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订前 | 修订后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
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
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
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
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券交
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主
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其他有关规定,
制订本章程。 | 第一条 为维护公司、股东、职工和债
权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
《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
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
《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深圳证
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号
——主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行政
法规、规范性文件相关规定,制定本章程。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 第八条 董事长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
事长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法
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法定代表人辞
任之日起三十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 |
/ | 第九条 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从事的
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公司承受。本章程
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不得
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
成他人损害的,由公司承担民事责任。公司
承担民事责任后,依照法律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可以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追偿。 |
第九条 公司全部资本分为等额股份,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
任,公司以其全部资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
责任。 | 第十条 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
司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
务承担责任。 |
第十一条 本章程所称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是指公司的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
财务负责人。 | 第十二条 本章程所称高级管理人员是
指公司的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本
公司称“财务总监”)、董事会秘书。 |
第十六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
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
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
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
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 | 第十七条 公司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开、
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类别的每一股份具有
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类别股份,每股的
发行条件和价格相同;认购人所认购的股
份,每股支付相同价额。 |
第十七条 公司发行的股票,以人民币
标明面值。 | 第十八条 公司发行的面额股,以人民
币标明面值。 |
第二十条 公司股份总数为
9,321.5831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数为
9,321.5831万股,均为人民币普通股。 |
第二十一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
担保、补偿或贷款等形式,对购买或者拟
购买公司股份的人提供任何资助。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或公司的子公司(包
括公司的附属企业)不得以赠与、垫资、担
保、借款等形式,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
母公司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实施员工
持股计划的除外。
为公司利益,经股东会决议,或者董事
会按照本章程或者股东会的授权作出决议,
公司可以为他人取得本公司或者其母公司
的股份提供财务资助,但财务资助的累计总
额不得超过已发行股本总额的百分之十。董
事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全体董事的三分之二
以上通过。 |
第二十二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
需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大
会分别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
资本:
(一)公开发行股份;
(二)非公开发行股份;
(三)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
证监会批准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三条 公司根据经营和发展的需
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股东会分别
作出决议,可以采用下列方式增加资本:
(一) 向不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二) 向特定对象发行股份;
(三) 向现有股东派送红股;
(四) 以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证监会规
定的其他方式。 |
第二十五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
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
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
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
方式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可
以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法律、行
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方式进行。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
进行。 |
第二十六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
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
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大会决议;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
(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经
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四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
应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
(二)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
个月内转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
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 | 第二十七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二十五条
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
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公司因本
章程第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
可以依照本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授权,
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
议。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二十五条规定收购
本公司股份后,属于第(一)项情形的,应
当自收购之日起十日内注销;属于第(二)
项、第(四)项情形的,应当在六个月内转
让或者注销;属于第(三)项、第(五)项、
第(六)项情形的,公司合计持有的本公司 |
计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
发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
内转让或者注销。 | 股份数不得超过本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十,并应当在三年内转让或者注销。 |
第二十七条 公司的股份可以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的股份应当依法转
让。 |
第二十八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
票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公司不接受本公司的股份
作为质权的标的。 |
第二十九条 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
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
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
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
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
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种类股份总数的
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
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
本公司股份。 | 第三十条 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
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
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
就任时确定的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
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同一类别股份总数
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
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
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
司股份。 |
第三十一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机构
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
其所持有股份的种类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持有同一种类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
承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机构签订股份保
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以及主要
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质)情况,
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二条 公司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凭证建立股东名册,股东名册是证
明股东持有公司股份的充分证据。股东按其
所持有股份的类别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持
有同一类别股份的股东,享有同等权利,承
担同种义务。
公司应当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证
券登记及服务协议,定期查询主要股东资料
以及主要股东的持股变更(包括股权的出
质)情况,及时掌握公司的股权结构。 |
第三十三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
股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依法请求、召集、主持、参加
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大会,并行
使相应的表决权;
(三)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
建议或者质询;
(四)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
的规定转让、赠与或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查阅本章程、股东名册、公司
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
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
(六)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 | 第三十四条 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
(一) 依照其所持有的股份份额获得股
利和其他形式的利益分配;
(二) 依法请求召开、召集、主持、参
加或者委派股东代理人参加股东会,并行使
相应的表决权;
(三) 对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提出建
议或者质询;
(四)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的
规定转让、赠与或者质押其所持有的股份;
(五) 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名册、
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
计报告,符合规定的股东可以查阅公司的会
计账簿、会计凭证; |
持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
配;
(七)对股东大会作出的公司合并、
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
股份;
(八)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六) 公司终止或者清算时,按其所持
有的股份份额参加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
(七) 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
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
(八)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
第三十四条 股东提出查阅前条所述
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提
供证明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种类以及持股数
量的书面文件,公司经核实股东身份后按
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 | 第三十五条 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前条
所述有关信息或者索取资料的,应当向公司
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查阅、复制有关资料的
目的、具体内容及时间,并向公司提供证明
其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以及持股数量的书
面文件以及保密协议(需明确说明查阅与股
东合法权益的直接关联性,不得包含任何不
正当竞争、损害公司利益或其他非正当目
的,承诺对相关材料保密并承担相应责任),
公司经核实后按照股东的要求予以提供。股
东查阅、复制相关材料的,应当遵守《公司
法》《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
第三十五条 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
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
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
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
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
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
撤销。 | 第三十六条 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决议
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
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
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或者
决议内容违反本章程的,股东有权自决议作
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
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
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
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
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
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
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
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
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
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
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
将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
/ |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不成立:
(一) 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会议作出
决议;
(二) 股东会、董事会会议未对决议事
项进行表决;
(三) 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
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人数
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四) 同意决议事项的人数或者所持表
决权数未达到《公司法》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人数或者所持表决权数。 |
第三十六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一百
八十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百分之一
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
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
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
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
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
民法院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
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
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第三十八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以外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
成损失的,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
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
书面请求审计委员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成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
法院提起诉讼。
审计委员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
