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本次会议应到董事 9人,实到董事 9人。董事吴潮忠先生、郑栩栩先生、李丽璇女士、谢创鸿先生、吴友武先生、曾旭钊先生亲自出席会议;独立董事姚树人先生、张铁民先生、郑璟华先生采用传真方式参与表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和《
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原定任期为2022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提前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选举产生公司第九届董事会董事。经公司董事会提名委员会进行资格审核,公司董事会提名吴友武先生、姚宁先生、吴晓冬先生作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候选人。
公司第八届董事会原定任期为2022年12月30日至2025年12月2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提前进行董事会换届选举,选举产生公司第九届董事会董事。
公司董事会中兼任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人数总计未公司第九届董事会非独立董事任期自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任期二年。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将与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董事曾旭钊先生,共同组成公司第九届董事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5年修订)》司拟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进行修订。(具体内容请见附件二《公司章程修正案》。) 同时,为进一步提升公司治理效能,精简管理流程,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免去洪福先生第八届监事会股东代表监事职务,原由监事会行使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职权,将转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
具体内容请见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的《关于向境外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进展公告》。
为进一步完善公司法人治理结构,优化内控制度体系,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同时结合公司自身实际情况,对公司部分治理制度进行了系统性的梳理修订并新增制定公司部分治理制度。
具体内容请见刊登于《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上海证券报》和巨潮资讯网(http://www.cninfo.com.cn)的《关于制定、修订公司部分治理制度的公告》及巨潮资讯网发布的相关制度全文。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结合公司所处行业和地区的薪酬水平,年度经营状况及岗位职责,公司第九届董事会董事候选人薪酬方案具体如下:
原章程 | 新章程 | 修订类型 |
第一条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订
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
工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
组织和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
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
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修改 |
第二条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其他
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公司”)。公司由揭阳市外轮橡胶机械
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更,由揭阳市外轮模
具研究开发有限公司、揭阳市飞越科技发
展有限公司、揭阳市恒丰经贸实业有限公
司、揭阳市凌峰实业有限公司、洪惠平、
郑明略等六名股东作为发起人变更设立。
公司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办
函[2001]723号文《关于同意变更设立巨
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和广东省经济贸
易委员会粤经贸函[2001]670号文《关于
同意变更设立巨轮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
批准,在广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
记,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设
立后,原揭阳市外轮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的
债权债务均由巨轮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 | 第二条 公司系依照《公司法》和
其他有关规定成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公司”)。公司由揭阳市
外轮橡胶机械有限公司依法整体变
更,由揭阳市外轮模具研究开发有限
公司、揭阳市飞越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揭阳市恒丰经贸实业有限公司、揭阳
市凌峰实业有限公司、洪惠平、郑明
略等六名股东作为发起人变更设立。
公司经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粤
办函[2001]723号文《关于同意变更设
立巨轮股份有限公司的复函》和广东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粤经贸函
[2001]670号文《关于同意变更设立巨
轮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批准,在广
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注册登记,取得
《营业执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52007350053203。公司设立后,
原揭阳市外轮橡胶机械有限公司的债
权债务均由巨轮股份有限公司承继。
…… | 修改 |
第六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
人。 | 第六条 代表公司执行公司事务
的董事为公司法定代表人。
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
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将在法
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
的法定代表人。 | 修改 |
| 第七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
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
承受。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
职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法定代表人因为执行职务造成他
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 | 新增 |
| 司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
表人追偿。 | |
第八条 公司全部资产分为等额股
份,股东以其所持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第九条 股东以其所持认购的股
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
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 修改 |
第九条 本公司章程自生效之日起,
即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股
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具有
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股东、董事、
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
件。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股东,股
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
高级管理人员。 | 第十条 本章程自生效之日起,即
成为规范公司的组织与行为、公司与
股东、股东与股东之间权利义务关系
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文件,对公司、
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法律
约束力。依据本章程,股东可以起诉
股东,股东可以起诉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股东可以起诉公司,公司
可以起诉股东、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十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董
事会秘书等。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
财务负责人、董事会秘书和本章程规
定的其他人员。 | 修改 |
第十四条 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公
司经营范围是:汽车子午线轮胎模具,汽
车子午线轮胎设备的制造、销售及相关技
术开发;销售金属材料;机床零配件加工;
机床装配、销售;承接设备的修理、设备
安装和调试;工业机器人、智能自动化装
备的研发、制造和销售;普通货物仓储;
对外实业投资;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
术的出口业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
辅材料、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
技术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
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不单列贸易
方式)。(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
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公司的营业
范围。 | 第十五条 经依法登记,公司的经
营范围:汽车子午线轮胎模具,汽车
子午线轮胎设备的制造、销售及相关
技术开发;销售金属材料;机床零配
件加工;机床装配、销售;承接设备
的修理、设备安装和调试;工业机器
人、智能自动化装备的研发、制造和
销售;普通货物仓储;对外实业投资;
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及技术的出口业
务;经营本企业生产所需的原辅材料、
仪器仪表、机械设备、零配件及技术
的进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和国
家禁止进出口的商品除外,不单列贸
易方式)。(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
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公司可以根据情况变更公司的营
业范围。 | 修改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股同权、同股
同利。 | 第十八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
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
每一股份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
同类别股份,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
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支
付相同价额。 | 修改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壹元)。 | 第十九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
人民币标明面值(每股面值壹元)。 | 修改 |
第十九条 公司的股票,在中国证券
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公司集中
存管。 | 第二十条公司发行的股份,在中
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分
公司集中存管。 | 修改 |
第二十一条 公司现有的总股本为
2,199,395,670股,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2,199,395,670股,其他种类股0股。 | 第二十二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
数为2,199,395,670股,公司的股本结
构为:普通股 2,199,395,670股,其
他类别股0股。 | 修改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
(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予、垫
资、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
者拟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或者公司的子
公司(包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
与、垫资、担保、借款等形式,为他
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
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
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
者董事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
权作出决议,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
公司或者其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
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额不得超过
已发行股本总额的10%。董事会作出
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修改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注册资本:
(一)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
(二) 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
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
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本公司发行的可转债转股将导致本
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转债转股按照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章程以及可转债
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规定办理。 | 第二十四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
展的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
经股东会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
式增加资本:
(一)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方式。
本公司发行的可转债转股将导致
本公司注册资本的增加,可转债转股
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以及可转债募集说明书等相关文件的
规定办理。 | 修改 |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同
意,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减少注
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其他有关法
律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程序办理。 | 第二十五条 经股东会特别决议
同意,公司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公司
减少注册资本,按照《公司法》以及
其他有关法律文件和本章程规定的程
序办理。 | 修改 |
第二十五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
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
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收
购…… | 第二十六条 公司不得收购本公
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
外:
……
(四)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
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要求公司
收购…… | 修改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
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
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
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
(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
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
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授权,经三分之
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
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10 日内注销;
属于第(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
当在6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
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
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
公司已发行股份总额的 10%,并应当在 3
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八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
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
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
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的授权,经三分之二以上董
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六条第一
款规定收购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
(一)项情形的,应当自收购之日起
10日内注销;属于第(二)项、第(四)
项情形的,应当在 6个月内转让或者
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
股份总数的10%,并应当在3年内转让
或者注销。 | 修改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九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
法转让。 | 修改 |
第三十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票
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
的股份作为质权的标的。 | 修改 |
第三十一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 1
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25%;
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
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
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持有本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
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
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
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关于持
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
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
的业务规则。 | 第三十二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 1年内不
得转让。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
市交易之日起1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
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
变动情况,在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
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
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的25%;所持本
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
1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
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持有本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以及其他持有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前发
行的股份或者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
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
国证监会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
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
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
则。 | 修改 |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持有本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 第三十三条 公司持有 5%以上股
份的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 | 修改 |
将其持有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
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6个月内卖出,或
者在卖出后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
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收回其
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包销购入售
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股份,以及有
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和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子
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票或
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有本公司股份 5%以上的股东将其持有
的本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
的证券在买入后 6个月内卖出,或者
在卖出后 6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
收益归本公司所有,本公司董事会将
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
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 5%以上
股份的,以及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
他情形的除外。
前款所称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自然人股东持有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
股权性质的证券,包括其配偶、父母、
子女持有的及利用他人账户持有的股
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 |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大会 | 第四章股东和股东会 | 修改 |
第一节 股东 | 第一节股东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为依法持有公
司股份的法人或自然人。
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
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
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种义务。 | 第三十四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
结算机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
充分依据。股东按其所持有股份的类
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有同一种
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担
同种义务。 | 修改 |
第三十六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东身
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召集人
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收市后登记
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权益的股东。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分
配股利、清算及从事其他需要确认股
东身份的行为时,由董事会或者股东
会召集人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
日收市后登记在册的股东为享有相关
权益的股东。 | 修改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
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
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股
份;
(五) 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 第三十七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
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
得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
参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
会,并行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
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
程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
有股份;
(五)查阅、复制本章程、股东名
册、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
议、财务会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
可以查阅公司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
所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 | 修改 |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及公司章程所
