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符合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要求,进一步完善公司治理,根据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与监事,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前,公司第二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公司财务及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鉴于不再设立监事会,同时根据新《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修订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应条款进行修订。因本次修订所涉及的条目众多,本次对《公司章程》的修订中,关于“股东大会”的表述统一修改为“股东会”,整体删除原《公司章程》中“监事”“监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主席”及与“监事”相关的表述。此外,因删除和新增条款导致原有条款序号发生变化(包括引用的各条款序号),及个别用词造句变化、标点符号变化等,在不涉及实质内容改变的情况下,也不再逐项列示。本次修订具体内容如下: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第一条为了维护公司、公司股东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
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
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
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中科微至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
程。 |
第二条 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系由原中科微至智能制造科
技江苏股份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而来。公
司在无锡市行政审批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214MA1MLB3M2A。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系由原中科微至智能制造科
技江苏有限公司整体变更而来。公司在
无锡市数据局注册登记,取得营业执
照,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
91320214MA1MLB3M2A。 |
第八条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
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执行
公司事务的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
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
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
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
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
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公司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
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
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
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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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
件。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平、公正的原则,相同种类的每一股份
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
件和发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
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
的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
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
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
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
额。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人民币1元。 |
第二十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者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
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
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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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
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
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监会、证券交易所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
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
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 |
第二十三条 公司在下列情况下,可以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收购本公司的股份: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
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
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
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除上述情形外,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
股份。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
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
所必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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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可的
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
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
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
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
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
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
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
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受
6个月时间限制。公司董事会不按照
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
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
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
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
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
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
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
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
带责任。 |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公司
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
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
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董事会
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
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
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
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
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
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
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
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
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
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3%
司 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
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
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
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
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
股东并说明理由。股东查阅、复制有关
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
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大会、
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
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
法院撤销。 |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股东会、董事
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
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
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
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董事会、股东等
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
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
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
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人民法院对
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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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
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公司
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
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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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
构持有该公司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不受《公司法》规
定的限制。 |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
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
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
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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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
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
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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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
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
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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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作出书面报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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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
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
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
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
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
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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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
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比照
本节以上条款关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的要求履行相关义务,并承担相应的
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
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
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
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
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
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
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
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
他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
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
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
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
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
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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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一条规
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涉及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五)审议批准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交易金额(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
的交易,且超过3,000万元;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
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
公司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法》规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法定
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股东大会授
权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其他职权的,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 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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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其他相关规定
中规定的授权原则,并明确授权的具体
内容。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而导致公司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在公
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
少注册资本决议的同时对公司章程进
行相应修改,可以通过决议授权公司董
事会具体办理公司注册资本的变更登
记手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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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 公司提供担保的,应当提
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公司
下列对外担保事项,应当在公司董事会
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50%
产的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保;
12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 个月累计
计算原则,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
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
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
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
象提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10%的担保;
(五)对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
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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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
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需经
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担保事项。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二)项担保
