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全面贯彻落实最新法律法规要求,确保公司治理与监管规定保持同步,进一步规范公司运作机制,提升公司治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4月修订)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公司治理实际需求,公司决定取消监事会,原监事会的职权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承接,《浙江
有限公司监事会议事规则》等监事会相关制度相应废止。公司现任监事将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取消监事会及修订《公司章程》事项之日起自行解除职位。董事会成员总数保持9名,原全部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现调整为8名董事由公司股东会选举产生,1名职工董事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同时修订《浙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年修订)和《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5年修订)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公司章程》具体修订内容如下:
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中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
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
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程。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本章
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董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公司将在其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
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民事活
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
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
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
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向
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
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
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东、
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法律约
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依据本章程,
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
公司,公司可以起诉股东、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
负责人。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认真贯彻
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按照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
等目标,以纺织、印染行业为龙头,以资产
联结为纽带,以国内国际市场为依托,形成
“工、贸、科”为一体,投资主体混合多元,
内外贸结合的市场新机制;充分利用现代化 | 第十二条 公司的经营宗旨:认真贯彻
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按照
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
等目标,聚焦主业、立足专业,以资产联结
为纽带,以国内国际市场为依托,形成“工、
贸、科”为一体,投资主体混合多元,内外
贸结合的市场新机制;充分利用现代化的先 |
的先进技术装备,在平等互利原则下,为社
会提供更多优质产品;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
不断扩大经济联合和技术协作,发展对外贸
易,开拓国际市场,把浙江航民股份有限公
司办成专业化、现代化、具有相当经济规模
和竞争实力的大中型企业,为国家为社会创
造更多财富,为全体股东和职工谋取最佳经
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 进技术装备,在平等互利原则下,为社会提
供更多优质产品;进一步深化企业改革,不
断扩大经济联合和技术协作,发展对外贸易,
开拓国际市场,把浙江航民股份有限公司办
成专业化、现代化、具有相当经济规模和竞
争实力的大中型企业,为国家为社会创造更
多财富,为全体股东和职工谋取最佳经济效
益和社会效益。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补
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购买公司股
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括
公司的附属企业)不以赠与、垫资、担保、借
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
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
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
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事
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会分
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
(一)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交易方式;
(二)要约方式;
(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证券交易所集中竞价
交易方式进行。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七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八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公
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
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
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
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
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
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
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
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
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
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
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就
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
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
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
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
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
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
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
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股份的,卖出该股票不
受6个月时间限制。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的,股东
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司董事会
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第一款的规定执行的,
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二十九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的
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
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6个月
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
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
公司因包销购入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自然人股
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
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女持有的及利用
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的,股东有权要求董事会在30日内执行。公
司董事会未在上述期限内执行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公司董事会不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
的,负有责任的董事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 股东和股东会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 股东的一般规定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或者委
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使相应的
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
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
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
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二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利和
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加或
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相应
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
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册、股东
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
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
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有的
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
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三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有
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供证
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照股东的
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三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
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证券法》
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
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
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
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
|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
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
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
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
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无 | 新增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五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
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
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
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
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
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
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
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
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
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 第三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
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
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
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
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
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
设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
的规定执行。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纳股
金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得退
股抽回其股本;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
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
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
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
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当承
担的其他义务。 |
第三十八条 持有公司5%以上有表决权
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行质押的,
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司作出书面报
告。 | 删除 |
无 | 新增
第二节 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和公司
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股股东应
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股股东不得
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资金
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
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损
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 | 第三十九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
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
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
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
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
责任。 |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押其所持有或
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
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
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出
的承诺。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第四十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
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作
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六)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其他事
项。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
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
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
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本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担保事
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
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
划;
(十三)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
作出决议。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达到或超过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
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
供的担保;
(四)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五)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 第四十一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
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
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
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
十的担保;
(四)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
提供的担保;
(五)单笔担保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10%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
的担保。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
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独立董事提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六)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东
