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英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召开了第三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变更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现将有关情况公告如下:
公司2024年度权益分派方案已获2025年4月17日召开的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于2025年4月28日完成权益分派。公司以总股本179,523,050股为基数,以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向全体股东每 10股转增 2股,合计转增股本35,904,610股,导致公司股本总数由179,523,050股变更为215,427,660股,公司注册资本也相应的由17,952.305万元变更为21,542.766万元。
为进一步提升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调整内部监督机构设置,根据《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安徽英力电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和债权人
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坚持
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四个意识”、
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坚
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
领导贯彻和体现到公司发展稳定等各个领
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
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
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
则》《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
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
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安徽英力电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
和行为,坚持和加强党的全面领导,增强
“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
“两个维护”,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
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和体现到公
司发展稳定等各个领域。根据《中华人民
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
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深
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上
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
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创业板上
市公司规范运作》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
本章程。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952.305
万元。 | 第六条 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
21,542.766万元。 |
第八条 公司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的董事为
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为代表公司执行
事务的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
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
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
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
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
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
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
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的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股东
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
以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
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范公
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
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
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
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成为规
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
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
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
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二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
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建立党的工作机构;配齐配强党务工作
人员,保障党组织的工作经费。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
的规定,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
动。公司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开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
利。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
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 |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
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
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
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
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
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币标
明面值。 |
第十九条 公司由安徽英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整体变更设立,发起人按照各自对安徽英力电
子科技有限公司截至 2018年 1月 31日的出
资比例以净资产折股的方式认缴公司出资。
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份数
量、持股比例及出资方式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3,300.00万股,面额股的每股金额为1元
公司设立时,各发起人及其认购的股
份数量、持股比例、出资方式及出资时间
如下: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179,523,050股,
全部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215,427,660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
通股215,427,660股,其他类别股0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
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
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
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
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
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
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
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
累计总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
10%。董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2/3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的作需
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注册资本:出决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
批准的其他方式。 | (一)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作
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二)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四)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五)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
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
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
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
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
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
需。 |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
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
必需。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
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
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
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收购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
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
(一)项、(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
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依照本章程第
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出席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公司股份后,
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
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得超过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
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
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公
司股份的,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
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
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
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公
司股份数不得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
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
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
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
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
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
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
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
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
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其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持有公司股
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上述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
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
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
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
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
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
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
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
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
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有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公
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
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公司所有,公
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
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
情形的除外。 |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
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
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
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
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
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
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
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
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
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
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
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第一节 股东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
务;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
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
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
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
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
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
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
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人确定股
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
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
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
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
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
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
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
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
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
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
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
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
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
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
予以提供。 |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
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
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
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内
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
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
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
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
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
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
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
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
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
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
务。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
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
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
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
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
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
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
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
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
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
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
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
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
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
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
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
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
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
承担的其他义务。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
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
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
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
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
自该事实发生之日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删除 |
第四十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
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
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
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占
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
新增 |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
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
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