事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公司为关
联人提供担保的,应当具备合理的商业
逻辑,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
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会在审议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
保的议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
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公
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不损害公司利益的,可以豁免适用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
第(四)项的规定,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除外。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
报告中汇总披露前述担保。 | 定的其他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担保情
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
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
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
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三)(四)
项情形的,可以免于提交股东会审议。
对于董事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
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
意。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五)项担保事
项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对于违反上述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
责任人,董事会视公司的损失、风险的
大小、情节的轻重决定给予有过错的责
任人相应的处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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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公司提供担保,被担保人于债务到期后
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偿债义务,或者
被担保人出现破产、清算或其他严重影
响其偿债能力情形的,公司应当及时披
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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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
50%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以上;
(二)交易的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
50%以上;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50%
以上;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
以上,且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超过5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50%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以上,且
超过500万元;
(七)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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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提供担保除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
过3,000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
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四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交易”包括
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不包括日常
交易);
(二)对外投资(购买银行理财产品的
除外);
(三)转让或受让研发项目;
(四)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五)提供担保;
(六)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七)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八)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九)债权、债务重组;
(十)提供财务资助;日常交易,指
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
品或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行
为。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者其合并
报表范围内的子公司等其他主体与公
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交易,包括本条第
一款的交易和日常经营范围内发生的
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接受担保和
资助等,可免于按照本章程第四十二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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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第一款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章程第四十二条和第
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成交金额,是指支
付的交易金额和承担的债务及费用等。
交易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的、未涉及具体金额或者根据设定
条件确定金额的,预计最高金额为成交
金额。其中,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
以交易发生额作为成交额,适用第四十
二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连续12
个月滚动发生委托理财的,以该期间最
高余额为成交额,适用第四十二条和第
一百一十四条。本章程规定的市值,
是指交易前10个交易日收盘市值的算
术平均值。公司分期实施交易的,应
当以交易总额为基础适用第四十二条
和第一百一十四条。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分期交易的实际发生情况。公司与同
一交易方同时发生第四十三条规定的
同一类别且方向相反的交易时,应当按
照其中单向金额,适用第四十二条和第
一百一十四条。除提供担保、委托理
财等本章程及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另
有规定事项外,公司进行第四十三条规
定的同一类别且与标的相关的交易时,
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第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四
条。已经按照第四十二条和第一百一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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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四条履行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
计算范围。公司发生租入资产或者受
托管理资产交易的,应当以租金或者收
入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四十二条和第一
百一十四条的营业收入指标。公司发生
租出资产或者委托他人管理资产交易
的,应当以总资产额、租金收入或者管
理费为计算基础,适用第四十二条和第
一百一十四条的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指
标。受托经营、租入资产或者委托他人
管理、租出资产,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发生变更的,应当视为购买或者出售
资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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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1/3时;
10%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以上
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1/2以上独立董事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
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即不
足6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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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董事会指定
的地点。公司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股东大会的会
议通知中应当明确通知会议地点。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发出股
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
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通知列明的其他
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或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
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
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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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会议由董事会
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会不能履行或
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
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
90
集和主持的,连续 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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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 第五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
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
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
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对监事会要求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5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
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
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
会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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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
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
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监事会未在
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
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
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
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后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
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
自行召集和主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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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 公司监事会或者公司股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公司董事会,同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
比例不得低于10%。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
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
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审计委员
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
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在股东会决议公告
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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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对于公司监事会或者公
司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公司董事
会和公司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
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
日的股东名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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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公司监事会或者公司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 |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费用由公司承担。 | 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
10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
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通知
其他股东或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除前款规定的情形
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
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股东大会通
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六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
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
提出提案。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
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
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
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
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
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
加新的提案。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
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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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
前以公告形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
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
日,但应当包括通知公告当日。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
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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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且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其他需要列明的事项。股东大
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股东大
会采取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
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
或其他正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
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记大与
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
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
更。 |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
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四)有权出
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五)会
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
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1
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
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股权登
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 |
第六十四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能够
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股票
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
书。法人股东应当由法定代表人或者
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
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
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
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
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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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
效证明、法人股东股票账户卡;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股票
账户卡。非法人合伙企业股东应当由
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
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议,