赋予的其他权利。 | 的分配;
(七)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
购其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
| 第三十八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
公司有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新增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
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
院撤销。 | 第三十九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
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
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
股东有权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
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
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
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
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
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
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
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
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
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
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
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
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将及时处
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修改 |
|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
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
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
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
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 | 新增 |
第四十一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
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
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
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
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
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发行人的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等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
司造成损失,投资者保护机构持有该公司
股份的,可以为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持股比例和持股期
限不受《公司法》规定的限制。 | 第四十一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
外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
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计委员会成
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
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
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
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
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
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
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
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
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连续 180
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第
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
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修改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
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 | 第四十三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
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
方式缴纳股款;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外,不得抽回其股本;
…… | 修改 |
| 第二节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 | 新增 |
| 第四十四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
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
利、履行义务,维护上市公司利益。 | 新增 |
| 第四十五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
用控制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二)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
明和各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
免;
(三)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
信息披露工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
或者拟发生的重大事件;
(四)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
资金;
(五)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
公司及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
信息谋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
与公司有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
从事内幕交易、短线交易、操纵市场
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
易、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
等任何方式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
法权益;
(八)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
独立、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
立,不得以任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
性;
(九)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的其他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
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
的,适用本章程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
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
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
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 |
| 第四十六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质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
股票的,应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
经营稳定。 | 新增 |
| 第四十七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
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
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限制股份转让作
出的承诺。 | 新增 |
第二节 股东大会的一般规定 | 第三节 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 修改 |
第四十七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公司发行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八条规定的
担保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30%的事项;
(十四)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 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
超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
净资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授权在下一
年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
的其他事项。
股东大会不得将法定及公司章程规
定由股东大会行使的职权授予董事会或
其他机构和个人行使。 | 第四十八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
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
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
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作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
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八)对公司
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
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本章程第四十九
条规定的担保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一) 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
用途事项;(十二) 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三) 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
门规章或者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
决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经股东会决议,或者经本章
程、股东会授权由董事会决议,可以
发行股票、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
具体执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
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规定。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
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另有规定外,
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
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
行使。 | 修改 |
第四十八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
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二)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司的
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在一年内担保金额超过公 | 第四十九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
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本公司及本公司控股子公
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最近一期经
审计净资产的 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
保;
(二)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
过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30%以后
提供的任何担保; | 修改 |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担保;
…… | (三)公司在一年内向他人提供
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30%的担保;
…… | |
第四十九条 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
法》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不得干涉股
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 第五十条 股东会应当在《公司
法》及本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不得干涉股东对自身权利的处分。 | 修改 |
第五十条 股东大会分为年度股东大
会和临时股东大会。年度股东大会每年召
开一次,并于上一个会计年度完结之后的
六个月之内举行。 | 第五十一条 股东会分为年度股
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
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个会计年度结
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 修改 |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
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
时股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
法定最低人数或者少于章程所规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本公司有表
决权股份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书面
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前述第(三)项持股股数按股东提出
书面要求日计算。 |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公司在事实发生之日起 2个月以内召
开临时股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
定的法定最低人数或者章程所定人数
的三分之二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
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
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
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
司住所地或者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
形式召开;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
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
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
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 修改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时将
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公
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
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
…… | 第五十三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
时将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
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
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章程的规
定;
…… | 修改 |
第三节 股东大会的召集 | 第四节 股东会的召集 | 修改 |
第五十五条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
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
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
到提议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四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
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
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
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
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修改 |
第五十六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
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
更,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
大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持。 | 第五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
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
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
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出
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
的变更,应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
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
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修改 |
第五十七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
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
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
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
大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 | 第五十六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
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
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
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
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
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5日内发
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
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
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
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
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
的,应在收到请求后 5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
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 | 修改 |
持。 | 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
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
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0%以上股份的股
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
第五十八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
召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
会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深圳证
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七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
知董事会,同时向深圳证券交易所备
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
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
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
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
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
例不得低于10%。 | 修改 |
第五十九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
东名册。 | 第五十八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
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
董事会秘书将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
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 | 修改 |
第六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
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承
担。 | 第五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
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
费用由本公司承担。 | 修改 |
第四节 股东大会的提案与通知 | 第五节 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 修改 |
第六十一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
东大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
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的有关规定。 | 第六十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
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
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第六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
事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
3%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
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10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
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充通
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 第六十一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
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
持有公司 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
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1%以上股
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
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
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
当在收到提案后 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
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 | 修改 |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
章程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
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
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
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
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
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
本章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
表决并作出决议。 | |
第六十三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东大
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
时股东大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
方式通知各股东。 | 第六十二条 召集人将在年度股
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
东,临时股东会将于会议召开15日前
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 修改 |
第六十四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均
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
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全体普
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