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
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
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
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
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
|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
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
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新增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
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新增 |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
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
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
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第四十六条 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
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
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
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
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
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
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
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
效; |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
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
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
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
币 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 20%
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
失效;
(十四)公司发生的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
计金额超过1,000万的对外捐赠事项; |
(十七)公司发生的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金
额超过1,000万的对外捐赠事项;
(十八)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能通过授权的形式由
董事会或其它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者
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
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
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
出决议。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
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30%之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六)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
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10%的担保; |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审议第一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
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大会的其他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
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
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
第(七)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
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
供的担保;
(七)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0万元;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
的其他担保情形。
前款第(三)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股东会审议第一款第(六)项担保事项时
该股东或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
得参与该项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股东会
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
子公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
所享有的权益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本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第(五
项、第(七)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
会审议,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及时
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经审计的资产
负债率超过70%; |
| (二)单次财务资助金额或者连续12个月
内提供财务资助累计发生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三)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三条 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提
供财务资助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
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
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
万元;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万元。 | 第四十八条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
并报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
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
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公司发生
的交易(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助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5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500万元;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
对值计算。
本章程所称交易事项包括下列事项:购买或出
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
资,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提供财务
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指公司为他
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租
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
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或者债务重组;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
签订许可协议;放弃权利(放弃优先购买权
优先认缴出资权利等)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
定的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购买与
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不含资
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出售产
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不含资产
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产);虽进行前
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
动。
对于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的为
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近一年又
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审议该交易事
项的股东大会召开日不得超过六个月;交易标
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产的,应当提供评估
报告,评估基准日距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大
会召开日不得超过一年,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 | (四)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5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
其绝对值计算。
本章程所称交易事项包括下列事项:购买
或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
公司投资,设立或增资全资子公司除外)
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提供担保
(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含对控股子
公司的担保);租入或者租出资产;签订管
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债权或者债务重组;
研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
出资权利等)以及深圳证券交易所认定的
其他交易。
公司下列活动不属于前款规定的事项:购
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原材料、燃料和动力
(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类资
产);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
资产(不含资产置换中涉及购买、出售此
类资产);虽进行前款规定的交易事项但
属于公司的主营业务活动。 |
应当由符合《证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
具。
公司发生本条所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
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较高者作
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
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
依前款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但是,已经履行过相关
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法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对本条所述的交易相关事宜另有规定的,以
其规定为准。 | 对于达到本条规定标准的交易,若交易标
的为公司股权,公司应当披露交易标的最
近一年又一期的审计报告,审计截止日距
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六个月;交易标的为股权以外的非现金资
产的,应当提供评估报告,评估基准日距
审议该交易事项的股东会召开日不得超过
一年,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应当由符合《证
券法》规定的证券服务机构出具。
公司发生本条所述“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交易时,应当以资产总额和成交金额中的
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
二个月内累计金额达到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 30%的,除应依前款规定进行审计或
者评估外,还应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但是,已经履行过相关义务的,不再
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法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对本条所述的交易相关事宜另有规定
的,以其规定为准。 |
第四十四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易,包
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可免于
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
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四十三条第一
款第(三)项或者第(五)项标准,且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的交
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
等,可免于按照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股
东会审议程序。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第
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或者第(五)
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 |
0.05元的,可免于按照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履
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 | 益的绝对值低于0.05元的,可免于按照
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公
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导致合
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控股子公司
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四十三
条的规定予以审议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公
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未导致
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公司股权比
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
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出资金额的较高者
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
议并根据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放
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
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五十条 公司直接或者间接放弃控股子
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
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该
控股子公司的相关财务指标作为计算标
准,适用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审议并根
据相关规定予以披露。
公司放弃或部分放弃控股子公司或者参股
公司股权的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利,
未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持有该
公司股权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所持权益变
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与实际受让或
出资金额的较高者作为计算标准,适用第
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审议并根据相关规定
予以披露。
公司对其下属非公司制主体、合作项目等
放弃或部分放弃优先购买或认缴出资等权
利的,参照适用前两款规定。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如下关联交
易事项,应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
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关联交易,
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聘请具有
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 | 第五十一条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如下关
联交易事项,应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
保除外)金额在 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
关联交易,应当比照本章程第四十八条的
规定聘请具有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 |
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但是,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可免
于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
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司应当按照
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二)公司与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及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
(三)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大会审议的其他
关联交易事项。
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事项,是指公司或者其控
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
或者义务的事项,除开本章程第四十三条的交
易外,还包括与经营有关的日常关联交易事项
(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销售产品、商品
提供或者接受劳务;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
联双方共同投资以及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
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法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对本条所述的关联交易相关事宜另有规定
的,以其规定为准。 | 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者
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是,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
可免于审计或者评估。
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
准,但深圳证券交易所认为有必要的,公
司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披露审计或者评
估报告。
(二)公司与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及
其配偶发生的关联交易;
(三)本章程规定的应由股东会审议的其
他关联交易事项。
本章程所称关联交易事项,是指公司或者
其控股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
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除开本章程第四
十八条的交易外,还包括与经营有关的日
常关联交易事项(购买原材料、燃料、动
力;销售产品、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以及其他通过约定可能造成资源或者义务
转移的事项。
法律、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对本条所述的关联交易相关事宜另有规
定的,以其规定为准。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
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一次, | 第五十二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
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 |
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 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
行。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
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
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 1/3
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
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
住所或股东大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
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
大会的,视为出席。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或股东会通知中明确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股东会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
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 |
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
因。 |
第五十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
