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息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5年8月11日召开第七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关于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议案》;并于同日召开第七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现将相关情况公告如下: 一、修改原因及依据
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要求,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持续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监事会议事规则》相应废止,公司各项制度中涉及监事会、监事的规定不再适用。综上,公司对《公司章程》及公司部分治理制度进行相应修订。
序号 | 修订前 | 修订后 |
1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
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 (以下简称《公司法》) 、 《中华人民
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
规定,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 《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以下简称《证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2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为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 |
| |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定代表人辞任
之日起 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
的产生和变更办法与董事长的产生和变更办法相
同。 |
3 | 新增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
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
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
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
追偿。 |
4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股东以其
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
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
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5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
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
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
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总经理
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违反审批权限、 审议程序,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董事、监事和高
级管理人员擅自批准发生的控股股东或关联方资金
占用,均视为严重违规行为,董事会将追究有关人员
责任,严肃处理。 | 第十一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
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股东与股东
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
司、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
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
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6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是指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 |
| 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的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 |
7 | 新增 | 第十三条 公司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
设立共产党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为党组织的
活动提供必要条件。 |
8 | 第十五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
当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公平、
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
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9 | 第十六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票,以人民币标明
面值。 |
10 | 第十九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637,744,672股,公
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637,744,672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为
637,744,672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637,744,672股。 |
11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的附
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
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公司
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
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除外。 |
12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
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发行股份;
(二)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准
的其他方式。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份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括
下列事项:
(1)本次发行股份的种类和数量;
(2)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
排;
(3)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要,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别作出决议,可
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批
准规定的其他方式。
股东大会就发行股份作出的决定,至少应当包
括下列事项:
1、本次发行股份的种类和数量;
2、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3、定价方式或者价格区间;
4、募集资金用途; |
| (4)募集资金用途;
(5)决议的有效期;
(6)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7)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 5、决议的有效期;
6、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7、其他必须明确的事项。 |
13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
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第二十三条第(三)项、第(五)项、第
(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
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以通过
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
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
14 | 第二十五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一)
项至第(三)项的原因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
东大会决议。因第(三)项、第(五)项、第(六)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
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日内注
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
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
注销。
公司依照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收购的本公
司股份,将不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5%;用
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所收购
的股份应当1年内转让给职工。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
(一)项至、第(二)项的原因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
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收购本
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
之日起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项
情形的,应当在6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
属于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
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
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
让或者注销。 |
15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让。 |
16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作为质押
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作为质
押权的标的。 |
17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创业板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创业板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任期届满离职的,离职后六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
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
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上述人员自公司股票在创业板上市交易之日起
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创
业板上市交易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上述人员自公司股票在创业
板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后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公
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
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本条规定。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
份,自公司股票在创业板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
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创
业板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任期届满离职的,离职后六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届满前离职
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
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
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
管理人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
守本条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8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
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
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创业板上市交易之日起 1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
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 |
|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
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创业板上市交易
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任期届满离职的,离职后六个月内,不
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届满前离职的,
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个月
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
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定。
上述人员自公司股票在创业板上市交易之日起
六个月内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八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创
业板上市交易之日起第七个月至第十二个月之间申
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日起十二个月内不得转让其
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上述人员自公司股票在创业
板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后申报离职的,自申报离职之
日起半年内不得转让其直接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因公
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直
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本条规定。 |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
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
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
股份总数的 25%;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在创
业板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上述人员任期届满离职的,离职后六个月内,
不得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任期届满前离职
的,应当在其就任时确定的任期内和任期届满后六
个月内,继续遵守下列限制性规定:
(一)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
司股份总数的25%;
(二)离职后六个月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三)《公司法》对董监高股份转让的其他规
定。
因公司进行权益分派等导致董事和高级管理人
员直接持有本公司股份发生变化的,仍应遵守本条
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对股东转让其
所持本公司股份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19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
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
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 |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
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
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
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
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 |
|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
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
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以上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东持
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
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
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20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他
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派股
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
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让、
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
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份
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其
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者
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
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转
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符
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
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股
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
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权利。 |
21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
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
身份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东查阅、索取相
关材料的,应当遵守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有关材
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关信息或
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
