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上海翔港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8日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取消监事会、变更注册资本并修订<公司章程>及其附件的议案》,该议案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现将具体情况公告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公司将不再设置监事会,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议事规则》《监事津贴制度》相应废止。
在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事项之前,公司第四届监事会仍将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上海翔港包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继续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利益。
2025年4月24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五次会议、第四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2025年5月22日,公司召开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202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本次利润分配及转增股本方案为:以实施方案前的公司总股本216,138,850股为基数,每股派发现金红利0.20元(含税),以资本公积金向全体股东每股转增0.4股,共计派发现金红利43,227,770元,转增86,455,540股,本次分配后总股本为302,594,390股。
2025年6月11日,2024年度利润分配及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方案实施完毕,公司总股本由216,138,850股增加至302,594,390股;注册资本由21,613.8850万元增加至30,259.4390万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拟对《公司章程》部分条款及其附件《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相应修订。《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票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
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
(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
(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
议,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五)将股份用于转换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
债券;
(六)公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所必需。 | |
第二十五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
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
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开的集中
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
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
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修改 |
第二十六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
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
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
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
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 第二十七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
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经2/3以上
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
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
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
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10%,并应当在3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修改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第三节股份转让 | 未修改 |
第二十八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权的标
的。 |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
的。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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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条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
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
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
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上述人
员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
任期届满后六个月内,继续遵守上述限制性规定。 | 第三十条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
股票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
司的股份(含优先股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
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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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
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 | 第三十一条公司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
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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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
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
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求
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的
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
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
性质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的,股东有权要
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
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负有责任
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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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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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三十一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
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
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
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二条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
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
证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
务。 | 修改 |
第三十二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
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
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公司召开股东会、分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
他需要确认股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会召集
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
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修改 |
第三十三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
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
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
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
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
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
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
利。 | 第三十四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
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东
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赠与
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会会议记
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
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
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权利。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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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
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
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
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料的,应
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应当向公司
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 | 修改 |
| 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
供。 | |
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
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
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
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
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
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
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
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
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 |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
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
《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新增 |
第三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
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
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
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
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
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
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
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
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
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 | 修改 |
| 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
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
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审计委员会的,按
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
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
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
带责任。 | 第四十条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
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
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其他义
务。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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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
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
作出书面报告。 | -- | 删除 |
第四十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
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
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 -- | 删除 |
-- | 第四十一条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 第四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
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 | 第四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
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
自变更或者豁免; | 新增 |
|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
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
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
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
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
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
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立、机构
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
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
-- | 第四十四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
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
营稳定。 | 新增 |
-- | 第四十五条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
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新增 |
第二节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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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
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
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普通债券作出决
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六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
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
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交易事项;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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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
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
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
融资总额不超过3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20%
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
会决议,可以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具
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
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
规则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
-- | 第四十七条 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
(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赠与或者受赠资产(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
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除外)、债权或
者债务重组、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
经营等)、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签订许可协议、放
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认购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等事
项时,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须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
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金
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5%以上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 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
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 |
第四十二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后
及时对外披露。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
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
董事会审议上述担保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同
意。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事项时,必须经出
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或者本章程关于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审批对外