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
行政法规、本章程;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
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
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
律意见。 | 第五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
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
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
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
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
法律意见。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第五十一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应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第五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
按时召集股东会。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
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
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
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
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事会的
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
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
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
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
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
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 | 第五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
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 |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
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
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
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
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通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
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四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
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
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形成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
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
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
明材料。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券交
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五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
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六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 第六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五十七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
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
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六十二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有关
规定。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
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
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
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
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列明临时提
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
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七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
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
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
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
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
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九条 召集人应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
会应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 | 第六十四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
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
会将于会议召开 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
各股东。 |
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
括会议召开当日。 |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应当包括会议
召开当日。 |
第六十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
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
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
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
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
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
大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
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
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
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
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
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
不得变更。 |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
变更。 |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
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监
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
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
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
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
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
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
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
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
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
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六十七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
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
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旦出现延期
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第六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
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
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第六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
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
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 |
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
有关部门查处。 | 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
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四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
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九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
普通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
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
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
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
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
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七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
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
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
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
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
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
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
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
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
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
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
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
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
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
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八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
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
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
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受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
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
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
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
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
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九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
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
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件号码、住所
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
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
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号
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一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七十二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
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
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
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
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
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
计委员会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
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
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
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
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
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
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
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
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
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
形成、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
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
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
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独立董事年度述职报告最迟应当在上市公司
发出年度股东大会通知时披露。 |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
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
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
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
说明。 | 第七十九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
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
明。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
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
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
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
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
内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
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
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
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
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
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
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
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
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
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七十九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
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
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
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或直
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
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
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
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
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及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
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
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
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
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
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
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
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
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合并、分立、分拆、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
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
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
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
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
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
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
东除外。 |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
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
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
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
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
票权。公司及股东大会召集人不得对征集投票
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
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
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
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
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
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
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
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
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
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
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
比例限制。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
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
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
