的空缺后方能生效。在辞职报告尚未生效之前,拟
辞任董事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继续履行职责。
出现本条第二款情形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
确保董事会及其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
程的规定。 |
100.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在
任期结束后的2年内仍然承担对公司和股
东的忠实义务,在必要的情况下,期限可
以延长;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
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
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
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
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第一百〇八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
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在任期结束后的2年内仍然承担对公司和股东
的忠实义务,在必要的情况下,期限可以延长;其对公司
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
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101. | 第一百零三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对因
其擅自离职使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〇九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
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
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102.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第一百〇六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执
行。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
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经股东会批准,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
因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责任除外。 |
103. | 第二节独立董事
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设独立董事。公司董
事会成员中应当有1/3以上独立董事,其
中至少有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第一百〇八条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
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其主
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
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其进行独立客
观判断关系的董事。
第一百〇九条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当忠
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
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独立董事原则上最多在三家境内上市公司
担任独立董事,并应当确保有足够的时间
和精力有效地履行独立董事的职责。
第一百一十条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
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
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
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
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
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
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 |
|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第一百一十一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
以上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本条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
的,公司应当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拟定独立董事制
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 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
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
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
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
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
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
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
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
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
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 |
| |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
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
费用由上市公司承担。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
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
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
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
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
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
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
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
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104. | 第三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105. | 第一百一十三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
会负责。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名。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由5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名。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
半数选举产生。 |
106.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
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
| 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
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
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授予的
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
设立战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
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
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
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
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
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
会计专业人士,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
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董事会
负责制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
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公
司章程另有规定,董事会可将其部分职权
授予董事长、其他一位或多位董事或总经
理行使。董事会的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
体。 |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
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
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授予的其他职权。 |
107.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决定公司重大事
项,应当同时听取公司党委的意见。 | / |
108. | 第一百一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 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
|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股东会作出说
明。 |
109.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
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董事会议
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
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五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
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110.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由公司董事担
任,以全体董事中的过半数选举产生和罢
免。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 | / |
111.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应当建立严格的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
和费用)在三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
费用)在三百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百分之零点五以上的交易。
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担保事项和财务资助事项,应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和财务资
助事项时,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同意。
公司发生的非关联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
之十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
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
| |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112. | 第一百二十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113. | /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
(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
董事履行职务。 |
114.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在
上下两个半年度各召开一次定期会议,由
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
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应当至少召开2次定期会
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
董事。 |
115. | 第一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长应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
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
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监事会提议时;
(四)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时;
(五)总经理提议时;
(六)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 第一百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长应自接到提议
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一)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时;
(二)1/3以上董事联名提议时;
(三)审计委员会提议时;
(四)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116.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拟审议的事项;
(六)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
提议人及其书面提议;
(七)董事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八)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
事代为主席的要求;
(九)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上述第(一)、(二) | 第一百二十二条董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的召开方式;
(三)会议期限;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五)拟审议的事项;
(六)会议召集人和主持人、临时会议的提议人及其书面
提议;
(七)董事表决所必须的会议材料;
(八)董事应当亲自出席或者委托其他董事代为主席的要
求;
(九)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口头会议通知至少包括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以
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
| 项内容,以及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的说明。
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认为会议审议事项
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以联名书
面向董事会提议延期召开会议或者延期
审议相关事项,董事会应当予以采纳,公
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 | |
117.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
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
董事会就对外担保事项做出决议,必须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并经出席会议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就其余事项做出
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做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118. | 第一百二十六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不
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
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
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
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
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
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119.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
记名投票式表决或举手表决。 | 第一百二十五条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方式为记名投票
式表决或举手表决。 |
120. | 第一百二十九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
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
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
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
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十年以上。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
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
说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121.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六条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
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名或以上,为不在
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
成员应当勤勉尽责,具备履行审计委员会工作职责的专业