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依
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 第六十三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
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
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
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
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
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
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
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
时间及表决程序。 | 修改 |
第六十五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
监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
披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
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
外,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
案提出。 | 第六十四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
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
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
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
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
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
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
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
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修改 |
第六十六条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大会不应延期或取消,
股东大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消。一
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
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
原因。 | 第六十五条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
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应延期或者取
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应取
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
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 2个
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修改 |
第五节 股东大会的召开 | 第六节 股东会的召开 | 修改 |
第六十七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
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大会的正
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大会、寻衅滋事和
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
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 第六十六条 本公司董事会和其
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
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
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
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
部门查处。 | 修改 |
第六十八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
所有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
先股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
大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章程行
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大会,也可以
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第六十七条 股权登记日登记在
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
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
的股东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
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及本章程行使表决权。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
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 修改 |
第六十九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
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
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
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
托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
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
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第六十八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
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件或其他
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
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
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
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
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
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
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
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修改 |
第七十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 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
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
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九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
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
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
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
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
同意、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
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
位印章。 | 修改 |
第七十二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
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七十一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
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
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
过公证。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
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
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
定的其他地方。 | 修改 |
第七十三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
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
加会议人员姓名(或单位名称)、身份证
号码、住所地址、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
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单位名称)
等事项。 | 第七十二条 出席会议人员的会
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
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
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
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 修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的律
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
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
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
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
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
止。 | 第七十三条 召集人和公司聘请
的律师将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
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
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
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
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
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
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 修改 |
| 第七十四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
询。 | 新增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
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
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
副董事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
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
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监事会副主席主持,监
事会副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的一名监
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
同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
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五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
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
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
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
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
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
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
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
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
经现场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
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
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修改 |
第七十七条 公司制定股东大会议事
规则,详细规定股东大会的召开和表决程
序,包括通知、登记、提案的审议、投票、
计票、表决结果的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 | 第七十六条 公司制定股东会议
事规则,详细规定股东会的召集、召
开和表决程序,包括通知、登记、提
案的审议、投票、计票、表决结果的 | 修改 |
会议记录及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
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
明确具体。股东大会议事规则应作为章程
的附件,由董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宣布、会议决议的形成、会议记录及
其签署、公告等内容,以及股东会对
董事会的授权原则,授权内容应明确
具体。 | |
第七十八条 在年度股东大会上,董
事会、监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
股东大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
出述职报告。年审会计师可以出席年度股
东大会,对投资者关心和质疑的公司年报
和审计等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七条 在年度股东会上,董
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
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
述职报告。 | 修改 |
第七十九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
人员在股东大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
作出解释和说明。 | 第七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
解释和说明。 | 修改 |
第八十一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
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
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议的
董事、监事、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姓
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
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
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应的
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
他内容。 | 第八十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记载以
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
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
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修改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
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
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第八十一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
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
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
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
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
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
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
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
10年。 | 修改 |
第八十三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大
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
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
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
召开股东大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大会,
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
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
告。 | 第八十二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股
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
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
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
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
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
召集人应向广东证监局及深圳证券交
易所报告。 | 修改 |
第六节 股东大会的表决和决议 | 第七节 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 修改 |
第八十四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1/2以上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 第八十三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
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
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修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 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四) 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程规定应
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四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
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
酬和支付方法;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
他事项。 | 修改 |
第八十六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
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五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
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
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
解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
重大资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30%
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
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
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 修改 |
第八十七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
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
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
露。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
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
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
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
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
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
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
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
公开披露。
……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 1%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
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 | 修改 |
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
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
持股比例限制。 | 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
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
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
例限制。 |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审议有关关联
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投票表
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
有效表决总数;股东大会决议的公告应当
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系股
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大会审议的某项议案与某
参会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在股东
大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露其关
联关系;
(二)股东大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易
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系的股
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关联交易事
项的关联关系;
…… | 第八十七条 股东会审议有关关
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不应当参与
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
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
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
表决情况。
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关联关
系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
(一)股东会审议的某项议案与
某参会股东有关联关系,该股东应当
在股东会召开之日前向公司董事会披
露其关联关系;
(二)股东会在审议有关关联交
易事项时,大会主持人宣布有关联关
系的股东,并解释和说明关联股东与
关联交易事项的关联关系;
…… | 修改 |
第八十九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八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
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
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
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修改 |
第九十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 第八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
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
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
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
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 修改 |
第九十一条 董事、独立董事、监事
候选人提案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
推荐,由上一届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
以提案形式提请股东大会选举;
(二)公司的董事会可以提名公司的
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提出提
案。
(三)公司监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
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
名公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董事会资格
进行审核后,经股东大会选举决定;
(四)监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并持
股3%以上的股东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 | 第九十条 董事、独立董事候选人
提案的方式和程序为:
(一)董事候选人由单独或者合
并持有3%以上股份的股东向董事会书
面提名推荐,由上一届董事会进行资
格审核后,以提案形式提请股东会选
举;
(二)公司的董事会可以提名公
司的董事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
并提出提案。
(三)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1%以上的股东有权提名公
司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董事会进行
资格审核后,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四)董事会向股东会提名董事 | 修改 |