或者由前述人士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自然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资格的
有效证明、股东单位股票账户卡;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该股东单位的自然人执行事务
合伙人或者非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
的委派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股东单位股票账户卡。 |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
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
面授权委托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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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
列内容:(一)代理人的姓名;(二)
是否具有表决权;(三)分别对列入
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四)委托
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五)委托
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非自然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
内容:(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二)代理
人姓名或者名称;(三)股东的具体指
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人股东的,应当加盖单位印章。 |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
章。 |
第六十六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
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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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委托人为非自然人的,由其法定
代表人(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非
自然人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派代表)或
者董事会、合伙人会议、其他决策机构
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
东大会。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
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
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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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
(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
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
称)等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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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
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
事主持。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
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
表主持。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
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
进行的,经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
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
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
主持。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
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
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
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
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
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
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
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
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
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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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独立董事应当向公
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年度述职报告,对
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说明。独立董事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
应当就其过去1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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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公司发出年
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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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股东大会作出普通
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
过。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
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
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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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和监事会
的工作报告;(二)董事会拟定的利
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三)
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四)公司年度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
通决议通过:(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
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四)除法律、
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
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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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
减少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合
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
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涉及资产总额
或者成交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事项;(五)股权激
励计划;(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
注册资本;(二)公司的分立、分拆、
合并、解散和清算;(三)本章程的修
改;(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五)股权激励计划;(六)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本章程规定的,以及公司股东大会以普
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
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
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股东会作出
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
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
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中小投资者是指除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外的公司其他股东。公司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
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
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
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
份享有一票表决权。股东会审议影响中
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
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
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公司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
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
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
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
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
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
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
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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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
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
股比例限制。 |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
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
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
告应当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但是,如果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不存在非关联股东的,则全部关
联股东豁免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
大会决议公告应当披露本次关联股东
豁免回避表决的相关情况。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
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股
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其他股东也有
权向召集人提出该股东回避。召集人应
依据有关规定审查该股东是否属关联
股东,并有权决定该股东是否回避。关
联股东对召集人的决定有异议,有权向
有关部门反映,也可就是否构成关联关
系、是否享有表决权事项提请人民法院
裁决,但相关股东行使上述权利不影响
股东会的正常召开。应予回避的关联股
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
并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
生的原因等向股东会作出解释和说明,
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
第八十四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
合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
途径,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
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
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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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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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股东
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
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大会选举两名以
上独立董事的,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
益的股份比例达到 30%及以上时,股
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事进行
表决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独立董
事与非独立董事应当分别选举。前款
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
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
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
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
(一)在本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
照拟选任的人数,由董事会、单独或合
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除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外的非独立董
事候选人;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二)董事
会对董事候选人的资格审查通过后,以
提案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监事
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一)在本章程
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
数,由监事会、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 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为:(一)董事会换届改选或
者现任董事会增补董事时,现任董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董事候
选人的提名,董事会经征求被提名人意
见并对其任职资格进行审查后,向股东
会提出提案。(二)单独或者合并持有
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由
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
举。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
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
董事的权利。(三)董事会中的职工代
表董事由公司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
产生。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
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
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
制。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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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3%以上股份的股东提出除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监事候选人;(二)监事会对
监事候选人的资格审查通过后,以提案
的方式提交股东大会选举。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监事由职工通过职工代表
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
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会、监事会。提
名人在提名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之前
应当取得该候选人的书面承诺,确认其
接受提名,并承诺公开披露的董事或监
事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
后切实履行董事或监事的职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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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
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
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
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
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
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
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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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
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在
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
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
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
时间为股东大会通过决议之日,由职工
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职工
代表大会通过决议之日。董事会和监事
会换届选举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为上一届董事和监事任期届满之日。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一经选举通过立即
就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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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
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
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
行期满未逾5年;(三)担任破产清
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
起未逾3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
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
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
