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源精电(688337):修订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制定、修订相关内部治理制度

时间:2025年08月08日 17:56:03 中财网

原标题:普源精电:关于修订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制定、修订相关内部治理制度的公告

证券代码:688337 证券简称:普源精电 公告编号:2025-044
普源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修订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公司章程(草案)》
及制定、修订相关内部治理制度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 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依法承担法律责任。普源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8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就H股发行修订于H股发行上市后生效的<公司章程(草案)>及制定相关议事规则的议案》《关于调整及制定公司相关内部制度的议案》等相关议案。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一、修订《公司章程(草案)》情况
基于公司拟于境外发行H股并上市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等境内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以下简称“《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香港法律、法规对在中国境内注册成立的发行人在香港发行股票并上市的要求,结合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需求,拟定了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后适用的《普源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草案)》(以下简称“《公司章程(草案)》”)。具体修订情况详见附件1。

除附件1所列条款修订外,《公司章程》其他内容无实质修改。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草案)》将于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上述事项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公司章程(草案)》自公司本次发行的H股股票于香港联交所主板挂牌上市之日起生效并实施。公司董事会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就公司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事项,根1
据境内外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境内外监管机构的要求与建议及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实际情况,对经董事会及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上述文件不时进行调整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条件等进行调整和修改),并在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完成后,根据股本变动等事宜修订公司章程相应条款,并就注册资本和章程变更等事项向公司登记机构及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办理核准、审批、登记、变更、备案等事宜(如涉及),但该等修订不能对股东权益构成任何不利影响,并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香港联交所上市规则》和有关监管、审核机关的规定。

二、制定及修订公司于H股发行上市后适用的内部治理制度的情况
根据前述对《公司章程(草案)》的修订以及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需要,公司对如下内部治理制度进行修订/制定并形成草案,具体情况如下表所示:
序号制度修订/制定是否需要股东 大会审议
1《股东会议事规则(草案)》修订
2《董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修订
3《监事会议事规则(草案)》修订
4《关联(连)交易管理规定(草案)》修订
5《独立非执行董事工作制度(草案)》修订
6《境外发行证券及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制 度》制定
7《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草案)》修订
8《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工作细则(草案)》修订
9《董事会提名委员会工作细则(草案)》修订
10《信息披露管理制度(草案)》修订
11《募集资金管理制度(草案)》修订
12《投资者关系管理制度(草案)》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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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制度自公司本次发行并上市之日起生效。在此之前,现行原公司治理制度继续适用。

公司董事会同时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及其授权人士根据股东大会的决议及董事会的授权,根据境内外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变化情况、境内外政府机关、监管机构及证券交易所等的要求与建议及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实际情况,对经股东大会、董事会及监事会审议通过的公司因本次发行H股并上市的需要而修改的公司章程附件及其他公司治理制度进行相应调整和修改(包括但不限于对文字、章节、条款、生效条件等进行调整和修改)。修订/制定的部分内部治理制度全文同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予以披露。

特此公告。

普源精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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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修订前修订后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 公司章程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 股票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 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 “《上市规则》”)、《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 管理试行办法》《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 则》(以下简称“《香港上市规则》”)等相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制订本 章程。
第三条公司于2022年3月1日经上海证券交易 所审核并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 简称“中国证监会”)注册,首次向社会公 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3,032.7389万股,于 2022年4月8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第三条公司于2022年3月1日经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并 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 )注册,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人民币普通股(以下简称 “A股”)3,032.7389万股,于2022年4月8日在上海证 券交易所科创板上市。 公司于【】年【】月【】日经中国证监会备案并于【】 年【】月【】日经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香港联交所”)批准,首次公开发行【】股境外上市 普通股(以下简称“H股”),并超额配售了【】股H股 ,前述H股于【】年【】月【】日在香港联交所上市。
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94,104,030 元。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元。
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八条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总经理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 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 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 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 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 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第十条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 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 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 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 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股票的形式。第十四条公司的股份采取记名股票的形式,股票包括 无纸证券形式。
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 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第十七条公司发行的A股股份,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存管。公司发行的H股股份 可以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法律、证券监管规则和证券登 记存管的惯例,主要在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属下的受 托代管公司存管,亦可由股东以个人名义持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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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第十九条公司股份总数为194,104,030股, 均为普通股。第十九条在完成首次公开发行H股后,假设超额配售权 未获行使,公司的股份总数为【】万股,均为普通股, 无其他类别股。其中A股普通股【】万股,占公司总股 本的【】%,H股普通股【】万股,占公司总股本的【】 %。
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 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第二十一条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 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经股东会 作出决议及国家授权的主管部门批准(如需)后,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 管机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 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 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第二十二条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册资 本,应当按照《公司法》、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以及股东权 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第二十三条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 公司债券; (六)上市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以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
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 式进行。第二十四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选择下列方式 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认可的其他方 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 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 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 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第二十五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 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 份的,在符合适用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 下,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前提下,公司依 照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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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 ,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按照《证券法》、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第二十六条公司的股份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进行转让。所有H 股的转让皆应采用一般或普通格式或任何其他为董事会 接受的格式的书面转让文据(包括香港联交所不时规定 的标准转让格式或过户表格);而该转让文据仅可以采 用手签方式或者加盖公司有效印章(如出让方或受让方 为公司)。如出让方或受让方为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 的有关条例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以下简称“认可结算 所”)或其代理人,转让文据可采用手签或机印形式签 署。所有转让文据应备置于公司法定地址或董事会不时 指定的地址。