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人数或
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2/3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1/3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
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地
点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
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 第四十四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便
利。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第四十六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 | 第四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
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
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监
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
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
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出
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
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会
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
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
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 第四十八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
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
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
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
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
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 |
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监
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在收
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提案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通知
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连
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
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
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
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
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
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
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
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
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10%。
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及股东大
会决议公告时,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
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四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决定自
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
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
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
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
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予配
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第五十一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第五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
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3%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
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
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知,公告临
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通知中
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五十三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
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
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
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
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
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
外。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
五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进行表
决并作出决议。 |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
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
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程第五
十二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
作出决议。 |
第五十五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下
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
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
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拟讨论
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布股东
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露独立董事
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采用网络的,应当在股东大会通
知中明确载明网络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
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
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五十五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
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
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
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
当日下午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
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
得变更。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托代理他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
股东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
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
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
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
托书。 | 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
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
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
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
书。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一审议
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一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
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
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
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
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二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
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自己
的意思表决。 | 删除 |
第六十三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董
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为代表
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
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议,
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 第六十五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
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 第六十六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
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 |
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会主
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
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事会副主
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
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推举
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场出席
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
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
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
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
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
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则
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
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
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六十八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序,
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计票、
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
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大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体。
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董
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第六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事规
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
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具
体。股东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的附件,由
董事会拟定,股东会批准。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事、
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议
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
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
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
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七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会
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
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
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10年。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决
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
2/3以上通过。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
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
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普 | 第七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 |
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
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
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
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特
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合并、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
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和清
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
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的,以
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
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第七十八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
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相关规定条件的
股东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
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
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
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七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
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
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
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
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 |
| 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
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
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
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
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
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
第八十条 公司应在保证股东大会合
法、有效的前提下,通过各种方式和途径,
优先提供网络形式的投票平台等现代信息技
术手段,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 | 删除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可
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事的
简历和基本情况。候选董事、监事提名的方
式和程序如下:
(一)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
以上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
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二)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
以上的股东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
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
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
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
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
权集中投票选举一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
数人,按得票多少依次决定董事、监事入选
的表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
有的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
每位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