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
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
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
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
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
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
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
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
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或者他人
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
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公
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
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
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
提起诉讼。
公司全资子公司不设监事会或监事、设
审计委员会的,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 |
| 规定执行。 |
第三十八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
缴纳股金;
(三)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
不得退股;
(四)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
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
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
利益;
(五)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
应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
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
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
任。 | 第四十条 公司股东承担下列义务:
(一) 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
(二) 依其所认购的股份和入股方式缴
纳股款;
(三)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外,不
得抽回其股本;
(四) 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
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
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五) 法律、行政法规及本章程规定应
当承担的其他义务。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
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
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
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
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第三十九条 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
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将其持有的股份进
行质押的,应当自该事实发生当日,向公
司作出书面报告。 | / |
/ | 第四十一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维
护公司利益。 |
/ | 第四十二条 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 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滥用控制
权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
东的合法权益;
(二) 严格履行所作出的公开声明和各
项承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豁免;
(三) 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
义务,积极主动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
作,及时告知公司已发生或者拟发生的重大
事件;
(四) 不得以任何方式占用公司资金;
(五) 不得强令、指使或者要求公司及
相关人员违法违规提供担保;
(六) 不得利用公司未公开重大信息谋
取利益,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与公司有关的
未公开重大信息,不得从事内幕交易、短线 |
| 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违规行为;
(七) 不得通过非公允的关联交易、利
润分配、资产重组、对外投资等任何方式损
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八) 保证公司资产完整、人员独立、
财务独立、机构独立和业务独立,不得以任
何方式影响公司的独立性;
(九)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的其他规
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
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本章程
关于董事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
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
连带责任。 |
/ | 第四十三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质
押其所持有或者实际支配的公司股票的,应
当维持公司控制权和生产经营稳定。 |
/ | 第四十四条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转
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遵守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中关于股份转让的限制性规定及其就
限制股份转让作出的承诺。 |
第四十一条 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
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
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
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
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
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
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
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章程; | 第四十五条 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
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
列职权:
(一) 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有关董事
的报酬事项;
(二) 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 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四) 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
出决议;
(五) 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 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
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 修改本章程;
(八) 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
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 审议批准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对外
担保、财务资助事项;
(十) 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 |
(十一)对公司聘用、解聘会计师事
务所作出决议;
(十二)审议批准第四十二条规定的
担保、财务资助事项;
(十三)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
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
产百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四)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
事项;
(十五)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
股计划;
(十六)公司年度股东大会可以授权
董事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
过人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
产百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
度股东大会召开日失效;
(十七)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大会决定的
其他事项。
除本章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外,
公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
当在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
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
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
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
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 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
分之三十的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
项;
(十二)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
计划;
(十三)公司年度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
会决定向特定对象发行融资总额不超过人
民币三亿元且不超过最近一年末净资产百
分之二十的股票,该项授权在下一年度股东
会召开日失效;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
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
券作出决议。
除本章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外,公
司发生的交易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在
董事会审议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五十以上,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该交
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
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五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千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
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取
其绝对值计算。 |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五十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五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涉及的数据为负值的,
取其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
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提交股东大
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
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
债务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
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
二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
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
低于 0.05元。 | 公司发生的交易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
但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 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
减免等不涉及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
交易;
(二) 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二
款第(四)项或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
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对值低于
零点零五元。 |
第四十二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大会审议
通过:
(一)对外担保行为: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百分之五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
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被担保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5.最近十二个月内担保金额累计计算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
供的担保;
7.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
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前款第 5项担保事
项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
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
人员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者擅自
越权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职
责,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
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 第四十六条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
过:
(一) 对外担保行为:
1.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净资产百分之十;
2.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百分之五
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
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
三十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的担
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公司最近十二个月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
百分之三十的担保;
6.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
的担保;
7.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 5项担保事项
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
分之二以上通过。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其他相关人
员未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者擅自越权
签署对外担保合同,或者怠于行使职责,给
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应当追究相关责任人
员的责任。 |
(二)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 70%;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4.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
其他情形。
公司不得为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和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
的关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
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
助的,公司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
务资助。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
表范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 50%的控股子公
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相应审议程序。 | (二) 对外提供财务资助行为:
1.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2.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
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百分之七十;
3.最近十二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
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
分之十;
4.证券交易所或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情形。
公司提供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
围内且持股比例超过百分之五十的控股子
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
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
可以免于适用相应审议程序。
公司不得为《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
规则》规定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
关联自然人提供资金等财务资助。公司的关
联参股公司(不包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及其关联人控制的主体)的其他股东按
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的财务资助的,公司
可以向该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但应
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还
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
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
议。 |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大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
人数或者本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
总额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
十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监事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
在事实发生之日起两个月以内召开临时股
东会:
(一) 董事人数不足六人时;
(二) 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股本总额三
分之一时;
(三)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
以上股份的股东请求时;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五) 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四十五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大会的
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大会通知中确定
的地点。股东大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