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
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
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
的表决情况。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
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
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
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
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东
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关
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大会召开之日前向
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
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大会表决时,应当主动
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并
放弃表决权,大会主持人应当要求关联股东回
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
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非关联
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1/2以上通过;形成
特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
数的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进
行回避表决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决议
无效,重新表决。 | 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如下: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事项与某股东有
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之日
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
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
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
关系;
(三)关联股东在股东会表决时,应当主
动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如关联股东未主动
回避并放弃表决权,大会主持人应当要求
关联股东回避,由非关联股东对关联交易
事项进行审议、表决;
(四)关联事项形成普通决议,必须由非
关联股东有表决权的股份数的 1/2以上通
过;形成特别决议,必须由非关联股东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的2/3以上通过;
(五)关联股东未就关联事项按上述程序
进行回避表决的,有关该关联事项的一切
决议无效,重新表决。 |
第八十五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
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
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
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
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
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已发行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
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提名人不
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
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
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
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
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
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并对其符合
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发表意见
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
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声明。
公司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外
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
公司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公司应当在董事、监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度,选举一名董事或监事的情形除外。累积投
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
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
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 | 第九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
董事会、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
行 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依法设立的投
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
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独立董事的
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
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
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
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工作经历、全
部兼职、有无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等情况
并对其符合独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
条件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符合独
立性和担任独立董事的其他条件作出公开
声明。
公司应当在董事选举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度,选举一名董事的情形除外。累积投票
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
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
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
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
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基
本情况。
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时,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
的表决应当分别进行。
由公司职工选举的监事,其提名、选举程序
依照公司职工有关民主管理的规定执行。 | |
第八十七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
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
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
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
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不得将提
案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九十一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
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
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
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
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
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
决。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
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第九十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
决。 |
第九十一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
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
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
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
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
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
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
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
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
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
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计票人、监票
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及公司等相关各
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
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
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及公司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
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
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
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 第九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
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
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
进行申报的除外。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
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
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
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
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
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
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
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
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
内容。 |
第九十六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
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
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
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
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在股东大会结束
后立即就任;但换届选举时,上一届董事
会、监事会任期尚未届满的除外,新一届董
事会、监事会应自现任董事会、监事会任期
届满之日起就任。 | 第一百 O一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在股东会结束后立即就
任。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
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股东大
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一百O二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
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应在
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第一百O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
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
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
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
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
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
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
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
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
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
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 |
| 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
履职。 |
第一百条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由股
东大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
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
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
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O四条 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职工
代表董事应当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职工
代表董事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职工代表大会解除其职
务。职工代表董事任期与本届董事会任期
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
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
任的,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O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 第一百O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
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
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
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
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
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
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
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
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
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
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
项规定。 |
第一百O二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
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
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
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
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
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
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
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O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
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
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
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
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O三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
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
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大会予以
撤换。 | 第一百O七条 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
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
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
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O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
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
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
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
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
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 O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
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O五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
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的并不
当然解除,在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一年
内仍然有效。但是,公司、董事另有约定的
除外。 | 第一百O九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
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
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
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
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一年内仍然有效。
但是,公司、董事另有约定的除外。董事
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
|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O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
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O八条 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应按照法
律、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执
行。 | 删除 |
第一百O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成,设董
事长1人,独立董事3人且至少包括一名会
计专业人士。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会由9名董事组
成,设董事长1人,职工董事1人,独立
董事3人且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
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以及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的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
公司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的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或者
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会秘
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
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
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
经理的工作; |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
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
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