荐,由上一届监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
交股东大会选举;
(五)监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监事由公
司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六)董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董事候
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决议作
出;监事会向股东大会提名独立董事候选
人应以监事会决议作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监
事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并以提案方式提请
股东大会决议。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大
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
承诺公开披露的其本人的相关资料的真
实、完整,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董事职责。
公司可以发布董事选举提示性公告,详细
披露选举董事人数、提名人资格、候选人
资格、候选人初步审查程序等要求,公开
征集董事候选人。 | 候选人、独立董事候选人应以董事会
决议作出;
董事会应当向股东提供候选董事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并以提案方式提
请股东会决议。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
东会召开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
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其本人的相关
资料的真实、完整,保证当选后切实
履行董事职责。公司可以发布董事选
举提示性公告,详细披露选举董事人
数、提名人资格、候选人资格、候选
人初步审查程序等要求,公开征集董
事候选人。 | |
第九十二条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
监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章程所指的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
大会在选举董事、监事时采用的一种投票
方式。即公司选举董事、监事时,每位股
东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
数乘以应选董事、监事人数的乘积数,每
位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全部投票权数集
中投向某一位董事、监事候选人,也可以
任意分配给其有权选举的所有董事、监事
候选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
监事。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就选举董事
进行表决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
本章程所指的累积投票制,是指
股东会在选举董事时采用的一种投票
方式。即公司选举董事时,每位股东
拥有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
数乘以应选董事人数的乘积数,每位
股东可以将其拥有的全部投票权数集
中投向某一位董事候选人,也可以任
意分配给其有权选举的所有董事候选
人,最后按得票多少决定当选董事。 | 修改 |
第九十三条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举公
司的董事、监事的具体表决办法如下:
(一)独立董事与普通董事的选举实
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选举独
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的投票权数
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以他有权选出
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
向独立董事候选人。选举普通董事时,每
位股东有权取得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
有的股份数乘以他有权选出的普通董事
人数的乘积数,该票数只能投向普通董事
候选人。
(二)股东分别选举董事、监事,填
写选票时,可以将其所持有的投票权集中
投给一位候选董事、监事,也可以分散投
给数位候选董事、监事,并在其选举的每
名董事、监事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
目。
(三)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
权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数
目,则该选票无效。 | 第九十二条 适用累积投票制选
举公司的董事的具体表决办法如下:
(一)独立董事与普通董事的选
举实行分开投票方式。具体操作如下:
选举独立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
以他有权选出的独立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独立董事候选人。
选举普通董事时,每位股东有权取得
的投票权数等于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乘
以他有权选出的普通董事人数的乘积
数,该票数只能投向普通董事候选人。
(二)股东选举董事,填写选票
时,可以将其所持有的投票权集中投
给一位候选董事,也可以分散投给数
位候选董事,并在其选举的每名董事
后标注其使用的投票权数目。
(三)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投票权总数超过了其所合法拥有的投
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无效。
(四)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 | 修改 |
(四)如果选票上该股东使用的投票
权总数没有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投票权
数目,则该选票有效。
(五)表决完毕后,由股东大会计票
人、监票人清点票数,并公布每个董事、
监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候选人
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监事候选人所得
票数多少,决定当选董事、监事人选。
(六)当选独立董事、普通董事、监
事所需要的最低有效投票权数应达到出
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
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二分之一。
(七)如果候选董事、监事人数多于
应选董事、监事人数,则根据每一名候选
董事、监事得票数按照由多至少的顺序依
次确定当选董事、监事,但当选董事、监
事所需要的最低投票权总数应达到本实
施细则第九十三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要
求。
(八)董事、监事差额选举中,如果
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相同,导致当选人
数超过该类别董事、监事应选人数,则需
按照本细则对上述董事、监事候选人进行
再次投票选举,直至选出为止。
(九)如果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符合
《公司章程》规定的类别董事、监事人数,
则需按照本细则对不够票数的董事、监事
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仍不够者,由
公司下次股东大会补选。 | 投票权总数没有超过其所合法拥有的
投票权数目,则该选票有效。
(五)表决完毕后,由股东会计
票人、监票人计票、监票,并公布每
个董事候选人的得票情况。依照董事
候选人所得票数多少,决定当选董事
人选。
(六)当选独立董事、普通董事
所需要的最低有效投票权数应达到出
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二分之一。
(七)如果候选董事人数多于应
选董事人数,则根据每一名候选董事
得票数按照由多至少的顺序依次确定
当选董事,但当选董事所需要的最低
投票权总数应达到本实施细则第九十
二条第(六)项所规定的要求。
(八)董事差额选举中,如果董
事候选人得票相同,导致当选人数超
过该类别董事应选人数,则需按照本
细则对上述董事候选人进行再次投票
选举,直至选出为止。
(九)如果一次累积投票未选出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类别董事人数,则
需按照本细则对不够票数的董事候选
人进行再次投票选举,仍不够者,由
公司下次股东会补选。 | |
第九十四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
大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同一
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
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
导致股东大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
东大会将不会对提案进行搁置或不予表
决。 | 第九十三条 除累积投票制外,股
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行逐项表决,对
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
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
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
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将不会对提案
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 修改 |
第九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
大会上进行表决。 | 第九十四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
不会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
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
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 修改 |
第九十六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
场、网络或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
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
果为准。 | 第九十五条 同一表决权只能选
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
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
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 修改 |
第九十七条 股东大会采取记名方式
投票表决。 | 第九十六条 股东会采取记名方
式投票表决。 | 修改 |
第九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
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
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七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
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
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
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
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
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
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
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
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
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修改 |
第九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
司、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
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
义务。 | 第九十八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
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
主持人应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
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
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
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
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
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
有保密义务。 | 修改 |
第一百条 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
一:同意、反对或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
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
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
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
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
权”。 | 第九十九条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
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
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
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
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
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
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
决票、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
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
果应计为“弃权”。 | 修改 |
第一百零二条 股东大会决议应当及
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
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
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
议的详细内容。 | 第一百零一条 股东会决议应当
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
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及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
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 修改 |
第一百零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者
本次股东大会变更前次股东大会决议的,
应当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 第一百零二条 提案未获通过,或
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
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
提示。 | 修改 |
第一百零四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
事、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
任时间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
至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公司建立董事、监事学习和培训机
制。公司应为新任董事、监事提供参加证
券监督管理部门组织的培训机会,敦促董
事、监事尽快熟悉与履职相关的法律、法
规和规范性文件精神。 | 第一百条零三条 股东会通过有
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
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修改 |
第一百零五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派
现、送股或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公
司将在股东大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
方案。 | 第一百条零四条 股东会通过有
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
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 2个
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 修改 |
第五章董事会 | 第五章 董事和董事会 | 修改 |
第一百零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5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3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处以证券市场禁
入处罚,期限未满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解除其职务。 | 第一百零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
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
秩序,被判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
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年;被
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期满之日起
未逾2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
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
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
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
表人,并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
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之日
起未逾3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
到期未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
行人;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
场禁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深圳证券交易所公开认
定为不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等,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
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
该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
任职期间出现本条情形的,公司将解 | 修改 |
| 除其职务,停止其履职。 |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
或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
解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
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兼任,但兼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担任的
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1/2。
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
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
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责任以及
公司因故提前解除任职的补偿等内容。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成员中有
一名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
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后直接进入董事
会,其他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换,
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二年,任期届满可连选
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
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
期届满未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
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的规定,
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
但兼任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
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
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一。 | 修改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
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
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
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董事对公司负
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
公司资金;
(二)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
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三)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
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
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
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
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
会,但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
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不能利
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
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
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
务;
(七)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
的佣金归为己有; | 修改 |
|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
公司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
应当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
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
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
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 |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
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和定
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公司及
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董事无法保证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
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
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
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零九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
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
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
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
使公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
业行为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
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
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
理状况;
(四)应当对公司证券发行文件
和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
公司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
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董事无法
保证证券发行文件和定期报告内容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
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
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
予披露的,董事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五)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
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
员会行使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及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一条 未经公司章程规定
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不得以
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董事
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
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
的情况下,该董事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
身份。 | 第一百一十四条 未经本章程规
定或者董事会的合法授权,任何董事
不得以个人名义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
行事。董事以其个人名义行事时,在
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该董事在代表公
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该董事
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四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能
亲自出席也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