担保的权限及违反审批权限、审议程序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四十八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会审议通过。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
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本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三)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公司最近一年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
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三)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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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会和临时股东大
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
度股东会每年召开1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
6个月内举行。 | 修改 |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章程所定人数
的2/3时,即少于5人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
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章程所
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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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
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
形。 |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情形。 | |
第四十五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
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五十一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
或公司董事会确定的其他地点。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
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
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会除设置会场以现场形式
召开外,还可以同时采用电子通信方式召开。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
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
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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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第五十二条本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
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本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 修改 |
第三节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第四十七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三条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
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
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改 |
第四十八条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提案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四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
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
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
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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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 第五十五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
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 | 修改 |
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
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
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
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
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
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
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
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
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
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
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条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
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
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
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六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
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 修改 |
第五十一条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董
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
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七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
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第五十二条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会议所
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八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
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第四节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第五十三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有关规定。 | 第五十九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
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第五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以及单
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
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
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
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
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三条规定
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六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
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
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
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
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
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
提案。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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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
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五十五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第六十一条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
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公司在计算提前通知期限时,不
应当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 修改 |
第五十六条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
复的优先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
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
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
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
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均
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
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公司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
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公司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
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
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
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
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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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条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项的,股
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
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
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监事候
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
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
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
单项提案提出。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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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大
会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
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大会
的,应当在通知中公布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 第六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应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
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
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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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节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股东会的召开 | 修改 |
第五十九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 | 第六十五条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
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 | 修改 |
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
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
第六十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
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
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
和表决。 | 第六十六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
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等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
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
决。 | 修改 |
第六十一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
卡;委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
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
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
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七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
托书。
法人股东(或其他组织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
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代表)或者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代表)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
议。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代表)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
表人(或负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代表)资格的有
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
法人股东(或其他组织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负
责人、执行事务合伙人或其代表)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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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
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
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八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
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
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或其他
组织股东的,应加盖单位印章。 | 修改 |
| | |
第六十三条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具体指示,股
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的意思表决。 | | 删除 |
第六十四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
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
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
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其他决策
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九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
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
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
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
其他地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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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
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
身份证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第七十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
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
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
姓名(或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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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条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事、监事和
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会议。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
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修改 |
第六十八条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持。监事会
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
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
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
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者两位
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
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
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
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
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
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
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 | |
第六十九条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
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七十四条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
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
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董事会
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
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第七十条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
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