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授予的其他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战略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
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
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
召集人。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
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 |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
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
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
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 删除 |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
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
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负责
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
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
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
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
建议: | 删除 |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
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
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
由,并进行披露。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的主
要职责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策和
文化建设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和资
本运营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开支、投
资及资产处置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出建
议;
(四)以“战略定位、文化引领、管理提升
为核心理念,打造公司的安全文化、服务文化
诚信文化和执行力文化;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
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
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
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
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
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
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详细规定
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则
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
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
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该规则规定
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董事会议事规
则应作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
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
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
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
批准。
(一)对外担保事项
未达到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均
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对外担
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
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二)同类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同类交易事项在连续十二个月内
累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一)对外担保事项
未达到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对外担保事项,
均应由公司董事会审议批准;董事会审议
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席董事会会议
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二)同类交易事项
公司发生的同类交易事项在连续十二个月
内累计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
事会审议: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的资产 |
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
依据;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
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
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1,000万元;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
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
算。
(三)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达
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
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万元以
上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0万元以
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
以上的交易。 | 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
者作为计算依据;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
超过1,000万元;
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
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万元;
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
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
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
值计算。
(三)关联交易事项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
议并披露: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 30万
元以上的交易; |
公司不得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提
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联方提
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确有必要的,应当
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交易类型连续十二
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
定。已按照本条或者第四十六条履行相关义务
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四)对外捐赠事项
1、公司对外捐赠金额(或等价值非现金资产)
如果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未超过 500万元
的,由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并报董事会备案
由总经理安排对外捐赠具体事宜;
2、公司对外捐赠金额(或等价值非现金资产)
如果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超过 500万元未
超过1,000 万的,由董事会审议批准,总经理
安排对外捐赠具体事宜;
3、公司对外捐赠金额(或等价值非现金资产)
如果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超过1,000万的
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总经理安排对外捐赠具体事
宜。
公司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同类交易事项、关联
交易事项、对外捐赠事项,按本章程规定还需
股东大会批准的,由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公司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
的授权按公司内部各项控制制度执行。 | 2、与关联法人发生的成交金额在300万元
以上,且占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0.5%以上的交易。
公司不得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等关联人
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应当审慎向关
联方提供财务资助或者委托理财,确有必
要的,应当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按交
易类型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适用本
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按照本条或者
第四十八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
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四)对外捐赠事项
1、公司对外捐赠金额(或等价值非现金资
产),如果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未超过
500万元的,由经理办公会审议批准,并报
董事会备案,由总经理安排对外捐赠具体
事宜;
2、公司对外捐赠金额(或等价值非现金资
产),如果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超过500
万元未超过1,000 万的,由董事会审议批
准,总经理安排对外捐赠具体事宜;
3、公司对外捐赠金额(或等价值非现金资
产),如果在一个会计年度内累计超过
1,000万的,除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
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总经理安排
对外捐赠具体事宜。 |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违规
提供对外担保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
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
以罢免的程序,公司应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启
动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诉讼程序。 | (五)财务资助事项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作出决议。
公司上述对外担保事项、同类交易事项、
关联交易事项、对外捐赠、财务资助事项
按本章程规定还需股东会批准的,由董事
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
日常生产经营活动所需的授权按公司内部
各项控制制度执行。
违反本章程规定的审批权限及审议程序违
规提供对外担保的,公司将视情节轻重对
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
董事予以罢免的程序,公司应根据情况决
定是否启动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诉讼程序。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
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或全体独立董
事过半数同意,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
议。董事长应在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
主持临时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三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
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或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
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
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
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
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
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
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
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
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三十二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
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
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
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
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
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
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
|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
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
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
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
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
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
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
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
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
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
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
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
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
职权: |
|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
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
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
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
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
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
|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
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
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七条所列事
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
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
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
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
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
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
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
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
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
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
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
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
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
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
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
成员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
决,应当一人一票。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
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审计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战略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
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
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
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
半数并担任召集人。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
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
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
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
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
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
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
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 |
| 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
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
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战略委员会
的主要职责如下:
(一)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重大投资决
策和文化建设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二)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投资融资
和资本运营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对须经董事会批准的重大资本开支
投资及资产处置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并提
出建议;
(四)以“战略定位、文化引领、管理提
升”为核心理念,打造公司的安全文化、
服务文化、诚信文化和执行力文化; |
| (五)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总经
理若干名,董事会秘书一名,财务负责人一名
均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和董事
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四十七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副
总经理若干名,董事会秘书一名,财务总
监一名,均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
总经理和财务总监应当协助总经理工作,
并对其负责。 |
第一百三十三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一百零二条第(四)~(六)款关于董事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
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三十六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
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
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理、财务负责人; | 第一百五十一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
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
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
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
经理、财务负责人;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除由股东大会、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交易
事项由董事长决定或经董事长授权后由总经
理决定;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
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除由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的交
易事项由董事长决定或经董事长授权后由