知识和经验。
第一百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
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监督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合法合规性。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
| |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
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发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上海
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或者公司章程的,应当向董事会通报
或者向股东会报告,并及时披露,也可以直接向监管机构
报告。
审计委员会在履行监督职责过程中,对违反法律法规、本
指引、本所其他规定、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提出罢免的建议。
第一百三十九条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
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
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员会会议记
录应当妥善保存。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条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
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公司设董事会战略委员会,主要负责对
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战略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战略委员会设主任委员
(召集人)一名,由公司董事长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
作。
第一百四十二条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权限: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公司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决定的重大投资融资方
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公司章程规定由董事会决定或拟订的重大资本运
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四)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进行研究并提出建
议;
(五)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第一百四十三条公司设提名委员会,提名委员会成员由 |
| | 三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应占多数。
提名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事委员
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主任委员在委员内选举,并
报请董事会批准产生。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
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
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公司设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成员由三名董事组成,独立董事应占多数。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设主任委员(召集人)一名,由独立董
事委员担任,负责主持委员会工作;主任委员在委员内选
举,并报请董事会批准产生。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
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
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
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
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122.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123. | 第一百三十一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
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
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总经理提名,董事会决定聘任
或解聘。 |
124. | 第一百三十二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八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九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
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
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125. | 第一百三十五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八)拟定公司职工(除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外)的工资、福利、奖惩制度,
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请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四十九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八)拟定公司职工(除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外)的工资、
福利、奖惩制度,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126. | 第一百三十六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
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事会
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
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
该报告的真实性。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应当根据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的
要求,向董事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
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
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
127. | 第一百三十九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
度; | 第一百五十三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
128. |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
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29.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主要
职责是: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及公司股东资料的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是:负责公
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及公司股东资料
的管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
130. | 第一百四十七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书
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分
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秘
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 |
131. | 第七章监事会
第一节监事
第一百五十条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副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第一百五十一条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第一百五十二条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
监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第一百五十三条监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职。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 / |
|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
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第一百五十四条监事应当保证公司及时、
公平地披露信息,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第一百五十五条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
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
议。
第一百五十六条监事连续2次不能亲自出
席监事会会议的,视为不能履行职责,监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
予以撤换。
第一百五十七条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五十八条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二节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
3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监事会主席1人,
可以设副主席。监事会主席和副主席由全
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召集
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监事会副主席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副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
上监事共同推举1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
会会议。
监事会成员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
例的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
于全体监事的1/3。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由股东大会选举和罢免,职工代表出任的
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
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和罢免。
第一百六十条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证券发行
文件和定期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
核意见,监事应当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 |
|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
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
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
(七)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八)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九)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
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
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
公司承担。
(十)要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内
部审计人员出席监事会会议并解答监事
会关注的问题;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
章程或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六十一条监事会行使职权时,必要
时可以聘请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
专业性机构给予帮助,由此发生的费用由
公司承担。
第一百六十二条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
1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会议应当有过半数的监事出席方
可举行,监事会决议应当经过半数监事通
过。
第一百六十三条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当在
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送达全体监事。
临时监事会会议通知应在会议召开2日以
前送达全体监事。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举
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事由及
议题,发出通知的日期等内容。
第一百六十四条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
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
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监事会议事规则应列入公司章程或作
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 | |
| 批准。
第三节监事会决议
第一百六十五条监事会的表决方式可以
是举手表决、投票表决或通讯表决。
第一百六十六条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
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
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
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十年
以上。 | |
132. | 第八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133.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
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
期报告。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
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
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
134.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135.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交纳所得税后的利润,
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二)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
(三)支付股东股利。
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大会决
定。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
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提取法
定公积金后,是否提取任意公积金由股东会决定。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
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
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136.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 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
|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
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不得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
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不得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137.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
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
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股东会召开后2
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138.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剩余股利。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或带与持续经
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无保留意见,或者资产负债
率高于70%,或者经营性现金流为负数,可以不进行利润
分配。 |
139. |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具体条件的情况下,
公司可根据累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
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红及公司
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采用发放股票股
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配比例由董
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
关规定拟定,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结合
《公司章程》的规定、盈利情况、资金供
给和需求情况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
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