议形式召开。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
式为股东参加股东大会提供便利。股东通 | 第四十九条 本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
为公司住所地或股东会通知中确定的地点。
股东会将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
公司还将提供网络投票的方式为股东提供
便利。 |
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大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大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
股东大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
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
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
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
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
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
第四十七条 公司股东大会一般由董
事会召集。
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
股东大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
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
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
大会的,将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
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五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
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
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
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
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董事会同意
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
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
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说明理由并公告。 |
第四十八条 监事会有权向董事会提
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案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将
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
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
应征得监事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提案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
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
会会议职责,监事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五十二条 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
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
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
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提出同意
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将在作
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
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征得审
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提议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视为董事
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
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
第四十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
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
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
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
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
股东大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或
者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
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 | 第五十三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
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
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
本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提出同
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
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
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
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
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
收到请求后十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
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有 |
股东有权向监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
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监事会提出请求。
监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大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
关股东的同意。
监事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的,视为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大
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
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
在收到请求后五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
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
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
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
东会,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
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
和主持。 |
第五十条 监事会或股东决定自行召
集股东大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
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大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
股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监事会或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大会
通知及股东大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 第五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
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
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及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
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
例不得低于百分之十。 |
第五十一条 对于监事会或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
名册。 | 第五十五条 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
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将
予配合。董事会将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
册。 |
第五十二条 监事会或股东自行召集
的股东大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六条 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
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公司
承担。 |
第五十四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董事
会、监事会以及单独或者合并持有公司百
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
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
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
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大会补
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
股东大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大会
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大会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章
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提案,股东大会不得
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 第五十八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董事会、
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
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
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
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十日前提出
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召集人应当在
收到提案后两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
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
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
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
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
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章
程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
决议。 |
第五十六条 股东大会的通知包括以
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
股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大会,并可以书面
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
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大会股东的股权
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
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大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
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
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将同时披
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股东大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
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前一日
下午 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大会召开
当日上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
股东大会结束当日下午 3: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六十条 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
容:
(一) 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 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 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
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
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
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 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
日;
(五) 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 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
表决程序。
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
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全部具体内容。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
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
15: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午 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
束当日下午 15:00。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
当不多于七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
认,不得变更。 |
第五十七条 股东大会拟讨论董事、监
事选举事项的,股东大会通知中将充分披
露董事、监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
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
个人情况;
(二)与本公司或本公司的控股股东
及实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披露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
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外,
每位董事、监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
出。 | 第六十一条 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
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将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
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 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
人情况;
(二) 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控股股东及实
际控制人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 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四) 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
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
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
第六十一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股票账户卡;委 | 第六十五条 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
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
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 |
托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
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
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
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委托
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
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
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 议的,应出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
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
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
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
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
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
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
委托书。 |
第六十二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
席股东大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
容:
(一)代理人的姓名;
(二)是否具有表决权;
(三)分别对列入股东大会议程的每
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
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 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
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 代理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 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
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
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 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 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
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
第六十三条 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
东不作具体指示,股东代理人是否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 / |
第六十四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
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
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
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