作出述职报告。 | 第七十五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
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
职报告。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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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一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
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六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
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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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三条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董事、监事、经
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八条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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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
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
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九条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
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
或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
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
限为10年。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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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五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会连续举行,直至形
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
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大会
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并及时通知各股东。同时,召
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
易所报告。 | 第八十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
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
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
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报
告。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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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改 |
第七十六条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
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一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
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七十七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
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二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以特
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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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八条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
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
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
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七十九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
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
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
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
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
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 | 第八十四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以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
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
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
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
在买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
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 | 修改 |
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依照前款规定征集股东权利的,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
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 | 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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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条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
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
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
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公司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在章程中制订有关联关系股东的
回避和表决程序。 | 第八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
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
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当在股东会召开日前向董事会披露其
与关联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主持人
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
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
(三)关联股东可以参加审议涉及自己的关联交易,并
可就该关联交易是否公平、合法及产生的原因等向股东
会作出解释和说明,但该股东无权就该事项参与表决;
股东会进行表决前,会议主持人应当向与会股东宣告关
联股东不参与投票表决;
(四)股东会就关联交易进行表决时,应由出席股东会
会议的非关联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代表所持表决权
股份数的过半数通过方为有效。但是,该关联交易事项
涉及本章程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时,股东会决议必须经
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方
为有效;
(五)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有关联关系的
股东应该回避;关联股东未主动回避表决,参加会议的
其他股东有权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如其他股东提出
回避请求时,被请求回避的股东认为自己不属于应回避
范围的,应由股东会会议主持人根据情况与现场董事及
相关股东等会商讨论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过半数股
东同意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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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一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大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
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
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六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
责的合同。 | 修改 |
| | |
第八十二条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
东大会表决。
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在章程规定的人数范围内,按照拟选任的人数,由
董事会提出董事候选人名单,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由监事会提出拟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
选人名单,经监事会决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连续180日以上每日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发行在
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以上的股东可以向公司董事 | 第八十七条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
提请股东会表决。涉及公司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或者
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
30%及以上的,股东会在董事的选举中应当采用累积投
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
可以集中使用。
(一)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为: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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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提出董事候选人或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候选人,但提
案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
数。
(三)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
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但提案
提名的人数必须符合章程的规定,并且不得多于拟选人
数。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
意。提名人应当充分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
细的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独立董事的
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
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声明。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
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前款所称
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
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
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
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可由公司现任董事会、监事会或公
司股东以书面形式提出。
职工代表监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
生。
股东大会表决实行累积投票制应执行以下原则:
(一)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数可以多于股东大会拟选人
数,但每位股东所投票的候选人数不能超过股东大会拟选
董事或者监事人数,所分配票数的总和不能超过股东拥有
的投票数,否则,该票作废;
(二)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投票。选举独立董
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
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
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选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票数乘以拟选非独立董事人
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公司的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三)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来确定最
后的当选人,但每位当选人的最低得票数必须超过出席股
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股份总数的半数。
如当选董事或者监事不足股东大会拟选董事或者监事人
数,应就缺额对所有不够票数的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进行
再次投票,仍不够者,由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如2
位以上董事或者监事候选人的得票相同,但由于拟选名额
的限制只能有部分人士可当选的,对该等得票相同的董事
或者监事候选人需单独进行再次投票选举。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
以上的公司,应当采用累积投票制。 | 1、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
司1%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会选举产
生;
2、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提出,并经股东会选举产生;
3、由职工代表担任的非独立董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或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
议;
4、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二)累积投票方式如下:
1、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表决权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表
决权股份数乘以拟选董事人数,股东可以将其表决权票
数集中投给一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给数位董事
候选人,但合计不得超过其取得的表决权总票数;
2、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实行分开选举。选举独立董
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表决权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
表决权股份数乘以拟选独立董事人数,该票数只能投向
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非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
得的表决权票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表决权股份数乘以拟
选非独立董事人数,该票数只能投向非独立董事候选
人;
3、投票结束后,根据全部候选人各自得票的数量并以
拟选举的董事人数为限,从高到低依次产生当选的董
事,但每位当选人的得票数须超过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半数。 | |
第八十三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 | 第八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 | 修改 |
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
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
置或不予表决。 | 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
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
搁置或不予表决。 | |
第八十四条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
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
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六条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第九十一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 修改 |
第八十七条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与监
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
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
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
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
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
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其代理人,有权
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改 |
| | |
| | |
第八十八条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
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三条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
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
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
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第八十九条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
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
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
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
“弃权”。 | 第九十四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
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
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
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
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
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
计为“弃权”。 | 修改 |
第九十一条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
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第九十六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
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
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第九十二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
股东大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第九十七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中作特别提示。 | 修改 |
第九十三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提案的,