务到期未清偿;(六)被中国证监会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
2年;(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
年;(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
年;(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
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
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
公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
以连选连任,但是连续任职不得超过六
年。 |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七)被证券
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
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
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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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
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
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
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
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公司董事会不安排
职工代表担任董事。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或职工代表
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3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任期从就任
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董事可以由高级
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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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
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
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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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产;(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三)
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
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
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
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六)未经股东
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
的业务;(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
露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忠实义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
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
务:(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
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四)未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
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
机会的除外;(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
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八)不得擅自披露
公司秘密;(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
损害公司利益;(十)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
务。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
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
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
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
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
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
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三)及时了
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四)应
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
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
事行使职权;(六)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以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
义务。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
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
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董
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一)应
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
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
实、准确、完整;(五)应当如实向审
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
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六)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2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应
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因故不能亲自
出席会议的,独立董事应当事先审阅会
议材料,形成明确的意见,并书面委托
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独立董事连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
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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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也不
委托其他独立董事代为出席的,董事会
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提
议召开股东大会解除该独立董事职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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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
露有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
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
辞职导致独立董事人数少于董事会成
员的三分之一、相应专门委员会中独立
董事所占比例未占多数或独立董事中
没有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
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
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
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
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
会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
人数、或者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或者董
事会或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
比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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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五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忠实义务,在辞
职或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该等忠
实义务在其辞职或任职结束后2年内
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
务在其辞职或任期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
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
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
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
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
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
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
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
者终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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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而定,原则上不少于2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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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
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
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
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
提名和选举程序、职权等相关事项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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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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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条 公司董事会由7名董
事组成,其中独立董事3名。设董事长
1人。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1人。其中
独立董事3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
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本公司重大收购、回购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
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
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
秘书;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审议除需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
的担保事项;
(十七)对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
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
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
务总监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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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进行审
议,并应经2/3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
会议决议;
(十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者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公司董事
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为不在上市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
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酬
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
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
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
担任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
会工作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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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
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
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作为章程的
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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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
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按前
款所述,在股东大会权限范围内,董事
会的具体权限为:(一)审议批准法
律、法规和本章程规定的除应由股东大
会审议以外的公司对外担保事项;
(二)在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前
提下,审议批准公司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非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1.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2.交易的
成交金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3.交
易标的(如股权)的近一个会计年度资
产净额占公司市值的10%以上;4.交
易标的(如股权)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
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
司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6.交易
标的(如股权)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7.公司日常交易的交易金额占公司近 |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
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
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
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
准。
第一百一十四条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
照谨慎授权原则,授予董事会对于下述
交易的审批权限为:(一)董事会审议
公司发生的交易(交易的定义依据证券
交易所上市规则执行,提供担保、提供
财务资助除外)的权限如下:1、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2、交
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10%
以上;3、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市
值的10%以上;4、交易标的(如股权)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
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
业收入的10%以上,且超过1000万元;
5、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超过100万元;6、交易标的(如
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
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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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1亿元;8.公司日常交易的
交易金额占公司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或营业成本的50%以上,且
超过1亿元;9.公司日常交易预计产
生的利润总额占公司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过500
万元。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
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三)在
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前提下,审
议批准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关联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1.公司与关联自
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交易;2.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占公司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
值0.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万元;
3.应由董事长、经理审批的关联交易,
但董事长为关联董事的。(四)上述
交易或担保额度超出董事会审议权限
上限的,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上述交易额度不足董事会审议权限
下限的,授权董事长审核、批准,但公
司对外担保事项除外。其中,对于董事
会权限范围内的担保事项,除应当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董事
长可将其审核、批准权限范围内的事项
授权经理审批。 | 净利润的10%以上,且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二)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
东会审议的对外担保事项以外的其他
对外担保事项由董事会审议批准;应由
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事项,必须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董事的2/3以上通过方
可作出决议。(三)审批决定公司与关
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
资助除外)金额达到下列标准的关联交
易事项: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