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
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委托人为法人的,由其法定代表人或
者董事会、其他决策机构决议授权的人作
为代表出席公司的股东大会。 | 第六十七条 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
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
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经公证的授
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
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
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
第六十七条 股东大会召开时,本公司
全体董事、监事和董事会秘书应当出席会
议,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
会议。 | 第七十条 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
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
第六十八条 股东大会由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
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
长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
长主持)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
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
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监事会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监事 | 第七十一条 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
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
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
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
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 |
会主席主持。监事会主席不能履行职务或
不履行职务时,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
的一名监事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大会,由召集人
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大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
事规则使股东大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现
场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
意,股东大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继续开会。 | 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
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
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议事规
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
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
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
第七十三条 股东大会应有会议记录,
由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
人姓名或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出席或列席会
议的董事、监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
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
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
的其他内容。 | 第七十六条 股东会应有会议记录,由
董事会秘书负责。
会议记录记载以下内容:
(一) 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
姓名或者名称;
(二) 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
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
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
数的比例;
(四) 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
点和表决结果;
(五) 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
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 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 本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
其他内容。 |
第七十四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
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会议的董
事、监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
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
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
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
年。 | 第七十七条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
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
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
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
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
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
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十年。 |
第七十六条 股东大会决议分为普通
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大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大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
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
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九条 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
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
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七十七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和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
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任免及
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公司年度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公司年度报告;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
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
事项。 | 第八十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
议通过:
(一) 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 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三) 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
付方法;
(四) 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章
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
项。 |
第七十八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大会以
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
散和清算;
(三)本章程的修改;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
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大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
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
的其他事项。 | 第八十一条 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
决议通过:
(一) 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 公司的分立、分拆、合并、解散
和清算;
(三) 本章程的修改;
(四) 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
产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百分之三十的;
(五) 股权激励计划;
(六)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规定
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
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
事项。 |
第七十九条 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
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
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大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
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
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
《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
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
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
计入出席股东大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
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
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
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 | 第八十二条 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
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
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
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
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
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
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
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
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
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
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有百分之一
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
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 |
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
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
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
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
低持股比例限制。 | 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
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
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
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
制。 |
第八十一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
情况外,非经股东大会以特别决议批准,
公司将不与董事、总经理和其它高级管理
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
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 第八十四条 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
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
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
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
的合同。 |
第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候选人名单以
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大会表决。
股东大会就选举董事、监事进行表决
时,根据本章程的规定,可以实行累积投
票制。股东大会就选举两名及以上董事或
非职工代表监事进行表决时,应当施行累
积投票制。以累积投票方式选举董事的,
独立董事和非独立董事的表决应当分别进
行。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
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拥有
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
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董事会
应当向股东公告候选董事、监事的简历和
基本情况。公司董事、监事候选人提名方
式和程序如下:
(一)非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
单独或者合并持股百分之三以上的股东提
名推荐,由董事会进行资格审核后,提交
股东大会选举;
(二)独立董事候选人由董事会、监
事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百分之一以上的
股东向董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董事会进
行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三)非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由监事
会、单独或者合并持股百分之三以上的股
东向监事会书面提名推荐,由监事会进行
资格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选举;
(四)职工代表监事候选人通过公司
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第八十五条 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
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
公司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董事的,或者
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
比例在百分之三十及以上的,应当采用累积
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
董事时,每一普通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
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
中使用。董事会应当向股东公告董事候选人
的简历和基本情况。
公司董事候选人提名方式和程序如下:
(一) 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单独或合
计持有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向股
东会提出非职工代表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二) 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董事由公司
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
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
第八十三条 股东大会通过有关董事、
监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监事就任时
间任期自股东大会决议通过之日起算,至
本届董事会、监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 | 第八十六条 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
提案的,新任董事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
过之日起算,至本届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
止。 |
第八十五条 股东大会审议提案时,不
会对提案进行修改,否则,有关变更应当
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大
会上进行表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会
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
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
决。 |
第八十八条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
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
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
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大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
律师、股东代表与监事代表共同负责计票、
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
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
或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
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九十一条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
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
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
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
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
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
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
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
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
第八十九条 股东大会现场结束时间
不得早于网络或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
当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
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大会现
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
计票人、监票人、主要股东、网络服务方
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二条 股东会现场结束时间不得
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宣
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
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