新任董事、监事在当次股东大会会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八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的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 修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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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十四条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第九十九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
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
体方案。 | 修改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董事会 | 未修改 |
第一节董事 | 第一节董事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九十五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 第一百条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能
担任公司的董事: | 修改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
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
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
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
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
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
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
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
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
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
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
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
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
的;
(七)被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或者聘
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除
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九十六条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
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
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
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
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
事总数的1/2。 | 第一百〇一条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并可在任
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
满可连选连任。公司设职工代表董事1名,由公司职工
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
生,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
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或者董事在任期内辞职
导致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
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
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
司董事总数的1/2。 | 修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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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第九十七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
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
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
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与本 | 第一百〇二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
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
开立账户存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
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
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 修改 |
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
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
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
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
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
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九十八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
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
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
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
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
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
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
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
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
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
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
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
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
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海证券交易所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修改 |
第九十九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
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
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〇四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
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
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修改 |
第一百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
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
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
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
效。 | 第一百〇五条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
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
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如因
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
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修改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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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一条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 | 第一百〇六条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 | 修改 |
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其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
2年内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
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 | 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
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
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
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辞任或者任期届满后两年内
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
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 第一百〇七条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
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
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第一百〇三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董事在执行职务时有权在遵守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和勤
勉等义务的前提下,依据合理的商业判断原则进行决策。
因此给公司带来商业风险或损失的,如董事可以证明在决
策过程中已尽到足够的谨慎与勤勉,则可以作为免除董事
向公司、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根据。
本条规定同时适用于公司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
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在执行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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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四条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和公司股东大会通过的独
立董事制度执行。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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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董事会 | 第二节董事会 | 未修改 |
第一百〇五条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责。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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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六条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无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3人。董事会设董事长1人,可以
设副董事长。 | 第一百一十条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7名董事组成,
设董事长1人,副董事长1人,职工代表董事1人。董
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
生。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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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七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决定公司进入非
主营业务经营领域或者改变现有的主营业务;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他
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
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
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或其
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
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
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
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总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等高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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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起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
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
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
职权。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委员
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等相关专门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
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
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员会的
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
规程,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
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查总经理的工
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
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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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〇八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
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
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准审计意见向股东会作出说明。
如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内部控制有效性出具非标准审
计报告,或者指出公司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存在重大缺
陷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所涉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 修改 |
第一百〇九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
会落实股东大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一百一十三条董事会制定董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
事会落实股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规定董事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作为章
程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
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
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超过董事会权限或者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应报股东大会
批准。
除公司章程、公司决策权限制度或股东大会决议另有规定
外,董事会决策权限如下: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单笔交易金额(包括承担
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或与关联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含
同一标的或同一关联法人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
易累计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事项。但公司与关联
方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受赠现金资产、单纯减免
公司义务的债务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
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
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
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
东会批准。
公司发生的重大交易(日常经营活动以及对外担保、关联
交易、财务资助、对外捐赠等事项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
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
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
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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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二)非关联交易事项。公司发生的购买或出售资产(不
含购买原材料、燃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
风险投资、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
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租入或租出资产,签订管理
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赠与或受赠资
产(受赠现金资产无需股东大会审议),债权或债务重组,
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研
究与开发项目的转移,签订许可协议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
认定的其他交易,达到下列标准的(下列指标计算中涉及
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的;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但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的,应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批准。
2、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
万元的;但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元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3、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
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的;但交易产生
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
准。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
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的;但交易标的(如股权)
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
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5、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
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但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
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的,应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6、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