提出分红预案,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董事会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进行充
分讨论,形成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
议。董事会审议现金利润分配具体方案时,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利润分配的
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
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
分配预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
3、股东大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和
论证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可通过多种渠道(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电话、
传真、电子邮件、信函、公司网站、互动 | 第一百七十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
(三)利润分配的条件
2、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具体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根据累计
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足额现金分
红及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采用发放股票股利方式
进行利润分配。具体分配比例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
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拟定,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决定。
(六)利润分配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管理层结合本章程的规定、
盈利情况、资金供给和需求情况拟定后提交公司董事会审
议。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预案,
并直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2、董事会就利润分配预案的合理性进行充分讨论,形成
专项决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董事会审议现金利润分配具
体方案时,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利润分配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应对利润分配预案发表明确的独立意见。
3、股东会在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决策和论证过程中应当
充分考虑独立董事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意见。股东会对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可通过多种渠道(包括但不
限于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信函、
公司网站、互动平台、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
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进行现金分红
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
事项进行专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
| 平台、邀请中小股东参会等)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
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4、公司不进行现金分红时,董事会应就不
进行现金分红的具体原因、公司留存收益
的确切用途及预计投资收益等事项进行专
项说明,经独立董事发表意见后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在公司指定媒体上予以披露。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
性。公司可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
和长期发展的需要,并结合股东(特别是
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监事的意见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
的议案应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公司应当通过网络投票方式为中小股
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独立董事应对
股利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发表明确意见。
公司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 (七)利润分配政策的调整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公司可根据
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并结合股东
(特别是公众投资者)、独立董事和审计委员会的意见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有关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应详细论
证和说明原因,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并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应
当通过网络投票方式为中小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独
立董事应对股利分配政策调整的议案发表明确意见。公司
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
所的有关规定。 |
140.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141.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
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七十二条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
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
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142. |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
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143. | 第一百七十九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
定。 |
144.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
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3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
| 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不
当情形。 |
145.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通知和公告 |
146.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
式进行。 |
147.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专人送出、邮寄、传真、电子邮
件或其他书面方式进行。
因情况紧急而需要尽快召开监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
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 / |
148.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
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149.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
资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
150.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国务院证
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
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151.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
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
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
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152.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公
告。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153. | 第一百九十四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各方
的资产、债权、债务的处理,通过签订合
同加以明确规定。 | / |
|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时,
公司董事会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反
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的股东的合法权益。 | |
154. | 第一百九十六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
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155. | / | 第一百九十三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
有规定的除外。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
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
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
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
分配利润。
第一百九十四条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
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
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五条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
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156. | 第一百九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应当解散并依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 第一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解散并依
法进行清算: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
|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157.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八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
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
过。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
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158. | 第二百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
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人员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
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
算。清算组人员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成。清算
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59.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
列职权: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第二百条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权: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
160.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第二百〇一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60日内在符合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
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161. | 第二百〇三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第二百〇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
162.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〇四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后,认为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163.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〇五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
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
注销公司登记。 |
164. | 第二百〇七条清算组人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 | 第二百〇六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 |
| 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
产。
清算组人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165. | 第十一章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166. | 第二百〇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167. | 第二百一十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
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
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
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九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
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168. | 第二百一十一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
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
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
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169.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附则 |
170. | 第二百一十三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
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
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
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总经理和《公司法》中的经理具有
相同的含义;副总经理和《公司法》中的
副经理具有相同的含义。 | 第二百一十二条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
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
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
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171. | 第二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
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制订章程
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本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172. | 第二百一十六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过”“不 | 第二百一十五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超过”、“过”、“以外”、“低 |
| 满”、“以外”、“低于”、“多于”不
含本数。 | 于”、“多于”不含本数。 |
173.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
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七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
会议事规则。 |
174. | 第二百一十九条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施行,修订时亦同。 | 第二百一十八条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施
行,修订时亦同。 |
除上述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的其他内容不变。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全文详见2025年8月2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披露的《公司章程(2025年修订)》。修订的《公司章程》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上述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关核准的内容为准。(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