决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
选举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以分散投票
选举数位候选董事、监事;董事、监事的选 | 第八十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
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
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
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候选董事提名的方式和程序如下:
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股3%以上
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
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会选举。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
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
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股
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举一
人,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人,按得票多少
依次决定董事入选的表决权制度。
累积投票制下,股东的投票权等于其持
有的股份数与应当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每位
股东以各自拥有的投票权享有相应的表决
权;股东既可以用所有的投票权集中投票选
举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票选举数位
候选董事;董事的选举结果按得票多少依次
确定。
在选举董事的股东会上,董事会秘书应
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容和投票
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选举中每股拥有的投 |
举结果按得票多少依次确定。
在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上,董事
会秘书应向股东解释累积投票制度的具体内
容和投票规则,并告知该次董事、监事选举
中每股拥有的投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
时,投票股东必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
举的所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
事、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如果选
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超过了该股东
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选票无效。在
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董事、监事所
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监事。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
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
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 票权。在执行累积投票制度时,投票股东必
须在一张选票上注明其所选举的所有董事,
并在其选举的每位董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
权数。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权总数
超过了该股东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则该
选票无效。在计算选票时,应计算每名候选
董事所获得的投票权总数,决定当选的董事。
独立董事的选举亦适用本条规定,但独
立董事与其他董事应分别选举,以保证独立
董事在公司董事会中的比例。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的简历
和基本情况。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
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
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投票的上市公司股东或其代理
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
票结果。 | 第八十五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
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利害关系的,相关股东及
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
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
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
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
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不
得早于网络,会议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
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
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上市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等
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
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
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
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八十九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应
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 | 第八十七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
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 |
意、反对或弃权。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
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
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
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未
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
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
第五章 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第一节 董事的一般规定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
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
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
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入处
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三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
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
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
未逾5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
之日起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
者厂长、总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
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人
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措
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所公开认定为不适合担
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限未
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定的其
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举、
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现本
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更
换,任期三年。董事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在任期届满以前,股东大会不能无故解
除其职务。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兼任,但兼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
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 第九十四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务。董
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事
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改
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
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高
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董事会成员中由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董
事不少于1名。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无需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
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个人名
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大
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
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大
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职务便
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司的商业
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
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
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 第九十五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
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
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
收入;
(二)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其
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四)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
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或者
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
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五)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
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
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
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
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 |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
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
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
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
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况和资
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九十六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
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
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
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家法
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
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
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
整;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情况
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章程
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
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辞职
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
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
2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法定
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 |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报告
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
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
并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
仍然有效,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
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
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根据公平
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之间时间的
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
下结束而定。 | 第九十九条 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届
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其对公
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后并
不当然解除,在本章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仍
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
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无 | 新增
第一百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
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
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二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 删除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第一百二十一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
东大会负责。 | 第一百零三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由九名董事组
成(其中独立董事不少于三分之一),设董
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报告
工作; | 第一百零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
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
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会秘
书;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
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
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
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
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
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股票
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的方
案;
(八)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
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事
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
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更换为公司审
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检
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本章
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的权限,建立严
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
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大会批准。
董事会可运用公司资金对股票、期货、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投
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事
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的权限,
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
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
报股东会批准。
董事会可运用公司资金对股票、期货、 |
期权、外汇及投资基金等金融衍生工具进行
风险投资,投资运用资金总额在公司上年经
审计的净资产10%以下。
除上述情形外,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生产
经营的实际情况,决定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决定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下比例的对
外投资、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决定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至5%且交