高者作为计算数据;但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 | 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七)交易虽未达到前述规定的标准,但董事会审查后
认为对公司生产经营可能存在重大影响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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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的,应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三)除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以外,其他任何对外担保由
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不得再进行授权。
(四)与公司日常经营相关的交易(包括购买原材料、燃
料和动力,以及出售产品、商品等与日常经营相关的资产;
银行贷款等),单项合同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的。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
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上述的规定。已按照上述的规定
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公司进行股票、期货、外汇交易等风险投资及对外担保,
应由专业管理部门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实施方案,经董
事会批准后方可实施,超过董事会权限的风险投资及担保
事项需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请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公司对外担保必须要求对方提供反担保,且反担保的提供
方应当具有实际承担能力;应由董事会批准的对外担保,
应当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同意。公司为关
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在董事会审议后提
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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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五条 本章程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应由股东
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批。董事会决定除股东会审批之外的对外担保事
项。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应经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并
取得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关
联董事应回避表决。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
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
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
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
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
供反担保。 | 新增 |
-- | 第一百一十六条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的,应当经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
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
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
(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
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公
司提供担保除外)。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
按照相同交易类别或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在连续
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本条规定
标准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已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
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一条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
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
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
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
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
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报告。
(四)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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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一十八条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事长工作,董事
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
务;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
数的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新增 |
第一百一十二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九条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
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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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三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
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代表1/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1/3以上
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四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式
为:专人送达、邮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或电话方式;
通知时限为:不得晚于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前1日通知
或送达。
但是,经全体董事一致同意,就特别紧急事项所召开的临
时董事会的通知时限可以不受上款的限制。 | 第一百二十一条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会会议的通知方
式为:专人送达、邮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
方式或者微信等即时通讯软件送达方式;通知时限为:
提前3日。如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会议通
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经全体董事一致
同意,可以豁免董事会临时会议的通知时限。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六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
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会审议担保事项时,还应当经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第一百二十三条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
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
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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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一十七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
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
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
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
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
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四条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
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
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
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
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
议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
会审议。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八条董事会决议采取记名投票表决方式、举
手表决方式、传真或电话方式。采取传真或电话方式的, | 第一百二十五条 董事会召开会议和表决采用现场方式
或者电话会议、视频会议等电子通信方式。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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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应保存相应传真件和电话录音,保存期限为10年。
但若有任何一名董事要求采取投票表决方式时,应当采取
投票表决方式。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
用传真、电话方式进行并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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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
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
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
明性记载。
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
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但经
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
以免除责任。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秘书保存,会议记
录的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一百二十七条董事会应当对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
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会议记录的保存期
限不少于10年。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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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独立董事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未修改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
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二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具有五年以上法律、
经济或者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须的工作经验,具备
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
规则,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其职责。
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
社会关系是指兄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
姐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
单位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
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等服
务的人员;
(六)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七)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人员。 | 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必须保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
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或者是公
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5%以上的股东
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
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
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
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
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
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
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
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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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
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
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
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
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
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
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
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
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上海证券交
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新增 |
| 第一百三十二条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
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
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促进提
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三条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
人,并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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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四条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当征得被
提名人的同意。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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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五条独立董事除具有一般职权外,还具有以
下特别职权:
(一)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应当在独立董
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在作
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项报告;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审计、核查或者发表专业意 | 第一百三十三条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
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
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职权。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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见;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职权,应当取
得全体独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
项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
方可提交董事会讨论。 |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
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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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六条独立董事应当对下述公司重大事项发表
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意见及其理由和无法发表
意见及其理由的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变更或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六)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
具非标准无保留审计意见;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益的影响;
(十)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利润分配方案及现金分红方案;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
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
募集资金使用、股票及其衍生品种投资等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收购、股权激励计划、
员工持股计划、回购股份方案、上市公司关联人以资抵债
方案;
(十三)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
(十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企业对公司现
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
净资产值的5%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
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十五)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
项;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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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七条为了保证独立董事有效行使职权,公司
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
权。凡须经董事会决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时间和章
程规定提前通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
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
2名或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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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可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
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当至
少妥善保存5年。
(二)公司应提供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
介绍情况、提供材料等。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
