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立佳(301037):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8月)

时间:2025年08月08日 19:06:09 中财网
原标题:保立佳:关联交易管理办法(2025年8月)

上海保立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保障中小股东的利益,保证上海保立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使公司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号— —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企业会计准则第 36号— —关联方披露》等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上海保立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上海保立佳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

第二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定价公允、决策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二)诚实守信;
(三)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
(四)关联股东及董事回避;
(五)公开、公平、公正。

第三条 公司应当采取措施规范关联交易,尽量减少和避免关联交易。


第二章 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 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深圳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三)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 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人: (一)因与公司或者其关联人签署协议或者作出安排,在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或者在未来 12个月内,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过去 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五条或第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第八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 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建立公司关联人名单及信息档案,并及时予以更新,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九条 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关联方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办法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条 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交易: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设立或者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
(四)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九)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十八)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章 关联交易的披露和决策程序
第十一条 公司拟进行关联交易时,由公司的职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该报告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审批权限外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董事长审批。

第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以及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请公司股东会审批,并披露评估或审计报告。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时,可以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一)日常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人等各方均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投资主体的权益比例;
(三)深交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五条 若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一期财务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6个月;若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公司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1年。

前款规定的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标准,但深交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第十六条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的,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公司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八条 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主体)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条所称关联参股公司,是指由公司参股且属于第五条规定的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九条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或者通过增资、购买非关联人投资份额而形成与关联人共同投资或者增加投资份额的,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购买投资份额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应当以关联人增资或者减资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办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还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

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参股企业增资,或者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受让公司拥有权益主体的其他股东的股权或者投资份额等,构成关联共同投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董事会应当充分说明未参与增资或收购的原因,并分析该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本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条 公司在连续 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原则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交易对方;
(二)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者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三)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四)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深交所或者公司认定的因其他原因使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并且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五)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第六条第(四)项的规定);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情形);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深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自然人。

公司股东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第二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参与面向不特定对象的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的(不含邀标等受限方式),但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二)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 (三)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的;
(四)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不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相应担保;
(五)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产品和服务的。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履行相关义务:
(一)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者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薪酬;
(四)深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五条 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 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回购承诺的,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上市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章 日常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进行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列规定披露和履行审议程序:
(一)公司按类别合理预计日常关联交易年度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根据超出金额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二)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 (三)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 3年的,应当每 3年根据本章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

第二十七条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总量或者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八条 公司根据《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若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预计交易金额及关联人信息,其他法人主体可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九条 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条 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章 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一条 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做到: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规定或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三十二条 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 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公司在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发生经营性资金往来时,应当严格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明确经营性资金往来的结算期限,不得以经营性资金往来的形式变相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情形,关注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问询、查阅等,如发现异常情形,应当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并披露。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含本数;“以外”、“过”、“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如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时,按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开始实施,修改时亦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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