总经理决定;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应当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
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
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
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
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
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
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
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
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办
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董事
会秘书由董事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
解聘。
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
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一百四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
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护
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管理
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义务,
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损害
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六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维
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
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一节 监事
第一百四十二条 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
监事。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3年。监
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
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成员低于
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任前,原监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履行监事职务。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披露的信
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报告签署书
面确认意见。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会会议,
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者建议。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
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删除 |
第二节 监事会
第一百五十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会由3名
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1人。
监事会主席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
会主席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监
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应当包括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
职工代表,其中职工代表的比例不低于
1/3。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 | 删除 |
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
举产生。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报告进行
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的
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本章
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
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损害公司
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事会不履
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职责
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
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
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行政法规和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监事会在审议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时,监事
应当依法对定期报告是否真实、准确、完整签 | 删除 |
署书面确认意见,不得委托他人签署,也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绝签署。
监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或者对定期报告内容存在异议
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说明
具体原因,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每6个月至少召开一
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议事规
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规则和表决程序,以
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策。该规则
详细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监事会
议事规则为章程的附件,由监事会拟定,股
东大会批准。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四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
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事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
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记录作为
公司档案至少保存10年。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事由和议题; | 删除 |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
日起 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
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
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结
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
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
在每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 2个月
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深圳证券交易
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
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
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
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
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
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
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
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
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
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
时,应当提取利润的 10%列入公司法定公
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
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
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
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
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
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
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不得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
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
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
本的25%。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
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
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
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
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
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下:
(一)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和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实施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含现金分红及其
他利润分配形式)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
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的时机、条件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如
下:
(一)利润分配政策决策程序和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实施的决策机制与程序
(1)公司在制定利润分配(含现金分红
及其他利润分配形式)具体方案时,董事 |
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
等事宜,制定明确、清晰的股东回报规划,
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等情况。独立董
事认为利润分配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
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
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
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
(2)监事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
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策程序和信
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监事会发现董事会
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未严格履行相应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
实、准确、完整进行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
发表明确意见,并督促其及时改正;
(3)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
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
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
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
的问题;
(4)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时,应当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利润分配方案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公司
召开年度股东大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
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大会
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应期 | 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的时
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其决
策程序要求等事宜,制定明确、清晰的股
东回报规划,并详细说明规划安排的理由
等情况。独立董事认为利润分配具体方案
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
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
(2)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执行现金分红
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以及是否履行相应决
策程序和信息披露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委员会发现董事会存在未严格执行现金分
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未严格履行相应
决策程序或者未能真实、准确、完整进行
相应信息披露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
督促其及时改正;
(3)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
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分听
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
股东关心的问题;
(4)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方案
进行审议时,应当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利润分配
方案应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后方可执行。
公司召开年度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 |
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事会根
据股东大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件下制
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5)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
派发事项。
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抵
偿其占用的资金。
(6)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
后,董事会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机制
与程序
(1)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公
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营造成
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较大变
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会做
出专项研究论证,详细论证调整理由,形成
书面论证报告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大
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同时公
司应为投资者提供网络投票方式。 | 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年中期现金分红的
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年度股东
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相
应期间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利润。董
事会根据股东会决议在符合利润分配的条
件下制定具体的中期分红方案;
(5)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
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
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
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公司股东存在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
以抵偿其占用的资金。
2、利润分配政策调整的具体条件、决策
机制与程序
(1)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
经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
发生较大变化时,公司可对利润分配政策
进行调整。
(2)公司调整利润分配政策,应由董事
会做出专项研究论证,详细论证调整理
由,形成书面论证报告后提交股东会审
议;股东会审议该项议案时,应经出席股
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 |
(3)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回报
规划,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考虑和听取股东
(特别是中小股东)意见,对公司正在实施
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且必要的修改,以
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计划。
(4)公司鼓励广大中小投资者以及机构投资
者主动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策。公司
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
应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
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兼顾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公司的长远利益,保持连续、稳
定性】。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定
增长股利/固定股利支付率/固定股利/剩
余股利/低正常股利加额外股利/其他】。
1、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结
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取现金分红方
式分配利润,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应当采
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在有条件的
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分配。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1)公司在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盈余公积
金以后,如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
司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年实现的 | 过,同时公司应为投资者提供网络投票方
式。
(3)公司至少每三年重新审阅一次股东
回报规划,并通过多种渠道充分考虑和听
取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意见,对公司
正在实施的股利分配政策作出适当且必要
的修改,以确定该时段的股东回报计划。
(4)公司鼓励广大中小投资者以及机构
投资者主动参与公司利润分配事项的决
策。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具体方案进行
审议前,应当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
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具体内容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为兼顾对投资者的合理
投资回报、公司的长远利益,保持连续、
稳定性。其中,现金股利政策目标为【稳
定增长股利/固定股利支付率/固定股利
/剩余股利/低正常股利加额外股利/其
他】。
1、利润分配的形式
公司可采用现金、股票或者现金与股票相
结合的方式分配股利,并优先采取现金分
红方式分配利润,具备现金分红条件的,
应当采用现金分红方式进行利润分配;在
有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可以进行中期利润
分配。
2、现金分红的具体条件和比例 |
可供分配利润的10%,且近三年现金分红总
额不低于近三年年均净利润的30%。
前款所称的“现金分红条件”如下:
1)公司会计年度盈利,且审计机构对当年公
司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
告;
2)保证公司维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资金
需求;
3)未发生弥补亏损、资产负债率高于70%、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特殊事项,
其中,“重大投资计划”、“重大资金支
出”指公司在对外投资、资产的购买、对外
担保方面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内拟投资金额超
过公司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合并报表净资
产的30%。
(2)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应当
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身经
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
