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新能科(300072):北京海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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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5年08月08日 19:01:39 中财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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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 海新能科:北京海 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修订对照表

序号 | 原条款 | 修订后条款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
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监
管指引第 3号——上市公司现金
分红》、《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
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
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
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
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
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3号—
—上市公司现金分红》、《深圳证券交
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和其他有关规
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
币 2,349,720,302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349,720,302元。
公司因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而
导致注册资本总额变更的,可以在股
东会通过同意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的决议后,再就因此而需要修改公司
章程的事项通过一项决议,并说明授
权董事会具体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
记手续。 |
3 | 第八条 总经理为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或者经理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
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
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4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
人追偿。 | 5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
额股份,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
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
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6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
日起,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
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
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
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
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
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 |
| 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
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7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董事会秘
书、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董事会秘
书、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人员。 | 8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
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
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
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
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
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
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
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9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
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 | 10 | 第十九条 公司于 2007年 11
月 26日由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有
限公司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
公司。公司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
购,各发起人以其分别持有的北京
三聚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股权所
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认购股份
公司的股份。公司设立时股份总数
为 5100万股,全部由发起人认购。
各发起人的持股数量、持股比例、
出资方式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于 2007年 11月
26日由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公司
股份全部由发起人认购,各发起人以
其分别持有的北京三聚环保新材料有
限公司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作为出资
认购股份公司的股份。公司设立时发
行的股份总数为 5100万股,全部由发
起人认购。各发起人的持股数量、持股
比例、出资方式如下: |
11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
2,349,720,302股,公司的股本结构
为:普通股 2,349,720,302股,其他
种类股 0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数为 2,349,720,302股,公司的股本结
构为:普通股 2,349,720,302股,其他
类别股 0股。 | 12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
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
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
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
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
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
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
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
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
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
司的附属企业)有本条行为的,应当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
深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 13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
发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
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
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
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
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 14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
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
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
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
公司合计持有本公司股份数不得
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
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
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
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
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
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
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
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
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
的 10%,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
销。 | 15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
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16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
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17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
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
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
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
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
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
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
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
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
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
遵守上述规定。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
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 25%;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
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
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
股份。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董
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18 | 第三十条 公司持有 5%以上
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
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
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
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
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
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
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
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
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
|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
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
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19 | 第三十五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
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
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
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六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类别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
义务。 | 20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
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
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
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七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21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
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
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
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
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
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
| 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
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
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
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
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
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
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
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
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22 | 第三十八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
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
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
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
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九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并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23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大会、
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
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
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
| 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
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
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
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24 | —— |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 |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25 | 第四十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
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
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
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
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
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
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
| |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
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6 | 第四十二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
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
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
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
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
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
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
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 第四十四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
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
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
|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 27 | 第四十三条 持有公司 5%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
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28 | —— | 第四十六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公司利益。 | 29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
| |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
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
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
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
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30 | —— | 第四十八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 31 | —— | 第四十九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
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
| | 的承诺。 | 32 | 第四十四条 公司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
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及公司社会公众股东负有诚信义
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
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及
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
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
众股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负有维护公司资产安全的法定
义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
助、纵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的,公司
董事会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人
给予处分,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
事,提请股东大会予以罢免。 | —— | 33 | 第四十五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
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
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 | 第五十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
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
| 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
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
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
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
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
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
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
十六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
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项,以及
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有关交
易、关联交易和借款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
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 |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五十一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 30%的事项,以及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有关交易、关联交易和
借款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
工持股计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
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 |
| 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
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
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
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34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
保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 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
由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担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
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
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向
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担
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
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
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
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
|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五)项
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
案时,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
支配的股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
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
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
或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
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
(一)至(四)项情形的,可以豁
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对担保事
项的规定,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
责任,具体责任由公司董事会结合
相关人员违规情况予以确定。 | 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
(八)深交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担保情形。
除上述以外的对外担保事项,由
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
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事
项时,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在审议为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议案时,该
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
东,不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
席股东会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
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
者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
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
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款第(一)、
(四)、(五)(七)项情形的,可以
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
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公
司相关制度对担保事项的规定,将依 |
| | 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具体责任由
公司董事会结合相关人员违规情况予
以确定。 | 35 | 第四十七条下列重大交易、关
联交易应经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
第 3项或第 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
低于 0.05元的,可不经股东大会
审议批准。
上述交易中,上市公司单方面
获得利益的,包括受赠现金资产、