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交易;2、与关联
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或市值0.1%以上的
交易,且超过300万元。上述关联交易
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
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公司
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或市值1%以上的交易,且超过3000
万元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批。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
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审
议通过,并及时披露。财务资助事项属
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1、单笔财
务资助金额超过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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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审计净资产的10%;2、被资助对象最
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
超过70%;3、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
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10%;4、法律法规、证
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
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
中不包含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
款规定。如果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对前述事项的审批权限另有特别规定,
按照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执行。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发生本章
程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项所述交易(提
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
标准之一的,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还
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一)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二)交
易的成交金额占上市公司市值的50%
以上;(三)交易标的(如股权)的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资产净额占上市公司
市值的50%以上;(四)交易标的(如
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
入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超过5000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万元;(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超过500万元;(六)交
易标的(如股权)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
关的净利润占上市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超
过500万元。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
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选举产生和罢免。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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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
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四)根据本章程授权董事长审核、批
准的交易事项;
(五)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
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五)决定交易金额未达到本章程第一
百一十四条第一项所述的交易事项董
事会审议权限下限的交易事项,但公司
对外担保事项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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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九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1/2以上独立
董事、监事会、董事长或者经理,可以
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代表10%以上表决权
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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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会会议须以书面形式提前3天通知,但
经全体董事同意或者在特殊、紧急情况
下召开的临时董事会会议以及以通讯
方式表决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可以随时
通知并立即召开。 | 事会会议可以采用专人送达、传真、邮
件、电子邮件方式提前3天通知全体董
事,但经全体董事同意或者在特殊、紧
急情况下召开的临时董事会会议以及
以通讯方式表决的临时董事会会议可
以随时通知并立即召开。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
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
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
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
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
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
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
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
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书面表决方式或者举手表决方
式。董事会会议原则上以现场会议形
式举行,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
提下,可以用视频、电话、传真或电子
邮件等通讯方式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并由参会董事签字。如采用通讯方式进
行表决,则董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字者即
视为出席相关会议并同意会议决议内
容。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决议采用书
面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并由参与表
决的董事在书面决议或会议记录上签
名确认表决的意见。董事会临时会议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传真、电话、视频等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1名董
事不得在1次董事会会议上接受超过2
名以上董事的委托代为出席会议,董事
也不得委托已经接受2名其他董事委
托的董事代为出席。 |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
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
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
范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
盖章。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
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
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
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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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
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
期限为10年。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对会议
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
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董事
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
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
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
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
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
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
系;(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行股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
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
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四)在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五)与
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
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
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
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
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
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
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及主要负责人;(七)最近十二个月
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
形的人员;(八)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
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
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
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
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的资格;(二)符合本章程
规定的独立性要求;(三)具备上市公
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
和规则;(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
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
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证
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
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
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三)对公司经
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四)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
特别职权:(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
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
查;(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
事项发表独立意见;(六)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
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
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
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
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
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
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
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事先认可。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
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
第一百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审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
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
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
代表主持。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
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
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字确认。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
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
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
会的职权。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由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或
更换,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
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
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
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
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
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
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一)披露财
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内部控制评价报告;(二)聘用或者解
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
务总监;(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
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五)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
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
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
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
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审计委员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
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
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
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除审计委员会外,公司
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三个专门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
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
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
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一)提名或者任
免董事;(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
人员;(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
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
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
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
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的成就;(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董事会对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
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八条公司设经理1名,由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设经理一名,副 |
|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设副经理
若干名,财务总监1名,董事会秘书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
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总监为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秘书由董
事长提名,副总经理及财务负责人等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由总经理提名,由董事
会聘任或解聘。 | 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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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
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
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一百零二条
(四)、(五)、(六)项关于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
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本章程关于
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
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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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
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
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
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
员。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