会议,视之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
建议股东大会予以撤换。 | 第一百一十条 董事连续二次未
能亲自出席也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
事会会议,视之为不能履行职责,董
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
满以前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
交书面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2日内披露
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
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
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辞任应向公司
提交书面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
告之日辞任生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
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
定,履行董事职务。 | 修改 |
|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司建立董事
离职管理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
公开承诺以及其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
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生效或者任期
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
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在 6个月
内仍然有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
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
除或者终止。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三条 股东会可以决
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
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新增 |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执行公司
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
担赔偿责任;董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
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第三节 董事会 | 第二节 董事会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由九名
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副董事
长一名。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委员会、提
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专门委员
会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
权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
定。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
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多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 | 第一百一十六条 公司设董事会,
董事会由七名董事组成,其中独立董
事三名,职工代表董事一名,董事会
设董事长一名。 | 修改 |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程,规范
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审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监督及评估外部审计工作,提
议聘请或者更换外部审计机构;
(二)监督及评估内部审计工作,负
责内部审计与外部审计的协调;
(三)审核公司的财务信息及其披露;
(四)监督及评估公司的内部控制;
(五)负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和董
事会授权的其他事项。
提名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
择标准和程序并提出建议;
(二)遴选合格的董事人选和高级管
理人员人选;
(三)对董事人选和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进行审核并提出建议。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研究董事与高级管理人员考核
的标准,进行考核并提出建议;
(二)研究和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的薪酬政策与方案。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负责召集股东大会,并向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
案、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定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的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
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
资方案;
(四)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
册资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
市方案;
(六)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
本公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
变更公司形式的方案;
(七)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
定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
产抵押、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
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事项;
(八)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
设置;
(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 | 修改 |
押、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
置;
(十)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董
事会秘书,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
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
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
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公司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法规、部门规章或公
司章程规定,以及股东大会授予的其他职
权。
公司重大事项应当由董事会集体决
策,不得将法定由董事会行使的职权授予
董事长、总经理等行使。 | 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
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
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
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
更换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听取公司经理的工作汇
报并检查经理的工作;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就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的非标
准审计报告向股东大会作出说明。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
当就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务报告出具
的非标准审计报告向股东会作出说
明。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六条 董事会制定董事会
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东大会决
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决策。
董事会议事规则应载明董事会组成
及职责、董事权利义务、董事会会议程序
性事宜及议事权限等内容。
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事项主要
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一)有关公司生产经营计划的制
定、实施与考核;
(二)审核并报告公司的财务决算情
况,制定公司的财务预算方案;
(三)策划及具体实施公司在资本市
场的融资活动;
(四)筹备股东大会相关事宜,特别
是股东大会提案的审定、章程的修改方案
等;
(五)处理公司经营过程中所遇到的
各类突发事件; | 第一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制定董
事会议事规则,以确保董事会落实股
东会决议,提高工作效率,保证科学
决策。 | 修改 |
(六)办理股东大会决议授权的具体
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
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
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
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
(一)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
之一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
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
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
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
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
则适用上述的规定。已按照上述的规定履
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
范围。
(二)公司提供财务资助,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
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
(三)公司提供担保,除应当经全体
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
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
意并作出决议,并及时对外披露。公司为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
策程序;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
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
会批准。 | 修改 |
关联方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
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应由股东大会批准的以外,其他任
何对外担保由公司董事会批准;董事会不
得再进行授权。
(四)除对关联方提供担保外,公司
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
的,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
过30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
生的成交金额超过300万元,且占上市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易。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董事长、副董事长
由公司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
举产生和罢免。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长由公司
董事担任,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
产生和罢免。 | 修改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董事长行使下列职
权:
(一)主持股东大会和召集、主持董
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及其
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他应
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
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使符合法
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置权,并在事
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长行使下
列职权:
(一)主持股东会和召集、主持
董事会会议;
(二)督促、检查董事会决议的
执行;
(三)签署公司股票、公司债券
及其他有价证券;
(四)签署董事会重要文件和其
他应由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其他文
件;
(五)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
(六)在发生特大自然灾害等不
可抗力的紧急情况下,对公司事务行
使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司利益的特别处
置权,并在事后向公司董事会和股东
大会报告;
(七)董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
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公司有
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半数以上
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
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
职务。公司如未设副董事长,则在董事长
不能履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其他董
事代行其职权。 | 第一百二十三条 董事长不能履
行职权时,董事长应当指定其他董事
代行其职权。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一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董事应积极参加董事会,如特殊原因
不能亲自出席会议,也不能委托其他董事
代为出席时,董事会应提供电子通讯手段
保障董事履行职责。
董事可以要求公司每季度定期通过
电子邮件或书面形式发送财务报表、经营
管理信息以及重大事项背景材料等资料,
确保董事及时掌握公司业绩、财务状况和
前景,有效履行职责。
董事不能仅依靠高级管理人员提供
的资料,应主动通过其他渠道获知公司信
息,特别是应加强与中小股东的沟通,并
在审议相关议案、作出决策时充分考虑中
小股东利益与诉求。董事可随时联络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要求就公司经营管理情况
提供详细资料、解释或进行讨论。董事可
以要求公司及时回复其提出的问题,及时
提供其需要的资料。 | 第一百二十四条 董事会每年至
少召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
会议召开十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
事。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二条 代表 1/10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1/3以上董事或者监事会,
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
当自接到提议后 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
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五条 代表十分之一
以上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
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
事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
议后10日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三条 董事会召开临时会
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或传真或挂号
邮寄;通知时限为不少于会议召开前五
天。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
会议的,可以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
方式发出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
上作出说明。 | 第一百二十六条 董事会召开临
时会议的通知方式为:专人送达或传
真或邮寄或电子邮件;通知时限为不
少于会议召开前五天。情况紧急,需
要尽快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的,可以
随时通过电话或者其他口头方式发出
会议通知,但召集人应当在会议上作
出说明。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
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下,董事会
可以不经召集会议而形成书面决议,但须
符合本章程规定的预先通知时间且决议
草案需经全体董事传阅。经取得本章程规
定的通过决议所需人数的董事的签署后,
则该决议于最后签字董事签署之日起生
效。书面决议可以以传真方式或专人送达
或挂号邮寄方式进行。 | 第一百二十七条 董事会临时会
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意见的前提
下,董事会可以不经召集会议而形成
书面决议,但须符合本章程规定的预
先通知时间且决议草案需经全体董事
传阅。经取得本章程规定的通过决议
所需人数的董事的签署后,则该决议
于最后签名董事签署之日起生效。书
面决议可以专人送达或传真或邮寄或
电子邮件方式进行。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五条 董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地点、召开方式;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第一百二十八条 董事会会议通
知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日期和地点;
(二)会议期限;
(三)事由及议题;
(四)发出通知的日期。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六条 董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每一董事享有
一票表决权。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
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
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
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
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
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
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
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
该事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
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
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
数通过。
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
票。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
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
关联关系的,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
会书面报告。有关联关系的董事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
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
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
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
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 3人
的,应当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 新增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会决议方式为
现场记名投票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
达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
作出决议,并由参会董事签字。 | 第一百三十二条 董事会召开会
议和表决采用现场投票和电子通信方
式 。
公司董事会会议无论以何种方式
召开,出席会议的董事对会议讨论的
各项议案须有明确的同意、反对或弃
权的表决意见,并在会议决议上签字。 | 修改 |
第一百四十九条 董事会会议应当有
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记录人,应当在
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
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作出说
明性记载。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由董
事会秘书保存,保存期限为十年。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董事会应当对
会议所议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
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
名。
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
存,保存期限为不少于十年。 | 修改 |
第二节 独立董事 | 第三节 独立董事 | 修改 |
第一百二十一条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
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
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 | 第一百三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
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
券交易所和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
职责,在董事会中发挥参与决策、监
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维护公司整
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 修改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
保持独立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
董事:
(一)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
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
要社会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
发行股份 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
东中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
子女;
(三)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
已发行股份 5%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
前五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
母、子女;
(四)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的附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
偶、父母、子女;
(五)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
大业务往来的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
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
际控制人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
务、法律、咨询、保荐等服务的人员,
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的
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员、在
报告上签名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最近12个月内曾经具有第
一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不具备独立性的其他人
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
包括与公司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
控制且按照相关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
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
进行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
董事会应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
性情况进行评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
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四条 独立董事应当符合
下列条件:
(一)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及其他
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
格;
(二)具备中国证监会颁发的《上市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
董事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
他有关规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
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 | 修改 |
公司独立董事规则》所要求的独立性;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
识,熟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规
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法律、经济或者
其他履行独立董事职责所必需的工作经
验;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 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
知识,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
事职责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
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
存在重大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条件。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