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
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
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
第九十五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
行为能力;
(二)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
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
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
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
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
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
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
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
未清偿;
(六)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
入措施,期限未满的;
(七)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 | 第九十八条 公司董事为自然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担任公司的董事:
(一)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
(二) 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
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
处刑罚,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
期满未逾五年,被宣告缓刑的,自缓刑考验
期满之日起未逾二年;
(三) 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
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
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
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四) 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
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
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
照、责令关闭之日起未逾三年;
(五) 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
清偿被人民法院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六) 被中国证监会采取证券市场禁入
措施,期限未满的; |
适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
人员,期限未满的;
(八)法律、行政法规或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
选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
间出现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
的,应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
定解除其职务,如出现前款第(七)项至
第(八)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
生之日起三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 (七) 被证券交易场所公开认定为不适
合担任上市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期
限未满的;
(八)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
定的其他内容。
违反本条规定选举、委派董事的,该选
举、委派或者聘任无效。董事在任职期间出
现本条第(一)项至第(六)项情形的,应
当立即停止履职并由公司按相应规定解除
其职务,如出现本条第(七)项至第(八)
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
十日内解除其职务。 |
第九十六条 董事由股东大会选举或
者更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大会解
除其职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
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
董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
及时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
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公司不设职工代表董事。董事可以由
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
任总经理或者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
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二分之
一。 | 第九十九条 董事由股东会选举或者更
换,并可在任期届满前由股东会解除其职
务。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
董事任期从就任之日起计算,至本届董
事会任期届满时为止。董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
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
的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董事可以由高级管理人员兼任,但兼任
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董事以及由职工代表
担任的董事,总计不得超过公司董事总数的
二分之一。
公司董事会成员中设一名职工代表董
事,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
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无需提交股
东会审议。 |
第九十七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
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二)不得挪用公司资金;
(三)不得将公司资产或者资金以其
个人名义或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
储;
(四)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未经
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
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五)不得违反本章程的规定或未经
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
行交易;
(六)未经股东大会同意,不得利用
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本应属于公 | 第一百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
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
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忠实义务:
(一) 不得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
金;
(二) 不得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
者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 不得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
非法收入;
(四)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按照本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
议通过,不得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
同或者进行交易;
(五) 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 |
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本
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不得接受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
为己有;
(八)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
利益;
(十)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
归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
担赔偿责任。 | 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向董事会
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
公司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
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的除外;
(六) 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
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
营与本公司同类的业务;
(七) 不得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
归为己有;
(八) 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九) 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
益;
(十)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忠实义务。
董事违反本条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
公司所有;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
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
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
者进行交易,适用本条第二款第(四)项规
定。 |
第九十八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
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
司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
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
政策的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
定的业务范围;
(二)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
确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
准确、完整;
(五)应当如实向监事会提供有关情
况和资料,不得妨碍监事会或者监事行使
职权;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〇一条 董事应当遵守法律、行
政法规和本章程的规定,对公司负有勤勉义
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
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董事对公司负有下列勤勉义务:
(一) 应谨慎、认真、勤勉地行使公司
赋予的权利,以保证公司的商业行为符合国
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各项经济政策的
要求,商业活动不超过营业执照规定的业务
范围;
(二) 应公平对待所有股东;
(三) 及时了解公司业务经营管理状
况;
(四) 应当对公司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
认意见,保证公司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
完整;
(五) 应当如实向审计委员会提供有关
情况和资料,不得妨碍审计委员会行使职
权;
(六)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本
章程规定的其他勤勉义务。 |
第一百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
提出辞职。董事辞职应向董事会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董事会将在两日内披露有关情
况。
如因董事的辞职导致公司董事会低于
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职将导致董事
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例
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独
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
董事职务。
除前款所列情形外,董事辞职自辞职
报告送达董事会时生效。 | 第一百〇三条 董事可以在任期届满以
前提出辞任。董事辞任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
辞职报告,公司收到辞职报告之日辞任生
效,公司将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有关情况。
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
低于法定最低人数、独立董事辞任将导致董
事会或者其专门委员会中独立董事所占比
例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或者
独立董事中欠缺会计专业人士时,在改选出
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章程规定,履行董事
职务。 |
第一百零一条 董事辞职生效或者任
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
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
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
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
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且不得利用掌握
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业
务。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限应当根据公平的
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的长短,
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
束而定。 | 第一百〇四条 公司建立董事离职管理
制度,明确对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以及其
他未尽事宜追责追偿的保障措施。董事辞任
生效或者任期届满,应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
交手续,其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
在任期结束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
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
直到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且不得利用掌握
的公司核心技术从事与公司相同或相近业
务。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限应当根据公平的原
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的长短,以
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
而定。董事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
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 |
/ | 第一百〇五条 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
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
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
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
第一百零三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程
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 第一百〇七条 董事执行公司职务,给
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偿责任;董
事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董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
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零四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律、
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有
关规定执行。 | / |
第一百零五条 公司设董事会,对股东
大会负责。 | 第一百〇八条 公司设董事会,董事会
由九名董事组成,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
一人。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第一百零七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股东大会,并向股东大会
报告工作;
(二)执行股东大会的决议;
(三)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
决算方案;
(五)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
补亏损方案;
(六)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七)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
司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
形式的方案;
(八)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决定
公司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
对外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
外捐赠等事项;
(九)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十)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
其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
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
务负责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
事项和奖惩事项;
(十一)制订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二)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三)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四)向股东大会提请聘请或更换
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五)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
并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或本章程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大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
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〇九条 董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 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
作;
(二) 执行股东会的决议;
(三) 决定公司的经营计划和投资方
案;
(四) 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
亏损方案;
(五) 制订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
本、发行债券或者其他证券及上市方案;
(六) 拟订公司重大收购、收购本公司
股票或者合并、分立、解散及变更公司形式
的方案;
(七) 在股东会授权范围内,决定公司
对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
等事项;
(八) 决定公司内部管理机构的设置;
(九)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总经理、
董事会秘书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
报酬事项和奖惩事项;根据总经理的提名,
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总经理、财务负责
人等高级管理人员,并决定其报酬事项和奖
惩事项;
(十) 制定公司的基本管理制度;
(十一) 制订本章程的修改方案;
(十二) 管理公司信息披露事项;
(十三) 向股东会提请聘请或者更换为
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 听取公司总经理的工作汇报并