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二条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
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
公司年度计划和投资方案;(三)拟订
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拟
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公
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七)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一)主持公司的生产
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二)组织实施
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三)
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四)
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五)制定
公司的具体规章;(六)提请董事会聘
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总监;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
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八)
本章程和公司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三十三条 经理列席董事会会
议,非董事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
权。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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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五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
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经理
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
及其分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
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
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四)董事
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一)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
程序和参加的人员;(二)经理及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
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
制度;(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
项。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副经理、财务总监的
任免程序、职权、与经理的关系等在经
理工作细则中加以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并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
对总经理负责,在总经理的统一领导下
开展工作,其职权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合
理确定。 |
第一百三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者本章程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
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
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公司和全体股
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因未
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义务,给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
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在每个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在每个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
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
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
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月结束之
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
告。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
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上
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
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
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
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
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
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
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
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
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
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
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
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
与分配利润。 | 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股东会违反
《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
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现金股利政策
目标为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现金分红条
件和要求进行分红。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
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
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具体
政策:(一)利润分配的形式公司采
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合等
法律规范允许的其他形式分配利润;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当期的盈利规模、现
金流状况、发展阶段及资金需求状况,
提议公司进行中期分红。(二)现金
分红的具体条件1、公司该年度的可供
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盈余
公积金后剩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2、
公司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该年
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审 | 第一百六十二条: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为:(一)利润分配原则公司利润分配
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报,并兼
顾公司当年的实际经营情况、长远利益
和可持续发展。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
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损害公司持续
经营能力。(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
取现金、股票或者现金股票相结合的方
式分配股利;公司将优先考虑采取现金
方式分配股利;根据公司现金流状况、
业务成长性、每股净资产规模等真实合
理因素,公司可采取股票或者现金、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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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计报告; 3、未来12个月内无重大投
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或
在考虑实施前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
现金支出以及该年度现金分红的前提
下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的资金需求仍能
够得到满足。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
大现金支出指以下情形之一:(1)公
司未来12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
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超
过5,000万元;(2)公司未来12个
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
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30%。根据公司章程关
于董事会和股东大会职权的相关规定,
上述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须
经董事会批准,报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方可实施。4、现金分红的比例在满
足现金分红具体条件的前提下,每连续
3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连续3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
不少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
公司董事会应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
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
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
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票相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拟实施
送股或者以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所依
据的半年度报告或者季度报告的财务
会计报告应当审计;仅实施现金分红
的,可免于审计。(三)利润分配条件
和现金分红比例1、公司拟实施利润分
配的,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公
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
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的税后利
润)为正值;(2)审计机构对公司该
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见的
审计报告。2、公司每年如无重大投资
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发生,公司应当首
先考虑采用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司每
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
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公司在实
施上述现金分配股利的同时,可以派发
股票股利。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
出指以下情形之一:(1)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
设备累计支出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且超过3,000
万元;(2)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拟对
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购买设备累计支出
达到或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5%。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
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
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
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
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段属
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
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3)公
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
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
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
处理。5、股票股利分配条件:在公司
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营业收
入快速增长、利润投资较有利、公司股
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
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等情况下,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股利分
配之余,提出股票股利分配预案。第一
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的决策
程序: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时,应
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董事
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项研究
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
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
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会结合
本章程、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股东回
报规划等提出并拟定。公司应通过多种 |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
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
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
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
例最低应达到80%;(2)公司发展阶
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
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
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3)
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
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
达到20%;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
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按照前述
第(3)规定处理。现金分红在本次利
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
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四)股票股
利发放条件公司将根据当年经营的具
体情况及未来正常经营发展的需要,确
定当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占当年
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具体比例及是
否采取股票股利分配方式,相关议案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
议通过。在以下两种情况时,公司将考
虑发放股票股利:(1)公司在面临现
金流不足时可考虑采用发放股票股利
的利润分配方式;(2)在满足现金分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
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
题。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利润分配方案
的决策程序:公司制定利润分配政策
时,应当履行公司章程规定的决策程
序。董事会应当就股东回报事宜进行专
项研究论证,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
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
情况。公司利润分配预案由公司董事
会结合本章程、盈利情况、资金需求和
股东回报规划等提出并拟定。公司应通
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
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
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 红的条件下,公司可结合实际经营情况
考虑同时发放股票股利。(五)利润分
配的时间间隔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
件情况下,公司原则上每年度至少进行
一次利润分配,可以根据盈利情况和资
金需求状况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六)
对公众投资者的保护存在股东违规占
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在进行利润分
配时,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七)利润
分配政策的决策机制和程序:1、公司
利润分配政策的论证程序(1)公司董
事会应当根据公司不同的发展阶段、当
期的经营情况和项目投资的资金需求
计划,在充分考虑股东的利益的基础上
正确处理公司的短期利益及长远发展
的关系,确定合理的利润分配方案。(2)
利润分配方案由公司董事会制定,公司
董事会应根据公司的财务经营状况,提
出可行的利润分配提案。董事会审议利
润分配方案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3)审计委员会应当就利润分配的提
案提出明确意见,同意利润分配提案
的,应形成决议;如不同意,审计委员
会应提出不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
董事会重新制定利润分配提案;必要
时,可提请召开股东会。(4)利润分
配方案经上述程序通过的,由董事会提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交股东会审议。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方
案时,公司应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公众投
资者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2、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的决策程序公司将保持利
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稳定性,如因公
司自身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长期发展
的需要,或者根据外部经营环境发生重
大变化而确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调
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等的有关规定,有关
调整利润分配政策议案由董事会根据
公司经营状况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
定拟定:(1)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
策调整方案,充分论证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必要性,并说明利润留存的用途,