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面文件。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要求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 |
| | 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
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
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
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
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及其委托
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
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
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
的,适用本条的规定。 |
22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
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
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
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
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
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
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
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
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
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
法院作出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
决议,任何主体不得以股东会决议无效为由拒绝执
行决议内容。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
履行职责,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
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
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
期事项的,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23 | 新增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股东会、
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
| |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
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未达
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
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 |
24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 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
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
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
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
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
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
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
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
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
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 30
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
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
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
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
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
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 | 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25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
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的
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
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
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
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抽回
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
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六)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担
的其他义务。 |
26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
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社会
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
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
组、对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
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
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四十一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
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
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
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
公司作出书面报告。 |
27 | 新增 |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第四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上市公司披露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公司第
一大股东及其最终控制人应当比照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遵守本节规定。
第四十三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
遵守下列规定: |
| |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权或者
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项承诺,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
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相关人
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取利益,
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
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等违
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润分配、
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财务独
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
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
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
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
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
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第四十五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
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 |
| |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
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28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
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
监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四)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五)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七)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
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八)修改本章程;
(九)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一)审议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事
项;
(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根据本章程第23条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方案;
(十五)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
决议,除此之外,上述其他股东大会的职权不得通过
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第四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
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
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
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
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担保
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连续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根据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项、
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审议批准收购本公司股份
方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
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
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公司需在年度股东会
上授权董事会审议融资额度,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
股东会召开日失效。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 |
| | 议。
除此之外,上述其他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
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 |
29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
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
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
保;
(七)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
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司
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提
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至第四项情
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
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
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提
供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大小、情节的轻重
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 第四十七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
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10%的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提供担保
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
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的担保对象提供
的担保;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万
元;
(五)连续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
(六)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以后提供的任
何担保;
(七)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
担保;
(八)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
他担保情形。
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或者为控股子公
司提供担保且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按所享有的权益
提供同等比例担保,属于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至第四
项情形的,可以豁免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董事会、股东会违反对外担保审批权限和
审议程序的,由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的相关董
事、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违反审批权限和审议程序
提供担保的,公司有权视损失、风险大小、情节的
轻重决定追究当事人责任。 |
30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本
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请
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在事实发
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者
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情形。 |
31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
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六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
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32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
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
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33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
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
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大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
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
议。 | 第五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
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
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
以在股东会召开 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
召集人。临时提案应当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
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
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
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十二 |
| | 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34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
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
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
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
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大
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15,并不得
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
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
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
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
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
程序。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
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
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
34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
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
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每位董事、
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二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
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
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或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
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
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