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
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津贴。津贴标准应当
由董事会制定议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
害关系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根据需要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责任保险制
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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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当向公司年度股东大会提交
述职报告,述职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上年度出席董事会及股东大会次数及投票情况;
(二)发表独立意见的情况;
(三)保护股东合法权益方面所做的工作;
(四)履行独立董事职务所做的其他工作,如提议召开董
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独立聘请外部审计
机构和咨询机构等。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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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九条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司其他董事任期
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
年。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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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条独立董事连续3次未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
或者2次未能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的,
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换。独立董事出现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独立董事的情形或其他不适宜
履行独立董事职责的,董事会应当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
独立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不得被免职。提前免职
的,公司应将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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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条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前可以提出辞职。
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
辞职有关或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
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中独立
董事人数低于本章程规定的最低要求时或者独立董事中
没有会计专业人士,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独
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 -- | 删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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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三十四条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
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 新增 |
|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
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
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
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
三十四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
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
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
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
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第四节 董事会秘书 | | 删除 |
-- | 第四节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会,行使
《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
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独立
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
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
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
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
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
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
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
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 | 新增 |
| 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
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
--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提名、薪酬与考
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其中,提名委员会、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由独立董
事担任召集人。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对公司长
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
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
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
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
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激
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
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
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
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第六章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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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七条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
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
任或解聘。 | 修改 |
公司根据经营和管理需要,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副总经
理对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工作,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 | 公司根据经营和管理需要,可设副总经理若干名,副总
经理对总经理负责,协助总经理工作,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为公
司高级管理人员。 | |
第一百三十八条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十八条
(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五条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离
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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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
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四十八条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实施董事会
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
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
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者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三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
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
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条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
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
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
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
的劳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一条总经理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
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五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大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的
有关规定。 | 第一百五十二条公司设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股东会
和董事会会议的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理,
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
董事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六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
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七章 监事会 | | 删除 |
第八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第七章 财务会计制度、利润分配和审计 | 修改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第一节财务会计制度 | 未修改 |
第一百六十四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产,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七条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簿外,不另立会计
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
第一百六十五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
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
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
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
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八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
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
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
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
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
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
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
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
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
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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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六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
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
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公司每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和
有关规定拟定,利润分配方案中应当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及
监事会意见,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决定。公
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
据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
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九条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
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
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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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六十七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由公司董事会制定,经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1)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时应充分考虑和听
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和
监事会的意见。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作出决议,必
须经董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以上通过。独立董事应当对利
润分配政策发表独立意见。
(2)公司监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作出决议,必须
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 第一百六十条公司的利润分配政策为:
……
(二)利润分配政策的决策程序和机制
1、利润分配政策由公司董事会结合本章程的规定、公司
财务经营情况提出、拟定,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
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1)董事会制定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时应充分考虑和听
取股东(特别是公众投资者和中小投资者)、独立董事的
意见。公司董事会对利润分配政策作出决议,必须经董
事会全体董事过半数通过。
(2)公司股东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时,应当安
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会提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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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时,应当安
排通过网络投票系统等方式为中小投资者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政策作出决议,必须
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
……
(2)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的,
应事先征求独立董事和监事会意见,经过公司董事会、监
事会表决通过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
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批准,调整利润分配政
策的提案中应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
策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作出对既定利润分
配政策调整事项的决策程序和机制按照上述第1点关于
利润分配政策和事项决策程序执行。
……
2、利润分配的期限间隔
在满足上述现金分红条件情况下,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
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
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
中期现金分红。
3、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当年期末未分配利润为正;
(二)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
意见的审计报告;
(三)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
(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内
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或者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20%,且超过1亿元
人民币。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真
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
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表明确
意见。
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
接提交董事会审议。
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3)现金分红比例:
(一)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每年
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
的10%,且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 | 供便利。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政策作出决议,必须经
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2)既定利润分配政策尤其是现金分红政策作出调整
或者变更的,应事先征求独立董事意见,经过公司董事
会表决通过后提请公司股东会并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批准,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
提案中应详细论证并说明原因,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
不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审议并作出对既定利润分配政策调整事项的
决策程序和机制按照上述第1点关于利润分配政策和事
项决策程序执行。
……
2、利润分配的期限间隔
原则上每年度进行一次利润分配。在满足下列现金分红
条件情况下,公司应当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公
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
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与稳定性,每年以现
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每年度利润分配方案由董事会根据公司经营状况
和有关规定拟定,经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决
定。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
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3、现金分红政策
(1)公司拟实施现金分红时应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①公司当年可分配利润(即公司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