董事会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
有忠实义务、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
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
事项发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
潜在重大利益冲突事项进行监督,保
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
客观的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
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新增 |
第一百二十七条 独立董事除具有公
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赋予董事的职
权外,还具有以下特别职权:
(一)公司拟与关联人达成的总额高
于300万元人民币或高于公司最近经审计
净资产的5%的关联交易,应当由独立董
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在
做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
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二)向董事会提请聘用或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
(三)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
(四)提议召开董事会;
(五)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
股东征集投票权;
(六)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
机构,对公司的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和咨
询。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
(五)项职权,应当取得全体独立董事的
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行使前款第(六)项
职权,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同意。
第(一)(二)项事项应由二分之一
以上独立董事同意后,方可提交董事会讨
论。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
下列特别职权:
(一)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
司具体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三)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
权利;
(五)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
股东权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
过半数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
的,公司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
正常行使的,公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
理由。 | 修改 |
如本条第一款所列提议未被采纳或
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公司应将有关情
况予以披露。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另有规
定的,从其规定。 | | |
| 第一百四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
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
交董事会审议:
(一)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
免承诺的方案;
(三)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
对收购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
由独立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
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
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三十九条
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
一百四十条所列事项,应当经独立董
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
研究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由过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
名独立董事召集和主持;召集人不履
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名及以上独立
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名代表主
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
作会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
会议记录中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
议记录签名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
提供便利和支持。 | 新增 |
| 第四节 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
立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 。专门委员会对董事会负
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
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
中审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中独立董事占二分之一以
上,并由独立董事担任召集人,审计
委员会的召集人为会计专业人士。董
事会负责制定专门委员会议事规则, | 新增 |
| 规范专门委员会的运作。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设
置审计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
的监事会的职权。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成
员为3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
人员的董事,其中独立董事2名,由
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人士担任召集
人。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负
责审核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
及评估内外部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
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
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一)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
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二)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
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
责人;
(四)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
因作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
重大会计差错更正;
(五)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每
季度至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
成员提议,或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
可以召开临时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
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出席方可举
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
计委员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
人一票。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
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
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
责制定。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提名委员会负
责拟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
准和程序,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
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遴选、审核,并
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议:
(一)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
员;
(三)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
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中记载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
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新增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薪酬与考核委
员会负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考核标准并进行考核,制定、审查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决定机制、
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安排等薪
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
会提出建议: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
酬;
(二)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
划、员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
益、行使权益条件的成就;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
分拆所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
监会规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
议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
董事会决议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
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进行
披露。 | 新增 |
第六章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 第六章 高级管理人员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二条 公司设总经理1
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1-4名,由董事会聘
任或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应当和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任
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以及公司
因故提前解除任职的补偿等内容。高级管
理人员的聘任和解聘应当履行法定程序,
并及时披露。 | 第一百四十九条 公司设总经理
1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 ,由董事
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 修改 |
| 第一百五十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
担任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
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新增 |
|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
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法》第146
条规定的情形以及被中国证监会确定为
市场禁入者,并且禁入尚未解除的人员,
不得担任公司总经理。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一百零九条关于董事的忠
实义务和第一百一十条(四)~(六)关
于勤勉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
人员。 | 第一百五十一条 在公司控股股
东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职
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
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
薪,不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每届任期三
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第一百五十二条 总经理每届任
期二年,总经理连聘可以连任。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五条 总经理对董事会负
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作,
并向董事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公司年
度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置方
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公司副
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聘任或解聘除应由董事会聘任
或解聘以外的管理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利、
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聘;
(九)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
(十)公司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他
职权。 | 第一百五十三条 总经理对董事
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公司生产经营管理工
作,组织实施董事会决议,并向董事
会报告工作;
(二)组织实施公司年度经营计
划和投资方案;
(三)拟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设
置方案;
(四)拟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五)制订公司的具体规章;
(六)提请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七)决定聘任或者解聘除应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管理
人员;
(八)拟定公司职工的工资、福
利、奖惩,决定公司职工的聘用和解
聘;
(九)本章程或董事会授予的其
他职权。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会议。 | 修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应当根据董
事会或者监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或者监
事会报告公司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
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
须保证该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在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五十五
条所规定的职权时,须恪守职责。其中,
在行使第(三)、(四)、(五)、(七)、(八)
项职权时,须与三分之二以上的其他高级 | 第一百五十四条 总经理应当根
据董事会的要求,向董事会报告公司
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
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必须保证
该报告的真实性。
总经理在行使本章程第一百五十
三条所规定的职权时,须恪守职责。
其中,在行使第(三)(四)(五)(七)
项职权时,须与三分之二以上的其他 | 修改 |
管理人员商议,在行使第(六)项职权时,
须按有关组织任免程序办理。 | 高级管理人员商议,在行使第(六)
项职权时,须按有关组织任免程序办
理。 | |
第一百六十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他高级
管理人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总经理工作细
则包括下列内容:
……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各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
订重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
报告制度;
……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
务合同规定。 | 第一百五十八条 总经理可以在
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
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
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 修改 |
第一百六十四条 董事会设董事会秘
书。董事会秘书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
董事会负责。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设董事会秘
书,负责公司股东会和董事会会议的
筹备、文件保管以及公司股东资料管
理,办理信息披露事务等事宜。董事
会秘书应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及本章程的有关规定。 | 修改 |
第一百一十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六十一条 高级管理人员
执行公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
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
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八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
会计年度前6个月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
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及部门规章的规定进行编
制。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
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广东证
监局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
度报告,在每一会计上半年结束之日
起2个月内向广东证监局和深圳证券
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
关法律、行政法规、广东证监局及深
圳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进行编制。 | 修改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帐册外,不另立会计帐册。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帐户存储。 | 第一百六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
会计帐簿外,不另立会计帐簿。公司
的资金,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
存储。 | 修改 |
第二百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
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
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
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
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
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
利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
退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
利润。 | 第一百六十六条
……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
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
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
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
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
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
余税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
例分配,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
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
配利润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
的利润退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
配利润。 | 修改 |
| 第一百六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
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
董事会根据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
一年中期分红条件和上限制定具体方
案后,须在2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者
股份)的派发事项。 | 新增 |
第二百零一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
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不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
的25%。 | 第一百六十八条 公司的公积金
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
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
意公积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
的,可以按照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
时,所留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
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25%。 | 修改 |
第二百零三条 公司利润分配政策
……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点、
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水平以及
是否有重大资金支出安排等因素,区分下
列情形,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提
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利润分配
政策
……
董事会应当综合考虑所处行业特
点、发展阶段、自身经营模式、盈利
水平、偿债能力、是否有重大资金支
出安排以及投资者回报等因素,区分
下列情形,并按照本章程规定的程序, | 修改 |
(三)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公
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股利分配政策,
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弥补上一年
度的亏损,依法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
积金后进行现金分红,单一以现金方式分
配的利润不少于当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
润的10%。且任何三个连续年度内,公司
以现金方式累计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
该三年公司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确因特殊原因不能达到上述比例
的,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大会作特别说明。
在公司当年未实现盈利情况下,公司不进
行现金利润分配,同时需经公司董事会、
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若公司业绩增长快
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公司
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存在具有公司成长
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合理因素,
且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司全体股东整
体利益时,可以在足额现金股利分配之
余,提出并实施股票股利分配预案。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时,董
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现金分红
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调整的条件及
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宜,独立董事应当发
表明确意见。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
的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事
会审议。股东大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案进
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道主动与
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通和交流,充
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和诉求,并及时答
复中小股东关心的问题。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案
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董事的
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事会投票表
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面记录作为公司
档案妥善保存。公司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
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以及股东大会审议
批准的现金分红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本
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
变更的,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
过详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