易金额在300万元至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除按本章程第四十
一条规定应由股东大会批准以外的担保事
项。 | 期权、外汇及投资基金等金融衍生工具进行
风险投资,投资运用资金总额在公司上年经
审计的净资产10%以下。
除上述情形外,董事会可根据公司生产
经营的实际情况,决定不超过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总资产30%的购买或出售资产;决定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30%以下比例的对
外投资、资产抵押、委托理财;决定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含)
至3000万元以下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5%以下的关联交易。
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除按本章程第四十
一条规定应由股东会批准以外的担保事项。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1
人、副董事长1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
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两
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10日以
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三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可以提
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
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代表1/10以上表决
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
自接到提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
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或传真或挂
号邮寄;通知时限为:不少于会议召开前五
天。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董事
会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或传真或挂
号邮寄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不少于会
议召开前五天。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
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
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
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
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
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
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
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
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
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
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
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
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
审议。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
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独立
董事不得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代
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和有效期
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为出席会议
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董事的权利。
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未委托代表出席
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董事会可以下设战
略、审计、提名、薪酬与考核四个专门委员
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
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审计委
员会中至少应有一名独立董事是会计专业人
士。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删除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
度。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
其他职务,并与公司及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
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 第一百二十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本章
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
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
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第一百零六条 公司董事会按照有关规
定聘任独立董事。本章第一节内容适用于独
立董事,本节另有规定的除外。 | 删除 |
第一百零七条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
有三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其中至少有一名
会计专业人士。独立董事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利益,尤其要关注社会公众股股东
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 删除 |
第一百零八条 独立董事应具有五年
以上经营、管理、法律、财务的工作经验,
并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公司董事职
责。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
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
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
其直系亲属、主要社会关系(直系亲属是指
配偶、父母、子女等;主要社会关系是指兄
弟姐妹、配偶的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
妹的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
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最近一年内曾经具有前三项所列举
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
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的自然人
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本公司前五名股东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
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
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
服务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
核人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项
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
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自
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当
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估并
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第一百零九条 独立董事由公司董事会、
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百分之一以上的股东提名,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更换。
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征得被提
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对被提名人担任独立
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名人应
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影响其独
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声明。在选举独
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司董事会应按
照规定公布上述内容。
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前,公 | 第一百二十二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
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
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
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
司应将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送中国证
监会、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
海证券交易所。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
况有异议的,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中国证监会持有异议的被提名人,不能作为
独立董事侯选人。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
董事时,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
中国证监会提出异议的情况作出说明。 |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
他条件。 |
第一百一十条 独立董事每届任期与公
司其他董事任期相同,任期届满,可连选连
任,但是连任时间不得超过六年。 | 第一百二十三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
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
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一十一条 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
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
大会予以撤换。
除出现上述情况及《公司法》中规定的
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外,独立董事任期届满
前不得无故被免职。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
其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
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作
出公开的声明。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独立董事在任期届满
前可以提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
其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注意的
情况进行说明。
独立董事辞职导致独立董事成员或董事
会成员低于法定或公司章程规定最低人数
的,在改选的独立董事就任前,独立董事仍
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规定, | 删除 |
履行职务。董事会应当在两个月内召开股东
大会改选独立董事,逾期不召开股东大会的,
独立董事可以不再履行职务。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独立董事应
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章程的要求,认真
履行职责,维护公司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
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受损害。
公司股东间或者董事间发生冲突、对公
司经营管理造成重大影响的,独立董事应当
主动履行职责,维护上市公司整体利益。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四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司
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权外,
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人
达成的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由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
论;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
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
据;
(二)向董事会提议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
构;
(六)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
征集投票权。
独立董事行使上述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
立董事的二分之一以上同意。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行使以下
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事
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
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所
列职权的,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第一百一十五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述
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股东
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
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
企业对公司现有或新发生的总额高于300万
元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净资产值的百分之
五的借款或其他资金往来,以及公司是否采
取有效措施回收欠款;
(五)独立董事认为可能损害中小股东
权益的事项;
(六)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几类
意见之一:同意、保留意见及其理由;反对
意见及其理由;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司
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董事
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将各独
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一十六条 独立董事独立履行职
责,不受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
其他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
响。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关人员应
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隐瞒,不得
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
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
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
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二十五条所
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
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
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董
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便
利和支持。 |
第一百一十七条 独立董事享有与其他
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需经董事会决策的事
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知独立董
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董事认为资
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当二名以上独 | 删除 |
立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或论证不明确时,可
联名书面向董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
或延期审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公司向独立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
立董事本人应当至少保存五年。 |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提供独立董事履
行职责所必需的工作条件。董事会秘书应积
极为独立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
况、提供材料等。独立董事发表的独立意见、
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告的,董事会秘书应
及时到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公告事宜。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
构的费用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
司承担。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条 公司给予独立董事适当
的津贴。津贴的标准由董事会制订预案,股
东大会审议通过确定。除上述津贴外,独立
董事不应从公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
的机构和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
利益。 | 删除 |
无 | 新增
第一百二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成员为3名,为不在公
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
2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审计委员会成员及召集人均由董事会选
举产生。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
审计委员会成员。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
(一)提议聘请或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公司的内部审计制度及其实施;
(三)负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之间的沟
通;
(四)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五)审查公司的内部控制制度。 | 第一百二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上市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上市公司财务负责 |