后所余的税后利润)为正值,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
分红不会影响公司正常经营;
②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无保留意
见的审计报告;
③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经营活动现金流量为正值;
④公司资产负债率低于70%;
⑤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发生(募
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二个月
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支出达到
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20%,且超过1
亿元人民币。
(2)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事会应当认
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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配的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二)当年未分配的可分配利润可留待下一年度进行分
配;
(三)公司利润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
得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4)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公司董事会未做出现金利润分
配预案的,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披露未分红的原因和留存资
金的具体用途,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并公开披
露,公司在召开股东大会时除现场会议外,还应向股东提
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
(5)公司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认为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
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意见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
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露。
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
充分听取独立董事和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及时答复
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3)公司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行业特点、公司发展阶
段、公司经营模式及变化、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不
同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差异化的现
金分红政策:
①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80%;
②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40%;
③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进
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最
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的,可以
按照前款第③项规定处理。
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中所占比例为现金股利除以
现金股利与股票股利之和。
(4)公司如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4、公司符合现金分红条件但公司董事会未提出现金利
润分配方案预案的,应当在年度定期报告中披露具体原
因以及公司未分配利润的用途和使用计划。
5、公司审计委员会对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执行利润分
配政策、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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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内部审计 | 第二节 内部审计 | 未修改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
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六十一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
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
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九条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员的职责,
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
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
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职审计人员,不
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
公。 | 修改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 新增 |
|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
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
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
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
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国家
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
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人
的考核。 | 新增 |
第三节 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第三节会计师事务所的聘任 | 未修改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
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八条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
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
所。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三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
定。 | 第一百七十条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
定。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
不当情形。 | 第一百七十一条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
时,提前10天事先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
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
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有无
不当情形。 | 修改 |
第九章通知和公告 | 第八章 通知和公告 | 修改 |
第一节通知 | 第一节通知 | 未修改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以传真方式送出;
(五)以电子邮件方式送出;
(六)以电话方式发出;
(七)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第一百七十二条公司的通知以下列形式发出:
(一)以专人送出;
(二)以邮件方式送出;
(三)以公告方式进行;
(四)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形式。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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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件、公告或书面传真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
进行。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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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件、公告或书面传真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五条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
送达、邮寄、信函、传真、电子邮件、电话方式或者微
信等即时通讯软件送达方式进行。 | 修改 |
第一百七十九条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议通知,以专人送
出、邮件、公告或书面传真方式进行。 | -- | 删除 |
第二节公告 | 第二节公告 | 未修改 |
第一百八十二条公司以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和中国证监 | 第一百七十八条公司指定《上海证券报》《中国证券报》 | 修改 |
会指定的信息披露媒体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信息的媒体。 | 《证券日报》《证券时报》中的至少一家和上海证券交
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
要披露信息的报刊和媒体。 | |
第十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第九章合并、分立、增资、减资、解散和清算 | 修改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第一节合并、分立、增资和减资 | 未修改 |
-- |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
产10%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
会决议。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
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
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
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
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八十一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
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
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
司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
担保。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六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
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
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
公司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修改 |
第一百八十八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
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五条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
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
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
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
外。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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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九条第
二款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
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
本决议之日起30日内在司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公司按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
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分
配利润。 | 新增 |
-- | 第一百八十七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减少
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 新增 |
|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
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
股东不享有优先购买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第二节解散和清算 | 未修改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
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
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
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
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
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10内将解散事
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九十一条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
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
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
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
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
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九十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
应当清算。董事作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
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开始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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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上公告。债权人应
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
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
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四条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公司指定报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清算
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
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
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 | 第一百九十五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
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 | 修改 |
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剩余财产,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
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会分配给股东。 |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
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
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六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
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
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 修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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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
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人。 | 新增 |
第一百九十七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八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
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
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 | |
第一百九十八条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
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
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九条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 | |
|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修改章程 | 修改 |
第二百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〇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
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修改 |
第二百〇一条股东大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〇二条股东会决议通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
管机关审批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
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修改 |
第二百〇二条董事会依照股东大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〇三条董事会依照股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
关主管机关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修改 |
第十二章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修改 |
第二百〇四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
优先股)占公司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
系。 | 第二百〇五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
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
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
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
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
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 | 修改 |
| | |
| | |
| 关系。 | |
第二百〇七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以
下”,都含本数;“不满”、“不足”、“以外”、“低
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八条本章程所称“以上”、“以内”、都含
本数;“过”、“不足”、“以外”、“低于”、“多
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第二百〇九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大会议事规则、董事
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议事规则。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
会议事规则。 | 修改 |
| | |
第二百一十条本章程指引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 第二百一十一条本章程经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
效。 | 修改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