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35 | 第六十一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大会
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受托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委托人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性质和数
量;
(三)对该次股东大会提案的明确投票意见指
示,没有明确投票指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注明是否
授权由受托人按自己的意思决定;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
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七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
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
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
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
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36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全体董
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总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列席会议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
股东的质询。 |
37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席主
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
半数的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代表主
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
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二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
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
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
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使股
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
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
持人,继续开会。 |
38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
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或变更
公司形式;
(三)本章程的修改; | 第八十二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
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或变
更公司形式;
(三)修改公司章程及其附件(包括股东会议 |
| (四)连续十二个月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重大资产重组;
(七)回购股份用于注销;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及
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及股
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
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重大资产重组;
(七)回购股份用于减少注册资本;
(八)发行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优先股以
及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证券品种;
(九)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十)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其他需
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事项。 |
39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
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大会审议表决关联交易时,会议主持人应当
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非关联交易方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后实施。 | 第八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
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股东会审议表决关联交易时,会议主持人应当
要求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
(提供担保除外)金额超过3000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由出席股东
会的非关联交易方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
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后实施。公司为关联人提
供担保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
提交股东会审议。 |
40 | 第八十一条 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名单
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由职工代表出任的
监事直接由公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无需通过董事会
以及股东大会的审议。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
事、监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非职工代表监
事进行表决时,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
者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 | 第八十六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
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
股东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进行表决时,实
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
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
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
| 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
权可以集中使用。
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
人(独立董事除外)。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发行在外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3%以上的股东有权
提名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
董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发行在外有
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
候选人。提名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的提案以
及简历应当在召开股东大会的会议通知中列明候选
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足够的
了解。
在股东大会召开前,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
人应当出具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
露的候选人的资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
定职责。由职工代表出任的监事的承诺函同时提交董
事会,由董事会予以公告。在累积投票制下,选举董
事、非职工代表监事时,按以下程序进行:
(1) 出席会议的每一个股东均享有与本次股东
大会拟选举董事或非职工代表监事席位数相等的表
决权,每一个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计算公式为:股
东享有的表决权总数=股东持股总数×拟选举董事
或非职工代表监事人数。
(2)股东在投票时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既可以
将全部表决权集中投于一个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于
数个候选人,既可以将其全部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
也可以将其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
(3) 董事或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选人的当
选按其所获同意票的多少最终确定,但是每一个当选
董事或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所获得的同意票应不
低于(含本数)按下述公式计算出的最低得票数。 最
低得票数=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二 | 3%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除
外)。
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
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提名董事的
提案以及简历应当在召开股东会的会议通知中列明
候选人的详细资料,保证股东在投票时对候选人有
足够的了解。
在股东会召开前,董事候选人应当出具书面承
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提名人披露的候选人的资
料真实、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履行法定职责。由职
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的承诺函同时提交董事会,由董
事会予以公告。在累积投票制下,选举董事时,按
以下程序进行:
(1)出席会议的每一个股东均享有与本次股东
会拟选举董事席位数相等的表决权,每一个股东享
有的表决权总数计算公式为: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总
数=股东持股总数×拟选举董事人数。
(2)股东在投票时具有完全的自主权,既可以
将全部表决权集中投于一个候选人,也可以分散投
于数个候选人,既可以将其全部表决权用于投票表
决,也可以将其部分表决权用于投票表决。
(3)董事候选人的当选按其所获同意票的多少
最终确定,但是每一个当选董事所获得的同意票应
不低于(含本数)按下述公式计算出的最低得票数。
最低得票数=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代表股份总数的
二分之一。
(4) 若首次投票结果显示,获得同意票数不
低于最低得票数的候选董事人数不足本次股东会拟
选举的董事人数时,则应该就差额董事进行第二轮
选举,第二轮选举程序按照本条上述各款的规定进
行。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拟提名的董事人数多于拟
选出的董事人数时,则董事的选举可实行差额选举。 |
| 分之一。
(4)若首次投票结果显示,获得同意票数不低
于最低得票数的候选董事、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候
选人数不足本次股东大会拟选举的董事人数时,则应
该就差额董事或非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席位数进行
第二轮选举,第二轮选举程序按照本条上述各款的规
定进行。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拟提名的董事、非职工
代表监事候选人人数多于拟选出的董事、非职工代表
监事人数时,则董事、非职工代表监事的选举可实行
差额选举。在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和非职工代表监事
应当分别选举,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
选举。 | 在累积投票制下,董事应当分别选举,独立董事应
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
41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
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
不能在本次股东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对提案进
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
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42 | 第八十六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
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
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
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
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
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
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
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
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
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
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
结果。 |
43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
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人、
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
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
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
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计票人、监票
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
| 保密义务。 | 有保密义务。 |
44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监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间在该次股东大会会
议结束后立即就任。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
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在该次股东会会议结束后立
即就任。 |
45 | 第九十四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
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
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
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
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
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期
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内
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派
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
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九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
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
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被宣
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
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
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
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起
未逾3年;
(五)个人因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施,
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任上
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
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委
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
公司将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46 | 第九十五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换,任期
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董事在任期届满
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 | 第一百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并可在
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
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会任 |
| 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
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不设职工代表董事。 | 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
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级管
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设置一名职工代表董事,职工代表董事
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无需
提交股东会审议。 |
47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义
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会或
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
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会
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利,
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
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定
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
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
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
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他
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未向股东会或董事会报告,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
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未经股东会或董事会同意,并按照本章
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将公