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况,在公司盈
利转强时实施公司对过往年度现金分
红弥补方案,确保公司股东能够持续获
得现金分红。(2)审计委员会应当对
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提出明确意见,
同意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的,应形成
决议;如不同意,审计委员会应提出不
同意的事实、理由,并建议董事会重新
制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方案,必要时,
可提请召开股东会。(3)在满足上述
条件,经过详细论证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的2/3以上通过。股东会审议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议案时,应充分听取社会公众
股东意见,除设置现场会议投票外,还
应当向股东提供网络投票系统予以支
持。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法定公
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25%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
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公积金弥补
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
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
用资本公积金。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
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
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如遇到战争、自
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因公司自身生
产经营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等原因需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应由公司董事会根据实际情
况提出利润分配政策调整议案,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其中,对现金分红政策进
行调整或变更的,应在议案中详细论证
和说明原因,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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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的财
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
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
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
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公司内部审计
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露。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公司董事会
批准后实施。公司内部审计负责人向公
司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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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
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内部审
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
事会负责。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
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
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
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
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
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
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
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
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
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
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
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内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
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
以传真、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
换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
电文形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进
行;(四)以邮寄方式;(五)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
形式发出:(一)以专人送出;(二)
以邮件方式送出;(三)以公告方式进
行;(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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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信函、
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
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
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邮件、
电子邮件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方式进
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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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专人送达、传真、信函、
电子邮件、短信、电子数据交换等可以
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数据电文形式
进行。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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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传真、电子邮件方式送
出的,以传真、电子邮件发出当日为送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
(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
付邮局之日起第7个工作日为送达日
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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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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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报刊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
(http://www.sse.com.cn)作为刊登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媒体。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监会
指定的媒体范围内的媒体及交易所网
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
息的媒体,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作为企业登记事项披露的网站。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
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以
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市级以上的报纸上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公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
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
并于30日内在市级以上的报纸上公
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
资本时,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减少注
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
律另有规定或本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
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
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者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
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
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
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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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一百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
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
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
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依照前款规定
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
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日
内在公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
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
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配利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 润。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九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
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
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
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
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
现;(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
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
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
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三)因公司
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四)依法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
由,应当在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
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
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情
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
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
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
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
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九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
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
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
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八十九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
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
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五)清理债权、债务;(六)
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一)清理公司财产,
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三)处理与清算
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四)清缴
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六)分配公
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七)代表
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
市级以上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
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应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
内在公司住所地合法出版的报刊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
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在
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债权人申报债
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
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
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
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公司经人
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
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人民法院
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
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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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
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组
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清算
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二百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清算组成员
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
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
法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
以公告。本章程修改以后,公司董事
会应当及时指派专人到公司登记机关
进行备案登记。 | 第二百零五条 章程修改事项属于法
律、法规要求披露的信息,按规定予以
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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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条 释义(一)控股股东,是 | 第二百零六条 释义:(一)控股股东,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总额50%
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
影响的股东。(二)实际控制人,是
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
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
公司行为的人。(三)关联关系,是
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包括根据企
业会计准则或证券交易所相关上市规
则等规范性文件认定的关联关系。但
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
的比例虽然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
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二)实际
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
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
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三)关联
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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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二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无锡市行政审批局
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
准。 | 第二百零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登记机关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零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超过”、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
于”、“多于”不含本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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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公司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公司董事会议事规
则和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
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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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六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大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本章程自公司股东 |
修订前内容 | 修订后内容 |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 会审议通过之日起实施,修改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