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 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 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 之日起36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 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 提议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转让双方存在 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 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后,可豁免遵守 前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 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 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 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 个月内和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公司首 发前股份;自所持首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 起4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份不得超过 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25%,减持 比例可以累积使用。第二十八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首次公开发行A股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A股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36 个月内,不得转让或者委托他人管理其直接和间接持有 的首发前股份,也不得提议由公司回购该部分股份。转 让双方存在控制关系或者受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自 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后,可豁免遵守前述规定。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 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公司核心技术人员自公司股票上市之日起12个月内和 离职后6个月内不得转让本公司首发前股份;自所持首 发前股份限售期满之日起4年内,每年转让的首发前股 份不得超过上市时所持公司首发前股份总数的25%,减 持比例可以累积使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对股 东转让其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额外规定的,相关方亦需 遵守该等规定。
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 其他情形除外,卖出该股票不受6个月时间限 制。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 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 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第二十九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 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 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 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 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 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 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 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 ,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 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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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三十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 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 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 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第三十条公司应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 司股份的充分证据。在香港上市的H股股东名册正本的 存放地为香港,供股东查阅,H股股东名册正、副本的 记载不一致时,以正本为准,但公司可根据适用法律法 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并按《公司条 例》(香港法例第622章)第632条等同的条款暂停办理 股东登记手续。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 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任何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上的股东或者任何要求将其姓 名或者名称登记在H股股东名册上的人,如果其股票遗 失,可以向公司申请就该股份补发新股票。H股股东因 遗失股票而申请补发的,可以依照H股股东名册正本存 放地的法律、证券交易场所规则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处理 。
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 ,由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第三十一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 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第三十二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 人参加股东会,在股东会上发言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除非受《香港上市规则》规定必须就个别事宜放弃投票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 、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本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会决议等应当依法合规, 不得剥夺或者限制股东的法定权利。公司应当保障股东 的合法权利并确保其得到公平对待。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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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 ,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 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 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须按照中国证监 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不时发布的有关规定规 范其行为,恪守承诺和善意行使其对公司的 控制权,规范买卖公司股份,严格履行有关 信息披露管理义务和责任。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 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 用: (一)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 委托贷款)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方使用,但上市公司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 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 方垫支工资、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 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方进行投资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开具没有真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 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 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转让款、 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偿还债务; (六)中国证监会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 的其他方式。第三十九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 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 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须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 监管规则不时发布的有关规定规范其行为,恪守承诺和 善意行使其对公司的控制权,规范买卖公司股份,严格 履行有关信息披露管理义务和责任。 公司不得以下列方式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地提供给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用: (一)有偿或者无偿地拆借公司的资金(含委托贷款) 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使用,但上市公司 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同比例提供资金的除外;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方垫支工资 、福利、保险、广告等费用、承担成本和其他支出; (三)委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进行投资 活动; (四)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开具没有真 实交易背景的商业承兑汇票,以及在没有商品和劳务对 价情况下或者明显有悖商业逻辑情况下以采购款、资产 转让款、预付款等方式提供资金; (五)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偿还债务; (六)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认定的其他方式。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第二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第四十条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 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 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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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 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 (十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 民币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关联交易;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 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 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日失效; (十九)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上述股东大会的职 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四)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人民币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 上的关联交易; (十八)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 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 召开日失效; (十九)审议公司根据《香港上市规则》第14.07条有 关百分比率的规定计算所得的所有百分比率不低于25% 的交易(包括一次性交易与需要合并计算百分比率的一 连串交易)及不低于5%的关联交易(包括一次性交易与 需要合并计算百分比率的一连串交易); (二十)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 司债券,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的规定。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与 公司章程另有规定,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 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 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 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 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六)对本公司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应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应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的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 批准。第四十一条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 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六)对本公司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公司应遵守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 性文件、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及本章程规定 的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对外担保的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同意;前款第(二)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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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意;前款 第(二)项担保,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不损害上市公 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第(一)项、 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公司应当 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 保。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 担保,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前款第( 一)项、第(三)项及第(四)项的规定,但是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或本章程另有规定除外。公司应 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 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 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万 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 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同一类别且方向 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较高 者计算披露和决策标准。