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
保;
(六)未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
决议通过,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
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
| |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
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
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规定。 |
48 | 第九十九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
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
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
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
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2个交易日
内披露有关情况。 |
49 | 第一百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
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
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
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
具体期限为五年。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制度,
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
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满,
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
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本
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然有效,董事辞任生效或
者任期届满后承担忠实义务的具体期限为五年。
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
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50 | 新增 | 第一百零六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
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
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51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
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52 | 第一百零四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大会负
责。其中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
之一。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
会,审计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能由董事会确定,董事会
负责制定独立董事工作制度和审计委员会工作细则,
规范审计委员会的运作。 | 第一百零九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由六名
董事构成,对股东会负责,其中职工代表董事一名,
独立董事占董事会成员的比例不得低于三分之一。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
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53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收购
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
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
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
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股东大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就前款所述对外投资、
资产运用、融资事项、对外担保对董事会授权如下:
(一)对外投资:授予董事会对外投资单笔金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以合并会计
报表计算)5%以上、且不超过20%的决定权,董事会
在同一会计年度内行使该决定权的累计金额不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的30%;
(二)收购、出售资产:授予董事会收购、出售
资产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
值(以合并会计报表计算)5%以上、且不超过20%的
决定权,董事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行使该等决定权的
累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
值的30%;
(三)融资事项:授予董事会单笔融资金额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以合并会计报表
计算)5%、且不超过20%的决定权,董事会在同一会
计年度内行使该融资事项决定权的累计金额不超过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的30%;
(四)特定对象融资: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
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
一年末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公司需在年度股东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资、
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
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
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股东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规范性文件
的规定,按照谨慎授权原则,就前款所述对外投资、
资产运用、融资事项、对外担保对董事会授权如下:
(一)对外投资:授予董事会对外投资单笔金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以合并
会计报表计算)5%以上、且不超过 20%的决定权,
董事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行使该决定权的累计金额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的
30%;
(二)收购、出售资产:授予董事会收购、出
售资产单笔金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
对值(以合并会计报表计算)5%以上、且不超过20%
的决定权,董事会在同一会计年度内行使该等决定
权的累计金额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
绝对值的30%;
(三)融资事项:授予董事会单笔融资金额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以合并会计
报表计算)5%、且不超过 20%的决定权,董事会在
同一会计年度内行使该融资事项决定权的累计金额
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的净资产绝对值的
30%;
(四)发行股份融资: |
| 大会上授权董事会审议融资额度,该项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
就本章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事项通过相关决定。
(五)审批本章程第四十一条列明情形以外的担
保事项;
(六)审批董事会按照公司《关联交易公允决策
制度》的规定有权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通过。
超过上述额度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
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 1、授权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分
之二十的股票,公司需在年度股东会上授权董事会
审议融资额度,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会召开日
失效。
公司年度股东会给予董事会前款授权的,应当
就本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事项通过相关决定。
2、授权公司董事会有权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
超过已发行股份 50%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
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
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
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
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3、董事会决定发行新股的,董事会决议应当
经全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五)审批本章程第四十七条列明情形以外的
担保事项;
(六)审批董事会按照公司《关联交易公允决
策制度》的规定有权审议的关联交易事项。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事项时必须经过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2/3以上董事通过。
超过上述额度的重大事项应当组织有关专家、
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会批准。 |
54 | 第一百一十八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
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
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
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
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
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
人数不足3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55 | 新增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行政法 |
| | 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
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
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
合法权益。 |
56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性。下
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
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分
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百
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
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
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
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
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
员、合伙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至第六
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
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
系的企业。 |
| |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查,并
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
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
度报告同时披露。 |
57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八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
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悉相
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
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失信
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
易所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58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
东负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表明确
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
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建议,
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59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项进
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
| |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事
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列职权
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将及时
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
情况和理由。 |
60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
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作出
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61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
制。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门会议。
本章程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第一百三十一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讨论公司
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
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 |
| | 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
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
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
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利和支
持。 |
62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委员
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权。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
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公司财
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
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
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
报告及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会计政
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事项。 |
63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少召开
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
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
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会成员
的过半数通过。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
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录,出
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成员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 |
| | 上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董事会审计委员会
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 10 年。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
64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置提名委员
会,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提名委员会职责。 |
65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
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
露。 |
66 | 新增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会不设置薪酬与考
核委员会,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履行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职责。独立董事专门会议负责制定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
止付追索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
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
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属子公司安排
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和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独立董事
专门会议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67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总经理1名,由董事会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经理1名,由董事会决 |
| 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
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经理若干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
聘。
公司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
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68 |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第九十四条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六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九
十七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
