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 2025年 8月 8日召开第三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和《关于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以上部分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 2024年 7月 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5年修订)》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同意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该等调整不会影响公司内部监督机制的正常运行。同时对《日禾
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主席”的表述并部分修改为审计委员会成员、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召集人,“或”替换为“或者”,在不涉及其他修订的前提下,不再逐项列示。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日禾戎美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日禾戎美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简称“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
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
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
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
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
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
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
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
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
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
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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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
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
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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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和
商业道德,维护国家安全和国民经济安
全,保证优先完成国家科研生产任务,保
守国家秘密,履行社会责任,自觉接受政
府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公司开展依法
治企工作,落实法治建设职责,将公司建
设成为治理完善、经营合规、管理规范、
守法诚信的法治企业。 | 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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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
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应当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
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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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总数为 22,790万
股,每股面值为 1元,均为人民币普通
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2,790
万股,每股面值为 1元,均为人民币普通
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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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
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董事会决议,公司可以为
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
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
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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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
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
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
册资本:
(一) 公开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
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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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
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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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
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
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
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份在
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份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
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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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
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
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
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
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
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
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
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
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将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
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
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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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
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
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管协
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股东
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
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
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
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
利,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券登
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
及主要股东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
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
股份登记日,股份登记日登记在册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份登
记日,股份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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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
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
有的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
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
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
的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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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
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
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
阅、复制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
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
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适用《公司法》第 57条
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
材料的,适用前两款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
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
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
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
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
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
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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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
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
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 189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
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金;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
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
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
连带责任。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 5%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
报告。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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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
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
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
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
务,维护公司利益。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
大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
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
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
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
项;
(三)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 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 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七)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八)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 修改本章程;
(十一) 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
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
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
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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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
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圳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
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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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规定的地
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规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
开,公司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
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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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
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
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
馈意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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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
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
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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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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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
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
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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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企业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含委派代表)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
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
出示其本人身份证、企业股东单位的法定
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依
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加盖企业股东
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
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企业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含委派代表)或者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含委派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含委
派代表)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
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其本人
身份证、企业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执行
事务合伙人(含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加盖企业股东印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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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 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
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企业股东的,应加盖企业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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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 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企业股东的,应加盖企业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
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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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企业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执行事
务合伙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
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
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
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
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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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
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
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
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
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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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
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监事主持。
…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
成员主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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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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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
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
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
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会批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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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
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公司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章程中规定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需要记载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
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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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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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三) 董事会成员和由股东代表担任的监
事会成员的任免,决定董事会和监事会成
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五)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 公司年度报告;
(七)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八)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 公司年度报告;
(五) 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六)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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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
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
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
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
利。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
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股东征
集投票权设定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
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
承担赔偿责任。 | 第八十三条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以上有表
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
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
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
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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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董事候选人及监事候选人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名单以提案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第八十六条 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一) 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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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一) 非独立董事提名方式和程序为:
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
的人数,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资格审查通
过后,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3%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
会候选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
(三) 监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提名方式
和程序为:
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名监事候选人
(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提名人应
在提名前征得被提名人同意,并提供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教育背
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与本公
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
存在关联关系;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是
否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监事的
情形或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部门的处罚
和证券交易所惩戒等。候选人应在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
名,承诺披露的监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
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监事职责。
(四)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五)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
提案提出。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
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 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
的人数,经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资格审查通
过后,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名董事
会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
(三) 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
(四)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候选人在
2名以上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
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
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
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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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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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
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股东
代表、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
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 2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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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宣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的投票结束时间。会议主
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
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宣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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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
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会议决议
作出之日立即就任;但换届选举时,上一
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尚未届满的除外,
新一届董事会、监事会应自现任董事会、
监事会任期届满之日起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
案的,新任董事在会议决议作出之日立即
就任;但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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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
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
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不得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尚未届满;
(七) 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
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期限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解除其职务。 |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
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尚未届满;
(七) 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尚未届满;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
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
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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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 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
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
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 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
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
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收受其
他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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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 | 修订后 |
易;
(六) 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
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
商业机会,自营、委托他人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
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
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
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委托他人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 第一百〇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
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
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
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 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
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
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 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
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
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
确、完整;如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
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
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 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上
市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董事提出辞职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职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
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 | 第一百〇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或者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上
市公司董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
事所占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
士,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提出辞任之
日起六十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
专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
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
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
… | 第一百〇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
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新增 | 第一百〇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第一百〇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三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
定执行。 | 删除 |
| |
| |
| |
第一百〇五条 董事会由 5名董事组成,其
中独立董事为 2名。董事会设董事长 1
人,不设副董事长。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由 5名董事组成,
其中独立董事为 2名、职工代表董事 1
名。董事会设董事长 1人,不设副董事
长。 |
第一百〇六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二) 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 |
| |
| |
| |
|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损方案;
…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
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
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
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
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
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
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
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
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
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
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
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第一百三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
露。
第一百三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
合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 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 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深圳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定的其他条件。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
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
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 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 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 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
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第一百三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
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
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
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五条
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
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第一百〇六条
…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提名委员会四个
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
修订前 | 修订后 |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
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
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成员
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
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
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
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
制。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中长期发展战略、
总体规划及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
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
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政策与方
案。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 | 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
表可以成为审计委员会成员。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
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
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总监;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
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其
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履行职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
事会负责制定。
公司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成员为 3名,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
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
集人。
第一百四十二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司中
长期发展战略、总体规划及重大投资决策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
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
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
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
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七条第(四)项至第(六)项关于
董事的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
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
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 |
| |
|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
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
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
本的 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
|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
… |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
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25%。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
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
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 25%。 |
| |
|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
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
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
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
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
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第一百六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
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
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
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
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
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
决定前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
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 |
| |
|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
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报
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 |
| |
| |
|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
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
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
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
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一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 |
修订前 | 修订后 |
| 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
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
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
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
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
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
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
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
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
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
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
员组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 |
| |
| |
| |
第一百八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
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
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报纸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 |
|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
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
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
修订前 | 修订后 |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
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 |
|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
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〇一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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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三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
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
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 | 第二百〇七条 释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依其持有的
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
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
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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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
外”、“低于”、“多于”、“超过”不
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
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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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上述修订内容外,《公司章程》其他条款保持不变。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尚需提交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待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公司将及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及章程备案等法律手续,上述变更最终以工商登记机三、 修订公司部分管理制度的情况 (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