公司进行同一类别 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连续12个 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交易已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的,不再纳 入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范围。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 ),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使用 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 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 产,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上海 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 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 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 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 为成交金额。 上述“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 市值的算术平均值。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 绝对值计算。第四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 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 额占公司市值的50%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 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 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 ,且超过500万元。 公司与同一交易方同时发生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 时,应当按照其中单向金额较高者计算披露和决策标准 。公司进行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应当按照 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规定,交易已履行 股东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的,不再纳入连续12个月累 计计算范围。 上述“交易”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 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除外),转让或者受让研发 项目,签订许可使用协议,提供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 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债务重组,提供财务资助,上海证券交易所或 者本章程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成交金额”,是指支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 及费用等。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对价的 、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 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 上述“市值”,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术 平均值。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第四十三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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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 个月内举行。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 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 公司住所地或者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 。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以通讯方式召开的股东 大会,参会股东应在会前将合法的授权委托 文件传真至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并在会后10 日内将授权委托文件原件寄至公司,参会各 股东代表及董事会秘书应在股东大会开始时 共同确认各股东代表资格。股东通过上述方 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 ,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者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根 据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提供网络、电话、视频 、传真、电子邮件等通讯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 利,具体方式和要求按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的规定执行。以 通讯方式召开的股东会,参会股东应在会前将合法的授 权委托文件传真至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并在会后10日内 将授权委托文件原件寄至公司,参会各股东代表及董事 会秘书应在股东会开始时共同确认各股东代表资格。股 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 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 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第三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四十七条股东大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 事会决定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第四十七条股东会由董事会依法召集。董事会决定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 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说明理由并公告。第四十八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第四十九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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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 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 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 ,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 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 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 ,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五十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 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 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 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 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 关证明材料。第五十一条监事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 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完成必要的报告、公告或备 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 告时,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并完成必要 的报告或公告。
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第五十二条对于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 记日的股东名册。
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第五十三条监事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 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第四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四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第五十四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第五十五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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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 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 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如根据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的规定股东会须因刊发股东会补充通知而 延期的,股东会的召开应当按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延期。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 ,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四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 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 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后,会议召开前, 召集人可以根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发 出催告通知。第五十六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书面 (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 开15日前以书面(包括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 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股东会通知应当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股份 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前提下,于公司网站或香港联交所指 定的网站上发布。如根据本章程应向境外上市外资股股 东发出公告,则有关公告同时应根据《香港上市规则》 所规定的方法刊登。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后,会议召开前,召集人可以根 据《公司法》和有关规定,发出催告通知。
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 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 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 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 通知或者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 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者 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 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第五十七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 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会通知或者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 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 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 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 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五十八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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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 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二)与本公司或者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 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 券交易所惩戒。 (五)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的其他内容。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 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第五十九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股票上市 地证券监管规则就延期召开或取消股东会的程序有特别 规定的,在不违反境内监管要求的前提下,从其规定。
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第五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第六十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 ,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 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六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 。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 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第六十一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或其代理 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公司 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除非个 别股东受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规定须就个别事 宜放弃投票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如股东为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 可以授权其公司代表或其认为合适的一个或以上人士在 任何股东会上担任其代理人。
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者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第六十二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股 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股东为认 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的除外)。