| 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无 | 新增
第一百二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议。
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
方可举行。审计委员会会议召开前三天以邮
件、传真或者电话方式通知全体审计委员会
成员,因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会议的,
可随时通过电话或其他方式发出会议通知,
免于按照前述规定的通知时限执行,但召集
人应当在会议上做出说明。会议由召集人召
集和主持,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
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召集和主持。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记
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议
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无 | 新增
第一百三十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略委
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依
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员
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委
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提名委员
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
数,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 |
无 | 新增
第一百三十一条 战略委员会的主要职 |
| 责是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
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
第一百四十三条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
责是:
(一)研究董事、总经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
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广泛搜寻合格的董事和总经理人员
的人选;
(三)对董事候选人和总经理人选进行审
查并提出建议。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者
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提
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
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
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的标
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政策与方案。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工
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条
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属
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
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
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各专门委员会可以聘
请中介机构提供专业意见,有关费用由公司
承担。 | 删除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各专门委员会对董事
会负责,各专门委员会的提案应提交董事会 | 删除 |
审查决定。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
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从事秘
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
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
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但
监事不得兼任;
(四)有《公司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情形
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
(五)最近三年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
政处罚;
(六)最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七)公司聘任的会计师事务所的会计师
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不得兼任董事会秘书;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不适合担任董
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三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
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的学历,从事秘
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融、
企业管理等方面的知识;具有良好的个人品
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章,能够忠诚地履行职责;
(三)公司董事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四)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
有关规定,不得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情形;
(五)最近三年未受到过中国证监会的行
政处罚;
(六)最近三年未受到过证券交易所公开
谴责或者三次以上通报批评;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不适合担任董
事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本章程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
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五十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责
是:
(一)负责公司和相关当事人与上海证券
交易所及其他证券监管机构之间的沟通和联
络,保证上海证券交易所可以随时与其取得
工作联系;
(二)负责处理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督促
公司制定并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和重大信
息的内部报告制度,促使公司和相关当事人
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按照有关规定向
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的
披露工作;
(三)协调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关系,接
待投资者来访,回答投资者咨询,向投资者
提供公司披露的资料;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的主要职
责是:
(一)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协调公司
信息披露工作,组织制定公司信息披露事务
管理制度,督促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
遵守信息披露相关规定;
(二)负责投资者关系管理,协调公司与
证券监管机构、投资者及实际控制人、中介
机构、媒体等之间的信息沟通;
(三)筹备组织董事会会议和股东会会
议,参加股东会会议、董事会会议及高级管
理人员相关会议,负责董事会会议记录工作
并签字;
(四)负责公司信息披露的保密工作,在
未公开重大信息泄露时,立即向上海证券交 |
(四)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股东大会和董事
会会议,准备和提交有关会议文件和资料;
(五)参加董事会会议,制作会议记录并
签字;
(六)负责与公司信息披露有关的保密工
作,制订保密措施,促使董事、监事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相关知情人员在信息披露
前保守秘密,并在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
补救措施,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
大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
公司股票的资料,以及股东大会、董事会会
议文件和会议记录等;
(八)协助董事、监事和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了解信息披露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和公
司章程,以及上市协议中关于其法律责任的
内容;
(九)促使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在董事
会拟作出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
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或者
公司章程时,应当提醒与会董事,并提请列
席会议的监事就此发表意见;如果董事会坚
持作出上述决议,董事会秘书应将有关监事
和其个人的意见记载于会议记录,同时向上
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董事会要求履行
的其他职责。 | 易所报告并披露;
(五)关注媒体报道并主动求证真实情
况,督促公司等相关主体及时回复上海证券
交易所问询;
(六)组织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就相
关法律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进行
培训,协助前述人员了解各自在信息披露中
的职责;
(七)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董事名册、
大股东及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
票的资料,以及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文件和
会议记录等;
(八)负责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变动
管理事务;
(九)督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遵守法律
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和公司章程,
切实履行其所作出的承诺;在知悉公司、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作出或者可能作出违反有
关规定的决议时,应当予以提醒并立即如实
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十)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董事会要求履行
的其他职责。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
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董事会
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
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
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除外。
董事会秘书离任前,应当接受董事会和
监事会的离任审查,在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
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的事项以及其他待
办理事项。 | 第一百三十九条 公司在聘任董事会秘
书时,应当与其签订保密协议,要求董事会
秘书承诺在任职期间以及离任后持续履行保
密义务直至有关信息披露为止,但涉及公司
违法违规行为的信息除外。 |
第一百五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秘书具有下列 |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
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第3.2.5条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
漏,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海证
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和公司章
程,给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 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自相关事实发生之日
起一个月内将其解聘:
(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中规定的不得担任董事会秘书的任何一种情
形;
(二)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三)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或者疏
漏,给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四)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海证券
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其他规定和公司章
程,给公司、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
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
事会秘书空缺期间,公司应当及时指定一名
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
责,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确
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会
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会
秘书职责。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月
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直至
公司聘任新的董事会秘书。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原任董事
会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聘任董事会秘书。董
事会秘书空缺期间,董事会应当及时指定一
名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代行董事会秘书的
职责,并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同时尽快
确定董事会秘书的人选。公司指定代行董事
会秘书职责的人员之前,由董事长代行董事
会秘书职责。董事会秘书空缺时间超过三个
月的,董事长应当代行董事会秘书职责,并
在代行后的6个月内完成董事会秘书的聘任
工作。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
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
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义务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
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
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的生产经营管理工作,组织
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三)拟订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案;
(四)拟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定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 |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负责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董事会决定
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六十一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 第一百四十八条 总经理应制订总经理
工作细则,报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参加
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具体
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合同
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五十一条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务,
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最大利益。公司高级
管理人员因未能忠实履行职务或者违背诚信
义务,给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利益造成
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七章 监事会 | 删除整章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
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
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半年度财务会
计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前3个月和前9个
月结束之日起的1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
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季度财务会计报告。
上述财务会计报告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制。 | 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
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计年度
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
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中期报
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进行编制。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不
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
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
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
的50%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
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
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
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
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
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本章
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的,
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润。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项公
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存
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
| 的25%。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东
大会召开后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份)的派
