恒兴新材(60327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时间:2025年08月08日 18:05:52 中财网
原标题:恒兴新材: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 之 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号苏河湾中心 MT25-28楼 邮编:200041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电话/Te:+862152341668 传真/Fax:+8621524316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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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八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
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依据与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署的《专项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受托担任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相关工作,并就恒兴新材 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所涉及的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考核管理办法》”)及公司相关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会议文件、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件以及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


第一节 引 言
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公司部分或全部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会、上交所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
(四)公司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在出具法律意见时,对与法律相关的业务事项履行了法律专业人士特别的注意义务,对其他业务事项履行了普通人一般的注意义务;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股权激励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第二节 正 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宜的批准和授权
经查验公司提供的董事会、监事会会议文件资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已履行如下法定程序:
(一)2025年 7月 22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2025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 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二)2025年 7月 22日,公司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三)2025年 7月 22日,公司召开第二届监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 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四)2025年 8月 2日,公司在上交所指定网站公告了《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公司 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监事会发表核查意见如下:
“1、列入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具备《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

2、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 (1)最近 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3、列入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对象名单的人员符合《管理办法》等文件规定的激励对象条件,符合《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本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不包括公司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有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综上,公司监事会认为,本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符合《江苏恒兴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激励对象范围,其作为本激励计划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
(五)2025年 8月 8日,公司召开了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与本次激励计划有关的议案。

根据前述决议,董事会被授权确定股权激励计划的授权日,在激励对象符合条件时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并办理授予限制性股票所必需的公告、登记等相关程序。

(六)2025年 8月 8日,公司召开了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二届监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公司 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授予事项已取得了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公司章程》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授予的相关事项
(一)关于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等有关规定,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应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反之,若下列任一授予条件未达成的,则不能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 36 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 12 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 12 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 12 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关于授予日
根据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公司 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确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 2025年 8月 8日。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为交易日,授予日在公司 2025 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激励计划(草案)》之日后 60日内,且不属于《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不得作为授予日的区间日: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十五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十五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五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生之日或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
4、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三)关于首次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和授予价格
根据公司 2025年 8月 8日召开第二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公司 2025年股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及《激励计划(草案)》,公司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为 11人,本次授予的限制性股票总数为 200.72万股,授予价格为每股 8.37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本次授予条件已经成就,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约定;本次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激励计划(草案)》的约定;公司尚需按照相关规定办理本次授予的授予登记手续及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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