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履行股东
大会审议程序。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
员或其他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
本章程及公司相关制度对财务资
助事项的规定,将依法追究相关当
事人责任,具体责任由公司董事会
结合相关人员违规情况予以确定。 | 第五十二条下列重大交易、关联
交易应经股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上述第 3
项或第 5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0.05元
的,可不经股东会审议批准。
上述交易中,上市公司单方面获
得利益的,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
务减免等,可免于履行股东会审议程
序。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
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本章程及公
司相关制度对财务资助事项的规定,
将依法追究相关当事人责任,具体责
任由公司董事会结合相关人员违规情
况予以确定。 | 36 | 第四十八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
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
股东大会每年召开 1次,并应于上
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6个月
内举行。 | 第五十三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
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 1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37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
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 |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
| 规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 8
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
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
提出要求日计算。 | 定人数或者少于 6人;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要求日计算。 | 38 | 第五十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
决定的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
会议形式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
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股东
大会通知发出后,无正当理由的,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
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于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
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公司还将提供
网络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
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
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五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董事会决定的
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方式为
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
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召
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
召开。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
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
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
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
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
告并说明原因。 | 39 | 第五十一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
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 | 第五十六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
| 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
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
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
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
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40 | —— | 第五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照召集股东会。 | 41 | 第五十二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
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
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
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
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八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
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42 | 第五十三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
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
|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
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征得监事
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
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
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
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
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43 | 第五十四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
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 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
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
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 第六十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 10日内未作出反
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
委员会提出请求。 |
| 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
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的,应在收到请求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
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 90日以
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 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44 | 第五十五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
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
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
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总股份的
10%
股东大会会议期间发生突发
事件导致会议不能正常召开,公司
应立即向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
因并披露相关情况以及律师出具
的专项法律意见书。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
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审
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
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
| 材料。 | | 45 | 第五十六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应当
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二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46 | 第五十七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
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47 | 第五十八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
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
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
定。 | 第六十四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
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
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48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
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
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
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
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
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
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
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
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六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
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
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
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
符合本章程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提
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49 | 第六十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
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
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
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会议通知计算起始期限,不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六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
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
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
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会议通知计算起始期限,不应当
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50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
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
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
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
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
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
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
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
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
通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
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
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
|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
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
部具体内容。有关提案需要独立董
事、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以及其他证券服务机构发表意见
的,最迟应当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时披露相关意见。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
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
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
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
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
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
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
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
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 3:
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
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
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51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
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
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
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
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
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
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
量; | 第六十八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
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
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
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
|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
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
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
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
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52 | 第六十三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
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
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
开日前至少 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
明原因。 | 第六十九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
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工
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53 | 第六十四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
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
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
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
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
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七十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
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
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
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查处。 | 54 | 第六十五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
在册的所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
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照有关法
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
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第七十一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或者其代理人,
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
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55 | 第六十六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 | 第七十二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 |
| 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
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
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有
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
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
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
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
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
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
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
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56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
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
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和有效身
份证件号码;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
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
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
单位印章。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
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
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57 | 第六十八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
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 | —— |
| 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58 | 第六十九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
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
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
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
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
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
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
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
股东大会。 | 第七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59 | 第七十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
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
位名称)、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
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五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60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召开
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
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七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61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
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未
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 | 第七十八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
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主持, |
| 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
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
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
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
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
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
续开会。 | 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
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62 | 第七十四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
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
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
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
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
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
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应作为本章程的附件,由董事
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九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
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
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
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
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会议事规则应列入本章程或者作为本
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
准。 | 63 | 第七十五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
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
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 | 第八十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
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
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
| 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职报告。 | 64 | 第七十六条 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八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65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
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
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
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
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
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
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
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
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
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
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
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
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
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
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
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