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第一百四十一条本章程第九十九条关于不得担
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
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一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第
一百零二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
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69 | 第一百三十三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
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
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70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 |
71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办法,应当
遵循以下规定: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按
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存在未弥补亏损则不得分配的
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和公司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现
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容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股利。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施利润分配办法,应
当遵循以下规定:
(一)利润分配的原则
公司的利润分配应重视对投资者的合理投资回
报,利润分配政策应保持连续性和稳定性,并坚持
按法定顺序分配的原则;存在未弥补亏损则不得分
配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原则和公司持有
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的原则。
(二)利润分配形式:公司采取现金、股票、 |
| (三)现金分配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值,且现
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续经
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十
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累计
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30%。
(四)现金分配的比例及时间
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年
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
情况及资金需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在
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应
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任意三个连
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少
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自
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等因素,区分下列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方案: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
安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 现金与股票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容许的其他方式
分配股利。
(三)现金分配的条件
1、公司该年度、中期实现的可分配利润为正值,
且现金流充裕,实施现金分红不会影响公司后续持
续经营。
2、审计机构对公司的该年度财务报告出具标准
无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公司无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等事项
发生(募集资金项目除外)。
重大投资计划或重大现金支出是指:公司未来
十二个月内拟对外投资、收购资产或者购买设备的
累计支出达到或者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30%。
(四)现金分配的比例及时间
公司将积极采取现金方式分配股利,原则上每
年度进行一次现金分红,并提交公司股东会批准。
公司董事会可以根据公司盈利情况及资金需
求状况提议公司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公司召开年度
股东会审议年度利润分配方案时,可审议批准下一
年中期现金分红的条件、比例上限、金额上限等。
年度股东会审议的下一年中期分红上限不应超过
相应期间归属于公司股东的净利润。
公司应保持利润分配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在满足现金分红条件时,每年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
润应不低于当年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 10%,且任意
三个连续会计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
利润不少于该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30%。
公司综合考虑公司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债务偿还能力、是否有 |
|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需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的对外投资、购买资产等事项。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
保持同步。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根据累计
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低现
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为保持股
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取股票股利方
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公司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
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
更的,应履行以下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由董事会向
股东大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通过。董
事会在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充分听取独立
董事的意见,同时可以通过邮件、电话、传真等方式
征集中小投资者的意见。独立董事应当对利润分配政
策的制订或修改发表独立意见,并应对分红预案独立
发表意见。
2、监事会应当对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分配
政策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监事通过,监事会同时应
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
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督。
3、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
理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重大资金支出安排和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下列
情形,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方案:
1、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无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80%;
2、公司发展阶段属成熟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40%;
3、公司发展阶段属成长期且有重大资金支出安
排的,进行利润分配时,现金分红在本次利润分配
中所占比例最低应达到20%;
公司发展阶段不易区分但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
的,可以按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处理。
上述重大资金支出安排指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
对外投资、购买资产等事项。
(五)股票股利分配的条件
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
保持同步。发放股票股利的具体条件:公司根据累
计可供分配利润、公积金及现金流状况,在保证最
低现金分红比例和公司股本规模合理的前提下,为
保持股本扩张与业绩增长相适应,公司可以采取股
票股利方式进行利润分配。
(六)公司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
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
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
更的,应履行以下决策程序和机制:
1、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由董事会向
股东会提出,董事会提出的利润分配政策需经全体
董事过半数通过并经三分之二以上独立董事通过。 |
| | 董事会在制定或修改利润分配政策时应充分听
取独立董事的意见,同时可以通过邮件、电话、传
真等方式征集中小投资者的意见。独立董事认为现
金分红具体方案可能损害上市公司或者中小股东
权益的,有权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独立董事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披
露。
2、审计委员会应当对董事会制定或修改的利润
分配政策进行审议,并经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通
过,审计委员会同时应对董事会和管理层执行公司
分红政策和股东回报规划的情况及决策程序进行监
督。
3、公司利润分配政策的制定或修改提交股东会
审议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72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大会召开后2个月
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配方案
作出决议后,或公司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
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
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73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
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
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
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
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
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应当先使用任意公积金
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
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74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
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
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
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内部审计监督检查。 |
75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审计人
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审计负责人向
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
准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76 | 新增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
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
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
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具体组
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
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
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所、
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
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
负责人的考核。 |
77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必须
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
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
会审议,并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会决
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78 | 新增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不超
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股东会决
议。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的,应
当经董事会决议。 |
79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股东大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将编制
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报纸上或者国家企业
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 |
| 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份的
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低限
额。 |
80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百五
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亏损的,可
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
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
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本章程
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
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报纸上或
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后,在法
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
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81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他相关
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
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
82 | 新增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
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
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83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
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八十
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且尚未向股
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
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 |
| | 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
通过。 |
84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
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
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
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
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十八
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
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组成清算组
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会确定的人员组
成。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
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逾期不成
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或者成立清算组后不清算的,利
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
组进行清算。 |
85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
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
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职责,
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
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86 | 第一百九十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本
总额超过50%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低于50%,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
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
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股
本总额超过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低于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
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议
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
| 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
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
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四)经理、副经理,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
总经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