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四)对于公司当年盈利但未提出现
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按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履行相关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公 | 提出差异化的现金分红政策:
……
(三)在符合现金分红的条件下,
公司优先采取现金分红的股利分配政
策,即:公司当年度实现盈利,在弥
补上一年度的亏损,依法提取法定公
积金、任意公积金后进行现金分红,
单一以现金方式分配的利润不少于当
年度实现的可分配利润的10%。且任何
三个连续年度内,公司以现金方式累
计分配的利润应当不少于该三年公司
实现的年均可分配利润的 30%,确因
特殊原因不能达到上述比例的,董事
会应当向股东会作特别说明。在公司
当年未实现盈利情况下,公司不进行
现金利润分配,同时需经公司董事会、
股东会审议通过。若公司业绩增长快
速,并且董事会认为公司股票价格与
公司股本规模不匹配时,存在具有公
司成长性、每股净资产的摊薄等真实
合理因素,且发放股票股利有利于公
司全体股东整体利益时,可以在足额
现金股利分配之余,提出并实施股票
股利分配预案。
公司在制定现金分红具体方案
时,董事会应当认真研究和论证公司
现金分红的时机、条件和最低比例、
调整的条件及其决策程序要求等事
宜,独立董事认为现金分红方案可能
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益的,有权
发表独立意见。董事会对独立董事的
意见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
在董事会决议公告中披露独立董事的
意见及未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具体
理由。独立董事可以征集中小股东的
意见,提出分红提案,并直接提交董
事会审议。股东会对现金分红具体方
案进行审议前,公司应当通过多种渠
道主动与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进行沟
通和交流,充分听取中小股东的意见
和诉求,并及时答复中小股东关心的
问题。
董事会在决策和形成利润分配预
案时,要详细记录管理层建议、参会
董事的发言要点、独立董事意见、董
事会投票表决情况等内容,并形成书
面记录作为公司档案妥善保存。公司 | |
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明未分红的原因、
未用于分红的资金留存公司的用途,独立
董事还应当对此发表独立意见。
(五)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公
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利,以
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划和
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配政策
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得违反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关规定。有关调
整利润分配政策的预案,需事先征求独立
董事及监事会意见,并经公司董事会审议
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批准。 | 应当严格执行本章程确定的现金分红
政策以及股东会审议批准的现金分红
具体方案。确有必要对本章程确定的
现金分红政策进行调整或者变更的,
应当满足本章程规定的条件,经过详
细论证后,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并
经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
人)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四)对于公司当年盈利但未提出
现金利润分配预案的,公司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深圳证券
交易所的规定履行相关的决策程序和
披露义务。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中说
明未分红的原因、未用于分红的资金
留存公司的用途。
(五)股东违规占用公司资金的,
公司应当扣减该股东所分配的现金红
利,以偿还其占用的资金。
公司根据生产经营情况、投资规
划和长期发展的需要,需调整利润分
配政策的,调整后的利润分配政策不
得违反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有关调整利润分配政策的预
案,需事先征求独立董事意见,并经
公司董事会审议后提请公司股东会批
准。 |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
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及执行
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说明:
(一)是否符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
股东大会决议的要求;
……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应当在年度
报告中详细披露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
及执行情况,并对下列事项进行专项
说明:
(一)是否符合本章程的规定或
者股东会决议的要求;
…… | 修改 |
第二百零八条 注册会计师对公司财
务报告出具带有解释性说明的无保留意
见、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
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将导致会
计师出具上述意见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
财务状况和经营状况的影响向股东大会
做出说明。 | 第一百七十四条 注册会计师对
公司财务报告出具带有解释性说明的
无保留意见、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
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的,公司董
事会应当将导致会计师出具上述意见
的有关事项及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
状况的影响向股东会做出说明。 | 修改 |
第二百零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七十五条 公司实行内部
审计制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
体制、职责权限、人员配备、经费保
障、审计结果运用和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
后实施,并对外披露。 | 修改 |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
机构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
部控制、财务信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
查。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
向董事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
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
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接受审计委员
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机构发现相
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向审
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内部控制
评价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
机构负责。公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
具、审计委员会审议后的评价报告及
相关资料,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事务
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
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
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部审计负责
人的考核。出具年度内部控制评价报
告。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审计委员会与
会计师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
审计单位进行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
应积极配合,提供必要的支持和协作。 | 新增 |
| 第一百七十九条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新增 |
第二百一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聘用、解聘
会计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
会不得在股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
务所。 | 修改 |
第二百一十四条 公司保证向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会计凭
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及其他会计
资料,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经公司聘
用的会计师事务所享有下列权利:
(一)查阅公司财务报表、记录和凭
证,并有权要求公司的董事、总经理或者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提供有关的资料和说
明;
(二)要求公司提供为会计师事务所
履行职务所必需的资料和说明;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保证向聘
用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真实、完整的
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
及其他会计资料,不得拒绝、隐匿、
谎报。 | 修改 |
(三)列席股东大会,获得股东大会
的通知或者与股东大会有关的其他信息,
在股东大会上就涉及其作为公司聘用的
会计师事务所的事宜发言。 | | |
第二百一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的审
计费用由股东大会决定。 | 第一百八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
的审计费用由股东会决定。 | 修改 |
第二百一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事先通
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
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
所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八十五条 公司解聘或者
不再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30天
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
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
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会计师事务所
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会说明公司
有无不当情形。 | 修改 |
第二百一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或书面或其他的方式
进行。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
会的会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修改 |
第二百二十条 公司召开董事会的会
议通知,以传真或挂号邮寄或专人方式进
行。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召开董事
会的会议通知,以邮件或邮寄或专人
方式进行。 | 修改 |
第二百二十二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送
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
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公司通知以邮件发出的,自交付邮局之日
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
传真方式送出的,以收发传真当日为送达
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第一
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通知以专人
送出的,由被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
名(或者盖章),被送达人签收日期为
送达日期;公司通知以邮件发出的,
自交付邮局之日起第七个工作日为送
达日期;公司通知以公告方式送出的,
第一次公告刊登日为送达日期。 | 修改 |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公司指定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内的报刊为
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的信息的
报刊,指定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登载公
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站。公司
在其他公共传媒披露的信息不得先于指
定报纸和指定网站,不得以新闻发布或答
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公司公告。 |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指定符合
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范围内的
报刊为刊登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
的信息的报刊,指定巨潮资讯网
(http://www.cninfo.com.cn)为登
载公司公告和其他需要披露信息的网
站。 | 修改 |
第二百二十五条 公司可以依法进行
合并或者分立。
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和新设
合并两种形式。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
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
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
合并各方解散。 | 第一百九十三条 公司合并可以
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
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
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
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
并,合并各方解散。 | 修改 |
| 第一百九十四条 公司合并支付
的价款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10%的,可
以不经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
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
会决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新增 |
第二百二十七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
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
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可
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合并,应当
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
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
并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
于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
报》《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
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
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
相应的担保。 | 修改 |
第二百二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
作相应的分割。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
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公
告。 | 第一百九十七条 公司分立,其财
产作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
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第二百三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30日内
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未
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45日内,有
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
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
定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九十九条 公司减少注册
资本时,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
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
决议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
30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
《上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
知之日起30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
告之日起45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
者股份,法律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
除外。 | 修改 |
| 第二百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六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
后,仍有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
弥补亏损。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
公司不得向股东分配,也不得免除股 | 新增 |
| 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
不适用本章程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
的规定,但应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
册资本决议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证券
时报》《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
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
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
资本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
累计额达到公司注册资本50%前,不得
分配利润。 | |
| 第二百零一条 违反《公司法》及
其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
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
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 |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
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
购权,本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
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新增 |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
(二) 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
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10%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
法院解散公司。 | 第二百零四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
解散: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
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
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
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
有公司10%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
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
应当在10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
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修改 |
第二百三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二
百三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
以上通过。 | 第二百零五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
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情形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程或者经
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
东会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
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
通过。 | 修改 |
第二百三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
百三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15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二百零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
二百零四条第(一)项、第(二)项、
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
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
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
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
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
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
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修改 |
第二百三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 | 第二百零七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
间行使下列职权:
……
(六)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
余财产;
…… | 修改 |
第二百三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内
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公告。 | 第二百零八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
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
日内在《证券时报》《中国证券报》《上
海证券报》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公告。 | 修改 |
第二百三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 第二百零九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应当制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
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
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 | 修改 |
第二百三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二百一十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
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
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
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
定的破产管理人。 | 修改 |
第二百三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
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
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
申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第二百一十一条 公司清算结束
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
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
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 修改 |
第二百四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 | 第二百一十二条 清算组成员履
行清算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 | 修改 |
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
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
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第十一章 修改章程 | 第十章 修改章程 | 修改 |
第二百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的,公司应当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有关法律、行政
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修改后的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
记载的事项不一致;
(三)股东大会决定修改章程。 | 第二百一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
一的,公司将修改章程:
(一)《公司法》或者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修改后,章程规定的事项与
修改后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相抵
触的;
(二)公司的情况发生变化,与
章程记载的事项不一致的;
(三)股东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 修改 |
第二百四十三条 股东大会决议通过
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的,须
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记事项的,
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第二百一十五条 股东会决议通
过的章程修改事项应经主管机关审批