检查总经理的工作;
(十五)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
本章程或者股东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超过股东会授权范围的事项,应当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零八条 公司董事会设立审计
委员会,并根据需要设立战略、提名、薪
酬与考核等相关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 | / |
对董事会负责,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
履行职责,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
专门委员会成员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审
计委员会、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
会中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集人。
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
管理人员的董事,并由独立董事中的会计
专业人士担任召集人。董事会专门委员会
的职责、议事程序等由董事会另行制定专
门委员会工作细则进行具体规定。 | |
第一百一十一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
外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
担保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
赠等权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
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
员进行评审,并报股东大会批准。董事会
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具有以下审批权
限:
(一)审议决定公司发生的在下列金
额范围内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
务资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 10%以上,该交易涉及
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
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以
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
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 10%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 1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10%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 10%以上,且绝对
金额超过 100万元。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应当确定对外
投资、收购出售资产、资产抵押、对外担保
事项、委托理财、关联交易、对外捐赠等权
限,建立严格的审查和决策程序;重大投资
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专业人员进行评
审,并报股东会批准。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
范围内具有以下审批权限:
(一) 审议决定公司发生的在下列金额
范围内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提供财务资
助除外):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
期经审计总资产的百分之十以上,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为准;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
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十
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该交易涉
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
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
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
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对金
额超过一百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
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百分之
十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一千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
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百分之十以上,且绝
对金额超过一百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取 |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数据为负值的,
取其绝对值计算。
(二)审议决定公司低于本章程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其他对外担保事项。
(三)审议决定公司低于本章程第四
十二条规定的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
财务资助事项。
(四)审议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
在下列金额范围内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
除外):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
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万元,且占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0.5%的交
易。
(五)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为关联
人提供担保、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
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
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
同意并作出决议。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
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
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3000万元,且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 5%
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其绝对值计算。
(二) 审议决定公司低于本章程第四十
六条规定的对外担保事项。
(三) 审议决定公司低于本章程第四十
六条规定的财务资助事项。
(四) 审议决定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在
下列金额范围内的交易事项(提供担保除
外):
1.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
三十万元的交易;
2.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
成交金额超过三百万元,且占公司最近一期
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零点五的
交易。
(五) 董事会审议对外担保、为关联人提
供担保、财务资助事项时,除应当经全体非
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
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
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为关联人提供
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除为关联人提供担保外,公司与关联人
发生的成交金额超过三千万元,且占公司最
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超过百分之五
的,应当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一十二条 董事会设董事长一
人,副董事长一人,均由董事会以全体董
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
董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
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
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
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
务。 |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司副董事长协助董
事长工作,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
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履行职务;副董事长不
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
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履行职务。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
开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
10日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和监事。 | 第一百一十五条 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
两次会议,由董事长召集,于会议召开十日
以前书面通知全体董事。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或者监
事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会临时会议。董
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内,召集和主 | 第一百一十六条 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
决权的股东、三分之一以上董事、过半数独
立董事或者审计委员会,可以提议召开董事
会临时会议。董事长应当自接到提议后十日 |
持董事会会议。 | 内,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
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
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
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
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
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
通过或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系董
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通过。出席董事会
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
项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条 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
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或者个人有关联关系的,
该董事应当及时向董事会书面报告。有关联
关系的董事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
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
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
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
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无关联关
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当将该事项提交
股东会审议。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决议表决方
式为:举手表决、投票表决或通讯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董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即视为出
席了相关会议并同意会议决议内容。 | 第一百二十一条 董事会召开方式为:
现场方式或者通讯方式或者现场与通讯相
结合的方式;董事会决议表决方式为:举手
表决、投票表决或通讯表决。
董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董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出
决议,董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即视为出席了
相关会议并同意会议决议内容。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
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独立董事不
能委托非独立董事代为投票。委托书中应
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围
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盖章。代
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使
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
上的投票权。 | 第一百二十二条 董事会会议,应由董
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
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但独立董事不得委
托非独立董事代为出席会议或投票。委托书
中应载明代理人的姓名,代理事项、授权范
围和有效期限,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代为出席会议的董事应当在授权范围内行
使董事的权利。董事未出席董事会会议,亦
未委托代表出席的,视为放弃在该次会议上
的投票权。 |
/ | 第一百二十五条 独立董事应按照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和
本章程的规定,认真履行职责,在董事会中
发挥参与决策、监督制衡、专业咨询作用,
维护公司整体利益,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
益。 |
/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独立董事必须保持独立
性。下列人员不得担任独立董事:
(一) 在公司或者其附属企业任职的人
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主要社会关系;
(二) 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股
份百分之一以上或者是公司前十名股东中
的自然人股东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三) 在直接或者间接持有公司已发行
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在公司前五 |
| 名股东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四) 在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附
属企业任职的人员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五) 与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的附属企业有重大业务往来的
人员,或者在有重大业务往来的单位及其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任职的人员;
(六) 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或者其各自附属企业提供财务、法律、咨询、
保荐等服务的人员,包括但不限于提供服务
的中介机构的项目组全体人员、各级复核人
员、在报告上签字的人员、合伙人、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主要负责人;
(七) 最近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第(一)
项至第(六)项所列举情形的人员;
(八)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不具
备独立性的其他人员。
前款第四项至第六项中的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的附属企业,不包括与公司
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且按照相关
规定未与公司构成关联关系的企业。
独立董事应当每年对独立性情况进行
自查,并将自查情况提交董事会。董事会应
当每年对在任独立董事独立性情况进行评
估并出具专项意见,与年度报告同时披露。 |
/ | 第一百二十七条 担任公司独立董事应
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有关规
定,具备担任上市公司董事的资格;
(二)符合本章程规定的独立性要求;
(三)具备上市公司运作的基本知识,熟
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则;
(四)具有五年以上履行独立董事职责
所必需的法律、会计或者经济等工作经验;
(五)具有良好的个人品德,不存在重大
失信等不良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
条件。 |
/ | 第一百二十八条 独立董事作为董事会
的成员,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忠实义务、
勤勉义务,审慎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与董事会决策并对所议事项发 |
| 表明确意见;
(二)对公司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之间的潜在重大利益冲
突事项进行监督,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三)对公司经营发展提供专业、客观的
建议,促进提升董事会决策水平;
(四)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
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
/ | 第一百二十九条 独立董事行使下列特
别职权:
(一) 独立聘请中介机构,对公司具体
事项进行审计、咨询或者核查;
(二) 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
(三) 提议召开董事会会议;
(四) 依法公开向股东征集股东权利;
(五) 对可能损害公司或者中小股东权
益的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六)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独立董事行使前款第(一)项至第(三)
项所列职权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
同意。
独立董事行使第一款所列职权的,公司
将及时披露。上述职权不能正常行使的,公
司将披露具体情况和理由。 |
/ | 第一百三十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公司全
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
议:
(一) 应当披露的关联交易;
(二) 公司及相关方变更或者豁免承诺
的方案;
(三) 被收购上市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
所作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公司建立全部由独立
董事参加的专门会议机制。董事会审议关联
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
可。
公司定期或者不定期召开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本章程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
(一)项至第(三)项、第一百三十条所列
事项,应当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可以根据需要研究 |
| 讨论公司其他事项。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由过
半数独立董事共同推举一名独立董事召集
和主持;召集人不履职或者不能履职时,两
名及以上独立董事可以自行召集并推举一
名代表主持。
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
议记录,独立董事的意见应当在会议记录中
载明。独立董事应当对会议记录签字确认。
公司为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召开提供
便利和支持。 |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审计
委员会,行使《公司法》规定的监事会的职
权。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成员为三
名,为不在公司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董事,
其中独立董事二名,由独立董事中会计专业
人士担任召集人。
董事会成员中的职工代表可以成为审
计委员会成员。 |
/ | 第一百三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负责审核
公司财务信息及其披露、监督及评估内外部
审计工作和内部控制,下列事项应当经审计
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
审议:
(一) 披露财务会计报告及定期报告中
的财务信息、内部控制评价报告;