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低应达到40%; | (1)公司在足额预留法定公积金、盈余
公积金以后,如满足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
下,公司以现金形式分配的利润不低于当
年实现的可供分配利润的10%,且近三年
现金分红总额不低于近三年年均净利润的
30%。
前款所称的“现金分红条件”如下:
1)公司会计年度盈利,且审计机构对当
年公司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审
计报告;
2)保证公司维持正常经营和长远发展的
资金需求;
3)未发生弥补亏损、资产负债率高于
70%、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资金支出等特
殊事项,其中,“重大投资计划”、“重
大资金支出”指公司在对外投资、资产的
购买、对外担保方面预计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投资金额超过公司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合并报表净资产的30%。
(2)公司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董事会
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
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
报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
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
策: |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现金分红在
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现金股
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3、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本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公
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放股
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
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提出实施
股票股利分配的预案。采用股票股利进行利
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股净资
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原
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
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
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见
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落的
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一定具体比例
/经营性现金流低于一定具体水平/其他】
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
支出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
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
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现金分
红在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
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3、发放股票股利的条件
本公司在经营情况良好,并且董事会认为
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发
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
时,可以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的条件下,
提出实施股票股利分配的预案。采用股票
股利进行利润分配的,应当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4、利润分配的期间间隔 |
|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的情况下,公司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
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
况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当公司【最近一年审计报告为非无保留意
见或带与持续经营相关的重大不确定性段
落的无保留意见/资产负债率高于一定具
体比例/经营性现金流低于一定具体水平
/其他】的,可以不进行利润分配。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
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
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
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
负责人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
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
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
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
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
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
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
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
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
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
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
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
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
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
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七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
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
用由股东会决定。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
师事务所时,提前 7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
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
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
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 7天事先通知会计
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
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
出:
(一)以专人送出;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
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送出;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
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
及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本章程及相关议事
规则规定的方式发出。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
通知,以本章程及相关议事规则规定的方
式发出。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的,由
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字(或盖章),被
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
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3个工作日
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者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3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
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得到
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有收到
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并不因此
无效。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因意外遗漏未向某有权
得到通知的人送出会议通知或者该等人没
有收到会议通知,会议及会议作出的决议
并不仅因此无效。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报》、
《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指定报纸,指定深圳证券交易所网
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指
定网站。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指定《中国证券
报》《证券时报》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
需要披露信息的指定报纸,指定深圳证券
交易所网站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
露信息的指定网站。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
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
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省级
以上的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
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
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
省级以上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
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
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
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
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省级
以上的报纸上公告。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
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
省级以上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
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
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住所地
省级以上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
限额。 |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住所地省级以上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
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三条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
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
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
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
章程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公司住所地省级以上的报纸上
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
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
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四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
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
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
|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
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
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
10%以上的股东,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
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
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 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十
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
存续。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
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
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七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
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
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
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
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
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税
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使下列职
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
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住所
地省级以上的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
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
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
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
清偿。 | 第二百0一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60日内在公司
住所地省级以上的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
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
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
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
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
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二百0二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订清
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
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
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
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
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
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
破产。 | 第二百0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
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
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
申请破产清算。 |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
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
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
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0四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
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
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五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
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
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0五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
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
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
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
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0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将
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
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
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第一百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
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 | 第二百0八条 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
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
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依法办理
变更登记。 |
第一百九十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
章程。 | 第二百0九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
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
本章程。 |
第二百0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
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
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
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一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
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
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
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
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
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0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规定,
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
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可依照本章程的
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
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0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他任何
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
以在公司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最近一次
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写,其
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章程有
歧义时,以在六安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
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第二百0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以
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都含本数;“过”、“以
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0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六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
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0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
生效(修改时亦同)。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本章程自股东会审议通
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