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
记录的其他内容。 | 66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
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
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 第八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
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
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 |
|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
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
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
保存期限为 10年。 | 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
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 10年。 | 67 | 第八十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
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
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
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
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
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五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
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
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
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
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
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 68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
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
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
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
过。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69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
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
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 | 第八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
| 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
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
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
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
的其他事项。 | 70 | 第八十三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
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
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
则及监事会议事规则)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
债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
的其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
资本;
(九)重大资产重组; | 第八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及董事会议事规则)的修
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分拆所属子公司上市;
(七)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
券、优先股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证券品种;
(八)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
本; |
| (十)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主动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
易或转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或本
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
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前款第六项、第十项所述提
案,除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外,还应当经出席会议的除上市公
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
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九)重大资产重组;
(十)上市公司股东会决议主动
撤回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
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转让;
(十一)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
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
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二)法律法规、深圳证券交
易所有关规定、本章程或股东会议事
规则规定的其他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事项。
前款第六项、第十项所述提案,除
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会议的除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和单独或者合计持有上市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71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包括股东
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
有一票表决权。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
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
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
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 | 第八十九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
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
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
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 |
| 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
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
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
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
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前款所称
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
是指应当由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
见的事项。 |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
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
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
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
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
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72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
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
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
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当
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时,其他股东
可要求其回避。关联股东应向股东
大会详细说明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股东大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
出的决议必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
一以上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
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第八十三
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大会决议必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应主动回避,当关联股东
未主动回避时,其他股东可要求其回
避。关联股东应向股东会详细说明有
关关联交易事项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股东会对关联交易事项作出的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方为有
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涉及本章程
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时,股东会决
议必须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为有 |
| 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方为有效。 | 效。 | 73 | 第八十七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
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总
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
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
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九十二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74 | 第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候选
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
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
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
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公司首届董事、监事候选人由
公司发起人提名,下届董事、监事
候选人由上届董事会、监事会提名
或由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 3%以上股东提名。董事会、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 | 第九十三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首届董事候选人由公司发起
人提名,下届董事候选人由上届董事
会提名或由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
数的 3%以上股东提名。董事会、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按照拟选任的人数,提名下一
届董事会的独立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
独立董事的候选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有关提名董事候选人的意图以及
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提名的书面通
知,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七日前送达公
司。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
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 |
|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按照拟选任
的人数,提名下一届董事会的独立
董事候选人或者增补独立董事的
候选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
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有关提名董事和监事候选人
的意图以及候选人表明愿意接受
提名的书面通知,应当在股东大会
召开七日前送达公司。 | 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
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
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一)累积投票制的票数计算方
法
1、每位股东持有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乘以本次股东会选举董事人数之
积,即为该股东本次累积表决票数。
2、股东会进行多轮选举时,应根
据每轮选举应当选举董事人数重新计
算股东累积表决票数。
3、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当在每轮累
积投票表决前,宣布每位股东的累积
表决票数,任何股东、公司独立董事、
本次股东会监票人或见证律师对宣布
结果有异议时,应立即进行核对。
(二)为确保独立董事当选人数
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与
非独立董事选举分开进行,以保证独
立董事的比例。具体操作如下:
1、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拥
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以
待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该票
数只能投向本公司的独立董事候选
人。
2、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 |
| | 拥有的投票权等于其持有的股份数乘
以待选出的非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
选人。
(三)投票方式:
1、股东会工作人员发放选举董事
选票,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
明其所持公司股份数,并在其选举的
每名董事后标出其所使用的表决权数
目(或称选票数)。
2、每位股东所投的董事选票数不
得超过其拥有董事选票数的最高限
额,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不能超过应
选董事人数。
3、若某位股东投选的董事的选票
数超过该股东拥有的董事最高选票
数,该股东所选的董事候选人的选票
无效,该股东所有选票视为弃权。
4、若所投的候选董事人数超过应
选董事人数,该股东所有选票也将视
为弃权。
5、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选票
总数小于或等于其合法拥有的有效选
票数,该选票有效,差额部分视为放
弃表决权。
6、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监票人
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候选人的
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所得票数
多少,决定董事人选。 |
| | (四)当选原则:
1、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人数及
结构应符合本章程的规定。董事候选
人根据得票的多少来决定是否当选,
但每位当选董事的得票数必须超过出
席股东会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
(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
一。
2、若获得超过参加会议的股东所
持有效表决股份权数二分之一以上选
票的董事候选人多于应当选董事人数
时,则按得票数多少排序,取得票数
较多者当选。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
事,但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人数超过
本章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
二以上时,则缺额在下次股东会上选
举填补。若当选人数少于应选董事,
且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人数不足本章
程规定的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
上时,则应对未当选董事候选人进行
第二轮选举。若经第二轮选举仍未达
到上述要求时,则应在本次股东会结
束后两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
董事进行选举。
3、若因两名或两名以上候选人的
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其中当选者时,
则对该等候选人进行第二轮选举。第
二轮选举仍不能决定当选者时,则应
在下次股东会另行选举。若由此导致 |
| | 公司所有已当选董事会人数不足本章
程规定董事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
时,则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两个月
内再次召开股东会对缺额董事进行选
举。 | 75 | 第八十九条 除累积投票制
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
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
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
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
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四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76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
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
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
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会上进行表决。 | 77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
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78 | 第九十三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
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
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
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
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
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
| 议记录。
通过网络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
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79 | 第九十四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
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方式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
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
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保密义务。 | 80 | 第九十五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
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
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
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
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
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
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
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一百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
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
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
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
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
应计为“弃权”。 | 81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
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
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
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符合有 |
| 方式、召集人和主持人,以及是否
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规范性文件和本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
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
上市公司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
对股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
提案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
例和提案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
的,应当说明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
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
见,若股东大会出现否决提案的,
应当披露法律意见书全文。 | 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
文件和本章程的说明;
(二)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
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上市公司
有表决权总股份的比例;
(三)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
(四)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对股
东提案作出决议的,应当列明提案股
东的名称或者姓名、持股比例和提案
内容;涉及关联交易事项的,应当说明
关联股东回避表决情况;
(五)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
若股东会出现否决提案的,应当披露
法律意见书全文。 | 82 | 第九十八条 提案未获通过,
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
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
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三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83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
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
事、监事就任时间为该选举提案获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 |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
为该选举提案获股东会决议通过之
日。 | 84 | 第一百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 2
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
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
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月
内实施具体方案。 |
85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
然人。董事无需持有公司股份。有
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
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
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
满未逾 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
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
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
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
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
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
起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
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
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
认定为不适合担任公司董事,期限
尚未届满;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
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
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
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 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
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
| 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
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
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解除其职务。 |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86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由股东大
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
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
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
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
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第一百零七条 非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1/2。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
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
会审议。 | 87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
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
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
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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