(二) 聘用或者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
的会计师事务所;
(三) 聘任或者解聘公司财务负责人;
(四) 因会计准则变更以外的原因作出
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或者重大会计差错
更正;
(五)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
/ | 第一百三十五条 审计委员会每季度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两名及以上成员提议,或
者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召开临时会
议。审计委员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员
出席方可举行。
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当经审计委员
会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审计委员会决议的表决,应当一人一
票。 |
| 审计委员会决议应当按规定制作会议
记录,出席会议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在会
议记录上签名。
审计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
定。 |
/ | 第一百三十六条 公司董事会设置战
略、提名、薪酬与考核等其他专门委员会,
依照本章程和董事会授权履行职责,专门委
员会的提案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决定。专门
委员会工作规程由董事会负责制定。
前款董事会专门委员会成员均为三名,
全部由董事组成,其中提名委员会、薪酬与
考核委员会独立董事应当过半数并担任召
集人;战略委员会中独立董事至少一名,由
公司董事长担任召集人。 |
/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战略委员会负责对公
司长期发展战略和重大投资决策进行研究
并提出建议,其主要职责权限包括:
(一) 对公司长期发展战略规划进行研
究并提出建议;
(二)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投资融资方案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三) 对本章程规定须经董事会批准的
重大资本运作、资产经营项目进行研究并提
出建议;
(四) 对其他影响公司发展的重大事项
进行研究并提出建议;
(五) 对以上事项的实施进行检查;
(六) 董事会授权的其他事宜。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提名委员会负责拟定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选择标准和程序,对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人选及其任职资格进行
遴选、审核,并就下列事项向董事会提出建
议:
(一) 提名或者任免董事;
(二) 聘任或者解聘高级管理人员;
(三)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提名委员会的建议未采纳或
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中记载
提名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的具体理由,并
进行披露。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薪酬与考核委员会负
责制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考核标准并进 |
| 行考核,制定、审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
薪酬决定机制、决策流程、支付与止付追索
安排等薪酬政策与方案,并就下列事项向董
事会提出建议:
(一)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薪酬;
(二) 制定或者变更股权激励计划、员
工持股计划,激励对象获授权益、行使权益
条件的成就;
(三)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拟分拆所
属子公司安排持股计划;
(四) 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
定和本章程规定的其他事项。
董事会对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建议未
采纳或者未完全采纳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
中记载薪酬与考核委员会的意见及未采纳
的具体理由,并进行披露。 |
第一百二十五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
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
1名、董事会秘书 1名,由董事会聘任或
解聘;
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财务负责人、
董事会秘书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条 公司设总经理一名,由
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公司设副总经理若干名、财务负责人一
名、董事会秘书一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
者解聘。 |
第一百二十六条 章程第九十五条关
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高级
管理人员。
本章程第九十七条关于董事的忠实义
务和第九十八条(四)-(六)关于勤勉
义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四十一条 本章程关于不得担任
董事的情形、离职管理制度的规定,同时适
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本章程关于董事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
务的规定,同时适用于高级管理人员。 |
第一百二十七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或
者其控制的单位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
他行政职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
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
由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四十二条 在公司控股股东单位
担任除董事、监事以外其他行政职务的人
员,不得担任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仅在公司领薪,不由
控股股东代发薪水。 |
第一百三十一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
括下列内容:
(一)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
和参加的人员;
(二)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
自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
大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监事会的
报告制度; | 第一百四十六条 总经理工作细则包括
下列内容:
(一) 总经理会议召开的条件、程序和
参加的人员;
(二) 总经理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各自
具体的职责及其分工;
(三) 公司资金、资产运用,签订重大
合同的权限,以及向董事会的报告制度;
(四) 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 | |
第一百三十二条 总经理可以在任期
届满以前提出辞职。有关总经理辞职的具
体程序和办法由总经理与公司之间的劳务
合同规定。 | / |
第一百三十三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
提名,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
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 第一百四十七条 副总经理由总经理提
名,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解聘。副总经理协
助总经理开展工作。 |
第一百三十五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
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
章或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第一百四十九条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将承担赔
偿责任;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
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
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本章程的规定,
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五十条 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
期届满以前提出辞职,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
告时生效,具体程序和办法参照劳动合同约
定或公司相关制度规定。 |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本章程第九十五条
关于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同时适用于监
事。
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不
得兼任监事。 | / |
第一百三十八条 监事应当遵守法律、
行政法规和本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
和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
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的财产。 | / |
第一百三十九条 监事的任期每届为
三年。监事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 | / |
第一百四十条 监事任期届满未及时
改选,或者监事在任期内辞职导致监事会
成员低于法定人数的,在改选出的监事就
任前,原监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
和本章程的规定,履行监事职务。 | / |
第一百四十一条 监事应当保证公司
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并对定期
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 | / |
第一百四十二条 监事可以列席董事
会会议,并对董事会决议事项提出质询或
者建议。 | / |
第一百四十三条 监事不得利用其关
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若给公司造成损失
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四十四条 监事执行公司职务
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本章
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四十五条 公司设监事会。监事
会由三名监事组成,监事会设主席一人,
由全体监事过半数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
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监事会主席不能
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
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
会议。
监事会中包括两名公司非职工代表监
事和一名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代表的比例
在监事会中不低于三分之一。监事会中的
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 / |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事会行使下列职
权:
(一)应当对董事会编制的公司定期
报告进行审核并提出书面审核意见;
(二)检查公司财务;
(三)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
司职务的行为进行监督,对违反法律、行
政法规、本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董事、
高级管理人员提出罢免的建议;
(四)当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行为
损害公司的利益时,要求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予以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在董
事会不履行《公司法》规定的召集和主持
股东大会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
(六)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
(七)依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
条的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
讼;
(八)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
进行调查;必要时,可以聘请会计师事务
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协助其工作,
费用由公司承担。
(九)法律法规和本公司章程规定的
其他职权。 | / |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事会每六个月至
少召开一次会议,监事可以提议召开临时
监事会会议。
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 | / |
过。 | |
第一百四十八条 监事会制定监事会
议事规则,明确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
程序,以确保监事会的工作效率和科学决
策。
监事会议事规则,作为本章程的附件,
由监事会拟定,股东大会批准。 | / |
第一百四十九条 监事会会议应有过
半数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作出决
议,必须经全体监事的过半数通过。
监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 / |
第一百五十条 监事会决议表决方式
为:举手表决、投票表决或通讯表决。
监事会临时会议在保障监事充分表达
意见的前提下,可以用通讯方式进行并作
出决议,监事在会议决议上签字即视为出
席了相关会议并同意会议决议内容。 | / |
第一百五十一条 监事会应当将所议
事项的决定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监
事和记录人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监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
的发言作出某种说明性记载。监事会会议
记录作为公司档案至少保存十年。 | / |
第一百五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通知包
括以下内容:
(一)举行会议的日期、地点和会议
期限;
(二)事由及议题;
(三)发出通知的日期。 | /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
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和证
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一会
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中国
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
中期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中期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
的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三条 公司在每一会计年度
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
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披露年度报告,在每
一会计年度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向
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并
披露半年度报告。
上述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按照有关法
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的
规定进行编制。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
账簿外,将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产,
不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四条 公司除法定的会计账
簿外,不另立会计账簿。公司的资金,不以
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
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
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 | 第一百五十五条 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
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
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 |
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
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
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
后,经股东大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
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但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大会违反前款规定,在公司弥补
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
润的,股东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
还公司。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
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
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
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
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
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
后利润,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但
本章程规定不按持股比例分配的除外。
股东会违反《公司法》向股东分配利润
的,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
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参与分配利
润。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
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
转为增加公司资本。但是,资本公积金将
不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
法定公积金转为资本时,所留存的该
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资本的
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
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
增加公司注册资本。
公积金弥补公司亏损,先使用任意公积
金和法定公积金;仍不能弥补的,可以按照
规定使用资本公积金。
法定公积金转为增加注册资本时,所留
存的该项公积金将不少于转增前公司注册
资本的百分之二十五。 |
第一百五十八条 公司股东大会对利
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后,公司董事会须在
股东大会召开后两个月内完成股利(或股
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五十七条 公司股东会对利润分
配方案作出决议后,或者公司董事会根据年
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下一年中期分红条件
和上限制定具体方案后,须在两个月内完成
股利(或者股份)的派发事项。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
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 第一百五十九条 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
度,明确内部审计工作的领导体制、职责权
限、人员配备、经费保障、审计结果运用和
责任追究等。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经董事会批准后实
施,并对外披露。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公司内部审计制度
和审计人员的职责,应当经董事会批准后
实施。审计负责人向董事会负责并报告工
作。 | / |
/ | 第一百六十条 公司内部审计机构对公
司业务活动、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
息等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
|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保持独立性,配备专
职审计人员,不得置于财务部门的领导之
下,或者与财务部门合署办公。 |
