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7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七届监事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并调整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为进一步提高公司治理水平,促进公司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国有企业公司章程制定管理办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所涉相关规定进行参照整合性修订。同时,公司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等规定,拟调整内部监督机构设置,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职权。
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生效后,公司监事会将停止履职,公司监事自动解任,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
在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调整内部监督机构事项前,公司原内部监督机构仍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要求,勤勉尽责履行监督职能继续对公司经营、财务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的合法合规性进行监督,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
原条款 | 修订后 |
全文“股东大会” | 修改为“股东会” |
全文“监事会” | 删除“监事会” |
全文“监事” | 删除“监事” |
原条款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
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共产
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和其他
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
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
国共产党章程》(以下简称“党章”)
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或者经理辞
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
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
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
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
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
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
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
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
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
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
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
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
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
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 |
原条款 | 修订后 |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
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
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
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
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
名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
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
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
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
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
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
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
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
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
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
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
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
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
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 |
原条款 | 修订后 |
| 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
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
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
信息披露义务。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
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
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
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
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
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
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
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
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
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 |
原条款 | 修订后 |
|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
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
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
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
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
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
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上市公司利益。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删除本条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
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
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
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
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
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
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
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
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
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
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
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
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
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
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
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
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
规行为; |
原条款 | 修订后 |
|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
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
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
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
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
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
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
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
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
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
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七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
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
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
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原条款 | 修订后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
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
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
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
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
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
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
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
意思表决。 | 删除本条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公司董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董事
时,董事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董事候选人。公
司监事会换届选举或补选监事时,监事
会、合并或单独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
股东可以提出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由职工通过
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其他形式民
主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监事会。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监
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
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
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 | 第八十八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
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
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公司董事会换届
选举或补选董事时,董事会、合并或单
独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提出
董事候选人。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以上董事进行表
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
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
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
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
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其所持有 |
原条款 | 修订后 |
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为其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乘以应选人数,股东
可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以应选人数为
限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可以投出零
票),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
以投给数名候选人,但总数不得超过其
拥有的选举票数。 | 表决权的股份数量乘以应选人数,股东
可以将所拥有的选举票数以应选人数为
限在候选人中任意分配(可以投出零
票),可以集中投给一名候选人,也可
以投给数名候选人,但总数不得超过其
拥有的选举票数。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 5年,
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
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
其职务。
独立董事不符合《上市公司独立董
事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
规定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辞去职务
未提出辞职的,董事会知悉或者应当知
悉该事实发生后应当立即按规定解除其
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
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
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
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
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
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
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 3
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
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
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
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
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
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
职务,停止其履职。 |
原条款 | 修订后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
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
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
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
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
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
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
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
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
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
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
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
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
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
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
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
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
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
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
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
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
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
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 |
原条款 | 修订后 |
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到该秘
密成为公开信息;其他忠实义务的持续
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一般应
在辞职生效或任职届满后 1年内仍然有
效。 | 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
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
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
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
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其对公
司商业秘密保密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
然有效,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其
他忠实义务的持续时间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一般应在辞职生效或任职届
满后1年内仍然有效。 |
| 第一百零八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
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
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
予以赔偿。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
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
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
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
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
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 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
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
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
原条款 | 修订后 |
|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
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
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
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
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
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
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
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
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
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
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
制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员会、提名
委员会、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
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
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
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但是国
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对专门委员会的召集
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条 |
原条款 | 修订后 |
|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
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第一百四十一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
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
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
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
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
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
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七章监事会 | 删除”第七章监事会“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
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
后 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
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
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
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
司注册资本。 |
原条款 | 修订后 |
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
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
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
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
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
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
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
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
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
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
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
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
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删除本条 |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
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
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
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
报告。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
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
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
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
支持和协作。 |
原条款 | 修订后 |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
净资产 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
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
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六十六条第
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
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
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
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的规
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符合中国证监会
规定条件的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
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
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50%前,不得分配
利润。 |
|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
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
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
购权的除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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