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第六十三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 ,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或者由其合法授权人士签署。
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第六十五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 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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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他地方。 如该股东为公司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法例所定义的认 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该股东可以授权其认为合适 的一名或以上人士在任何股东会或债权人会议上担任其 代表;但是,如果一名以上的人士获得授权,则授权书 应载明每名该等人士经此授权所涉及的股份数目和类别 ,授权书由认可结算所授权人员签署。经此授权的人士 可以代表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行使权利(不用出 示持股凭证、经公证的授权和/或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其 正式授权),且须享有等同其他股东享有的法定权利, 包括发言及投票的权利,如同该人士是公司的个人股东 。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 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会。
第六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 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 (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 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 会议登记应当终止。第六十七条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师将依据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和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第六十八条股东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应当列席会议。在符合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的 前提下,前述人士可以通过网络、视频、电话或其他具 同等效果的方式出席或列席会议。
第六十九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 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 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第六十九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 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 、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 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第七十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 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第七十一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 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 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 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第七十二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七十四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第七十四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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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 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 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 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第七十六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 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机构报告。
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第六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七十七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 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第七十七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 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第七十九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按照担保金额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股权激励计划; (七)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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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 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 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 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 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 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 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 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大会,并代 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 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 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导致公 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 偿责任。第八十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在适用法律法规允许的前提下,投票表决时,有两票 或者两票以上的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 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 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要求, 若任何股东须就相关议案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 就指定议案只能够表决赞成或反对,则该等股东或其代 表在违反前述规定或限制的情况所作出的任何表决不得 计入表决结果内。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 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市地 证券监管规则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 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 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 、表决权等股东权利。 依照前款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 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 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 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 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一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事项作适当 陈述,但不参与该关联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 ,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 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 关联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 成该关联交易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 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分之二以上有效表 决权通过。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 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应当主动向股东大会说明情况,并明确 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 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 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 的,由出席股东大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 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 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要求该股东 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回避 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可以就该关联交易事项作适当陈述,但不参与该关联 交易事项的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该关联交易事项由出席会议的非关 联股东投票表决,过半数的有效表决权赞成该关联交易 事项即为通过;如该交易事项属特别决议范围,应由三 分之二以上有效表决权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 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 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股东 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和回避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 说明情况并回避。该股东坚持要求参与投票表决的,由 出席股东会的所有其他股东适用特别决议程序投票表决 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和应否回避,表决前,其他股东有权 要求该股东对有关情况作出说明。 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行回避的,有关该 关联事项的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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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第八十二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法、有 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 ,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第八十二条公司应在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的前提下 ,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第八十三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 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 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 实行累积投票制。本章程所称累积投票制是 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一)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 1.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持有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 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 或者变更的董事人数。 2.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者单独 持有或者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 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 过拟选举或者变更的监事人数。 3. 董事会对公司董事、监事会对股东代表 监事候选人分别进行考核形成决议备案并将 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名单、简历及 基本情况分别提交董事会和监事会,董事会 和监事会将候选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4. 股东提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 须于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 提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简历提交 股东大会召集人,提案中应包括董事或者股 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各候选人简历及基 本情况。 5. 董事会应当对各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事 、监事会应当对各提案中提出的股东代表监 事的资格分别进行审查。除法律、行政法规 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事、监事的 情形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将股东提案中 的候选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名单提交股东 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候选董事、股东代 表监事的简历及基本情况。董事候选人及股 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作 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 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 切实履行董事或者监事职责。 (二)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1. 股东大会选举两名(含两名)以上董事 、股东代表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2. 股东在选举时所拥有的全部有效表决票 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人数;第八十四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本章程所 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 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名 1. 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或者单独持有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名,其提名候选 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者变更的董事人数。 2. 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会或者单独持有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3%以上的股东提名,其 提名候选人人数不得超过拟选举或者变更的监事人数。 3. 董事会对公司董事、监事会对股东代表监事候选 人分别进行考核形成决议备案并将董事、股东代表监事 候选人的名单、简历及基本情况分别提交董事会和监事 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将候选人提交股东会审议。 4. 股东提名董事、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的须于股东 会召开10日前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提名董事、股东代表监 事候选人的简历提交股东会召集人,提案中应包括董事 或者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各候选人简历及基本情 况。 5. 董事会应当对各提案中提出的候选董事、监事会 应当对各提案中提出的股东代表监事的资格分别进行审 查。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不能担任董 事、监事的情形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将股东提案中 的候选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名单提交股东会,并向股 东会报告候选董事、股东代表监事的简历及基本情况。 董事候选人及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应在股东会召开之前 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 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或者监 事职责。 (二)累积投票制的操作细则如下: 1. 股东会选举两名(含两名)以上董事、股东代表 监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2. 股东在选举时所拥有的全部有效表决票数,等于 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应选人数; 3. 股东会在选举时,对候选人逐个进行表决。股东 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 向数人; 4. 股东对单个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所投票 数可以高于或者低于其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并且 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倍,但合计不超过其持有的有效 投票权总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没有 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有效,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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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3. 股东大会在选举时,对候选人逐个进行 表决。股东既可以将其拥有的表决票集中投 向一人,也可以分散投向数人; 4. 股东对单个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候选 人所投票数可以高于或者低于其持有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并且不必是该股份数的整数 倍,但合计不超过其持有的有效投票权总数 。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没有 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 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如果选票 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 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 5. 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 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得票数必须超过 出席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的二 分之一; 6. 当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或者 股东代表监事得票相同,且造成当选董事或 者股东代表监事人数超过拟选聘的董事或者 监事人数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他候选董事 或者股东代表监事当选,同时应将得票相同 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候选 人提交下一次股东大会进行选举。部分视为放弃表决权。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 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 ; 5. 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后的当选人 ,但每位当选人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 有效表决权股份的二分之一; 6. 当排名最后的两名以上可当选董事或者股东代表 监事得票相同,且造成当选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人数 超过拟选聘的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时,排名在其之前的其 他候选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当选,同时应将得票相同 的最后两名以上董事或者股东代表监事候选人提交下一 次股东会进行选举。
第八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 。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 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 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第八十五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 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第八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 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八十七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 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 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第八十七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 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在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公司 股份上市地上市规则的前提下,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时,可采用电子方式。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 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八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第八十九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 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 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九十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 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 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第九十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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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 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第九十一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或依照香港法律不时生效的有关条例 所定义的认可结算所或其代理人作为名义持有人,按照 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第九十三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九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第九十四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九十五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 大会决议中指明的时间;若股东大会决议未 指明就任时间的,则新任董事、监事的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结束之时。第九十五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股东会决议中指明的时间; 若股东会决议未指明就任时间的,则新任董事、监事的 就任时间为股东会结束之时。
第九十六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 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第九十六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 具体方案。若因应法律法规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 规则的规定无法在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的,则具体方 案实施日期可按照该等规定及实际情况相应调整。
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 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第九十七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董事应具备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所要 求的任职资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 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的;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的;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被人民法 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最近3年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 (七)最近3年内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或3次以上通 报批评; (八)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
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第九十八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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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修订后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 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 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由董事会委任为董事以填补董事会某临时空缺或增加董 事会名额的任何人士,只任职至其获委任后的首个年度 股东会为止,并于届时有资格重选连任。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 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 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 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第九十九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 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下列 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 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 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 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同意,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 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或者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但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监管规 则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公司股票上市地证 券监管规则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 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 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 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 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 可以直接申请披露;第一百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股票上 市地证券监管规则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 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 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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