/ | 第一百六十一条 内部审计机构向董事
会负责。
内部审计机构在对公司业务活动、风险
管理、内部控制、财务信息监督检查过程中,
应当接受审计委员会的监督指导。内部审计
机构发现相关重大问题或者线索,应当立即
向审计委员会直接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二条 公司内部控制评价的
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公
司根据内部审计机构出具、审计委员会审议
后的评价报告及相关资料,出具年度内部控
制评价报告。 |
/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审计委员会与会计师
事务所、国家审计机构等外部审计单位进行
沟通时,内部审计机构应积极配合,提供必
要的支持和协作。 |
/ | 第一百六十四条 审计委员会参与对内
部审计负责人的考核。 |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聘用会计师事
务所必须由股东大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
股东大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聘用、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由股东会决定。董事会不得在股
东会决定前委任会计师事务所。 |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
续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十天事先通知
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大会就解聘会计
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
陈述意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
东大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解聘或者不再续
聘会计师事务所时,提前二十天事先通知会
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
所进行表决时,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
见。
会计师事务所提出辞聘的,应当向股东
会说明公司有无不当情形。 |
第一百六十九条 公司召开股东大会
的会议通知,以公告方式进行的,一经公
告,视为所有相关人员收到通知。 | 第一百七十二条 公司召开股东会的会
议通知,以公告进行。 |
第一百七十一条 公司召开监事会的
会议通知,以书面(以专人送出、邮件、
短信、微信或传真)方式进行。但对于因
紧急事由而召开的监事会临时会议,本章
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合并支付的价款
不超过本公司净资产百分之十的,可以不经
股东会决议,但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合并不经股东会决
议的,应当经董事会决议。 |
第一百七十六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
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
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
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
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九条 公司合并,应当由合
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
财产清单。公司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
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
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
第一百七十七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
方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
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
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
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
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
指定媒体上公告。 | 第一百八十一条 公司分立,其财产作
相应的分割。
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
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
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
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
系统公告。 |
第一百八十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
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
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
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
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资后的注册资本将不低于法定
的最低限额。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
将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
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之
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
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
供相应的担保。
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持有
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
或者本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
/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依照本章程第一
百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弥补亏损后,仍有
亏损的,可以减少注册资本弥补亏损。减少
注册资本弥补亏损的,公司不得向股东分
配,也不得免除股东缴纳出资或者股款的义
务。
依照前款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不适用
本章程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应
当自股东会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
三十日内在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
公司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减少注册资本
后,在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累计额达到 |
| 公司注册资本百分之五十前,不得分配利
润。 |
/ | 第一百八十五条 违反《公司法》及其
他相关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
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
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 |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
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本章
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
优先认购权的除外。 |
第一百八十二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
者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
闭或者被撤销;
(五)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
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
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
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
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 第一百八十八条 公司因下列原因解
散:
(一) 本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
本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 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 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
或者被撤销;
(五) 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
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
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
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
司。
公司出现前款规定的解散事由,应当在
十日内将解散事由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
公示系统予以公示。 |
第一百八十三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可以通过
修改本章程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须经出席
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
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有本章程第一百
八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且
尚未向股东分配财产的,可以通过修改本章
程或者经股东会决议而存续。
依照前款规定修改本章程或者股东会
作出决议的,须经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所
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
第一百八十四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
百八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
(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
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
算组,开始清算。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
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
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
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 第一百九十条 公司因本章程第一百八
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
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
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
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本章程另有规
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
任。 |
第一百八十五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
行使下列职权:
(一)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
负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
的业务;
(四)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
产生的税款;
(五)清理债权、债务;
(六)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九十一条 清算组在清算期间行
使下列职权:
(一) 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
债表和财产清单;
(二) 通知、公告债权人;
(三) 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的
业务;
(四) 清缴所欠税款以及清算过程中产
生的税款;
(五) 清理债权、债务;
(六) 分配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
产;
(七) 代表公司参与民事诉讼活动。 |
第一百八十六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
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
在公司指定媒体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
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
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
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
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
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
人进行清偿。 | 第一百九十二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
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公
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或者国家企业信用
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
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
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
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
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
进行清偿。 |
第一百八十七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
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大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
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
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
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能开展与
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
不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九十三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
订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
认。
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
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
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公司
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
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
算无关的经营活动。
公司财产在未按前款规定清偿前,将不
会分配给股东。 |
第一百八十八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
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
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
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公司经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后,清
算组应当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 | 第一百九十四条 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
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
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
院申请破产清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清算组应当
将清算事务移交给人民法院指定的破产管
理人。 |
第一百八十九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 第一百九十五条 公司清算结束后,清 |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大会或者
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
请注销公司登记,公告公司终止。 | 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
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
公司登记。 |
第一百九十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
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
清算组成员不得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
者其他非法收入,不得侵占公司财产。
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
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清算组成员履行清算
职责,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
清算组成员怠于履行清算职责,给公司
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故意或
者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赔偿责任。 |
第一百九十六条 本章程下列用语含
义:
(一)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普通
股占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
东;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
但依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
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
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
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三)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
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
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
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二百〇二条 本章程下列用语含义:
(一) 控股股东,是指其持有的股份占
公司股本总额超过百分之五十的股东;或者
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未超过百分之五十,但
其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
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投资关系、
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
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
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
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
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
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
具有关联关系。 |
第一百九十七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
的规定,制订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
章程的规定相抵触。 | 第二百〇三条 董事会可依照章程的规
定,制定章程细则。章程细则不得与章程的
规定相抵触。 |
第一百九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内”“以下”均含本数;“以外”“低于”
“多于”不含本数。 | 第二百〇五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 “以
内”都含本数;“过”“以外”“低于”“多于”
不含本数。 |
第两百零一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大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和监事会
议事规则。 | 第二百〇七条 本章程附件包括《股东
会议事规则》和《董事会议事规则》。 |