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
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
利(或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应保证利润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努力实施积极的利
润分配政策,特别是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董
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按照有关监管规则要求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相适应的现金
分红政策。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利润。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
利。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
绩增长保持同步,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在做出现金利润分配决议时,如果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公司以年度分红为主,董事会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原则上,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在确定可分配利润时以母公司报
表口径为基础,并遵循合并报表、母公司报
表中可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
公司具体每个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
事会提出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大会审议批准。若公司年度盈利但董事会
未做出年度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说明
原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应保证利润分配
政策的连续性和稳定性,努力实施积极的利
润分配政策,特别是现金分红政策。公司董
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发展阶段、
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是否有重大资
金支出安排等因素,按照有关监管规则要求
及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出相适应的现金
分红政策。
公司可以采用现金、股票、现金与股票
相结合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分配
利润。利润分配中,现金分红优先于股票股
利。公司发放股票股利应注重股本扩张与业
绩增长保持同步,应当具有公司成长性、每
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公司利润
分配不得超过累计可分配利润的范围,不得
损害公司持续经营能力。
公司在做出现金利润分配决议时,如果
存在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情况的,公司应
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偿还其
占用的资金。
公司以年度分红为主,董事会可以根据
实际情况提议进行中期现金分红。原则上,
公司最近三年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不
少于最近三年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公司在确定可分配利润时以母公司报
表口径为基础,并遵循合并报表、母公司报
表中可分配利润孰低的原则。
公司具体每个年度的利润分配方案由董
事会提出预案,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
东会审议批准。若公司年度盈利但董事会未
做出年度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应当说明原
因以及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和 |
和使用计划,独立董事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
见。
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政策相关议案过程
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外部董事、
独立董事意见以及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董
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董事会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以及理由等情况。股东大会
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
多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公司如遇到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
或者公司外部经营环境变化并对公司生产经
营造成重大影响,或公司自身经营状况发生
较大变化的,可对利润分配政策进行调整。
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议案,由独立董事、
监事会发表意见,经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交
公司股东大会批准,并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使用计划。
董事会拟定利润分配政策相关议案过程
中,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充分听取外部董事、
独立董事意见以及中小股东的意见。公司董
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时,董事会
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利润分配的时机、
条件和最低比例以及理由等情况。股东会对
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行审议时,应当通过多
种渠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
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
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利润分配政策确定后不得随意调整而降
低对股东的回报水平,因外部经营环境、自
身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或生产经营情况、
投资规划、长期发展的需要,以及监管部门
修改分红政策的相关法规,公司需调整利润
分配政策的,应以股东权益保护为出发点,
详细论证和说明原因,由董事会拟定变动方
案,提交股东会,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
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施。
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下,
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无 | 新增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
|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无 | 新增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无 | 新增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无 | 新增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聘用取得"从事
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
计报表审计、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
服务等业务,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聘用符合《证券
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会计报表审计、
净资产验证及其他相关的咨询服务等业务,
聘期1年,可以续聘。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务所
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东大
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九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会议通知,以公告或书面方式进行。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传真或挂号邮寄或专人送达方式
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传真或电子邮件或挂号邮寄或专
人送达方式进行。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传真或挂号邮寄或专人送达方式
进行。 | 删除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
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七十四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出
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
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公司以传真
或电子邮件送出的,以发送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送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起
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
方式送出的,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无 | 新增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
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
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
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10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
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
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以要求公司
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
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相
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
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
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公司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
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券报》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告。 |
第二百零七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
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海证
券报》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
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
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
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的最
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
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
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股
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或
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无 | 新增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
|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
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30
日内在《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润。 |
无 | 新增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无 | 新增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
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
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
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
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
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
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
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
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百零
九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尚未 |
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股东
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
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作出
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
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百
零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
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清算
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
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
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
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
(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
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
15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董事
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
另选他人的除外。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
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
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业
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生的
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二百一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
日起45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在《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
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
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
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
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
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
行清偿。 |
第二百一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算组
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将
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理
人。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人
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
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第二百一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
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者
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二百一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修
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法律、行
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记载的
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二十三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
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
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
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
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
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
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 第二百零二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公司
股本总额50%以上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
例虽然未超过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
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
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协
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
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
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
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
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 |
具有关联关系。 | 联关系。 |
第二百二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零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除上述修订内容外,本次将原《公司章程》中的“股东大会”表述统一调整为“股东会”,删除了“监事会”“监事”等相关表述,以及对其他无实质影响的个别表述进行了调整,本对照表不再逐条列示。修订后,因新增或者减少条款导致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部分章节、条款及交叉引用所涉及序号变化的做相应调整。(未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