的,须报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公司登
记事项的,依法办理变更登记。 | 修改 |
第二百四十四条 董事会依照股东大
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的审
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第二百一十六条 董事会依照股
东会修改章程的决议和有关主管机关
的审批意见修改本章程。 | 修改 |
第十二章 附则 | 第十一章 附则 | 修改 |
第二百四十六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占公司股本
总额 50%以上的股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
然不足 50%,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一十八条 释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
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超过
50%的股东;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
未超过50%,但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
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
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通过投资
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
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
他组织。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
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
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
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
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
关联关系。 | 修改 |
第二百四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一十九条 董事会可依照
章程的规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
则不得与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修改 |
第二百四十八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不同版本的章程与本
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广东省揭阳市市场监
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记后的中文版
章程为准。 | 第二百二十条 本章程以中文书
写,其他任何语种或者不同版本的章
程与本章程有歧义时,以在广东省揭
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最近一次核准登
记后的中文版章程为准。 | 修改 |
第二百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以下”,都含本数;“不满”、
“以外”、“低于”、“高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二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以
上”“以内”都含本数;“过”“以外”
“低于”“多于”不含本数。 | 修改 |
第二百五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董事
会负责解释。 | 第二百二十二条 本章程由公司
董事会负责解释。 | 修改 |
第二百五十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本章程附件包
括股东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
则。 | 修改 |
第二百五十一条 本章程经公司股东
大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原制订的公司章程
同时废止。 |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本章程经公司
股东会批准之日起生效,原制订的公
司章程同时废止。 | 修改 |
第三十四条 股东名册是证明股东持
有公司股份的充分依据。 | | 删除 |
第三十五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
构签订股份保管协议,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并定期查询主
要股东资料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
股权的出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
结构。 | | 删除 |
第三十九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
数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
办理有关登记手续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
以提供。 | | 删除 |
第四十四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 删除 |
第四十五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违反规定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对公司
和公司社会公众股股东负有诚信义务。控
股股东应严格依法行使出资人的权利,控
股股东不得利用利润分配、资产重组、对
外投资、资金占用、借款担保等方式损害
公司和社会公众股股东的合法权益,不得 | | 删除 |
利用其控制地位损害公司和社会公众股
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义
务维护公司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占用。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协助、纵容控股股东
及其附属企业侵占公司资产时,公司董事
会应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
和对负有严重责任的董事予以罢免。
公司董事会一旦发现控股股东存在
侵占公司资产的情形,有权立即启动"占
用即冻结"机制,对控股股东持有的公司
股权申请司法冻结;如控股股东不能以现
金清偿所侵占的资产,公司有权通过变现
控股股东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以偿还被侵
占的资产。 | | |
第四十六条 本章程所称“控股股东”
是指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股东:
(一)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
时,可以选出半数以上的董事;
(二)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
时,可以行使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表决
权或者可以控制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表
决权的行使;
(三)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
时,持有公司百分之三十以上的股份;
(四) 此人单独或者与他人一致行动
时,可以以其它方式在事实上控制公司。
本条所称“一致行动”是指两个或者
两个以上的人以协议的方式( 不论口头
或者书面)达成一致,通过其中任何一人
取得对公司的投票权, 以达到或者巩固
控制公司的目的的行为。 | | 删除 |
第五十二条 股东大会只对通知中列
明的事项作出决议。 | | 删除 |
第五十三条 除董事会特别指定地点
外,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应当在公司住所地
召开。
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
式召开;除现场会议投票外,公司还将提
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
会的,视为出席。 | | 删除 |
第七十五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
司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
会议,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并就股东的质询做出解释和说明。
公司可以通过视频、电话、网络等方式为
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参与股东大会
提供便利。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个人或者其所
任职的其他企业直接或者间接与公司已
有的或者计划中的合同、交易、安排有关
联关系时(聘用合同除外),不论有关事
项在一般情况下是否需要董事会批准同
意,均应当尽快向董事会披露其关联关系
的性质和程度。
除非有关联关系的董事按照本条前
款的要求向董事会作了披露,并且该董事
在关联事项的表决中进行了回避,公司有
权撤消该合同、交易或者安排,但在交易
对方是善意第三人的情况下除外。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三条 如果公司董事在公
司首次考虑订立有关合同、交易、安排前
以书面形式通知董事会,声明由于通知所
列的内容,公司日后达成的合同、交易、
安排与其有利益关系,则在通知阐明的范
围内,有关董事视为做了本章前条所规定
的披露。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六条 董事提出辞职或者
任期届满,其对公司和股东负有的义务在
其辞职报告尚未生效或者生效后的合理
期间内,以及任期结束后的合理期间内并
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的商业秘密保密义
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
成为公开信息。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应当
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
之间时间的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
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八条 公司不以任何形式
为董事纳税。 | | 删除 |
第一百一十九条 经股东大会批准,
公司可以为董事购买责任保险,但董事因
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而导致的
责任除外。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条 本节有关董事义务的
规定,适用于公司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
级管理人员。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二条 独立董事对公司及
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的义务。
独立董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
本章程的要求,认真履行职责,维护公司
整体利益,尤其要关注中小股东的合法权
益不受侵害。独立董事应当核查公司公告
的董事会决议内容,主动关注公司的报道
及信息,发现公司可能存在重大事项未按
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未及时
或适当地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发布的
信息中可能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
重大遗漏,生产经营可能违反法律、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以及其他涉嫌违法违规或 | | 删除 |
损害社会公众股东权益情形的,应当积极
主动地了解情况,及时向公司进行书面质
询,督促公司切实整改或公开澄清。
独立董事应当独立履行职责,不受公
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或者其他与公
司存在利益关系的单位或个人的影响,并
确保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认真履行职责,
持续关注公司情况,认真审核各项文件,
客观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在行使职权
时,应当特别关注相关审议内容及程序是
否符合证监会及其他监管机构所发布的
相关文件中的要求。 | | |
第一百二十三条 公司设立独立董
事,独立董事为三名,其中一名为会计专
业人士,应当具备丰富的会计专业知识和
经验,并至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
专业的高级职称、副教授或以上职称、博
士学位;
(二)具备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会计
专业人士;
(三)具有经济管理方面高级职称,
且在会计、审计或者财务管理等专业岗位
有5年以上全职工作经验。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对独立董事任职资
格的考察应充分依据法律、法规及中国证
监会的规范性文件规定。
独立董事不得由下列人员担任:
(一)在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任职
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配偶、父母、子女
等)、主要社会关系(兄弟姐妹、配偶的
父母、子女的配偶、兄弟姐妹的配偶、配
偶的兄弟姐妹等);
(二)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1%以上或者是公司前10名股东中的自
然人股东及其直系亲属;
(三)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 5%以上的股东单位或者在公司前 5
名股东单位任职的人员及其直系亲属;
(四)拟任职前一年内曾经具有1、
2、3款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五)为公司或者公司附属企业提供
法律、财务、咨询等服务的人员;
(六) 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
得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独立董事;
(七)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
规定的其他人员;
(八)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定
的其他人员。 | | 删除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的提名、
选举和更换
(一)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单独或 | | 删除 |
者合并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 1%以上的股
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大
会选举决定。
(二)独立董事的提名人在提名前应
当征得被提名人的同意。提名人应当充分
了解被提名人职业、学历、职称、详细的
工作经历、全部兼职等情况,并对其担任
独立董事的资格和独立性发表意见,被提
名人应当就其本人与公司之间不存在任
何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发表公开
声明,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开
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规定公告上述内
容。
(三)在选举独立董事的股东大会召
开前,公司董事会应当按照《上市公司独
立董事规则》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布相关内
容,并将所有被提名人的有关材料同时报
送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公司
董事会对被提名人的有关情况有异议的,
应同时报送董事会的书面意见。
在召开股东大会选举独立董事时,公
司董事会应对独立董事候选人是否被提
出异议的情况进行说明。
(四)独立董事连续三次未亲自出席
董事会会议也未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
会会议的,由董事会提请股东大会予以撤
换。提前免职的,公司应将免职独立董事
作为特别披露事项予以披露,被免职的独
立董事认为公司的免职理由不当的,可以
作出公开的声明。
(五)独立董事在任职届满前可以提
出辞职。独立董事辞职应当向董事会提交
书面辞职报告,对任何与其辞职有关或其
认为有必要引起公司股东和债权人关注
的情况进行说明。如因独立董事辞职导致
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所占的比例低于
《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规则》规定的最低要
求时,该独立董事的辞职报告应当在下任
独立董事填补其缺额后生效。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除履行上
述职责外,还应当对以下事项向董事会或
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
(一)提名、任免董事;
(二)聘任、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四)聘用、解聘会计师事务所;
(五)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
出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重大会计差
错更正;
(六)上市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内
部控制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非标准无保
留审计意见; | | 删除 |
(七)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八)相关方变更承诺的方案;
(九)优先股发行对公司各类股东权
益的影响;
(十)公司现金分红政策的制定、调
整、决策程序、执行情况及信息披露,以
及利润分配政策是否损害中小投资者合
法权益;
(十一)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
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
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募集
资金使用相关事项、股票及衍生品投资等
重大事项;
(十二)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管理层
收购、股权激励计划、员工持股计划、回
购股份方案、上市公司关联方以资抵债方
案;
(十三)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本
所交易;
(十四)独立董事认为有可能损害中
小股东合法权益的事项;
(十五)有关法律法规、本所相关规
定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独立董事应当就上述事项发表以下
几类意见之一:
1、同意;
2、保留意见及其理由;
3、反对意见及其理由;
4、无法发表意见及其障碍。
如有关事项属于需要披露的事项,公
司应当将独立董事的意见予以公告,独立
董事意见分歧无法达成一致时,董事会应
当将各独立董事的意见分别披露。
独立董事发表意见采取书面方式。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为了保证独立董事
有效行使职权,公司应当为独立董事提供
必要的条件:
(一)公司应当保证独立董事享有与
其他董事同等的知情权。凡须经董事会决
策的事项,公司必须按法定的时间提前通
知独立董事并同时提供足够的资料,独立
董事认为资料不充分的,可以要求补充。
当 2 名或 2名以上独立董事认为资料不
充分或者论证不明确时,可联名书面向董
事会提出延期召开董事会会议或延期审
议该事项,董事会应予以采纳。
(二)公司董事会秘书应积极为独立
董事履行职责提供协助,如介绍情况、提
供材料等,定期通报公司运营情况,必要
时可组织独立董事实地考察。。独立董事
发表的独立意见、提案及书面说明应当公
告的,公司应及时协助办理公告事宜。 | | 删除 |
(三)独立董事行使职权时,公司有
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或
隐瞒,不得干预其独立行使职权。
(四)独立董事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
及其他行使职权时所需的费用由公司承
担。
(五)公司应当给予独立董事适当的
津贴。津贴的标准应当由董事会制订预
案,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公司年报中
进行披露。
除上述津贴外,独立董事不应从该公
司及其主要股东或有利害关系的机构和
人员取得额外的、未予披露的其他利益。
(六)公司可以建立必要的独立董事
责任保险制度,以降低独立董事正常履行
职责可能引致的风险。 | | |
第一百三十条 独立董事为行使职权
发表的意见、提议以及公司为独立董事提
供的资料均以书面材料为准,公司向独立
董事提供的资料,公司及独立董事本人应
当分别保存5年。 |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
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向公司
董事会提出对不具备独立董事资格或能
力、未能独立履行职责、或未能维护公司
和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的独立董事的质
疑或罢免提议。被质疑的独立董事应及时
解释质疑事项并予以披露。公司董事会应
在收到相关质疑或罢免提议后及时召开
专项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结果予以披
露。 | | 删除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
股东大会负责。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一条 董事应当在董事会
决议上签字并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致
使公司遭受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
司负赔偿责任。但经证明在表决时曾表明
异议并记载于会议记录的,该董事可以免
除责任。 | | 删除 |
第一百五十六条 总经理列席董事会
会议,非董事总经理在董事会上没有表决
权。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总经理应当遵
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
行诚信和勤勉的义务。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五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具
有必备的专业知识和经验,由董事会委
任。本章程第一百零七条规定不得担任公 | | 删除 |
司董事的情形适用于董事会秘书。 | | |
第一百六十六条 董事会秘书的任职
资格:
(一)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从事
秘书、管理、股权事务等工作三年以上;
(二)有一定财务、税收、法律、金
融、企业管理、计算机应用等方面知识,
具有良好的个人品质和职业道德,严格遵
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能够忠诚地履
行职责,并已取得深圳证券交易所颁发的
董事会秘书资格证书;
(三)公司董事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
员可以兼任董事会秘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士不得担任公
司董事会秘书:
1、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
定情形之一的;
2、自受到中国证监会最近一次行政
处罚未满三年的;
3、最近三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
责或三次以上通报批评的;
4、本公司现任监事;
5、证券交易所认定不适合担任董事
会秘书的其他情形。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七条 董事会秘书应当遵
守公司章程,承担高级管理人员的有关法
律责任,对公司负有诚信和勤勉义务,不
得利用职权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董事
会秘书应当保证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
易所可以随时与其联系。 | | 删除 |
第一百六十八条 董事会秘书的职
责:
(一)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证券交
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提交证券
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监管机构布
置的任务;
(二) 准备和提交董事会和股东大
会的报告和文件;
(三) 按照法定程序筹备董事会会
议和股东大会,列席董事会会议并作记
录,保证记录的准确性,并在会议记录上
签字;
(四) 协调和组织公司信息披露事
项,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接待来访、 | | 删除 |
回答咨询、联系股东,向投资者提供公司
公开披露的资料,促使公司及时、合法、
真实和完整地进行信息披露;
(五) 列席涉及信息披露的有关会
议。公司有关部门应当向董事会秘书提供
信息披露所需要的资料和信息。公司在作
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角度征
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 负责信息的保密工作,制订
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
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证券交易
所和中国证监会;
(七) 负责保管公司股东名册资料、
董事名册、大股东及董事持股资料以及董
事会印章,保管公司董事会和股东大会会
议文件和记录;
(八) 帮助公司董事、监事、高级
管理人员了解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股票
上市协议对其设定的责任;
(九) 协助董事会依法行使职权,
在董事会作出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
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的决议时,及时提醒
董事会,如果董事会坚持作出上述决议
的,应当把情况记录在会议纪要上,并将
会议纪要立即提交公司全体董事和监事;
(十) 为公司重大决策提供咨询和
建议;
(十一) 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
他职责。
公司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及职责
范围按照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股
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其不时所作的
修改办理。 | | |
第一百六十九条 董事会秘书由董事
长提名,经董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应
当在股票上市后三个月内或原任董事会
秘书离职后三个月内正式聘任董事会秘
书。在此之前,公司应当临时指定人选代
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条 公司董事会在聘任董
事会秘书的同时,应当另外委任一名董事
会证券事务代表,在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
职责时,代行董事会秘书的职责。证券事
务代表应当具有董事会秘书的任职资格,
经过深圳证券交易所的专业培训和资格 | | 删除 |
考核并取得合格证书。 | | |
第一百七十一条 董事兼任董事会秘
书的,如某一行为需由董事、董事会秘书
分别作出时,则该兼任董事及公司董事会
秘书的人不得以双重身份作出。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二条 董事会秘书有以下
情形之一的,公司董事会终止对其的聘
任:
(一) 在执行职务时出现重大错误
或疏漏,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二)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
程和深圳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给公司或
投资者造成重大损失;
(三) 公司股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认为不宜继续担任董事会秘书的其他情
形。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三条 公司董事会解聘董
事会秘书应当具有充分理由,解聘董事会
秘书或董事会秘书辞职时,公司董事会应
当向深圳证券交易所报告、说明原因并公
告。 | | 删除 |
第一百七十四条 董事会秘书在离任
前,应当接受董事会、监事会的离任审查,
将有关档案文件、正在办理及其他待办事
项,在公司监事会的监督下移交。公司在
聘任董事会秘书时要与其签订保密协议,
要求其承诺一旦在离任后持续履行保密
义务直至有关信息公开披露为止。 | | 删除 |
第七章 监事会 | | 删除 |
第二百零二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润
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股
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的派发
事项。 | | 删除 |
第二百一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和
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内部审计部门对审计委员会负责,向
审计委员会报告工作。 | | 删除 |
第二百二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传真或挂号邮寄或专人方式
进行。 | | 删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